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
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高一峰
被 告 伍明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下稱C907標案)承包
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約僱大型吊車
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工地內有鋼材
需要回收為由,委託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之金屬回收業者高一
峰前往載運,高一峰不疑有他,即聯絡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明億公司),再由明億公司指派不知情之伍明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吊桿),分別於民國
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及同
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高一峰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起訴書誤載○○○鄉○○道○ 號
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之第1 工區,將放置於該工區
內分別屬於國登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
司)及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鋼材載離工地而竊取得手。
嗣高一峰及伍明源將上開鋼材
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合圳
北路2段255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扣除回
收報酬及車資後,餘款由高一峰交付莊家維。
二、案經國登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
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
證據
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訊據被告莊家維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高
一峰、伍明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大勝廢料行變賣,並由被告高一峰
交付其變賣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惟
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是因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正雄告
知工地即將完工,要將工地之鋼材吊走,才會通知經營回收
廠的被告高一峰前來吊運,其以為該鋼材是不要的,其是聽
從林正雄的指示,且有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林正雄,否認有
竊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莊家維為國登公司施做C907標案所約僱之大型吊車司機
,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三次委託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該工區所堆放如附表所示
之鋼材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大勝廢料行變賣
,再由被告高一峰扣除回收報酬及大貨車之車資後,將剩餘
金額交付被告莊家維
等情,已據被告莊家維、高一峰、伍明
源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國登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羅偉民、銘富公司之
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
責人陳富美於警詢中、證人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警詢
中、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國登公司C907標案經理
洪慶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
34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90頁、第114至116
頁、第130至13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66至169頁),並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大勝廢
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年3月15日工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00號函
暨
附件、國登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號函暨
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
可稽(見偵卷
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8頁、原審原易字卷
第252至254頁、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已
堪認定。
⒉被告莊家維雖辯以:以為這些鋼材是工地不要的,無竊盜之
故意云云。惟證人詹寶治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金屬的
東西本來就容易生鏽,但都很值錢,並非廢料,公司都還會
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遭竊的型鋼在外觀上都完好如初,因為是剛剛灌漿灌好拆下
來的,不可能不堪使用,拆下的型鋼都是可以反覆使用的,
除非鋼材已經嚴重變形,其他的都會一直使用;如果在工程
過程中產生下腳料,也是自己帶回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腳料都是很短小、變形的,不能再使
用工程的鋼製材料,是否為下腳料與是否生鏽、材質重量、
大小沒有直接關係,如果因為生鏽就丟棄很浪費,國登公司
被竊的物品都是經過技師檢核、重新加工的材料,絕非下腳
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3 頁),及證人即銘富公司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銘富公司遭竊之
物品都很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觀諸卷附查獲之失竊
物品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8頁),遭竊型鋼及鋼板樁之體積
甚鉅,雖有鏽斑或使用過之痕跡,然外觀完整、並無變形或
明顯缺陷等情,足見上開失竊鋼材尚可反覆使用,並非破損
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再者,證人即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工作超過半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內
從事鋼材吊掛業務已有相當之時間。是其對於工程用鋼材可
反覆使用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莊家維上開所辯,殊
無足採。
3.被告莊家維又辯稱:其是聽從被告林正雄的指示載運,被告
林正雄是工地主任,職位很大,不知道是偷竊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是國登營造工
程師,負責現場放樣、會勘及施工,業務範圍不包含指示
他人清除工區內不要之廢棄物,莊家維找人載運出去之鋼
材等物,不是廢棄物,該如何處理並非其職責,其並未指
示莊家維將工區內之鋼材運出工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
2、163頁);核與證人任祖平於原審時證稱:在工地現場
,如果是施工完的材料,會先把材料拆卸下來放在原場地
,現場相關的材料都是由負責調撥重機具的洪慶隆經理管
理,機具都掌握在洪經理手上,都要透過洪經理安排,其
他人沒有權限可以處理,莊家維在工地之工作都是由洪慶
隆經理指派他吊裝、吊拆業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
9 頁及背面)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時證稱:其為國登公司
經理,在C907標案是工地主任,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
全部由其負責,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之工程師,若要吊
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機過來,但被告林
正雄及莊家維均無處理工地下腳料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原
易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莊家維
在工地現場,雖會聽從被告林正雄之指示於工區內吊掛物
品,但不包括將工區內拆卸之鋼材載離工地變賣處理。況
且,被告莊家維於原審亦自陳: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
正雄有叫我叫吊卡車,應該是被告林正雄私人過來跟其叫
車的,不是國登公司叫的,如果是國登公司叫的,應該是
由洪慶隆跟其說要叫車和確認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220
頁背面),
足證被告莊家維知悉僅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有
權指派吊車機具,被告林正雄並無此權限,而此3 次載運
鋼材,既非經由洪慶隆所指派,應認被告莊家維前後3 次
委託被告高一峰前來工區載運鋼材離開時,實已知悉此與
國登公司之工程無關,係未經國登公司之同意將附表所示
之鋼材擅自運離工地無疑,被告張家維辯稱是聽從被告林
政雄之指示,不知道是偷竊云云,已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莊家維雖一再辯稱:係被告林正雄指示其代為
叫吊卡,並稱警方於工地現場詢問及命被告林正雄及其
對
質時,被告林正雄已坦承有指示被告莊家維叫吊卡車來載
運附件所示之鋼材云云。惟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次工地對質
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林正雄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有委託被
告莊家雄代叫吊卡車至工區內載運附件鋼材乙節,有勘驗
筆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莊家維雖又辯
稱:被告林正雄是在員警錄音錄影前有承認,但開始錄音
錄影後即又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證人
即錄影當日於現場負責詢問之警員賴恆助於本院證稱:被
告林正雄沒有承認有叫莊家維叫吊卡車吊現場贓物,還沒
有錄音錄影前被告林正雄也沒有承認有請被告莊家維叫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莊家維
辯稱:被告林正雄有指示其叫吊卡車載運鋼材一事,僅係
被告莊家維之單方指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自難
認被告莊家維前開所辯為真。
⑶再者,被告莊家維就其變賣鋼材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情節,
於警詢中供稱:其於3 月7日、9日、15日分別分得3萬5千
元、4 萬2千多元、12萬8千元,總共拿到20萬5千元,前2
次都分給被告林正雄2萬5千元共5 萬元(見偵卷第6至7頁
);次於原審103年5月22日
準備程序供稱:高一峰將錢交
給其後,其轉交一半給被告林正雄(見原審原易卷第41頁
);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則稱:我將收到的款項
先扣除我的吊車車資,1天1萬多元,剩餘的錢就都給林正
雄。除了扣掉吊車車資外,沒有收到其他額外的款項。我
本來的吊車車資是工地這邊的公司寄支票給我,我想說是
同一家公司,所以我想說先扣除我的工資錢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原審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又
改稱:(102年3月7 日這次)高一峰拿到3、4或是4、5萬
元,我記得我交給林正雄25,000元,這一次林正雄還跟我
說「有這麼多喔」,我自己留下大概有2萬元,這2萬元是
高一峰交給我的,我想說是差額,高一峰有跟我說多少錢
,我有跟高一峰報價當時物價多少錢,我是做生意的,你
向我叫車,我當然也要從中賺一筆,我是跟他叫車的人,
我是經營吊車起重的。(102年3月9日這次)高一峰交給
我5、6萬元,但是確切數目我不清楚了。交給林正雄2萬5
仟元(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反面至289頁);再於原審
10 4年8月6日審理時復稱:幫林正雄去聯絡吊卡來現場載
鋼構,我是純粹幫忙,因為林正雄第一次叫我車的時候,
什麼都沒有說,就說要用車,我就給他車子。我幫他們聯
絡吊卡也沒有什麼好處。鋼構變賣所得的錢警察問我的時
候,我說他回收的錢,確實交給我,但是我回去就是要交
給林正雄。這些錢扣掉林正雄欠之前欠我的5千元到1萬元
,剩下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第214頁反面至216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被告林正雄是工地主任,他
最大,我們聽他指揮,我前面兩次每次給他兩萬五,第三
次錢還沒有給他,警察就來了。我給他兩萬五的錢不是事
先約定,我就隨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比對被
告張家維先後供述,其
所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林正雄
乙事,為被告林正雄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其
對於分配予被告林正雄之金額究為「2萬5千元」、「所得
金額之一半」或「扣除其吊車工資之剩餘全部」等情,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再衡諸常情,倘本件偷竊鋼
材加以變賣犯行,係被告林正雄因缺錢而指揮被告莊家維
所為,被告林正雄斷無不僅未事先約定分配金額以確保自
身收入,反不詢問銷贓所得總額並任由被告莊家維隨便決
定可分得金額之理,是被告莊家維所述情況,要與一般受
他人指揮而為之情形
顯有不符,亦難憑採。又被告莊家維
對於其自身收取款項部分,既稱係「先扣除林正雄及國登
公司之欠款」,又稱「是純幫忙,沒有拿到好處」,復稱
「其係做生意,要從中賺一筆」云云,所述原因及金額均
有極大出入,顯見被告莊家維前開陳述,俱係為脫免罪責
而臨訟編造,自無可採。
⒋查本案所涉鋼材,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材料,此觀諸該鋼材
變賣後仍可得款10餘萬元自明。而不論係
告訴人仍欲繼續使
用之鋼材抑或已不堪使用而欲拋棄者,均仍屬告訴人之財產
,應由告訴人自行處分。被告莊家維於C907標工地既已工作
相當之時日,對於放置於該工地之鋼材屬各該承包工程之公
司所有
一節,應有所認識,於原審104 年8月6日審理時亦稱
我在幫國登營造(股)公司工作,所以如果是廢料應該所屬
於國登營造(股)公司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5 頁)。
是其明知上情,仍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載離變賣獲取價
金,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⒌
綜上所述,被告莊家維所辯各節顯屬
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其明知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鋼材尚可供反覆使用、為有價值
之物,且屬各該工程公司所有,仍私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
其竊盜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家維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
法論科。
㈢論罪理由
⒈核被告莊家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
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家維與其餘被告為共同
正犯,認
被告莊家維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惟其餘被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
自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又普通竊盜罪之要件為
加重竊盜
罪所完全包含,是由加重竊盜罪變更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莊家維之訴訟
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
未洽,自應
予以變更。
⒉被告莊家維3 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以吊運方式竊取,為
間接正犯。
⒊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月9 日之該2次竊盜犯行,
各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國登公司及銘富公司之財產
法益
;另其於102年3月15日之該次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國登公司及利安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均為
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竊盜罪
處斷。
⒋被告莊家維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
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莊家維受國登公司委託處理吊掛業務,不思以此正途謀
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放置於工地之鋼材
載離變賣,顯然無視
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且其行竊
鋼材數量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
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5 月、6月、7月,並
就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二罪,分別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此二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家維上
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莊家維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9日,除竊盜前
開國登公司、銘富公司之鋼材外,尚有竊取利安通公司之鋼
材,於102年3月15日另有竊取銘富公司之鋼材云云。因認被
告莊家維此部分同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利安通公司之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中固指稱:
其於上開時間亦有失竊鋼材等語,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
安通公司於上開時間於第12工區有遺失東西,當時被告莊家
維還在第12工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8 頁),並
有利安通公司提供之失竊物品紀錄表(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5
7頁),固
堪認利安通公司於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第12工
區有鋼材失竊。但查,有關證人詹寶治指稱被告莊家維在3
月12、13日以前,是在第12工區工作乙節,為被告莊家維堅
詞否認,並供稱:其叫吊車到C907標案載運之地點,於102
年3月7日印象中是第1工區,3月9日是在○○○區○○○○道
○號轉國道二號機場方向南下100多公尺,3月15日是第1 工
區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第289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負責的是懸臂工
法部分,被告林正雄、莊家維與第12工區沒有關係,跟第1
工區有關係,12工區那邊發生竊案後,當下有看到有人偷竊
,但沒現場逮到,後來跟警察聯合有逮到偷竊的人,後來就
法辦,這是另一個案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反面、第160頁),佐以卷附C907標工區平面圖所示:第1工
區為場鑄逐跨或懸臂工法,第12工區為場鑄逐跨工法等情(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64頁),可知被告莊家維係利用其在第1
工區負責懸臂工法之機會行竊,是其於102年3月7日、9日聯
絡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之工地應為第1 工區,
而非第12工區
。又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工區與第12工區相
距蠻遠的,開車要10分鐘,差不多有4、5公里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84頁),可見第1工區與第12工區間,有相當之
距離,並非緊鄰,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莊家維尚不至在第
1 工區及第12工區去同時竊得財物可能。從而,被告莊家維
於102年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2工區行竊利安通公
司之鋼材等情,除證人詹寶治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實據
佐證
。
㈢復
參酌卷附之銘富公司提供之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顯示
(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原易字卷第265頁),該公司遺失補
料之日期為102年3 月9日至12日,品名為鋼材,足見其鋼材
遺失日期應在102年3月12日之前。又依銘富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紀嘉宜於偵查中指述: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初,陸陸續續
在施工區域內有施工材料失竊,遭竊物品為施工用隔音鐵板
,共計3、4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無法證明
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尚有鋼材失竊。況據告訴代理人紀
嘉宜前開指述,銘富公司遺失物品為隔音鐵板(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而本案之承辦警員於102年3月16日前往大勝廢料
行,僅扣得利安通公司所有之H 型鋼及鋼板樁,並未發現有
上開隔音鐵板,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68頁),是
亦乏
物證可資證明。從而即難遽行認定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
月15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 工區尚有行竊銘富公司之鋼材。
㈣綜上,被告莊家維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莊
家維上開有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林正雄係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之工
程師,被告高一峰係資源回收廠即笙坤金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伍明源則係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3人與被告莊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
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
及同年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C907標案之第1工區,由被
告林正雄指示被告莊家維趁現場國登公司巡視人員忙交接班
不及注意之際,將從高處吊掛拆卸後,置於空地之屬於國登
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所有或管理之大型H 型鋼、鋼
板樁及施工用鋼材等物變賣,被告莊家維遂聯絡被告高一峰
偕同被告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同以
上開貨車所附之吊掛設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朋分其變賣
所得。因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
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
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
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雄、高一峰
、伍明源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莊家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
詹寶治、告訴人羅偉民、紀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洪慶隆、任祖平、李國明、陳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C907標遺失物品統計表、雨鑫開發有限
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陳富美紀錄之帳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貨車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林正雄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而只是工程師,並無
調度車輛之權限,未曾指示被告莊家維找吊車到工地將鋼材
載走,其每天早上都要開會,案發時間,其在前往工地的路
上,不在現場,也沒有拿過被告莊家維所稱交付之2萬5,000
元,只有1次跟莊家維借過8,000元,被告莊家維係為求脫罪
而指證被告林正雄,其並無與被告莊家維共謀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被告高一峰辯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莊家維稱該工地有
一些不要的鋼材,工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找吊車去
搬運,其就聯繫明億公司的老闆林明田指派被告伍明源開車
前往該工地將鋼材載離,運走的鋼材很多都長短不一並生鏽
其只是去回收,並不知道那些鋼材是贓物等語;被告伍明源
則辯稱:這3 次是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
其去載運,這3 次去被告莊家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被告
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雄部分:
⒈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所屬之工程師,負責
該標案第1 工區之工程,並無調派車輛、機具之權限,必須
透過C907標案之工地主任洪慶隆安排處理等情,
業據被告林
正雄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工地主
任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第183至1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維固證稱:係被告林正雄告知該工程快
完工了,有鋼材要載出去處理,其才找被告高一峰叫車,進
入工地將被告林正雄指示之鋼材載運出去變賣等語。惟查:
⑴證人莊家維之上開指述,為被告林正雄否認在卷,且查無
被告林正雄曾於審判外自白之證據,及證人莊家維所述贓
款分配情節多有矛盾之處,均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壹、
二、⒊⑵、⑶部分理由),證人莊家維上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莊家維前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第
1次找吊卡來工區時,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正雄說車子來
了,被告林正雄就以電話回覆並與其在守衛亭碰面,同時
交待要將離守衛亭50、60公尺的鋼鐵吊走等語(見原審原
易字卷第92頁反面),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其
傳簡訊告知被告林正雄吊車來了那次,與本案起訴之3 次
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23 頁反面),其
就所謂簡訊通知,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又證人莊家維前於警詢時係供稱:這3 次請大貨
車進入工地,都是在早上6時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偵卷
第6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
具結證稱:其向被告高一峰
要1 輛車子,車子來了之後,其找不到被告林正雄,還有
傳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後來大概1 點半,被告林正雄才來
到現場,談論過後,被告林正雄就說「橋下的幾支鋼構都
可以上車,看他們要載去哪裡,由回收廠他們自己處理」
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4 頁),其所述至工區內載運
之時間前後差距甚遠,其實情為何,亦非無疑。
⑶且據證人莊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相關簡訊留在
其手機內,現在只剩下2封,第1封是被告林正雄102年2月
21日下午1時33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其於下午3時30分到現
場去吊掛;第2封是其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
傳送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其內容為「你啊!是刁哥哥早上
好天氣不吊,現在下大雨才幹」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
,其簡訊所示之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再者
,被告林正雄固承認確有收過證人莊家維所發送之簡訊,
告知吊車已經到了等情(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4頁反面),
惟據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
懸臂工法,他是懸臂工程師,在C907標案負責的是第1 工
區及第1-2 工區,其業務與吊拆有部分關係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59反面至第161頁)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靠
近國道2 號高速公路旁邊的工區,此標案是單一個人負責
一區,被告莊家維負責吊掛作業,與被告林正雄的業務會
所有交涉,若要吊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
機過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等
語,可知被告林正雄為負責第1 工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
維經洪慶隆指派到第1 工區後,即可能與被告林正雄合作
進行吊掛業務。復參酌前開2 封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林正
雄基於其在第1 工區從事懸臂工法之職務,本即可能要求
證人莊家維準備進行吊掛,是證人莊家維
縱有以簡訊告知
被告林正雄吊車已經到了等情,亦無從證明該簡訊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坦承收受該簡訊,而
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林正雄與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6日、8日及15
日,固然有數筆通話紀錄,有雙方受信通聯紀錄表附卷
可
憑(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惟15日之通聯時間則為11時
26分,在竊盜犯行發生之後,且查無雙方有於案發前一日
即14日之通聯紀錄,則該份通聯紀錄表顯不能作為被告林
正雄有指示證人莊家維為15日之竊盜行為或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佐證。至102年3月6日及8日之通聯紀錄,雖在同年月
7 日及9日之竊盜犯行之前,然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第1工
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維為該工區之吊車司機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林正雄於施工
期間頻繁與證人莊家維聯繫,要
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該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林正雄與莊家
維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高一峰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聽過被告莊家
維提及林姓工地主任,但其不認識,也不曉得被告莊家維與
該林姓工地主任之關係,不曉得工地主任有無分得鋼材變賣
所得,其所有過程都只面對被告莊家維1 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次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去過該工地3
次,只有一次被告莊家維有指向1、200公尺外的守衛亭說裡
面那位就是工地主任林正雄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原審原
易字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工地時,
我有說請工地主任來,過10分鐘有人到守衛亭,但隔了一段
距離,且有戴帽子,看不清楚臉孔,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
告林正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36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
告伍明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 次到工地,都在開車,沒
有注意有無看到被告林正雄,在現場指揮叫其載運的人是被
告莊家維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92 頁),足見證人高一
峰及伍明源均無法確認在工地現場曾有見過被告林正雄。雖
證人高一峰證稱:被告莊家維有說是工地主任說這些鋼材不
要了要載去變賣,並有指向守衛亭說裡面那個人就是工地主
任林正雄等語。然證人高一峰無法明確
指認被告林正雄即為
當時所見在守衛亭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正雄究竟有無
指示證人莊家維載運鋼材乙節,證人高一峰乃聽聞證人莊家
維所傳述,並非實際在場見聞其經過。再據證人高一峰、伍
明源所述,實際在場指揮其2 人搬運、載離之人,為證人莊
家維,而非被告林正雄,是依證人高一峰、伍明源前開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林正雄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⒋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莊家維與被告林正雄素無仇隙,且若非
有人疏通安排,證人莊家維應不可能多次輕易將體積、重量
不小之鋼材運出工地。然被告林正雄已陳稱其每日上午7 時
均要開會等語,核與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C9
07標案工程,每天早上7 點都要開會,每一個任職工程師都
要參加,每天都要報告今天做什麼工作,很少有人未參加的
情形,而開會場所距離第1 工區約3至4公里,開會時間約40
分鐘至1 小時,參加早會要準時,主管馬特助比較嚴格等語
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可知本件
竊案發生之時,各工區負責之工程師應不在工地現場。而證
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口的管制人員有可能因為認
識被告林正雄或莊家維就讓被告莊家維帶吊卡車進出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4 頁反面),自不能排除門口管制人員
因誤認為證人莊家維之車輛而放行之可能。況且證人莊家維
亦有可能在被告林正雄開會而不在現場之際,利用工地管制
人員交接不及注意,或與工地之其他人員私自配合,將工地
外之大貨車引於工地內部,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
之負責工程師,逕認其當有參與其中。此外,復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莊家維上開供述之真實性,
揆諸上開
說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正雄有何
公訴人所指本案竊盜犯行。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正雄有罪之積極證明
,
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林正
雄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正雄確有如公訴人所述竊盜犯行,揆諸
首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正雄犯罪。
㈡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部分:
⒈被告高一峰為竺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廢五金、鋼材
回收,被告伍明源受僱於明億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其
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伍明源駕駛明億公司所有之大
貨車(附吊桿)搭載被告高一峰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分
別三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材載離工地,運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上之大勝廢料行變賣,被告伍明源每次可得酬勞
4,000 元,而被告高一峰則依鋼材重量賺取回收差價,其餘
金額均由被告高一峰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已據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供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0至92頁、第59至60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家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陳富美、林明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7、113頁、第13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214、22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
、大勝廢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年3月15日工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貨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
00號函暨附件、國登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
00號函暨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
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8頁、原審
原易字卷第252至254頁、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
洵堪
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莊家維於原審中證稱:其後來知道是瞞著公司
將鋼材私下拿出去變賣,但沒有把這情形跟被告高一峰和伍
明源說,只有說就和第1 次一樣處理(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4
頁)、其認識被告高一峰,但不認識伍明源,其委託被告高
一峰找吊卡車司機,被告高一峰才自己找被告伍明源來,當
初請被告高一峰派吊車到工地現場載鋼構,是跟被告高一峰
說主任在那邊,說那個可以載,你們自己去處理,那次我有
指給被告高一峰看,我說坐在守衛亭那個是主任,那個距離
是可以看清楚臉像的,當時我沒有帶被告高一峰去面對面,
是因為我還有工作,我不能離開我的車子等語(見原易字卷
第214頁、第221頁),足徵證人莊家維聯絡被告高一峰前去
C907標案之工地載運鋼材時,僅告知係工地主任所要求,並
未將私下載運一節告知被告高一峰、伍明源。堪認被告高一
峰辯稱:當初是被告莊家維稱該工地有一些不要的鋼材,工
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找吊車去搬運等語,
尚非無據
。另據被告伍明源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車載被告高一峰進入工地,莊家維已經在等我們了,
莊家維指揮我將車子停在H 型鋼旁,就開始作業,其負責操
作吊桿,莊家維負責在地面指揮、被告高一峰在後車斗將吊
上車的鋼構扶正等情(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這三次到工區載運物品時,有無看到林正雄?)
答:我在開車,我沒有注意。(問:載運的東西是何人在現
場指揮叫你們載的東西、範圍?)答:莊家維」等語(見原
審原易字卷第292 頁),復衡以被告伍明源係受明億公司指
派前往C907標案工地現場,並於現場接受莊家維指示吊掛載
運之人員,並非實際接洽業務之人,應認其辯稱:這3 次是
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其去載運,這3 次
去現場時莊家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
,即非無據。而被告高一峰、伍明源均非C907標案承包商之
員工或約僱人員,亦未曾在該工地內施工,應難窺見工地內
部組織分工及權責劃分。因此,自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於工
地現場進行吊掛、載運之過程以觀,即有可能信賴其
所載運
之鋼材乃經有權處分之人所指示。是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所
辯上情,要與
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詹寶治於原審時證稱:不能使用的H 型鋼,其會請資
源回收廠的人來看,請他們來我們這邊收回去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68 頁反面)及證人陳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其從
事資源回收,專門收購H型鋼及鐵板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可見工程公司就施工完畢已無法再使用之H 型鋼及鋼板樁
等鋼材,確實有可能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又H 型鋼或鋼
板樁,其外觀已經產生鏽斑或磨損,固然不影響其性質,而
於工程上仍具有可用性。然各式鋼材之使用情形、範圍並不
相同,若非具有工程相關經驗之人,未必能夠直接自鋼材之
外觀判斷是否仍為可用。再者,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欲拋棄,
除物品之外觀狀態外,有時亦涉及所有權人主觀上對於該物
品有無繼續使用之意思,故並非外觀上必須殘缺、破爛不堪
之物,始得認定為他人所拋棄使用之物。因此,鋼材若非外
觀全新或任何人一見即可得知非廢棄物,又形式上經管理人
指示進行回收處理,即難苛求回收業者尚應自回收物品之外
觀憑判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為廢棄物,或管理人主觀上究竟有
無拋棄之意思。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於大勝廢料行所查
獲之鋼材,其上均有褐色斑點或大片鏽跡(見偵卷第68頁)
,再據證人詹寶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鋼材都是剛拆下
來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及被告高一峰於
審理時供稱:其載運之鋼材有經過裁切,長短不一,上面還
有土塊,要變賣時還被扣除了土塊的重量等語(見原審原易
字卷第239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所載運,
係已經使用過之鋼材,並非全新。而被告高一峰為五金、鋼
材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伍明源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業務上
固然經常接觸金屬類物品,然其等既未曾參與C907標案工地
施工,自難瞭解各承包商對於鋼材之使用情形以及有無繼續
使用之意思,要難苛求其等應自鋼材外觀憑判是否可能為回
收之物。從而,本案所涉鋼材既經工程使用後再行拆卸,於
外觀上已有明顯使用過之痕跡,又經莊家維在場告知該等鋼
材需要回收,則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該等鋼材乃工地使
用完畢而欲回收之物,尚屬合理。
⒋再依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責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佐以其提出之回收紀錄表,顯示證人陳富美向被告高一峰收
購鋼材,其數量及價格與其餘向他人收購之紀錄並無明顯差
異之處(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63頁),可見被告高一峰將
上開鋼材變賣予證人陳富美,與一般鋼材回收之情形無異,
益徵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其等前往C907標案工地載運鋼
材離去,應與其慣常處理回收業務之情形無殊。復參酌證人
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一峰在102
年2 月以後比較常向其叫車,都說是要載鐵類物品,每趟出
門20公噸吊卡車資是4,000 元,其都是指派被告伍明源去等
語(見偵卷第42頁、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覺
得被告高一峰去五楊高架橋工地載運鋼材出去工地外面變賣
,並不會奇怪,因為被告高一峰本身就是從事資源回收,有
可能自己去找下腳料,再找我們出車去載,因為被告高一峰
的回收廠沒有很大,有可能會載去別的回收廠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高一峰因從事資源回收業,
確實經常向明億公司租用吊卡車至各處搬運鐵類物品,且可
能載運至其他資源回收廠變賣。亦徵被告高一峰經莊家維要
求後,委託明億公司指派被告伍明源一同前往C907標案之工
地載運鋼材,並無違常情之處。
⒌另被告伍明源認為證人莊家維係在場有權處分鋼材之人,業
已認定如前。被告伍明源於102年3 月15日第3次前往上開工
地載運鋼材離開前,雖曾向證人莊家維索取1支H型鋼,經莊
家維告知該H 型鋼非其所有後仍任由被告伍明源拿去。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伍明源於
斯時知悉被告莊家維非所有人。惟被
告伍明源前往工地載運時,既僅有證人莊家維一人在場指示
吊掛、載運,自可能合理信任證人莊家維縱非所有權人,亦
係在場負責處理鋼材之人。其私下向證人莊家維索取1支H型
鋼,或有另涉
侵占罪嫌,然尚不得以此推論其與證人莊家維
自始即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車一同前往C907標案第
1 工區載運鋼材離去而有共同竊取之事實,然並無積極事證
可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證人莊家維乃無權處分乙節,已有認識
,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證人莊家維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難遽論以竊盜罪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上開辯解,
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有罪之
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高一峰、伍明源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一峰、伍明源確有如公訴人所述
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一峰、伍明
源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原審形成被告林正雄、
高一峰及伍明源有罪之心證,
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林正雄、高一峰及伍明源無罪之判決等情,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
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
證明力,並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 種 類 │ 數 量 │ 被 害 人 │
├──────┼───────┼─────┼─────────┤
│102年3月7日 │H、C型鋼、鐵板│ 69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9日 │型鋼、鐵板 │ 87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15日│H 型鋼、鋼板樁│15180公斤 │國登公司、利安通公│
│ │、鋼筋 │ │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