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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家維 選任辯護人 彭國良律師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高一峰 被   告 伍明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 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家維係五楊高架新建工程C907標案(下稱C907標案)承包 商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之約僱大型吊車 司機,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工地內有鋼材 需要回收為由,委託竺坤金屬有限公司之金屬回收業者高一 峰前往載運,高一峰不疑有他,即聯絡明億起重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明億公司),再由明億公司指派不知情之伍明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吊桿),分別於民國 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及同 年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與高一峰一同前往桃園縣蘆竹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起訴書誤載○○○鄉○○道○ 號 公路北向52公里處即C907標案之第1 工區,將放置於該工區 內分別屬於國登公司、利安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安通公 司)及銘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所有如附件所示 之鋼材載離工地而竊取得手。高一峰及伍明源將上開鋼材 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合圳 北路2段255號對面之大勝廢料行回收變賣,所得款項扣除回 收報酬及車資後,餘款由高一峰交付莊家維。 二、案經國登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9頁反面 ),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 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莊家維固坦承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委由被告高 一峰、伍明源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載運至大勝廢料行變賣,並由被告高一峰 交付其變賣所得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因工地主任即被告林正雄告 知工地即將完工,要將工地之鋼材吊走,才會通知經營回收 廠的被告高一峰前來吊運,其以為該鋼材是不要的,其是聽 從林正雄的指示,且有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林正雄,否認有 竊盜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莊家維為國登公司施做C907標案所約僱之大型吊車司機 ,受託在C907標案工地從事吊裝、吊拆業務,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三次委託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將該工區所堆放如附表所示 之鋼材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之大勝廢料行變賣 ,再由被告高一峰扣除回收報酬及大貨車之車資後,將剩餘 金額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已據被告莊家維、高一峰、伍明 源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利安通公司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國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羅偉民、銘富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 責人陳富美於警詢中、證人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警詢 中、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國登公司C907標案經理 洪慶隆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 34至36頁、第37至40頁、第41至43頁、第90頁、第114至116 頁、第130至13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166至169頁),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大勝廢 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年3月15日工區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 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00號函 附件、國登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00號函暨 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8頁、原審原易字卷 第252至254頁、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⒉被告莊家維雖辯以:以為這些鋼材是工地不要的,無竊盜之 故意云云。惟證人詹寶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金屬的 東西本來就容易生鏽,但都很值錢,並非廢料,公司都還會 自行處理等語(見偵卷第87頁);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 遭竊的型鋼在外觀上都完好如初,因為是剛剛灌漿灌好拆下 來的,不可能不堪使用,拆下的型鋼都是可以反覆使用的, 除非鋼材已經嚴重變形,其他的都會一直使用;如果在工程 過程中產生下腳料,也是自己帶回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 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腳料都是很短小、變形的,不能再使 用工程的鋼製材料,是否為下腳料與是否生鏽、材質重量、 大小沒有直接關係,如果因為生鏽就丟棄很浪費,國登公司 被竊的物品都是經過技師檢核、重新加工的材料,絕非下腳 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3 頁),及證人即銘富公司告 訴代理人紀嘉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稱:銘富公司遭竊之 物品都很新等語(見偵卷第90頁)。復觀諸卷附查獲之失竊 物品照片顯示(見偵卷第68頁),遭竊型鋼及鋼板樁之體積 甚鉅,雖有鏽斑或使用過之痕跡,然外觀完整、並無變形或 明顯缺陷等情,足見上開失竊鋼材尚可反覆使用,並非破損 不堪使用之廢棄物。再者,證人即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工作超過半年以上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6 頁),可知被告莊家維在該工地內 從事鋼材吊掛業務已有相當之時間。是其對於工程用鋼材可 反覆使用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莊家維上開所辯,殊 無足採。 3.被告莊家維又辯稱:其是聽從被告林正雄的指示載運,被告 林正雄是工地主任,職位很大,不知道是偷竊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正雄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是國登營造工 程師,負責現場放樣、會勘及施工,業務範圍不包含指示 他人清除工區內不要之廢棄物,莊家維找人載運出去之鋼 材等物,不是廢棄物,該如何處理並非其職責,其並未指 示莊家維將工區內之鋼材運出工區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6 2、163頁);核與證人任祖平於原審時證稱:在工地現場 ,如果是施工完的材料,會先把材料拆卸下來放在原場地 ,現場相關的材料都是由負責調撥重機具的洪慶隆經理管 理,機具都掌握在洪經理手上,都要透過洪經理安排,其 他人沒有權限可以處理,莊家維在工地之工作都是由洪慶 隆經理指派他吊裝、吊拆業務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 9 頁及背面)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時證稱:其為國登公司 經理,在C907標案是工地主任,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 全部由其負責,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之工程師,若要吊 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機過來,但被告林 正雄及莊家維均無處理工地下腳料之權限等語(見原審原 易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相符。可見被告莊家維 在工地現場,雖會聽從被告林正雄之指示於工區內吊掛物 品,但不包括將工區內拆卸之鋼材載離工地變賣處理。況 且,被告莊家維於原審亦自陳: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林 正雄有叫我叫吊卡車,應該是被告林正雄私人過來跟其叫 車的,不是國登公司叫的,如果是國登公司叫的,應該是 由洪慶隆跟其說要叫車和確認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220 頁背面),足證被告莊家維知悉僅國登公司經理洪慶隆有 權指派吊車機具,被告林正雄並無此權限,而此3 次載運 鋼材,既非經由洪慶隆所指派,應認被告莊家維前後3 次 委託被告高一峰前來工區載運鋼材離開時,實已知悉此與 國登公司之工程無關,係未經國登公司之同意將附表所示 之鋼材擅自運離工地無疑,被告張家維辯稱是聽從被告林 政雄之指示,不知道是偷竊云云,已無足採。 ⑵其次,被告莊家維雖一再辯稱:係被告林正雄指示其代為 叫吊卡,並稱警方於工地現場詢問及命被告林正雄及其對 質時,被告林正雄已坦承有指示被告莊家維叫吊卡車來載 運附件所示之鋼材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工地對質 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林正雄自始至終均否認曾有委託被 告莊家雄代叫吊卡車至工區內載運附件鋼材乙節,有勘驗 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莊家維雖又辯 稱:被告林正雄是在員警錄音錄影前有承認,但開始錄音 錄影後即又否認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然證人 即錄影當日於現場負責詢問之警員賴恆助於本院證稱:被 告林正雄沒有承認有叫莊家維叫吊卡車吊現場贓物,還沒 有錄音錄影前被告林正雄也沒有承認有請被告莊家維叫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104頁)。足見被告莊家維 辯稱:被告林正雄有指示其叫吊卡車載運鋼材一事,僅係 被告莊家維之單方指述,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 認被告莊家維前開所辯為真。 ⑶再者,被告莊家維就其變賣鋼材後所得款項之分配情節, 於警詢中供稱:其於3 月7日、9日、15日分別分得3萬5千 元、4 萬2千多元、12萬8千元,總共拿到20萬5千元,前2 次都分給被告林正雄2萬5千元共5 萬元(見偵卷第6至7頁 );次於原審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高一峰將錢交 給其後,其轉交一半給被告林正雄(見原審原易卷第41頁 );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則稱:我將收到的款項 先扣除我的吊車車資,1天1萬多元,剩餘的錢就都給林正 雄。除了扣掉吊車車資外,沒有收到其他額外的款項。我 本來的吊車車資是工地這邊的公司寄支票給我,我想說是 同一家公司,所以我想說先扣除我的工資錢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93頁反面);至原審103 年12月10日審理時又 改稱:(102年3月7 日這次)高一峰拿到3、4或是4、5萬 元,我記得我交給林正雄25,000元,這一次林正雄還跟我 說「有這麼多喔」,我自己留下大概有2萬元,這2萬元是 高一峰交給我的,我想說是差額,高一峰有跟我說多少錢 ,我有跟高一峰報價當時物價多少錢,我是做生意的,你 向我叫車,我當然也要從中賺一筆,我是跟他叫車的人, 我是經營吊車起重的。(102年3月9日這次)高一峰交給 我5、6萬元,但是確切數目我不清楚了。交給林正雄2萬5 仟元(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反面至289頁);再於原審 10 4年8月6日審理時復稱:幫林正雄去聯絡吊卡來現場載 鋼構,我是純粹幫忙,因為林正雄第一次叫我車的時候, 什麼都沒有說,就說要用車,我就給他車子。我幫他們聯 絡吊卡也沒有什麼好處。鋼構變賣所得的錢警察問我的時 候,我說他回收的錢,確實交給我,但是我回去就是要交 給林正雄。這些錢扣掉林正雄欠之前欠我的5千元到1萬元 ,剩下就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第214頁反面至216頁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被告林正雄是工地主任,他 最大,我們聽他指揮,我前面兩次每次給他兩萬五,第三 次錢還沒有給他,警察就來了。我給他兩萬五的錢不是事 先約定,我就隨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比對被 告張家維先後供述,其所稱將部分款項交付給被告林正雄 乙事,為被告林正雄所否認,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又其 對於分配予被告林正雄之金額究為「2萬5千元」、「所得 金額之一半」或「扣除其吊車工資之剩餘全部」等情,前 後供述並不一致,已難遽信。再衡諸常情,倘本件偷竊鋼 材加以變賣犯行,係被告林正雄因缺錢而指揮被告莊家維 所為,被告林正雄斷無不僅未事先約定分配金額以確保自 身收入,反不詢問銷贓所得總額並任由被告莊家維隨便決 定可分得金額之理,是被告莊家維所述情況,要與一般受 他人指揮而為之情形顯有不符,亦難憑採。又被告莊家維 對於其自身收取款項部分,既稱係「先扣除林正雄及國登 公司之欠款」,又稱「是純幫忙,沒有拿到好處」,復稱 「其係做生意,要從中賺一筆」云云,所述原因及金額均 有極大出入,顯見被告莊家維前開陳述,俱係為脫免罪責 而臨訟編造,自無可採。 ⒋查本案所涉鋼材,均屬具有相當價值之材料,此觀諸該鋼材 變賣後仍可得款10餘萬元自明。而不論係告訴人仍欲繼續使 用之鋼材抑或已不堪使用而欲拋棄者,均仍屬告訴人之財產 ,應由告訴人自行處分。被告莊家維於C907標工地既已工作 相當之時日,對於放置於該工地之鋼材屬各該承包工程之公 司所有一節,應有所認識,於原審104 年8月6日審理時亦稱 我在幫國登營造(股)公司工作,所以如果是廢料應該所屬 於國登營造(股)公司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5 頁)。 是其明知上情,仍擅自將告訴人所有之鋼材載離變賣獲取價 金,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家維所辯各節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其明知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鋼材尚可供反覆使用、為有價值 之物,且屬各該工程公司所有,仍私下載運至回收廠變賣, 其竊盜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家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論罪理由 ⒈核被告莊家維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雖認被告莊家維與其餘被告為共同正犯,認 被告莊家維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惟其餘被告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 自不該當於上開加重條件。又普通竊盜罪之要件為加重竊盜 罪所完全包含,是由加重竊盜罪變更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於 被告莊家維之訴訟防禦權不生影響,且檢察官起訴法條既有 未洽,自應予以變更。 ⒉被告莊家維3 次竊盜犯行,均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以吊運方式竊取,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及同年月9 日之該2次竊盜犯行, 各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國登公司及銘富公司之財產法益 ;另其於102年3月15日之該次竊盜犯行,係以一竊盜行為同 時侵害國登公司及利安通公司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⒋被告莊家維所犯3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 被告莊家維受國登公司委託處理吊掛業務,不思以此正途謀 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業務之便,將放置於工地之鋼材 載離變賣,顯然無視法律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保障,且其行竊 鋼材數量甚鉅,所生損害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所犯三次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月、7月,並 就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二罪,分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就此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莊家維上 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不可採之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被告莊家維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7日、9日,除竊盜前 開國登公司、銘富公司之鋼材外,尚有竊取利安通公司之鋼 材,於102年3月15日另有竊取銘富公司之鋼材云云。因認被 告莊家維此部分同涉有竊盜犯嫌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利安通公司之負責人詹寶治於偵查中固指稱: 其於上開時間亦有失竊鋼材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利 安通公司於上開時間於第12工區有遺失東西,當時被告莊家 維還在第12工區工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8 頁),並 有利安通公司提供之失竊物品紀錄表(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5 7頁),固堪認利安通公司於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第12工 區有鋼材失竊。但查,有關證人詹寶治指稱被告莊家維在3 月12、13日以前,是在第12工區工作乙節,為被告莊家維堅 詞否認,並供稱:其叫吊車到C907標案載運之地點,於102 年3月7日印象中是第1工區,3月9日是在○○○區○○○○道 ○號轉國道二號機場方向南下100多公尺,3月15日是第1 工 區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88頁、第289頁及反面),核與 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家維負責的是懸臂工 法部分,被告林正雄、莊家維與第12工區沒有關係,跟第1 工區有關係,12工區那邊發生竊案後,當下有看到有人偷竊 ,但沒現場逮到,後來跟警察聯合有逮到偷竊的人,後來就 法辦,這是另一個案子等語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反面、第160頁),佐以卷附C907標工區平面圖所示:第1工 區為場鑄逐跨或懸臂工法,第12工區為場鑄逐跨工法等情(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64頁),可知被告莊家維係利用其在第1 工區負責懸臂工法之機會行竊,是其於102年3月7日、9日聯 絡大貨車前往C907標案之工地應為第1 工區,而非第12工區 。又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工區與第12工區相 距蠻遠的,開車要10分鐘,差不多有4、5公里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84頁),可見第1工區與第12工區間,有相當之 距離,並非緊鄰,於此短暫時間內,被告莊家維尚不至在第 1 工區及第12工區去同時竊得財物可能。從而,被告莊家維 於102年3月7日、9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2工區行竊利安通公 司之鋼材等情,除證人詹寶治之指述外,尚乏其他實據佐證 。 ㈢復參酌卷附之銘富公司提供之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顯示 (見偵卷第117頁、原審原易字卷第265頁),該公司遺失補 料之日期為102年3 月9日至12日,品名為鋼材,足見其鋼材 遺失日期應在102年3月12日之前。又依銘富公司之告訴代理 人紀嘉宜於偵查中指述: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初,陸陸續續 在施工區域內有施工材料失竊,遭竊物品為施工用隔音鐵板 ,共計3、4次以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亦無法證明 銘富公司於102年3月15日尚有鋼材失竊。況據告訴代理人紀 嘉宜前開指述,銘富公司遺失物品為隔音鐵板(見偵卷第34 頁反面),而本案之承辦警員於102年3月16日前往大勝廢料 行,僅扣得利安通公司所有之H 型鋼及鋼板樁,並未發現有 上開隔音鐵板,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68頁),是 亦乏物證可資證明。從而即難遽行認定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 月15日在C907標案工地第1 工區尚有行竊銘富公司之鋼材。 ㈣綜上,被告莊家維此部分竊盜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 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莊 家維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雄係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之工 程師,被告高一峰係資源回收廠即笙坤金屬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伍明源則係明億公司之大貨車司機,3人與被告莊家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竊盜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102年3月7日上午6時45分許、同年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 及同年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C907標案之第1工區,由被 告林正雄指示被告莊家維趁現場國登公司巡視人員忙交接班 不及注意之際,將從高處吊掛拆卸後,置於空地之屬於國登 公司、利安通公司及銘富公司所有或管理之大型H 型鋼、鋼 板樁及施工用鋼材等物變賣,被告莊家維遂聯絡被告高一峰 偕同被告伍明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共同以 上開貨車所附之吊掛設備竊取上開物品得手,並朋分其變賣 所得。因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有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 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 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 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 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 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 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涉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正雄、高一峰 、伍明源之供述及同案被告莊家維之供述、告訴人之代表人 詹寶治、告訴人羅偉民、紀嘉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洪慶隆、任祖平、李國明、陳富美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C907標遺失物品統計表、雨鑫開發有限 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陳富美紀錄之帳用、贓物認領保管單 、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貨車照片、 失竊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正雄、高一峰、伍明源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 行,被告林正雄辯稱:其並非工地主任而只是工程師,並無 調度車輛之權限,未曾指示被告莊家維找吊車到工地將鋼材 載走,其每天早上都要開會,案發時間,其在前往工地的路 上,不在現場,也沒有拿過被告莊家維所稱交付之2萬5,000 元,只有1次跟莊家維借過8,000元,被告莊家維係為求脫罪 而指證被告林正雄,其並無與被告莊家維共謀本件竊盜犯行 等語;被告高一峰辯稱:當初是因為被告莊家維稱該工地有 一些不要的鋼材,工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找吊車去 搬運,其就聯繫明億公司的老闆林明田指派被告伍明源開車 前往該工地將鋼材載離,運走的鋼材很多都長短不一並生鏽 其只是去回收,並不知道那些鋼材是贓物等語;被告伍明源 則辯稱:這3 次是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 其去載運,這3 次去被告莊家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被告 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正雄部分: ⒈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案承包商國登公司所屬之工程師,負責 該標案第1 工區之工程,並無調派車輛、機具之權限,必須 透過C907標案之工地主任洪慶隆安排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林 正雄自陳在卷,並經證人即國登公司工程師任祖平、工地主 任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59 頁 、第183至18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家維固證稱:係被告林正雄告知該工程快 完工了,有鋼材要載出去處理,其才找被告高一峰叫車,進 入工地將被告林正雄指示之鋼材載運出去變賣等語。惟查: ⑴證人莊家維之上開指述,為被告林正雄否認在卷,且查無 被告林正雄曾於審判外自白之證據,及證人莊家維所述贓 款分配情節多有矛盾之處,均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壹、 二、⒊⑵、⑶部分理由),證人莊家維上開指訴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莊家維前於原審10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第 1次找吊卡來工區時,有以簡訊通知被告林正雄說車子來 了,被告林正雄就以電話回覆並與其在守衛亭碰面,同時 交待要將離守衛亭50、60公尺的鋼鐵吊走等語(見原審原 易字卷第92頁反面),其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則證稱:其 傳簡訊告知被告林正雄吊車來了那次,與本案起訴之3 次 犯罪事實無關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23 頁反面),其 就所謂簡訊通知,是否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前後證述已 有不一。又證人莊家維前於警詢時係供稱:這3 次請大貨 車進入工地,都是在早上6時30分到7時之間等語(見偵卷 第6 頁),但於原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其向被告高一峰 要1 輛車子,車子來了之後,其找不到被告林正雄,還有 傳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後來大概1 點半,被告林正雄才來 到現場,談論過後,被告林正雄就說「橋下的幾支鋼構都 可以上車,看他們要載去哪裡,由回收廠他們自己處理」 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14 頁),其所述至工區內載運 之時間前後差距甚遠,其實情為何,亦非無疑。 ⑶且據證人莊家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相關簡訊留在 其手機內,現在只剩下2封,第1封是被告林正雄102年2月 21日下午1時33分許發送簡訊,要求其於下午3時30分到現 場去吊掛;第2封是其於101年11月18日下午1 時10分許, 傳送簡訊給被告林正雄,其內容為「你啊!是刁哥哥早上 好天氣不吊,現在下大雨才幹」等語(見偵卷第138 頁) ,其簡訊所示之時間、內容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再者 ,被告林正雄固承認確有收過證人莊家維所發送之簡訊, 告知吊車已經到了等情(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4頁反面), 惟據證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 懸臂工法,他是懸臂工程師,在C907標案負責的是第1 工 區及第1-2 工區,其業務與吊拆有部分關係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59反面至第161頁)及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C907標案共有12個工區,被告林正雄負責的是靠 近國道2 號高速公路旁邊的工區,此標案是單一個人負責 一區,被告莊家維負責吊掛作業,與被告林正雄的業務會 所有交涉,若要吊模板、鋼筋,工程師會用電話叫吊車司 機過來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第185頁反面)等 語,可知被告林正雄為負責第1 工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 維經洪慶隆指派到第1 工區後,即可能與被告林正雄合作 進行吊掛業務。復參酌前開2 封簡訊內容可知,被告林正 雄基於其在第1 工區從事懸臂工法之職務,本即可能要求 證人莊家維準備進行吊掛,是證人莊家維縱有以簡訊告知 被告林正雄吊車已經到了等情,亦無從證明該簡訊與本案 犯罪事實有關,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坦承收受該簡訊,而 遽為不利之認定。 ⑷此外,被告林正雄與被告莊家維於102年3月6日、8日及15 日,固然有數筆通話紀錄,有雙方受信通聯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惟15日之通聯時間則為11時 26分,在竊盜犯行發生之後,且查無雙方有於案發前一日 即14日之通聯紀錄,則該份通聯紀錄表顯不能作為被告林 正雄有指示證人莊家維為15日之竊盜行為或與之有犯意聯 絡之佐證。至102年3月6日及8日之通聯紀錄,雖在同年月 7 日及9日之竊盜犯行之前,然被告林正雄為C907標第1工 區之工程師,證人莊家維為該工區之吊車司機等情業如前 述,則被告林正雄於施工期間頻繁與證人莊家維聯繫,要 與常情無違,尚難逕以該通聯紀錄認定被告林正雄與莊家 維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⒊此外,證人即被告高一峰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聽過被告莊家 維提及林姓工地主任,但其不認識,也不曉得被告莊家維與 該林姓工地主任之關係,不曉得工地主任有無分得鋼材變賣 所得,其所有過程都只面對被告莊家維1 人等語(見偵卷第 16頁);次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去過該工地3 次,只有一次被告莊家維有指向1、200公尺外的守衛亭說裡 面那位就是工地主任林正雄等語(見偵卷第160 頁、原審原 易字卷第91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1 次去工地時, 我有說請工地主任來,過10分鐘有人到守衛亭,但隔了一段 距離,且有戴帽子,看不清楚臉孔,無法確認是否為在庭被 告林正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36 頁反面)及證人即被 告伍明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3 次到工地,都在開車,沒 有注意有無看到被告林正雄,在現場指揮叫其載運的人是被 告莊家維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292 頁),足見證人高一 峰及伍明源均無法確認在工地現場曾有見過被告林正雄。雖 證人高一峰證稱:被告莊家維有說是工地主任說這些鋼材不 要了要載去變賣,並有指向守衛亭說裡面那個人就是工地主 任林正雄等語。然證人高一峰無法明確指認被告林正雄即為 當時所見在守衛亭之人,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正雄究竟有無 指示證人莊家維載運鋼材乙節,證人高一峰乃聽聞證人莊家 維所傳述,並非實際在場見聞其經過。再據證人高一峰、伍 明源所述,實際在場指揮其2 人搬運、載離之人,為證人莊 家維,而非被告林正雄,是依證人高一峰、伍明源前開所述 ,亦無從佐證被告林正雄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⒋公訴意旨另以:證人莊家維與被告林正雄素無仇隙,且若非 有人疏通安排,證人莊家維應不可能多次輕易將體積、重量 不小之鋼材運出工地。然被告林正雄已陳稱其每日上午7 時 均要開會等語,核與證人洪慶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C9 07標案工程,每天早上7 點都要開會,每一個任職工程師都 要參加,每天都要報告今天做什麼工作,很少有人未參加的 情形,而開會場所距離第1 工區約3至4公里,開會時間約40 分鐘至1 小時,參加早會要準時,主管馬特助比較嚴格等語 相符(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可知本件 竊案發生之時,各工區負責之工程師應不在工地現場。而證 人任祖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口的管制人員有可能因為認 識被告林正雄或莊家維就讓被告莊家維帶吊卡車進出等語(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4 頁反面),自不能排除門口管制人員 因誤認為證人莊家維之車輛而放行之可能。況且證人莊家維 亦有可能在被告林正雄開會而不在現場之際,利用工地管制 人員交接不及注意,或與工地之其他人員私自配合,將工地 外之大貨車引於工地內部,自難僅因被告林正雄為第1 工區 之負責工程師,逕認其當有參與其中。此外,復查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莊家維上開供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 說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林正雄有何 公訴人所指本案竊盜犯行。 ⒌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林正雄有罪之積極證明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林正 雄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林正雄確有如公訴人所述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正雄犯罪。 ㈡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部分: ⒈被告高一峰為竺坤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廢五金、鋼材 回收,被告伍明源受僱於明億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其 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伍明源駕駛明億公司所有之大 貨車(附吊桿)搭載被告高一峰前往C907標案第1 工區,分 別三次將如附表所示之鋼材載離工地,運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 段上之大勝廢料行變賣,被告伍明源每次可得酬勞 4,000 元,而被告高一峰則依鋼材重量賺取回收差價,其餘 金額均由被告高一峰交付被告莊家維等情,已據被告高一峰 、伍明源供述在卷(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0至92頁、第59至60 頁、第10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家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之供述、證人陳富美、林明田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87、113頁、第132頁、原審原易字卷第214、223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雨鑫開發有限公司自動裝油紀錄單 、大勝廢料行102年3月之回收紀錄資料、102年3月15日工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大勝廢料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貨車照片、利安通公司104年11月22日利桃字第00000 00號函暨附件、國登公司104年11月24日國登法務字第00000 00號函暨附件、銘富公司橋面伸縮縫隔音板進料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5頁、第59至62頁、第63頁、第64至68頁、原審 原易字卷第252至254頁、第259至264頁),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⒉又證人即被告莊家維於原審中證稱:其後來知道是瞞著公司 將鋼材私下拿出去變賣,但沒有把這情形跟被告高一峰和伍 明源說,只有說就和第1 次一樣處理(見原審原易字卷第94 頁)、其認識被告高一峰,但不認識伍明源,其委託被告高 一峰找吊卡車司機,被告高一峰才自己找被告伍明源來,當 初請被告高一峰派吊車到工地現場載鋼構,是跟被告高一峰 說主任在那邊,說那個可以載,你們自己去處理,那次我有 指給被告高一峰看,我說坐在守衛亭那個是主任,那個距離 是可以看清楚臉像的,當時我沒有帶被告高一峰去面對面, 是因為我還有工作,我不能離開我的車子等語(見原易字卷 第214頁、第221頁),足徵證人莊家維聯絡被告高一峰前去 C907標案之工地載運鋼材時,僅告知係工地主任所要求,並 未將私下載運一節告知被告高一峰、伍明源。堪認被告高一 峰辯稱:當初是被告莊家維稱該工地有一些不要的鋼材,工 地主任說要載走,所以委託其找吊車去搬運等語,尚非無據 。另據被告伍明源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02年3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車載被告高一峰進入工地,莊家維已經在等我們了, 莊家維指揮我將車子停在H 型鋼旁,就開始作業,其負責操 作吊桿,莊家維負責在地面指揮、被告高一峰在後車斗將吊 上車的鋼構扶正等情(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問:這三次到工區載運物品時,有無看到林正雄?) 答:我在開車,我沒有注意。(問:載運的東西是何人在現 場指揮叫你們載的東西、範圍?)答:莊家維」等語(見原 審原易字卷第292 頁),復衡以被告伍明源係受明億公司指 派前往C907標案工地現場,並於現場接受莊家維指示吊掛載 運之人員,並非實際接洽業務之人,應認其辯稱:這3 次是 被告高一峰向明億公司叫車,公司就指派其去載運,這3 次 去現場時莊家維均有在場,就其認知,莊家維就是老闆等語 ,即非無據。而被告高一峰、伍明源均非C907標案承包商之 員工或約僱人員,亦未曾在該工地內施工,應難窺見工地內 部組織分工及權責劃分。因此,自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於工 地現場進行吊掛、載運之過程以觀,即有可能信賴其所載運 之鋼材乃經有權處分之人所指示。是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所 辯上情,要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屬可採。 ⒊又證人詹寶治於原審時證稱:不能使用的H 型鋼,其會請資 源回收廠的人來看,請他們來我們這邊收回去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68 頁反面)及證人陳富美於偵查中證稱:其從 事資源回收,專門收購H型鋼及鐵板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可見工程公司就施工完畢已無法再使用之H 型鋼及鋼板樁 等鋼材,確實有可能交由資源回收業者處理。又H 型鋼或鋼 板樁,其外觀已經產生鏽斑或磨損,固然不影響其性質,而 於工程上仍具有可用性。然各式鋼材之使用情形、範圍並不 相同,若非具有工程相關經驗之人,未必能夠直接自鋼材之 外觀判斷是否仍為可用。再者,物品是否為他人所欲拋棄, 除物品之外觀狀態外,有時亦涉及所有權人主觀上對於該物 品有無繼續使用之意思,故並非外觀上必須殘缺、破爛不堪 之物,始得認定為他人所拋棄使用之物。因此,鋼材若非外 觀全新或任何人一見即可得知非廢棄物,又形式上經管理人 指示進行回收處理,即難苛求回收業者尚應自回收物品之外 觀憑判該等物品究竟是否為廢棄物,或管理人主觀上究竟有 無拋棄之意思。而依卷附照片所示,本案於大勝廢料行所查 獲之鋼材,其上均有褐色斑點或大片鏽跡(見偵卷第68頁) ,再據證人詹寶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遭竊鋼材都是剛拆下 來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6 頁反面)及被告高一峰於 審理時供稱:其載運之鋼材有經過裁切,長短不一,上面還 有土塊,要變賣時還被扣除了土塊的重量等語(見原審原易 字卷第239 頁及反面),可見被告高一峰及伍明源所載運, 係已經使用過之鋼材,並非全新。而被告高一峰為五金、鋼 材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伍明源為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業務上 固然經常接觸金屬類物品,然其等既未曾參與C907標案工地 施工,自難瞭解各承包商對於鋼材之使用情形以及有無繼續 使用之意思,要難苛求其等應自鋼材外觀憑判是否可能為回 收之物。從而,本案所涉鋼材既經工程使用後再行拆卸,於 外觀上已有明顯使用過之痕跡,又經莊家維在場告知該等鋼 材需要回收,則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該等鋼材乃工地使 用完畢而欲回收之物,尚屬合理。 ⒋再依證人即大勝廢料行負責人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佐以其提出之回收紀錄表,顯示證人陳富美向被告高一峰收 購鋼材,其數量及價格與其餘向他人收購之紀錄並無明顯差 異之處(見偵卷第37至40頁、第63頁),可見被告高一峰將 上開鋼材變賣予證人陳富美,與一般鋼材回收之情形無異, 益徵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信賴其等前往C907標案工地載運鋼 材離去,應與其慣常處理回收業務之情形無殊。復參酌證人 即明億公司負責人林明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高一峰在102 年2 月以後比較常向其叫車,都說是要載鐵類物品,每趟出 門20公噸吊卡車資是4,000 元,其都是指派被告伍明源去等 語(見偵卷第42頁、第113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覺 得被告高一峰去五楊高架橋工地載運鋼材出去工地外面變賣 ,並不會奇怪,因為被告高一峰本身就是從事資源回收,有 可能自己去找下腳料,再找我們出車去載,因為被告高一峰 的回收廠沒有很大,有可能會載去別的回收廠等語(見原審 原易字卷第190 頁),可見被告高一峰因從事資源回收業, 確實經常向明億公司租用吊卡車至各處搬運鐵類物品,且可 能載運至其他資源回收廠變賣。亦徵被告高一峰經莊家維要 求後,委託明億公司指派被告伍明源一同前往C907標案之工 地載運鋼材,並無違常情之處。 ⒌另被告伍明源認為證人莊家維係在場有權處分鋼材之人,業 已認定如前。被告伍明源於102年3 月15日第3次前往上開工 地載運鋼材離開前,雖曾向證人莊家維索取1支H型鋼,經莊 家維告知該H 型鋼非其所有後仍任由被告伍明源拿去。然此 僅能證明被告伍明源於斯時知悉被告莊家維非所有人。惟被 告伍明源前往工地載運時,既僅有證人莊家維一人在場指示 吊掛、載運,自可能合理信任證人莊家維縱非所有權人,亦 係在場負責處理鋼材之人。其私下向證人莊家維索取1支H型 鋼,或有另涉侵占罪嫌,然尚不得以此推論其與證人莊家維 自始即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一峰、伍明源駕車一同前往C907標案第 1 工區載運鋼材離去而有共同竊取之事實,然並無積極事證 可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證人莊家維乃無權處分乙節,已有認識 ,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證人莊家維自始即存有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難遽論以竊盜罪責。 ⒎綜上所述,被告高一峰、伍明源上開辯解,洵屬有據,堪予 採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高一峰、伍明源有罪之 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 被告高一峰、伍明源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高一峰、伍明源確有如公訴人所述 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高一峰、伍明 源犯罪。 五、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 ,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原審形成被告林正雄、 高一峰及伍明源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 知被告林正雄、高一峰及伍明源無罪之判決等情,經核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 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時 間 │ 種 類 │ 數 量 │ 被 害 人 │ ├──────┼───────┼─────┼─────────┤ │102年3月7日 │H、C型鋼、鐵板│ 69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9日 │型鋼、鐵板 │ 8760公斤 │國登公司、銘富公司│ ├──────┼───────┼─────┼─────────┤ │102年3月15日│H 型鋼、鋼板樁│15180公斤 │國登公司、利安通公│ │ │、鋼筋 │ │司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