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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梁潤生 自訴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被   告 王克農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 被   告 潘誠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原自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克農為巧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巧立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潘誠浩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其2 人明知巧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因積欠廠商款項,已無清償能 力,潘誠浩竟仍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介紹王克農向上訴 人即自訴人梁潤生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由王克農 以巧立公司之104 年4 月20日在建工程明細表(下稱工程明 細表)取信梁潤生,並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致梁潤 生陷於錯誤,遂交付200 萬元予王克農。經梁潤生提示巧 立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請強制執行巧立公司之 工程款,又遭相關業主聲明異議,始發覺受騙,因認王克農 、潘誠浩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且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 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是以,具有民事債務 關係之當事人間,若一方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其原因在 社會經驗上當非止一端,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 或因合法主張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 縮無力給付,或出於惡意延遲給付,均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即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故不能單純以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狀態,即遽論被告必係自始即具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 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另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判決可參。王克農、潘誠浩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 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梁潤生指訴王克農、潘誠浩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巧立公司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工程明細表及債務人聲明異議狀等影本, 為其論述之主要依據。訊據王克農、潘誠浩坦承:王克農確 實透過潘誠浩介紹,於104 年5 月11日向梁潤生借款200 萬 元,實際拿得183 萬元,並以巧立公司之支票2 紙為借款擔 保,亦曾交付工程明細表予梁潤生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王克農辯稱:伊向梁潤生借款200 萬元時,僅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梁潤生之所以取得 工程明細表,因先前協助巧立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並非 本次借款之擔保;本次借款以前,巧立公司並無跳票紀錄, 亦無積欠工資或廠商材料,只是資金吃緊,工程有完成可能 性,應收帳款即仍有實現可能,嗣後因無法獲得銀行貸款, 致相關工程無法完成,並非自始即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 詐術;況梁潤生於此次借款前,已曾以相同條件放貸予伊, 此次借款又預扣高額利息17萬元,實際僅交付183 萬元,足 認係評估伊之清償能力始決定撥款,要無陷於錯誤之可言, 不應以嗣後無法還款,即遽認要屬詐欺。潘誠浩則辯稱:工 程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程,均確有其事,並可依工程進度向 業主收取工程款項,則縱使梁潤生借款時曾參考該份工程明 細表,亦難認伊與王克農有何詐欺之故意;又工程明細表上 之部分業主雖終止契約,然皆在王克農104 年5 月11日借款 200 萬元以後,伊並非巧立公司負責人,無從預見終止契約 之事,僅係單純介紹王克農向梁潤生借款,要無共同詐欺之 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王克農於104 年5 月11日向梁潤生借款200 萬元,已預扣利 息17萬元,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4 年6 月11日,王克農並提 供發票人為巧立公司、發票日期104 年6 月11日、票面金額 各為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作為擔保,惟嗣經梁潤生提示前開 支票,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之事實,業據王克農、潘誠浩自 承在卷,核與自訴代理人曾智群律師指述之情節相符(原審 卷㈠第94至96頁),並有王克農簽立之借據影本、巧立公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㈠第18、43、44頁 ),予認定。 ㈡王克農確實透過潘誠浩委請梁潤生協助巧立公司向銀行辦理 貸款,因此指示巧立公司會計陳月如製作工程明細表,經王 克農、潘誠浩審核後交予梁潤生,作為申請銀行貸款審核資 力所用乙節,業經證人陳月如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㈡第78、81、86頁),復據梁潤生供述詳(原審卷㈡第 107 、108 頁),並有工程明細表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0 頁),足認梁潤生係為協助王克農向銀行申請貸款,方取得 該份工程明細表,王克農此部分所稱,並非子虛。對照王克 農此次為借得200 萬元而書立之借據(原審卷㈠第18頁), 其內容亦僅記載「付款方式為巧立工程票據兩張」,並未提 及另以工程明細表作為擔保等類此字句,益徵梁潤生主張王 克農係以工程明細表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云云,核與卷內證 據不符,難以遽信為真。 ㈢梁潤生前曾於104 年4 月7 日放貸200 萬元予王克農,該次 亦預扣利息17萬元,且王克農於104 年5 月初即依約返還乙 節,另經梁潤生提出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㈢狀記載綦詳(原 審卷㈡第59頁),並為王克農所供認(原審卷㈠第248 頁) ,可見王克農並非首次向梁潤生借款即未依約清償。再者, 王克農此次借款所交付之巧立公司支票,其存款帳戶於104 年4 月間仍有多筆數百萬元款項匯入之紀錄,自104 年5 月 20日起開始有退票情形,104 年6 月22日成為拒絕往來戶 乙節,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聯邦商 業銀行105 年1 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01525 號函 檢送之支票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80頁,原審 卷㈡第11至15頁),可見王克農辯稱:其於104 年5 月11日 向梁潤生借款時,應收帳款均仍有實現可能,故評估其能依 約清償借款乙節,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堪予採信。 ㈣縱使梁潤生已將工程明細表列為本次借款之參考資料,然: ⑴該明細表上所載之「未收工程款」,乃巧立公司依各工程 合約金額扣除已收得工程款計算而來,並非巧立公司將來 必能收取之清償債務保證,業據陳月如於原審證述:「( 自證三《即上開明細表》的未收工程款一欄,如何製作出 來?)都是由工程合約下去核對,再跟請款資料核算出來 的。」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79頁)。又巧立公司確實承 攬工程明細表上所載之各項工程,依工程進度向各業主收 取款項,且製作該份明細表時,並無任何業主與巧立公司 終止契約等情,另有春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城公 司)104 年12月7 日(104 )城財字第021 號函、三境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境公司)104 年12月1 日104 境 文字第0000000-0 號函、美居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美居公司)104 年12月30日函暨其附件、宜誠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104 年12月9 日函、福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誠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 永公司)104 年1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其附件在卷可憑( 原審卷㈠第108 至214 頁),足認王克農、潘誠浩指示陳 月如製作之工程明細表,內容並無虛偽情事可指。況依春 城公司、三境公司及美居公司前揭函覆內容,可知其等最 終支付之工程款總額,均超過工程明細表上「已收工程款 」欄所載金額,亦高於本次借款金額,則縱使梁潤生引用 工程明細表作為其評估是否借款之參考,亦難認王克農、 潘誠浩有何詐術之施用。 ⑵工程明細表上所載之工程業主,於梁潤生對巧立公司聲請 強制執行之際,雖分別陳報「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 押」而均聲明異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7日 桃院勤俊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18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8 月2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協字第83831 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4日北院木104 司執助午字第57 6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8 月25日新院千104 司執 助舜字第847 號等民事執行處通知暨檢附之民事聲明異議 狀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55至58、221 至227 頁),惟春 城公司係於104 年7 月13日與巧立公司簽立工程讓渡協議 書,三境公司於104 年8 月付清所有工程款,宜誠公司、 美居公司、福圓公司及誠永公司則先後於104 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13日及17日主張終止契約乙節,復據前揭函文 記載綦詳,並有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8 、109 、205-2 、206 、208 頁),上開情節均係王克農 104 年5 月11日借款後始行發生,自難遽認王克農、潘誠 浩於借款初始即已蓄意詐騙。 ⑶王克農係因巧立公司遲未獲得銀行貸款致財務吃緊,遂透 過潘誠浩向梁潤生借款,以支應巧立公司資金周轉等情, 業據王克農、潘誠浩供明在卷(原審卷㈡第103 、105 頁 ),核與梁潤生供述:「2 月都還沒有開始,我這邊有開 會的時候是3 月30日潘誠浩打給我的,是3 月30日才開始 。…明細表是他那邊有跟我講,能不能幫他借款,財務的 問題。…第二個項目就是要協助他們公司向銀行貸款,銀 行貸款部分,有提到要將在建工程明細表再給我一次,公 司的執照、銀行往來明細表。…那依我們以前在看一定要 有這個憑證,最主要他是說能不能做短期資金,銀行的貸 款基本上都是要審核,要到總行,需要兩個月的時間,我 有向他報告…。銀行貸款我那時候有幫他跑,因為他這個 案子也比較麻煩,…。4 月中的時候,潘誠浩他又急著說 看有沒有款項幫他蓋,幫他找這部分,所以我又變成公司 跑他們那邊,…我去的時候公司常常只剩陳月如在,那時 候很多報表還有跟那些又不符合,給我的報表又有差距, 差到1 到3 個月的時間,所以銀行的部分貸款資料,就後 來銀行的襄理直接找陳月如,先跟她要,有時候我再找其 他銀行看能不能協談。整個過程大概是這樣」之情節相符 (原審卷㈡第107 、108 頁),顯然梁潤生對於王克農及 巧立公司之經濟狀況及借款原因,實已知之甚詳,對於此 次借款之可能風險及可獲利潤,足以審慎評估,則其同意 以巧立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而於104 年5 月11日借款 200 萬元予王克農,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可言。 六、綜上所述,梁潤生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王克農、潘誠浩 於借款初始,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且梁潤生已然知悉王克農及巧立 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借款原因,要無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 以王克農事後未依約清償借款之客觀情狀,即遽論其等必係 詐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王克農、潘誠浩均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王克農、潘誠浩無罪,經核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梁潤生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持有之工程明細表,確係王克農 、潘誠浩所交付,之所以願意借款,即係受該份明細表所顯 現之償債能力影響,而誤認王克農所交付之巧立公司支票具 有清償能力;陳月如於原審亦已證稱:巧立公司自104 年起 已有拖延給付薪水之情形,104 年4 月份最為嚴重,顯然王 克農、潘誠浩係刻意隱瞞巧立公司之財務狀況。又依工程明 細表之記載,三境公司之未收工程款有160 萬元,而三境公 司函覆已於104 年8 月付清所有工程款項,卻未見王克農、 潘誠浩交代資金流向;再觀諸美居公司、福圓公司及誠永公 司之回函或陳報狀,可知王克農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巧立 公司於施作過程中,已作輟無常,工程品質低落,當可預知 將遭業主終止契約而喪失請款權利,卻仍於104 年(上訴狀 誤載為105 年,應予更正)5 月11日向伊借款,顯有詐欺之 意圖存在。 八、然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單純以事後借款 未還之客觀情狀,即遽推論行為人自始即意在詐騙,業如前 述。梁潤生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王克農透過潘誠浩 介紹前來借款之初始,其等主觀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且梁潤生對於王克農及巧 立公司之經濟狀況、借款原因,均知之甚詳,要無陷於錯誤 之情形等節,皆經本院逐一審認如上。巧立公司於104 年8 月間向三境公司所收得之工程款流向,與王克農於104 年5 月11日借款之際是否意圖詐騙,要無關連;又縱使巧立公司 於施作美居公司等業主之工程時,已有作輟無常、工程品質 不佳之情況,然該些公司與巧立公司嗣將如何協商、處理, 尚在未定之數,並非僅有終止契約之一途,故梁潤生所稱: 王克農已預見將遭業主終止契約而喪失請款權利,卻仍向伊 借款,顯係詐欺云云,洵屬無據。至巧立公司雖於104 年5 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孫英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 考(原審卷㈠第46頁),惟巧立公司變更負責人既發生在本 次借款以後,則孫英智是否知悉斯時巧立公司之還款能力, 要非無疑;況梁潤生借款時對於王克農及巧立公司之經濟狀 況、借款原因均甚為明瞭乙節,復如前述,故此部分事證已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孫英智到庭為證之必要。從而,梁潤生 前揭所提之上訴理由,仍欠缺認定王克農、潘誠浩有詐欺犯 行之積極證據,其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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