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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德       詹德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陳立涵律師 被   告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 度原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德、詹德仁、劉志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長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興營造公司)負責人,向桃園 縣蘆竹鄉(現更名為桃園市蘆竹區)公所承包「蘆竹鄉坑子 溪河口及上游應急工程」,該施工工程地點位在桃園縣○○ 鄉○○○段○○○段000○0地號。被告陳永德為陳長瑞所聘 僱之員工,竟利用上開工程之施工名義,委請被告劉志偉、 詹德仁駕駛砂石車到場,與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8 時許,先由被告陳永德在上開地點駕駛挖土機開挖並竊取河 川土石16.87立方公尺,再由被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子車93-PM號)之砂石曳引車,將竊得之砂石載運至位 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國業砂石場),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00元之價 格販售謀利後,被告陳永德再接續開挖河川土石11米,將竊 得之砂石裝載於被告詹德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子車16 -GL 號)之砂石曳引車上,準備載運至國業砂石場販售。 經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科技士張藝耀接獲舉報後,於同日 上午10時許至該施工地點勘察而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陳 永德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詹德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劉志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 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 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 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 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 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 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 白,發生誤判之危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 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德、詹德仁、劉志偉三人有竊盜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 3人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河川管理科技士張藝耀、 證人即國業砂石場廠長周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 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進/出貨證明磅單、桃園縣政府 102年8月23日府水河字第1020210028號函、桃園縣運送公共 工程營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現場及跟拍照片 4幀等 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永德、詹德仁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陳永德辯稱:伊受興興營造公司指示在桃園縣○○ 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施工工地) 上駕駛挖土機將坑子溪舊堤防打除,並挖取所生混凝土、磚 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交由天睿交通公司所屬砂石車司機即被 告詹德仁、劉志偉運走,並無挖取河床上之河川土石運離之 情,僅因同時在上開土地上進行河川疏浚工程之富石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富石公司)施工人員將河川疏浚所生河川土石 覆蓋於坑子溪舊堤防上,故無可避免會挖到部分河川土石, 伊不知道被告劉志偉為何將伊挖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 國業砂石場等語;㈡被告詹德仁辯稱:伊駕駛之砂石車內載 運的是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河川土石,伊係要將營建剩餘 土石方依聯單(按即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指示載運至泰暘 砂石場,並非國業砂石場,伊尚未運出即遭查獲等語。另訊 之被告劉志偉則坦認本件竊盜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永德任職之興興營造公司前於102年4月26日承包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之「蘆竹鄉坑子溪河口及上游應急工程」,工 程項目包含「既有混凝土結構物打除及運棄」,且經桃園縣 政府發函指示應將舊堤防混凝土結構物打除後所生營建剩餘 土石方載運至泰暘砂石有限公司(即泰暘砂石場),被告陳 永德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本件施工工地上操作 挖土機,並將所挖得之土石共 16.87立方公尺裝載於由被告 劉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子車 00-00號) 內,被告劉志偉則於 102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載運 有前開土石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子車 00-00號)前 往位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國業砂石企業有 限公司(國業砂石場)內,被告陳永德另將所挖得之土石共 11立方公尺裝載於由被告詹德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砂石車(子車16-GL號)內,而於102年10月28日上午11時, 為警於前開土地上查獲等情業據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 德仁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士張藝耀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國業砂石場場長周有成 、興興營造公司負責人陳長瑞、興興營造公司現場監工陳枝 旺於偵查中、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約聘人員徐慶銘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0頁反面、第 106頁、 第117頁、第142頁、原審原易卷一第95頁正反面、原易卷二 第15頁反面),並有卷附工程採購契約書、詳細價目表、D 工區平面配置圖、桃園縣政府102年8月23日府水河字第1020 210028號函、運送公共工程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俗稱四聯單、聯單)、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進/出貨 證明磅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至45頁、第49頁、第138 頁、第146頁、第148頁),此部分事實固認定。 ㈡訊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技士張藝耀、桃園市政府水務 局約聘人員徐慶銘固均證稱被告陳永德有操作挖土機將河床 上之河川土石挖到被告劉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 車(子車93-PM 號)內等情(見偵卷第30頁反面、原審原易 卷二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惟訊之證人張藝耀嗣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伊經證人徐慶銘打電話告知有人在本件施工工 地上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證人徐慶銘告知伊稱看到離開現場 的砂石車(即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裡面裝的不是營建 廢棄物,而是不允許外運的河川土石,伊遂聯絡警察一同前 往現場,伊不太記得當時現場的砂石車(按即被告詹德仁駕 駛之砂石車)是裝好砂石還是正在裝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 第95頁反面、第96頁反面),是證人張藝耀於被告陳永德操 作挖土機將所挖得之物品共 16.87立方公尺裝載於由被告劉 志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砂石車(子車93-PM號)時 ,並無在場目擊,僅係聽聞證人徐慶銘之轉述,此部分證述 自屬傳聞供述,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認定之 依據。至證人徐慶銘雖明確證稱有看到挖土機把河川土石挖 起來放到砂石車(按即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內等語, 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原審原易卷一 第104至131頁),均無攝得被告陳永德操作挖土機挖掘河川 土石之照片,另經本院勘驗桃園市政府水務局蒐證光碟內照 片及影片,其中照片內容與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原易卷一 第104至131頁)相同,影片則為被告劉志偉駕駛砂石車沿路 行駛至國業砂石場內,但車斗內裝載何種砂石或混凝土塊等 物均無法見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8 頁正反面),並無被告陳永德操作挖土機挖掘河川土石之影 像存在,訊之證人徐慶銘亦自承當時並無拍攝照片等語(見 原審原易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另訊之證人即現場查 獲員警謝茂陞復證稱:伊有前往國業砂石場察看被告劉志偉 載運物品堆置於何處,但已無法分辨,伊只看到一堆土,伊 沒有注意到裡面有沒有石頭成份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3 6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即原審原易卷一第125、12 6 頁照片),現場確有土石緊貼著舊堤防放置之情形,亦經 本院勘驗屬實,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雖上開照片亦明 顯可見舊堤防旁之土石有明顯遭翻動、移除之情形,惟訊之 被告陳永德供稱:原審原易卷一第125、126頁照片顯示的堤 防旁邊有一個明顯的大坑,是伊將原本緊貼在舊堤防旁的河 川疏浚土石移到他處,以便施工,伊並無將這些河川土石放 到砂石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參以證人徐慶銘 復證稱:伊是在距離挖土機30至40公尺處觀看挖土機把河川 砂石挖起來放到砂石車內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頁反面 、第17頁),則證人徐慶銘是否因觀察距離、角度限制而誤 認被告陳永德有將河川土石挖起來放到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 石車內?即非無疑,尚無從徒以證人徐慶銘之片面指述,而 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遽認被告陳永德有操作挖土機將河川 土石挖到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內,而為被告陳永德、劉 志偉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張藝耀固經證人徐慶銘通知而偕同警員前往本件施工 工地之現場,惟證人張藝耀復證稱:證人徐慶銘去跟蹤正要 將土石外運的砂石車(按即被告劉志偉駕駛之砂石車),伊 就跟另外一個同事到現場,大概在距離現場 200公尺處先聯 絡警察,再會同警察一起前往現場等語(見原審原易卷第95 頁反面),是證人張藝耀於趕赴現場附近後,乃先停留在距 現場 200公尺處等候警員到場,並未即時趨近本件施工工地 現場觀看挖掘載運情形,亦堪認定;又外社派出所員警楊旻 翰、謝茂陞等人與證人張藝耀到場後,只有看到挖土機在整 理河道,並未看到有把砂石移置其他車輛放置,也未看到有 載運出去等情,有卷附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 警楊旻翰撰寫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172頁)可稽。至證 人張藝耀固另證稱:伊在查獲現場看到的砂石車(按即被告 詹德仁駕駛之砂石車)裡面沒有看到營建廢棄物,看到的大 部分都是土,就是河川的土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95頁反 面、第97頁反面),訊之證人張藝耀復證稱:伊到現場就是 拍現場已經挖開的砂石跟砂石車裡面的物品云云(見原審原 易卷一第95頁反面),惟卷內並無任何拍攝砂石車內物品之 照片可稽,訊之證人張藝耀嗣又改稱:伊不確定有沒有拍砂 石車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96頁反面),證人即 查獲員警謝茂陞則證稱:伊僅依據水利局提供之照片、影片 光碟及磅單為證據,並無其他蒐證行為等語(見原審原易卷 二第 137頁),則證人張藝耀所指裝載於被告詹德仁駕駛之 砂石車內物品均為河川土石,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情,實 僅有證人張藝耀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至證人徐慶銘固證稱現場伊看到的情況是幾乎都沒有看到混 凝土料,都是河川砂石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頁),惟 核其所指者,亦為案發現場之環境描述,而非被告詹德仁駕 駛之砂石車車斗內容物描述,且證人徐慶銘復證稱:伊與同 事趙雅姿就先行離去,繼續別的工作,現場留給張藝耀跟員 警處理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6頁),亦無繼續與聞後續 查處情形。衡情證人張藝耀既身為「蘆竹鄉坑子溪河口及上 游應急工程」承辦人員,復經同事即證人徐慶銘告知承包商 有盜採河川土石之情形而會同警員到場,抵達現場後又未見 到被告陳德仁操作挖土機挖掘河川土石放置至被告詹德仁駕 駛之砂石車內情形,其他同事並已先行離去,於此情形下, 竟全無拍攝被告詹德仁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內容物,顯難謂周 延,實有明顯蒐證上之疏漏,自難僅憑證人張藝耀之片面指 述,遽認被告詹德仁駕駛之砂石車內物品均為河川土石,而 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為被告陳永德、詹德仁不利之認定。 ㈣況本件施工工地現場舊有堤防上方有裸露部分土石,部分舊 有堤防上方亦覆蓋有土石,並有土石緊貼於舊堤防放置之情 形,經本院勘驗現場照片(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04至131頁)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則被告陳永德因打除舊有堤防而挖取舊有堤防內原有土石 ,或挖取覆蓋於舊有堤防上方或側邊附著之土石,尚非無可 能,自難憑此遽認被告陳永德有竊取河川土石之情;至證人 張藝耀固證稱:即使有混合(按即河川疏浚所生土石與舊堤 防打除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也不能載運出去,只能載 運廢棄物出去,不能因為混合而把河川土石與廢棄物一併載 出去,在施工過程中,即便大型機具將舊有堤防拆除之營建 廢棄物與現場河川土石混雜在一起,施工人員必須將河川土 石剔除後,將單純的營建廢棄物裝載在砂石車上,才可以運 載出施工區域,本件工程預算已將此部分須花費之時間、精 力及金錢考量在內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97頁正反面、第 100 頁),另證人徐慶銘證稱:一般如果在同一個工地有施 工廠商同時在施作時,有遇到介面有些衝突時,應該向監造 單位或是主辦單位提出協調會勘,有關上開情形有混合的情 形時,施工單位不應該就直接將混凝土塊跟卵石一併載走, 應該先經過協商之後,看有沒有其他方法,例如要現場篩選 的話,可以要求承辦單位另外編列篩選的經費,以利施工單 位在現場做篩選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19頁反面),惟竊 盜罪乃屬故意犯,必須行為人對於特定動產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必要,證人張藝耀、徐慶銘上開證詞,核係公共工程 施作時遇有疑義之行政上處理方式,甚且就本件工程預算中 有無將篩選經費列明,或需另行編列篩選經費一節,證人張 藝耀、徐慶銘所述亦見不同,尚不能排除被告陳永德因不諳 相關規定、行事草率疏闊而逕自將部分覆蓋於舊有堤防上方 或側邊附著之土石一併挖取交由被告劉志偉、詹德仁運離之 可能,遑論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原易卷一第121、124頁 )觀之,舊有堤防內亦有土石存在,而屬依工程合約本應由 興興營造公司運棄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一部分,是證人張藝 耀、徐慶銘上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 3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另被告劉志偉於偵查中雖供稱:伊載運水泥塊跟石頭過去國 業砂石場,伊載運河川的土石出去等語(見偵卷第 112頁) ,惟觀其所謂「河川土石」未必即為河床上之河川土石之意 ,依前開說明,同無從逕為被告陳永德、劉志偉不利認定之 依據。至被告陳永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富石公司疏 浚工程所堆置的砂石有覆蓋到伊要施工作業的地方,所以伊 才會開挖到河川內的土石,載運出去的土方是水泥塊、磚塊 及砂石混在一起的土質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第 70頁、第130頁),核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 裝16.87米的土石,這土石是在邊坡工程打下來的土石,不 是河川裡面的土石,伊後來有再挖了11米土石,這個土石一 樣是工地裡面的土石,不是河川的等語(見原審審原易卷第 4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同難認有何前後不符之處,併此 敘明。再證人即國業砂石場廠長周有成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 :伊等沒有收混凝土的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0 頁反面),惟證人周有成前於偵訊時則稱有向其他公司收購 營建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偵卷第 106頁),參以被告陳永德 負責打除之舊有堤防內亦有土石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被 告劉志偉運至國業砂石場內之土石並不包含營建剩餘土石方 在內,且證人周有成另證稱:砂石場內的怪手司機會跟砂石 車司機說要將砂石下在哪裡,故怪手司機會看到車斗倒出來 的是什麼,但伊不知道當天的怪手司機是誰,一台砂石車從 進場到出場正常約 5分鐘左右,怪手司機不會每台都看得很 確實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1、42頁),自不能排除國業 砂石場實際上有收取被告劉志偉載運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 可能,尚不能徒以證人周有成前開所述,而遽認被告陳永德 所挖取、被告劉志偉所載運者,即無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全 為河川土石,亦此敘明。 ㈤至被告劉志偉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子車 00-00 號)前往位在桃園縣○○鄉○○村○○路 ○○○號之國業砂石 場內,並將該砂石車載運之土石傾倒於國業砂石場,而非依 桃園縣政府指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泰暘砂石場內,亦 如前述,訊之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經證人即天 睿交通公司班長劉俊杰於 102年10月27日以簡訊臨時指示而 為,當天在現場的人都知道我們要送國業等語(見原審原易 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原易卷二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俊杰證稱:伊確有於 102年10月 27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劉志偉翌(28)日應將土石載運至國業 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7頁)相符,堪認被告劉志 偉係依證人劉俊杰之指示,而將土石載運至國業砂石場。至 被告詹德仁雖辯稱:伊係要將營建剩餘土石方依聯單指示載 運至泰暘砂石場,並非國業砂石場云云,且供稱:伊當天有 拿到聯單,聯單上面的地點是寫送到泰暘,伊當天在現場還 沒有把砂石載出去,劉俊杰不會傳簡訊給伊指示送貨地點, 案發前一天伊沒有收到劉俊杰傳「外社到國業」的簡訊內容 ,伊當天預計要把砂石載到泰暘,伊等都是依照聯單走云云 (見原審原易卷一第40頁反面),然證人劉俊杰於原審審理 時業證稱:案發前一天有發簡訊要「他們」載去國業等語( 見本院原易卷二第47頁),衡其所指之「他們」,自包含亦 屬天睿交通公司司機、同往本件施工工地載運土石之被告詹 德仁在內,訊之被告劉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詹德仁當 天跟伊一起去現場,詹德仁知道當天他要把砂石載去哪裡, 我們的簡訊都是一樣的,我們公司的簡訊是群組的簡訊,所 有的司機都在群組裡面,詹德仁在前一天也有收到公司群組 的簡訊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正面), 衡情證人劉俊杰、被告劉志偉與被告詹德仁份屬同事,殊無 特意構陷被告詹德仁之理,且所述情節顯較合於常理,被告 詹德仁上開供述顯為嗣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又就證人劉 俊杰何以於前一日即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將土石載往國 業砂石場,證人劉俊杰先證稱:伊當時尚未看到四聯單,但 前一天即需分配工作,誤以為是依慣例就近運往國業砂石場 ,等司機到現場時再以聯單記載運送地點為準等語(見原審 原易卷二第48頁正反面),嗣又改稱:係興興營造公司之工 地現場主任告知要送國業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9 至50頁),所述情節顯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證人劉俊杰業明 確證稱並非被告陳永德要求伊指示司機將土石送往國業砂石 場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是證 人劉俊杰上開證言,顯亦無從逕認係受被告陳永德指示而為 ,不能排除僅係興興營造公司內部人員誤認載運地點而錯誤 告知證人劉俊杰之可能,無從遽為被告陳永德不利認定之依 據。 ㈥又被告陳永德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業供稱:伊聯絡交通公司, 聯單是公司叫伊去拿的,聯單拿到隔天要挖等語(見原審審 原易卷第46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興興營造公司負責人陳長 瑞於警詢時證稱:公司有提供土石方流向證明文書給被告陳 永德,伊知道要將混凝土塊載至泰暘砂石場堆置等語(見偵 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及證人即興興營造公司現場監工陳 枝旺於偵查中證稱:土石方流向證明書是陳永德自己跟公司 拿等語(見偵卷第 142頁),證人即天睿公司負責人范瑞銘 於警詢中證稱:陳永德是於 102年10月27日早上跟伊叫車, 他有給伊看公文,伊只是派車去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 相符,衡情被告陳永德係向興興營造公司拿取土石流向證明 文件之人,更於 102年10月27日出示公文親自向天睿公司調 派砂石車,其向天睿公司叫車時,衡情會告知載運砂石之最 終地點,俾便天睿公司調度車輛,自無可能不知土石流向證 明文件指定之地點為泰暘砂石場,被告陳永德辯稱伊未看聯 單,不知道聯單上面要送貨的地點云云(見原審原易卷一第 40頁),顯非可採;惟就被告陳永德有無附和甚至進而指示 被告劉志偉將土石送往國業砂石場之事,訊之被告劉志偉先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詢問被告陳永德為何要送國業 砂石場,被告陳永德即稱「對呀,就是送國業」等語(見原 審原易卷一第28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載運之前陳 永德『應該』也有講要載到國業」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 88頁),前後所述情節已有不一,且被告劉志偉復證稱:聯 單上與下貨地方有時候會不一樣,伊一定是依照老闆的指示 ,聯單只是看一看而已,伊做這麼久,很多都是這樣等語( 見原審原易卷二第88頁),不能排除被告劉志偉因以老闆即 天睿交通公司指示為準,並未再就為何要送至國業砂石場一 事詢問被告陳永德之可能性,被告劉志偉此部分不利於被告 陳永德之證述,尚非可逕採,自不能徒以被告陳永德情知本 件工程所生營建剩餘土石方應送至泰暘砂石場,而被告劉志 偉、詹德仁卻依證人劉俊杰簡訊指示將土石送至國業砂石場 ,逕認即係被告陳永德指示證人劉俊杰所為;至被告陳永德 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是老闆叫伊叫交通公司派司機過來, 伊跟天睿公司的老闆聯絡,他叫班長劉俊杰跟伊聯絡,班長 劉俊杰有打電話給伊,說他隔天會派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原 易卷二第83頁正反面),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德有 進而向證人劉俊杰指示應將土石運往非聯單記載之國業砂石 場,尚難徒以被告陳永德情知土石應送往泰暘砂石場而向證 人劉俊杰調度車輛,證人劉俊杰則證稱係興興營造公司之工 地現場主任告知要送國業砂石場,即逕行推測係被告陳永德 指示證人劉俊杰將土石送往國業砂石場。至被告劉志偉、詹 德仁雖均知證人劉俊杰指示載運土石前往之地點(國業砂石 場)與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所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載運前往 之地點(泰暘砂石場)不同,惟其等既係聽命行事,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其中情由有所認識,亦難逕認有何竊盜 犯意。 ㈦參以本件除證人徐慶銘片面指稱有見到被告陳永德有挖取河 川土石置放於被告劉志偉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內,證人張藝 耀片面指稱有見到被告詹德仁所駕駛之砂石車車斗內均為河 川土石而無營建剩餘土石方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 德放置於被告劉志偉、詹德仁所駕駛之砂石車內之物品均為 河川土石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已如前述,而營建剩餘土石 方之「運棄」乃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發包本件蘆竹鄉坑子溪河 口及上游應急工程項目之一,並以此支付工程款共189萬105 1元予興興營造公司,有該工程詳細價目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 148頁),足見此等營建剩餘土石方乃桃園縣政府水務 局所欲拋棄之物,則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縱未依土 石方流向證明文件指示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載運至泰暘砂石場 ,反運送至國業砂石場,自難認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況證人即國業砂石場廠長周有成雖證稱以3000元代價購買被 告劉志偉運來之土石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惟證人周 有成復證稱要憑磅單為計價標準,不可能一台車一台車即刻 付款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二第43頁),而觀諸卷附磅單(見 偵卷第49頁)記載,乃記載客戶為「天睿」,足見日後結算 時,亦係由國業砂石場付款予天睿公司,而非付款予被告陳 永德或劉志偉,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德、劉志偉 、詹德仁嗣後可以從國業砂石場付予天睿公司之款項中抽取 利潤,則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 3人究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或何以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同非無疑。 ㈧至卷附國業砂石企業有限公司砂石進/出貨證明磅單(見偵 卷第49頁)固記載被告劉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 車有餘 102年10月28上午9時37分許載運16.87立方公尺之天 然級配(按即土石)進入國業砂石場內,惟其上所記載起 地點為「同德六街 1」,而非本件施工工地,該磅單乃證人 即承辦員警謝茂陞於查獲本案後前往國業砂石場要求國業砂 石場承辦人員呂夢菊補印而得,並非被告劉志偉駕駛車牌號 碼 000-00號砂石車(子車93-PM號)載運土石前往國業砂石 場時取得之原始磅單等情,業據證人周有成、謝茂陞、呂夢 菊分別證述屬實(見原審原易字卷二第41頁反面、第 108頁 反面至第109頁、第138頁),又該磅單中司機簽名欄有被告 劉志偉之簽名,對此,被告劉志偉供稱係依證人即國業砂石 場廠長周有成指示,嗣後補簽姓名於司機簽名欄內等語(見 原審原易卷一第28頁、原易卷二第88頁反面、第90頁至第91 頁反面),而有嗣後冒充土石係來自與國業砂石場間有土石 買賣契約之詠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同德六街工 地之情,另被告劉志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伊當時在 偵查中會說伊送錯地點,是因為陳永德在警察局時小小聲的 跟伊說,伊要自己承認是載錯地方,伊才會沒有事,陳永德 叫伊跟警察說伊在國業時是跟國業的人報伊車上的砂石是從 同德六街載來的等語(見原審原易卷一第28頁、原易卷二第 88頁),惟此情縱令屬實,亦係被告陳永德、證人周有成事 後勾串、變造證據之舉,惟雖有勾串、變造證據之舉,尚無 從逕認即有犯罪之行為存在,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以足資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為必要,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 3人所挖取載運者均為河川土石而非營運剩餘土石方 ,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從憑此部 分證據,遽為被告 3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 德仁 3人有竊盜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無從逕繩以竊盜 罪責,原判決不察,逕將所證述內容並不相同、且均欠缺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之證人張藝耀、徐慶銘證述合併觀察,遽認 被告陳永德於本件施工工地所挖取並置放於被告劉志偉、詹 德仁所駕駛砂石車內,並由被告劉志偉載運至國業砂石場內 之土石,均為河川土石,而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未充分斟 酌業已存於卷內之現場照片,已有未恰,原判決並逕以證人 劉俊杰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將土石載往國業砂石場而非 泰暘砂石場,被告陳永德則知悉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載運至泰 暘砂石場並與證人劉俊杰指示派車事宜,即認係被告陳永德 藉由證人劉俊杰指示被告劉志偉、詹德仁將土石運往國業砂 石場,且對於被告陳永德、劉志偉、詹德仁究有何不法所有 意圖,亦未以證據說明,尚有未洽,被告陳永德、詹德仁不 服原判決,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另被告劉志偉雖未提起上訴,惟檢察官業就原判決包含被 告劉志偉部分在內全部提起上訴,且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陳永德、劉志 偉、詹德仁3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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