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竣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竣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竣豪為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下稱新安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半拖車,沿桃園 市○鎮區○○路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欲至桃園市中 壢區伍新公司卸櫃,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巷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莊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章竣豪見狀雖鳴按喇叭示警,仍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莊宋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 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章竣豪於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犯行未 為有犯罪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莊宋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反 面至2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 向車道,致與告訴人莊宋碧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莊宋碧 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7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反 面),並經莊宋碧珠於警詢、偵訊陳證綦詳(第24570 號偵 字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8頁),且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行照、章竣豪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 照、莊宋碧珠之駕駛執照、警員黎勇良於103 年10月2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4 年6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警員黎勇良於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 年9 月1 日勘驗筆錄(如附表)等在卷可稽(第24570 號偵字卷 第16、20至21、24、26至27、33至45,第206 號調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原審卷第47至49、51頁)。而莊宋碧珠因車禍 受有前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亦有壢新醫院103 年9 月24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24570 號偵字卷第22至23、46至47、52頁,原審卷第41至45 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 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並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使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致莊宋碧珠騎乘機車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車禍之 肇事責任,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章竣豪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 肇事原因。莊宋碧珠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機 關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經原審法院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照原鑑定意見,惟改文字為 「章竣豪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路段,駛入 來向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莊宋碧珠駕駛無肇事因 素(因屬左彎路段非直路路段有視線障礙,對莊宋車難以預 防有他車駛入其行向之車道內,屬猝不及防)。」等語,有 該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1頁),均為相同之鑑定。而莊宋碧珠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任職新安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送貨物,案發當時係載運貨櫃前往伍新公司卸櫃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第24570 號偵字卷第9 、57頁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屬明確。綜上,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人犯行,堪以認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莊 宋碧珠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持續就醫診治後,仍有左肩 、左上肢無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難以恢復,應 已屬重傷害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 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 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 ;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 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 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56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莊宋 碧珠受有上開嚴重傷害,經治療後雖仍遺有「左肩、左上肢 無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難以恢復」等情,固有 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此左肩、左上肢無力 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祇可認為左肢之機能減衰, 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受傷之部位既在四肢,縱 其留存障礙,難以恢復,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代理 人認莊宋碧珠左肢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聯結車 駕駛,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第24570 號偵卷第3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然因莊宋碧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似認莊宋碧珠 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理由欄卻又稱 「告訴人(莊宋碧珠)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事 實與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為 職業駕駛,所駕駛之聯結車體型龐大,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 距離本較一般車輛為長,原應謹慎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 致肇本件事故,造成莊宋碧珠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莊宋碧珠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新安公司任 職、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原審104 年9 月1 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檔案時間:00:02:40 │ │1.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遠方行駛而來。 │ │2.此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疑似往左偏移。│ ├──────────────────────┤ │檔案時間:00:02:42 │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鳴│ │按喇叭。 │ ├──────────────────────┤ │檔案時間:00:02:44 │ │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自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經過,此時被告略微向右偏移│ │,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看不到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 │ ├──────────────────────┤ │檔案時間:00:02:44跳至45秒 │ │聽到車外傳來碰撞聲。 │ ├──────────────────────┤ │檔案時間:00:02:46 │ │被告立即向右停靠在路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