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竣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
律師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4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 日第一審判決
(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章竣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
有期徒刑貳月
,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竣豪為新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1 樓,下稱新安公司)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
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半拖車,沿桃園
市○鎮區○○路由民族路往復旦路方向行駛,欲至桃園市中
壢區伍新公司卸櫃,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巷之交岔
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
適有莊宋碧珠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
而來,章竣豪見狀雖鳴
按喇叭示警,仍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莊宋碧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
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
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章竣豪於其車禍肇事過失傷害
犯行未
為有犯罪
偵查權限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表示其為肇事營業貨櫃曳引車司機,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莊宋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對於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1頁反
面至24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
與本案
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
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
參照)。
二、上開時地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
向車道,致與
告訴人莊宋碧珠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莊宋碧
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
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
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71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反
面),並經莊宋碧珠於警詢、偵訊陳證
綦詳(第24570 號偵
字卷第17至19頁、第55至58頁),且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行照、章竣豪之駕駛執照、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
照、莊宋碧珠之駕駛執照、警員黎勇良於103 年10月27日出
具之職務報告、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行車紀錄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
行車事故
鑑定會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
檢附之桃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104 年6 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警員黎勇良於104 年6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104 年9
月1 日
勘驗筆錄(如附表)等在卷
可稽(第24570 號偵字卷
第16、20至21、24、26至27、33至45,第206 號調偵卷第7
至9 頁反面,原審卷第47至49、51頁)。而莊宋碧珠因車禍
受有前揭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2
至第11肋骨骨折、左側氣胸及血胸、左側肺部挫傷等傷害,
亦有壢新醫院103 年9 月24日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
24570 號偵字卷第22至23、46至47、52頁,原審卷第41至45
頁)。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對於
前揭規定應知之甚詳,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時
,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並小心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跨越行車
分向線使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致莊宋碧珠騎乘機車閃煞
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車禍之
肇事責任,前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章竣豪駕駛營業半聯結
車行經中央分向線路段,跨越中央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
肇事原因。莊宋碧珠駕駛輕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機
關104 年2 月5 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
見書可稽,而經
原審法院另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略以:照原鑑定意見,惟改文字為
「章竣豪駕駛半聯結車,行經劃有中央分向線路段,駛入
來向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莊宋碧珠駕駛無肇事因
素(因屬左彎路段非直路路段有視線障礙,對莊宋車難以預
防有他車駛入其行向之車道內,屬猝不及防)。」等語,有
該會104 年7 月6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51頁),均為相同之鑑定。而莊宋碧珠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
又被告任職新安公司擔任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
載送貨物,案發當時係載運貨櫃前往伍新公司卸櫃等情,已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第24570 號偵字卷第9 、57頁
),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亦屬明確。綜上,被告業務過
失傷害人犯行,
堪以認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莊
宋碧珠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持續就醫診治後,仍有左肩
、左上肢無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難以恢復,應
已屬
重傷害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04 年11月20日診斷
證明書(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4 款所謂
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
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
不能照常者,
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
;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
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
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
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 號
判例、80年度台上
字第560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要旨參照)。莊宋
碧珠受有上開嚴
重傷害,經治療後雖仍遺有「左肩、左上肢
無力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難以恢復」等情,固有
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此左肩、左上肢無力
及關節活動度受限等留存障礙,祇可認為左肢之機能減衰,
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且受傷之部位既在四肢,縱
其留存障礙,難以恢復,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代理
人認莊宋碧珠左肢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容有誤會,
附此
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聯結車
駕駛,自首而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第24570 號偵卷第32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事實欄記載:「然因莊宋碧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兩車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似認莊宋碧珠
就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理由欄卻又稱
「
告訴人(莊宋碧珠)並無充分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車
禍之發生,難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致事
實與理由矛盾。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判決。爰審酌被告為
職業駕駛,所駕駛之聯結車體型龐大,所需反應時間及煞車
距離本較一般車輛為長,原應謹慎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
致肇本件事故,造成莊宋碧珠受有上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
,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莊宋碧珠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仍在新安公司任
職、需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原審104 年9 月1 日當庭勘驗筆錄內容(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檔案時間:00:02:40 │
│1.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遠方行駛而來。 │
│2.此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曳引車疑似往左偏移。│
├──────────────────────┤
│檔案時間:00:02:42 │
│告訴人騎乘機車自被告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鳴│
│按喇叭。 │
├──────────────────────┤
│檔案時間:00:02:44 │
│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之對向車道,自被告所駕駛│
│之營業用曳引車左側經過,此時被告略微向右偏移│
│,而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看不到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 │
├──────────────────────┤
│檔案時間:00:02:44跳至45秒 │
│聽到車外傳來碰撞聲。 │
├──────────────────────┤
│檔案時間:00:02:46 │
│被告立即向右停靠在路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