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駿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伍年,緩
刑期內應依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間,係任職曆陽工程行之土木師傅,
應工作需求會駕駛該工程行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原物料、
工具等物至工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2月18日8時11分許,駕駛曆陽工程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
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
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前,因
該交岔路口沿新竹市○○路○段○○○巷北側前方右側路邊
適有
戴瑜良於前日(即17日)21時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
予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車道(戴
瑜良部分,另經
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
公訴不
受理在案),甲○○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戴瑜良違規停放
之車輛,因而偏左往外側行駛,惟其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適有許銘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對向駛來,且其有飲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0.95 MG/L,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
行駛,許銘鈿機車因而擦撞甲○○所駕車輛之左方後照鏡,
許銘鈿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
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甲○○並留在車禍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處理
警員
自首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許銘鈿於車禍後立
即送醫,惟因未發現本件車禍已造成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竟未遵醫囑留院觀察於同日(18日)自行出院,
嗣於103
年2月23日因遲發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與許銘鈿之配偶乙○○
告訴暨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
人證、文
書證據暨
物證
,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
訊據被告甲○○對有於103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輛,因自己
之過失,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銘鈿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被害人許銘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
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許銘鈿於103年2
月23日死亡等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許銘鈿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4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損
暨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共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相
驗卷第10-13、20-28、57-90、92-104頁)等件在卷
可稽。
及被害人許銘鈿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
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
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6、41
-45頁);後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同日出院後,嗣於103年
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其妻乙○○發現其在家死亡多時(
被害人死因及死亡經過,詳如後述),亦有新竹地檢署法醫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相驗卷第113-126、244
頁)等件在卷
足憑。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三、
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
又,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路○段○○○巷○○○弄交
岔路口前,因該交岔路口有戴瑜良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
佔用車道,被告之車輛雖因此向左偏駛,惟仍應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
自不待言。而當時路況,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憑(相驗卷第11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應繼續靠右行駛(例如先行於道路右側
煞停等待),
復於向左偏駛後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煞停,適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對向駛
來行經該地,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
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而受傷,
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遇前方有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而往左偏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
且無照駕駛重機車(吊銷駕照),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
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戴瑜良之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
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相驗卷第239-241頁),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
堪以認定。另被害人經實施酒測亦測得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0.95MG /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相驗卷第17頁)
,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戴瑜良於肇事現場違規佔用車
道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均無解於被告本
件過失罪責之成立,
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害人許銘鈿車禍發生後當日(103年2月18日上午)
就醫,即自行出院,嗣於103年2月23日18時30分被發現在家
中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抑或
過失傷害罪責
一節,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即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
,惟其同日未遵醫囑自行出院,嗣於103年2月23日18時30分
許,為其妻乙○○發現在家死亡
等情,
業據乙○○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自行書立自動出院志願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就醫時,於同
日上午8時47分接受腦部X光檢查,經醫師於當日11時26分確
認報告後,認無異常,有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所
附「X-ray Report」影本1份(相驗卷第184-186頁)。再被
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為死因鑑定
結果:被害人僅右臉顴弓部、右膝及右足踝有擦挫傷及淤傷
,傷勢主要集中在右側,除頭顱部外,其餘體腔、骨骼和臟
器無明顯損傷出血,且被害人大腦顱頂表面無明顯出血,但
右側大腦前額葉切面呈現變黃梗塞軟化(切片鏡檢呈非新鮮
性梗塞變化,可在腦部缺氧缺血事件後約2天到2至3週左右
時出現),合併有出血與破入腦室內和溢出腦幹周圍,腦室
內血塊切片鏡檢研判其形成約36小時至4天左右,綜合研判
而認被害人右額葉大腦雖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但無法排除
因車禍致右臉受挫傷後所導致的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
是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頭臉部外傷,
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相驗
卷第220-229頁)。是以,被害人於103年2月23日死亡時係
受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無法排除因車禍致右臉受挫
傷後所導致的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
㈡至被告仍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
關係,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行出院未積極就醫
所致,就本件車禍應僅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再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死亡結果係犯罪
構成要
件要素,即
結果犯。而關於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務
通說見解係採「
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
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
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
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
既遂責任。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其
他因素介入而中斷,以「相當因果關係說」而言,其行為既
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
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換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
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師就被害人死因之研判,於原審固再補充意見如下:「所
謂『遲發性顱內出血』意指:頭部外傷後於首次電腦斷層造
影檢查未發現顱內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後再次檢查始出現顱
內出血者。…」、「無法排除頭部受傷當時即造成顱內出血
的可能性,只是當時出血量尚不多,症狀不顯著而已」、「
死者若能繼續留置醫院觀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或治
療,有可能即早發現出血所造成之症狀,即早治療,或可能
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死者有可能於頭部受傷當時即造
成顱內出血,只是當時症狀不明顯,或是出血量不多無法於
當時影像學檢查中發現,依定義仍屬『遲發性顱內出血』」
、「腦中風患者當有可能外傷後顱內出血或是遲發性顱內出
血。但是本案死者過去病史並無明顯證據支
持有腦中風情形
」、「病患在顱內出血前可能無症狀或可能有症狀」,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原審卷第109-110頁)。是依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被
害人若就醫有可能避免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惟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顯然其頭部有受撞擊,及對照被害人所
受之「閉鎖性鼻骨骨折」傷勢以觀,其當時之撞擊力道顯然
非輕,依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復可排除被害人因自身疾病而
有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頭部受外力撞擊造成「遲發性顱內出血」,並因此於數日後
死亡等事實,
迨可認定。雖因症狀不明顯,被害人疏未
予以
適當之醫療處置而於5日後死亡,惟被害人因「遲發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即車禍)所造成,縱
然被害人未積極就醫,顯非係另行發生且有單獨實現死亡結
果之獨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未即時就醫而死亡,
尚非係重大因果之偏離,並不足以中斷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況如前述,此「遲發性顱內
出血」之症狀並不明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當天經以腦部X
光檢查亦未發現此情,則被害人即使未於103年2月18日出院
,亦未必絕對不會因「遲發性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為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常態關連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被告辯稱:應只是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不足採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
過失致死罪,並不可採。本案
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
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
斯時任職於曆陽工程行,擔任土木師傅,為其
所是認,而就工作內容及當日駕車之目的,依被告歷次所述
:伊當時開的車是老闆的車,是要從工務所要去做工的地方
拿工具,因為要用的料跟工具要師傅自己去載,所以伊偶爾
工作上要開小貨車;伊工作是做施工釘木頭,很少需要開車
,就只是載運工具,案發那邊是一個重劃區,所以要用到貨
車,要去那邊的工地把需要的工具載過去當天要工作的地方
等語(相驗卷第6頁背面、第52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
),是被告任職曆陽工程行,擔任土木師傅,駕駛車輛雖非
其主要業務,惟為施作工程所需會開車載運原物料或工具至
工地,依上說明,駕駛車輛載運原物料或工具實係包含在被
告擔任土木師傅主要業務之工作範圍內,並具有直接、密切
關係,故駕駛車輛係其主要工作之附隨業務,仍屬其業務範
圍,為刑法上所指從事業務之人至明。據此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相驗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
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而非過失傷害罪,所犯係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容有
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法條適用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疏忽
以致肇事而犯本罪,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本案車禍事故
之唯一原因,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竭力補償被
害人之家屬,於肇事後亦均坦認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並與妻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並非本案車禍造
成之唯一原因,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正依
約分期履行中,
告訴人乙○○於原審復同意予被告
附條件緩
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
104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2-163頁
、16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
人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如附
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遵期按月履行
和解賠償金,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本院卷第28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和解內容是70萬元,和解當天有給
5萬元,104年12月、105年1月也有各給1萬5千元,因為第一
次給的5萬元是跟朋友借的,2月以後因為我錢是借來的對方
跟我催討,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105年4月以後
就可以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被
告確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參以被告並非本件車禍
之惟一肇事原因,被害人於事後未積極就醫亦有可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既承稱自105年4月以後承諾會遵期履行,且本
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
易科罰金,已較原審為重,被告
若未遵期履行,將招致緩刑撤銷並入監服刑之嚴重後果,本
院綜合上情,被告既再次承諾確會依原和解內容而履行,仍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予其自新機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