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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駿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內應依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原交附民字第一號 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2月間,係任職曆陽工程行之土木師傅, 應工作需求會駕駛該工程行使用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原物料、 工具等物至工地,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 人。其於103年2月18日8時11分許,駕駛曆陽工程行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應予更正), 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路○段○○○巷○○○弄交岔路口前,因 該交岔路口沿新竹市○○路○段○○○巷北側前方右側路邊有 戴瑜良於前日(即17日)21時許,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 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逕 予停放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佔用車道(戴 瑜良部分,另經原審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甲○○駕車行經該處,為閃避戴瑜良違規停放 之車輛,因而偏左往外側行駛,惟其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 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如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 路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來車,而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適有許銘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自對向駛來,且其有飲用酒類吐氣酒 精濃度達0.95 MG/L,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低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應靠右 行駛,許銘鈿機車因而擦撞甲○○所駕車輛之左方後照鏡, 許銘鈿隨即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 右側外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甲○○並留在車禍 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時,當場向處理 警員自首其即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許銘鈿於車禍後立 即送醫,惟因未發現本件車禍已造成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勢 ,竟未遵醫囑留院觀察於同日(18日)自行出院,於103 年2月23日因遲發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甲○○肇事後自首與許銘鈿之配偶乙○○告訴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 ,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有於103年2月18日上午駕駛車輛,因自己 之過失,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許銘鈿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被害人許銘鈿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 踝挫傷、遲發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嗣被害人許銘鈿於103年2 月23日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許銘鈿於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之指述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4頁),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損 暨被害人所戴安全帽照片共7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相 驗卷第10-13、20-28、57-90、92-104頁)等件在卷可稽。 及被害人許銘鈿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 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閉鎖性鼻骨骨折、右側外踝挫傷等傷 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6、41 -45頁);後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同日出院後,嗣於103年 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其妻乙○○發現其在家死亡多時( 被害人死因及死亡經過,詳如後述),亦有新竹地檢署法醫 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相驗卷第113-126、244 頁)等件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三、汽車在未劃分向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 又,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市○○路○段○○○巷○○○弄交 岔路口前,因該交岔路口有戴瑜良違規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 佔用車道,被告之車輛雖因此向左偏駛,惟仍應負有上開注 意義務,自不待言。而當時路況,天候為陰、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憑(相驗卷第11頁 ),被告竟疏未注意應繼續靠右行駛(例如先行於道路右側 煞停等待),復於向左偏駛後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 並為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時煞停,適被害人駕駛機車自對向駛 來行經該地,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控制能力與反應能力降 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並而受傷,堪認被告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遇前方有車輛占用車道停車 而往左偏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 且無照駕駛重機車(吊銷駕照),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 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戴瑜良之自小客車在劃有禁止 停車線路段佔用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 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憑(相驗卷第239-241頁),亦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堪以認定。另被害人經實施酒測亦測得酒類吐氣酒精濃度 達0.95MG /L,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相驗卷第17頁) ,依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且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未 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同為肇事主因,對於本件行 車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戴瑜良於肇事現場違規佔用車 道停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均無解於被告本 件過失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至本件被害人許銘鈿車禍發生後當日(103年2月18日上午) 就醫,即自行出院,嗣於103年2月23日18時30分被發現在家 中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究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抑或 過失傷害罪一節,經查: ㈠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車禍發生即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 ,惟其同日未遵醫囑自行出院,嗣於103年2月23日18時30分 許,為其妻乙○○發現在家死亡等情業據乙○○證述明確 ,並有被害人自行書立自動出院志願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而被害人於103年2月18日就醫時,於同 日上午8時47分接受腦部X光檢查,經醫師於當日11時26分確 認報告後,認無異常,有被害人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病歷所 附「X-ray Report」影本1份(相驗卷第184-186頁)。再被 害人死亡後,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及為死因鑑定 結果:被害人僅右臉顴弓部、右膝及右足踝有擦挫傷及淤傷 ,傷勢主要集中在右側,除頭顱部外,其餘體腔、骨骼和臟 器無明顯損傷出血,且被害人大腦顱頂表面無明顯出血,但 右側大腦前額葉切面呈現變黃梗塞軟化(切片鏡檢呈非新鮮 性梗塞變化,可在腦部缺氧缺血事件後約2天到2至3週左右 時出現),合併有出血與破入腦室內和溢出腦幹周圍,腦室 內血塊切片鏡檢研判其形成約36小時至4天左右,綜合研判 而認被害人右額葉大腦雖呈非新鮮性梗塞軟化,但無法排除 因車禍致右臉受挫傷後所導致的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 是認被害人駕駛機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造成頭臉部外傷, 引起遲發性顱內出血,最終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等情,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 書、(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相驗 卷第220-229頁)。是以,被害人於103年2月23日死亡時係 受有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傷害,且無法排除因車禍致右臉受挫 傷後所導致的遲發性顱內出血之可能性。 ㈡至被告仍否認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其自行出院未積極就醫 所致,就本件車禍應僅負過失傷害罪責云云。再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死亡結果係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即結果犯。而關於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實務 通說見解係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 不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更須 具有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 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至於因果關係是否因其 他因素介入而中斷,以「相當因果關係說」而言,其行為既 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 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換言之,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 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 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 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 醫師就被害人死因之研判,於原審固再補充意見如下:「所 謂『遲發性顱內出血』意指:頭部外傷後於首次電腦斷層造 影檢查未發現顱內出血,經過一段時間後再次檢查始出現顱 內出血者。…」、「無法排除頭部受傷當時即造成顱內出血 的可能性,只是當時出血量尚不多,症狀不顯著而已」、「 死者若能繼續留置醫院觀察,接受符合醫療常規之檢查或治 療,有可能即早發現出血所造成之症狀,即早治療,或可能 避免死亡結果之發生」、「死者有可能於頭部受傷當時即造 成顱內出血,只是當時症狀不明顯,或是出血量不多無法於 當時影像學檢查中發現,依定義仍屬『遲發性顱內出血』」 、「腦中風患者當有可能外傷後顱內出血或是遲發性顱內出 血。但是本案死者過去病史並無明顯證據支持有腦中風情形 」、「病患在顱內出血前可能無症狀或可能有症狀」,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6月5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在卷(原審卷第109-110頁)。是依法醫師之鑑定意見,被 害人若就醫有可能避免此一死亡結果之發生。惟被害人因本 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顯然其頭部有受撞擊,及對照被害人所 受之「閉鎖性鼻骨骨折」傷勢以觀,其當時之撞擊力道顯然 非輕,依法醫師之鑑定意見,復可排除被害人因自身疾病而 有造成「顱內出血」之可能性,是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 頭部受外力撞擊造成「遲發性顱內出血」,並因此於數日後 死亡等事實,可認定。雖因症狀不明顯,被害人疏未予以 適當之醫療處置而於5日後死亡,惟被害人因「遲發性顱內 出血」而死亡,確係因被告過失行為(即車禍)所造成,縱 然被害人未積極就醫,顯非係另行發生且有單獨實現死亡結 果之獨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未即時就醫而死亡, 尚非係重大因果之偏離,並不足以中斷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 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況如前述,此「遲發性顱內 出血」之症狀並不明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當天經以腦部X 光檢查亦未發現此情,則被害人即使未於103年2月18日出院 ,亦未必絕對不會因「遲發性顱內出血」而傷重死亡甚明。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仍認為被告最初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 結果間具有直接之「常態關連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就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 責。被告辯稱:應只是成立過失傷害罪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過失致死罪,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斯時任職於曆陽工程行,擔任土木師傅,為其 所是認,而就工作內容及當日駕車之目的,依被告歷次所述 :伊當時開的車是老闆的車,是要從工務所要去做工的地方 拿工具,因為要用的料跟工具要師傅自己去載,所以伊偶爾 工作上要開小貨車;伊工作是做施工釘木頭,很少需要開車 ,就只是載運工具,案發那邊是一個重劃區,所以要用到貨 車,要去那邊的工地把需要的工具載過去當天要工作的地方 等語(相驗卷第6頁背面、第52頁。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 ),是被告任職曆陽工程行,擔任土木師傅,駕駛車輛雖非 其主要業務,惟為施作工程所需會開車載運原物料或工具至 工地,依上說明,駕駛車輛載運原物料或工具實係包含在被 告擔任土木師傅主要業務之工作範圍內,並具有直接、密切 關係,故駕駛車輛係其主要工作之附隨業務,仍屬其業務範 圍,為刑法上所指從事業務之人至明。據此說明,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 本件車禍發生後有留在現場,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相驗卷第18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過失致死罪責,而非過失傷害罪,所犯係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容有 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法條適用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疏忽 以致肇事而犯本罪,雖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本案車禍事故 之唯一原因,且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竭力補償被 害人之家屬,於肇事後亦均坦認有過失,犯罪後態度尚屬良 好,兼衡其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並與妻共同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並非本案車禍造 成之唯一原因,且於原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現正依 約分期履行中,告訴人乙○○於原審復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及 104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62-163頁 、160頁背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再為督促被告 能依上開和解筆錄之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依原審法院104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如附 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復具狀表示: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未遵期按月履行 和解賠償金,原審宣告緩刑不當一節(本院卷第28頁)。惟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和解內容是70萬元,和解當天有給 5萬元,104年12月、105年1月也有各給1萬5千元,因為第一 次給的5萬元是跟朋友借的,2月以後因為我錢是借來的對方 跟我催討,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105年4月以後 就可以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等語(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被 告確實已依和解內容給付部分款項,參以被告並非本件車禍 之惟一肇事原因,被害人於事後未積極就醫亦有可議,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既承稱自105年4月以後承諾會遵期履行,且本 院量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已較原審為重,被告 若未遵期履行,將招致緩刑撤銷並入監服刑之嚴重後果,本 院綜合上情,被告既再次承諾確會依原和解內容而履行,仍 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予其自新機會,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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