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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明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榮明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擔 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1月4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宏宇公司所有000-00車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加掛00-00車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鄉○○○○○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191線與宜6線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王榮明亦已開啟營業貨運曳 引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仍以約8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適吳旺城騎 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應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左轉宜191線 ,王榮明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與吳 旺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旺城因而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城之父吳阿牛、吳旺城之未成年子女吳○柔、吳○ 怡(姓名年籍均詳卷)提出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王榮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 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害人之父吳阿牛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就此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歷審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 片5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 旺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吳阿牛 證明無訛,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專業司機,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正 常,被告亦已開啟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車頭燈,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交叉路口 ,反以約每小時80公里車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4 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持相同之看法(原審卷第60-63 頁、第110 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旺城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旺城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為本件事故肇 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吳旺城縱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過失致死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受僱於宏宇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公司000-00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掛00 - 00車號營業半拖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陳述在卷,復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是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 ㈡本件車禍後路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 ,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受有高職教 育,現以打零工為業,兼衡本件被害人吳旺城亦有過失,被告 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 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肇事當時 ,車速接近80公里,違反注意義務已甚明確,被害人吳旺城騎 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事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改之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違反比例原則。 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受僱於宏宇公司,為薪水階級,經 濟能力有限,非拒不賠償,而本件肇事之後,警方當場以呼 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測定值為零,被害人吳旺城送醫院後 ,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微量喝酒,血液濃度低於50mg/dl ,再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吳旺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另 被告及宏宇公司(現更名為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繫屬期間即105 年8 月15日,與被害人父母、子女達成調解 ,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方面共新臺幣(下同)430 萬6,154 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考,檢察官以被告未達成和解,不見悔意為由,請求 加重處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下山至宜蘭市打拼,謀 生不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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