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
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榮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 年
度原交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6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榮明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榮明受僱於宏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擔
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
1月4日上午5時59分許,駕駛宏宇公司所有000-00車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加掛00-00車號營業半拖車,沿宜蘭縣○○鄉○○○○○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191線與宜6線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閃光黃燈路口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均正常,王榮明亦已開啟營業貨運曳
引車頭燈,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減速慢行,仍以約80公里之時速通過上開路口,
適吳旺城騎
乘000-000車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6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亦應注意於閃光紅燈路口,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
注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左轉宜191線
,王榮明見狀已然煞避不及,致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車頭與吳
旺城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旺城因而倒地並受有外
傷性主動脈剝離、頭部外傷併嚴重腦腫、顱骨骨折、蜘蛛腦膜
下出血、胸部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1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因創傷性休
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旺城之父吳阿牛、吳旺城之未成年子女吳○柔、吳○
怡(姓名年籍均詳卷)提出
告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
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王榮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
強暴、
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
自白出
於任意性,有
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用被
害人之父吳阿牛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就此
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下列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
訴訟關係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各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歷審均
坦承不諱,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
片5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在卷
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吳
旺城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業經
證人即被害人父親吳阿牛
證明
無訛,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檢驗員
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
勘驗筆錄等在卷
可憑。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 條第1 條第1 款所規定。被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專業司機,應知悉上開規定,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路況均正
常,被告亦已開啟其所駕駛之營業用曳車頭燈,依其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交叉路口
,反以約每小時80公里車速行駛,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
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
104 年10月29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 年2 月3 日室
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持相同之看法(原審卷第60-63
頁、第110 頁)。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吳旺城之
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㈢被害人吳旺城雖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
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亦為本件事故肇
事因素,然被告之過失已如前述,被害人吳旺城縱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綜上,被告過失致死
犯行,足資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受僱於宏宇公司,擔任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本件事故
發生時,被告係駕駛公司000-00車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加掛00
- 00車號營業半拖車,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陳述在卷,復有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是被告屬從事駕駛業務
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
。
㈡本件車禍後路人報警,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者,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規定
,論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受有高職教
育,現以打零工為業,兼衡本件被害人吳旺城亦有過失,被告
未與被害人家屬
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6 月,
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洵屬適法、
允當。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肇事當時
,車速接近80公里,違反注意義務已甚明確,被害人吳旺城騎
乘機車遭被告駕車撞擊死亡,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事後態度消極,未見悔改之意,難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輕,違反
比例原則。
六、上訴之評斷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
2577號判決
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原住民,受僱於宏宇公司,為薪水階級,經
濟能力有限,非拒不賠償,而本件肇事之後,警方當場以呼
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測定值為零,被害人吳旺城送醫院後
,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微量喝酒,血液濃度低於50mg/dl
,再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被害人吳旺城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低,另
被告及宏宇公司(現更名為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繫屬
期間即105 年8 月15日,與被害人父母、子女達成調解
,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方面共新臺幣(下同)430 萬6,154
元,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 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
在卷
可考,檢察官以被告未達成和解,不見悔意為由,請求
加重處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本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宜蘭縣大同鄉原住民,下山至宜蘭市打拼,謀
生不易,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
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
,認本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
拘役,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