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9號
10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莊仲律師
被 告 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楊沛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
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裁定
暨105年聲字第120號,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19號案件部分(原審民國105年1月8日
裁定):被告甲○○坦承部分
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
可佐
,足認有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
之虞,惟如能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
之必要,並應
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
0 號,並
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應予羈押,如有違反
禁止對其他
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或
予
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得再執行羈押。至被告林家
毅坦承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
起訴書所載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180萬元
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並應限制住居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段○○○號13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如覓保無著,則應予
羈押,另不得對本案其他證人(含
共同被告)之身體或財產
實施恐嚇或危害行為,或施壓影響、實施恐嚇或危害行為,
或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案件部分(原審105年度聲字第120
號裁定):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
不實會計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虛偽登載
帳簿、表冊、
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
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詐欺銀行
罪等罪嫌,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
證據
在卷
可憑,而有事實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檢
察官除業已
搜索扣得本案相關
物證外,並陸續通知本案相關
證人到庭作證,並另函查調取相關事證,而就本案犯罪事實
詳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及證人之
訊問後,認本
案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又共同被
告高英昶、吳炳松、江漢彰、何一勤、歐陽自坤及董政文等
5 人皆已於
偵查中到庭證述,自難逕以其等否認犯行即認有
串證之虞,被告於本案所犯環境背景已有不同,尚難以此遽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銀行犯嫌。又被告雖在涉
嫌違反
另案非常規交易審理
期間,又涉及上述罪嫌,依起訴
書認其所犯,
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之罪,如認有罪經
數罪併
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經商多年,
人脈甚廣,縱其自述其經濟狀況不佳,然非不得藉由人脈協
助海外逃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爰酌定被告如能以新臺幣
250 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並限制被告住居,並限制出境出
海,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認以命被告不得對
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
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如有違反,得再
執行羈押,以此實際限制被告逃亡方式,並對被告產生足夠
心理約束力,以擔保被告到庭,而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就原審105年1月
8 日裁定之抗告意旨):查揚華公司內部廠務部分由廠長蕭
永金負責,其先後任職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亦曾掛名揚華
公司董事,與被告2人關係匪淺,如被告2人未予羈押,
顯有
與該證人勾串之虞。另被告二人尚涉犯多項證券交易法、銀
行法罪責,且勾結國內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為虛偽交易並向
銀行詐貸,所牽涉之相關共犯、證人甚多,相關共犯、證人
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亦多有不一致之情。原審亦認有事實足
認被告2 人有逃亡之虞,被告林家毅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
甲○○前已犯非常規交易罪,經臺灣新竹地院一審判處
有期
徒刑9年,以被告2人至少年薪百萬元以上,以及諸多投資事
業之資產規模,何能僅交保180萬元及250萬元即得阻止被告
2人逃亡?甚且被告林家毅於104年6月16日經准予交保200萬
元即馬上交保,而被告每次藉虛偽交易所得以循環挪用之金
額上百、千萬者比比皆是,顯見原審裁定交保,論理顯然矛
盾,裁定金額更明顯過低。被告2 人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
及詐貸金額高達新臺幣36億元以上(虛偽交易部分僅計算銷
項金額),所涉犯行不但跨及數年,共犯涉及國內多家上市
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多,損害國內金融秩序,非同小可,
然原審裁定並未敘明何以無羈押必要之具體理由,僅以「惟
如被告甲○○得以250萬元交保、被告林家毅得以180萬元交
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等語」帶過,參以銀行法詐貸部分即為
刑法第339 條
詐欺罪之特別規定,非常規交易罪事實上亦為
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變形,被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原
因無非藉該不合常規之交易詐得財物圖利自己,是以依被告
2人所涉犯行,顯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且從被告2 人藉投資公司,取得對公司之實
質支配權力,再藉此支配權力取得相關發票及支票等交易憑
證,憑以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民間業者進行詐貸,被告2 人係
以氮晶公司借殼金美克能公司而入主揚華公司,氮晶公司仍
繼續更換其
法人董事代表人而繼續實質掌有揚華公司之經營
權,被告林家毅亦多次表示欲交保處理揚華公司營運、債務
之後續問題,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揚華公司之實際控制力並未
因本案而喪失,而被告甲○○於
移審受訊中既已坦承其犯先
進光電公司非常規交易案後,本已財力困窘,陸續為多項合
法或非法之投資,因資金不足,而為本案之多次犯行,已屬
常態性之犯罪,而被告林家毅則藉被告甲○○於國內之知名
度為其策畫執行虛偽交易,亦藉機對案關公司進行多項投資
,取得對案關公司之實質支配力,此有頂峰公司之負責人黃
致誠之證詞
可稽。原審容許其交保,無意坐視其再度以相同
方式紊亂國內金融秩序。
㈡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21號案件部分(檢察官就原審105 年度
聲字第120 號裁定抗告之意旨):原審遽認顯乏相關事證足
認被告有串證之可能,然查,揚華公司內部廠務部分由廠長
蕭永金負責,其先後任職鴻測公司及揚華公司,亦曾掛名揚
華公司董事,與被告關係匪淺,另被告尚涉犯多項證券交易
法、銀行法罪責,且勾結國內多家國內上市櫃公司為虛偽交
易並向銀行詐貸,所牽涉之相關共犯、證人甚多,被告甲○
○係推卸罪責予同案被告林家毅,
渠等供述情節落差甚大,
相關共犯、證人所述與被告二人所述亦多有不一致之情,原
審所認被告無勾串相關共犯、證人之理由已不無違誤之處。
被告林家毅亦
自承會因業務而至大陸、東南亞等地出差,被
告甲○○亦曾往來於香港、大陸,惟本件被告涉犯多罪,且
均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先前已
犯非常規交易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審判處有期徒刑9
年,以被告2 人至少年薪百萬元以上,以及諸多投資事業之
資產規模,實難以交保250萬元即得以阻止被告2人逃亡。被
告2 人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高達36
億元以上(虛偽交易部分僅計算銷項金額),所涉犯行不但
跨及數年,共犯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多
,原審裁定認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然原審裁定並未敘明
何以無羈押必要之具體理由,僅以「惟如被告甲○○得以
250萬元交保,則無羈押之必要等語」,裁定交保即謂無羈
押之必要,酌以銀行法詐貸部分即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
特別規定,非常規交易罪事實上亦為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
變形,被告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之原因無非藉該不合常規之
交易詐得財物圖利自己,是以依被告所涉犯行,顯有構成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 款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被告係以
氮晶公司借殼金美克能公司而入主揚華公司,氮晶公司仍繼
續更換其法人董事代表人而繼續實質掌有揚華公司之經營權
,足認被告對於揚華公司之實際控制力並未因本案而喪失,
若率爾將被告交保,則被告顯然尚有重啟爐灶之機會。
三、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上在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
適用訴訟法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
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
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
必要者,固應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
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反之,被告仍需受拘束身體自由之不
利益強制處分。亦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應由
事實審法院
審酌被告各情,依
相關規定審慎衡酌之。至被告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或其他替代處分以保全偵審程序或執行之必要,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認無羈押之必要,雖可以具保方式替代,然仍應
審酌被告涉犯罪嫌之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危
害程度、被告個人
資力與社經地位情況、是否足以達到替代
羈押處分之保全目的等,用以酌定適當之具保金額,該酌定
適當具保金額,亦應符合比例原則予以酌定。
四、本院
撤銷原裁定之理由:
㈠原審105年1月8日裁定及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理由容有
矛盾之處:
1.原審105年1月8日裁定之部分:
經查,原審
受命法官於105年1月8日刑事報到單上載明被告2
人:「被告甲○○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
足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惟如能以新臺幣250 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
如有違反禁止對其他人之身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
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行為,得再執行羈押」;「被告林
家毅坦承部分犯,且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以新
臺幣180萬元具保,則無羈押之必要,…,如有違反禁止對
其他人之身或財產實施恐嚇或危害之行為,或予以施壓影響
勾串證詞行為,得再執行羈押」,則依原審裁定意旨可知,
被告2 人僅有逃亡之虞,並無串證之虞(此亦
可參酌原審附
件第3 行所指:被告林家毅對揚華公司內部員工有影響力,
但並無具體勾串之虞,顯乏相關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
可能性;另共同被告高英昶等5人雖否認犯行,然此5人皆經
檢察官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尚乏具體勾串或滅證事實可資憑
佐,而共同被告董正文既經逃匿海外,亦無事實足有與被告
甲○○、林家毅聯繫而有串證之虞),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16條之2第1 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或依同條第4 款之規定,以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例如: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等節,資為防止其逃亡之方式
。惟原裁定及其附件一方面認為被告2 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 款串證之事由,另一方面卻又於刑事報到單
上
諭知:「或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顯然原審亦
認為被告2 人有與其他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始有諭知
上揭
「禁止予以施壓影響勾串證詞之行為」,則原裁定之理由與
其所諭知之內容,即非無矛盾之情形。
2.105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之部分:
⑴經查,原裁定於主文欄內諭知:「甲○○提出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
新竹縣新竹市○○○路○○段○○○○○號4 樓,不得出境
、出海,【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體或
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之行
為】,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認為本案被告甲○○
若予以
具保停止羈押,非無可能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
本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
勾串證詞之行為】,將造成保全證據之目的無法實現,因而
諭知不得對證人及共同被告施壓而勾串證詞。
⑵然查,原審於裁定理由內卻以:「而於上開偵查期間,檢察
官除業已搜索扣得本案相關物證外,並陸續通知本案相關證
人到庭作證,並另函查調取相關事證,而就本案犯罪事實詳
加調查,完成本案證據蒐集、共犯及證人之訊問後,認本案
被告甲○○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偵查起訴
,則【本案相關證據之保全即為已足,此與偵查中因案情尚
屬不明,檢察官必須探查相關環節之諸多
人證、物證,以釐
清案情以及避免關係人間互通聲息之情形顯有不同】。」等
節,並以「上開共同被告高英昶等5 人皆已於偵查中到庭證
述,自難逕以其等否認犯行即認有串證之虞,亦即【尚乏事
實足認有
勾串共犯之虞;而共同被告董正文既經逃亡海外,
亦乏事實足認其與被告有聯繫而勾串證詞之可能】。另就被
告否認犯非常規交易犯行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甲○○與共
同被告林家毅對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影響力重大
,顯有與證人串證之虞,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恐與被告串
證之證人姓名,況被告否認犯行並為辯解,亦為其
防禦權行
使之一環,則【尚不得以被告否認犯行提出抗辯即謂有事實
足認串證或滅證之危險。是依現行事證,尚無足認定被告有
何湮滅、
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節(均見
原裁定第4 頁),似又認為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事由。
⑶原裁定理由內既認被告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卻又
於主文欄內諭知不得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似認為被告於
具保停止羈押後,仍有與共犯或證人串證之虞,始於主文欄
內諭知「如有違反,得再執行羈押」之
法律效果,故原審裁
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亦屬無可維持。
㈡關於原審羈押要件及必要性之審查:
1.被告有無具備「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被告甲○○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嫌,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
憑證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登載帳簿、
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
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法第171 條第1 項
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罪及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詐欺銀
行罪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
起公訴,於105 年1月8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訊問被告甲○○、林家毅後,被告甲○○、林家毅均坦承
部分犯行(見原審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105年1月8日訊
問筆錄第3頁至第6 頁、第9頁至第11頁),且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見原審起訴書
第33頁至第108 頁),而有事實足認其所犯上開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
2.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⑴被告有無逃亡之虞之審查:
按逃亡者,
乃是因被告自身脫逃,造成屬於
法定證據方法之
被告無從到庭,進一步導致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受到阻礙
,故有必要除去此種使司法追訴、審判或執行受到阻礙之狀
態。經查,本院就原審訊問被告甲○○及林家毅之內容及依
卷內所提出之證據經形式上審查之結果,認各該證據確具有
表面可信之程度,就被告所涉犯前開犯罪嫌疑部分,於整體
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
為綜合判斷,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
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足認被告可能產生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可能性,參以本案被告既涉犯多數犯罪,自足
認應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應
可認為被告有逃亡之或然率存在。況且,本案被告所涉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認其所犯,法定刑多為3 年以上
之罪,如認有罪經數罪併罰後,實有預期重刑而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再被告2 人經商多年,人脈甚廣,仍有可能藉由他
人之協助逃亡海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⑵被告有無湮滅、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審查: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
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
,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
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
,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
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證明其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
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
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
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
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129號裁定
參照
),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除審酌被告之
前科是否有相類似之犯罪行為、與本次犯罪行為之類型是否
相似外,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
、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
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
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
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
之虞。
②經查,被告甲○○、林家毅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對揚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內部員工具有相當之影響力,顯有與證人串證
之虞,串證之方式,且有共犯董正文逃匿海外等節,有原審
裁定意旨附件在卷
可考(見原審105 年1月8日訊問筆錄後附
件,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卷內
),惟與證人或共犯串證之情形,本即不以面對面為必要,
以行動電話、網路或其他不被記錄之方式為之,例如:程式
軟體或紙筆書寫後撕毀
等情形,亦非無可能。本案被告2 人
於原審訊問時,否認部分犯行並為辯解,雖為其防禦權行使
之一環,惟客觀衡之,本案被告甲○○及林家毅於原審訊問
時所為之上開供述,與其他共犯間所述亦非完全相同,此觀
諸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就揚華公司與鴻測、昌鴻、佳營
公司交易部分係虛構之部分予以承認,惟就百徽公司再賣給
下游公司、亞微科公司賣給百徽公司、楊華賣給凱鈺公司、
揚華、鴻測公司賣給桑緹亞公司、友旺虛偽交易、駿熠公司
等虛偽交易,則答以不知道、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10頁
反面),另就虛偽增資發行公司債、被告林家毅如何以票貼
現及揚華公司與其他公司虛偽交易之情事,亦答以不知道、
完全不清楚等節(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19號卷第11頁);
而被告林家毅則以:被告甲○○是凱鈺、宇加、佳營公司是
被告甲○○交辦給伊去執行,整個過程不清楚,但主導人是
被告甲○○,實際負責人亦是被告甲○○,鴻測公司則是甲
○○獨資,由揚華公司買鴻測公司之設備,不會對揚華公司
不利益,至於佳營公司如何製作報表,非伊所能控制,至於
起訴書其他人犯罪之部分,一時均無法確認,至於犯罪事實
十一㈠、㈡、㈢之部分,除頂峰、云捷及品研公司以外,其
他部分伊並未參與,被告甲○○取走票據或如何使用、拿給
何家銀行辦理貸款,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同上卷第7 頁
),是被告甲○○、林家毅前開部分否認之陳述及被告林家
毅與其他共犯間究竟有無共同犯罪或知悉之情形,俱答稱一
時無法確認,則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或證人間,仍無法完全
排除有勾串使案情隱晦不明之危險性。
③其次,本案除被告2 人外,尚有共犯黃采蘋、游惠屏、劉鈞
浩、孫國彰、顏維德、顏貫軒、林華逸、歐惠貞、李素雲、
戴冠南、張涵郁、吳昀達、賴世文、鄭漢森、郭宗訓、黃禮
智、梁景榮、董正文、連仕滄、李浩華、陳威智、何一勤、
高英昶、方寶慶、吳炳松、江漢彰、歐陽自坤、趙亦平及蔡
福仁等合計31人俱涉及本案各犯罪事實之行為(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內附起訴書第1頁至第6頁
),則各該被告間是否構成犯罪、若有涉嫌犯罪,其行為形
態為何?如何與本案被告2 人為
行為分擔?或有如何之
犯意
聯絡?抑或其合作、交易之模式為何?等節,俱涉及本案將
來
證據保全及發現真實之目的,參以本案屬於結構性犯罪,
本案涉及之共犯及證人人數非鮮,業如前述,自有保全證人
或共犯等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況
參酌本案甫經起訴而於105
年1月8日收案(見原審卷封面收案日期),則原審就上揭被
告等人之訴訟程序僅處於剛開始進行之階段,尚未就本案相
關證人或共犯進行
交互詰問以釐清本案之事實,則尚難以被
告甲○○、林家毅已就部分事實坦承、部分事實否認或一時
無法確認,即謂毫無足認被告2 人有勾串證人、共犯之可能
性。因此,本件原審尚未就相關證人或共犯進行交互詰問,
似無法排除在日後審理程序中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
④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及銀行法第
125條之3 第1項詐欺銀行罪嫌,上開二罪名固非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然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涉犯詐欺銀行之犯罪事實,被告甲○○顯係憑虛偽交易之憑
證向銀行詐領款項,此一行為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
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僅係因各該罪名另規定於特
別法內,惟仍不能完全排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之可能,故被告在涉嫌違反另案非常規交易審理期間,又
涉及上述罪嫌,其非常規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罪質本即包含刑
法詐欺罪之要件,此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12日
裁定羈押被告甲○○、林家毅時,亦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等規定,資為羈押被告2人涉犯之
法條依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
10頁),準此,上情既均為證券交易法之同一特別法之規定
,即足徵相同之法理,
易言之,並不排除於特別法法條適用
時,仍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 項各款事由之情事。原裁定固以「上開二罪名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罪名,是否符合原立法意
旨已有疑義」予以說明,惟倘原裁定欲以本條立法意旨資為
其判斷排除特別法適用而從嚴解釋本條之基礎,則其所依據
本條羈押之原立法意旨為何?並未見原裁定羅列於其適用立
法意旨之具體內容,則在被告甲○○憑虛偽交易之憑證向銀
行詐領款項,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之情形下,是否有「
舉重明輕法理」之適用?
立法理由是否確實主張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立法意旨之
具體內容是否亦同原裁定之意見而足以支持原裁定從嚴解釋
之主張?原審既未逐一將原立法意旨之內容明示以資為其立
法解釋之依據,似僅以
文義解釋之方式闡述立法目的即謂特
別法排除普通法之適用,進而認為應嚴格解釋刑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容有理由不備之嫌。
⑤本院經核被告2 人之犯罪行為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
歷程、共犯之人數、可能適用之法條及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
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一併綜合考量後,認
依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被告2 人所之外在環境或條件
仍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足認被告2 人很有可能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似非無反覆實施上揭犯罪之虞。
㈢末查,本件尚有眾多證人及共犯未經交互詰問,
業據本院闡
述如前,則被告2 人於具保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後,非無為
求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或共犯、阻礙後續審理進行之可能性
存在,再觀諸原審於105 年1月8日訊問程序
期日裁定准予命
為具保停止羈押時,准予羈押之部分原因尚存在,原審並未
具體說明何以衡量本案甫起訴,依現在訴訟進行之程度、其
他共犯、證人之陳述,暨被告等被訴之犯行及其等於國內有
固定住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逃亡之虞、反覆實
施犯罪之可能性等因素與與具保金額間之關係,即就被告甲
○○、林家毅各以250萬元及180萬元予以具保,衡量被告甲
○○、林家毅之社會經濟地位頗高,
難謂無規避刑責之逃亡
動機,是依其資力及各項人脈關係,若各以250萬元及180萬
元諭知交保,是否均已足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足以抑制被
告之逃亡或避罪動機?等節,似均有再予詳加研求之必要;
再
參諸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所涉及與其他共犯虛偽交易
、非常規交易及詐貸金額、犯行之期間不但跨及數年,共犯
人數之多、其涉及國內多家上市櫃公司,受害投資者眾,損
害國內金融秩序;佐以被告2人前開涉嫌各項罪名及被告2人
經商多年,人脈甚廣,相關經營、投資、交易往來之公司數
量,被告林家毅亦自承會因業務而至大陸、東南亞等地出差
,被告甲○○亦曾往來於香港、大陸,則依前開金額各分別
僅諭知交保250萬元及180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似亦有
再予商榷之餘地。
五、
綜上所述,原審105年1 月8日裁定及105年聲字第120號裁定
既均認為被告2 人僅有逃亡之虞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
虞,卻又諭知「並不得對本案證人(含共同被告)本人之身
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或為予以施壓、勾串證詞
之行為」等節,理由與其所諭知之主文內容已有矛盾之處;
參以本案被告2 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似非無逃亡及勾串或湮
滅與本件犯罪有關事證之虞,原審並未具體說明何以命被告
甲○○、林家毅各具保250萬元及180萬元並應遵守事項,即
足以擔保被告等人遵期到庭,並使本案追訴
審判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具體理由,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未具體說明何以對被告2 人各具保250萬元及180萬元並應
遵守事項,且在有其他共犯在逃、在尚未進行任何交互詰問
相關證人之情形下,即得命被告等人以上開具保金額停止羈
押等節,非無理由,則原審裁定未論敘其何以各以前揭具保
金額即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難認妥適完備,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均撤銷(原審105年1 月8日裁定及105年聲字第120號
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