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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國聰       羅明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處受刑人甲○○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受刑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4 年,並均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鐵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復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惟受刑人等均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遵期支付損害賠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1,000 元,除104 年1 、5 、6 月未按期給付,而於同年7 月給付186,000 元外,其後即未 再為任何給付等節,亦有原審電詢告訴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之還款明細表等件 可參,又原審於105 年10月28日電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科詢問受刑人等最新繳款狀況,該署覆稱:受刑人繳 款狀況詳如檢附之卷證資料,並無最新繳款情形等語,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並於同日電聯受刑人等詢問 其繳款情形、遲延還款原因,然受刑人甲○○所留之行動電 話直接進入語音信箱,所留之室話則為空號,至受刑人乙○ ○所留行動電話業已暫停使用,所留之室話均無人接聽等情 ,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上,堪認受刑人等已 無意繼續履行甚明。審酌受刑人等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等上開負 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等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 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等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 ,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 所定應賠償告訴人之負擔,亦未主動向檢察官、原審解釋遲 未依約付款之原因,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 人等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 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撤銷其2 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經胞姊資助,得以 支付頭期款10萬元、50萬元及後續到期之分期款,其亦努力 工作、傾力支付,其中與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 )之每月分期款3 萬元部分,已於105 年6 月30日全部履行 清償完畢,惟與台灣高鐵公司部分,從103 年6 月每月給付 分期款9 萬3 仟元至103 年12月後,因其胞姊本身經濟因素 有變,不便繼續資助,而其任職公司之薪資每月4 萬5 仟元 ,於扣除生活費尚須支付遠鼎公司每月3 萬元之和解金,故 實無力支付,而非有隱匿財產,或逃匿等故意不履行等情節 重大之情;又其因工作關係,疏於接聽到原審法院來電,抗 告人即受刑人乙○○亦換行動電話號碼,致未能即時向法院 說明未能如期清償台灣高鐵公司分期之和解金,茲為示真心 誠意履行和解條件,受刑人甲○○亦於105 年11月23日匯予 台灣高鐵公司6 萬元,爾後亦當努力工作,以期清償;另受 刑人乙○○從事保險業之所得微薄,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受刑人甲○○承諾由其負責清償,故受刑人乙○○未及注 意受刑人甲○○未遵期履行之情,今後除督促受刑人甲○○ 履行外,在有資力之情形下,亦當盡力清償。是渠等自始即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否則就遠鼎公司部分豈會履行完成 ,且就台灣高鐵公司部分亦已履行1,244,600 元,故渠等並 無因違反緩刑所負擔條件情節重大,原審未予傳喚渠等到場 說明,而遽為撤銷緩刑裁定,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 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 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甲○○、乙○○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年2月,並審酌渠等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罪,事後亦 與遠鼎公司、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應給付之 和解金額、給付方式,信渠等歷此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各諭知緩刑5年、4年,並命渠等應於緩 刑期間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3367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卷 第2、7頁),是渠等與遠鼎公司、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 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渠等自應依據和解 內容履行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 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 渠等就台灣高鐵公司部分,除104年1、5、6月未按期給付 ,而於同年7月給付186,000元外,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 ,且經原審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渠等 繳款狀況,及電詢受刑人甲○○所留之行動電話直接進入 語音信箱,所留之室話則為空號,受刑人乙○○所留行動 電話業已暫停使用,所留之室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業經原 裁定詳予敘明如上。雖受刑人甲○○於105 年11月23日匯 予台灣高鐵公司6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之抗證四),惟經本院電詢台灣高鐵公司之告 訴代理人何佳宜律師,其回覆稱:雖今年11月份受刑人甲 ○○有匯入6 萬元,但連一期的金額都不足,且都聯絡不 上渠等,請撤銷渠等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可按。苟渠等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 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 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 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 。然渠等不僅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 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而欲以支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 致使法院信其等承諾及誠意之方法,期逃避刑責,並以經 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卸責,顯見渠等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其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 ,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等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所 為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渠等以悔悟之心、 家人或經濟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 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論據。綜上,其等抗 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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