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曾國聰
羅明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等因
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乙○○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
上訴字第3367號判處受刑人甲○○應執
行
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受刑人乙○○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緩刑4 年,並均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方式,支付
告訴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高鐵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該判決
復於民國103 年7 月
29日確定
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
憑。惟受刑人等均未依上開判決所附負擔遵期支付損害賠償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41,000 元,除104 年1 、5 、6
月未
按期給付,而於同年7 月給付186,000 元外,其後即未
再為任何給付等節,亦有原審電詢告訴
代理人之公務電話紀
錄、
告訴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檢附之還款明細表等件
可參,又原審於105 年10月28日電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科詢問受刑人等最新繳款狀況,該署覆稱:受刑人繳
款狀況詳如檢附之卷證資料,並無最新繳款情形等語,有原
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原審並於同日電聯受刑人等詢問
其繳款情形、遲延還款原因,然受刑人甲○○所留之行動電
話直接進入語音信箱,所留之室話則為空號,至受刑人乙○
○所留行動電話業已暫停使用,所留之室話均無人接聽等情
,復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綜上,
堪認受刑人等已
無意繼續履行甚明。
審酌受刑人等既表明願依約定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等上開負
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等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
始予緩刑
宣告之意,是受刑人等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
,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復參受刑人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
所定應賠償告訴人之負擔,亦未主動向檢察官、原審解釋遲
未依約付款之原因,顯見其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可認受刑
人等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上開
判決就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均撤銷其2 人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前經胞姊資助,得以
支付頭期款10萬元、50萬元及後續到期之分期款,其亦努力
工作、傾力支付,其中與遠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鼎公司
)之每月分期款3 萬元部分,已於105 年6 月30日全部履行
清償完畢,惟與台灣高鐵公司部分,從103 年6 月每月給付
分期款9 萬3 仟元至103 年12月後,因其胞姊本身經濟因素
有變,不便繼續資助,而其任職公司之薪資每月4 萬5 仟元
,於扣除生活費尚須支付遠鼎公司每月3 萬元之
和解金,故
實無力支付,
而非有隱匿財產,或逃匿等
故意不履行等情節
重大之情;又其因工作關係,疏於接聽到
原審法院來電,抗
告人即受刑人乙○○亦換行動電話號碼,致未能即時向法院
說明未能如期清償台灣高鐵公司分期之和解金,茲為示真心
誠意履行和解條件,受刑人甲○○亦於105 年11月23日匯予
台灣高鐵公司6 萬元,爾後亦當努力工作,以期清償;另受
刑人乙○○從事保險業之所得微薄,並需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受刑人甲○○承諾由其負責清償,故受刑人乙○○未及注
意受刑人甲○○未遵期履行之情,今後除督促受刑人甲○○
履行外,在有
資力之情形下,亦當盡力清償。是
渠等自始即
願意接受緩刑所附條件,否則就遠鼎公司部分豈會履行完成
,且就台灣高鐵公司部分亦已履行1,244,600 元,故渠等並
無因違反緩刑所負擔條件情節重大,原審未予
傳喚渠等到場
說明,而遽為撤銷緩刑裁定,實有違誤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
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
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
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
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
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
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條
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
期間中是否
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二)本院衡酌受刑人甲○○、乙○○因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
罪(二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判決分別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年2月,並審酌渠等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坦承犯罪,事後亦
與遠鼎公司、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應給付之
和解金額、給付方式,信渠等歷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各
諭知緩刑5年、4年,並命渠等應於緩
刑期間依和解條件確實履行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
第3367號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105 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卷
第2、7頁),是渠等與遠鼎公司、台灣高鐵公司達成和解
時應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渠等自應依據和解
內容履行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確定判決審酌前情
所為之緩刑條件,始
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惟
渠等就台灣高鐵公司部分,除104年1、5、6月未按期給付
,而於同年7月給付186,000元外,其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
,且經原審電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詢問渠等
繳款狀況,及電詢受刑人甲○○所留之行動電話直接進入
語音信箱,所留之室話則為空號,受刑人乙○○所留行動
電話業已暫停使用,所留之室話均無人接聽等情,業經原
裁定詳予敘明如上。雖受刑人甲○○於105 年11月23日匯
予台灣高鐵公司6 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之抗證四),惟經本院電詢台灣高鐵公司之
告
訴代理人何佳宜
律師,其回覆稱:雖今年11月份受刑人甲
○○有匯入6 萬元,但連一期的金額都不足,且都聯絡不
上渠等,請撤銷渠等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附卷
可按。苟渠等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真
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
其還款時,自應主動與被害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
分款項等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
。然渠等不僅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條件履行,
迄面臨是
否撤銷緩刑宣告之調查,而欲以支付部分款項予被害人,
致使法院信其等承諾及誠意之方法,期逃避刑責,並以經
濟狀況不佳等詞拖延
卸責,顯見渠等未誠實面對該案後續
賠償事宜,其等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
,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等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所
為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渠等以悔悟之心、
家人或經濟因素為由,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
法律
上判斷無涉,尚不足為有利於渠等之論據。綜上,其等抗
告意旨所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