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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14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64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林泰榮 偵 查 中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 年11月7 日裁定(105 年度聲扣字第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處長之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林泰榮為臺灣優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力公司) 之法人董事博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謝勝峰 擔任優力公司負責人、沈慶德擔任監察人之期間,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明知以新臺幣(下同)1 億3,140 萬元即可買下宏碩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碩公司)股份 及資產,卻提供不實資料予土地估價師江晨仰,使其鑑價出 1 億9,081 萬6,934 元不實高價,再由林泰榮以人頭劉方濤 名義先向宏碩公司原始股東購買股份,優力公司再以2 億2 千萬元購買宏碩公司名下3 筆土地,並據此向銀行申請動用 已核准之貸款,而支付高額不動產價金予宏碩公司。其等為 朋分不法所得而侵占宏碩公司帳戶內款項計3,279 萬8,285 元,其中林泰榮分得2,700 萬元。為保全日後對林泰榮犯罪 所得沒收追徵,而有對林泰榮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 產為扣押之必要等語。 ㈡抗告人因共同犯背信、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認有扣押前揭各 帳戶內財產,以保全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由聲請人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扣押裁定。經 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所附資料、筆錄等,認抗告人 因所犯背信、侵占等犯行,犯罪所得金額為2,700 萬元,為 保全日後對該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繳,扣押附表所示帳戶內 財產,應屬必要之範圍,尚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且審酌現 金(帳戶內財產)具易流通或變現、易移轉或處分予他人之 特性,自有保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准予扣押等語(同案聲請扣押沈慶德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部分,經原審裁准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抗告意旨則以: ㈠扣押被告財產應以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為前提,惟宏碩公司對 於出售加油站等資產而取得買賣價金2 億2 千萬元,本具處 分權,並無不法之情事。汐科加油站相關設備機具等動產與 其座落基地之總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師出具專業鑑價報告在 案,故優力公司與宏碩公司雙方就該買賣標的,合意以2 億 2 千萬元之價格交易,應有憑據。宏碩公司取得上揭不動 產所有權後,自得居於所有人地位合法行使權利。 ㈡抗告人就此收購案之締約過程、金額估算及付款方式等均不 知情,而汐科加油站相關設備機具等動產與其座落基地,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以165,888,889 元之價格拍定,衡以法拍金額本較市價行情低約八折左右, 且現下不動產市場交易冷清等情,仍有拍得價格1 億6 千餘 萬元之譜,再由該不動產可收取之租金收益每月達120 萬元 ,前揭交易價格亦屬合理,優力公司客觀上並未受有任何損 害,聲請人據以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之前提事實即不存在。 原裁定未為當審查,亦未要求檢方(應指聲請人)為適當 之釋明即准予扣押,實有未洽,爰請撤銷該裁定等語。 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已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第1 項前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次按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2 項 亦規定甚明;立法理由並謂:「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及第38條之1 第3 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 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 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 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 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 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 之扣押規定之必要」。是為保全追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 財產扣押,然以必要為限。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 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1 第3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亦得依上開規定,報請檢 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同法第133 條 之2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據此,法院審核扣押之聲請 ,首應究明個案中有無相當理由足以認定犯罪嫌疑人涉嫌特 定案件,即必須有相當之情資、線報或跡象作為基礎,據此 可以合理相信犯罪之人、事、物存在。其次,應認定該財產 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所列「得沒收之物」; 倘為保全追徵,則應檢視有無客觀合理之事證足以特定應扣 押之一般財產。再則,應審認有無扣押之必要,即扣押須有 保全之必要性,若無保全措施,極有可能阻礙日後沒收(追 徵)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最後,則應審酌扣押範圍是 否符合酌量之比例原則,避免對受扣押人造成過度侵害。倘 以第三人之財產作為扣押客體時,則應進一步審酌是否符合 刑法關於第三人財產沒收、追徵之要件。而法院審查上揭要 件時,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 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 理由。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與謝勝峰、沈慶德等人有上揭共同背 信、侵占等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證人 之證述、鑑價報告書、股權買賣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手機簡訊內容以及相關銀行函文、傳票、交易明細等為證 (因偵查不公開,爰不予揭露具體內容),原審經綜合判斷 ,認有相當理由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共同背信、侵占等犯行 ,其疑獲有不法利得,而金融機構帳戶餘額之流通、移轉甚 為便利,為保全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核無不合。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涉嫌分受之犯罪所得約為2,700 萬元 ,而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截至104 年12月31日之餘額為961 元,編號2 所示帳戶截至105 年8 月29日之餘額為279 元, 有卷附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清單可佐(原審卷第248 頁 背面、250 頁背面)。原審裁准扣押上揭帳戶內財產後,實 際查扣之金額各為25,590元、279 元,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0頁),顯未逾上揭犯罪所得數額, 並無過度扣押之情形。而上揭帳戶內財產餘額,雖與抗告人 涉嫌分受取得之不法利得數額相去甚遠,但為落實刑法沒收 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仍有扣押 以保全日後沒收(追徵)判決執行之必要性。 ㈢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未為適當審查,亦未要求檢方( 應指聲請人)為適當之釋明即准予扣押云云。然本件原鑑價 結果所憑資料疑有不實,本難憑此認定該鑑價結果與市價相 當。而法院拍定價格通常係反應拍賣當時之市場接受價格, 無從與相關資產於數年前交易之合理價格相提並論。抗告人 以拍定價格約為市價行情八折,主張優力公司當初購買之價 格合理,並無任何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准扣押抗告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財產,尚無不合。因此,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金融機構 │ 帳 號 │ 戶名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林泰榮 │ ├──┼─────────────┼─────────┼────┤ │ 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林泰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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