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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萬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 度撤緩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萬益於民國97年5月9日挪用公司 資金113萬元,供己作為購買馮筠善(原名:馮廣桂,即謝 知辰【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名冠公司總經理】之配偶)股權 之行為,係其擔任名冠公司董事長期間,侵占公款,損及名 冠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而其97年9月2日利用不知情之會 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名冠公司增資 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增資之變更登記,則係以不實之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 件申請變更登記,有違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 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均與其99年7月間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犯行,及100年3月間偽造國亨工程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表, 並向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行使,而以詐術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犯行之罪質不同,且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 亦殊,三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又受刑人於前揭案件 中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 足見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業務侵占、違反公司法 等案件,遽行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 刑罰必要之情形。而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 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定有明文,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 ,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 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 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 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 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 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聲請人固以受刑人為 名冠公司負責人,其僅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緩刑 條件即向公庫支付5萬元後,就其所經營之名冠公司被處罰 金20萬元乙節置之不理,因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 簡字第522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與名冠公 司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且兩者間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是 聲請人執前揭事由,遽認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容有誤會。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上開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 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逕認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或對名冠公 司被處罰金置之不理,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 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 ,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之緩 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相近時間內犯本案及他案之犯行, 本案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他案之104年度審訴緝字58號案件 ,則係違反公司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增加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名冠公司增資之應收股款均已收足, 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增資變更登記),雖本 案與他案罪名不相同,但受刑人若非他案中先藉由虛增名冠 公司資本額之手段,受刑人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 程之犯行,是本案與上開他案間,非全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 ,且兩案所侵犯之法益,本質上亦無實質差異。再者,斟之 受刑人各該案件違法之情況、所顯現之惡性暨其反社會性, 本案原判決在被告涉有多件他案時諭知緩刑宣告,已屬過輕 ,受刑人得此緩刑之恩惠,原應真誠、慎重面對司法處罰, 不應藉詞再予規避處罰,然受刑人明知本案判決除其個人經 緩刑宣告而需向公庫支付5萬元外,名冠公司亦經宣告處以 罰金20萬元,受刑人竟僅繳交個人5萬元之緩刑條件,就名 冠公司罰金20萬元,則全然不予理會,縱原審認法律上受刑 人與名冠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然受刑人既為名冠公司之行 為人及負責人,則名冠公司未繳罰金乙事,當係受刑人主觀 、刻意造成之結果,足見其並無真誠履行判決、尊重司法之 意,受刑人既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應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之必要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 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下 稱本案)。又受刑人於受此確定之緩刑宣告前之97年5月9日 ,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月26日確 定,並於緩刑宣告前之97年8月29日,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 ,經同法院於104年8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緝字第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104年9月14日確定(下稱他案)等情, 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 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觀諸本案與他案之判決內容,受刑人他案之犯罪時間顯然早 於本案之法院判決時間,是受刑人在本案獲判緩刑前,已涉 犯他案之違反公司法案件,並非緩刑宣告之後所為,實難依 此認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有再次敵視法秩序、觸犯 法律,難收其預期自新效果之情事,而受刑人所犯他案,既 已受法律非難評價而經法院判處相當之刑,即已受法律相當 之制裁,則本案緩刑宣告是否因此有撤銷之必要,尚非無疑 。又受刑人所犯本案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 件參加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結果不正確等犯行與他案以不實 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 犯行類型迥異,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不同, 自難逕以此推認受刑人未悔悟自新,本案判決給予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受刑人若非他案中先藉由虛增名冠公司 資本額之手段,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程之犯行, 而主張本案與上開他案間,非全無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云云, 然核受刑人所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係借用國亨公司名義 及證件參加政府單位招標工程之投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罪;另偽造國亨公司之98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報內資產負債 表之股東權益合計(即淨值)數據、存出保證金數據及各項 資產及負債所占比率,並將淨值數據竄改為新臺幣(下同)95 42萬7967元,以符合投標資格之方式,使國工局承辦人誤以 為名冠公司、國亨公司及原將科技有限公司組成之共同投標 廠商符合投標資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從一重論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兩案 罪質及侵害之法益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亦有殊異。況以兩案 犯罪行為時間相隔有距,縱認受刑人若非虛增名冠公司資本 額在先,難於本案中遂行違法採購政府工程犯行,以其違犯 他案之動機是否在於遂行本案,而具再犯原因之關聯性,亦 非無疑。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受刑人既為名冠公司之行為人及 負責人,則名冠公司未繳罰金乙事,當係受刑人主觀、刻意 造成之結果,足見其並無真誠履行判決、尊重司法之意云云 ,惟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 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縱受刑人為名冠公司負 責人,亦難以此即認受刑人有負責督促名冠公司繳納罰金之 義務,自不得以此逕認受刑人無真誠履行判決,本案給予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認受刑人雖於緩刑期 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然未符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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