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黃朱津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蘇建毓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5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㈠
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與被告蘇建
毓結婚並於翌年0月00日生有1子,
嗣檢察官因投資人王士桓
103年8月12日提出
告訴開始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之
偵查後,
聲請人方於 103年12月22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但兩人之戶籍
地
迄今仍設於同址,則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協議離婚之
真意,本非無疑。㈡參以聲請人於100年至103年間薪資、股
利及執行業務所得之總金額介於新臺幣(下同) 49萬9,421元
至56萬 4,064元間,且除下述不動產外,並無其他頗具價值
之財產紀錄,然聲請人卻能在103年 2月15日以總價1,300萬
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王素娟購買本案臺中市○○區○○○路
○段○○○號12樓之3房地及167號地下2層 (下略稱12樓之3不動
產) ,同年3月28日又以總價850萬元之價格向第三人盧慧美
購買臺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房地及同號地下
2層(下略稱4樓之6不動產),上開不動產總價金高達2,150萬
元,而聲請人前述向銀行貸款之數額合計僅 1,375萬元,則
以聲請人前述財產狀況能否負擔上開高達 2,150萬元之不動
產買賣價金,顯屬有疑。㈢況且,被告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
原審法院於105
年 4月14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年2
月,而被告在該案非法吸金所使用之帳戶為境外公司Mantov
a Investment Limited (中文名:曼托瓦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曼托瓦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美元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香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曼托瓦中信南屯
帳戶),而其中曼托瓦中信南屯帳戶美金63萬184元在匯至被
告個人之匯豐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後,即在100年4月 7日
至 101年11月14日間陸續轉匯予聲請人,總計22筆共美金26
萬9,234.89元,益徵聲請人前揭購買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
與未經
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層之資金不無有源自被告之可能
。㈣復觀諸被告於市調處詢問時即已供稱有以貸款方式購入
高單價物品之習慣,及將以其資金所購買之車輛「借名登記
」於聲請人名下之事實,則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與未經扣
押之167號4樓之 6不動產登記是否亦有借名登記之情,殊值
探究。㈤再者,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
雖規定「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
人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然立法者
參諸德國刑法第 74a條精
神,增訂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規定,由法官具體情形斟酌,
即使沒收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有時,仍得以沒收之。…
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現行規定無
法沒收,而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
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
: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
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
起訴
或證明有罪為必要…。」(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即將於
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 1之立法
意旨
參照) 。準此,依前述現行刑法沒收之規定,本院雖不
能遽為本案12樓之 3不動產沒收
與否之
諭知,然被告對於其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自
白不諱,且有相關
證據在卷
可參,
業據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 4號判決在案,因本案仍在
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
,如被告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則上訴審法院不無
適用 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沒收條文可能。㈥
綜上所述,本案12樓
之3 不動產係以聲請人名義購買,現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
而購買該不動產之資金及所有權歸屬,
暨聲請人與被告間是
否確有協議離婚之真意
等情,依目前事證均有未明之處,已
詳如前述,故以現行刑法第38條規定,原審法院自難遽為沒
收與否之
宣告;惟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甫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決在案,該案既在
上訴期間而尚未確定,且本案12樓之
3 不動產是否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尚待調查,故為認定
事實及保全日後沒收執行之需,自難認上開不動產在
刑事案
件確定前無留存
扣案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以其購置上
開不動產資金與本案犯罪所得無涉,該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
之財產,非屬刑法第38條規定得沒收之範圍,不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 133條扣押之,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聲請解除前揭
扣押命令云云,尚難遽信,是其所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其移
轉登記時間為103年4月15日,然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
實際移轉登記時間應係100年5月 5日,原裁定所認
顯有誤會
。㈡而本件遭扣押之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其購買資金來源
,係聲請人以前開4樓之 6不動產於103年3月5日向國泰世華
銀行增貸之443萬資金支付定金與用印款後,方於103年 4月
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以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於同
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932萬支付尾款
而購買,可知資金全係以聲請人婚前購買之4樓之6不動產及
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貸款取得,與被告無涉,否則抗告人何
需透過貸款方式使本身背負債務而購買。㈢關於被告匯款予
聲請人
一節,實係因被告向聲請人表示其欲設立公司 (即富
羽得有限公司) ,為支付公司裝潢、購買辦公室設備、辦公
室租金等設立需求,而因被告先前積欠債於臺灣地區之已無
法設立其他帳戶(信用破產),方需使用聲請人之帳戶為支付
帳戶,該時聲請人因所有匯款均係自被告本身帳戶匯出,而
不疑有他,逕認定屬被告自身存款,並不知被告已有不法之
行為。㈣另就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戶籍仍設於同址一節,僅
係因聲請人與被告離婚後,為不使被告家中年邁母親因知悉
其雙方離婚而感到煩心,方同意被告將戶籍設於系爭12樓之
3 不動產,惟
兩造係因長期口角,及被告時常以言語對聲請
人為侮辱、傷害等情方協議離婚,實無如原裁定所認之疑義
。㈤本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部分係就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部
分,
而非對於被告「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輛,就系
爭12樓之 3不動產被告自始均未曾表示係借名登記關係,原
裁定無任何事實根據之情況下,即認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購
買資金與被告不法行為有涉,顯屬臆測。㈥聲請人提出聲請
解除扣押命令時點為103年4月24日,顯非刑法修正施行之時
點,原裁定逕以被告可能上訴之臆測,而認本件不無適用新
修正刑法第38條第 3項之可能,而否准本件解除扣押命令之
聲請,顯逾越「罪刑法定」原則之規範,原裁定法院所為係
脫法裁判,應予更裁等語。
三、
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
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
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
條、第 317條定有明文。故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本即應發
還,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
事實審法院
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繼
續扣押。至所謂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仍以
該扣押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之規定,始為合法。
四、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請人黃朱津之聲請,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有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
係聲請人於100年3月28日向盧惠美購買,並於同年5月5日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系爭12樓
之3不動產,則係於103年 2月15日向王素娟購買,並於同年
4 月15日辦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
原審卷第65-77頁),原裁定認聲請人係於103年間購買上述2
不動產,已有違誤。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03年3月5日以上開4
樓之6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增貸443
萬元,用以支付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之定金及用印款,嗣再
以系爭12樓之 3不動產於103年4月15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932萬元用以支付尾款等情,有其所
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撥貸
通知書及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足憑 (原審卷第43
-77頁)。上開貸款共計1,375萬元,已足支應系爭12樓之3不
動產之買賣價金1,300萬元,則聲請人稱其購買該12樓之3不
動產係貸款所得,並非無據。另聲請人與被告結婚係在 100
年12月 1日,而原審法認定被告違反銀行法
犯行之時間係在
101年3月5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卷
可稽 (原審卷第
29 -30頁,本院卷) ,則前開未遭扣押之4樓之6不動產既係
聲請人於婚前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所購買,得否逕認與被告
犯行有關,亦非無疑。原裁定以聲請人購買4樓之6及12樓之
3不動產總價金高達2,150萬元,而聲請人前述向銀行貸款之
數額合計僅 1,375萬元,質疑聲請人財產狀況能否負擔高達
2,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似有誤會。綜上,本案聲請
人遭扣押之12樓之3不動產,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規定,容有再行斟酌
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