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秋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判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 日所為
交付審判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
㈠本件
聲請人即
告訴人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竹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及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三方公司)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秋玲(下稱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6
2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後,
聲請人等不服聲請
再議,
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聲
議字第863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3年11月 20
日
送達於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並於同年11月24日送
達於三方公司,聲請人等收受後,於10日內之103年11月 28
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原審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
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原審收狀戳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
期間,合先
敘明。
㈡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負
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及廠商收款對帳等
事務,並保管聲請人等公司庫存現金保險箱之鑰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聲請人等公司之現金均放置保險箱內,未經
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之允許不得逕自拿取保險箱內之
現金,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101年10月間起至102年
7月間止,利用謝通盛每週需赴醫院洗腎3至4 次之際,將聲
請人等公司放置保險箱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現金
予以侵
占入己,或侵占後,以自己名義借與聲請人三方公司之員工
陳家宏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⒈被告擅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保管箱內之現金以自己名義辦
理銀行定存並收取利息,係以所有人地位就該等款項為使
用收益,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於
告訴狀檢具各該公司轉帳
傳
票、存摺明細等資料,係為證明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
司確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現金放置保險箱內之事實,
而原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製作傳票並無虛假為由,而認
原
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顯有誤會,其判斷有違
經驗法則
及
論理法則。
⒊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係保險箱放不下太多現金,故將保險箱
內現金以自己名義辦理定存等語,顯與聲請人等於偵查中
所提出之保險箱照片及
證人謝通盛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
原不起訴處分輕率採信被告臨訟杜撰之詞,且原駁回再議
之處分未予指摘,認定事實有所違誤。
⒋刑法侵占罪為
即成犯,縱事後歸還亦無解於侵佔罪責之成
立,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以被告已將款項歸還
聲請人等,而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適用法規
有重大違誤。
⒌被告未經聲請人三方公司主管核章,擅將公司款項借支員
工,顯有不法
犯行。
㈣交付審判部分:
⒈
按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於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變易
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所侵占
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該罪名成立,有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675號
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
調查程序時,
陳稱伊自93年間起擔任聲請人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
自96年間起兼任聲請人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
,負責處理聲請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聲請人等
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
(即聲請人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
內,平常由伊用來支付聲請人等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
廠商貨款及雜支等情,核與聲請人等公司告訴意旨及證
人即聲請人等公司總經理謝通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
陳述互核一致。足認被告擔任聲請人等公司之會計職務
,負責處理
告訴人等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並有保管、
處理聲請人等公司置於上開保險箱內庫存現金之權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聲請人等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
存現金之事實,應
堪認定。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
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
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一情。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存入其合庫銀行港湖
分行帳戶內後,分別於102年5月3日、5月6 日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
存款,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70萬元、80萬
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內款
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
開7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 日
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
0萬元,直至同年6月10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
有利息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庫銀行103年1月
17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及103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憑條影本1 紙、存戶全部資
料查詢單6紙、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料查詢單6紙在卷
可
按(見他字第10387號卷第132頁、第133頁、第153頁至
第166 頁)。是被告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
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
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復將之轉為
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自可據此推認被告於將如附表
一所示各該款項存入帳戶之際,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
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調查程序時雖辯稱係因公
司保險箱太小,且保險箱內放置很多其他東西,伊去開
戶時有向合庫銀行主管表示伊戶頭要放公司的零用金云
云,顯係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涉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重大,原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綜合上開全部客觀
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被告事
後已如數將830萬3,934元交付與謝通盛,而認被告係一
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之意,遽認被告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有違誤。是被告就此涉犯業務侵占
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是本件就此部分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
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
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
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式之進行,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因此原審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⑴犯罪事實:
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自96年
間起兼任竹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務,負責處理上
開公司帳務及資金事務,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
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
司登記營業處所)保險箱內,平常由黃秋玲用來支付上
開公司之費用,亦即墊付廠商貨款及雜支,為從事業務
之人,並為上開公司持有該保險箱內庫存現金。
詎黃秋
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前揭公司放置於該保
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
表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後分別於102年5
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分 3
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
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
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
元,另前開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
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
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
,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年6月10 日,始辦
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
⑵證據: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秋玲於檢察事務官│1.被告自93年間起擔任吉│
│ │詢問及本院行調查程序時│ 曜公司之會計職務,且│
│ │之陳述 │ 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公│
│ │ │ 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職│
│ │ │ 務,負責處理上開公司│
│ │ │ 帳務及資金事務,為從│
│ │ │ 事業務之人,並為上開│
│ │ │ 公司持有保險箱內庫存│
│ │ │ 現金之事實。 │
│ │ │2.被告先後於如附表一所│
│ │ │ 示之時間,將保險箱內│
│ │ │ 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 │ │ 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
│ │ │ 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
│ │ │ 行帳戶內,其後將之轉│
│ │ │ 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
│ │ │ 款之事實。 │
├──┼───────────┼───────────┤
│ 2 │1.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1.被告分別於102年5月3 │
│ │ 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 │ 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內款│
│ │ 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項分3 筆轉作其個人名│
│ │ 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印 │ 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
│ │ 表1紙 │ 為80萬元、70萬元、80│
│ │2.合庫銀行港湖分行103 │ 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
│ │ 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 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 │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之帳戶內款項轉作其個│
│ │ 存款憑條影本1紙、存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 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 │ 額為200 萬元,另前開│
│ │ 、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 70萬元定期存款於同年│
│ │ 料查詢單6紙 │ 6月3日到期轉入上開帳│
│ │ │ 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
│ │ │ 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款│
│ │ │ 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
│ │ │ 6月4日分2 筆轉作其個│
│ │ │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
│ │ │ 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
│ │ │ ,直至同年6 月10日,│
│ │ │ 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
│ │ │ 並領有利息之事實。 │
│ │ │2.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
│ │ │ 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
│ │ │ 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
⑶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⒋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書,認被告之行為與
業務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是聲
請人等此部分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訴意旨係針對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
,惟原審裁定竟針對附表一所示行為准許交付審判,而駁回
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之交付審判之聲請,原裁定對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以外之事項准許交付審判,原裁定顯然有所違
誤,且本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為適法合理之
認定,原裁定基於優越於檢察官之本位主義而准許交付審判
,顯係立法之缺失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 項
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再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
訴條件,並不以被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
決為必要,此與同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
人自訴之被告,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
現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
諭知其無
罪之情形,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
證據,或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
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然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
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
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被告有罪,只能說存
有犯罪嫌疑而已。
㈡查: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係指被告為聲請人等之會計,負責
員工請款,核算薪資、廠商收款對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1年10月 間起
至102年7月間止趁總經理謝通盛每週3至4次赴醫院洗腎之際
將聲請人等在保險箱內之現金總計837萬3,964元加以挪用侵
占入已等情,有刑事告訴狀在卷
可佐(102年度他字第10387
號偵查卷〈下稱第10387號他卷〉第2頁)。原審將被告業務
上所持有聲請人等附表一部分准許交付審判,而附表一部分
被告侵占之時間分別為102年5月3日、5月8日及5月13日皆為
聲請人等指訴被告侵占之時間。是被告抗告意旨指原告訴意
旨係針對附表二、三、四所示行為云云,顯有所誤解。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其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
存入其申請設立如附表一所示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其
後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等情,坦認不諱(第1038
7號他卷第170頁)。且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金額存入其合庫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後,分別
於102年5月3日、5月6日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款項
分3筆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 萬
元、80萬元,嗣於同年5月8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 萬元,另前
開7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轉入上開帳戶,被告連同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75萬元,於同年6月4日分2筆轉作
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直至同
年6月10 日,始辦理中途銷戶,期間並領有利息一事,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合庫銀行103年1月17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
及103年4月8日合金港湖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憑
條影本1紙、存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定期存款已領利息資
料查詢單6紙在卷可佐(第10387號他卷第132頁、第133頁、
第153頁至第166頁)。又被告雖辯稱係因公司保險箱太小,
無法放置大量現金乙節,
業據證人謝通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該保險箱尚能放1,000萬現金而無問題等語(第10387
號他卷第136 頁)。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有理由。從而;
被告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聲請人等公司放置於該保
險箱內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存入其申請設立合庫銀行港湖
分行帳戶內,其後復將之轉為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自可
據此推認被告於將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存入帳戶之際,其
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依聲請人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
各情,
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因而裁定
准許交付審判,已詳敘認定之理由,及依憑之證據,經核並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對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外之
事項准許交付審判,顯係抗告人之片面曲解,
並無可採,是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方 法 │
├──┼─────┼───────┼─────────┤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
│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
│ │ │ │戶(戶名:黃秋玲、│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1號) │
├──┼─────┼───────┼─────────┤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
├──┼─────┼───────┼─────────┤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
└──┴─────┴───────┴─────────┘
附表二:吉曜公司部分
┌──┬────┬────────┬─────────┐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臺幣) │
├──┼────┼────────┼─────────┤
│ 1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2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3 │庫存現金│零用金 │50萬元 │
├──┼────┼────────┼─────────┤
│ 4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4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5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6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
│ 7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
│ 8 │庫存現金│零用金 │40萬元 │
├──┼────┼────────┼─────────┤
│ 9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10 │庫存現金│提款單(臺北富邦│50萬元 │
│ │ │八德分行) │ │
├──┼────┼────────┼─────────┤
│ 11 │庫存現金│零用金 │60萬元 │
├──┴────┴────────┴─────────┤
│總計:500萬元(被告
自承金額為300萬元) │
└──────────────────────────┘
附表三:竹棋公司部分
┌──┬────┬────────┬─────────┐
│編號│科目名稱│ 摘 要 │ 金額(新台幣) │
├──┼────┼────────┼─────────┤
│ 1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9萬元 │
├──┼────┼────────┼─────────┤
│ 2 │庫存現金│佳芳 │87萬8,934元 │
├──┼────┼────────┼─────────┤
│ 3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26萬元 │
├──┼────┼────────┼─────────┤
│ 4 │庫存現金│全耀冷凍科技 │157萬5,000元 │
├──┴────┴────────┴─────────┤
│總計:530萬3,934元 │
└──────────────────────────┘
附表四:三方公司部分
┌──┬────┬────────┬─────────┐
│編號│借支員工│ 支 借 日 期 │ 金額(新臺幣) │
├──┼────┼────────┼─────────┤
│ 1 │俞建宏 │102.6.5 │3萬元(另支付匯費 │
│ │ │ │30元) │
├──┼────┼────────┼─────────┤
│ 2 │陳家宏 │102.6.13 │4,000元 │
├──┼────┼────────┼─────────┤
│ 3 │蕭有能 │102.6.13 │1萬2,000元 │
├──┼────┼────────┼─────────┤
│ 4 │廖恆嘉 │102.6.13 │1萬元 │
├──┼────┼────────┼─────────┤
│ 5 │賴建宏 │102.6.5 │1萬元 │
├──┴────┴────────┴─────────┤
│總計:6萬6,0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