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98號
抗 告 人
即
證 人 陳怡君
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科以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4月18日所為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證人陳怡君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05 年度偵字第
778號(原104年度他字第3203號)被告潘毅哲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
傳喚之必要,依法定程式以雙掛號
傳喚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到庭接受
訊問;
依抗告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
樓
送達之
傳票,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
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
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即
抗告人上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
位置,並於104年10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仁愛路派出所以為送達,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抗告人先前陳明之居所地址即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送達之傳票,由受
僱人簽收,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抗告人屆期仍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復未能提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
證明
等情,有抗告人
偵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
送達證書附卷
可
稽。又抗告人
嗣雖於104 年10月24日因
另案羈押於臺北女子
看守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
可憑,惟檢察官傳
喚其於104 年10月20日到庭作證之時,其尚未在監在押,
人
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是認抗告人確有經合法傳喚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准
予對抗告人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仟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收到任何公文,僅家人代為簽收
,惟未告知此事,其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作證之事毫無
所知云云。
三、
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
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證人傳票之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第1項、第6
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由
司法警察或郵務機關,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從而,證人業經上開法定
程式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始得依上開規定科以
罰鍰,要屬當然。
四、經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778號(原104
年度他字第3203號)被告潘毅哲涉嫌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
傳喚抗告人應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4時整到庭作證,分別於
104 年10月8日、同年月6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 樓、居所地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為送達;而抗告人於上開
期間並
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事,惟未如期出庭作證等情,有前揭
偵查案件104年4月29日詢問筆錄、抗告人之戶籍資料、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與點名單、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10、13、15頁),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原裁定准予科處抗告人罰鍰,固非
無見。惟查:
㈠依卷附送達證書所示,本件證人傳票分別對抗告人之戶籍地
址「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其於104年
4 月28日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之居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為送達,對其前開戶籍地
址送達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由郵務人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
上開住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於104年10月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
愛路派出所,而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
嗣後有無依送達通知
書前往該派出所領取傳票而實際知悉經傳喚作證乙節,則屬
不明;對抗告人前開居所地送達部分,係由「奇美刺繡有限
公司」以「受僱人」名義簽收,惟「奇美刺繡有限公司」與
抗告人間究否具「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並未經查明
且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是否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非
屬無疑。從而,原裁定逕依前開送達情形,即認抗告人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尚難認妥適。
㈡次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04年8月31日
通緝,於
104年9月10日因抗告人自行到案而撤銷通緝,
嗣經同署檢察
官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330、1333號、104年
度毒偵緝字第210 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於104 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91號判決
判處
有期徒刑6 月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前開
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依上開案件
起訴書及判決
書所示,抗告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10日提起公
訴、臺北地院於104 年10月12日判決時,雖仍設籍於上開戶
籍地址,惟其居所地址已變更為「新北市○○區○○路○○號
15樓」,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6日以抗告人之居
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 樓」送達本
件證人傳票,而未對抗告人前揭「新北市○○區○○路○○號
15樓」之居所為送達,是否符合「合法傳喚」之要件,殊有
疑問。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查明,亦有未當。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為兼顧
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詳為調查
審認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