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毒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誠發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第199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邱誠發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號2樓之住處,以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05年4月12日上午11時25
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
食器1組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又
扣案之毒品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紙在卷
可稽,並有前開扣案物
可資
佐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依法自應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邱誠發並無任何毒品前科,此次施用毒品係
好奇心之驅使,吸食量亦極微,被告絕非一般大量吸食者
。且被告並無訴訟經驗及
法律常識,
嗣後始知得以替代療
法代替勒戒,惟因不黯法律而錯過向檢察官
聲請。又被告
深受齒疾之苦,預定於10月接受植牙手術,如因本案入戒
治處所,將影響療程,恐留有後遺症狀。
(二)被告為開瑜有限公司負責人,如入觀察勒戒處所將使公司
重要決策無人裁決,難以持續運作,將影響員工及公司生
計。
(三)被告除上開疾病及公司營運維持外,尚負有照顧高齡90歲
之老母親之義務,如入觀察勒戒處所,勢必影響母親生活
起居。
綜上所述,爰提出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准許被告
聲請毒癮替代療法戒治毒癮,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
不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
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
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91
號影印卷第33頁、第16頁)可稽;復本件被告遭扣案之透
明結晶4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同上卷第37
頁)附卷
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
可佐。
是抗告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
堪認定。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察、勒戒係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
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
分,雖兼具
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
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受處分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受處分人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揭施用毒品行為,自有
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
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
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
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均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裁量餘地,是抗告人以其施用毒品量微致
檢查祗有陰性反應等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
亦屬無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
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
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
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
戒癮
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可排除
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
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
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
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
毒癮之規範本旨,
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
以
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
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
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
送觀察、勒戒,且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等情,
業如前述,原
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
酌個案情節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
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
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法院並無審酌觀察勒戒必要
性之餘地。至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此悉依法定程式處理,並無悖於正當法律
程式之可言。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係法
定之
強制處分程式,並無裁量餘地,被告另執其個人因素
,請求以戒癮治療之處分替代,
核屬無據。
(四)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
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徒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個人
疾病等不適合觀察、勒戒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