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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13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諸其 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 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 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 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再行斟酌者。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者,若 數罪中有下列: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 ,始聲聲請應執行刑,此觀民國102 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 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 至6 ,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聲請為正當,復斟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 ,均係偽造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 所犯詐欺罪所侵害者尚非 完全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本於上揭說 明,兼衡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5 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05.09 │ 102.08.26 │ 102.08.27 │ ├──────┼─────────┼─────────┼─────────┤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524號等 │字第1036號 │字第1036號 │ ├─┬────┼─────────┼─────────┼─────────┤ │ │ 法 院 │ 雲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港簡字第154│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1.15 │ 104.03.11 │ 104.03.11 │ ├─┼────┼─────────┼─────────┼─────────┤ │ │ 法 院 │ 雲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港簡字第154│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02.10 │ 104.06.09 │ 104.06.09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573號 │字第18474號 │字第18474號 │ │ │ ├─────────┴─────────┤ │ │ │編號2至4,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號2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強盜 │ 強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08.27 │ 103.08.03 │ 103.08.10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36號 │字第18048號等 │字第18048號等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上訴字第502│104年度上訴字第502│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3.11 │ 104.07.08 │ 104.07.08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號 │2804號 │280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06.09 │ 104.09.17 │ 104.09.17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8474號 │字第3252號 │字第3252號 │ │ ├─────────┼─────────┴─────────┤ │ │編號2至4,經原審定│編號5至6,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月 │ │ ├─────────┴───────────────────┤ │ │編號2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 │ │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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