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9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諸其
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
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
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
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
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
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
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
而定,即倘行為人
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
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
(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
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
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
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
定應執行刑時所
應再行斟酌者。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者,若
數罪中有下列: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等情形,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
,始聲聲請應執行刑,此觀民國102 年0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
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並均為
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及本
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
4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5 至6 ,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依上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
可憑(見
本院卷第6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聲請為正當,復斟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各罪
,均係
偽造文書罪,與附表編號1 所犯
詐欺罪所侵害者尚非
完全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故本於
上揭說
明,
暨兼衡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5 月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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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05.09 │ 102.08.26 │ 102.08.27 │
├──────┼─────────┼─────────┼─────────┤
│
偵查(自訴)│雲林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524號等 │字第1036號 │字第1036號 │
├─┬────┼─────────┼─────────┼─────────┤
│ │ 法 院 │ 雲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3年度港簡字第154│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1.15 │ 104.03.11 │ 104.03.11 │
├─┼────┼─────────┼─────────┼─────────┤
│ │ 法 院 │ 雲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3年度港簡字第154│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
│判│ │號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02.10 │ 104.06.09 │ 104.06.09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573號 │字第18474號 │字第18474號 │
│ │ ├─────────┴─────────┤
│ │ │編號2至4,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 │ │編號2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偽造文書 │ 強盜 │ 強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102.08.27 │ 103.08.03 │ 103.08.10 │
├──────┼─────────┼─────────┼─────────┤
│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036號 │字第18048號等 │字第18048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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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
上訴字第502│104年度上訴字第502│
│事│ │號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4.03.11 │ 104.07.08 │ 104.07.08 │
├─┼────┼─────────┼─────────┼─────────┤
│ │ 法 院 │ 新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9 │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判│ │號 │2804號 │2804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06.09 │ 104.09.17 │ 104.09.17 │
│ │日 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 │
│ │字第18474號 │字第3252號 │字第3252號 │
│ ├─────────┼─────────┴─────────┤
│ │編號2至4,經原審定│編號5至6,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月 │
│ ├─────────┴───────────────────┤
│ │編號2至6,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 │
│ │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