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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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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59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文聰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魏仰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鄧文聰因涉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 1項後段、 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等罪,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第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8月 8日 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9 年台抗字第92號裁定意旨,除不得以重罪為羈押之唯一理由 外,更不得以被告於一審審判程序中,受有罪之知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㈡司法實務上多有案例,涉犯重罪之人,即 便有相當資力,亦非必然遭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若法院仍 以被告有相當資力為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失公允。㈢法 院准許本案共同被告黃正一以新臺幣(下同) 2.8億元交保, 若以該交保裁定中之標準 (⒈不得以犯罪所得不明為由,認 定被告有羈押必要、⒉縱被告有相當資力或不法所得未扣案 ,得透過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酌定當之保證金,削減被告羈 押之必要性、⒊檢視是否能以限制出境、出海,時至派出 所報到,或交出護照等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 涵攝於被告 ,若不許交保將有失公平;若法院認被告所提出保證金不足 ,可另行自定妥適之保證金。㈣被告為避免幸福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 承擔無法成功追回遭EFG非法凍 結資產之損害,在徵得親友同意下,提供第三人所有之高額 不動產予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安定基金)設定抵押權 ,該設定有31億元至57億 8,000萬元之擔保價值,遠超過共 同被告間內部應負擔之比例,此可確保被告日後會到庭維護 自身清白,雖安定基金空言斷稱系爭擔保品已無殘值,或稱 看不出被告誠意,並拒絕被告所提供之擔保,但不得以此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㈤近日辜仲諒再次遭控涉嫌於92年至96年 間將中信金控 3億美元資金層轉至其等私人帳戶內,為私人 投資用,在其涉犯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比之本案被告罪名並 未較輕,資金流向較本案更為不明朗情況下,尚可以 1億元 交保,更證本件將被告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㈥依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4款及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可命被告到 固定派出所報到、禁止被告處分資產,以降低羈押必要性, 如有違反,自得再執行羈押。㈦被告於上訴理由中,已指出 原判決中諸多違法情事,包括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理由不 備之違法,不得逕以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 重大。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 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今被 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聯安預防醫學機構聯欣診所 (下稱 聯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明確指示,如不予以持續治療易損害 心臟,引發高血壓、心律不整、心肌梗塞甚至中風之風險, 建議安排進一步治療,以減少併發症,被告容易夜間因缺氧 造成猝死,符合呼吸輕度殘障等語。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 晨病發,可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看守所)之環境 ,不足支應被告病症所出現之緊急狀態,且將使被告所罹患 之重度呼吸中止症之症狀加劇,況就共同被告黃正一准予交 保之理由,亦明白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因涉醫學專 業事項,不需經嚴格證明鑑定為必要,更不必已處於「明 顯而立即危險」之狀態,只需釋明現罹疾病,險難痊癒即可 ,而本案被告所提證據已足釋明,繼續羈押被告違反人道, 雖看守所函覆被告平日夜間有「配戴呼吸中止輔助機器及面 罩」,不能適當治療時將送醫。然被告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 ,已達殘障程度,一旦病發再送醫均為時已晚,且前次病發 即係在有配戴「輔助呼吸之機器及面罩」之情況下,足證所 內環境惡劣,在所內使用「輔助機器及面罩」不足以降低被 告生命之威脅,請求准予保外就醫。綜上,被告實已無羈押 之必要性,請改以其他替代強制處分云云。 三、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後刑之執 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經查: ㈠按羈押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非但無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同 法第299條第1項有罪門檻即「犯罪已經證明」相提並論,甚 且未達同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事實『足認為 』犯罪(或共犯)嫌疑重大」之高標準,是以就現存事證予以 斟酌,倘依通常人之合理判斷,關於該犯罪事實之嫌疑可予 以首肯者,即得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以檢察官現時所提出 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觀同法第159條第2 項容許傳聞證據規定益明。至於證據如何取捨、審酌,須 至審判中辯論,始能決定。本案被告雖否認犯罪,然其經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審並未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 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2項規定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且於歷經一年餘之調查、 審理後,依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1項後段、第2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 1項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被告 確屬犯罪嫌疑重大,首認定。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重罪固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原因 ,然依該解釋及其理由書綜合以觀,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 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 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 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 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 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 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 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 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 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 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 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上開解釋已對 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3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 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羈押被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13號判決參照)。再衡 諸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被訴重罪者經法院宣告重刑後,其 為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刑之執行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為 有逃亡之虞。且除上開有罪判決之嚴重性會導致逃亡風險增 加外,被告之個人因素,如道德觀念、家庭情形、財產狀況 、與外國之聯結等,歐洲人權法院均肯認得作為被告有無逃 亡之虞之判斷因素(參見施育傑著,歐洲人權公約第五條-以 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為借鏡,檢討我國羈押與人身拘束制度, 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頁100以下)。 本案被告所涉保險法罪名,係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被告經原審審理後,依上開罪名予以論罪科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併科罰金 9億元在案,檢察官 並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既經法院判處重刑,已有相當理由 認其有逃亡之可能。其次,本案依原審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被告所有之財產,其中股票依票 面每股10元計算,房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已達5億7,000餘 萬元(原審卷1第197頁反面);而被告於臺灣境內、境外,有 廣泛之事業經營,此觀相關扣案資料即明 (A40卷第153-154 頁,本院卷2第175-18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你 私人有無與EFG銀行借款?)有幾千萬美金的借款額度」(A40 卷第81頁反面) ,足認被告財力甚豐,無論是否潛逃出境, 在如此充裕的資力下,均可獲得足夠、優裕之掩護而長期逃 亡。再被告供承伊為上海佰威公司等國內外公司之負責人, 而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淑絹於偵查中證稱:「 (你們在大陸發 展情況如何?) 還不錯,早期我們跟上海的東方明珠公司合 作,東方明珠是屬於上海市政府的公司。我之前辦演唱會有 將收入捐給華東水災,所以認識一些官員,包括江澤民,我 們之前去大陸投資會有高官出來接待」等語(A34卷第24頁) ,足徵被告在大陸地區事業深耕多年,復有深厚之政商人脈 關係,非無潛逃至大陸地區之能力。另被告於104年4月 2日 羈押訊問程序中否認有外國護照(B3卷第39頁);於104年4月 7 日訊問時,改稱擁有另一不知國名之護照,但沒有使用過 云云(B5卷第17頁);然被告確實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 之護照,已據其坦承屬實(本院卷1第706頁),並有該等護照 影本封面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97-98頁);且經原審勘驗被告 提出之護照內頁,被告於95年至96年間曾多次使用該多明尼 加之護照(原審卷2第176-190頁),顯見被告刻意隱匿擁有外 國護照且曾使用之事實,難認無逃亡之意圖。揆之上開說明 ,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 (司法院釋字第 665號解釋)之羈押原因,至明為確。 ㈢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 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 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 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 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參照)。本案 被告所為造成幸福人壽鉅額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國家金融秩 序,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全案 卷證、目前案件審理進度等,認為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理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此難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按 時到派出所報到等手段加以替代,從而對被告予以羈押,合 乎比例原則。 ㈣被告雖聲稱其徵得親友之同意下,願提供高雄八五大樓作為 擔保,或設定抵押權予幸福人壽接管人安定基金云云。惟安 定基金代理人表示:高雄八五大樓目前已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抵押金額高達 104.4億元,該不動產是否有剩餘價值 ,不無疑問;且高雄八五大樓所有權人之債權人中,已有數 名債權人取得高達數百億元之確定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隨時 可就該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故拒絕接受被告以 高雄八五大樓為擔保品等語(本院卷1第709頁、卷2第375-37 9頁);另本案檢察官亦以依刑法沒收修正後規定,被告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為由提起上訴,並具體主張高雄八五大 樓係屬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為沒收之標的等語 (本院 卷1第373-377、706頁,卷2第166-171頁),則被告以提供高 雄八五大樓為擔保品作為具保條件,是否具有實益,尚非無 疑。況此就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並無影響。又本案之犯罪情節極為重大,依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鉅額之犯罪所得並分別匯入之 Top Vogue公司、軒景 公司、億大投資公司、鷹峰控股有限公司、Timely Vision 公司等海外帳戶,佐以前述被告於大陸地區擁有深厚之政商 人脈關係,亦持有多明尼加、布吉那法索等國之護照,則被 告利用上開資金、人脈關係逃亡,另謀優渥、自由之生活機 率「極高」。依上述事證,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 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按時到派出 所報到等手段,均不足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具有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已如前述。被告辯稱本院得依職權裁定適合 之金額,逕命被告提出保證金,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 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4款附加條件即可,本案已無羈押之 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㈤被告所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105年4月27日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阻塞性睡眠呼吸中止」、「過敏 性鼻炎」;醫囑「病人於000-00-00晚上9點至睡眠中心接受 睡眠檢查,確定為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AHI:54/小時,最 低血氧80% ) ,容易夜間因缺氧造成心血管收縮造成猝死, 符合輕度呼吸殘障,每晚須戴睡眠正壓呼吸器 (CPAP) 壓力 9cmH20, EPR lcmH20 full time治療室隔天早上6點」等語( 本院卷1第815頁) 。復經原審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調 取相關病歷,並查詢被告是否曾至該醫院進行治療,所進行 之治療內容為何,該醫院則回覆稱:「根據病歷記載,病人 於100年5月 3日接受睡眠檢查,證實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每小時AHI RDI:54.0/h,最低血氧80%,又於100年5月27 日接受陽壓呼吸器壓力測試,但之後就失去追蹤,直到最近 病人太太至門診要求開立睡眠呼吸中止症診斷書,理論上病 人需要接受陽壓睡眠呼吸器治療,但實際上病人是否有在接 受治療就不得而知」等語 (原審105聲字1239卷第19頁)。足 認被告於100年 4、5月間,即經診斷有重度睡眠呼吸中止症 ,然遭收押止,長達 4年期間,被告均未返回醫院接受治 療,顯見其所罹上開疾病尚非屬保外就醫即可治癒之疾病。 又被告之家屬在被告經收押後,於104年5月20日即已寄入呼 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氧氣面罩供被告使用,被告於看守所內 醫師門診時亦稱:「重度呼吸中止症使用呼吸器 2年,用呼 吸器睡覺還可以」等語,此有看守所檢送之被告所內健保門 診紀錄在卷可稽 (原審105聲字674卷第14-18頁)。嗣經原審 向看守所詢問:就家屬提供之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氧氣面 罩有無讓被告使用,於使用上有無任何問題等節。看守所亦 回覆稱:「查該收容人 (即被告)於104年4月2日入所,因罹 患重度呼吸中止症,遂於104年5月20由家屬寄入衛材機器『 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面罩』,當日即交付該員使用;頃據 該員反應,因夜間收封後有時會來不及插電使用,已轉知值 勤同仁,於收封後即將電源插上,讓其可隨時使用」等語 ( 原審105聲字674卷第95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夜間睡眠時, 亦仍持續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建議之使用睡眠呼吸器的治療 方式,甚為明確。至被告於105年8月28日凌晨於看守所病發 ,經同房舍收容人搖醒,始轉危為安一節,固有該所105年9 月1日北所衛字第10500096720號函暨所附同房收容人自白書 、監視畫面光碟可參(本院卷1第876-880頁)。然經本院再函 詢看守所能否妥適照護被告病情,經該所 105年10月13日北 所衛字第10500108440號函稱:「查該收容人(即被告)於104 年4月2日入所,因罹患重度呼吸中止症,於同年 5月20日由 家屬送入『呼吸中止症輔助機器及面罩』予其使用;另該員 目前收住於衛生科病舍療養,不定時就診健保門診。若該員 病症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時,則以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或亞東紀念醫院外醫診治方式辦理」等語;本院亦已函 請看守所密切關注被告身體狀況,隨時給予必要協助。故被 告目前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 方式治療即足,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㈥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依個案及個別被告之具體情形為 斟酌之標準,不同案件或相異被告,其情節各異,無從為援 引比附。聲請意旨援引犯罪情節不同之他案被告,或涉案情 節、個人因素均有別之本案共同被告黃正一,請求比照辦理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難認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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