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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26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維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限制出 境多時,惟本案經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張維軒所犯係輕 罪,且與告訴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川飛公司所受之損失,川飛公司亦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張維軒輕判與自新機會,而經本院判處張維軒 有期徒刑8 月,並宣告緩刑3 年。從而,依目前訴訟程序 進行之程度,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次查,張維軒為 處理公司業務,需經常往返國外洽談業務,遭限制出境後 ,造成其經商業務之極大困擾,為能維持公司運作,以全 張維軒得以往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公司業務,為整體事業 爭取商機,並為全體股東及員工牟取最大利益,爰依法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張維軒於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期回國並準時 到庭應訊,且年邁母親及配偶、稚子均在臺灣住居,復有 鉅額資產為川飛公司假扣押在案,絕無任何逃亡境外之動 機或事實,顯見張維軒所受長期出境限制,顯非確保伊出 庭應訊之必要手段;且該出境限制對伊受憲法保障之行動 自由,及從事經濟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與伊受 起訴審理之罪刑相較,顯不相當。是張維軒長期經年所受 限制出境之限制,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比例原則, 顯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足見張維軒自無任何逃亡境外之動機,顯無再予限 制出境之必要。為此懇請審酌前情,考量張維軒確有出國 維繫業務之必要,賜准撤銷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 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張維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訊問後,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52 頁),經 原審於100 年7 月6 日訊問後,因認張維軒涉犯為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應予 繼續限制出境,若有正當事由,再以加保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一第87頁)。張維軒經原 審判決認其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等節。嗣上訴本院, 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張維軒共同收受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等情。因 本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宣示判決,惟案件 仍未確定,檢察官及張維軒均得上訴,是為保全日後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衡量限制住居屬限制張維軒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本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具有不 可替代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張維軒泛稱本件限 制出境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難謂可採。 (二)雖張維軒陳明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業務之必要云云 。然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張維軒可透過同步視訊等方 式進行相關業務之討論,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 當地辦理相關業務,或以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 方式,與相關業務人士、專業人員交換意見。縱令張維軒 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商,實際上可透過科技設備而 從事商務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張維軒有出國之 必要性。況張維軒既於大陸地區發展業務,認其有避居 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能力,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又雖張維軒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 返國,惟此與其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 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張維軒之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張 維軒所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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