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維軒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李秀貞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20號),聲請解除
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維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遭限制出
境多時,惟本案經第一審、第二審均認定張維軒所犯係輕
罪,且與
告訴人川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飛公司)
達成
和解,賠償川飛公司所受之損失,川飛公司亦具狀表
示同意給予張維軒輕判與自新機會,而經本院判處張維軒
有期徒刑8 月,並
宣告緩刑3 年。從而,依目前訴訟程序
進行之程度,當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次查,張維軒為
處理公司業務,需經常往返國外洽談業務,遭限制出境後
,造成其經商業務之極大困擾,為能維持公司運作,以全
張維軒得以往赴大陸地區親自處理公司業務,為整體事業
爭取商機,並為全體股東及員工牟取最大利益,爰依法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
(二)張維軒於歷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均
按期回國並準時
到庭應訊,且年邁母親及配偶、稚子均在臺灣住居,復有
鉅額資產為川飛公司假
扣押在案,絕無任何逃亡境外之動
機或事實,顯見張維軒所受長期出境限制,顯非確保伊出
庭應訊之必要手段;且該出境限制對伊受憲法保障之行動
自由,及從事經濟之工作權與財產權等基本權利,與伊受
起訴審理之罪刑相較,顯不相當。是張維軒長期經年所受
限制出境之限制,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
比例原則,
顯無再予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綜上,足見張維軒自無任何逃亡境外之動機,顯無再予限
制出境之必要。為此懇請
審酌前情,考量張維軒確有出國
維繫業務之必要,賜准撤銷本件限制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
具保、
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
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
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
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
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
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
限制住居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
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
與否,自應依此
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張維軒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
訊問後,
諭知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
境、出海(99年度他字第12255 號卷三第152 頁),
嗣經
原審於100 年7 月6 日訊問後,因認張維軒涉犯為證券交
易法第171 條、第174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等罪,應予
繼續限制出境,若有正當事由,再以加保暫時解除限制出
境(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卷一第87頁)。張維軒經原
審判決認其共同收受他人因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判處有期
徒刑1 年4 月,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等節。嗣
上訴本院,
經本院
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判決張維軒共同收受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
等情。因
本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案件,雖經本院
宣示判決,惟案件
仍未確定,檢察官及張維軒均得上訴,是為保全日後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衡量限制住居
乃屬限制張維軒基本權最為
輕微之保全手段,且本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具有不
可替代性,經核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張維軒泛稱本件限
制出境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難謂可採。
(二)雖張維軒陳明其有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談業務之必要云云
。然查,現今通訊技術發達,張維軒可透過同步視訊等方
式進行相關業務之討論,或派遣具有專業能力之人士前往
當地辦理相關業務,或以國際電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等
方式,與相關業務人士、專業人員交換意見。縱令張維軒
無法親自前往大陸地區洽商,實際上
猶可透過科技設備而
從事商務活動,衡情非屬不可替代,難認張維軒有出國之
必要性。況張維軒既於大陸地區發展業務,
堪認其有避居
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能力,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之可能
性甚高。又雖張維軒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均遵期
返國,惟此與其本次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
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
(三)
綜上所述,經本院衡酌張維軒之
人權及避免其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影響追訴之公益,仍認應予限制出境、出海。張
維軒所為本件聲請,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