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白錦銘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一0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
詐欺等案件,
聲請解除
扣押凍結帳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北
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函扣押白錦銘所有設於
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所為扣押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之處分命令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白錦銘開立於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
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一
0四年八月、九月間,無端遭本案
偵查檢察官警示凍結,經
了解主要是因為涉案人即被告李明峯曾經於一0四年八月十
三日匯款至上開聲請人白錦銘帳戶,惟被告李明峯本身係投
資肉品電宰事業,而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董事,此有經濟
部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李明峯使用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帳戶應係於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先受彰化縣肉品市場之匯款
,而為被告李明峯經營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收入,亦有
被告李明峯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往來明細紀錄在
可資佐證
,且聲請人白錦銘亦係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股東,為發放員
工薪資與支付公司日常費用,遂由被告李明峯於收受公司薪
資等費用開銷,與被告李明峯犯罪並無任何關聯,因此被告
李明峯雖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款予聲請人白錦銘,但並
非
犯罪所得,為此請求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三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
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
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
五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白錦
銘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三
項授權
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銀行對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第三條至第
五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令之發動及程序,
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扣押」
強制處分固不盡相同
,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
偵查程序中,藉強制力暫時
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所有權,在
「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為特定處
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之結果,可
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
類推
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白錦銘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
法院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
(一)本院受理之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0號號詐等案件,
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0四年
八月二十一日北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
函予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要求將聲請人白錦銘設於該行
之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扣押
,並將扣押狀態設定為准進不准出之處分命令,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即依檢察官上開函文,將上開帳戶予凍結
迄今
,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北檢玉定一0四監他九四字第五七三八六號函在卷
可憑(
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二第一頁背面)。
(二)又被告李明峯所犯詐欺等案件,固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
並由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一0號案件審理中,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扣押
命令係因被告李明峯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為警在其臺
中市○○區○○○路○○○○○號八樓之二居住處所內,
查獲扣得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匯款予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
戶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一第二
一八頁)一紙為據,然依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第二一00四號、第二一
一一二號、一0四年度少連偵字第八九號、第一三六號
起
訴書之記載,係認定被告李明峯係將現金或款項匯至大陸
地區,並未認定係匯予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或利用聲請
人白錦銘前述帳戶匯款至大陸地區。
(三)另被告李明峯於偵查中供述:白錦銘是和我合作彰化肉品
市場之股東,我是將合作盈餘匯款給他,我們都是透過劉
家樑聯絡等語(詳偵字第一七五三八號卷二第一六七頁背
面至第一六八頁),核與聲請人白錦銘前述聲請意旨相符
,並有本案聲請狀後附之經濟部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經授
中字第一0四三三六六四八九號函附之順達電宰有限公司
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存款往
來明細紀錄
附卷可稽,足見並無任何證據
可證明聲請人白
錦銘前述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明峯所犯本案詐欺等
犯
行有何關連,且原審判決
復於理由欄內記載:
扣案之白錦
銘匯款單(原審判決誤為存款單)與本案犯行無關,自無
由予以
宣告沒收等語(詳原審判決書第十七頁)。
(四)末查本院復曾將聲請人白錦銘刑事陳情狀
送達予檢察官與
被告李明峯及其
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到庭檢察官於
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亦僅表示:「請鈞院審酌
。」等語(詳該日審判筆錄第一0一頁),則本院經審酌
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概無提及聲請人白錦銘前述帳戶,
原審判決書所引事實及理由之內容,復認上開扣案之匯款
單與本案犯行無關,故聲請人白錦銘所有設於彰化第六信
用合作社秀水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李明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
物,復無須保留作為證據之用,而帳戶內款項亦非被害人
或第三人可得請求發還,
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應為屬實
,是聲請人白錦銘請求解除檢察官對此銀行帳戶所為處分
命令,
即屬有據。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