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
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
上訴字第一一
一0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峯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李
明峯用以支付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費用所用,因被告李
明峯有投資電宰事業,而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董事,又被
告李明峯上開帳戶收支明細,可見被告李明峯於民國一0四
年八月十二日受有彰化縣肉品市場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作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
收入,
翌日扣除被告李明峯應分配盈餘後,將剩餘款九十四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匯入案外人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明峯前
述帳戶收支紀錄、匯款單及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在卷
可稽,可
見被告李明峯前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明峯之
犯行無關,觀諸被告
李明峯前述帳戶之收支紀錄、存款來源均屬正當
而非供犯罪
所用,亦非
犯罪所得之物,且白錦銘前述帳戶亦經解除扣押
,且被告李明峯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之匯款亦經原審判決
書記載並非犯罪之贓款,為此請求解除扣押之處分云云。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
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對
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
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
未規定犯罪
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
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可見有關被告李明峯所犯各次加重
詐欺罪相關於犯
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一0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
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
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
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
強制處分
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
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是為保全追
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查被告李明峯雖以其所有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
,而屬被告李明峯經營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用,且
案外人白錦銘亦曾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亦遭解除,又原
審並認被告李明峯曾經匯款予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並非贓款
云云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然案外人白錦銘並非
本案被告,惟被告李明峯係本案被告,本院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就被告李明峯所犯加重詐欺罪,除
其中被告李明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者外
,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
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況
現檢察官對被告李明峯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明峯申請之前述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係被告李明峯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據此,形
式上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李明峯所得支配管
領,其內之財產同屬被告李明峯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
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帳
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李明峯向本院聲請
解除上開扣押凍結帳戶,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