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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3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峯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羅婉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一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峯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李 明峯用以支付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費用所用,因被告李 明峯有投資電宰事業,而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董事,又被 告李明峯上開帳戶收支明細,可見被告李明峯於民國一0四 年八月十二日受有彰化縣肉品市場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 二十七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作為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 收入,翌日扣除被告李明峯應分配盈餘後,將剩餘款九十四 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匯入案外人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被告李明峯前 述帳戶收支紀錄、匯款單及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紀錄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李明峯前述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李明峯之犯行無關,觀諸被告 李明峯前述帳戶之收支紀錄、存款來源均屬正當而非供犯罪 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白錦銘前述帳戶亦經解除扣押 ,且被告李明峯於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之匯款亦經原審判決 書記載並非犯罪之贓款,為此請求解除扣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十七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業已於一0五年十月二十日對 被告李明峯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再觀諸「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且本次沒收之修正,確認沒收不具刑罰本質, 未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亦無涉及刑罰之創設或擴張,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況與沒收 本質較為相近之保安處分,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 規定,可見有關被告李明峯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罪相關於犯 罪所得之規定,即應適用新法沒收之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 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一0 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 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 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 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 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 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是為保全追 徵,得對被告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查被告李明峯雖以其所有開立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犯罪無關 ,而屬被告李明峯經營順達電宰有限公司之營業所用,且 案外人白錦銘亦曾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亦遭解除,又原 審並認被告李明峯曾經匯款予白錦銘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並非贓款 云云為由,聲請解除扣押凍結帳戶,然案外人白錦銘並非 本案被告,惟被告李明峯係本案被告,本院一0五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一0號判決就被告李明峯所犯加重詐欺罪,除 其中被告李明峯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損失者外 ,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況 現檢察官對被告李明峯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復提起第三 審上訴而尚未確定,業如前述;又被告李明峯申請之前述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係被告李明峯以其個人名義所申辦,據此,形 式上足認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李明峯所得支配管 領,其內之財產同屬被告李明峯所有,衡酌現金之易流通 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準此,為日 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押上開帳 戶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被告李明峯向本院聲請 解除上開扣押凍結帳戶,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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