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宏鈞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案件,聲請發還
扣
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寰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被告黃景泰等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
等案件,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
陳總支出明細」五本、「日曆表」四本、「通訊錄」一本、
「名片簿」一本、「契約書」一本、「資產明細」一張、「
德安段工地公函」一本、「深澳段工地公函」一本、「文件
資料」一冊在案,惟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
28日宣判,依該院判決意旨認定,上開聲請人所有之物或與
本案所有犯罪無關,或係雖與本案犯罪有關,足以
佐證本案
犯罪事實,然均非被告黃景泰、張惟智、呂政隆、林炳良、
曹冬樑、鄭怡信、高振楹等人供本案犯罪之直接所用或直接
所得之物,故並未經
諭知
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
扣押物
為禱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
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查: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組
)因被告黃景泰等人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3年10
月7日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聲請人寰鼎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處所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原審判決附表38部分),
有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可稽。
惟經
原審法院審理後,就附表所示扣案物並無諭知沒收處分
,亦未認定與被告黃景泰等人所涉犯罪有何關連,有原審法
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稽。且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經命調查局北機組人員於105年3月18日至本院檢
視附表所示扣案物後,亦未指出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有調查
局北機組105年3月17日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24
日函各1份在卷
可憑。則上開扣押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黃景
泰、張惟智、林炳良、曹冬樑、鄭怡信、劉垚凱、黃瑞東等
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何相關,且非
違禁物,依前開
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