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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志台 上列再審聲請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42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志台(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僅履行 部分條件,相較於調解金額130萬元仍有極大差距,遑論聲 請人早逾越調解筆錄所載30萬元之給付期限,卻仍未給付, 認原審量刑審酌之基礎事實,仍無重大變更,並據此駁回聲 請人之上訴,然本案當初進行調解時,聲請人已表示無力一 次支付30萬元,惟調解委員強硬表示聲請人須同意和解條件 ,聲請人迫於無奈而勉強同意,致聲請人雖於104年4月30日 、5月27日、6月26日、7月28日各依調解內容期給付告訴 人12500元,另於104年8月28日給付62500元,卻無法依調解 內容一次給付30萬元,此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從而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按時履行調解條 件」之基礎,尚與實情有所出入,再者,聲請人偽造之系爭 支票既經上海銀行三重分行行員發現該支票上發票人大小章 不符而無從兌現,顯見告訴人敦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敦樸公司)實際上未受有0000000元之財產損害,則原確定 判決逕認「犯罪對告訴人之財產所生之損害至鉅」,亦與事 實不符,從而,本案發現之前開事實,應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3項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而屬 同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該新事實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前所認定之前開事實基礎,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 以產生合理懷疑,將足以影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有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情形。 二、按判決一經確定後,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應不許再為爭執 ,此即確定判決既判力之作用。然若一概不許救濟,又不免 違背發現真實、追求正義之目的。為求平衡,刑事訴訟法 設有再審此一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之非常救濟途徑。 但為免任意爭執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破壞法之安定性,聲請 再審必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款法定之再審 原因,始得為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 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 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 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 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而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用修 正後之上揭規定。又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修增第3項而明定 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放寬「新 事實或新證據」之範圍。惟「新事實或新證據」,仍應限於 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受理聲請再審 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 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 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三、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之所以未能履行調解筆錄內所載之調 解條件,是因其已經告知調解委員其無法履行一次給付30萬 元之調解條件,然因調解委員強硬表示要聲請人同意該條件 ,致聲請人不得不簽立調解筆錄,是以聲請人未履行調解條 件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本案系爭支票既未兌現,發票名 義人即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所考量之依 據即「聲請人未履行調解內容」「犯罪對告訴人財產所生損 害仍屬至鉅」等節容有誤會,此新事實之發現,足以使聲請 人受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云云。然原確定判決量刑以聲請 人有無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受損害之大小為據而維持第一 審法院之判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為聲請人於聲請 狀內自承無誤,則該確定判決依憑之「犯罪對告訴人所生損 害至鉅」「未履行和解條件」乙節顯然存在於判決確定前且 已經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調查斟酌,當然不可能是前引再審 法定要件中所謂之未經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又不 論原確定判決之合議庭就聲請人所指被迫同意和解條件致未 能履行及其犯罪是否對告訴人財產產生鉅大損害之事實認定 有無論斷上之瑕疵,原確定判決前揭量刑事項之考量因素係 在其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被告犯「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得利」3罪名罪證明確之後,於前開罪名之法定 本刑之內,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節而為量刑時之憑據 ,該量刑所依憑之事實,自然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前揭3罪名,亦即不可能有「足以使聲請人受輕於前開3罪名 之判決」之情形,況本件聲請人對於未履行自己簽立之調解 條件乙節亦不否認,另查:告訴人敦樸公司因被告之犯行因 而遭商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訴並因而支出貨款115萬元, 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除商譽受損外,告 訴人之財產上之損害亦屬鉅大,聲請人謂其未能履行調解條 件是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及告訴人並未受鉅大財產上損失,亦 顯無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要件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量刑考量因素,顯未符 合前揭再審聲請之法定原因,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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