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鐘玉桂
選任辯護人 江承欣
律師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上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0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未衡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
○○與
證人黃大燊成立之借款清償證明書,致誤認聲請人有
增資不實之情:
1.宏亞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增資之款項,
乃聲
請人於民國102年1月11日向證人黃大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而來,聲請人每月還款25萬元至30萬元不等。因
證人黃大燊未任職於宏亞公司前,有意轉行入半導體產業,
但苦無入行門路,機緣巧合與聲請人認識後,由於聲請人獨
資之宏亞公司每季均得向最大股東為台塑集團南亞塑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之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亞科技公司)取得半導體次級品貨源,在半導體產業
小有名氣,證人黃大燊遂與聲請人結識,協助處理宏亞公司
業務,展現學習企圖心並開展業務。
2.在聲請人增資應援之際,證人黃大燊因順利開展業務,心懷
感激,遂大方出借1,000萬元給聲請人,且不要求擔保品及
利息,期能共創宏亞公司榮景。然聲請人不敢空享借貸債權
,遂與證人黃大燊約定每月還款金額5萬至10幾萬元不等,
至104年8月26日止,終於連本帶利還清上開借款,此有借款
清償證明書
可憑(聲證2)。該借款清償證明書於原確定判
決
言詞辯論終結時即已存在,但未及提出,遂導致原確定判
決誤認聲請人與證人黃大燊間之借款關係為假。
3.依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意旨所示(聲證1)
,綜合上開借款清償證明書與原卷內
證據資料,已可動搖原
確定判決,並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質
言之,宏亞公司增資之金額確由聲請人向證人黃大燊借得,
且確實用於公司經營,原確定判決未及綜合判斷證據資料,
誤認聲請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第2
14條等罪,實有誤會。
(二)此案緣起於訴外人林宜榮之
告發,惟聲請人行為並未犯罪,
乃屬實情,此案因訴外人林宜榮追求聲請人不成,挾報復及
騷擾聲請人動機而為,
故意栽贓使聲請人身陷囹圄,以遂行
渠一己私慾:
1.訴外人林宜榮曾於86年2月20日以訴外人裘秀慧之法定
代理
人身分,向司法院聲請大法官解釋,此有司法院88年6月22
日(八八)院台大二字第15777號函
可證(聲證3)。其後訴
外人林宜榮即於知名社群網站「隨意窩」以「中華民國第一
訟師」、「百年唯一」等標語,稱免費提供
法律諮詢,並於
100年12月4日發文於上開部落格,稱早於95年1月1日起即提
供法律服務(聲證4),然遍查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並無
「林宜榮」律師之名,是訴外人林宜榮執行律師業務招搖撞
騙於外,有違反律師法之嫌。
2.聲請人前曾因案被訴而上新聞,訴外人林宜榮見報後,即積
極與聲請人聯絡,並展開追求,此有訴外人林宜榮部落格文
章可證(聲證5)。然聲請人已有婚姻關係,並育有2子,遂
斷然拒絕該追求,
詎此舉惹惱訴外人林宜榮,訴外人林宜榮
在惱羞成怒之下對聲請人出言不遜,於電話中表示「我會讓
你有跑不完的法院…」、「你小心點」、「若不接電話、不
出來碰面,出門小心點」、「…你小心點,我潑你鹽酸」等
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惜因聲請人未及電話錄音,該案遂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證據不
足駁回
交付審判之聲請。
3.綜上,聲請人並未犯罪,乃屬實情,此案實因訴外人林宜榮
追求聲請人不成,挾報復及騷擾聲請人動機而為,故意栽贓
使聲請人身陷囹圄,以遂行一己私欲。
(三)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分別匯款至王雅儷及黃正南之帳戶,惟
聲請人究於何時向王雅儷週轉多少金額?其借款之原因究係
個人借貸或因公司經營之需而借貸,或係有其他之原因?均
未見聲請人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云云(見原確定判
決第5頁第14至18行),然案內既已有上開2人之戶籍資料(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卷第189至193頁)
,卻未傳訊該2人以充實調查而僅詢問聲請人對於此等戶籍
資料之意見(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卷第205頁第2
至3行、第238頁倒數第5至4行),於此客觀上對聲請人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證據未予調查;縱認已調查,惟其內容
尚未明瞭,與未經調查無異,
猶遽行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課予法院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職權調查之義務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聲證6)。
(四)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均應解為「
結果犯」始符立法原意,原確定判決未能正
確
適用本條項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
1.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
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倒數第4至1行),認定聲請人所為有可
能導致宏亞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
償無門之風險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倒數第5至4行)。
惟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虛偽結果發生損害」為
要件,立法原意以「結果犯」為初衷(聲證7),原確定判
決認聲請人所為有造成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之可能,係採「
行為犯」之解讀,有異於立法意旨,自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
2.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證人黃大燊間之借貸關係顯屬不實云
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10行至倒數第9行),惟股款係由
何股東墊付,甚或股東以借來之款項繳納股款等,尚非公司
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行為,均不違法,此觀立法院會議紀錄
自明(聲證8、9),是原確定判決著眼於股款來向緣由,並
以股款來由不明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應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五)原確定判決未
依職權調查宏亞公司經營實況,忽視聲請人所
提證據均足認公司營運狀況良好,
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0款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同條第14款判
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確定判決先謂宏亞公司之資本究為若干或宏亞公司每月進
貨量究為若干,均非本案重點,復謂聲請人行為可能導致公
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時,交易相對人之求償無門云云
。惟宏亞公司乃聲請人獨資所有,所營業務為半導體次級品
買賣,每季均得向南亞科技公司取得貨源,而南亞科技公司
之最大股東為南亞塑膠公司,致力於DRAM之研發、設計、製
造與銷售,已成為DRAM知名品牌之一,主要客戶遍及世界知
名廠商,憑該公司經濟實力與市場地位在國內業界可謂掌握
締約主動權,國內各家廠商無不競相爭取與南亞科技公司締
約。另該公司挾其經濟實力,於買賣契約中均要求廠商須提
供保證金,然聲請人與該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均得省略提供保
證金,實乃因聲請人為已故經營之神王永慶之姪女,也因此
聲請人在半導體次級品買賣市場上具有較高之競爭力,亦即
除貨源穩定外,復無須承受價差風險,在業界中小有知名度
,幾無須開發客戶,質言之,只有廠商主動拜託聲請人給訂
單,聲請人根本無須尋找買家,而此等廠商知悉聲請人與南
亞科技公司之友好關係,宏亞公司之履約能力實
無庸置疑。
矧聲請人只在廠商向宏亞公司下訂單時,才向南亞科技公司
叫貨,亦無倉儲管理之存貨風險,故公司經營中之「價差風
險」、「客源風險」及「存貨風險」之三大風險均可避免,
難謂宏亞公司有經營不善或債臺高築之可能。
2.是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行為有導致公司日後經營不善或債臺
高築時,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之可能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
11頁倒數第5至4行),認定聲請人所為足生損害,卻未
審酌
宏亞公司與國內大廠南亞科技公司之互動關係,宏亞公司業
務根本無虧損風險,何來求償無門之說?是此顯有刑事訴訟
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原確定
判決亦應審酌宏亞公司每月進貨量、現金流等債信評比指標
,以求確立聲請人行為有可能導致交易相對人求償無門
心證
之形成,是就此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停
止原確定判決所
宣告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
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
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
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
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
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
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是依上開
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
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則原法院縱
加以審酌,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足以生影響於
原判決之要件。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
自承之部分供述、證人黃大燊之部分
證述、彰化商業銀行西內湖分行103年5月14日彰西湖字第10
30091號函
暨檢附資料、104年3月11日彰西湖字第0000000號
函暨檢附資料、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所附宏亞公司登記案卷、建號臺北市○○區
○○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4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另說明證人黃
大燊所為有利於聲請
人證述部分難遽以採信之理由,而於相
互勾稽此等證據審酌後,認定聲請人於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
一
所載之時、地,以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
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
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
,無悖於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雖執聲證1即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聲證2即其與證人黃大燊所簽署之104年8月26日借款清償證
明書為據,主張該借款清償證明書於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已存在,但未及提出,可證明其等間之借款關係為真
云云。然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531號刑事裁定為本院准予
另
案開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與本件再審之事實無涉
,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已屬無據。再聲請人與證人
黃大燊間是否存有借貸關係
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
壹二(一)2(3)中敘明顯與一般高額借貸通常均設定擔保、明
白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以資保障債權之常情明顯不合,而認
定證人黃大燊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述不可採信(見原確定
判決第5至7頁)。矧聲請人縱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及提
出該清償證明書,惟聲請人既已於104年11月30日對該案提
起第三審上訴(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卷第5至6
頁),何以於
上訴理由中就此全然未置一詞而提及有此清償
證明書之存在?準此,該借款清償證明書無論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仍不
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甚為灼然。
(三)聲請人固另執聲證3至5所示證據,稱係因訴外人林宜榮追求
聲請人不成致衍生前開刑案云云,惟此等證據與前開刑案之
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無涉,此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
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亦均不足
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末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
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
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
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
原確定
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
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
照)。聲請人雖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刑事判
決(聲證6)、立法院公報第72卷第19期委員會紀錄(聲證7
)、立法院公報第71卷第72期委員會紀錄(聲證8、9)為據
而以如聲請意旨(三)至(五)所述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
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之當然違
背法令事由及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云云,惟此非屬聲請再審之法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與
聲請再審一事顯然無涉,難認有據,此部分應循非常上訴程
序尋求救濟,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
,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