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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1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林偉誠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中 華民國105 年4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簡上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聲請再 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人所為貸款均為購買商品之後 再行出售換取現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372號 民事案件民國105 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貸款物品照片可 證,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是貸得現金。由物品照片可知, 聲請人並未處分所購物品,且再三欲將商品歸還告訴人,但 告訴人不願收受。本案僅是持有物延遲未交還或一時未能交 還,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的侵占罪主觀犯意。確定判決 漏未審酌上述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構成再審事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嗣於104 年2月4日 修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放 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故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 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 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 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 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 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 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 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而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所為判 斷,若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41年台抗字第1號、49年台抗字 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採證認事職權,認定聲 請人即被告林偉誠任職於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以代辦 融資、貸款整合等理財業務為業。101 年12月底,受告訴 人李宗樟委託,先後為告訴人李宗樟辦理車貸、信用卡刷 卡套現、家具貸款、保養品貸款,卻未將取得之現金交給 告訴人李宗樟,而挪供己用,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的理 由。綜合被告林偉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李宗樟之證述、參酌6401-VW 號牌自用小客車保險 證、浩偉理財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辦契約書、貝米美學美 容館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於貝殼屋超市消費之臺 新銀行信用卡帳單、鈞鴻興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 貝米美學美容館物品收受確認書、6401-VW 號牌自用小客 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分期付款60期之第11期繳 款日期102 年11月10日之代收行傳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103 年6月17日日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李宗樟信用 卡交易明細、被告與李宗樟電話簡訊聯絡翻拍照片等證據 資料,敘明聲請人辯稱應屬詐騙李宗樟的行為云云,不足 採信的理由,因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受李宗樟委託,為李宗 樟購入各項金融商品,卻轉手賣出或貸款套現以取得現金 ,將所得財物據為己有,挪為己用之業務侵占犯行明確。 (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另案民事判決筆錄、購入商品之照 片,固為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 ,而屬於前述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 然就上述文書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確定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 資料詳加論駁、敘明,俱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可稽 。聲請意旨或經確定判決詳予論述,或僅是對確定判決之 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為相反主張,均非新事實、新證據 ,且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皆不足以動搖確 定判決之認定。 (三)綜上,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述再審事由,詳細指駁論述 ,並無聲請人所稱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或發現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等違誤。聲請 再審,無非僅就原審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的證據泛言 主張確定判決憑認的證據有誤,仍執陳詞再為爭執,再審 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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