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世鴻
上列
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
民國105 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98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漏未
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
證據:
㈠關於原判決認
共同被告連吉村為不實估驗目的,送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回扣部分:
再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之聲證1-4即錦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先後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同年4月
10日、17日致
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函文、聲證1-5 即桃
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聲證2-1
即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
順公司之函文等證據,
足證縱錦順公司連吉村於95年4 月14
日送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並無以此換得「任由祥禾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施工」及「不實估驗」之請託
內容;且
斯時祥禾公司、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
公司)尚未出現,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也退
出,連吉村有何本事可預見事後「廣泉公司將於96年1 月25
日退出不做」及「祥禾公司假藉為中升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形
式,介入機電施作」,原判決顯未注意事件發生與時間之關
係;甚者,倘如原判決
所稱,由聲請人實際控制之祥禾公司
向中升公司借牌,施作本件工程機電部分,並包辦機電後續
之估驗及損益等,則機電部分既非由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施作
,連吉村又有何理由要送100 萬元回扣給聲請人以方便爾後
之估驗、請款;又證人陳鎗泉於原審供稱該100 萬元係「林
百鴻要求的」,不知此筆錢是否確實交給聲請人等語,故其
證稱100 萬元交給聲請人公司之會計林淑娟,應不得採信;
原判決引用證人陳鎗泉、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連吉村
之證詞,頂多只能證明「該100 萬元最後只由林百鴻簽收」
,且依證人陳鎗泉、林百鴻、林淑娟之證述,相互勾稽後,
可知該100 萬元係林百鴻以建築師要錢或借錢等名目訛詐取
得。上開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
自有
再審原因。
㈡關於原判決認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
至7期工程款部分:
⒈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1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
、工務股股員徐國揚於原判決審理時證稱均有實地清點完工
部分,可見證人即財務組組長黃俊仁於原審證稱「建築師審
核過的請款,本會就直接撥款」明顯與林哲村、徐國揚之證
述不符,且就
經驗法則及契約之約定,也不可能如黃俊仁所
述,致生所謂「估驗」不實之背信弊端,原判決未予審酌林
哲村、徐國揚之上開證述,即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原
因。
⒉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2本件工程第7期及第3期之估驗查核會
議紀錄、聲證4-3 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可知,請款前需會同業
主(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監造及錦順公司等相關人員勘察
及清點數量,確認後方能請款,不可能發生「未施作或未施
作完成」即付款之情事;又依錦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第1至7
期之請款計價
期間至實際領款日,桃園農田水利會從未遵照
合約於收到計價單之30日內付款,反係對錦順公司之請款一
退再退,或局部付款,或甚至不付款,
可證明原判決稱「詹
世鴻因收100 萬元回扣,錦順公司因之能要求施作、估驗計
價、驗收順利」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以高雄市電
機技師之「查驗報告」,認定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估驗不
實」,然業主計價時均經會同相關監造、施作(即錦順公司
及其協力分包商)等單位,至現場依施工位置圖、數量表等
詳細核對數量後,方確認並據以計價,絕無可能發生虛報數
量、估驗不實之事,原判決就估驗計價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
驗流程亦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關於原判決採認「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
證據能
力部分:
⒈原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
-1所示之證據,逕認前開查驗報告有證據能力,有再審之原
因;依查驗技師吳慶雄、陳榮進、本件工程現址桃花園飯店
之工程部經理鄭景仁等人之證述(聲證5-2、5-3、5-6),
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絕無可能在99年5月18日1天8 小時之工
作時間內,完成所有機電項目之清點;另依桃園農田水利會
於98年6 月22日之公文簽註單(聲證5-4、5-7),工程現場
並未全面供電,亦即電梯無法使用,益證查驗人員無法在
上
揭時間內完成清點,
可徵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並未詳細依承
包商送審資料核對現場施作項目之品牌及規格,同時亦未詳
細列出未完成項目之位置、數量以及管路、線材等項目,該
查驗報告所言之「查驗數量」不實,實屬臆測,不能引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
⒉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9、5-10、5-12 所示,完成之
工項應依契約
所載價格給付價款,
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
,故分包商據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向錦順公司請款,錦順公
司當然也據此向
告訴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即無論施作
數量是否吻合契約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其不
涉「請款不實」之犯罪,故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
,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
否丈量等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致
得出工程價款低於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結果,不合總價承攬
之契約約定,顯屬
錯誤。
⒊錦順公司之所以能領到第1至7期工程款,係依契約第5 條第
⑴項第2 款,依每月估驗之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而來,而工
程尚進行中,每月估驗款並無所謂因瑕疵而有「減價收受」
或被扣款之餘地,故該7 期之機電工程款共計80,684,759元
,錦順公司有權領取,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構成
背信罪
可言;又「出廠證明」是工程全面竣工,報請「驗收」時才
須提出,與第1至7期之期中估驗款無關,至於「用電設備」
、「消防設備」等均有合格測試證明附於各該設備送審書中
(聲證5-11),凡此皆屬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
再審之理由。
⒋又本件工程中途終止,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生(不付
第8 期款,停工半年以上),依契約第21條第⑹⑺⑻⑽等項
規定,告訴人仍應加計利潤且實作給付工程款,無減價收受
之餘地。
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中,所謂「廠牌不符,折扣
95% 」部分,甚屬荒謬,
按任何裝置物施工前均須事先送審
通過後,才能據以裝置,凡
鑑定報告所稱之廠牌或規格不符
,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為新契約,豈有打
折之餘地,此自聲證5-12甚明,益見前開查驗報告內容之虛
偽不實。
㈣關於「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是否送電之
條件部分:
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可
徵出廠證明並非申請用電及發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
件;又「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係完全不同之文件,消
防檢查只須經消防安檢合格,或檢附經政府認可之機構出具
的檢驗合格報告即可,並無「須出具『原廠證明」後,方能
檢查合格及送電,甚至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此自證人即
查驗技師陳榮進證稱:雖未提供出廠證明,但不是關鍵,因
還是可以用,只是有來路不明的風險等語甚明,原判決漏未
審酌其證詞,誤認「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
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因。
⒉依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
完成結算表(附件2 聲證5-13),可證明錦順公司施作數量
遠大於請款數量,並未超領工程款;且估驗款之「完成」是
數量概念,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項目、數量,且無欠缺、
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謂『完成』施工」,原判決
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亦有再審原因。
㈤綜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
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
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
得心
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 所
示之重要證據
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后:
⒈關於共同被告連吉村為達不實估驗之目的,交付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
同被告連吉村於調查局、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審
酌
扣案錦順公司轉帳
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交際費」、
「摘要」欄記載「詹世鴻會計師」、「金額」欄記載「100
萬元」,認定本件工程係聲請人之材料商林百鴻介紹錦順公
司參與投標,並向錦順公司表示其認識該標案之建築師,標
價2 億元以下可得標;錦順公司雖洽得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
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惟其後廣泉公司因
未能解決綁標問題而退出共同承攬,林百鴻
復於95年4 月14
日前之某日代表聲請人出面向錦順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連
吉村索取「回扣」100 萬元,並告知連吉村可找聲請人協商
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綁標問題,共同被告連吉村
乃於95年
4月14日給付聲請人「回扣」100萬元,並與聲請人協議由聲
請人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並說明不採信共同被告連吉村
於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連吳佳蓉於101
年4 月10日、證人林百鴻於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至⒏,第33至39
頁);至證人林淑娟於98年12月28日
偵查中證稱:伊係詹世
鴻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伊無印象95年4月14日有人送100萬元
到事務所給伊,無法確定有無此事,亦不知聲請人是否會收
「回扣」等語,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詹
世鴻有收取100 萬元「回扣」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稱錦順
公司在未能分獲機電利益,甚至超付祥禾公司5,893,165 元
之工程款,並無再送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之理云云,
然錦順公司是否給付祥禾公司上揭工程款,與共同被告連吉
村有無給付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要屬二事,無從據
以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可徵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援引之證
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同被告連吉村等
之證述、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順公司函文,
業據原
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要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至再
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錦順公司先後於95年3月28日、
同年4月10日、17日致告訴人之函文(即聲證1-4)、告訴人
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即聲證1-5),
徵諸該
等函文係錦順公司片面發函予告訴人要求調整機電部分不合
市價行情之工程項目、另行委任水電專業監督人員,經告訴
人函覆拒絕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100 萬元
回扣之事實並無關聯,無從影響此部分之判決結果,聲請人
執此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⒉關於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
款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證人劉
福財、林哲村、徐國揚、黃俊仁之證詞為判斷,認定告訴人
因承辦人員就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
審核廠商估驗請款,自不能因估驗請款均經告訴人之職員層
核蓋章,即謂不可能發生估驗請款不實之情事;另就聲請人
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款等情,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敘本件工程係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逐一查
驗工程項目結果,確發現部分工程或有數量短缺、未施作、
未施作完成、規格不符及未提供出廠證明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㈨、1.至,第54至87頁),所為認定均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估驗計價
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驗流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未檢附出廠證明、未施作、規格不
符、未施作完成、數量短缺、無法施工、未施作完成等情形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查驗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
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等,認聲請人有未
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之背
信
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陳榮進證稱查驗當時攝影機廠商有到
場,證人游和紘應無誤認未施作等語;本件工程第7 期之估
驗查核會議紀錄、錦順公司97年1月7日函文、97年1 月17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估驗計價相關公文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⒕至⒗
,第74至77頁)。是聲請人就錦順公司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
之工程,於錦順公司申請工程款時,因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
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審核廠商估驗
請款,然聲請人卻未盡估驗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估驗款
等情,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並載明於理由欄
,作為論述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聲請人所稱
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
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部
分工程估驗查核會議、工務會議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違誤云云,所為指摘,自有未合。
⒊關於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
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逕認上開查驗報告有證據
能力云云,惟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本工程機電部分所作查
驗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
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第8 至11頁);且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係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款規定,於告訴人與
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
爭議,在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由
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並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
之程序會議,再依循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壹、四詳予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共同
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之情。
又依證人黃俊仁之證述,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係依
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證人陳榮進並證稱:告訴
人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
機事務所技師盧炳勳及聲請人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
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且查驗
當天有廠商陪同,因廠商在現場施作過較為了解,所以時間
比較快一點,伊確實有一項一項點等語;證人高銘林復證稱
:伊有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並撰寫清單上之
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
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而
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
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9 至10頁);依證人吳慶雄之證述亦可知,現場查驗
項目係根據業主提供的契約規範看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
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後填
寫工程數量清單上之欄位(原確定判決第65頁),足見聲請
人就查驗項目係依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
,查驗項目之清單係經在場之聲請人與證人盧炳勳複核後,
始進行查驗等節,均知之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就製作該查驗
報告之高雄市機電技師公會如何取得查驗資格、查驗清單,
及該公會於99年5 月18日至19日派遣專業技師進行查驗時,
會同業主即告訴人、監造單位即聲請人、承攬廠商即錦順公
司至現場,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並無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
證據之情事。聲請意旨執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廠牌
或規格不符之情形,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
為新契約,豈可能打折而不符規格,足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
會查驗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⑵聲請意旨另以工程款之計算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 -9
、5-10、5-12所示,完成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
,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即無論施作數量是否吻合契約
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故該查驗報告,以實作
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否丈量等
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顯屬錯誤云
云。然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循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
點會議之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並製作查驗報告書,業如
前述;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計價方式,依本件工程採
購契約之約定,雖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契約變更部分
(包含採購標的變更及實作數量增減逾10% )仍應以加減價
計算(採購標的變更部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但其因而
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實作數量增
減逾10%,得增減契約價金),且廠商請領估驗計價款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請領估驗計價款
,應扣除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且廠商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履約有瑕疵、施工品質不良,機關均得拒絕給付估驗計價
款。又得先行請領估驗計價款者,以廠商「完成」施工者為
限,所謂「完成」施工,非指驗收階段之「完成」履約,廠
商除須依約填載估驗明細單(即「工程估驗詳細表」)外,
並須完成據以請款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次之
項目及數量,且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屬
「完成」施工,不能與廠商「完成」履約後(是否完成履約
,應依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認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
時,則按①契約條款、②開標、決標紀錄、③補充投標須知
、④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⑤契約工程圖說、⑥特定條
款(規範)、⑦補充說明、⑧工程施工規範、⑨詳細價目表
之優先順序認定),除契約變更部分應加減價計算外,應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情形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第56至57頁
)。則該查驗報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違誤,聲請人就上
開部分,
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殊非聲請
再審之
適法事由。
⑶進者,錦順公司向告訴人領取第1至7期之工程估驗款共計8,
068萬4,759元,
嗣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
人陳情,告訴人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
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
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
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
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設備不齊全等
情,告訴人因而終止與錦順公司之工程契約,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聲請意旨
以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告訴人致中途終止云云,顯與卷證不
符,委無足取。
⒋關於聲請意旨稱「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
是否送電之條件部分: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詞及桃園縣
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誤認「出廠證明
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
因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59、74、
80、81頁);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
7月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游和紘、高銘林等
之證述,認高壓設備、監視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
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認高壓設備、監視
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
告,否則無法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送電、消防
局核可之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第60、75、81頁),並於理
由欄敘明,要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證詞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顯非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⑵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
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完成結算表,誤認錦順公司超
領工程款,且誤解「完成」施工係指施工無欠缺、瑕疵及施
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工程係因告訴人於發放第8
期工程估驗款前,經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
人陳情,告訴人因認與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爭議,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
於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以公開議價方式委由高雄市電
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
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
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而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於查驗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
設備不齊全等情,業詳述如前;原確定判決並依調查證據所
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前開
辯解如何不可採已詳為指駁,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原確定
判決審酌論斷無礙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