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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聲再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世鴻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中華 民國105 年2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9年度易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96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背信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 第98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惟原判決漏未 審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㈠關於原判決認共同被告連吉村為不實估驗目的,送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回扣部分: 再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之聲證1-4即錦順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錦順公司)先後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同年4月 10日、17日致告訴人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函文、聲證1-5 即桃 園農田水利會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聲證2-1 即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 順公司之函文等證據,足證縱錦順公司連吉村於95年4 月14 日送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並無以此換得「任由祥禾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祥禾公司)施工」及「不實估驗」之請託 內容;且斯時祥禾公司、中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升 公司)尚未出現,廣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泉公司)也退 出,連吉村有何本事可預見事後「廣泉公司將於96年1 月25 日退出不做」及「祥禾公司假藉為中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形 式,介入機電施作」,原判決顯未注意事件發生與時間之關 係;甚者,倘如原判決所稱,由聲請人實際控制之祥禾公司 向中升公司借牌,施作本件工程機電部分,並包辦機電後續 之估驗及損益等,則機電部分既非由連吉村之錦順公司施作 ,連吉村又有何理由要送100 萬元回扣給聲請人以方便爾後 之估驗、請款;又證人陳鎗泉於原審供稱該100 萬元係「林 百鴻要求的」,不知此筆錢是否確實交給聲請人等語,故其 證稱100 萬元交給聲請人公司之會計林淑娟,應不得採信; 原判決引用證人陳鎗泉、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連吉村 之證詞,頂多只能證明「該100 萬元最後只由林百鴻簽收」 ,且依證人陳鎗泉、林百鴻、林淑娟之證述,相互勾稽後, 可知該100 萬元係林百鴻以建築師要錢或借錢等名目訛詐取 得。上開證據屬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 自有再審原因。 ㈡關於原判決認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 至7期工程款部分: ⒈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1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財務組組員林哲村 、工務股股員徐國揚於原判決審理時證稱均有實地清點完工 部分,可見證人即財務組組長黃俊仁於原審證稱「建築師審 核過的請款,本會就直接撥款」明顯與林哲村、徐國揚之證 述不符,且就經驗法則及契約之約定,也不可能如黃俊仁所 述,致生所謂「估驗」不實之背信弊端,原判決未予審酌林 哲村、徐國揚之上開證述,即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再審原 因。 ⒉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4-2本件工程第7期及第3期之估驗查核會 議紀錄、聲證4-3 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可知,請款前需會同業 主(即桃園農田水利會)、監造及錦順公司等相關人員勘察 及清點數量,確認後方能請款,不可能發生「未施作或未施 作完成」即付款之情事;又依錦順公司就系爭工程自第1至7 期之請款計價期間至實際領款日,桃園農田水利會從未遵照 合約於收到計價單之30日內付款,反係對錦順公司之請款一 退再退,或局部付款,或甚至不付款,可證明原判決稱「詹 世鴻因收100 萬元回扣,錦順公司因之能要求施作、估驗計 價、驗收順利」等,完全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以高雄市電 機技師之「查驗報告」,認定本件工程之機電部分「估驗不 實」,然業主計價時均經會同相關監造、施作(即錦順公司 及其協力分包商)等單位,至現場依施工位置圖、數量表等 詳細核對數量後,方確認並據以計價,絕無可能發生虛報數 量、估驗不實之事,原判決就估驗計價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 驗流程亦漏未審酌,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關於原判決採認「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證據能 力部分: ⒈原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 -1所示之證據,逕認前開查驗報告有證據能力,有再審之原 因;依查驗技師吳慶雄、陳榮進、本件工程現址桃花園飯店 之工程部經理鄭景仁等人之證述(聲證5-2、5-3、5-6), 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絕無可能在99年5月18日1天8 小時之工 作時間內,完成所有機電項目之清點;另依桃園農田水利會 於98年6 月22日之公文簽註單(聲證5-4、5-7),工程現場 並未全面供電,亦即電梯無法使用,益證查驗人員無法在上 揭時間內完成清點,可徵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並未詳細依承 包商送審資料核對現場施作項目之品牌及規格,同時亦未詳 細列出未完成項目之位置、數量以及管路、線材等項目,該 查驗報告所言之「查驗數量」不實,實屬臆測,不能引為證 明犯罪之證據。 ⒉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9、5-10、5-12 所示,完成之 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 ,故分包商據總價承攬之契約精神向錦順公司請款,錦順公 司當然也據此向告訴人即桃園農田水利會請款,即無論施作 數量是否吻合契約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其不 涉「請款不實」之犯罪,故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 ,以實作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 否丈量等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致 得出工程價款低於告訴人已付工程款之結果,不合總價承攬 之契約約定,顯屬錯誤。 ⒊錦順公司之所以能領到第1至7期工程款,係依契約第5 條第 ⑴項第2 款,依每月估驗之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而來,而工 程尚進行中,每月估驗款並無所謂因瑕疵而有「減價收受」 或被扣款之餘地,故該7 期之機電工程款共計80,684,759元 ,錦順公司有權領取,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構成背信罪 可言;又「出廠證明」是工程全面竣工,報請「驗收」時才 須提出,與第1至7期之期中估驗款無關,至於「用電設備」 、「消防設備」等均有合格測試證明附於各該設備送審書中 (聲證5-11),凡此皆屬重要證據,原判決漏未審酌,自有 再審之理由。 ⒋又本件工程中途終止,係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所生(不付 第8 期款,停工半年以上),依契約第21條第⑹⑺⑻⑽等項 規定,告訴人仍應加計利潤且實作給付工程款,無減價收受 之餘地。 ⒌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之查驗報告中,所謂「廠牌不符,折扣 95% 」部分,甚屬荒謬,任何裝置物施工前均須事先送審 通過後,才能據以裝置,凡鑑定報告所稱之廠牌或規格不符 ,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為新契約,豈有打 折之餘地,此自聲證5-12甚明,益見前開查驗報告內容之虛 偽不實。 ㈣關於「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是否送電之 條件部分: ⒈依卷附桃園縣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可 徵出廠證明並非申請用電及發使用執照時所需檢附之證明文 件;又「出廠證明」與「測試報告」係完全不同之文件,消 防檢查只須經消防安檢合格,或檢附經政府認可之機構出具 的檢驗合格報告即可,並無「須出具『原廠證明」後,方能 檢查合格及送電,甚至取得使用執照」之規定,此自證人即 查驗技師陳榮進證稱:雖未提供出廠證明,但不是關鍵,因 還是可以用,只是有來路不明的風險等語甚明,原判決漏未 審酌其證詞,誤認「出廠證明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 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因。 ⒉依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 完成結算表(附件2 聲證5-13),可證明錦順公司施作數量 遠大於請款數量,並未超領工程款;且估驗款之「完成」是 數量概念,並非如原判決所謂之「項目、數量,且無欠缺、 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謂『完成』施工」,原判決 漏未審酌此重要證據,亦有再審原因。 ㈤綜上述,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 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明定。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 證據業經法院予已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 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 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 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85號認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4 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 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如刑事再審聲請狀附件2 所 示之重要證據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如后: ⒈關於共同被告連吉村為達不實估驗之目的,交付聲請人100 萬元回扣部分: 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 同被告連吉村於調查局、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並審 酌扣案錦順公司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欄記載「交際費」、 「摘要」欄記載「詹世鴻會計師」、「金額」欄記載「100 萬元」,認定本件工程係聲請人之材料商林百鴻介紹錦順公 司參與投標,並向錦順公司表示其認識該標案之建築師,標 價2 億元以下可得標;錦順公司雖洽得廣泉公司同意出任水 電、消防、空調等工程之共同投標廠商,惟其後廣泉公司因 未能解決綁標問題而退出共同承攬,林百鴻復於95年4 月14 日前之某日代表聲請人出面向錦順公司負責人即共同被告連 吉村索取「回扣」100 萬元,並告知連吉村可找聲請人協商 解決機電工程部分項目綁標問題,共同被告連吉村於95年 4月14日給付聲請人「回扣」100萬元,並與聲請人協議由聲 請人私下承包上開機電工程;並說明不採信共同被告連吉村 於101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連吳佳蓉於101 年4 月10日、證人林百鴻於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 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1.至⒏,第33至39 頁);至證人林淑娟於98年12月28日偵查中證稱:伊係詹世 鴻建築師事務所會計,伊無印象95年4月14日有人送100萬元 到事務所給伊,無法確定有無此事,亦不知聲請人是否會收 「回扣」等語,惟此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共同被告詹 世鴻有收取100 萬元「回扣」之認定。至聲請意旨所稱錦順 公司在未能分獲機電利益,甚至超付祥禾公司5,893,165 元 之工程款,並無再送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之理云云, 然錦順公司是否給付祥禾公司上揭工程款,與共同被告連吉 村有無給付100 萬元「回扣」予聲請人,要屬二事,無從據 以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可徵聲請人就此部分所援引之證 人陳鎗泉、連吳佳蓉、林百鴻、陳顯華、共同被告連吉村等 之證述、廣泉公司於95年5 月10日致錦順公司函文,業據原 確定判決斟酌判斷,要無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情;至再 審聲請狀附件2證據清單所示錦順公司先後於95年3月28日、 同年4月10日、17日致告訴人之函文(即聲證1-4)、告訴人 於96年8月22日回覆錦順公司之函文(即聲證1-5),徵諸該 等函文係錦順公司片面發函予告訴人要求調整機電部分不合 市價行情之工程項目、另行委任水電專業監督人員,經告訴 人函覆拒絕等內容,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收受100 萬元 回扣之事實並無關聯,無從影響此部分之判決結果,聲請人 執此為再審之理由,尚非有據。 ⒉關於聲請人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 款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綜合告訴人與錦順公司簽訂之「台灣省桃園農田 水利會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工程採購契約)、證人劉 福財、林哲村、徐國揚、黃俊仁之證詞為判斷,認定告訴人 因承辦人員就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 審核廠商估驗請款,自不能因估驗請款均經告訴人之職員層 核蓋章,即謂不可能發生估驗請款不實之情事;另就聲請人 未盡查估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第1至7期工程款等情,業 經原確定判決詳敘本件工程係經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逐一查 驗工程項目結果,確發現部分工程或有數量短缺、未施作、 未施作完成、規格不符及未提供出廠證明之情形(原確定判 決理由欄貳、一、㈨、1.至,第54至87頁),所為認定均 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⑵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估驗計價 相關公文及所示之估驗流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三 所示之工程項目,分別有未檢附出廠證明、未施作、規格不 符、未施作完成、數量短缺、無法施工、未施作完成等情形 ,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查驗報告書、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4年5月27日電機 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附之附表等,認聲請人有未 盡其查核估驗計價之責,任由錦順公司如數領取估驗款之背 信犯行;並敘明依證人陳榮進證稱查驗當時攝影機廠商有到 場,證人游和紘應無誤認未施作等語;本件工程第7 期之估 驗查核會議紀錄、錦順公司97年1月7日函文、97年1 月17日 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等估驗計價相關公文何以不足為有利於 聲請人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㈨、⒕至⒗ ,第74至77頁)。是聲請人就錦順公司未施作或未施作完成 之工程,於錦順公司申請工程款時,因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就 機電工程部分均不具專業,全賴聲請人監造及審核廠商估驗 請款,然聲請人卻未盡估驗之責,任由錦順公司領取估驗款 等情,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並載明於理由欄 ,作為論述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要無聲請人所稱 漏未審酌之情事。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 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片斷引用證人游和紘之證述及部 分工程估驗查核會議、工務會議等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違誤云云,所為指摘,自有未合。 ⒊關於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部分: ⑴聲請意旨雖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 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逕認上開查驗報告有證據 能力云云,惟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就本工程機電部分所作查 驗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乙節,業據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 原確定判決理由壹、四,第8 至11頁);且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係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3 款規定,於告訴人與 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 爭議,在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經由公開程序議價,由 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取得查驗資格,並會同各方進行查驗前 之程序會議,再依循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欄壹、四詳予敘明,並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共同 被告連吉村提出如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1所示之證據之情。 又依證人黃俊仁之證述,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查驗報告係依 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查驗;證人陳榮進並證稱:告訴 人於查驗前有先請錦順公司提供查驗清單,經到場之環球電 機事務所技師盧炳勳及聲請人複核,才根據清單去現場逐項 核對,主要是清點數量、核對廠牌規格及功能測試,且查驗 當天有廠商陪同,因廠商在現場施作過較為了解,所以時間 比較快一點,伊確實有一項一項點等語;證人高銘林復證稱 :伊有親自去查驗點收數量、材料及功能,並撰寫清單上之 工程名稱、單位、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牌、是否提供出廠 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功能測試等欄位,而 合約數量、合約單價、合約複價、合約規範或廠牌等欄位則 係依業主提供的合約書及合約書內的書圖記載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9 至10頁);依證人吳慶雄之證述亦可知,現場查驗 項目係根據業主提供的契約規範看現場數量、現場規格、廠 牌、是否提供出廠證明、規格是否相符、設備是否齊全後填 寫工程數量清單上之欄位(原確定判決第65頁),足見聲請 人就查驗項目係依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點會議結論進行 ,查驗項目之清單係經在場之聲請人與證人盧炳勳複核後, 始進行查驗等節,均知之甚詳。是原確定判決就製作該查驗 報告之高雄市機電技師公會如何取得查驗資格、查驗清單, 及該公會於99年5 月18日至19日派遣專業技師進行查驗時, 會同業主即告訴人、監造單位即聲請人、承攬廠商即錦順公 司至現場,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低等情,業於理由中詳予敘 明(原確定判決第10、11頁),並無漏未審酌聲請意旨所指 證據之情事。聲請意旨執詞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廠牌 或規格不符之情形,均係送審通過後才施工,送審合意本身 為新契約,豈可能打折而不符規格,足見高雄市電機技師公 會查驗報告內容虛偽不實云云,亦無足採。 ⑵聲請意旨另以工程款之計算依附件2證據清單聲證5-8、5 -9 、5-10、5-12所示,完成之工項應依契約所載價格給付價款 ,而非依「實作數量」計價,即無論施作數量是否吻合契約 數量,告訴人均須依契約數量付款,故該查驗報告,以實作 數量計價,並以能否測試、能否提供出廠證明及能否丈量等 為由,打折工程價款,甚至作出不付款之結論,顯屬錯誤云 云。然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係依循本件工程現場工程數量清 點會議之會議結論,進行工程查驗並製作查驗報告書,業如 前述;而關於本件工程款之給付及計價方式,依本件工程採 購契約之約定,雖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惟契約變更部分 (包含採購標的變更及實作數量增減逾10% )仍應以加減價 計算(採購標的變更部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但其因而 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而實作數量增 減逾10%,得增減契約價金),且廠商請領估驗計價款以「 完成」施工者為限,如就半成品或進場材料請領估驗計價款 ,應扣除5%估驗款作為保留款,且廠商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 、履約有瑕疵、施工品質不良,機關均得拒絕給付估驗計價 款。又得先行請領估驗計價款者,以廠商「完成」施工者為 限,所謂「完成」施工,非指驗收階段之「完成」履約,廠 商除須依約填載估驗明細單(即「工程估驗詳細表」)外, 並須完成據以請款之「工程估驗詳細表」所載各工程項次之 項目及數量,且無欠缺、瑕疵及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始屬 「完成」施工,不能與廠商「完成」履約後(是否完成履約 ,應依契約文件所載內容認定,契約文件互有衝突或不一致 時,則按①契約條款、②開標、決標紀錄、③補充投標須知 、④投標須知(含招標公告)、⑤契約工程圖說、⑥特定條 款(規範)、⑦補充說明、⑧工程施工規範、⑨詳細價目表 之優先順序認定),除契約變更部分應加減價計算外,應依 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之情形混為一談(原確定判決第56至57頁 )。則該查驗報告以實作數量計價,並無違誤,聲請人就上 開部分,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殊非聲請 再審之法事由。 ⑶進者,錦順公司向告訴人領取第1至7期之工程估驗款共計8, 068萬4,759元,因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 人陳情,告訴人依「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委託技術服務契 約書」第2條第3款規定,公開議價委由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 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備、弱電及 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電梯設備等 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高雄市電機技師公會於查驗後 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設備不齊全等 情,告訴人因而終止與錦順公司之工程契約,業經原確定判 決於理由中詳為論述(原確定判決第17、18頁),聲請意旨 以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告訴人致中途終止云云,顯與卷證不 符,委無足取。 ⒋關於聲請意旨稱「出廠證明」並非消防檢查是否合格、台電 是否送電之條件部分: 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詞及桃園縣 政府99年7月6日函、台電桃園區營業處函,誤認「出廠證明 會影響使用執照、消防檢查及台電送電等」,自有再審之原 因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陳榮進之證述(原確定判決第59、74、 80、81頁);並依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9年 7月9日桃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證人游和紘、高銘林等 之證述,認高壓設備、監視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 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告出廠證明,認高壓設備、監視 系統設備、消防栓設備等工程,均須附具出廠證明、測試報 告,否則無法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核准送電、消防 局核可之使用執照(原確定判決第60、75、81頁),並於理 由欄敘明,要無聲請人所指漏未審酌證人陳榮進證詞之情事 。聲請意旨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顯非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⑵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共同被告連吉村提出之契約 終止後本件工程機電部分現場完成結算表,誤認錦順公司超 領工程款,且誤解「完成」施工係指施工無欠缺、瑕疵及施 工品質不良之情形云云。惟本件工程係因告訴人於發放第8 期工程估驗款前,經機電工程下包商未領得工程款,向告訴 人陳情,告訴人因認與錦順公司就機電部分已施作完成之工 作項目及數量存有重大爭議,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 於通知錦順公司終止契約後,以公開議價方式委由高雄市電 機技師公會於98年5 月18日至19日就上開機電工程之電氣設 備、弱電及中央監控設備、給排水設備、消防設備、空調及 電梯設備等機電工程項目重新進行估驗,而高雄市電機技師 公會於查驗後認部分工程項目未提供出廠證明、規格不符及 設備不齊全等情,業詳述如前;原確定判決並依調查證據所 得,論述其取捨之理由及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就聲請人前開 辯解如何不可採已詳為指駁,此部分聲請意旨猶執與原確定 判決審酌論斷無礙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 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 或猶徒憑己見與原確定判決為相異之評價;或係就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主張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難 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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