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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選上訴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清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任鳴鉅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8、71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清部份撤銷。 葉明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0至11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12至14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明清與葉鄭秀蘋(已更名為鄭秀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以下為符合其於事發時及偵查中所使用之姓名, 故仍稱葉鄭秀蘋)為夫妻。葉鄭秀蘋前於民國99年8月1日當 選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2屆市民代 表,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止。嗣葉鄭秀蘋、葉明清兩人為 利葉鄭秀蘋參與103年桃園市議會第1屆直轄市議員第7選舉 區即「中壢選區」之選舉(下稱桃園市議員選舉),即於10 3年3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 9年間即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幫忙葉鄭秀蘋進行選舉 活動之葉斯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葉鄭秀蘋之競 選服務處擔任競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主要負責拜票事 宜,後於10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葉斯威擔 任總部主任,而葉斯威之薪資及葉鄭秀蘋該次競選所需經費 ,則全數由葉明清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號 之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亦公司)支應。 二、葉鄭秀蘋於10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民進黨 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葉明清商 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後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參選登記 )。葉明清、葉鄭秀蘋因見其等所屬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 壢分會理事長葉明月於前述黨內初選時民調較高,且亦參與 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恐分散葉鄭秀蘋之票源,為使葉鄭秀 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葉明清於某次與葉鄭秀 蘋一同在場之競選會議中,即曾提議以賄選方式買票,而由 葉鄭秀蘋於該次會議中手書「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 」等雜記1張(惟無證據足證葉鄭秀蘋已同意而決意共同為 之);嗣於103年6-7月間某日,葉明清即在其住處內(與泰 亦公司同址),指示葉斯威以「加菜金」之名義,提供每戶 約2千元、3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本 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 會會員,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約 定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鄭秀蘋,葉斯威為求葉 鄭秀蘋順利當選,即應允之。葉明清與葉斯威即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葉明清先後指示泰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葉 武勳(綽號「小葉」),於103年7月10日領取現金10萬元, 又於103年8月間分別領取現金1萬5千元、8萬5千元等共計20 萬元交與葉斯威,作為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選務開銷之 經費。葉斯威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投票權之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 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 汀年、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 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 葉鄭秀蘋,並交付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予 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賄款由其妻梁文子代收)、葉萬 瑞(所交賄款中包含欲交予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葉元宏之3 千元,惟葉萬瑞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及轉交該筆款項 與葉元宏)、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 、葉萬財、葉汀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葉陳秀鳳 代收),至於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嗣因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以下仍簡稱調查站)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葉明清雖爭執證人葉鄭秀蘋於調詢、偵訊所為供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等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經辯護人拷貝證人葉鄭 秀蘋前揭歷次筆錄錄音進行核對後,認筆錄記載均與錄音內 容相符,證人葉鄭秀蘋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該等 證據自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本案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78至28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明清固承認與證人葉鄭 秀蘋為夫妻,證人葉鄭秀蘋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從政經歷,其 等並推由葉鄭秀蘋脫黨參選103年桃園市議員選舉,復敦聘 之前即協助其等選務工作之同案被告葉斯威協助輔選,相關 競選費用由被告葉明清經營之泰亦公司支應等節,惟否認有 何行賄犯行,辯稱:沒有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去行賄,附表 一編號12的葉汀年家門口甚至掛著競選對手葉明月服務處的 牌子,其怎麼可能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去向葉汀年行賄;附 表二的錢確實是泰亦公司交給同案被告葉斯威的沒錯,但同 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7月10日從泰亦公司拿走的10萬元,是 其委託要轉交給證人葉文村的錢,這是其向證人葉文村購買 案外人謝孝德畫作的價款,只是其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去拿畫 作;同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8月間從泰亦公司分兩筆各拿了 1萬5千元、8萬5千元,一共10萬元,這是泰亦公司借給同案 被告葉斯威去買「盛弘」股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鄭秀蘋為夫妻,證人葉鄭秀蘋前於99年 8月1日當選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 月25日止。嗣其等為利證人葉鄭秀蘋參與桃園市議員選舉, 即於103年3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9年間 即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幫忙證人葉鄭秀蘋進行選舉活 動之同案被告葉斯威,至證人葉鄭秀蘋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競 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負責主要之拜票事宜,嗣於10 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同案被告葉斯威擔任 總部主任,而同案被告葉斯威之薪資及證人葉鄭秀蘋該次競 選所需經費,則全數由被告葉明清所經營之泰亦公司支應。 後證人葉鄭秀蘋於10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 民進黨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被 告葉明清商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 參選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葉明清供述在卷(選他25卷第13 9頁反面至141、153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斯威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證人即葉明 清與葉鄭秀蘋之次子葉斯翔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葉明清 與葉鄭秀蘋之長子葉有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選 他79卷第195頁反面、201頁反面、211頁,選偵18卷第84、1 18、124頁,選他25卷第88頁反面、97、106頁反面、112至1 13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此外,並有103年直轄市議 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6月17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07號公告、桃園市第1屆市長、議員 、復興區長、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葉 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其上署名為「市議員 候選人葉鄭秀蘋、葉明清敬邀」)、桃園市議員(中壢區) 候選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幹部一覽表、泰亦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紀錄、葉鄭秀蘋全戶資料等在卷可稽 (選他25卷第5至8、14、15至25、40至47、55、145至14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無誤。 ㈡、同案被告葉斯威為使證人葉鄭秀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月間,接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 權之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葉倫 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 、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等人行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 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證人葉鄭秀蘋,並交付如 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予證人葉雲鈞、葉佐淦 、葉虎男(賄款由其妻梁文子代收)、葉萬瑞(所交賄款中 包含欲交與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葉元宏之3千元,惟葉萬瑞 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及轉交該筆款項與葉元宏)、葉 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 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葉陳秀鳳代收),至證人 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嗣葉萬瑞、葉倫記、葉汀 年、葉發烟收受賄賂後因覺不妥,而先後將所收賄款以捐款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葉萬瑞之捐款包括葉斯威原欲 交給葉元宏之3千元);證人葉佐淦、葉虎男、葉國枋、葉 張閑妹、葉正富、葉萬財則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時,將所收受之賄款交出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入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陳不諱(選他79卷第195頁反面至196、198至199、201 至204、210至215頁,選偵18卷第84至93、98至99、101至10 2頁,原審卷三第32頁),核與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 男、葉虎男之妻梁文子、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 、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之妻麥秀香 、葉步彬、葉步彬之妻劉碧霞、葉發烟、葉日棠於調詢及偵 查時、證人葉汀年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選他79卷第48頁反面至49、51至52、57頁反面至58、62 至63、67頁反面至68、72至73、77頁反面至78、81至82、88 至89、93至94、99至100、104至105、110至111、115至116 、119頁反面至120、123至126、130頁反面至131、133至134 、139至140、144、157至158、162至163、166頁反面至167 、170、174頁反面至175、178至179、184、189頁,選偵18 卷第22頁反面、27至28、32頁反面、36至38、44頁反面至45 、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此外,並有葉鄭秀蘋競 選總部捐款簿、葉鄭秀蘋競選服務處103年10月1日開立予葉 汀年感謝其贊助3千元之感謝狀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在卷可稽(選他25卷第127至 131頁,選他79卷第113、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無訛。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同案被告葉斯威對於附表一所 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被告葉明清之共同犯意聯絡,依 被告葉明清之指示,由被告葉明清提供賄款資金所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斯威自103年12月1日偵訊起,迄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葉明清之授意,以一戶3千 元為基準(少數為2千元),進行賄選行為。 1、證人葉斯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自103年6月起到同年10 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葉姓宗親會的宗親拜票,交付現金請他 們在選舉時支持葉鄭秀蘋;我沒有名單,就是以葉姓宗親會 中壢分會的名冊,走到哪拜訪到哪,不認識的就沒有去,我 記得的只有幾個,大概20幾個左右,我是找我認識的;我和 泰亦公司之間完全是幫忙輔導葉鄭秀蘋選舉的關係,我與我 的老闆葉明清有討論過以1戶3千元作為加菜金,請他們支持 葉鄭秀蘋,是在泰亦公司的3樓還是6樓的客廳,我們討論了 1次以上;我們大概是在6月份討論,7、8月份才進行拜託, 那時候我沒有想到這是賄選,想說是加菜金而已;當時葉明 清表示如果葉鄭秀蘋有出來競選的話,懇請支持這樣;我在 偵查中表示「我於103年7、8月前後,向葉武勳領取共23、 24萬元,是拿來跟宗親朋友吃飯、買票及個人買股票及買保 險,我大概向25戶宗親買票,每戶3千元,大約花6、7萬」 ,這部分的供述都屬實;是每戶給3千元,也有1、2個地方 是1戶給2千元的,給2千元的很少,好像是有1個人或2個人 而已;買票所需的款項,我是跟葉武勳講說我需要用到錢、 要運作,到泰亦公司拿;前前後後拿了幾次我也忘記了,加 起來20幾萬,因為我一次不敢領這麼多,就是看我出門大概 要多少錢來花,因為要請朋友吃飯,有一些要拜訪我們宗親 ,我沒有一次跟葉武勳領那麼多,有時候3千、5千,有時1 、2萬,加起來8萬、10萬,所有領到的錢都有簽字,有證據 在那邊,就是那些錢;我每次拿的金額多寡是我個人自己決 定,要多少錢來用,我就去申請,我決定每次拿取的金額之 前沒有先請示他人,我在偵查時表示葉明清沒有請我代為向 葉文村購買畫作一事,也是屬實;泰亦公司每個星期一早上 都有內部會議,之前是開業務的會議,選舉的是後面才有, 我有時候有參加,有時候沒有,這個會議跟選舉、跑行程有 關,是葉明清或葉鄭秀蘋來主持;葉明清是有講過「開球公 派下」不要去拜訪,因為「開球公派下」有另外一個葉明月 議員要出來競選,但是我也不知道哪一位是開球公,哪一位 不是開球公,內壢也不完全是開球公的;葉汀年我是經過葉 明清的指示才去拜訪;我先前在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 時,有說過買票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之前是我要扛才這樣 講,我以為葉鄭秀蘋有當選,所以想說把它扛起來,後來調 查站說葉鄭秀蘋沒有當選,後面我才不扛了,103年11月13 日調查站詢問時和檢察官訊問時,我一直回答葉明清不知情 ,就是因為一直想要幫葉明清扛起來,前面我確確實實是想 把這個罪嫌扛起來,後面我就翻供了;我的口才不好,但是 總而言之,第一,我是對他們很忠實的助選員,後來賄選事 情發生,我前面原本還是想扛起來,我也很後悔,當時檢察 官、調查官有跟我講說你這個罪很重,若我相信他講的話, 我也不會說是我個人行為,或說葉明清完全不知情,後來我 也不完全是因為我個人身體關係才翻供,確確實實錢也是公 司出來的,我又是葉明清的員工,我領他的薪水,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如果葉明清沒有講出來的話,我就算有天大本事 ,也不敢拿3千元給每戶,拜託他們來幫忙、來支持我們; 另外,我在公司有存根領了20、30萬元,這部分就是買了25 個人6、7萬元,...;至於買畫作這些錢,我在調查站也承 認我跟葉文村完全沒有金錢來往,因為若我有拿10萬元給葉 文村,這個錢根本不合邏輯,股票又花了10幾萬元,賄選賄 了25個、又買保險,那錢要從哪裡來,因此這些不是事實; 還有一點,我完全是一個忠實的助選員,幫他助選,後來發 生事情以後,前面也扛起,後來得知罪有那麼重我才翻供, 我確實是受指使我才這麼做,不然我哪敢;我前前後後講的 不一樣,確實我有錯,我的確是想把罪扛起來,後來扛不起 ,我才承認不是事實,這跟我身體不好沒關係,確確實實有 受指使等語詳盡(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206頁)。 2、於原審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結束後,同案被告葉斯威庭呈 內容為「我在葉明清公司提領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 局承認20幾人,為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 去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自己的錢,請法官大人明查。 」之手書便條1張交予法院(原審卷二第157頁);復於原審 105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當天 退庭時,交給合議庭我親手寫的這一份書面,其上所寫「我 說在葉明清公司有提款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局承 認20幾人,為了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去 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自己的錢」等陳述內容,都是實 在的;上次作證時,檢察官問我在偵查中表示從葉明清公司 拿的錢有一些是挪用去買股票,有些是拿去買保險,有些拿 來跟宗親吃飯等陳述是否屬實,我之所以答稱「對」,是因 為買股票的部分,我怕有挪用之罪,我才隨便講一講,而買 畫的部分,確實是沒有;我說買股票部分是隨便講一講,意 思是調查庭時我怕調查員追蹤錢的流向,發現這些錢是拿去 買票,所以我才說這些錢是拿去買股票、買保險等語(原審 卷三第頁第4頁反面至5頁)。 3、其至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我在偵訊時前面跟後面講的不 一樣,11月30日之前沒有照實講,12月1日之後有照實講。 葉明清有指示我按照葉氏宗親的名冊去拜訪,沒有具體指示 拜訪哪幾位,...扣案帳冊之現金支出,之前調查中我以為 這些錢隨便講講買股票就可以打發掉,後來律師說這樣不行 ,要誠實講,我才講這些錢不是買股票,這些都是賄選買票 、加菜金的錢;我過去在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 只要是103年12月1日以後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3、 16至17頁)。 4、其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要拿現金 給上開中壢葉氏宗親會員,要求他們投票給葉鄭秀蘋?」, 答:因為我要報答葉明清4、5年前我經濟狀況困難時幫助我 ,我當時房子被法拍,生活困難,他幫助我生活,選舉我就 想說幫他跑腿,幫葉家買票是我自願幫他忙。」、賄選的現 金是從泰亦膠業公司拿的,前前後後有23、24萬元,...當 時葉氏宗親投票傾向,應該是葉鄭秀蘋跟葉明月一半一半, ...我在103年7月向葉武勳請款10萬元、在103年8月請款1萬 5千元、8萬5千元就是我剛講的前後所領取的23、24萬元,. ..大概是向25戶宗親幫葉鄭秀蘋買票,每戶3千元,...是葉 明清決定每個會員給3千元,我是按照葉明清的意思給,除 非宗親自己講自己家有幾票,例如葉倫記自己說他家票數不 多,所以我才自己給他2千元。...上開請款的錢並非葉明清 委託代為購買畫作,也沒有說要借來供自己買盛弘的股票, ...103年7月初,葉明清向我表示要拿錢給葉氏宗親加菜, 每個3千元,是我跟葉明清在泰亦公司的客廳決定的,...之 前否認是葉明清指示,是想扛下這責任,但我扛不起,... 我曾經帶葉斯翔(即葉明清與葉鄭秀蘋之子)去向葉氏宗親 拜票,他載我去,...103年6、7月間去向葉佐淦拜票並拿3 千元現金給他,拿錢出來時不確定葉斯翔有無看到,...103 年7、8月間去向葉萬瑞拜票並給現金時,葉斯翔有去,但不 記得他是否全程在場,...103年6至8月間去向葉國枋、葉張 閑妹拜票並給現金該次,葉斯翔有載我去,但不確定葉斯翔 是否全程在場,...103年9月間去向葉萬財拜票時,葉斯翔 有載我去,但拿錢給葉萬財時,葉斯翔去移車沒有看到,.. .103年8、9月間去向葉正富拜票時,葉斯翔有在場,但給現 金時不確定葉斯翔有無在場。...我當時的想法,是葉明清 指示我拿錢去買票,我請葉斯翔載我去,讓他們知道我不是 把錢拿去亂用等語明確(選偵18卷第88至93頁)。 ㈣、證人葉斯威前述行賄過程,及證人葉鄭秀蘋、葉斯翔曾陪同 其向附表一所示之行賄對象拜票等節,亦與下列證人所述大 致相符: 1、證人葉雲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月間葉斯威到我家來,跟我說葉鄭秀蘋要選市議員,要我 支持葉鄭秀蘋,葉斯威有交3千元給我,當天他有拿名片給 我,並介紹說是葉鄭秀蘋的秘書,葉斯威當時一直說大家都 是宗親,這錢收下沒關係,沒有講是加菜金,錢放了就走等 語明確(選他79卷第152至153頁)。 2、證人葉佐淦(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明 清、葉鄭秀蘋在宗親會的場合有跟我拉票,103年的7、8月 左右,葉斯威有到我家找我,希望我支持葉鄭秀蘋,我有告 訴他我是支持葉明月這邊,葉斯威說要拿錢給我當加菜金, 我跟他說不要,後來我的客戶打電話給我,我走到我的小辦 公室接電話,葉斯威跟進來把錢放在我辦公桌上,用計算機 壓著,就離開了,後來我看是3千元,葉斯威來時還有一個 年輕人跟著,葉斯威介紹說是葉明清的兒子,事後沒拿錢去 返還,是因為就算我主動去找葉明清或葉鄭秀蘋,他們也不 會承認...這3千元我在調查站時已主動提出扣案等語詳盡( 選他79卷第133至134頁)。 3、證人葉虎男(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 底之中壢市議員選舉,我有投票權,太太梁文子、兒子葉秀 能也都有投票權,候選人葉明月是宗親會理事長,葉鄭秀蘋 也是宗親會的,開會時會碰到,我是宗親會理事,所以我支 持葉明月。...大約1個多月前,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到我家, 說他和葉鄭秀蘋要到我家,我說我不在家,對方說要請葉鄭 秀蘋跟我講電話,但我等一會兒沒聽到,就掛斷電話。下班 後,我兒子葉秀能來我房間並拿3千元給我,說是梁文子說 葉鄭秀蘋要給我的,...願將該3千元提出扣案等語(選他79 卷第189至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斯威這個錢是 我太太交給我兒子,我兒子再交給我3千元,兒子說是某某 人來拜託的,是拿葉鄭秀蘋選舉的那個,兒子說是2個人來 ,而我當天是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葉鄭秀蘋要跟我講話,但 後來沒講到話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64至65、77至78頁)。 4、證人梁文子(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 市議員選舉只有葉鄭秀蘋到家裡拜票,記得是很熱的時候, 當時有2男1女站在我家玻璃門外,其中一個男子對我說「我 們葉家這個媳婦要選」,那個男子就拿一疊名片給我,說「 拜託你先生跟兒子選他這個媳婦」,後來我兒子回來,我就 從櫥子拿出來,叫我兒子把那疊名片拿去給我先生葉虎男, 第二天我兒子才跟我說那疊名片裡面有錢,當天來拜票的那 個女生說她是葉鄭秀蘋,葉鄭秀蘋就一直說拜託拜託等語( 選他79卷第178至179頁),亦與證人葉虎男所述相符。 5、證人葉秀能(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 7月間晚上下班回家,母親告訴我有人來拜訪說要支持葉鄭 秀蘋,並且拿文宣給她,文宣上面是葉鄭秀蘋的彩色照片, 文宣裡面夾著錢,一般文宣我們會直接放桌上,但當天我母 親是特別從櫃子拿出來,要我交給我父親,...母親後來說 不知裡面有錢,應該是她忘記了等語,亦與證人葉虎男、梁 文子所證大致吻合(選偵18卷第53至54頁)。 6、證人葉献達(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 葉斯威,103年7月份他到我工作之菜園找我,拿名片給我, 上面印著葉明清,另一面印著葉鄭秀蘋,他說年底市議員選 舉拜託選葉鄭秀蘋,葉斯威本來是要找我哥哥葉献誌,他現 場給我看名片,下面那張比較大張,應該是文宣,他有掏千 元鈔票數張出來,說這個錢給我加菜,我說大家宗親不要這 樣,不好意思,他一直希望我收下,但我還是推還給他,他 說雖然沒收,還是希望我年底多支持,並要我向哥哥轉達要 支持等語(選他79卷第104至105頁)。 7、證人葉萬瑞(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認識 葉鄭秀蘋,她是葉氏宗親會理事長葉明清的老婆,也是現任 中壢市市民代表,103年底選舉我跟太太都有投票權,認識 葉斯威,在開宗親會議時有遇到他們3人,他們口頭要我支 持葉鄭秀蘋,葉斯威有來我家好幾趟,拿錢過來時間應該是 103年7、8月間,葉斯威來的時候就跟我說要支持葉鄭秀蘋 ,要走時拿了6千元給我,我說不能拿,他說拿就對了,我 還是沒跟他拿,他就丟在我家客廳,後來他問我隔壁是誰住 ,我說是我姪子,他就叫我一半給我姪子,要支持葉鄭秀蘋 ,後來葉鄭秀蘋總部10月1日成立,我就叫我太太拿錢去捐 還給葉鄭秀蘋,...當天葉斯威到我家,有帶一個年輕人, 約20來歲,好像是葉鄭秀蘋的兒子等語在卷(選他79卷第72 至73頁)。 8、證人葉倫記(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8月間,我在市場賣豬肉,葉斯威有到我的攤位,叫我支 持葉鄭秀蘋,我說不行,因為我支持葉明月,他後來還有到 我攤位2、3次,也是同樣要我支持葉鄭秀蘋,後來再隔1個 月後,他到我家叫我幫忙葉鄭秀蘋,我說不行,他又再將2 千元現金放在我的茶几,我說不收,他把錢留在茶几上就走 了,...我老婆從廚房出來,還問說葉斯威怎麼不留下來吃 飯就走了。...後來我在103年10月1日葉鄭秀蘋總部成立時 ,就將2千元拿去樂捐交給他們裡面的一個小姐,因為當時 我很忙,我連收據都沒有拿就走了等語(選他79卷第81至82 頁)。 9、證人葉國枋(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8月間,葉斯威先到我弟弟家找到我弟妹葉張閑妹,說從 宗親簿子裡找到我名字,我弟妹就帶他來找我,我從鴿舍出 來看到3個人,是我弟妹、葉斯威和1個年輕人,葉斯威說這 次要拜託我支持葉鄭秀蘋,是自己宗親,日子到了要去投票 ,我說是自己宗親,不要這麼客氣,聊一聊,他就從口袋掏 出錢,往我內衣小口袋裡塞,年輕人很客氣,說要支持幫忙 ,葉明清當過中壢的會長,所以認識他的人很多等語(選他 79卷第51至53頁)。 10、證人葉張閑妹(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 鄭秀蘋的的助理叫葉斯威,有因選舉到我家拜票,第一次來 是一個人,第二次有跟一個年輕人,他說是葉鄭秀蘋的第2 個兒子,他問我葉國枋住哪裡,我就帶他們去,後來我們4 個聊一聊,他們有拜託我們要投葉鄭秀蘋,後來講一講就拿 3千元各給我和葉國枋,我們有推說不要,但葉斯威一直塞 。...後來葉鄭秀蘋還有一個太太和司機來過我三伯葉國枋 那邊一次,說是要拜票,之後就沒有再來了等語(選他79卷 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葉國枋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葉雲忠(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8、9月間某日,我哥哥葉正富叫我過去他住處,有人拿3千 元要我支持葉鄭秀蘋,對方也有拿給我哥哥葉正富等語(選 偵18卷第36至37頁)。 、證人葉正富(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葉氏宗親會內壢分會會員,葉斯威有到我家,103年8、9月 間,當時我在一樓看電視,葉斯威拿一本東西在看,對著裡 面問葉正富是不是住在這兒?我說是,他又問葉雲忠住在哪 裡,我說隔壁,葉斯威就請我去把葉雲忠叫過來,葉斯威拜 託我們支持葉鄭秀蘋,他有講葉鄭秀蘋是葉明清的太太,都 是宗親會的,然後各拿3千元給我跟葉雲忠,當時是有一個 年輕人載葉斯威來,有在外面拜票要我們支持葉鄭秀蘋等語 (選偵18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葉雲忠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葉萬財(附表編號11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斯威 和葉鄭秀蘋的兒子在9月初有來我住處跟我拜票,葉斯威要 走時將3千元放桌上,說給我女兒回娘家加菜,他有說葉鄭 秀蘋要選市議員的事等語(選他79卷第143至144頁)。 、證人葉汀年(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葉斯威、葉明清和葉鄭秀蘋,葉 斯威是平鎮分會的,葉鄭秀蘋及葉明清跟我都是中壢分會的 ,葉明清之前是葉氏宗親會理事長。葉明清在103年6、7月 時,有去我環西路住處,跟我表示葉鄭秀蘋要出來選,要我 去拉我中壢市山東里的老家,我跟他說葉明月在中壢市當了 兩任代表及議員,替山東里做了很多事,我無法替葉鄭秀蘋 拉票,葉明清就說盡量幫他拉票,後來隔了半個多月,葉斯 威有再來我家3次,請我去座談會,說要吃飯,我都沒去。 葉斯威有說拜託我去向其他人拉票,要貼補油錢給我,說是 葉明清交代,要我一定要收,但我不收;後來有次葉斯威來 ,又要我幫忙拉票,我就拿出葉氏宗親會的會員名冊簿,跟 他一起看說哪個是我親戚,有沒有辦法幫他拉票,我當下有 跟他說山東里的沒有辦法,但他說請我幫忙向我的連襟或阿 姨等親戚拉票,後來聊天完,他先走了,過一陣子後我才發 現有3千元壓在塑膠桌墊下,後來103年10月1日他們競選總 部成立時,我將3千元拿去還他們,他們開感謝狀給我等語 詳盡(選他79卷第123至125頁,此份筆錄並經原審勘驗光碟 無誤,原審卷二第198至216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葉鄭秀蘋,她是葉氏宗親會中 壢婦女會的人,也當過主委,葉明清當過桃園縣葉氏宗親會 理事長,也是中壢會的會員,我開洗車廠,他也常去我那裡 洗車,葉斯威不是中壢分會,我知道他是新屋還是觀音分會 的,後來是葉鄭秀蘋103年出來選市議員,就比較常見到葉 斯威,葉斯威去我家2、3次,問說我老家山東里可否多拉一 些票,或我做生意的客戶可否拉一些票投給葉鄭秀蘋,在這 之前葉明清也來過,他之前長期在我這邊保養車子,他來洗 車也提起這個事情,我說山東里姓葉的人沒有很多,葉明月 之前做過2任,她也服務很多事,所以山東里那邊可能拉不 到很多票,我說盡量,...後來葉斯威來的時候,說要拿一 個車馬費、油錢給我,叫我跟我的客戶拉票,最後一次葉斯 威把錢放我桌上,後來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我將3千元 還給她競選這樣,...葉斯威拿3千元那次我有拿宗親名冊出 來翻,葉斯威來幾次,有說是葉明清交代的,說這個油錢一 定要,我說我沒差那一些油錢,我盡量幫你拉。..客人來時 有一些我有跟他講一下,就是那些不可能投給葉明月的客人 ,我會幫葉鄭秀蘋拉一下票。...葉斯威拿3千元時,是說幫 忙拉一些客戶,我說鄉下的票不可能,但客戶那些我會盡量 幫你拉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38至140頁 、第142頁反面至144頁、第146頁反面、第149至150頁)。 ③、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感謝狀1紙在卷可稽(選他79卷第113頁 )。 、證人麥秀香(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斯 威、葉明清等人有來我家拉票,我有2次在場,都是葉斯威 來,他7、8月來時,我們都沒有答應收他的錢,後來9月20 日後某天,葉斯威來我家,葉斯威走後,我們才看到桌墊裡 有3千元,後來有拿去葉鄭秀蘋競選總部還他,他們有開收 據等語(選他79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葉汀年所述相 符。 、證人葉步彬(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夏天某日,葉斯威來我家按門鈴,他表示是葉鄭秀蘋總部 的主任,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就拿鈔票直接塞到我上衣口袋 ,我拿出來還他,他又再塞一次到我上衣口袋,我還是拿出 來還他,說我會支持葉鄭秀蘋等語明確(選偵18卷第47至48 頁)。 、證人劉碧霞(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我 同戶籍有投票權的共有7人,我先生葉步彬有參加葉氏宗親 會,知道中壢市市議員選舉中,葉明月與葉鄭秀蘋是宗親, 103年9、10月間,有人來按門鈴,約5分鐘後,我先生上樓 告訴我,幫葉鄭秀蘋競選的,好像叫葉斯什麼的,有拿錢要 給我先生,但我先生當下就拒絕等語(選他79卷第169至170 頁),亦與證人葉步彬所述相符。 、證人葉發烟(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明 清、葉鄭秀蘋、葉斯威在103年9月宗親大會時有拜票,請大 家支持,葉斯威曾自己到我家拜託我支持葉鄭秀蘋,並拿出 3千元現金,我推還給他,他不拿回去放桌上就走了,後來 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我有拿過去捐給總部,有開收據等 語(選他79卷第93至94頁)。 、證人葉日棠(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葉氏宗親會的理事,葉明月是理事長,葉鄭秀蘋也是宗親會 的人,我的戶籍內有5人有投票權,我目前想法是支持葉鄭 秀蘋,因為她的工作人員有拿3千元過來,大約是103年10月 間某日,我在床上看到我太太寫一張紙條「葉鄭秀蘋」,還 有葉鄭秀蘋的名片及現金3千元,我覺得奇怪,因為我以前 都支持她,她也沒有買票過等語明確(選他79卷第161至162 頁)。 、證人葉陳秀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調詢時陳稱:103年 10月間,有人打電話說要找我老公葉日棠,10分鐘後有2個 男子,1個中年男子、1個年輕男子來,只有中年男子進到家 裡,問我葉日棠宗長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從包包拿出3 千元,並附上印有「葉鄭秀蘋」字樣的競選名片,請我拿給 我先生,他就離開了,我就將現金及名片放到床上等語(選 偵18卷第58頁),核與證人葉日棠所述吻合。 、綜上各節,足徵證人葉斯威前開證述屬實,而證人葉斯威前 去向附表一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並約定投票給證人 葉鄭秀蘋時,多協同證人葉鄭秀蘋之子一起前往,亦有與證 人葉鄭秀蘋一同前往者,益見證人葉斯威所證其為給被告葉 明清交代,表示其確有將現金交付給欲行賄之對象,故常請 證人葉斯翔載其前往等語屬實。 ㈤、證人葉斯威有關賄選資金來源之證詞,核與下列人證與客觀 事證相符。 1、證人葉斯威所述之行賄資金來源,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 亦公司職員李宥萱製作之現金支出傳票1紙(日期:103年7 月10日、摘要:給斯威取走、金額:10萬元、附註:銀行領 的【小葉入帳】、製單: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泰 亦公司會計人員葉武勳製作之103年8月份泰亦公司資金進出 表(日期:103年8月份,內容:現金15,000,上方註記「斯 威」;現金85,000,上方註記「斯威」)1紙在卷可佐(選 他25卷第160頁反面、162頁反面)。 2、證人葉武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泰亦公司會計兼業務, 除泰亦公司薪水結算、貨款支付或銀行貸款等外,競選總部 的人也會向我請領經費,但是都要檢附單據,我會先交給葉 斯翔看一下,再交給葉有庭(即葉明清與葉鄭秀蘋長子)蓋 章,競選總部截至目前為止,只有向我請領過一些雜項費用 ,如買杯子、菜、文具等等,這些小金額款項不需向葉明清 報告,且付款前已經葉斯翔、葉有庭看過,等於他們同意..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泰亦公司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其上記載現金10萬元,這筆金額是我提領,是葉明清交代我 領出來,但我領出來時剛好葉明清不在公司,我就請李宥萱 代為保管,傳票上所寫「給斯威取走」的字跡,是李宥萱寫 的,葉明清沒有告知該筆款項用途;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 筆款項,都是由葉斯威領走,這兩筆錢也都是由葉明清要求 我提領出來之後交給葉斯威,但葉明清並未向我說明用途等 語明確(選他25卷第188至189頁);而其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一致為上開證述(選他25卷第158、163頁反面至 164、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反面至215頁); 足見附表二所示之3筆款項,均係被告葉明清親自指示證人 葉武勳領取現金後交付與證人葉斯威,且與其他小額競選雜 費之領款程序不同,不需檢附單據亦無庸說明用途;此情核 與證人葉斯威所證:拿現金去買票是依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 ,否則其哪有錢、哪敢自己去賄選等語吻合。 3、證人李玉葉即泰亦公司業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大筆的 支出主要都由葉武勳處理,葉鄭秀蘋的競選總部沒有財務人 員,若有選務支出會找我或葉武勳支領,金額小的5千元以 下的會找我,大部分會給單據,若沒給單據會說明原因,葉 鄭秀蘋不管財務,如果是非常態性的支出,我會向葉明清回 報,葉武勳的部分金額比較大,所以就每一筆支出會向葉明 清出具書面報告,這是公司內的規定,附表二編號1該筆10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葉武勳處理,因傳票上有註明款項是 葉斯威取走,但不清楚用途等語(選他25卷第96至97頁), 所述核與證人葉武勳及前開物證相符,亦堪佐證證人葉斯威 有關賄選資金來源之證述屬實。 4、證人葉斯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葉斯威掛名葉鄭秀蘋競選總 部的辦公室主任,實際上職位其不清楚。競選總部的支應是 從泰亦公司(支出),並無獨立財源,葉斯威並未在泰亦公 司任職,未參與泰亦公司任何事務,但有看到泰亦公司支付 葉斯威薪水的單據,大約2萬5千元或3千元,上面記載是工 作人員,只是協助選舉而已,...其有陪葉斯威去向葉氏宗 親拉票,是其父親葉明清要其去幫忙關心等語(選他25卷第 112至113頁);所述亦與證人葉斯威證述情節相符。而葉斯 翔為被告葉明清之子,當無故為不利父親證詞之理,由此益 見證人葉斯威本未在泰亦公司任職領薪,僅因擔任前揭輔選 工作,始自泰亦公司領取薪資,其非無償進行輔選,而其行 賄資金亦係來自泰亦公司,則其受被告葉明清指使行事,合 於情理。 ㈥、被告葉明清之供述及扣案之葉鄭秀蘋筆記亦堪佐證被告葉明 清確有行賄之意: 1、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葉斯威是葉鄭秀 蘋的競選總部主任,每月支領3萬元薪水(選他25卷第153頁 );復於103年12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確為整個競選的核心 ,選舉經費均由我籌措控管,葉鄭秀蘋之競選總部在103年 10月1日成立之前,會在戶籍地召開選舉相關會議,約每週1 次,有關扣押物資料中葉鄭秀蘋的筆記,其上記載「該買票 就買票」、「注意安全」,是我的口頭禪,我的意思是,選 舉的時候所有的候選人誰不買票,所以我在開會的現場向所 有人說,選舉時不要再跟我提買票的事,誰不買票,我們也 買票,我已經買了30幾年了,平常做人處事,服務鄉里,重 點是向工作人員表示,不要跟我提買票的事情,會影響團隊 士氣...「(問:據葉斯威103年12月3日在本站供稱,葉明 清在主持會議時,有表示該買票就買票,並要大家注意安全 ,錢是葉明清在出的...你是否曾在會議中表示該買票就買 票?)答:這是我的口頭禪,但我不會笨到在公開場合說該 買票就買票這句話。」等語(選偵18卷第103至105頁)。 2、扣案之競選總部成立資料第4頁確有葉鄭秀蘋手寫之雜記1紙 ,其上記載「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字,有該雜 記1紙在卷可參(選他25卷第126頁);而證人葉鄭秀蘋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字跡確為其所書寫(本院卷二第18頁) 。其雖於同日證稱:記得在開會時,有人提該買票就買票, 但其從選代表時就堅持不買票,所以沒有這個事情,那是隨 興寫的,而注意安全是因團隊在外面,交通問題,不要跟對 手爭執,所以其會一直強調要注意安全云云(本院卷二第18 至20頁);然參諸前開被告葉明清所稱之「口頭禪」供述, 以及證人葉鄭秀蘋於調詢時供稱「該買票就買票」、並且要 「注意安全」確實是葉明清自己講的,但我當場就有提出反 對意見,並表示買票很危險等語(選偵18卷第120頁),足 徵證人葉鄭秀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內部開會時已決定不買票 乙節,僅係其個人認知。觀諸嗣後同案被告葉斯威確為附表 一所示之支付現金行賄行為,可知上開競選總部成立資料第 4頁所載「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字,確為被告 葉明清之提議,嗣被告葉明清再自行決意推由同案被告葉斯 威行賄買票。 3、衡酌同案被告葉斯威前於99年間,即曾為證人葉鄭秀蘋參與 之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效力,本次復於103年3 月間起受被告葉明清之邀,由被告葉明清經營之泰亦公司出 資,聘其擔任證人葉鄭秀蘋之競選團隊主任一職,主要負責 拜票事宜,此據被告葉明清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 。是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與同案被告葉斯威間,就證 人葉鄭秀蘋之選舉輔選事宜,顯具長期高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而同案被告葉斯威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高70餘歲;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葉明清存有嫌隙,自難想像同案被告葉 斯威有何憑空杜撰係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領取現金,向附 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況同案被告葉斯 威若誣指上情,非僅使其自身同負行賄罪之重責,又需另負 偽證罪之刑責風險;再者,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葉斯威身為我太太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 任,我實在想不出來他有何動機要誣陷我提供金錢供他買票 ;對於葉武勳證稱我於103年8月間,曾要求他分別提領現金 1萬5千元、8萬5千元交給葉斯威的這兩筆款項,我沒簽收, 也不知道,而且雖然我也不同意葉斯威證稱他曾向我表示上 開兩筆款項,他都要用來買票運作,但我也想不出他有什麼 動機要害我等語在卷(選他25卷第155頁),由此款項提領 流程,益見證人葉斯威證述其認知係依被告葉明清指示行賄 等情,並非全屬虛構。 ㈦、被告葉明清固辯稱附表一「行賄對象」中之葉汀年,其住處 門口即掛有「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服務處」之招牌,其不可能 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前往競選對手陣營行賄買票云云。惟證 人葉汀年證稱其本身經營洗車廠,被告葉明清為其多年客戶 ,素有交情,本次選舉被告葉明清先親自向其拉票,之後又 由證人葉斯威前來多次,其表示山東里部分不可能,但其他 客戶若非支持葉明月者,其會幫忙葉鄭秀蘋向客戶拉票等語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汀年並非全然敵對, 彼此尚有交情,而證人葉汀年亦因被告葉明清及證人葉斯威 之一再請託,實際有幫證人葉鄭秀蘋拉票。況被告葉明清於 105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證人葉汀年為相關證述後, 亦供稱:我有拜託葉汀年拉票,我說在不為難的情況下,多 多幫忙,我有看到證人葉汀年家門口掛了葉明月服務處的招 牌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葉明清確有向證人 葉汀年拜票買票之動機與實益存在。被告葉明清得知證人葉 鄭秀蘋當時因黨內初選民調落後,未被提名而脫黨參選,衡 情亦有「挖樁腳」、「拔樁」而助妻奮力一搏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中,不乏對手陣營即葉 明月之支持者(如葉佐淦、葉虎男、葉倫記)或葉明月之堂 兄(如葉萬瑞、葉萬財)等,另亦有原本即支持證人葉鄭秀 蘋者(如葉日棠),此分據其等證述如前,而其餘「行賄對 象」則未表明其投票傾向,然其等均一致證稱證人葉斯威確 有拿現金行賄之情節,所述固樁及拉攏方式及行賄金額亦屬 類同,由此益徵證人葉斯威所述屬實。而此亦與一般選舉文 化相合,是被告葉明清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㈧、被告葉明清又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向泰亦公司所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係為購畫及借款購買股票所用云云。惟查: 1、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稱:不知道支出證明 單冊中,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給斯威取走」、 「金額100,000元」這筆作帳紀錄是由何人製作,也不知道 這筆錢是用在哪邊;支出雜記冊中,8月份有兩筆現金支出 註記「斯威」字樣,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8萬5千元,也是 由葉武勳記載製作,因為是例行性工作,所以其有過目,但 是該兩筆1萬5千元及8萬5千元的現金支出,其沒有印象,「 斯威」代表何意其也不清楚云云(選他25卷第142頁反面至1 43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更易其詞改稱:經過回 想,有兩個可能性,一個是其買一位畫家謝孝德的畫,這幅 畫的價格剛好10萬元,另一個可能是葉斯威向公司拿錢去買 「盛弘」的股票,然103年8月間所支出之1萬5千元、8萬5千 元兩筆款項,其一無所悉云云(選他25卷第154至155頁); 之後於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103年7、8月份 各請款10萬元,是向謝孝德買畫,謝孝德欠葉文村錢,所以 把畫抵帳用,後來葉文村也缺錢,因為他酒駕被罰款,其同 情葉文村,才跟他買這幅畫;其餘10萬元是葉斯威向其借來 買2張「盛弘」的股票(選偵18卷第114頁)云云,是其前後 所述迭有不一,已難採信。 2、又證人葉武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屢次證稱附表二 編號1傳票上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葉明清於該日上午 向其指示需要領用,其乃前往銀行領出10萬元現金,之後由 同案被告葉斯威領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筆款項,亦均係 被告葉明清指示其領出後交予葉斯威等語(選他25卷第158 、163頁反面至164、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反 面至215頁),業如前述,已足徵被告葉明清前開供述不實 。至證人葉武勳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附表二編號1現金 支出傳票上「銀行領的,小葉入帳」是李玉葉寫的,「小葉 」是指我,李玉葉也是公司會計之一;隔天即103年7月11日 李玉葉問我說錢被葉斯威領走了,問我那10萬元要做什麼用 ,我叫她去問「葉董」葉明清;後來李玉葉有去問葉董,她 回來後,我就問李玉葉有沒有去問葉董,李玉葉回答「有啊 ,葉董說錢是買畫用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13頁)。 然此部分係屬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葉武勳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作證之初,屢次陳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款 項之用途毫不知悉乙節,顯然不同;而其於事發後1年餘至 原審作證時,始翻異前詞,突稱曾詢問該款項之用途,知悉 是購圖所用云云,則此情是否屬實,更堪質疑。況證人即泰 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於調詢時曾稱:103年7月10日該筆現 金支出傳票也是李宥萱手寫製作,我事後才知道當日有該筆 支出,經我向葉武勳詢問該筆10萬元支出之用途為何,葉武 勳向我表示是葉斯威取走的,至於葉斯威作何使用,葉武勳 沒有向我表示,我不清楚等語(選他25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顯無證人葉武勳嗣後改稱係證人李玉葉詢問被告葉明清 後,向其轉告係買畫所用之情,堪認證人葉武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該10萬元係買畫所用乙節,係迴護其仍任職之泰亦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清之說詞,並不足採。 3、證人葉鄭秀蘋於偵查時陳稱:葉斯威在103年7月10日請款10 萬,我只記得應該是選務用的,可能是買選舉用的物品,有 交代他處理;103年8月份,葉斯威向葉武勳領取1萬5千元、 4萬5千元、8萬5千元,是我們有時候辦活動,會叫他去跟認 識的熟人買菜,因為我們都是請自己的姑姑來煮菜,沒有請 外面的餐廳來辦;我們帳上說葉斯威領走的錢,那些支出的 錢都是選舉開銷用餐的錢。...如葉斯威來請款,一定要先 跟我或我先生說明,經我們同意才能向葉武勳領款等語(選 他25卷第134、136頁),表示泰亦公司帳上由同案被告葉斯 威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選舉開銷之費用,且需經被告葉 明清或證人葉鄭秀蘋同意方可支領。證人葉鄭秀蘋並稱:我 只負責就我的部分拉票,錢的部分都是葉明清在管,選舉經 費都是葉明清在籌措及控管,葉武勳只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負責執行等語(選偵18卷第119、124至125頁),其所述與 被告葉明清上開辯解,大相逕庭,更徵被告葉明清所辯並不 可採。 4、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主管葉有庭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 在泰亦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公司帳務我有經手;葉武勳曾經 支出總共20萬給葉斯威,我的認知是兩筆,兩筆都是10萬元 ,其中一筆是借款,我打電話問我父親葉明清,我父親說錢 借給葉斯威買股票;另一筆是委託轉交,我父親向葉文村買 畫,我有打電話跟我父親詢問確定有這一筆支出,我就核批 給會計葉武勳,但因為兩筆都是10萬元,我忘記哪一筆在前 云云(原審卷二第99、102頁反面),然此說詞顯與證人葉 斯威、葉武勳、葉鄭秀蘋所述不同,亦與被告葉明清於偵訊 初始之供述不合;參以證人葉有庭為被告葉明清之子,衡有 迴護被告葉明清之動機,是其此部分顯有瑕疵之證詞,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葉明清之認定。 5、再者,證人葉文村固於原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與 葉明清認識大約5、6年,這兩年比較有見面交往,我與葉斯 威10幾年前就認識了;我從事畫框製作,也替人裱畫;103 年間我有賣過一幅畫給葉明清,是知名畫家謝孝德的水彩畫 ;謝孝德欠我15萬元,拿這幅畫來給我抵債,葉明清看到這 幅畫時有喜歡,發現是謝孝德的畫後他就說要買,我就以10 萬元賣給葉明清;我忘記葉明清是什麼時候來我的畫廊看畫 ,反正他是103年3、4月間跟我買的;這10萬元的畫款後來 我有收到,是103年7月份的時候交現金給我,我打電話給葉 明清要錢,葉明清說來拿沒關係,他是叫我到公司領錢,他 說他直接交代葉斯威,我8點多就上來中壢,葉明清馬上就 把錢領出來,我一跟葉斯威拿到錢就馬上走了,也沒有簽名 ;我拿到的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一筆整捆的,沒有用牛皮 紙袋或其他袋子包裝云云(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惟查 ,證人葉文村就上開畫作買賣及款項支付一節,未曾提出任 何買賣及收款單據為佐,亦無該畫作存在之憑據可證;加以 證人葉文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葉明清何時到我的 畫廊去看畫,反正是3、4月份跟我買的;謝孝德把畫拿給我 的時間,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到今天為止這幅畫還掛在我家 ,沒有交給葉明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所述各 節亦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葉文村就案外人謝孝德何時將該 畫作交付、被告葉明清何時前往其畫廊賞畫等節,均已不復 記憶,卻可在無任何交易、付款憑證之情況下,明確記憶被 告葉明清交付價款之時間係在其作證前1年餘,此情更與常 理有悖;更遑論其所證之付款情節,顯與證人葉斯威、葉武 勳、葉鄭秀蘋所述迥異,亦與被告葉明清所供有別。是證人 葉文村前揭所證,實無從佐證被告葉明清所辯為真。 6、被告葉明清又稱泰亦公司於103年8月間支出與同案被告葉斯 威之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係借其購買「盛弘」股 票云云,然被告葉明清始終未提出任何借貸單據或資金流向 紀錄以佐其說;反之,觀諸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葉斯威所提 供其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臺灣企銀證券戶股 款交割紀錄,可知同案被告葉斯威自103年2月間起即有買賣 「盛弘」股票之情形,且其買賣「盛弘」股票之資金甚寡, 單筆現買金額最高不逾9萬元,操作方式多係賣出持有之舊 股後始買進新股,直至104年2月間止,均係以穩定資金小額 進出之方式交易,核無於103年7、8月間突有額外大筆資金 購入「盛弘」股票之情,此有同案被告葉斯威之臺灣企銀中 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9 至61頁),由此益徵被告葉明清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可足採;且堪認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 度供稱其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用以購買「盛弘」股 票云云,係迴護被告葉明清之詞,殊無足採。 ㈨、被告葉明清雖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為求緩刑,方誣指其犯行 ,而檢察官在103年11月13日針對其有無指示同案被告葉斯 威買票乙事,總共問了11次,同案被告葉斯威都說是個人行 為云云,然查: 1、證人葉斯威自103年12月1日後之歷次證詞,何以可採,且其 證詞有何其他供述證據以及物證可佐,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 前;再證人葉斯威並無誣陷被告葉明清之必要與動機,亦已 陳明如上;又同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11月13日雖有接受6次 偵訊,然第1次之筆錄僅係檢察官告知先發交調查站詢問, 有何意見,並未訊問相關案情等實體內容(選他79卷第193 頁);第2次之筆錄係調查站之詢問;第3次筆錄由檢察官訊 問,同案被告葉斯威表示有拿現金給葉佐淦、葉倫記、葉汀 年等人2千至3千元,並稱錢是向泰亦公司的會計拿的,惟稱 此為個人行為,其認為是加菜金,不是買票云云(選他79卷 第198至199頁)。又因該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時,為免被告 及證人有相互勾串之虞,乃於103年11月13日同時傳喚同案 被告葉斯威及證人葉汀年等19人,囑由調查站人員自行送達 ,而經彙整相關證人筆錄內容及扣案物資料後,調查站人員 及檢察官乃對同案被告葉斯威製作當日第4次筆錄,此亦有 辦案進行單及調詢筆錄存卷可參(選他79卷第18至20、201 至206頁);而後經檢察官複訊而為該日第5次及第6次筆錄 ,該等筆錄同案被告葉斯威雖稱拿錢給宗親加菜是個人行為 ,然亦表示其未在泰亦公司任職,從103年5月開始擔任證人 葉鄭秀蘋的助理,每月領取3萬元薪水,需要用錢時,會跟 泰亦公司的葉武勳拿,每次拿5千或1、2萬元,有拿過10萬 元,葉武勳會說,明後天來拿錢,因為他要跟葉明清講等情 (選他79卷第210至213、218至219頁);至103年11月14日 凌晨之該次筆錄,僅係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選他79卷第22 0頁)。再者,103年11月14日聲押庭之法院訊問筆錄,同案 被告葉斯威供稱,從103年7、8月開始拿現金2至3千元給葉 氏宗親,資金來源部分,先稱:大約7月份跟公司拿10萬,8 月份拿10萬,這是我自己運作的,旋又改稱:我跟公司的出 納葉武勳拿錢,公司的人都沒有問我要做什麼,過2天就把 錢給我,...我有跟小葉(指葉武勳)說我需要10萬元運作 ,小葉可能有跟老闆說,小葉就拿給我了等語(原審聲羈45 0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嗣於103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仍 稱被告葉明清不知情(選偵18卷第12至13頁),然在此之後 即自103年12月1日起之筆錄,即表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為 行賄行為等情,有各次筆錄存卷可查。是依同案被告葉斯威 前揭接受調詢、偵訊之始末,其一開始雖稱交付現金給宗親 是個人行為,然亦直指資金來源係向泰亦公司取得;是被告 葉明清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偵訊初始被問了11次資金來源, 均稱是個人行為,與被告葉明清無關云云,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尚有不同,容有誤會。 2、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中曾經羈押在案,嗣於原審開庭訊問 後,諭知其可以出具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而原審並於該次庭訊時強調不得與被告葉明清及相關人士 聯繫,惟該次庭訊結束後,同案被告葉斯威之妻李桂英接獲 通知,乃逕自聯繫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而證人葉斯翔亦 陪同案外人李桂英親至原審法院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並 支付保證金10萬元;嗣經原審發覺前情並詢問李桂英、葉斯 翔2人之聯繫經過,案外人李桂英表示其與其子葉時彬均無 足夠具保金額,故向證人葉斯翔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 反面至23頁);證人葉斯翔亦表示因案外人李桂英通知其同 案被告葉斯威可獲交保,遂與案外人李桂英一同到院等語( 原審卷一第23頁),此有原審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2份、 刑事被告保證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至18、20、22 至24、25頁)。參諸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其 於附表一所示之行賄行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是同 案被告葉斯威若有憑空杜撰情節,誣陷被告葉明清之情,理 應極力撇清關係,且無顏面委請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前來 協助辦理具保事宜,亦難想像被告葉明清會允諾其子葉斯翔 到法院協助辦理具保事宜。故由上情,益徵被告葉明清確係 指示並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葉斯威為行賄犯行之人,故於同 案被告葉斯威終獲交保機會時,始基於道義責任出面為其繳 納保證金;而由此節,亦證被告葉明清與同案被告葉斯威並 無仇隙存在;復亦佐證同案被告葉斯威並無資力、亦無動機 自行決定出資幫證人葉鄭秀蘋賄選,其初始供稱賄選係個人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3、同理,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原審審理期間寄發予被告葉明清之 書信,寫道:「葉董、秀蘋知悉....其實我行賄在于7、8月 份,一開始就被檢調單位跟監、鎖定,...當時也想過一肩 扛是自己個人的行為,很無奈十幾葉家宗親受賄者,早已在 法院等看指證我行賄...替你們做事、出事,犯上選罷法刑 責,這是事實,被羈押禁見48天,牢獄之苦,生不如死,.. .我想每月是否彌補我一點精神上的損失,至案情終結,是 我無禮的要求...不必請律師給我,因我年邁體衰,又有重 大疾病,看法官怎麼判...」等語,有被告葉明清提出之書 信1張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14、243、244頁),其字裡行 間應係道出其為忠實助選員,無奈無法一肩扛起罪責,其已 年邁,無庸為其支付律師費,僅希望給予一點補償等情;是 被告葉明清辯稱行賄係同案被告葉斯威個人行為,同案被告 葉斯威為求緩刑,方誣指其犯行云云,悖於情理,要無足採 。 ㈩、綜上所述,被告葉明清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以認定。又被告葉明清雖請求對其及同案被告葉斯威進 行測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萾,以證明證人葉萬瑞前因農 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一事,曾向證人黃金萾表示對被告葉明 清有所不滿,而與被告葉明清間有選舉恩怨,是被告葉明清 不可能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向證人葉萬瑞進行買票、賄選行 為;復聲請調閱同案被告葉斯威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然測謊之鑑驗,常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作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依據;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為 測謊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萬瑞之前有無選舉 恩怨,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況證人葉萬瑞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未曾因農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一事, 向證人黃金萾表示對被告葉明清有所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23頁);況就本案行賄情節,係經附表一所示相關之20 位證人作證,本院再參酌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方為上開認定 ,並非單以證人葉萬瑞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就證 人黃金萾部分,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同案被告葉斯 威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距今已3年餘,衡情已無法調取; 況本案事證已明,調取通聯紀錄亦無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葉明清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主要係因應刑法總則有關沒收章節之修訂 ,酌作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葉明清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為交付現金賄賂之行賄 犯行,同案被告葉斯威即應允並實行之,是其等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葉明清為使其妻葉鄭秀蘋能順利當選該屆市議員,遂推由 同案被告葉斯威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復向附表一除葉献達、葉步彬以外之人交付各如附表「交付 金額」欄所示賄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3部分,葉 斯威向葉献達、葉步彬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交付 現金賄賂遭拒,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應予敘明), 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 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被告葉明清行求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葉明清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足夠證據得認證人葉鄭秀蘋亦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對其為不起訴 處分,有103年度選偵字第18、71、7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惟原審認定證人葉鄭秀蘋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然經 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尚無法確信證人葉鄭秀蘋為本案 行賄犯行之共犯,依扣案之競選會議雜記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僅能認定被告葉明清有提出賄選之建議,然尚無法證明證 人葉鄭秀蘋有同意並共同實行之,故原審上開關於證人葉鄭 秀蘋共犯之認定,尚有未合;其次,本院參酌類同案件之量 刑,再考量本案情節,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情(詳後述量 刑部分)。末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107年 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應優先於普 通刑法之沒收罪章予以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依刑法 規定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葉明清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未曾指示同案 被告葉斯威行賄,同案被告葉斯威為求緩刑脫罪,方誣指其 犯行;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託同案被告葉斯威轉交予證人 葉文村,作為購買案外人謝孝德畫作之價款,以及泰亦公司 借予同案被告葉斯威用以購買「盛弘」之股票云云;復提出 選舉期間之民調,表示其妻葉鄭秀蘋民調在安全名單中,並 無甘冒刑責貿然買票之必要;並稱本件查獲經過疑點甚多, 應係選舉恩怨云云;然證人葉斯威指證被告葉明清之證詞何 以可採、有何客觀事證可佐,且被告葉明清之辯解何以不足 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再被告葉明清提出之民調資 料(本院卷二第104至148頁),其準確性與可信度如何,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又被告葉明清所提出之第1份中壢市議員 選舉潛在民意調查,係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調 查,以中華電信新北市電話住宅用戶為抽樣母體,總有效樣 本1200份;第2份中壢市議員選舉民意調查係於103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9日進行調查,以中華電信新北市電話住宅用戶 為抽樣母體,總有效樣本1200份(本院卷二第106、128頁) ,2次進行調查之時間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相當 間隔,第一次是在黨內初選期間,第二次是已接近投票時間 ,尚難作為本案附表一所示期間之選情參考(附表一主要在 103年7、8月間),更遑論其抽樣母體係以新北市電話住宅 用戶,而與本案選區不同,是被告葉明清所提之上開證據,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本案檢舉人縱為其他候選陣營人 馬,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係由法院依客觀證據依嚴格證明 法則判斷,與案件來源無涉,而本案相關受賄對象包括支持 其他候選人者,亦一併遭檢方追訴偵辦,是被告葉明清辯稱 本案係因選舉恩怨而遭誣陷云云,亦屬臆測而無實據。綜上 所述,被告葉明清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 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 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葉明清為候選人 葉鄭秀蘋之夫,為使其妻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 ,指示競選總部主任即同案被告葉斯威以泰亦公司之資金作 為行賄款項,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現金賄賂,其行賄對象共15人,然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 龐大,所欲影響者為桃園市議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 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本院卷三第183 頁), 佐以被告葉明清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 、犯罪動機係為護妻當選,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葉明清因投票 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 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 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 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 法本旨。 3、查被告葉明清與同案被告葉斯威共同行賄買票犯行,曾實際 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賄款,交付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①其中附表一編號4、13賄款 金額部分,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交付現金2,000元或3,000元,有每戶給3,000元,也有給2,0 00元的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就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以2千元論,又此部分賄款 為各該受賄對象當場退還等情,亦如前述;②另附表一編號 5、6、12、14所示之賄款,經各該行賄對象以捐款方式捐予 葉鄭秀蘋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證人葉萬瑞、葉倫記、葉汀年 、葉發烟證述在卷,並有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捐款簿、感謝狀 等在卷可查;③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賄款,雖經檢察官於 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說明另案被告葉雲鈞 、葉雲忠收受之賄款各3千元,已經繳回等語,然查葉雲鈞 於偵查訊問時陳稱:我願意把3千元交予檢察署扣押,但我 現在身上沒錢,下次再提出等語(選他字第79號卷第153頁 );葉雲忠於調詢時雖陳稱:我願意將賄款3千元繳交等語 (選偵字第18號卷第33頁),而遍查全卷,並無葉雲鈞、葉 雲忠其等繳回之紀錄,是緩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 會。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4至6、9、12至14所示之賄款 ,或經行賄對象當場退還(附表一編號4、13),或以捐款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附表一編號5、6、12、14), 或未為退還予公署(如附表一編號1、9),上開款項均係被 告葉明清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復未扣案,即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4、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0至11所示賄款金額部分,均 已交予調查站或檢察官扣案(收據所在卷頁詳見各該附表) ,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賄款,既經扣 案,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賄款,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受賄 對象葉日棠之妻葉陳秀鳳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104年度 選簡字第4號)諭知沒收,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7年5月9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葉雲鈞 │103 年7 月間│桃園市中壢區│3,000 │1.並未扣案。 │ │ │ │某日 │○○路0段0巷│ │2.葉雲鈞經桃園地檢以│ │ │ │ │000號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2 │葉佐淦 │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日 │○○路0段000│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巷00號0樓 │ │ 號卷第235至236頁)│ │ │ │ │ │ │2.葉佐淦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本院卷二第220至 │ │ │ │ │ │ │ 222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77至79頁) │ ├──┼────┼──────┼──────┼────┼──────────┤ │3 │葉虎男 │103年7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3,000 │1.由葉虎男之妻梁文子│ │ │ │下午5時30分 │○○街00號 │ │ 代為收受。 │ │ │ │許 │ │ │2.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 │ │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 │ │ 號卷第229至230頁)│ │ │ │ │ │ │3.葉虎男、梁文子查無│ │ │ │ │ │ │ 本案偵辦紀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65至67│ │ │ │ │ │ │ 頁、第73至75頁) │ ├──┼────┼──────┼──────┼────┼──────────┤ │4 │葉献達 │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1.葉献達拒收。 │ │ │ │日下午3、4時│○○路某處 │正確金額│(依其於偵查所陳,賄│ │ │ │許 │ │不詳),│款被告葉斯威收回去,│ │ │ │ │ │依罪疑有│選他字第79號卷第105 │ │ │ │ │ │利被告,│頁) │ │ │ │ │ │以2千元 │2.葉献達查無本案偵辦│ │ │ │ │ │計 │ 紀錄(本院卷三第92│ │ │ │ │ │ │ -3頁)。 │ ├──┼────┼──────┼──────┼────┼──────────┤ │5 │葉萬瑞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6,000 │1.葉斯威交付之6,000 │ │ │ │間某日 │○○路0段000│ │ 元,包括葉萬瑞及葉│ │ │ │ │號 │ │ 元宏,均由葉萬瑞收│ │ │ │ │ │ │ 受。 │ │ │ │ │ │ │2.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 │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第│ │ │ │ │ │ │ 130頁) │ │ │ │ │ │ │3.葉萬瑞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81│ │ │ │ │ │ │ 至83頁)。 │ ├──┼────┼──────┼──────┼────┼──────────┤ │6 │葉倫記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2,000 │1.葉倫記表示業以捐款│ │ │ │間某日 │○○街00號 │ │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 │ │ │ │ │ │ 選總部。 │ │ │ │ │ │ │2.葉倫記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53│ │ │ │ │ │ │ 至55頁)。 │ ├──┼────┼──────┼──────┼────┼──────────┤ │7 │葉國枋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間某日 │○○路000巷 │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00弄0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 231至232頁) │ │ │ │ │ │ │2.葉國枋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8 │葉張閑妹│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間某日 │普忠路770 巷│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98弄1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 233至234頁) │ │ │ │ │ │ │2.葉張閑妹經桃園地檢│ │ │ │ │ │ │ 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72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本院卷二第216至218│ │ │ │ │ │ │ 頁)。 │ ├──┼────┼──────┼──────┼────┼──────────┤ │9 │葉雲忠 │103年8、9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並未扣案。 │ │ │ │間某日 │○○路00巷00│ │2.葉雲忠經桃園地檢以│ │ │ │ │號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10 │葉正富 │103年8、9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檢察官扣案。│ │ │ │間某日 │○○路000巷 │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00弄0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18號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2.葉正富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11 │葉萬財 │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日 │○○路000巷0│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弄0號 │ │ 號卷第237至238頁)│ │ │ │ │ │ │2.葉萬財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20至222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87頁)│ │ │ │ │ │ │ 。 │ ├──┼────┼──────┼──────┼────┼──────────┤ │12 │葉汀年 │103年9月下旬│桃園市中壢區│3,000 │1.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某日 │○○路00號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113頁) │ │ │ │ │ │ │2.葉汀年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57│ │ │ │ │ │ │ 至59頁)。 │ ├──┼────┼──────┼──────┼────┼──────────┤ │13 │葉步彬 │103年9月、10│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1.葉步彬拒收。 │ │ │ │月間某日 │○○○街00號│正確金額│ (依其於調詢及偵查│ │ │ │ │ │不詳),│ 證稱當場立即退還,│ │ │ │ │ │依罪疑有│ 選他字第18號第45、│ │ │ │ │ │利被告,│ 48頁) │ │ │ │ │ │以2千元 │2.葉步彬查無本案偵辦│ │ │ │ │ │計 │ 紀錄(本院卷三第61│ │ │ │ │ │ │ 至63頁)。 │ ├──┼────┼──────┼──────┼────┼──────────┤ │14 │葉發烟 │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日 │○○○村0號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第│ │ │ │ │ │ │ 128頁) │ │ │ │ │ │ │2.葉發烟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89│ │ │ │ │ │ │ 至91頁)。 │ ├──┼────┼──────┼──────┼────┼──────────┤ │15 │葉日棠 │103年10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由葉日棠之妻葉陳秀│ │ │ │某日 │○○○街000 │ │ 鳳代為收受。 │ │ │ │ │號 │ │2.並未扣案。 │ │ │ │ │ │ │3.葉陳秀鳳經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 │ │ │ │ 選簡字第4號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2月。緩刑2年│ │ │ │ │ │ │ 。褫奪公權1年確定 │ │ │ │ │ │ │ 。 │ │ │ │ │ │ │4.所收受賄賂3仟元於 │ │ │ │ │ │ │ 上開案件諭知沒收。│ │ │ │ │ │ │(本院卷二第212至214│ │ │ │ │ │ │頁,本院卷三第52-1頁│ │ │ │ │ │ │) │ └──┴────┴──────┴──────┴────┴──────────┘ 附表二:泰亦公司支付款項與葉斯威之日期、數額暨憑據 ┌──┬─────┬──────┬───────┬─────────────┐ │編號│ 取款日期 │ 取款金額 │ 紀錄單據 │紀錄內容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 年7 月│10萬元 │李宥萱製作之泰│日期:103 年7 月10日 │ │ │10日 │ │亦公司現金支出│摘要:給斯威取走 │ │ │ │ │傳票(103 年度│金額:10萬元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附註:銀行領的(小葉入帳)│ │ │ │ │第160 頁反面)│製單:威【此為葉斯威取款簽│ │ │ │ │ │名】 │ ├──┼─────┼──────┼───────┼─────────────┤ │ 2 │103年8月間│1 萬5 千元、│葉武勳製作之10│103年8月份 │ │ │ │8 萬5 千元共│3 年8 月份泰亦│現金15000 (15000 上方註記│ │ │ │2 筆 │公司資金進出表│「斯威」) │ │ │ │ │(103 年度選他│現金85000 (85000 上方註記│ │ │ │ │字第25號第162 │「斯威」) │ │ │ │ │頁反面) │ │ └──┴─────┴──────┴───────┴─────────────┘ 附表三:被告葉斯威於103年2月7日至104年2月2日間證券 戶「盛弘」股票買賣紀錄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3/02/07 │ 現買 │39,205元 │ ├──┼─────┼────┼─────┤ │ 2 │103/06/18 │ 現賣 │82,435元 │ ├──┼─────┼────┼─────┤ │ 3 │103/06/19 │ 現賣 │41,616元 │ ├──┼─────┼────┼─────┤ │ 4 │103/06/25 │ 現買 │80,114元 │ ├──┼─────┼────┼─────┤ │ 5 │103/06/27 │ 現賣 │41,019元 │ ├──┼─────┼────┼─────┤ │ 6 │103/06/30 │ 現買 │40,557元 │ ├──┼─────┼────┼─────┤ │ 7 │103/06/30 │ 現買 │40,357元 │ ├──┼─────┼────┼─────┤ │ 8 │103/07/02 │ 現賣 │41,417元 │ ├──┼─────┼────┼─────┤ │ 9 │103/07/08 │ 現賣 │84,227元 │ ├──┼─────┼────┼─────┤ │ 10 │103/07/08 │ 現賣 │42,313元 │ ├──┼─────┼────┼─────┤ │ 11 │103/07/14 │ 現買 │40,858元 │ ├──┼─────┼────┼─────┤ │ 12 │103/07/15 │ 現買 │78,912元 │ ├──┼─────┼────┼─────┤ │ 13 │103/07/15 │ 現買 │38,805元 │ ├──┼─────┼────┼─────┤ │ 14 │103/08/29 │ 現買 │39,055元 │ ├──┼─────┼────┼─────┤ │ 15 │103/09/04 │ 現買 │40,557元 │ ├──┼─────┼────┼─────┤ │ 16 │103/10/09 │ 現賣 │35,344元 │ ├──┼─────┼────┼─────┤ │ 17 │103/10/09 │ 現買 │34,298元 │ ├──┼─────┼────┼─────┤ │ 18 │103/10/14 │ 現買 │34,849元 │ ├──┼─────┼────┼─────┤ │ 19 │103/10/14 │ 現買 │14,157元 │ ├──┼─────┼────┼─────┤ │ 20 │103/10/16 │ 現買 │32,346元 │ ├──┼─────┼────┼─────┤ │ 21 │103/10/20 │ 現買 │1,731元 │ ├──┼─────┼────┼─────┤ │ 22 │103/11/12 │ 現賣 │63,120元 │ ├──┼─────┼────┼─────┤ │ 23 │104/01/12 │ 現賣 │35,394元 │ ├──┼─────┼────┼─────┤ │ 24 │104/01/23 │ 現賣 │179,702元 │ ├──┼─────┼────┼─────┤ │ 25 │104/02/02 │ 現賣 │114,84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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