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
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清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
律師
任鳴鉅律師
張永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第一審
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18、71
、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明清部份撤銷。
葉明清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之行使,處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0至11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
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6、9、12至14所示之賄賂共新臺幣貳
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葉明清與葉鄭秀蘋(已更名為鄭秀蘋,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
處分確定,以下為符合其於事發時及
偵查中所使用之姓名,
故仍稱葉鄭秀蘋)為夫妻。葉鄭秀蘋前於民國99年8月1日當
選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第12屆市民代
表,任期至103年12月25日止。
嗣葉鄭秀蘋、葉明清兩人為
利葉鄭秀蘋參與103年桃園市議會第1屆直轄市議員第7選舉
區即「中壢選區」之選舉(下稱桃園市議員選舉),即於10
3年3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
9年間即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
期間幫忙葉鄭秀蘋進行選舉
活動之葉斯威(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葉鄭秀蘋之競
選服務處擔任競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主要負責拜票事
宜,後於10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葉斯威擔
任總部主任,而葉斯威之薪資及葉鄭秀蘋該次競選所需經費
,則全數由葉明清所經營、址設桃園縣○○市○○路○○○號
之泰亦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亦公司)支應。
二、葉鄭秀蘋於10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民進黨
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葉明清商
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後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參選登記
)。葉明清、葉鄭秀蘋因見其等所屬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
壢分會理事長葉明月於前述黨內初選時民調較高,且亦參與
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恐分散葉鄭秀蘋之票源,為使葉鄭秀
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利當選,葉明清於某次與葉鄭秀
蘋一同在場之競選會議中,即曾提議以賄選方式買票,而由
葉鄭秀蘋於該次會議中手書「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
」等雜記1張(惟無
證據足證葉鄭秀蘋已同意而決意共同為
之);嗣於103年6-7月間某日,葉明清即在其住處內(與泰
亦公司同址),指示葉斯威以「加菜金」之名義,提供每戶
約2千元、3千元不等之賄款交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於本
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之桃園縣葉姓宗親會中壢分
會會員,而向如附表一各編號「行賄對象」欄所示之人,約
定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葉鄭秀蘋,葉斯威為求葉
鄭秀蘋順利當選,即應允之。葉明清與葉斯威即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人
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犯意聯絡,由葉明清先後指示泰亦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葉
武勳(綽號「小葉」),於103年7月10日領取現金10萬元,
又於103年8月間分別領取現金1萬5千元、8萬5千元等共計20
萬元交與葉斯威,作為行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選務開銷之
經費。葉斯威即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
具有投票權之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
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
汀年、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行
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
葉鄭秀蘋,並交付如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予
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賄款由其妻梁文子代收)、葉萬
瑞(所交賄款中包含欲交予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葉元宏之3
千元,惟葉萬瑞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及轉交該筆款項
與葉元宏)、葉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
、葉萬財、葉汀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葉陳秀鳳
代收),至於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嗣因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以下仍簡稱調查站)接獲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葉明清雖爭執
證人葉鄭秀蘋於調詢、偵訊所為供述無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77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等證據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又經辯護人拷貝證人葉鄭
秀蘋前揭歷次筆錄錄音進行核對後,認筆錄記載均與錄音內
容相符,證人葉鄭秀蘋接受
訊問時並無受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形(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是該等
證據自可作為
彈劾證據使用。
㈡、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本案
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278至288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
取得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且為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明清固承認與證人葉鄭
秀蘋為夫妻,證人葉鄭秀蘋有事實欄一
所載之從政經歷,其
等並推由葉鄭秀蘋脫黨參選103年桃園市議員選舉,復敦聘
之前即協助其等選務工作之同案被告葉斯威協助輔選,相關
競選費用由被告葉明清經營之泰亦公司支應等節,惟否認有
何行賄
犯行,辯稱:沒有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去行賄,附表
一編號12的葉汀年家門口甚至掛著競選對手葉明月服務處的
牌子,其怎麼可能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去向葉汀年行賄;附
表二的錢確實是泰亦公司交給同案被告葉斯威的沒錯,但同
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7月10日從泰亦公司拿走的10萬元,是
其委託要轉交給證人葉文村的錢,這是其向證人葉文村購買
案外人謝孝德畫作的價款,只是其到現在為止都沒有去拿畫
作;同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8月間從泰亦公司分兩筆各拿了
1萬5千元、8萬5千元,一共10萬元,這是泰亦公司借給同案
被告葉斯威去買「盛弘」股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鄭秀蘋為夫妻,證人葉鄭秀蘋前於99年
8月1日當選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任期至103年12
月25日止。嗣其等為利證人葉鄭秀蘋參與桃園市議員選舉,
即於103年3月間起,以每月3萬元之報酬,敦聘前於99年間
即在中壢市市民代表選舉期間幫忙證人葉鄭秀蘋進行選舉活
動之同案被告葉斯威,至證人葉鄭秀蘋之競選服務處擔任競
選團隊主任,以協助輔選,並負責主要之拜票事宜,嗣於10
3年10月1日競選總部正式成立後,亦由同案被告葉斯威擔任
總部主任,而同案被告葉斯威之薪資及證人葉鄭秀蘋該次競
選所需經費,則全數由被告葉明清所經營之泰亦公司支應。
後證人葉鄭秀蘋於103年4月間參與103年直轄市議員選舉之
民進黨黨內初選,因電話民調稍微落後而未獲提名,即與被
告葉明清商議後決定脫黨自行參選,並於103年9月2日完成
參選登記之事實,
業據被告葉明清供述在卷(選他25卷第13
9頁反面至141、153頁),核與同案被告葉斯威於調詢及偵
查時之供述、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證人即葉明
清與葉鄭秀蘋之次子葉斯翔於調詢及偵查時、證人即葉明清
與葉鄭秀蘋之長子葉有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選
他79卷第195頁反面、201頁反面、211頁,選偵18卷第84、1
18、124頁,選他25卷第88頁反面、97、106頁反面、112至1
13頁,原審卷二第104頁反面);此外,並有103年直轄市議
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情形一覽表、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6月17
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07號公告、桃園市第1屆市長、議員
、復興區長、復興區民代表及里長選舉工作進行程序表、葉
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其上署名為「市議員
候選人葉鄭秀蘋、葉明清敬邀」)、桃園市議員(中壢區)
候選人葉鄭秀蘋競選總部幹部一覽表、泰亦公司之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列印紀錄、葉鄭秀蘋全戶資料等在卷
可稽
(選他25卷第5至8、14、15至25、40至47、55、145至146頁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無誤。
㈡、同案被告葉斯威為使證人葉鄭秀蘋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順
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年7月至10月間,接續於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行賄對象」欄所示具有投票
權之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男、葉献達、葉萬瑞、葉倫
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
、葉步彬、葉發烟、葉日棠等人行求,而約定上開人等於本
次桃園市議員選舉投票日時投票予證人葉鄭秀蘋,並交付如
附表一「行賄金額」欄所示現金賄賂予證人葉雲鈞、葉佐淦
、葉虎男(賄款由其妻梁文子代收)、葉萬瑞(所交賄款中
包含欲交與另一具有投票權之人葉元宏之3千元,惟葉萬瑞
並未同意為葉斯威轉述上情及轉交該筆款項與葉元宏)、葉
倫記、葉國枋、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
年、葉發烟、葉日棠(賄款由其妻葉陳秀鳳代收),至證人
葉献達、葉步彬則拒絕收受賄賂。嗣葉萬瑞、葉倫記、葉汀
年、葉發烟收受賄賂後因覺不妥,而先後將所收賄款以捐款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葉萬瑞之捐款包括葉斯威原欲
交給葉元宏之3千元);證人葉佐淦、葉虎男、葉國枋、葉
張閑妹、葉正富、葉萬財則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或檢察官訊問
時,將所收受之賄款交出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入庫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供陳不諱(選他79卷第195頁反面至196、198至199、201
至204、210至215頁,選偵18卷第84至93、98至99、101至10
2頁,原審卷三第32頁),核與證人葉雲鈞、葉佐淦、葉虎
男、葉虎男之妻梁文子、葉献達、葉萬瑞、葉倫記、葉國枋
、葉張閑妹、葉雲忠、葉正富、葉萬財、葉汀年之妻麥秀香
、葉步彬、葉步彬之妻劉碧霞、葉發烟、葉日棠於調詢及偵
查時、證人葉汀年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選他79卷第48頁反面至49、51至52、57頁反面至58、62
至63、67頁反面至68、72至73、77頁反面至78、81至82、88
至89、93至94、99至100、104至105、110至111、115至116
、119頁反面至120、123至126、130頁反面至131、133至134
、139至140、144、157至158、162至163、166頁反面至167
、170、174頁反面至175、178至179、184、189頁,選偵18
卷第22頁反面、27至28、32頁反面、36至38、44頁反面至45
、47至48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此外,並有葉鄭秀蘋競
選總部捐款簿、葉鄭秀蘋競選服務處103年10月1日開立予葉
汀年感謝其贊助3千元之感謝狀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扣
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等
在卷可稽(選他25卷第127至
131頁,選他79卷第113、229至238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
定
無訛。是以,本件爭點應為同案被告葉斯威對於附表一所
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就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行為,是否基於與被告葉明清之共同犯意聯絡,依
被告葉明清之指示,由被告葉明清提供賄款資金所為。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斯威自103年12月1日偵訊起,
迄法院歷次
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其係依被告葉明清之授意,以一戶3千
元為基準(少數為2千元),進行賄選行為。
1、證人葉斯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自103年6月起到同年10
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葉姓宗親會的宗親拜票,交付現金請他
們在選舉時支持葉鄭秀蘋;我沒有名單,就是以葉姓宗親會
中壢分會的名冊,走到哪拜訪到哪,不認識的就沒有去,我
記得的只有幾個,大概20幾個左右,我是找我認識的;我和
泰亦公司之間完全是幫忙輔導葉鄭秀蘋選舉的關係,我與我
的老闆葉明清有討論過以1戶3千元作為加菜金,請他們支持
葉鄭秀蘋,是在泰亦公司的3樓還是6樓的客廳,我們討論了
1次以上;我們大概是在6月份討論,7、8月份才進行拜託,
那時候我沒有想到這是賄選,想說是加菜金而已;當時葉明
清表示如果葉鄭秀蘋有出來競選的話,懇請支持這樣;我在
偵查中表示「我於103年7、8月前後,向葉武勳領取共23、
24萬元,是拿來跟宗親朋友吃飯、買票及個人買股票及買保
險,我大概向25戶宗親買票,每戶3千元,大約花6、7萬」
,這部分的供述都屬實;是每戶給3千元,也有1、2個地方
是1戶給2千元的,給2千元的很少,好像是有1個人或2個人
而已;買票所需的款項,我是跟葉武勳講說我需要用到錢、
要運作,到泰亦公司拿;前前後後拿了幾次我也忘記了,加
起來20幾萬,因為我一次不敢領這麼多,就是看我出門大概
要多少錢來花,因為要請朋友吃飯,有一些要拜訪我們宗親
,我沒有一次跟葉武勳領那麼多,有時候3千、5千,有時1
、2萬,加起來8萬、10萬,所有領到的錢都有簽字,有證據
在那邊,就是那些錢;我每次拿的金額多寡是我個人自己決
定,要多少錢來用,我就去申請,我決定每次拿取的金額之
前沒有先請示他人,我在偵查時表示葉明清沒有請我代為向
葉文村購買畫作一事,也是屬實;泰亦公司每個星期一早上
都有內部會議,之前是開業務的會議,選舉的是後面才有,
我有時候有參加,有時候沒有,這個會議跟選舉、跑行程有
關,是葉明清或葉鄭秀蘋來主持;葉明清是有講過「開球公
派下」不要去拜訪,因為「開球公派下」有另外一個葉明月
議員要出來競選,但是我也不知道哪一位是開球公,哪一位
不是開球公,內壢也不完全是開球公的;葉汀年我是經過葉
明清的指示才去拜訪;我先前在103年11月13日調查站詢問
時,有說過買票是我個人的行為,因為之前是我要扛才這樣
講,我以為葉鄭秀蘋有當選,所以想說把它扛起來,後來調
查站說葉鄭秀蘋沒有當選,後面我才不扛了,103年11月13
日調查站詢問時和檢察官訊問時,我一直回答葉明清不知情
,就是因為一直想要幫葉明清扛起來,前面我確確實實是想
把這個罪嫌扛起來,後面我就翻供了;我的口才不好,但是
總而言之,第一,我是對他們很忠實的助選員,後來賄選事
情發生,我前面
原本還是想扛起來,我也很後悔,當時檢察
官、調查官有跟我講說你這個罪很重,若我相信他講的話,
我也不會說是我個人行為,或說葉明清完全不知情,後來我
也不完全是因為我個人身體關係才翻供,確確實實錢也是公
司出來的,我又是葉明清的員工,我領他的薪水,一個口令
一個動作,如果葉明清沒有講出來的話,我就算有天大本事
,也不敢拿3千元給每戶,拜託他們來幫忙、來支持我們;
另外,我在公司有存根領了20、30萬元,這部分就是買了25
個人6、7萬元,...;至於買畫作這些錢,我在調查站也承
認我跟葉文村完全沒有金錢來往,因為若我有拿10萬元給葉
文村,這個錢根本不合邏輯,股票又花了10幾萬元,賄選賄
了25個、又買保險,那錢要從哪裡來,因此這些不是事實;
還有一點,我完全是一個忠實的助選員,幫他助選,後來發
生事情以後,前面也扛起,後來得知罪有那麼重我才翻供,
我確實是受指使我才這麼做,不然我哪敢;我前前後後講的
不一樣,確實我有錯,我的確是想把罪扛起來,後來扛不起
,我才承認不是事實,這跟我身體不好沒關係,確確實實有
受指使等語詳盡(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至206頁)。
2、於原審105年3月14日審理
期日結束後,同案被告葉斯威庭呈
內容為「我在葉明清公司提領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
局承認20幾人,為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
去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自己的錢,請法官大人明查。
」之手書便條1張交予法院(原審卷二第157頁);
復於原審
105年5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3月14日審理期日當天
退庭時,交給合議庭我親手寫的這一份書面,其上所寫「我
說在葉明清公司有提款20萬元,全部用於賄選,在調查局承
認20幾人,為了不拖累其他人自圓其說,才說拿部分的錢去
買股票,其實買股票都是用自己的錢」等陳述內容,都是實
在的;上次作證時,檢察官問我在偵查中表示從葉明清公司
拿的錢有一些是挪用去買股票,有些是拿去買保險,有些拿
來跟宗親吃飯等陳述是否屬實,我之所以答稱「對」,是因
為買股票的部分,我怕有挪用之罪,我才隨便講一講,而買
畫的部分,確實是沒有;我說買股票部分是隨便講一講,意
思是
調查庭時我怕調查員追蹤錢的流向,發現這些錢是拿去
買票,所以我才說這些錢是拿去買股票、買保險等語(原審
卷三第頁第4頁反面至5頁)。
3、其至本院審理時仍一致證稱:我在偵訊時前面跟後面講的不
一樣,11月30日之前沒有照實講,12月1日之後有照實講。
葉明清有指示我
按照葉氏宗親的名冊去拜訪,沒有具體指示
拜訪哪幾位,...扣案帳冊之現金支出,之前調查中我以為
這些錢隨便講講買股票就可以打發掉,後來律師說這樣不行
,要誠實講,我才講這些錢不是買股票,這些都是賄選買票
、加菜金的錢;我過去在調查、偵查及原審中所為之證述,
只要是103年12月1日以後講的都實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3、
16至17頁)。
4、其於103年12月4日偵訊時具
結證稱:「(問:為何要拿現金
給上開中壢葉氏宗親會員,要求他們投票給葉鄭秀蘋?」,
答:因為我要報答葉明清4、5年前我經濟狀況困難時幫助我
,我當時房子被法拍,生活困難,他幫助我生活,選舉我就
想說幫他跑腿,幫葉家買票是我自願幫他忙。」、賄選的現
金是從泰亦膠業公司拿的,前前後後有23、24萬元,...當
時葉氏宗親投票傾向,應該是葉鄭秀蘋跟葉明月一半一半,
...我在103年7月向葉武勳請款10萬元、在103年8月請款1萬
5千元、8萬5千元就是我剛講的前後所領取的23、24萬元,.
..大概是向25戶宗親幫葉鄭秀蘋買票,每戶3千元,...是葉
明清決定每個會員給3千元,我是按照葉明清的意思給,除
非宗親自己講自己家有幾票,例如葉倫記自己說他家票數不
多,所以我才自己給他2千元。...上開請款的錢並非葉明清
委託代為購買畫作,也沒有說要借來供自己買盛弘的股票,
...103年7月初,葉明清向我表示要拿錢給葉氏宗親加菜,
每個3千元,是我跟葉明清在泰亦公司的客廳決定的,...之
前否認是葉明清指示,是想扛下這責任,但我扛不起,...
我曾經帶葉斯翔(即葉明清與葉鄭秀蘋之子)去向葉氏宗親
拜票,他載我去,...103年6、7月間去向葉佐淦拜票並拿3
千元現金給他,拿錢出來時不確定葉斯翔有無看到,...103
年7、8月間去向葉萬瑞拜票並給現金時,葉斯翔有去,但不
記得他是否全程在場,...103年6至8月間去向葉國枋、葉張
閑妹拜票並給現金該次,葉斯翔有載我去,但不確定葉斯翔
是否全程在場,...103年9月間去向葉萬財拜票時,葉斯翔
有載我去,但拿錢給葉萬財時,葉斯翔去移車沒有看到,..
.103年8、9月間去向葉正富拜票時,葉斯翔有在場,但給現
金時不確定葉斯翔有無在場。...我當時的想法,是葉明清
指示我拿錢去買票,我請葉斯翔載我去,讓他們知道我不是
把錢拿去亂用等語明確(選偵18卷第88至93頁)。
㈣、證人葉斯威前述行賄過程,及證人葉鄭秀蘋、葉斯翔曾陪同
其向附表一所示之行賄對象拜票等節,亦與下列證人所述大
致相符:
1、證人葉雲鈞(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月間葉斯威到我家來,跟我說葉鄭秀蘋要選市議員,要我
支持葉鄭秀蘋,葉斯威有交3千元給我,當天他有拿名片給
我,並介紹說是葉鄭秀蘋的秘書,葉斯威當時一直說大家都
是宗親,這錢收下沒關係,沒有講是加菜金,錢放了就走等
語明確(選他79卷第152至153頁)。
2、證人葉佐淦(附表一編號2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明
清、葉鄭秀蘋在宗親會的場合有跟我拉票,103年的7、8月
左右,葉斯威有到我家找我,希望我支持葉鄭秀蘋,我有
告
訴他我是支持葉明月這邊,葉斯威說要拿錢給我當加菜金,
我跟他說不要,後來我的客戶打電話給我,我走到我的小辦
公室接電話,葉斯威跟進來把錢放在我辦公桌上,用計算機
壓著,就離開了,後來我看是3千元,葉斯威來時還有一個
年輕人跟著,葉斯威介紹說是葉明清的兒子,事後沒拿錢去
返還,是因為就算我主動去找葉明清或葉鄭秀蘋,他們也不
會承認...這3千元我在調查站時已主動提出扣案等語詳盡(
選他79卷第133至134頁)。
3、證人葉虎男(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年
底之中壢市議員選舉,我有投票權,太太梁文子、兒子葉秀
能也都有投票權,候選人葉明月是宗親會理事長,葉鄭秀蘋
也是宗親會的,開會時會碰到,我是宗親會理事,所以我支
持葉明月。...大約1個多月前,有一個男的打電話到我家,
說他和葉鄭秀蘋要到我家,我說我不在家,對方說要請葉鄭
秀蘋跟我講電話,但我等一會兒沒聽到,就掛斷電話。下班
後,我兒子葉秀能來我房間並拿3千元給我,說是梁文子說
葉鄭秀蘋要給我的,...願將該3千元提出扣案等語(選他79
卷第189至19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葉斯威這個錢是
我太太交給我兒子,我兒子再交給我3千元,兒子說是某某
人來拜託的,是拿葉鄭秀蘋選舉的那個,兒子說是2個人來
,而我當天是有接到一通電話,說葉鄭秀蘋要跟我講話,但
後來沒講到話等語一致(本院卷二第64至65、77至78頁)。
4、證人梁文子(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
市議員選舉只有葉鄭秀蘋到家裡拜票,記得是很熱的時候,
當時有2男1女站在我家玻璃門外,其中一個男子對我說「我
們葉家這個媳婦要選」,那個男子就拿一疊名片給我,說「
拜託你先生跟兒子選他這個媳婦」,後來我兒子回來,我就
從櫥子拿出來,叫我兒子把那疊名片拿去給我先生葉虎男,
第二天我兒子才跟我說那疊名片裡面有錢,當天來拜票的那
個女生說她是葉鄭秀蘋,葉鄭秀蘋就一直說拜託拜託等語(
選他79卷第178至179頁),亦與證人葉虎男所述相符。
5、證人葉秀能(附表一編號3部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年
7月間晚上下班回家,母親告訴我有人來拜訪說要支持葉鄭
秀蘋,並且拿文宣給她,文宣上面是葉鄭秀蘋的彩色照片,
文宣裡面夾著錢,一般文宣我們會直接放桌上,但當天我母
親是特別從櫃子拿出來,要我交給我父親,...母親後來說
不知裡面有錢,應該是她忘記了等語,亦與證人葉虎男、梁
文子所證大致吻合(選偵18卷第53至54頁)。
6、證人葉献達(附表一編號4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
葉斯威,103年7月份他到我工作之菜園找我,拿名片給我,
上面印著葉明清,另一面印著葉鄭秀蘋,他說年底市議員選
舉拜託選葉鄭秀蘋,葉斯威本來是要找我哥哥葉献誌,他現
場給我看名片,下面那張比較大張,應該是文宣,他有掏千
元鈔票數張出來,說這個錢給我加菜,我說大家宗親不要這
樣,不好意思,他一直希望我收下,但我還是推還給他,他
說雖然沒收,還是希望我年底多支持,並要我向哥哥轉達要
支持等語(選他79卷第104至105頁)。
7、證人葉萬瑞(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認識
葉鄭秀蘋,她是葉氏宗親會理事長葉明清的老婆,也是現任
中壢市市民代表,103年底選舉我跟太太都有投票權,認識
葉斯威,在開宗親會議時有遇到他們3人,他們口頭要我支
持葉鄭秀蘋,葉斯威有來我家好幾趟,拿錢過來時間應該是
103年7、8月間,葉斯威來的時候就跟我說要支持葉鄭秀蘋
,要走時拿了6千元給我,我說不能拿,他說拿就對了,我
還是沒跟他拿,他就丟在我家客廳,後來他問我隔壁是誰住
,我說是我姪子,他就叫我一半給我姪子,要支持葉鄭秀蘋
,後來葉鄭秀蘋總部10月1日成立,我就叫我太太拿錢去捐
還給葉鄭秀蘋,...當天葉斯威到我家,有帶一個年輕人,
約20來歲,好像是葉鄭秀蘋的兒子等語在卷(選他79卷第72
至73頁)。
8、證人葉倫記(附表一編號6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8月間,我在市場賣豬肉,葉斯威有到我的攤位,叫我支
持葉鄭秀蘋,我說不行,因為我支持葉明月,他後來還有到
我攤位2、3次,也是同樣要我支持葉鄭秀蘋,後來再隔1個
月後,他到我家叫我幫忙葉鄭秀蘋,我說不行,他又再將2
千元現金放在我的茶几,我說不收,他把錢留在茶几上就走
了,...我老婆從廚房出來,還問說葉斯威怎麼不留下來吃
飯就走了。...後來我在103年10月1日葉鄭秀蘋總部成立時
,就將2千元拿去樂捐交給他們裡面的一個小姐,因為當時
我很忙,我連收據都沒有拿就走了等語(選他79卷第81至82
頁)。
9、證人葉國枋(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7、8月間,葉斯威先到我弟弟家找到我弟妹葉張閑妹,說從
宗親簿子裡找到我名字,我弟妹就帶他來找我,我從鴿舍出
來看到3個人,是我弟妹、葉斯威和1個年輕人,葉斯威說這
次要拜託我支持葉鄭秀蘋,是自己宗親,日子到了要去投票
,我說是自己宗親,不要這麼客氣,聊一聊,他就從口袋掏
出錢,往我內衣小口袋裡塞,年輕人很客氣,說要支持幫忙
,葉明清當過中壢的會長,所以認識他的人很多等語(選他
79卷第51至53頁)。
10、證人葉張閑妹(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
鄭秀蘋的的助理叫葉斯威,有因選舉到我家拜票,第一次來
是一個人,第二次有跟一個年輕人,他說是葉鄭秀蘋的第2
個兒子,他問我葉國枋住哪裡,我就帶他們去,後來我們4
個聊一聊,他們有拜託我們要投葉鄭秀蘋,後來講一講就拿
3千元各給我和葉國枋,我們有推說不要,但葉斯威一直塞
。...後來葉鄭秀蘋還有一個太太和司機來過我三伯葉國枋
那邊一次,說是要拜票,之後就沒有再來了等語(選他79卷
第61至63頁),核與證人葉國枋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葉雲忠(附表一編號9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
8、9月間某日,我哥哥葉正富叫我過去他住處,有人拿3千
元要我支持葉鄭秀蘋,對方也有拿給我哥哥葉正富等語(選
偵18卷第36至37頁)。
、證人葉正富(附表一編號10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葉氏宗親會內壢分會會員,葉斯威有到我家,103年8、9月
間,當時我在一樓看電視,葉斯威拿一本東西在看,對著裡
面問葉正富是不是住在這兒?我說是,他又問葉雲忠住在哪
裡,我說隔壁,葉斯威就請我去把葉雲忠叫過來,葉斯威拜
託我們支持葉鄭秀蘋,他有講葉鄭秀蘋是葉明清的太太,都
是宗親會的,然後各拿3千元給我跟葉雲忠,當時是有一個
年輕人載葉斯威來,有在外面拜票要我們支持葉鄭秀蘋等語
(選偵18卷第26至28頁),核與證人葉雲忠所述大致相符。
、證人葉萬財(附表編號11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斯威
和葉鄭秀蘋的兒子在9月初有來我住處跟我拜票,葉斯威要
走時將3千元放桌上,說給我女兒回娘家加菜,他有說葉鄭
秀蘋要選市議員的事等語(選他79卷第143至144頁)。
、證人葉汀年(附表一編號12部分)部分: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認識葉斯威、葉明清和葉鄭秀蘋,葉
斯威是平鎮分會的,葉鄭秀蘋及葉明清跟我都是中壢分會的
,葉明清之前是葉氏宗親會理事長。葉明清在103年6、7月
時,有去我環西路住處,跟我表示葉鄭秀蘋要出來選,要我
去拉我中壢市山東里的老家,我跟他說葉明月在中壢市當了
兩任代表及議員,替山東里做了很多事,我無法替葉鄭秀蘋
拉票,葉明清就說盡量幫他拉票,後來隔了半個多月,葉斯
威有再來我家3次,請我去座談會,說要吃飯,我都沒去。
葉斯威有說拜託我去向其他人拉票,要貼補油錢給我,說是
葉明清交代,要我一定要收,但我不收;後來有次葉斯威來
,又要我幫忙拉票,我就拿出葉氏宗親會的會員名冊簿,跟
他一起看說哪個是我親戚,有沒有辦法幫他拉票,我當下有
跟他說山東里的沒有辦法,但他說請我幫忙向我的連襟或阿
姨等親戚拉票,後來聊天完,他先走了,過一陣子後我才發
現有3千元壓在塑膠桌墊下,後來103年10月1日他們競選總
部成立時,我將3千元拿去還他們,他們開感謝狀給我等語
詳盡(選他79卷第123至125頁,此份筆錄並經原審
勘驗光碟
無誤,原審卷二第198至216頁)。
②、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葉鄭秀蘋,她是葉氏宗親會中
壢婦女會的人,也當過主委,葉明清當過桃園縣葉氏宗親會
理事長,也是中壢會的會員,我開洗車廠,他也常去我那裡
洗車,葉斯威不是中壢分會,我知道他是新屋還是觀音分會
的,後來是葉鄭秀蘋103年出來選市議員,就比較常見到葉
斯威,葉斯威去我家2、3次,問說我老家山東里可否多拉一
些票,或我做生意的客戶可否拉一些票投給葉鄭秀蘋,在這
之前葉明清也來過,他之前長期在我這邊保養車子,他來洗
車也提起這個事情,我說山東里姓葉的人沒有很多,葉明月
之前做過2任,她也服務很多事,所以山東里那邊可能拉不
到很多票,我說盡量,...後來葉斯威來的時候,說要拿一
個車馬費、油錢給我,叫我跟我的客戶拉票,最後一次葉斯
威把錢放我桌上,後來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我將3千元
還給她競選這樣,...葉斯威拿3千元那次我有拿宗親名冊出
來翻,葉斯威來幾次,有說是葉明清交代的,說這個油錢一
定要,我說我沒差那一些油錢,我盡量幫你拉。..客人來時
有一些我有跟他講一下,就是那些不可能投給葉明月的客人
,我會幫葉鄭秀蘋拉一下票。...葉斯威拿3千元時,是說幫
忙拉一些客戶,我說鄉下的票不可能,但客戶那些我會盡量
幫你拉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第138至140頁
、第142頁反面至144頁、第146頁反面、第149至150頁)。
③、復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感謝狀1紙在卷可稽(選他79卷第113頁
)。
、證人麥秀香(附表一編號12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斯
威、葉明清等人有來我家拉票,我有2次在場,都是葉斯威
來,他7、8月來時,我們都沒有答應收他的錢,後來9月20
日後某天,葉斯威來我家,葉斯威走後,我們才看到桌墊裡
有3千元,後來有拿去葉鄭秀蘋競選總部還他,他們有開收
據等語(選他79卷第115至116頁),核與證人葉汀年所述相
符。
、證人葉步彬(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
年夏天某日,葉斯威來我家按門鈴,他表示是葉鄭秀蘋總部
的主任,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就拿鈔票直接塞到我上衣口袋
,我拿出來還他,他又再塞一次到我上衣口袋,我還是拿出
來還他,說我會支持葉鄭秀蘋等語明確(選偵18卷第47至48
頁)。
、證人劉碧霞(附表一編號13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我
同戶籍有投票權的共有7人,我先生葉步彬有參加葉氏宗親
會,知道中壢市市議員選舉中,葉明月與葉鄭秀蘋是宗親,
103年9、10月間,有人來按門鈴,約5分鐘後,我先生上樓
告訴我,幫葉鄭秀蘋競選的,好像叫葉斯什麼的,有拿錢要
給我先生,但我先生當下就拒絕等語(選他79卷第169至170
頁),亦與證人葉步彬所述相符。
、證人葉發烟(附表一編號14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葉明
清、葉鄭秀蘋、葉斯威在103年9月宗親大會時有拜票,請大
家支持,葉斯威曾自己到我家拜託我支持葉鄭秀蘋,並拿出
3千元現金,我推還給他,他不拿回去放桌上就走了,後來
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成立,我有拿過去捐給總部,有開收據等
語(選他79卷第93至94頁)。
、證人葉日棠(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
葉氏宗親會的理事,葉明月是理事長,葉鄭秀蘋也是宗親會
的人,我的戶籍內有5人有投票權,我目前想法是支持葉鄭
秀蘋,因為她的工作人員有拿3千元過來,大約是103年10月
間某日,我在床上看到我太太寫一張紙條「葉鄭秀蘋」,還
有葉鄭秀蘋的名片及現金3千元,我覺得奇怪,因為我以前
都支持她,她也沒有買票過等語明確(選他79卷第161至162
頁)。
、證人葉陳秀鳳(附表一編號15部分)於調詢時陳稱:103年
10月間,有人打電話說要找我老公葉日棠,10分鐘後有2個
男子,1個中年男子、1個年輕男子來,只有中年男子進到家
裡,問我葉日棠宗長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就從包包拿出3
千元,並附上印有「葉鄭秀蘋」字樣的競選名片,請我拿給
我先生,他就離開了,我就將現金及名片放到床上等語(選
偵18卷第58頁),核與證人葉日棠所述吻合。
、綜上各節,足徵證人葉斯威前開證述屬實,而證人葉斯威前
去向附表一所示有選舉權之人交付現金,並約定投票給證人
葉鄭秀蘋時,多協同證人葉鄭秀蘋之子一起前往,亦有與證
人葉鄭秀蘋一同前往者,益見證人葉斯威所證其為給被告葉
明清交代,表示其確有將現金交付給欲行賄之對象,故常請
證人葉斯翔載其前往等語屬實。
㈤、證人葉斯威有關賄選資金來源之證詞,核與下列人證與客觀
事證相符。
1、證人葉斯威所述之行賄資金來源,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泰
亦公司職員李宥萱製作之現金支出
傳票1紙(日期:103年7
月10日、摘要:給斯威取走、金額:10萬元、附註:銀行領
的【小葉入帳】、製單: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泰
亦公司會計人員葉武勳製作之103年8月份泰亦公司資金進出
表(日期:103年8月份,內容:現金15,000,上方註記「斯
威」;現金85,000,上方註記「斯威」)1紙在卷
可佐(選
他25卷第160頁反面、162頁反面)。
2、證人葉武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泰亦公司會計兼業務,
除泰亦公司薪水結算、貨款支付或銀行貸款等外,競選總部
的人也會向我請領經費,但是都要檢附單據,我會先交給葉
斯翔看一下,再交給葉有庭(即葉明清與葉鄭秀蘋長子)蓋
章,競選總部截至目前為止,只有向我請領過一些雜項費用
,如買杯子、菜、文具等等,這些小金額款項不需向葉明清
報告,且付款前已經葉斯翔、葉有庭看過,等於他們同意..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泰亦公司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
其上記載現金10萬元,這筆金額是我提領,是葉明清交代我
領出來,但我領出來時剛好葉明清不在公司,我就請李宥萱
代為保管,傳票上所寫「給斯威取走」的字跡,是李宥萱寫
的,葉明清沒有告知該筆款項用途;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
筆款項,都是由葉斯威領走,這兩筆錢也都是由葉明清要求
我提領出來之後交給葉斯威,但葉明清並未向我說明用途等
語明確(選他25卷第188至189頁);而其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亦一致為上開證述(選他25卷第158、163頁反面至
164、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反面至215頁);
足見附表二所示之3筆款項,均係被告葉明清親自指示證人
葉武勳領取現金後交付與證人葉斯威,且與其他小額競選雜
費之領款程序不同,不需檢附單據亦
無庸說明用途;此情核
與證人葉斯威所證:拿現金去買票是依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
,否則其哪有錢、哪敢自己去賄選等語吻合。
3、證人李玉葉即泰亦公司業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大筆的
支出主要都由葉武勳處理,葉鄭秀蘋的競選總部沒有財務人
員,若有選務支出會找我或葉武勳支領,金額小的5千元以
下的會找我,大部分會給單據,若沒給單據會說明原因,葉
鄭秀蘋不管財務,如果是非常態性的支出,我會向葉明清回
報,葉武勳的部分金額比較大,所以就每一筆支出會向葉明
清出具書面報告,這是公司內的規定,附表二編號1該筆10
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葉武勳處理,因傳票上有註明款項是
葉斯威取走,但不清楚用途等語(選他25卷第96至97頁),
所述核與證人葉武勳及前開物證相符,亦堪
佐證證人葉斯威
有關賄選資金來源之證述屬實。
4、證人葉斯翔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葉斯威掛名葉鄭秀蘋競選總
部的辦公室主任,實際上職位其不清楚。競選總部的支應是
從泰亦公司(支出),並無獨立財源,葉斯威並未在泰亦公
司任職,未參與泰亦公司任何事務,但有看到泰亦公司支付
葉斯威薪水的單據,大約2萬5千元或3千元,上面記載是工
作人員,只是協助選舉而已,...其有陪葉斯威去向葉氏宗
親拉票,是其父親葉明清要其去幫忙關心等語(選他25卷第
112至113頁);所述亦與證人葉斯威證述情節相符。而葉斯
翔為被告葉明清之子,當無故為不利父親證詞之理,由此益
見證人葉斯威本未在泰亦公司任職領薪,僅因擔任前揭輔選
工作,始自泰亦公司領取薪資,其非無償進行輔選,而其行
賄資金亦係來自泰亦公司,則其受被告葉明清指使行事,合
於情理。
㈥、被告葉明清之供述及扣案之葉鄭秀蘋筆記亦堪佐證被告葉明
清確有行賄之意:
1、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偵訊時供稱:葉斯威是葉鄭秀
蘋的競選總部主任,每月支領3萬元薪水(選他25卷第153頁
);復於103年12月5日調詢時供稱:我確為整個競選的核心
,選舉經費均由我籌措控管,葉鄭秀蘋之競選總部在103年
10月1日成立之前,會在戶籍地召開選舉相關會議,約每週1
次,有關
扣押物資料中葉鄭秀蘋的筆記,其上記載「該買票
就買票」、「注意安全」,是我的口頭禪,我的意思是,選
舉的時候所有的候選人誰不買票,所以我在開會的現場向所
有人說,選舉時不要再跟我提買票的事,誰不買票,我們也
買票,我已經買了30幾年了,平常做人處事,服務鄉里,重
點是向工作人員表示,不要跟我提買票的事情,會影響團隊
士氣...「(問:據葉斯威103年12月3日在本站供稱,葉明
清在主持會議時,有表示該買票就買票,並要大家注意安全
,錢是葉明清在出的...你是否曾在會議中表示該買票就買
票?)答:這是我的口頭禪,但我不會笨到在公開場合說該
買票就買票這句話。」等語(選偵18卷第103至105頁)。
2、扣案之競選總部成立資料第4頁確有葉鄭秀蘋手寫之雜記1紙
,其上記載「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字,有該雜
記1紙在卷
可參(選他25卷第126頁);而證人葉鄭秀蘋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字跡確為其所書寫(本院卷二第18頁)
。其雖於同日證稱:記得在開會時,有人提該買票就買票,
但其從選代表時就堅持不買票,所以沒有這個事情,那是隨
興寫的,而注意安全是因團隊在外面,交通問題,不要跟對
手爭執,所以其會一直強調要注意安全云云(本院卷二第18
至20頁);然
參諸前開被告葉明清
所稱之「口頭禪」供述,
以及證人葉鄭秀蘋於調詢時供稱「該買票就買票」、並且要
「注意安全」確實是葉明清自己講的,但我當場就有提出反
對意見,並表示買票很危險等語(選偵18卷第120頁),足
徵證人葉鄭秀蘋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內部開會時已決定不買票
乙節,僅係其個人認知。觀諸
嗣後同案被告葉斯威確為附表
一所示之支付現金行賄行為,可知上開競選總部成立資料第
4頁所載「該買票就買票」、「注意安全」等字,確為被告
葉明清之提議,嗣被告葉明清再自行決意推由同案被告葉斯
威行賄買票。
3、衡酌同案被告葉斯威前於99年間,即曾為證人葉鄭秀蘋參與
之桃園縣中壢市第12屆市民代表選舉效力,本次復於103年3
月間起受被告葉明清之邀,由被告葉明清經營之泰亦公司出
資,聘其擔任證人葉鄭秀蘋之競選團隊主任一職,主要負責
拜票事宜,此據被告葉明清於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
。是被告葉明清、證人葉鄭秀蘋與同案被告葉斯威間,就證
人葉鄭秀蘋之選舉輔選事宜,顯具長期高度之信賴關係存在
;而同案被告葉斯威於本案行為時,已年高70餘歲;卷內亦
無證據足認其與被告葉明清存有嫌隙,自難想像同案被告葉
斯威有何憑空杜撰係受被告葉明清之指示,領取現金,向附
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之動機與必要。況同案被告葉斯
威若誣指上情,非僅使其自身同負行賄罪之重責,又需另負
偽證罪之刑責風險;再者,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檢
察官訊問時亦陳稱:葉斯威身為我太太葉鄭秀蘋競選總部主
任,我實在想不出來他有何動機要誣陷我提供金錢供他買票
;對於葉武勳證稱我於103年8月間,曾要求他分別提領現金
1萬5千元、8萬5千元交給葉斯威的這兩筆款項,我沒簽收,
也不知道,而且雖然我也不同意葉斯威證稱他曾向我表示上
開兩筆款項,他都要用來買票運作,但我也想不出他有什麼
動機要害我等語在卷(選他25卷第155頁),由此款項提領
流程,益見證人葉斯威證述其認知係依被告葉明清指示行賄
等情,並非全屬虛構。
㈦、被告葉明清固辯稱附表一「行賄對象」中之葉汀年,其住處
門口即掛有「桃園市議員葉明月服務處」之招牌,其不可能
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前往競選對手陣營行賄買票云云。惟證
人葉汀年證稱其本身經營洗車廠,被告葉明清為其多年客戶
,素有交情,本次選舉被告葉明清先親自向其拉票,之後又
由證人葉斯威前來多次,其表示山東里部分不可能,但其他
客戶若非支持葉明月者,其會幫忙葉鄭秀蘋向客戶拉票等語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汀年並非全然敵對,
彼此尚有交情,而證人葉汀年亦因被告葉明清及證人葉斯威
之一再請託,實際有幫證人葉鄭秀蘋拉票。況被告葉明清於
105年3月14日本院審理期日,經證人葉汀年為相關證述後,
亦供稱:我有拜託葉汀年拉票,我說在不為難的情況下,多
多幫忙,我有看到證人葉汀年家門口掛了葉明月服務處的招
牌等語(原審卷二第148頁),足見被告葉明清確有向證人
葉汀年拜票買票之動機與實益存在。被告葉明清得知證人葉
鄭秀蘋當時因黨內初選民調落後,
未被提名而脫黨參選,衡
情亦有「挖樁腳」、「拔樁」而助妻奮力一搏之動機與必要
;再者,如附表一所示「行賄對象」中,不乏對手陣營即葉
明月之支持者(如葉佐淦、葉虎男、葉倫記)或葉明月之堂
兄(如葉萬瑞、葉萬財)等,另亦有原本即支持證人葉鄭秀
蘋者(如葉日棠),此分據其等證述如前,而其餘「行賄對
象」則未表明其投票傾向,然其等均一致證稱證人葉斯威確
有拿現金行賄之情節,所述固樁及拉攏方式及行賄金額亦屬
類同,由此益徵證人葉斯威所述屬實。而此亦與一般選舉文
化相合,是被告葉明清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㈧、被告葉明清又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向泰亦公司所領取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係為購畫及借款購買股票所用云云。惟查:
1、被告葉明清於103年11月13日調詢時陳稱:不知道支出證明
單冊中,103年7月10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給斯威取走」、
「金額100,000元」這筆作帳紀錄是由何人製作,也不知道
這筆錢是用在哪邊;支出雜記冊中,8月份有兩筆現金支出
註記「斯威」字樣,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8萬5千元,也是
由葉武勳記載製作,因為是例行性工作,所以其有過目,但
是該兩筆1萬5千元及8萬5千元的現金支出,其沒有印象,「
斯威」代表何意其也不清楚云云(選他25卷第142頁反面至1
43頁);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更易其詞改稱:經過回
想,有兩個可能性,一個是其買一位畫家謝孝德的畫,這幅
畫的價格剛好10萬元,另一個可能是葉斯威向公司拿錢去買
「盛弘」的股票,然103年8月間所支出之1萬5千元、8萬5千
元兩筆款項,其一無所悉云云(選他25卷第154至155頁);
之後於103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103年7、8月份
各請款10萬元,是向謝孝德買畫,謝孝德欠葉文村錢,所以
把畫抵帳用,後來葉文村也缺錢,因為他酒駕被罰款,其同
情葉文村,才跟他買這幅畫;其餘10萬元是葉斯威向其借來
買2張「盛弘」的股票(選偵18卷第114頁)云云,是其前後
所述
迭有不一,已難採信。
2、又證人葉武勳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屢次證稱附表二
編號1傳票上所示之現金10萬元,係被告葉明清於該日上午
向其指示需要領用,其
乃前往銀行領出10萬元現金,之後由
同案被告葉斯威領走;附表二編號2所示兩筆款項,亦均係
被告葉明清指示其領出後交予葉斯威等語(選他25卷第158
、163頁反面至164、188至189頁、原審卷一第213、214頁反
面至215頁),業如前述,已足徵被告葉明清前開供述不實
。至證人葉武勳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附表二編號1現金
支出傳票上「銀行領的,小葉入帳」是李玉葉寫的,「小葉
」是指我,李玉葉也是公司會計之一;隔天即103年7月11日
李玉葉問我說錢被葉斯威領走了,問我那10萬元要做什麼用
,我叫她去問「葉董」葉明清;後來李玉葉有去問葉董,她
回來後,我就問李玉葉有沒有去問葉董,李玉葉回答「有啊
,葉董說錢是買畫用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13頁)。
然此部分係屬
傳聞證據,且與證人葉武勳於調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作證之初,屢次陳稱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10萬元款
項之用途毫不知悉乙節,顯然不同;而其於事發後1年餘至
原審作證時,始
翻異前詞,突稱曾詢問該款項之用途,知悉
是購圖所用云云,則此情是否屬實,更堪質疑。況證人即泰
亦公司業務人員李玉葉於調詢時曾稱:103年7月10日該筆現
金支出傳票也是李宥萱手寫製作,我事後才知道當日有該筆
支出,經我向葉武勳詢問該筆10萬元支出之用途為何,葉武
勳向我表示是葉斯威取走的,至於葉斯威作何使用,葉武勳
沒有向我表示,我不清楚等語(選他25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
),顯無證人葉武勳嗣後改稱係證人李玉葉詢問被告葉明清
後,向其轉告係買畫所用之情,堪認證人葉武勳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該10萬元係買畫所用乙節,係迴護其仍任職之泰亦公
司負責人即被告葉明清之說詞,並不足採。
3、證人葉鄭秀蘋於偵查時陳稱:葉斯威在103年7月10日請款10
萬,我只記得應該是選務用的,可能是買選舉用的物品,有
交代他處理;103年8月份,葉斯威向葉武勳領取1萬5千元、
4萬5千元、8萬5千元,是我們有時候辦活動,會叫他去跟認
識的熟人買菜,因為我們都是請自己的姑姑來煮菜,沒有請
外面的餐廳來辦;我們帳上說葉斯威領走的錢,那些支出的
錢都是選舉開銷用餐的錢。...如葉斯威來請款,一定要先
跟我或我先生說明,經我們同意才能向葉武勳領款等語(選
他25卷第134、136頁),表示泰亦公司帳上由同案被告葉斯
威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用於選舉開銷之費用,且需經被告葉
明清或證人葉鄭秀蘋同意方可支領。證人葉鄭秀蘋並稱:我
只負責就我的部分拉票,錢的部分都是葉明清在管,選舉經
費都是葉明清在籌措及控管,葉武勳只是一個口令一個動作
負責執行等語(選偵18卷第119、124至125頁),其所述與
被告葉明清上開辯解,大相逕庭,更徵被告葉明清所辯並不
可採。
4、證人即泰亦公司業務主管葉有庭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我
在泰亦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公司帳務我有經手;葉武勳曾經
支出總共20萬給葉斯威,我的認知是兩筆,兩筆都是10萬元
,其中一筆是借款,我打電話問我父親葉明清,我父親說錢
借給葉斯威買股票;另一筆是委託轉交,我父親向葉文村買
畫,我有打電話跟我父親詢問確定有這一筆支出,我就核批
給會計葉武勳,但因為兩筆都是10萬元,我忘記哪一筆在前
云云(原審卷二第99、102頁反面),然此說詞顯與證人葉
斯威、葉武勳、葉鄭秀蘋所述不同,亦與被告葉明清於偵訊
初始之供述不合;參以證人葉有庭為被告葉明清之子,衡有
迴護被告葉明清之動機,是其此部分
顯有瑕疵之證詞,自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葉明清之認定。
5、再者,證人葉文村固於原審104年1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與
葉明清認識大約5、6年,這兩年比較有見面交往,我與葉斯
威10幾年前就認識了;我從事畫框製作,也替人裱畫;103
年間我有賣過一幅畫給葉明清,是知名畫家謝孝德的水彩畫
;謝孝德欠我15萬元,拿這幅畫來給我抵債,葉明清看到這
幅畫時有喜歡,發現是謝孝德的畫後他就說要買,我就以10
萬元賣給葉明清;我忘記葉明清是什麼時候來我的畫廊看畫
,反正他是103年3、4月間跟我買的;這10萬元的畫款後來
我有收到,是103年7月份的時候交現金給我,我打電話給葉
明清要錢,葉明清說來拿沒關係,他是叫我到公司領錢,他
說他直接交代葉斯威,我8點多就上來中壢,葉明清馬上就
把錢領出來,我一跟葉斯威拿到錢就馬上走了,也沒有簽名
;我拿到的錢是剛從銀行領出來的一筆整捆的,沒有用牛皮
紙袋或其他袋子包裝云云(原審卷一第207至208頁)。惟查
,證人葉文村就上開畫作買賣及款項支付
一節,未曾提出任
何買賣及收款單據為佐,亦無該畫作存在之憑據
可證;加以
證人葉文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葉明清何時到我的
畫廊去看畫,反正是3、4月份跟我買的;謝孝德把畫拿給我
的時間,我也沒有辦法確定;到今天為止這幅畫還掛在我家
,沒有交給葉明清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1頁),所述各
節亦顯與常情不符;而證人葉文村就案外人謝孝德何時將該
畫作交付、被告葉明清何時前往其畫廊賞畫等節,均已不復
記憶,卻可在無任何交易、付款憑證之情況下,明確記憶被
告葉明清交付價款之時間係在其作證前1年餘,此情更與常
理有悖;更遑論其所證之付款情節,顯與證人葉斯威、葉武
勳、葉鄭秀蘋所述迥異,亦與被告葉明清所供有別。是證人
葉文村前揭所證,實無從佐證被告葉明清所辯為真。
6、被告葉明清又稱泰亦公司於103年8月間支出與同案被告葉斯
威之1萬5千元、8萬5千元兩筆款項,係借其購買「盛弘」股
票云云,然被告葉明清始終未提出任何借貸單據或資金流向
紀錄以佐其說;反之,觀諸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葉斯威所提
供其自103年2月7日起至104年2月2日止之臺灣企銀證券戶股
款交割紀錄,可知同案被告葉斯威自103年2月間起即有買賣
「盛弘」股票之情形,且其買賣「盛弘」股票之資金甚寡,
單筆現買金額最高不逾9萬元,操作方式多係賣出
持有之舊
股後始買進新股,直至104年2月間止,均係以穩定資金小額
進出之方式交易,核無於103年7、8月間突有額外大筆資金
購入「盛弘」股票之情,此有同案被告葉斯威之臺灣企銀中
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59
至61頁),由此益徵被告葉明清前揭所辯,屬臨訟
卸責之詞
,不可足採;且堪認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一
度供稱其曾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部分用以購買「盛弘」股
票云云,係迴護被告葉明清之詞,殊無足採。
㈨、被告葉明清雖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為求
緩刑,方誣指其犯行
,而檢察官在103年11月13日針對其有無指示同案被告葉斯
威買票乙事,總共問了11次,同案被告葉斯威都說是個人行
為云云,然查:
1、證人葉斯威自103年12月1日後之歷次證詞,何以可採,且其
證詞有何其他
供述證據以及物證可佐,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
前;再證人葉斯威並無誣陷被告葉明清之必要與動機,亦已
陳明如上;又同案被告葉斯威於103年11月13日雖有接受6次
偵訊,然第1次之筆錄僅係檢察官告知先發交調查站詢問,
有何意見,並未訊問相關案情等實體內容(選他79卷第193
頁);第2次之筆錄係調查站之詢問;第3次筆錄由檢察官訊
問,同案被告葉斯威表示有拿現金給葉佐淦、葉倫記、葉汀
年等人2千至3千元,並稱錢是向泰亦公司的會計拿的,惟稱
此為個人行為,其認為是加菜金,不是買票云云(選他79卷
第198至199頁)。又因該案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時,為免被告
及證人有相互勾串
之虞,乃於103年11月13日同時
傳喚同案
被告葉斯威及證人葉汀年等19人,囑由調查站人員自行
送達
,而經彙整相關證人筆錄內容及扣案物資料後,調查站人員
及檢察官乃對同案被告葉斯威製作當日第4次筆錄,此亦有
辦案進行單及調詢筆錄存卷可參(選他79卷第18至20、201
至206頁);而後經檢察官複訊而為該日第5次及第6次筆錄
,該等筆錄同案被告葉斯威雖稱拿錢給宗親加菜是個人行為
,然亦表示其未在泰亦公司任職,從103年5月開始擔任證人
葉鄭秀蘋的助理,每月領取3萬元薪水,需要用錢時,會跟
泰亦公司的葉武勳拿,每次拿5千或1、2萬元,有拿過10萬
元,葉武勳會說,明後天來拿錢,因為他要跟葉明清講等情
(選他79卷第210至213、218至219頁);至103年11月14日
凌晨之該次筆錄,僅係檢察官
諭知當庭
逮捕(選他79卷第22
0頁)。再者,103年11月14日聲押庭之法院訊問筆錄,同案
被告葉斯威供稱,從103年7、8月開始拿現金2至3千元給葉
氏宗親,資金來源部分,先稱:大約7月份跟公司拿10萬,8
月份拿10萬,這是我自己運作的,
旋又改稱:我跟公司的出
納葉武勳拿錢,公司的人都沒有問我要做什麼,過2天就把
錢給我,...我有跟小葉(指葉武勳)說我需要10萬元運作
,小葉可能有跟老闆說,小葉就拿給我了等語(原審聲羈45
0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嗣於103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仍
稱被告葉明清不知情(選偵18卷第12至13頁),然在此之後
即自103年12月1日起之筆錄,即表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為
行賄行為等情,有各次筆錄存卷可查。是依同案被告葉斯威
前揭接受調詢、偵訊之始末,其一開始雖稱交付現金給宗親
是個人行為,然亦直指資金來源係向泰亦公司取得;是被告
葉明清辯稱同案被告葉斯威偵訊初始被問了11次資金來源,
均稱是個人行為,與被告葉明清無關云云,核與筆錄記載內
容尚有不同,容有誤會。
2、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中曾經
羈押在案,嗣於原審
開庭訊問
後,
諭知其可以出具10萬元保證金並
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而原審並於該次庭訊時強調不得與被告葉明清及相關人士
聯繫,惟該次庭訊結束後,同案被告葉斯威之妻李桂英接獲
通知,乃逕自聯繫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而證人葉斯翔亦
陪同案外人李桂英親至
原審法院出具刑事被告保證書1紙並
支付保證金10萬元;
嗣經原審發覺前情並詢問李桂英、葉斯
翔2人之聯繫經過,案外人李桂英表示其與其子葉時彬均無
足夠
具保金額,故向證人葉斯翔借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
反面至23頁);證人葉斯翔亦表示因案外人李桂英通知其同
案被告葉斯威可獲交保,遂與案外人李桂英一同到院等語(
原審卷一第23頁),此有原審103年12月31日訊問筆錄2份、
刑事被告保證書2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至18、20、22
至24、25頁)。參諸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時,業已供稱其
於附表一所示之行賄行為,係受被告葉明清指示所為,是同
案被告葉斯威若有憑空杜撰情節,誣陷被告葉明清之情,理
應極力撇清關係,且無顏面委請被告葉明清之子葉斯翔前來
協助辦理具保事宜,亦難想像被告葉明清會允諾其子葉斯翔
到法院協助辦理具保事宜。故由上情,益徵被告葉明清確係
指示並提供資金供同案被告葉斯威為行賄犯行之人,故於同
案被告葉斯威終獲交保機會時,始基於道義責任出面為其繳
納保證金;而由此節,亦證被告葉明清與同案被告葉斯威並
無仇隙存在;復亦佐證同案被告葉斯威並無
資力、亦無動機
自行決定出資幫證人葉鄭秀蘋賄選,其初始供稱賄選係個人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3、同理,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原審審理期間寄發予被告葉明清之
書信,寫道:「葉董、秀蘋知悉....其實我行賄在于7、8月
份,一開始就被檢調單位跟監、鎖定,...當時也想過一肩
扛是自己個人的行為,很無奈十幾葉家宗親受賄者,早已在
法院等看指證我行賄...替你們做事、出事,犯上選罷法刑
責,這是事實,被
羈押禁見48天,牢獄之苦,生不如死,..
.我想每月是否彌補我一點精神上的損失,至案情終結,是
我無禮的要求...不必請律師給我,因我年邁體衰,又有重
大疾病,看法官怎麼判...」等語,有被告葉明清提出之書
信1張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14、243、244頁),其字裡行
間應係道出其為忠實助選員,無奈無法一肩扛起罪責,其已
年邁,無庸為其支付律師費,僅希望給予一點補償等情;是
被告葉明清辯稱行賄係同案被告葉斯威個人行為,同案被告
葉斯威為求緩刑,方誣指其犯行云云,悖於情理,要無足採
。
㈩、
綜上所述,被告葉明清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行
堪以認定。又被告葉明清雖請求對其及同案被告葉斯威進
行測謊;並
聲請傳喚證人黃金萾,以證明證人葉萬瑞前因農
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一事,曾向證人黃金萾表示對被告葉明
清有所不滿,而與被告葉明清間有選舉恩怨,是被告葉明清
不可能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向證人葉萬瑞進行買票、賄選行
為;復聲請調閱同案被告葉斯威於案發時所使用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然測謊之鑑驗,常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
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作為判斷之唯
一及絕對依據;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自無再為
測謊
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葉明清與證人葉萬瑞之前有無選舉
恩怨,與本案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連,況證人葉萬瑞於本
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未曾因農田水利會小組長選舉一事,
向證人黃金萾表示對被告葉明清有所不滿等語在卷(本院卷
二第23頁);況就本案行賄情節,係經附表一所示相關之20
位證人作證,本院再
參酌其他證據相互勾稽,方為上開認定
,並非單以證人葉萬瑞之證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就證
人黃金萾部分,亦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至同案被告葉斯
威於案發時之通聯紀錄,距今已3年餘,衡情已無法調取;
況本案事證已明,調取通聯紀錄亦無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葉明清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主要係因應刑法總則有關沒收章節之修訂
,酌作文字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葉明清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罪。被告葉明清指示同案被告葉斯威為交付現金賄賂之行賄
犯行,同案被告葉斯威即應允並實行之,是其等就事實欄二
所示之行賄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
告葉明清為使其妻葉鄭秀蘋能順利當選該屆市議員,遂推由
同案被告葉斯威於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有投票權之人行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復向附表一除葉献達、葉步彬以外之人交付各如附表「交付
金額」欄所示賄賂(附表一編號4、附表一編號13部分,葉
斯威向葉献達、葉步彬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後,交付
現金賄賂遭拒,此部分所為僅止於行求階段,應予敘明),
各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
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各視為一
個行求及交付賄賂之行為。又被告葉明清行求之前階段行為
,應為交付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
科刑與沒收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葉明清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
本案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足夠證據得認證人葉鄭秀蘋亦違
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對其為
不起訴
處分,有103年度選偵字第18、71、73號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參;惟原審認定證人葉鄭秀蘋亦為本案之
共同正犯,然經
本院審酌卷內各項事證,認尚無法確信證人葉鄭秀蘋為本案
行賄犯行之共犯,依扣案之競選會議雜記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僅能認定被告葉明清有提出賄選之建議,然尚無法證明證
人葉鄭秀蘋有同意並共同實行之,故原審上開關於證人葉鄭
秀蘋共犯之認定,尚有未合;其次,本院參酌類同案件之量
刑,再考量本案情節,認原審量刑容有過重之情(詳後述量
刑部分)。末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於107年
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應優先於普
通刑法之沒收罪章予以適用,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逕依刑法
規定沒收,亦有未當。
㈡、被告葉明清上訴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辯稱:未曾指示同案
被告葉斯威行賄,同案被告葉斯威為求緩刑脫罪,方誣指其
犯行;附表二所示款項,係其託同案被告葉斯威轉交予證人
葉文村,作為購買案外人謝孝德畫作之價款,以及泰亦公司
借予同案被告葉斯威用以購買「盛弘」之股票云云;復提出
選舉期間之民調,表示其妻葉鄭秀蘋民調在安全名單中,並
無甘冒刑責貿然買票之必要;並稱本件查獲經過疑點甚多,
應係選舉恩怨云云;然證人葉斯威指證被告葉明清之證詞何
以可採、有何客觀事證可佐,且被告葉明清之辯解何以不足
採信,業據本院一一說明如前;再被告葉明清提出之民調資
料(本院卷二第104至148頁),其準確性與可信度如何,並
無相關事證可佐;又被告葉明清所提出之第1份中壢市議員
選舉潛在民意調查,係於103年4月9日至同年月11日進行調
查,以中華電信新北市電話住宅用戶為抽樣母體,總有效樣
本1200份;第2份中壢市議員選舉民意調查係於103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9日進行調查,以中華電信新北市電話住宅用戶
為抽樣母體,總有效樣本1200份(本院卷二第106、128頁)
,2次進行調查之時間均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相當
間隔,第一次是在黨內初選期間,第二次是已接近投票時間
,尚難作為本案附表一所示期間之選情參考(附表一主要在
103年7、8月間),更遑論其抽樣母體係以新北市電話住宅
用戶,而與本案選區不同,是被告葉明清所提之上開證據,
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本案檢舉人縱為其他候選陣營人
馬,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係由法院依客觀證據依
嚴格證明
法則判斷,與案件來源無涉,而本案相關受賄對象包括支持
其他候選人者,亦一併遭檢方追訴偵辦,是被告葉明清辯稱
本案係因選舉恩怨而遭誣陷云云,亦屬臆測而無實據。綜上
所述,被告葉明清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量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
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
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
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人投票意向
之形成,而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本案被告葉明清為候選人
葉鄭秀蘋之夫,為使其妻於該次桃園市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
,指示競選總部主任即同案被告葉斯威以泰亦公司之資金作
為行賄款項,而向如附表一所示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人行求、
交付現金賄賂,其行賄對象共15人,然行賄金額與規模尚非
龐大,所欲影響者為桃園市議員之選舉,考量類同層級之民
意代表選舉,法院實務判處之刑度(本院卷三第183 頁),
佐以被告葉明清並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
、
犯罪動機係為護妻當選,
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卷二第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
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葉明清因投票
行賄罪既經本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爰依前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之說明: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3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2、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
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
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
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
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故若收受賄賂者(
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
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
,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
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
法本旨。
3、查被告葉明清與同案被告葉斯威共同行賄買票犯行,曾實際
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賄款,交付予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①其中附表一編號4、13賄款
金額部分,同案被告葉斯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
交付現金2,000元或3,000元,有每戶給3,000元,也有給2,0
00元的等語,業如前述,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
則,就附表一編號4、13部分,各以2千元論,又此部分賄款
為各該受賄對象當場退還等情,亦如前述;②另附表一編號
5、6、12、14所示之賄款,經各該行賄對象以捐款方式捐予
葉鄭秀蘋競選總部等情,業據證人葉萬瑞、葉倫記、葉汀年
、葉發烟證述在卷,並有葉鄭秀蘋競選總部捐款簿、感謝狀
等在卷可查;③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賄款,雖經檢察官於
103年度選偵字第72號緩起訴處分書中說明
另案被告葉雲鈞
、葉雲忠收受之賄款各3千元,已經繳回等語,然查葉雲鈞
於偵查訊問時陳稱:我願意把3千元交予檢察署扣押,但我
現在身上沒錢,下次再提出等語(選他字第79號卷第153頁
);葉雲忠於調詢時雖陳稱:我願意將賄款3千元繳交等語
(選偵字第18號卷第33頁),而遍查全卷,並無葉雲鈞、葉
雲忠其等繳回之紀錄,是緩起訴處分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
會。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4至6、9、12至14所示之賄款
,或經行賄對象當場退還(附表一編號4、13),或以捐款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選總部(附表一編號5、6、12、14),
或未為退還予公署(如附表一編號1、9),上開款項均係被
告葉明清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復未扣案,即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
4、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3、7至8、10至11所示賄款金額部分,均
已交予調查站或檢察官扣案(收據所在卷頁詳見各該附表)
,此部分款項亦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賄款,既經扣
案,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宣告沒收。至
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賄款,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該受賄
對象葉日棠之妻葉陳秀鳳所犯投票受賄罪案件中(104年度
選簡字第4號)諭知沒收,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7年5月9日修正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
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
故意犯本章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
│編號│行賄對象│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 │ │/元) │ │
├──┼────┼──────┼──────┼────┼──────────┤
│1 │葉雲鈞 │103 年7 月間│桃園市中壢區│3,000 │1.並未扣案。 │
│ │ │某日 │○○路0段0巷│ │2.葉雲鈞經桃園地檢以│
│ │ │ │000號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2 │葉佐淦 │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日 │○○路0段000│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巷00號0樓 │ │ 號卷第235至236頁)│
│ │ │ │ │ │2.葉佐淦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本院卷二第220至 │
│ │ │ │ │ │ 222頁,本院卷三第 │
│ │ │ │ │ │ 77至79頁) │
├──┼────┼──────┼──────┼────┼──────────┤
│3 │葉虎男 │103年7月16日│桃園市中壢區│3,000 │1.由葉虎男之妻梁文子│
│ │ │下午5時30分 │○○街00號 │ │ 代為收受。 │
│ │ │許 │ │ │2.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 │ │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 │ │ 號卷第229至230頁)│
│ │ │ │ │ │3.葉虎男、梁文子查無│
│ │ │ │ │ │ 本案偵辦紀錄。 │
│ │ │ │ │ │ (本院卷三第65至67│
│ │ │ │ │ │ 頁、第73至75頁) │
├──┼────┼──────┼──────┼────┼──────────┤
│4 │葉献達 │103年7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1.葉献達拒收。 │
│ │ │日下午3、4時│○○路某處 │正確金額│(依其於偵查所陳,賄│
│ │ │許 │ │不詳),│款被告葉斯威收回去,│
│ │ │ │ │依罪疑有│選他字第79號卷第105 │
│ │ │ │ │利被告,│頁) │
│ │ │ │ │以2千元 │2.葉献達查無本案偵辦│
│ │ │ │ │計 │ 紀錄(本院卷三第92│
│ │ │ │ │ │ -3頁)。 │
├──┼────┼──────┼──────┼────┼──────────┤
│5 │葉萬瑞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6,000 │1.葉斯威交付之6,000 │
│ │ │間某日 │○○路0段000│ │ 元,包括葉萬瑞及葉│
│ │ │ │號 │ │ 元宏,均由葉萬瑞收│
│ │ │ │ │ │ 受。 │
│ │ │ │ │ │2.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 │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第│
│ │ │ │ │ │ 130頁) │
│ │ │ │ │ │3.葉萬瑞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81│
│ │ │ │ │ │ 至83頁)。 │
├──┼────┼──────┼──────┼────┼──────────┤
│6 │葉倫記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2,000 │1.葉倫記表示業以捐款│
│ │ │間某日 │○○街00號 │ │ 方式捐予葉鄭秀蘋競│
│ │ │ │ │ │ 選總部。 │
│ │ │ │ │ │2.葉倫記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53│
│ │ │ │ │ │ 至55頁)。 │
├──┼────┼──────┼──────┼────┼──────────┤
│7 │葉國枋 │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間某日 │○○路000巷 │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00弄0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 231至232頁) │
│ │ │ │ │ │2.葉國枋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8 │葉張閑妹│103年7、8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間某日 │普忠路770 巷│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98弄1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 233至234頁) │
│ │ │ │ │ │2.葉張閑妹經桃園地檢│
│ │ │ │ │ │ 以103年度選偵字第 │
│ │ │ │ │ │ 72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本院卷二第216至218│
│ │ │ │ │ │ 頁)。 │
├──┼────┼──────┼──────┼────┼──────────┤
│9 │葉雲忠 │103年8、9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並未扣案。 │
│ │ │間某日 │○○路00巷00│ │2.葉雲忠經桃園地檢以│
│ │ │ │號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10 │葉正富 │103年8、9月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檢察官扣案。│
│ │ │間某日 │○○路000巷 │ │ (不起訴處分書說明│
│ │ │ │00弄00號 │ │ 已繳回賄款,收據,│
│ │ │ │ │ │ 選他字第18號卷第31│
│ │ │ │ │ │ 頁) │
│ │ │ │ │ │2.葉正富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16至218頁│
│ │ │ │ │ │ )。 │
├──┼────┼──────┼──────┼────┼──────────┤
│11 │葉萬財 │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已交與調查站扣案。│
│ │ │日 │○○路000巷0│ │ (收據,選他字第79│
│ │ │ │弄0號 │ │ 號卷第237至238頁)│
│ │ │ │ │ │2.葉萬財經桃園地檢以│
│ │ │ │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2 │
│ │ │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 │ │ │ │ │ 院卷二第220至222頁│
│ │ │ │ │ │ ,本院卷三第87頁)│
│ │ │ │ │ │ 。 │
├──┼────┼──────┼──────┼────┼──────────┤
│12 │葉汀年 │103年9月下旬│桃園市中壢區│3,000 │1.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某日 │○○路00號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79號卷第│
│ │ │ │ │ │ 113頁) │
│ │ │ │ │ │2.葉汀年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57│
│ │ │ │ │ │ 至59頁)。 │
├──┼────┼──────┼──────┼────┼──────────┤
│13 │葉步彬 │103年9月、10│桃園市中壢區│數千元(│1.葉步彬拒收。 │
│ │ │月間某日 │○○○街00號│正確金額│ (依其於調詢及偵查│
│ │ │ │ │不詳),│ 證稱當場立即退還,│
│ │ │ │ │依罪疑有│ 選他字第18號第45、│
│ │ │ │ │利被告,│ 48頁) │
│ │ │ │ │以2千元 │2.葉步彬查無本案偵辦│
│ │ │ │ │計 │ 紀錄(本院卷三第61│
│ │ │ │ │ │ 至63頁)。 │
├──┼────┼──────┼──────┼────┼──────────┤
│14 │葉發烟 │103年9月間某│桃園市中壢區│3,000 │1.業以捐款方式捐予葉│
│ │ │日 │○○○村0號 │ │ 鄭秀蘋競選總部。 │
│ │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第│
│ │ │ │ │ │ 128頁) │
│ │ │ │ │ │2.葉發烟查無本案偵辦│
│ │ │ │ │ │ 紀錄(本院卷三第89│
│ │ │ │ │ │ 至91頁)。 │
├──┼────┼──────┼──────┼────┼──────────┤
│15 │葉日棠 │103年10月間 │桃園市中壢區│3,000 │1.由葉日棠之妻葉陳秀│
│ │ │某日 │○○○街000 │ │ 鳳代為收受。 │
│ │ │ │號 │ │2.並未扣案。 │
│ │ │ │ │ │3.葉陳秀鳳經臺灣桃園│
│ │ │ │ │ │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
│ │ │ │ │ │ 選簡字第4號判處有 │
│ │ │ │ │ │ 期徒刑2月。緩刑2年│
│ │ │ │ │ │ 。褫奪公權1年確定 │
│ │ │ │ │ │ 。 │
│ │ │ │ │ │4.所收受賄賂3仟元於 │
│ │ │ │ │ │ 上開案件諭知沒收。│
│ │ │ │ │ │(本院卷二第212至214│
│ │ │ │ │ │頁,本院卷三第52-1頁│
│ │ │ │ │ │) │
└──┴────┴──────┴──────┴────┴──────────┘
附表二:泰亦公司支付款項與葉斯威之日期、數額暨憑據
┌──┬─────┬──────┬───────┬─────────────┐
│編號│ 取款日期 │ 取款金額 │ 紀錄單據 │紀錄內容 │
│ │ │ (新臺幣) │ │ │
├──┼─────┼──────┼───────┼─────────────┤
│ 1 │103 年7 月│10萬元 │李宥萱製作之泰│日期:103 年7 月10日 │
│ │10日 │ │亦公司現金支出│摘要:給斯威取走 │
│ │ │ │傳票(103 年度│金額:10萬元 │
│ │ │ │選他字第25號卷│附註:銀行領的(小葉入帳)│
│ │ │ │第160 頁反面)│製單:威【此為葉斯威取款簽│
│ │ │ │ │名】 │
├──┼─────┼──────┼───────┼─────────────┤
│ 2 │103年8月間│1 萬5 千元、│葉武勳製作之10│103年8月份 │
│ │ │8 萬5 千元共│3 年8 月份泰亦│現金15000 (15000 上方註記│
│ │ │2 筆 │公司資金進出表│「斯威」) │
│ │ │ │(103 年度選他│現金85000 (85000 上方註記│
│ │ │ │字第25號第162 │「斯威」) │
│ │ │ │頁反面) │ │
└──┴─────┴──────┴───────┴─────────────┘
附表三:被告葉斯威於103年2月7日至104年2月2日間證券
戶「盛弘」股票買賣紀錄
┌──┬─────┬────┬─────┐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103/02/07 │ 現買 │39,205元 │
├──┼─────┼────┼─────┤
│ 2 │103/06/18 │ 現賣 │82,435元 │
├──┼─────┼────┼─────┤
│ 3 │103/06/19 │ 現賣 │41,616元 │
├──┼─────┼────┼─────┤
│ 4 │103/06/25 │ 現買 │80,114元 │
├──┼─────┼────┼─────┤
│ 5 │103/06/27 │ 現賣 │41,019元 │
├──┼─────┼────┼─────┤
│ 6 │103/06/30 │ 現買 │40,557元 │
├──┼─────┼────┼─────┤
│ 7 │103/06/30 │ 現買 │40,357元 │
├──┼─────┼────┼─────┤
│ 8 │103/07/02 │ 現賣 │41,417元 │
├──┼─────┼────┼─────┤
│ 9 │103/07/08 │ 現賣 │84,227元 │
├──┼─────┼────┼─────┤
│ 10 │103/07/08 │ 現賣 │42,313元 │
├──┼─────┼────┼─────┤
│ 11 │103/07/14 │ 現買 │40,858元 │
├──┼─────┼────┼─────┤
│ 12 │103/07/15 │ 現買 │78,912元 │
├──┼─────┼────┼─────┤
│ 13 │103/07/15 │ 現買 │38,805元 │
├──┼─────┼────┼─────┤
│ 14 │103/08/29 │ 現買 │39,055元 │
├──┼─────┼────┼─────┤
│ 15 │103/09/04 │ 現買 │40,557元 │
├──┼─────┼────┼─────┤
│ 16 │103/10/09 │ 現賣 │35,344元 │
├──┼─────┼────┼─────┤
│ 17 │103/10/09 │ 現買 │34,298元 │
├──┼─────┼────┼─────┤
│ 18 │103/10/14 │ 現買 │34,849元 │
├──┼─────┼────┼─────┤
│ 19 │103/10/14 │ 現買 │14,157元 │
├──┼─────┼────┼─────┤
│ 20 │103/10/16 │ 現買 │32,346元 │
├──┼─────┼────┼─────┤
│ 21 │103/10/20 │ 現買 │1,731元 │
├──┼─────┼────┼─────┤
│ 22 │103/11/12 │ 現賣 │63,120元 │
├──┼─────┼────┼─────┤
│ 23 │104/01/12 │ 現賣 │35,394元 │
├──┼─────┼────┼─────┤
│ 24 │104/01/23 │ 現賣 │179,702元 │
├──┼─────┼────┼─────┤
│ 25 │104/02/02 │ 現賣 │114,8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