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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醫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來富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5、26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來富係被告吳 福來之配偶,此有被告及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0825號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94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配偶張來富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核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張來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器材藥品皆係向啟信牙科 器材行購買,被告對「PRONES-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 劑」為禁藥完全不知情,且被告現患有多種慢性病,爰請求 更改判決為罰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張來富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林聖偉、吳美秀、陳存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4年3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宅照片3張、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 1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衛 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被告名片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4年7月21日)、代保 單、齒科診療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齒科診療記錄表暨費 用紀錄表影本共136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4日新 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 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1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 表(104年8月7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 30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辦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啟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43張、派案單、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等資為論罪,並說明被告提供 病患於牙齒醫療行為時表面麻醉使用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外觀包裝標示之製造販賣商為 「日本齒科藥品株式會社」,未見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 許可證字號,則上開麻醉劑應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許 可證而輸入之藥品,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被告於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 21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實施拔牙、牙痛治療、裝置假牙、麻 醉等醫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輸入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予求診之病患使用,各係基於單 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 、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 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供應禁藥罪處斷。並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違反醫師法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 4年,被告曾違反醫師法而獲得緩刑之恩典,竟不 思悔改,仍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時止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更甚而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之手段、方式,不僅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民眾身體健 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雖有不該,但尚查無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 造成病患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時間之 久暫,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宣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物均沒收等情明確,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理 由中詳予說明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原審已綜 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效應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之 最低刑度必須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原判決所科處之刑 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且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上訴人請求改定罰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本件犯 行均已坦承不諱,上訴人替被告上訴反覆改謂被告不知「 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為禁藥云云,自 無可採;再監所設有相當之醫療設備,被告所罹之慢性疾病 可經由醫療單位予以評估治療,尚難執為免予服刑之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 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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