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醫
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張來富
被 告 吳福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25、265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
獨立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來富係被告吳
福來之配偶,此有被告及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見偵字第20825號卷第41、43頁;本院卷第94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之配偶張來富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核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
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
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參照)
。又
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張來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本件
犯行所使用之器材藥品皆係向啟信牙科
器材行購買,被告對「PRONES-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
劑」為禁藥完全不知情,且被告現患有多種慢性病,爰請求
更改判決為
罰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
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依被告於警詢時、
偵查中、原
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證人張來富於警詢時、偵查中
之證詞,證人林聖偉、吳美秀、陳存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3月25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4年3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住宅照片3張、
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4月
1日新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蒐證照片8張、新北市衛
生局受理民眾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被告名片影本、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104年7月21日)、代保
單、齒科診療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齒科診療記錄表暨費
用紀錄表影本共136張、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14日新
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衛生局食品藥物管理科
訪談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8日新北衛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8月11日北市衛食
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查工作日記
表(104年8月7日)、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
30日新北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簽辦
單、公務電話紀錄表、啟信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
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現場照片43張、派案單、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等資為論罪,並說明被告提供
病患於牙齒醫療行為時表面麻醉使用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外觀包裝標示之製造販賣商為
「日本齒科藥品株式會社」,未見有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品
許
可證字號,則上開麻醉劑應係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藥品許
可證而輸入之藥品,
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
自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10日新北衛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
條前段無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被告於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
21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3樓之住處,實施拔牙、牙痛治療、裝置假牙、麻
醉等醫療行為,並提供未經核准輸入之「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予求診之病患使用,各係基於單
一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供應禁藥之犯意,於密接之一定時
、地反覆為之,在行為概念上具職業性、營業性等重複特質
,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各僅論
以一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供應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供應禁藥罪
處斷。並
審酌被告曾於90年間違反醫師法
,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
月、
緩刑 4年,被告曾違反醫師法而獲得緩刑之恩典,竟不
思悔改,仍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4年7月21日遭查獲時止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更甚而使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之手段、方式,不僅影響
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民眾身體健
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雖有不該,但尚查無進一步衍生醫療糾紛或
造成病患實害,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行為時間之
久暫,及被告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
宣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物均
沒收等情明確,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
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於理
由中詳予說明被告量刑審酌之事由,已如前所述,原審已綜
合審酌各項
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
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封鎖效應原則,本案被告所犯之
最低刑度必須定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原判決所科處之刑
度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尚難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且被告所犯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
易科罰
金之罪,上訴人請求改定罰金,容有誤會。又被告就本件犯
行均已
坦承不諱,上訴人替被告上訴反覆改謂被告不知「
PRONES -PASTA AROMA齒科用表面麻醉劑」為禁藥云云,自
無可採;再監所設有相當之醫療設備,被告所罹之慢性疾病
可經由醫療單位
予以評估治療,尚難執為免予服刑之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
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