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亨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美娥
上 訴 人 楊俊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
被上訴人 許子立
力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儷玲
被上訴人 張瀚文
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珠
被上訴人 許李家樂
上列
當事人間因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重
附民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
㈠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與力
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共有。3.被上訴人許子力、徐
儷玲、張瀚文、許李家樂與品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將
如附表2 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二人公同
共有。4.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宣告假執行
。
㈡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許子立、徐儷玲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等新臺幣6608萬6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請准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等未提出書狀,惟在刑事訴訟程序之陳述,不承認
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諭知
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
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
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
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