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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筱玲       陳美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701號),提起上 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筱玲、陳美樺部分均撤銷。 楊筱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美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詐偽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之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楊筱玲自民國98年4 月24日起任「臺灣川普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原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9 日更名並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董事長 ,張聖文、陳羿姍(2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分別經原審法 院論處罪刑確定)分別擔任董事、監察人,川普公司之業務 決策、執行及財務管理由楊筱玲與其母陳美樺,及自稱「陳 子洋」之成年男子(為陳美樺之同居男友)共同負責決定。 二、楊筱玲及「陳子洋」2 人與陳振生協議,由陳振生將未上市 上櫃之「奇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下稱 奇致公司)、「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原為公開發行公司,業於101 年6 月22日撤銷 公開發行,下稱綠星公司)股票,均以每股新臺幣(下同) 18至24元,各約800 餘張售予川普公司。楊筱玲、陳美樺及 「陳子洋」(下稱楊筱玲等3 人)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現更名為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發給 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川普公 司之營業項目並不包括經營證券業務;且有價證券之買賣, 不得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竟基於違法經營 證券業務及以虛偽、詐欺及足致他人誤信之方式出售未上市 上櫃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自98年3 月起,由楊筱玲徵得張 聖文、鄧立蓉、張琇茹等人同意擔任上開股票之購買人後, 楊筱玲等3 人即將大量不特定之個人資料,交給與楊筱玲等 3 人亦有違法經營證券業務犯意聯絡之下列川普公司人員( 下稱表列人員): ┌──────┬───────────────┬───────────┐ │ 身份/姓名 │ 任 職 期 間 │ 備 註 │ ├──────┼───────────────┼───────────┤ │董事兼經理 │自97年6月起至99年12月止,董事 │所犯經原審以101年度金 │ │張聖文 │任期自98年4月間起 │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罪確 │ │ │ │定 │ ├──────┼───────────────┼───────────┤ │監察人兼經理│自97年6月起至100年8月止,監察 │所犯經原審以101年度金 │ │陳羿姍 │人任期自98年4月間起 │簡字第5號判決有罪確定 │ ├──────┼───────────────┤ │ │業務員盧正馨│自99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 │ │ ├──────┼───────────────┤ │ │業務員廖英娟│自97年5月2日起至99年12月止 │ │ ├──────┼───────────────┤ │ │業務員鄧立蓉│自96年6月起至99年9月止 │ │ ├──────┼───────────────┤ │ │業務員張琇茹│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 │ │ ├──────┼───────────────┤ │ │業務員楊靜芬│自96年4月1日起至100年3月止 │ │ ├──────┼───────────────┤ │ │業務員陳倩苓│自98年12月3日起至99年11月11日 │ │ │ │止 │ │ ├──────┼───────────────┤ │ │業務員陳信豪│自98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 │ │ ├──────┼───────────────┤ │ │業務員邱楷竣│自98年5月起至99年7月止 │ │ ├──────┼───────────────┤ │ │業務員郭䕒鎂│自98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 │ │ │(原名郭蕓萍)│ │ │ ├──────┼───────────────┤ │ │業務員陸冠伶│自98年8月起至99年5月止 │ │ ├──────┼───────────────┤ │ │業務員雷謹蔚│自96年8月起至99年10月止 │ │ │(原名雷淑閔)│ │ │ ├──────┼───────────────┤ │ │業務員黃用孜│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4月止 │ │ ├──────┼───────────────┼───────────┤ │業務員戴景婷│不詳 │馬來西亞籍尚未到案,由│ │ │ │原審另行審結 │ ├──────┼───────────────┼───────────┤ │業務經理 │自97年起至99年11月止 │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 │張榮志 │ │ │ ├──────┼───────────────┤ │ │不詳年籍之成│不詳 │ │ │年業務員 │ │ │ │「賴亞晴」、│ │ │ │「李闔帆」、│ │ │ │「洪雍勝」、│ │ │ │「李錦勳」、│ │ │ │「陳莉雯」、│ │ │ │「黃筱婷」及│ │ │ │不詳姓名之人│ │ │ └──────┴───────────────┴───────────┘ 表列人員並依楊筱玲等3 人研擬如下之詐偽資訊,以電話拜 訪、發送電子郵件、面議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奇致公 司及綠星公司股票,詳情如下: ㈠關於奇致公司部分: ⒈楊筱玲匯集、參考陳振生所提供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所載:「奇致公司預估99年第1 季股票公開發行、99年第 4 季申請興櫃買賣、大陸深圳設有工廠、員工約180 人、97 年營收3.1 億元、預估98年3.6 元、99年5.5 元、100 年 6.83元,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 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自98年8 月間起,利用不知評估報告 不實之表列人員以電話拜訪、發送電子郵件、面議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訛稱:川普公司以每股62、63元仲介、承銷奇致 公司之股票價格,為出讓人之售價,因川普公司輔導奇致公 司股票上市、櫃,為回饋客戶,其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並不賺 取股價以外之費用、價差,可以投資奇致公司云云,致沈皓 等人誤信為真,以每股62元或63元價格購入奇致公司股票。 ⒉均價方案: 楊筱玲等3 人復承前犯意聯絡,以相同分工方式,自99年1 月間起,利用表列人員向客戶謊稱:「川普公司現代為發放 奇致公司股利、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增資股,已持有奇 致公司股票之人可以每股38元價格增加購買張數,與先前 購入奇致公司股票每股62或63元價格平均計算,持股成本將 降低至每股40、50餘元,且另有其他專做未上市公司股票買 賣之盤商正以每股約55元價格收購奇致公司股票,如繼續購 買後賣出,即可轉手獲取更大利益」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 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致沈皓等人再陷於錯誤,而以每股 38元價格認購奇致公司股票。 ㈡關於綠星公司部分: 楊筱玲等3 人仍承前違法經營證券業務、以詐偽手段銷售未 上市公司股票之犯意聯絡,經匯集、參考陳振生所提供有關 綠星公司預估可能上興櫃、上櫃交易等資訊及相關電子郵件 ,共同商議擬定詐偽資訊,對外謊稱:「綠星公司預估於99 年第3 季申請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4/15即將掛牌晉升 百元俱樂部」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 ,自99年3 月間起,以相同分工方式,利用不知情之表列人 員向不特定人以每股49元價格訛詐銷售綠星公司股票,致王 鴻等人陷於錯誤,以每股49元價格認購綠星公司股票。 三、楊筱玲等3 人以前述詐偽手段,利用不知詐偽內容之表列人 員共同非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陸續將奇致、綠星公司股票 銷售給不特定之人合計8,176 萬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 8,98 0萬2,000 元,應予更正;銷售股票之業務員、交易日 期、數量、金額及投資人等明細資料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表 二所載),均由陳美樺負責收受及確認股金之紀錄業務。 於99年4 月15日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之1 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報告及邱建 榮、卓佳蓁、石恆恕、王鴻、劉瑞昌、林美蓮、張德雄分別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於調查站詢問(以下統稱警詢)之 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係指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述 之重要待證事實,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 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 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且該審判外之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必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法再從同一陳述 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足當之。 ㈡經查,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於警詢之陳述(見99年度偵 字第2370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8、24至27頁反面、 32至35頁反面),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① 蔡秀足關於奇致公司之財務狀況、有無發放股利及上市櫃等 情形,在本院作證時均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可能有、應 該是這樣等等不確定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23頁),與其 在警詢時所述,或有前後不符,或雖無不符但警詢之陳述較 為詳盡明確,在本院之證詞較為含糊不確定;②陸冠伶、郭 䕒鎂關於川普公司謊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部分,陸冠伶在 原審證稱忘記發放的方式(見原審卷二第271 頁);郭䕒鎂 在原審證稱好像是綠星公司部分才有分配股息(見原審卷二 第192 頁),均與其等在警詢之陳述前後不符。考量蔡秀足 、陸冠伶、郭䕒鎂上開警詢所述,相較於審判之證述更接近 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又無 跡證顯示詢問者有何違反其意願而非法取證之情事,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蔡秀足、陸冠伶、郭䕒 鎂於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盧正馨、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陳振生於偵查之證述有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除反對該項 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之格。如審判中法院已踐行完 足之調查程序,並賦予被告充分答辯及調查證據之機會,該 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盧正馨、蔡秀足、陸冠伶、郭䕒鎂、陳振生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等陳述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違法取證等情 況,其等復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接受詰問,已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揆諸前揭 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 三、通訊監聽譯文(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613 號卷《下稱警聲搜 卷》第20至36頁,偵卷一第125 至14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22 8頁反面至231 頁)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如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 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 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 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 審判外之陳述有間。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係以監控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 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 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 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 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 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 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 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依前 開說明,與「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並未否認上開通訊監聽譯文之真正,僅就譯文中 有部分缺漏文字表示意見,業經本院就該部分當庭勘驗予以 補正(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被告及其辯護 人已不爭執卷附及本院勘驗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站依通訊監察書核准期間,所取得被告 與他人間關於本件犯行之對話,與被告被訴以詐偽手段買賣 股票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被告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 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 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陳美樺矢口否認全部犯行;上訴人即被告 楊筱玲固坦承其為川普公司董事長,川普公司未經核准買賣 有價證券,楊筱玲以每股18至24元左右之價格向陳振生買入 奇致、綠星公司股票,先登記給川普公司業務人員,再透過 川普公司各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價格及數量銷售前揭股票予投資人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以詐偽行為買賣有價證券,辯解如下: ㈠楊筱玲部分: ⒈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客體應以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為 限,本案奇致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楊筱玲在主觀上認知奇 致、綠星公司之資訊並無不實,本案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範。 ⒉楊筱玲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所依據之奇致科技投資評估 報告及綠星電子投資評估報告與相關公司資訊,均是陳振生 所提供,陳振生在本院作證時亦坦承此節,該等資訊既非楊 筱玲杜撰,縱使評估報告資料有誤,其主觀上並無虛偽、詐 欺或其他使人誤信之故意。且該投資評估報告應係鴻邦公司 及其股東陳振生欲出脫手中奇致公司股票所製作,楊筱玲已 依其自身能力積極查證,而未能查知該投資評估報告有何 不實,自不應成立詐偽刑責。 ⒊依奇致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之證詞,鴻邦公司確實幫奇致 公司處理上興櫃事宜,且奇致公司加計大陸員工整體人數確 曾達到180 人。至於發放股利一事,無論從劉昌鍍、蔡秀足 或卓家蓁、許和仁之證詞,均可證明奇致公司當時確實有發 放股利,且發放股利與川普公司無涉,楊筱玲亦未對外宣稱 川普公司有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或代理奇致公司股務發放股 利股息之事。 ⒋楊筱玲並未提供類似不賺取差價及費用等話術給川普公司業 務員,大部分投資人也沒有聽過這樣的訊息,這些應該是員 工在銷售時自行收集相關資訊所撰擬之話術。至於均價方案 之推銷,係楊筱玲認定當初向陳振生購買之奇致公司股票為 「增資股」,實際上該方案確實可以讓投資人壓低持股成本 ,其內容並無不實,且從楊筱玲與劉瑞昌之對話中可推知市 場上有人在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之情形,並非楊筱玲所創 造的不實資訊。本案楊筱玲受鴻邦公司或陳振生錯誤資訊之 誘導,才會以為奇致、綠星公司之營業狀況還不錯,楊筱玲 在本案也是受害人云云。 ㈡陳美樺部分: 陳美樺並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沒有參與川普公司之經營 及股票銷售業務,對所謂詐偽資訊毫不知情,更沒有因此獲 利,陳美樺擔任川普公司「陳總」之虛職,僅係為了方便其 經營餐廳及銷售淨水器事業,其並未領取川普公司固定薪資 。至於監聽紀錄之內容僅是陳美樺基於母女情誼關心楊筱玲 工作狀況之日常對話聊天,不能證明陳美樺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董事長,川普公司並非證券商, 亦未取得金管會證期局發給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照,卻銷售 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楊筱玲在原審及本院均坦 認不諱,並有如附表三之邱建榮等人之陳述以及電話行銷手 冊等事證在卷可證,核均與楊筱玲之自白相符,足以擔保楊 筱玲自白之可信性,川普公司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可 以認定。 三、依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致客戶 之電子郵件(見偵卷一第336 至347 頁,99年度核退字第 503 號卷《下稱核退卷》卷第17至20、45至48頁),及附表 四盧正馨等人之證詞,可見川普公司業務員對外以下列詐偽 資訊招攬客戶購買奇致、綠星2 家公司股票: ㈠奇致公司部分: ⒈「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記載: ⑴「預估公發申請:民國99年第1季」;「預估興櫃申請:民 國99年第4季」。 ⑵「員工人數:約180人」。 ⑶「預估EPS 」欄分別記載:「97年營收3.1E(億)」、「預 估98年3.6 元(增列智慧型手機觸控面板銷售)」、「99年 5.5 元(預估每年平均至少20%成長)」、「100 年6.83元 」。 ⒉業務員於招攬投資時向客戶聲稱: ⑴川普公司不賺取股價價差及費用,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售價 。 ⑵均價方案:奇致公司於99年1 月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 股息」,故得以較低價格購買新股,降低持有成本。 ⑶現市場上另有其他盤商要以每股約55元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 股票。 ㈡綠星公司(已公開發行:代號3602)部分: ⒈「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記載: ⑴「預估興櫃申請:民國99年第3季」。 ⑵「預估上櫃日期:民國100年第4季」。 ⒉業務員發送給投資人招攬投資之電子郵件: ⑴99年2月22日之「台灣川普新春大回饋」電子郵件: ①「綠星電子3602訂於99年4 月15日掛牌上興櫃,目前與券 商圈購價差10至15元,兩波段高點運作,短短一季獲利20 %~50%,股數有限時間緊迫,欲購從速」。 ②「已公開發行,掛牌時程快、投資回報率高」。 ⑵99年2月25日之「新春大強檔-綠星電子3602」電子郵件: ①「翔崴科技代理台灣綠星電子一月營收大躍進」。 ②「4/15即將掛牌晉升百元俱樂部」。 ㈢盧正馨、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均證稱:川普公司銷售奇 致、綠星公司股票之招攬客戶基本策略、具體方式及話術, 均係執行長楊筱玲主導制定,楊筱玲並藉每日早會及透過「 經理」布達,將之傳達給每一位業務員,並要求及指導業務 員反覆演練及依個人化修訂;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尚稱 :楊筱玲確要求其等在招攬客戶時對客戶表示川普公司銷售 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售價(即奇致公司每股62元或63 元、綠星公司每股49元)即為出讓人賣出之原價,川普公司 轉售並未賺取其間價差等資訊;之後楊筱玲又推出「均價方 案」,要求業務員再向原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人稱因奇 致公司現要募集「增資」且發放「每股1 元」之現金股息、 「原持股人股權會被稀釋」,故原持有人現能以更低價格( 即每股38元)再次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以達成「均價」降低 總合持股成本之目的等語;陸冠伶及邱楷竣另稱:楊筱玲確 曾於推出「均價方案」時,要求業務員向客戶表示市場上另 有他人願以55元左右之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等資訊,以吸 引原持有人加碼購買等語(詳細證詞內容如附表四所載)。 可見「奇致公司投資評估報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 」、致客戶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是經楊筱玲認可同意,由 業務員在招攬客戶時視情況提出。 ㈣依下列人員間之通話譯文,顯示楊筱玲等3 人對話確涉及「 均價方案」、「奇致公司增資」、「奇致公司發放股息」、 「市場上有盤商欲以高價收購」之內容(見偵卷一第125 至 144 頁,原審卷一第228 頁反面至231 頁),分述如下: ⒈99年1月19日: ⑴中午12時56分7 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楊筱玲稱: 「沒有,想跟你討論說有沒有必要2 月份作『均價』。」並 表示自業務員「小志」(張榮志)及「鄧鄧」(鄧立蓉)處 得知市場上似另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 2 人討論是否須在「2 月份」實施「均價方案」。楊筱玲稱 :「因為他們這2 個客戶,我就跟他們(按指張榮志及鄧立 蓉)講說,你們去跟客戶說我們可能2 、3 月會作『增資』 ,客戶你可能也是30幾塊就可能買到,你幹嘛去跟人家買50 幾塊,你反手賣他40幾塊算了。」「陳子洋」即回稱:「我 再想一下好了,晚一點再說。」、「好,我知道,我等一下 決定。」等語。 ⑵下午1 時4 分57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陳子洋」 先與楊筱玲討論如何藉由「股票交割」查明競爭者為何人, 「陳子洋」又稱要「找振生(按即陳振生),找公司派來談 了,因為畢竟公司派跟振生是我們在配合的。」、「現在離 過年還有2 個禮拜,我弄一下,如果說沒有辦法做到這一點 ,我們就來研究一下『均價』還是換檔操作的事情。」等語 ,楊筱玲即稱:「做完均價,那就是他張數買,因為我們現 在已經跑500 多張了嘛,那如果說500 多張跑完了,又是另 一個問題。振生馬上就要準備5 、600 張,因為我們均價大 家都很有把握一個禮拜就把他搞定。」、「我是教他們(按 指川普公司業務員)跟客戶這樣回應就說,. . . 你是原始 股東,公司本來就會有優先用這個增資股,來回饋股東,那 價差大概會是在30來塊,. . . 我們幫你『均價』完也是均 在40幾塊,他根本你怎樣都是有獲利的,你都可以用均價股 你都可以賣他在40塊。」等語,「陳子洋」稱:「沒關係, 我聯絡一下。我看看,怎樣再跟你講。」 ⒉99年1月20日: 上午10時26分51秒楊筱玲與業務員楊靜芬通話,楊靜芬詢問 楊筱玲有關川普公司早會上有何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 『均價』的部分還是留在下週的課程嗎?」。 ⒊99年1月21日: ⑴上午10時24分27秒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楊靜芬再次詢問 楊筱玲早會有何行政宣達事項,並詢問楊筱玲:「『均價』 的事,現在先講嗎?」,楊筱玲回稱:「他們(指各業務員 )不是不懂什麼叫『均價』。」等語,楊靜芬再稱:「『均 價』我們有上過課啊。這裡面只有用孜(黃用孜)沒有、用 孜跟正馨(盧正馨),『均價』沒有上過課,可能只是細節 部分聽過1 、2 次,不是那麼清楚。」 ⑵下午3 時23分52秒楊筱玲與鄧立蓉通話,鄧立蓉向楊筱玲報 告已成功招攬客戶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請楊筱玲查對匯款入 帳及後續交割事宜,楊筱玲即稱:「好,幫你保留,跟他( 按指鄧立蓉之客戶)講他的『增資股』也會幫他保留。」等 語。 ⒋99年1月22日: ⑴上午10時30分56秒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楊靜芬詢問楊筱 玲有何行政宣達事項,楊筱玲問:「你們有沒有人在教育『 增資』啊?」楊靜芬回稱:「『增資、均價』,有在提,都 是帶到,沒有正式的去教何謂『均價』怎麼做。. . . 我們 就直接用11點的『均價會議』再來談呢?」楊筱玲即稱:「 你先告訴他們什麼是『均價』。」、「講那個一配一、一配 二啊,那客戶的持股成本就會降多少啊。」、「你們那一個 人已經均價話術可以了,這個就是均價話術啊。」等語,楊 靜芬稱:「均價話術,我還沒聽過各單位的,我是有在講了 啦。」等語,楊筱玲即稱:「那你預先跟他們講下禮拜要上 『均價』的課,那先跟他們分享一下,你就先能講多少盡量 講。」 ⑵中午12時7 分26秒之楊筱玲與「陳子洋」通話,「陳子洋」 先問楊筱玲「怎麼開這麼久啊?」,楊筱玲即稱「因為今天 講一些『增資』的東西。」「陳子洋」即稱:「那『現增』 的案子,奇致『現增』的,目前就是在作教育嘛。」,楊筱 玲即稱:「對啊,因為他們(按指業務員)的話術都講不輪 轉。」,「陳子洋」即要求「演練一下」,楊筱玲又稱:「 對啊,我們已經進入『教話術』了,然後在作一些準備工作 ,順便墊底到第二段那個一配二啊,等於是他們觀念上的確 立,也跟他們講說一定要讓客戶參與『增資』。」 ⑶下午2 時4 分39秒,楊筱玲告知業務員雷淑閔,其與楊靜芬 在早上已與其招攬之1 位客戶「邱先生」先行洽談,雷淑閔 即稱其與「邱先生」相約稍晚進一步洽談。 ⑷下午3 時14分8 秒之楊筱玲及雷淑閔之通話,雷淑閔向楊筱 玲表示:「早上那個『邱先生』,他問到你『均價』的問題 嘛。」等語,楊筱玲回稱:「他不是問『均價』,他是問『 增資』,我說『增資』要等(奇致公司)董事會開完,你想 知道,預知的話,你去問川普,這樣你就不會吐破了啊。」 等語,雷淑閔即回稱:「他跟我講,你一定要幫我爭取一配 一啦,我說好啦,我盡量啦。」楊筱玲即稱:「所以我都不 講啊,你怎麼講都對。」 ⒌99年1月25日: 中午12時16分10秒楊筱玲回覆劉瑞昌之來電,楊筱玲以「奇 致公司業務量成長、要配股息、要增資」等,向劉瑞昌宣稱 得以較低之每股38元價格再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並稱:「我 本來也想說要通知你,說公司(即奇致公司)有針對原始股 東,今年可能在5 、6 月的時候,會配股息,當然我是要等 董事會確定的通知下來啦,但是之前公司開會有在講,說可 能會配到2 塊。」、「(奇致公司)有獲利啦,. . . 業務 量如果沒有要成長的話,幹嘛要做這個,幹嘛要上市櫃。就 是順便再跟你通知一件事情,就是公司有做那個,(奇致) 公司在原始股東的部分,你可以2 千股配1 千股,等於2 千 股可以有認購1 千股的增資股,38塊。也要問你說,如果要 增資,你要這個權利的話(即以每股38元低價認購奇致公司 增資股),那我要跟你收印鑑章,幫你做辦理。」等語,劉 瑞昌再問:「你是說它(奇致公司)要增資是不是?」,楊 筱玲稱:「對。因為要『公發』了嘛,『公發』之前原始股 東除了『配股息』之外,還有一個『增資股』。」緊接著詢 問劉瑞昌先前認購價格及張數,並與之討論要認購多少「低 價增資股」,方能藉由「均價」方式降低持股成本為「每股 52元」。楊筱玲同時表示其不是券商,是股務代理,市場上 另有盤商正以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然後現在有的 盤商正在收我們奇致的股票,如果人家打電話給你,他們現 在收購也才收55塊,. . . 他們盤商在收你再賣掉,你52塊 大概賣他55塊,1 張(應為「1 股」之誤)再賺個3 塊。」 、「如果你要參與增資股,再撥電話給我,我再幫你處理。 」、「29號之前,就是這一個禮拜五之前,因為我們只登記 到這個禮拜五,過了就沒有了,增資股就結束囉。」 ⒍99年1月25日: 中午12時55分26秒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楊筱玲先向陳美樺 告稱上述自稱持有奇致公司股票之「劉瑞昌」來電之事,並 向陳美樺說明欲假藉「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誘使原認購 投資人上鉤加入「均價方案」之計畫,實則奇致公司並未發 放股息,該「股息」係由川普公司自行「支付」: ⑴楊筱玲稱:「然後我跟你講,我今天要請『錢媽』(按即廖 英娟),我們全部領63塊的股息,全部都是拿現金,我們會 拿著這個現金,通知所有的客戶說要領股息了,領現金,我 們通通代領,請他們(指原認購投資人)印鑑章寄上來,嘿 嘿,然後順便講『均價』。哈,反正我們一鼓作氣就對了, 所以現金領出來是我們自行運用處理就對了。先跟你講我們 是這樣做,所以也不匯款,也不幹嘛,除非有一些是在外縣 市的,也一樣叫他們先把印鑑寄上來。」等語,陳美樺即詢 問:「那也是要他們的帳號是不是?」等語,楊筱玲則回稱 :「寄上來就順便講啦(即『均價方案』). . . 我們有的 會說你寄上來啊我送過去給你,直接台北市的我們會親送, 就是要碰面,. . . 一股(現金配息)一塊,啊一千股就是 一千塊啊,一千股是一張啊。」 ⑵陳美樺稱:「你要想好喔,這樣怪怪的,什麼發現金,然後 他們先配一塊,那個另外的怎麼配。」等語。楊筱玲則稱: 「唉呀,未上市什麼奇奇怪怪的話術都有,他有拿到錢就好 啦(指投資人拿到所謂『現金股息』),客戶才沒想那麼多 哩,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我們才不會再跟他拖拖拉拉,印鑑 章很快就拿出來了,碰面就一定有時間。」等語。陳美樺聽 聞後回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 ⑶楊筱玲不斷要陳美樺放心,稱:「你放心,我們不會出差錯 啦,我們都還要有客戶的領取表. . . 就弄好啦。我現在是 要跟你講,今天是全面通知客戶,說印鑑章準備著,今天是 錢都還沒有要出去啊,明、後天開始大家作增資,或是約好 時間的時候,才開始一起出去啊,對啊,是拿印鑑章來領的 啊。」等語。陳美樺聽聞後即回稱:「好啦,反正我已經叫 『錢媽』(即廖英娟)都記錄好了,63的(即川普公司之前 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價格63塊)都記錄好了,他知道怎麼列 ,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楊筱玲亦稱:「反正我 們就是利用這個『均價』一併談『增資』啦。」等語。此時 陳美樺則回稱「好」,並繼續詢問楊筱玲:「『雷雷』(按 指雷淑閔)去收錢了嗎?」 ⑷陳美樺隨後將電話交由「陳子洋」續與楊筱玲討論。楊筱玲 稱:「老大(按指「陳子洋」)我跟你講我有做流程,今天 有跟他們講增資股的38塊,獎金1 塊,然後什麼話術,所以 今天的工作,第一,全面通知客戶說我們25日是配股息的部 分,他們準備印鑑章,準備領現金,然後順便作增資股,我 就有印鑑章了,啊客戶要拿錢,基本上是不會不接電話,也 不會不見面,. . . 然後下午,不懂的人再把增資股弄懂, 話術作最後驗收。」 ㈤可見於99年1 月間,因市場上傳聞有人與川普公司競爭銷售 奇致公司股票,楊筱玲為免其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無法順利 脫手,為爭取投資人購買奇致公司股票,與「陳子洋」討 論「均價方案」之話術謀求解套,亦即向原投資人誆稱奇致 公司即將「增資」,原股東得以低價承購增資股以降低持股 成本,並利用市場上之傳聞,陸續向原投資人稱以均價方案 增資股之每股38元或均價後之成本(平均每股50元左右), 均較市場上他人55元之收購價為低,使投資人認為有利可圖 ,繼續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票;「陳子洋」聞言則表 示將與「公司派」陳振生聯繫確認股數籌碼是否足夠,之後 楊筱玲即如火如荼要求經理人員於公司早會宣達、指導業務 員「均價方案」之具體內容及基本話術。楊筱玲並親自向來 電之劉瑞昌(自稱奇致投資人)招攬投資,誆稱其乃奇致公 司之股務代理,並佯稱奇致公司今年可能會配發現金股息「 每股2 元」云云,吸引劉瑞昌再加碼投資。楊筱玲更在電話 中與陳美樺及「陳子洋」商議自川普公司帳戶提領現金佯為 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引誘投資人上鉤,藉投資人詢 問領取「現金股息」之機會,推銷「均價方案」招攬投資。 可見「均價方案」中之「奇致公司即將發行增資股」、「奇 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及「市場上另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 』高價收購」等虛偽資訊,係楊筱玲與「陳子洋」、陳美樺 為順利出脫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共同商議之詐偽手段,再 由楊筱玲將具體執行方法傳達給各業務員。由通訊監察所得 對話之時序與關聯性,可見楊筱玲要業務員強調「奇致公司 要增資」,係希冀以「奇致公司現要辦理發行『增資股』」 為由,向原承購客戶佯稱現得以低價再次承購奇致公司股票 之虛偽藉口,其主觀上顯有傳達不實詐偽資訊以買賣有價證 券之故意。而非楊筱玲所辯係因認定原向陳振生購得之奇致 公司股票均係奇致公司「增資股」所致。 四、楊筱玲等3 人提供川普公司業務員招攬投資之上述三之㈠關 於奇致公司、三之㈡關於綠星公司之訊息,均屬詐偽不實且 具重要性: ㈠奇致公司部分(即有關員工人數、預估申請公開發行及興櫃 ,及「現正發放股息、即將發行增資股、預估來年每股盈餘 、成長率數字、市場上有盤商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奇致股 票」等資訊): ⒈奇致公司99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見偵卷一第349 至353 頁 )所附經會計師查核及監察人審核之財務報告,奇致公司97 年度營業收入約3.03億餘元,「(稅後)淨利」僅為40萬 7,35 3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約0.058 元。至98 年度之營業收入則大幅衰退為3,516 萬4,956 元,「(稅後 )淨利」僅為14萬4,478 元,「(稅後)每股盈餘EPS 」僅 約0.021 元。 ⒉奇致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昌鍍於100 年4 月11日警詢及100 年 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分別為如下陳述(見偵卷一第63至68頁 、卷三第100 至103 頁,100 年度他字第2154號卷《下稱他 2154卷》第92至98頁): ⑴奇致公司原資本額5,000 萬元,嗣其他股東陸續退股,股權 僅為我及配偶蔡秀足所有,嗣於97年間辦理增資,由鴻邦公 司投資2,000 萬元,資本額增至7,000 萬元。 ⑵奇致公司原在大陸廣東寶安及臺灣均設有工廠及生產線,但 在97年間被倒了約6,000 多萬元後,98年初被迫關閉大陸及 臺灣生產線,我在台灣的住家及辦公室也遭拍賣,工人及職 員均資遣,奇致公司已經沒有錢;之後我在98年12月左右到 大陸去,拿自己的錢與朋友合租了一條生產線生產電腦周邊 成品,今淨賺僅約300 萬元,約半數用以清償奇致公司之 債務。 ⑶奇致公司在95年業務量最高峰時,大陸、臺灣2 地所有員工 共有約85人,但在98年經營不善後,員工陸續資遣或離職, 至98年底僅剩1 、2 個員工,以協助處理奇致公司與廠商及 銀行間的債務問題。 ⑷奇致公司98年及99年間根本沒有增資,更沒有在99年初配發 股息。 ⑸奇致公司原本在95年、96年有上櫃計畫,但因前述經營不善 及於97年間屢次跳票等影響,不能申請公開發行,也從來沒 有申請過公開發行,於98年初,上興櫃計畫亦告破滅。 ⑹奇致公司不曾委託川普公司擔任股務代理,也未曾提供股票 給川普公司對外銷售;本案應係鴻邦公司將我持有奇致公司 股票對外銷售所致;扣案之評估報告並非我或奇致公司出具 ,其內容與奇致公司實際情形相去甚遠。 ⑺劉昌鍍雖於本院有到庭作證,然其證詞多以時間太久了記不 起來、沒什麼印象、不是很清楚等語回覆(見本院卷三第13 9至150頁),自以上述警偵訊之陳述較可採信。 ⒊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蔡秀足(為劉昌鍍之配偶)於99年4月1 5日警詢及100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分別稱(見偵卷一第45 至58頁、卷三第98至100頁): ⑴我係奇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配偶劉昌鍍,於96 年左右因鴻邦公司增資2,000萬元,資本額才變為7,000萬元 。 ⑵我不清楚川普公司銷售奇致公司股票之事,我亦未曾與川普 公司有往來。川普公司銷售之奇致公司股票何來,我亦不清 楚。 ⑶奇致公司在95年、96年間之業績原有約3 至4 億元,97年金 融海嘯後,業績嚴重萎縮。奇致公司自97年間起至98年7 月 連續18張退票,我亦因擔任公司負責人遭受牽連,因違反商 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被法院判刑,住家房屋亦因奇致公司 跳票遭銀行申請法院拍賣。 ⑷奇致公司曾於97年間希望接受輔導後轉為興櫃股票,亦曾發 布相關新聞;但在97年底金融海嘯後,奇致公司在外國之應 收帳款均無法收回致嚴重虧損及跳票,因此終止上市櫃之計 畫,此後再無相關作為,更無預定在99年第4 季申請公開發 行或100 年第2 季上櫃計畫;目前在台灣員工僅有2 人,在 大陸地區員工亦僅有3 、4 人。 ⑸奇致公司並無在99年初發行增資股或發放股利之事,近5 年 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 ⑹蔡秀足在本院之證詞,均諉稱事隔太久、不記得了、可能有 、應該是這樣等等不確定之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23頁), 故此部分自以上述警偵訊之說法較可採信。 ⒋市場上有人欲以每股55元收購奇致公司股票部分: ⑴陳振生在原審證稱,我以每股18至24元將所持奇致公司股票 出售給楊筱玲,總數達700 至800 多張(見原審卷二第176 頁及反面)。楊筱玲坦承上情,並稱其係將購自陳振生之奇 致公司股票,以62元、63元價格(原始售價)或38元價格( 嗣後川普公司實施所謂「均價方案」之售價)之高價轉售給 附表二所示各投資人,此與扣案之證交稅繳款書(見扣案物 編號DA系列)所載川普公司之售價相符。可見,楊筱玲向陳 振生買入之價格與售出價格相差甚鉅,顯然係以賺取此鉅額 價差為最主要獲利來源。審酌投資人石恆恕、沈皓、簡才揚 (見偵卷一第91至93、99至101 、104 至106 頁)均證稱如 知悉川普公司賺取之價差即不會購買;投資人邱建榮、卓佳 蓁、吳林明、呂惠鈴(見核退卷第41至43、105 至107 、 122 至124 頁,他2154卷第61至66頁)均稱因川普公司業務 員以不實之增資股資訊招攬而購買股票;投資人孫學正、陳 三元、羅瑞蕙、郭永紅、徐溢志(見核退卷第32至34、86至 87、90至92、98至99、160 至162 頁)均稱因川普公司業務 員以不實之上市、櫃期程資訊而購買股票各等語。可見所謂 「川普公司銷售價格即為出讓人之售價且不賺取價差」之陳 述,已非單純之吹噓;其與均價方案結合後,其虛偽造假之 結果更讓前以62、63元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投資 人趨之若鶩。 ⑵有關市場上是否另有他人欲以每股55元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 票部分,除楊筱玲與「陳子洋」曾於99年1 月19日上午在電 話中提及張榮志、鄧立蓉得知市場上似有他人與川普公司競 爭銷售奇致公司股票外,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以說明。且由 奇致公司當時之相關財務狀況,亦無任何合理基礎可以推論 奇致公司股票於99年間之價格將漲至每股55元之跡象。99年 1 月19日下午楊筱玲還與「陳子洋」討論要如何藉由股票交 割方式查明「藏鏡人」身份,但其同時更積極與「陳子洋」 討論要如何推「均價」或者換股操作,顯然楊筱玲等人亟欲 將其向陳振生以18至24元左右買得之奇致公司股票,盡快出 售獲利了結,因之楊筱玲等人在賺取第一波高額價差後(即 每股以18至24元向陳振生購入,再以62、63元賣出),於市 場上傳聞有其他競爭者時,楊筱玲等人就將未經確認之訊息 ,以如同已經川普公司查證屬實般,傳達給已經購買奇致公 司股票之人,並以均價方案慫恿說服其等加碼購買,確保楊 筱玲等人持有之奇致公司股票可以順利出售,自屬詐偽不實 。 ⒌蔡秀足陳述其因擔任奇致公司負責人遭判處罪刑、奇致公司 曾在97、98年間退票18張等語,此與蔡秀足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記載奇致公司自 97年11月7 日起至98年7 月6 日為止,共有18張支票合計 1,249 萬8,098 元之退票紀錄(見警聲搜卷第48至55頁)相 符。且依奇致公司歷次變更事項登記資料及臺北市政府100 年3 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1864700 號函覆奇致公司登記 資料,其中97年4 月2 日奇致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見他2154卷第144 頁),顯示奇致公司最 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間增資2,000 萬元,98年至100 年間無 任何增資紀錄。綜合上開⒈至⒌之說明,可見①有關員工人 數180 人部分,奇致公司於95年間全盛時期之員工總人數亦 不過85人,實則自98年初起即陸續關閉兩岸生產線後,至98 年底更僅餘1 、2 名員工協助善後;②有關預估99年第1 季 申請公開發行、99年第4 季申請上櫃部分,奇致公司自97年 起就不斷跳票,早已無申請公開發行或申請興櫃交易之計畫 ,亦從未申請過公開發行,何況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 證券處理準則」第8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發行人或其現任 董事長、總經理或實質負責人於最近三年內,因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工商管理法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主 管機關金管會得退回其「發行有價證券」之申請。奇致公司 董事長蔡秀足犯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奇致公司已無於99年第1 季申請公開發行並於 當年第4 季申請上櫃之可能性;③有關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 成長率數字部分,奇致公司於97年間即遭高額倒帳且多次退 票,關閉兩岸生產線並資遣絕大部分員工,僅以劉昌鍍個人 所得維持奇致公司帳面收益,奇致公司財務報告雖顯示97年 及98年仍有淨利,但數額極小,稅後每股盈餘僅各約0.058 及0.021 元,實無任何合理基礎預測奇致公司98年每股盈餘 可達3.6 元(實際上每股盈餘僅0.021 元)、99年可達5.5 元、100 年可高達6.83元,此部分實屬毫無合理基礎之不實 資訊;④有關99年將發行增資股及發放股息部分,奇致公司 最近一次增資係在97年,此後再無增資,財務狀況亦逐年惡 化,99年初更無增資計畫,近5 年來亦無發放股息股利之事 已如前述,認川普公司傳達之上開資訊顯為毫無來由之詐 偽不實。楊筱玲固提出奇致公司98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其 中記載:奇致公司97年度盈餘分配案擬每股分配現金股利約 新臺幣0.05元,嗣股東常會通過後由董事會訂定配息基準日 及發放日。惟該議事手冊僅記載議程,並未記載決議結果, 奇致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更記載:97年期間歐美金融風 暴,造成公司應收帳款部分未如期收回,因資金運用考量故 暫不發放盈餘(見偵卷一第349 頁),更可徵楊筱玲故意擷 取乍看似有利投資人之未確定訊息作為招攬投資之手段。 ㈡綠星公司部分(即預估99年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興櫃 、100 年第4 季上櫃即將晉升百元俱樂部之相關可觀獲利資 訊): ⒈公開資訊觀測站顯示綠星公司雖為公開發行公司,但從未申 請興櫃交易;綠星公司96至98年度財務報告(見偵卷四第97 至98頁),顯示該公司96年稅後每股虧損1.11元、97年稅後 每股虧損3.53元、98年稅後每股虧損則高達17.96 元,即自 96年起即連續3 年虧損且逐年擴大;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財 務報告(見偵卷四第99至118 頁),更顯示該公司之99年1 月「開立發票總金額」(代表銷貨收入)較諸去年同期衰退 26 .1 %,累計至99年2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49.91 % ,累計至99年3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26.86 %,累計至 99年4 月為止則較98年同期衰退7.92%;並無任何合理基礎 顯示其99年度之財務狀況能好轉至彌補其96年至98年之累積 虧損且達當年稅前純益之百分之3 以上之程度(即符合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 券審查準則第3 條第2 款規定之上櫃條件),而能申請上櫃 交易。實際上,綠星公司非但未於興櫃或上櫃市場交易,且 於101 年6 月22日即撤銷公開發行。 ⒉依上說明,綠星公司自96年起即逐年面臨鉅額虧損,銷貨狀 況每況愈下,除有其他特別考量,一般而言應無證券商有意 願認購綠星公司百分之3 以上興櫃股票並與之簽訂輔導興櫃 契約。然川普公司業務員發送給投資人之電子郵件竟然聲稱 於99年4 月15日上興櫃,前一季獲利20至50%云云。綠星公 司根本無任何申請興櫃交易之機會,楊筱玲等3 人竟要業務 員傳達有關綠星公司「預估99年第3 季興櫃及99年4 月15日 興櫃、100 年第4 季上櫃」等不實資訊予投資人,對照陳振 生稱綠星公司股票其係以每股平均22元賣予楊筱玲之說法( 見原審卷二第177 頁反面),可見楊筱玲等3 人係為利用此 不實資訊達其儘速出脫向陳振生買入之綠星公司股票之目的 。 ㈢因股票未公開發行或未上市上櫃交易之公司,一旦公開發行 乃至上市櫃交易,對原有股東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其預期股 票具市場性而更易變現流通、方便個人理財,且投資將因主 管機關監督公司財務業務資料之故將更為安全可靠等優勢, 基於投資人之預期心理,前述有關預測奇致、綠星公司即將 申請公開發行、上市或上櫃之資訊,日後倘確實成真,股價 大抵會大幅上漲,而此亦常為出賣人吸引投資之預測陳述, 且為投資人願意購買未上市上櫃或未公開發行股票之主要原 因;預測奇致公司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甚佳,此等預測若 日後確實發生,亦將對公司股價產生甚為顯著之正面影響, 本即為一般投資人所關心及投資判斷時之重要參考因素,市 場上將另有他人欲以高價收購奇致公司股票,亦即投資人將 能以高價出脫持股,此訊息雖與奇致公司本身營運及獲利狀 況無必然關連,但若與其他資訊即預測奇致公司來年將有高 成長率及高每股盈餘之正面預測資訊綜合觀察,倘此資訊及 其他正面預測型資訊日後均確實發生,投資人將能取得以高 價出脫手中持股之好機會,對一般理性之投機型投資人而言 自屬重要參考因素。川普公司對奇致公司原股東傳達有關奇 致公司將要發行增資股,故能以較低價格優先認購之資訊, 利用公司辦理增資時,原股東通常能以較其他投資人更低價 格認購,是倘資訊日後確實發生,對預期日後股票應有上漲 機會之原有股東而言,自是壓低平均持股成本俾利日後出脫 持股時擴大獲利之絕佳機會,對一般理性之投資人而言自屬 重要參考因素。綜上,本院認為上開各項資訊一旦發生,均 會對公司股價或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產生甚為顯著之影響 ,而具有重要性。 五、楊筱玲其餘辯解不能採信,分述如下: ㈠楊筱玲辯稱奇致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證券交易法 第20條之規範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定之「有價證 券」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此係因近來隨著高科技及資訊 產業的發展,民眾對該等產業之投資多抱有「倍數利潤」之 期望,買賣未上巿(櫃)股票(不以公開發行為限)儼然成 為社會投資大眾的另一種投資選擇,與一般消費商品有異。 且因未上市(櫃)公司之資訊揭露不若上市(櫃)公司透明 ,投資人很難掌握真正的資訊,其報價及交易資訊不足,股 價易受操縱,極易衍生糾紛,如將未上市櫃股票或未公開發 行公司之股票排除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外,對 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場之保障尚有不足,證券交易法第20條 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自不以經公開發行者為限,被告 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㈡楊筱玲辯稱上述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投資評估資料中所載及 各業務員向投資人傳述之「奇致公司、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 行、興櫃、上櫃及上市期程」、「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 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資訊,係陳振生提供資料, 經融合楊筱玲自己與川普公司員工蒐集而來之資料彙集整理 而成,其相信該等資料之真實性,主觀上並無傳達不實訊息 之故意,並提出被證1-1 至2-4 (見原審卷一第275 至327 頁)之陳振生所寄之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⒈被證1-1 之檔名為「奇致傳真稿」,標題為「奇致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報告」,係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 筱玲,其內容與前揭川普公司招攬投資人時發送之奇致公司 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抵相同。 ⒉被證1-2 之檔名為「奇致新聞」之電子郵件亦係陳振生於00 年0 月00日所寄,其內容包括⑴工商時報98年1 月8 日「大 陸WiMAX 、手機商機大」:「. . . 觸控螢幕廠商洋華、奇 致科技等,未來商機潛力驚人。」、「. . . 近期手機代理 商華為標下中國大陸近4000萬支WiMAX 手機,以每支手機需 使用一片觸控螢幕計算,將帶動主要觸控螢幕供應廠商奇致 科技明年營運爆發性成長。. . . 」;⑵98年1 月14日經濟 日報「掌握關鍵技術- 奇致科技業績看俏」:「劉昌鍍表示 ,鑑於智慧型手機火熱,奇致科技將在兩岸推出可支援GS M900、1800、1900、WCDMA 及HSDPA 直立設計的全觸控式螢 幕手機。. . . 」;⑶不知來源且日期註記為「98年1 月23 日」之「產業評析-2009 十大焦點產品,殺出低迷景氣重圍 」;⑷「數位時代」98年2 月1 日「山寨機火紅,誰受惠? 誰受苦?」:「. . . 過去一直打不進主流手機供應鏈的臺 灣業者,也藉著山寨機找到春天。例如凌巨的中小尺寸面板 、奇致的觸控面板. . . 」;⑸中國時報98年4 月2 日「大 陸山寨機熱賣—台商供應鏈受惠」:「而主要受惠業者包括 ,聯發科. . . 奇致等觸控面舨業者。. . . 」;⑹98年8 月1 日出刊「財金」雜誌:「觸控面板商機全面爆發」。 ⒊被證1-2 另一份資料為陳振生98年10月20日寄給楊筱玲之2 封電子郵件,標題分別為「奇致—手提觸控180 度轉功能 電腦」、「NB基本款—奇致只提供觸控模組」,其內則為數 張筆記型電腦之外觀照片,但未有隻字片語顯示與奇致公司 有關。 ⒋被證2-1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 檔案名稱為:「綠星電—業績成長一倍」,其內即為前述綠 星公司98年12月及99年1 月「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查詢 」資料。 ⒌被證2-2 為陳振生於00年0 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 陳振生表示:「1.綠星電子可能於3/28召開董監事會議,會 中可能決定掛牌上興櫃日期,年度股東會日期。2.為了避免 掛興櫃股價偏低,造成投資人不滿,經建議後有可能於4 月 份辦理上興櫃前較為低價現金增資,平衡股價(可解決大家 的疑慮)。3.因此推估股票銷售到3 月底4 月初。4.因有時 間壓力建議快速促銷(千股問題大致已處理)細節部分待星 期六回國處理。jason (按即陳振生)」。 ⒍被證2-3 為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即 「綠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評估建議書」,內容與前述綠 星公司投資評估報告內容大抵相同,但其「預估興櫃申請」 記載:「民國100 年第2 季」,「預估上櫃日期」記載:「 民國100 年第4 季」(川普公司寄發者係分別記載:民國99 年第3 季及民國100 年第4 季)。 ⒎被證2-4: ⑴陳振生於00年00月00日寄給楊筱玲標題為「翔崴科技代理臺 灣綠星電子」之電子郵件。 ⑵陳振生於00年00月0 日寄給楊筱玲之電子郵件,標題為「綠 星電子營利現況」,其中陳振生除表示:「電子營利現況: 電源控制晶片已開始出貨,10月3972萬,11月估5000萬以上 ,單月已獲利」等語,並附有綠星公司99年9 月及10月之「 開立發票總金額及營業收入淨額」之比較資料(其中顯示, 綠星公司99年9 月之「開立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減少 21.93 %、「營業收入淨額」減少28.1%;99年10月「開立 發票總金額較諸去年同期雖增加14.91 %,但「營業收入淨 額」則減少17.56 %)。 ㈢陳振生於原審及本院證稱:我有「大概」向楊筱玲提到綠星 公司預定上市櫃的期程,上開資料應該都是我提供給楊筱玲 的,這些資料都是我上網抓的,或是鴻邦公司內不明人士製 作提供,或我參與綠星公司董事會所得到之訊息再轉給楊筱 玲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三第169 頁 )。固可認以上資料係陳振生提供。然以上資訊內容,大部 分資料或逾期達半年以上,或來源不明,或與奇致或綠星公 司無關,從形式上觀之本無何合理之可信基礎,但楊筱玲卻 將之匯集成資料供招攬投資之用。其實,楊筱玲主觀上有無 傳達不實資訊故意之重點本不在資料來源究竟是由陳振生所 提供或川普公司業務員自行蒐集而來,而在於楊筱玲對所傳 達之資訊真實性根本毫不求證。審酌川普公司開始銷售奇致 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時,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已連年虧損 ,財務及營收狀況都很差,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公開發行、申 請興櫃或上市上櫃交易,或營收大幅成長之機會。甚至川普 公司業務員邱楷竣於原審證稱:川普公司曾有一名業務員接 到客戶來電質疑奇致公司有跳票紀錄,該名業務員即將此情 形告知公司,後來楊筱玲就在公司開早會時,向公司業務員 解釋說明這是誤會,不是奇致公司跳票,而是奇致公司的「 客戶」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 頁反面至6 、10頁及反面 ),可見楊筱玲為求賺取價差,連跳票有無此等極易查證之 事都不查就信口開河。此由通話譯文顯示,楊筱玲還要業務 員以「不賺價差」、「代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利」、「奇致 公司要發行增資股」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此等資訊根本係 楊筱玲與「陳子洋」及陳美樺討論商議後無中生有,甚至還 有自行提領川普公司款項佯充為「代奇致公司發放之現金股 利」以取信投資人之計畫,亦可得印證。足見楊筱玲非但無 視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營運狀況不佳之事實,且故意藉傳達 上揭「奇致公司或綠星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興櫃或上市櫃期 程」及「奇致公司來年財務預測」等不實資訊以加速出脫手 中持股,其主觀上早有利用此等不實資訊招攬投資之詐欺故 意甚明。楊筱玲辯稱其主觀上無何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 信之故意,甚至藉詞係鴻邦公司及陳振生欲出脫奇致公司股 票所提供之假資訊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楊筱玲另辯稱並未提供任何川普公司制式話術稿給員工,且 從未對外表示川普公司係輔導奇致公司上市櫃之公司,亦未 對外宣稱代奇致公司發放股利股息,奇致公司於98年自行發 放現金股利一事與川普公司無涉,且奇致公司確曾於99年10 月發放股息云云。惟查,奇致公司99年10月間有無發放股息 與本件無涉,而依該公司99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劉昌鍍、蔡 秀足之證述,奇致公司99年初並未發放現金股息股利,然陸 冠伶於99年8 月12日在警詢卻陳述:有關配息,我記得當時 川普公司原本是以每股62元銷售奇致公司股票,後來說要漲 價到每股63元,但後來每股退1 塊錢給客戶,要我們對客戶 說這就是配息,這樣加減算來,還是每股62元的售價,我 有1 位客戶就曾在99年1 月至3 月期間,打電話告訴我,說 他有收到奇致公司每股配息1 塊錢的款項等語(見偵卷一第 29頁);郭䕒鎂於99年8 月25日在警詢亦稱:川普公司叫我 們去跟買每股63元的客戶說,每股要發放1 塊錢的股利,川 普公司並拿現金給我,叫我拿去當面發給客戶,川普公司告 訴我們說奇致公司從一開始被輔導上市、櫃,就是川普公司 負責的,而放股利是只負責發給經由川普公司賣出股票的客 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核與簡才揚於99年7 月1 日於 警詢指述:我曾在98年12月間,向川普公司購買奇致公司股 票,是以每股63元的價格買了2 張,到了99年2 月間,我又 透過川普公司增購了奇致公司的股票,但是這次是以每股38 元的價格買的,我在第2 次以38元增購奇致公司股票前,陳 信豪又跟我聯絡,說奇致股票每人可以領1 塊錢現金,我當 時持有2 千股,陳信豪拿了2 千元現金給我等語相符(見偵 卷一第104 至105 頁)。可見確有要業務員對外謊稱代奇致 公司發放股利股息之詐偽行為。再者盧正馨、郭䕒鎂、陸冠 伶、邱楷竣於原審均明確證述楊筱玲有指導、提供業務員話 術,也有提到奇致公司何時進行上市、上櫃等語(見附表四 所載證詞),並有話術資料、業務員筆記本扣案可佐(見附 表一之1 ㈣編號2 、3 、附表一之1 ㈤編號1 、2 、附表一 之1 ㈥編號2 、附表一之1 ㈦編號1 、2 、附表一之1 ㈨編 號1 、附表一之1 編號1 、4 )。楊筱玲上述辯解,不足 採信。 ㈤楊筱玲雖又辯稱奇致及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多 為對未來事實之預測,僅有準確與否的問題,並無真偽可言 ,被告善意信賴此一預測,原非法律所禁,至於其餘內容均 屬投資上並不重要之事項,對投資人之決策尚無影響云云。 惟上述奇致、綠星公司之投資評估報告所載資訊,不論係歷 史型或預測型均具有重要性,並對投資人之決策有影響,此 由王鴻證稱:我買了奇致公司股票後不久,發現奇致公司辦 公室內好像員工都沒有再上班,變成好幾間公司的共用倉庫 ,我就覺得奇怪,打電話去問雷景貴(即川普公司業務員雷 謹蔚),雷景貴告訴我說奇致公司的生產中心都移到大陸去 了,一直到今年,雷景貴還告訴我說不用擔心,奇致公司今 年底(99)一定會上興櫃」等語(見偵卷一第88至90頁); 雷謹蔚就此證稱:「(問: 奇致公司負責人自己都說很差, 你說很好?)我們也是聽楊小姐的,她說她有去開會。她說 有去跟奇致相關人士開會」等語(見偵卷一第127 至151 頁 )。對照通話譯文中,楊筱玲先對來電之劉瑞昌稱:川普公 司是奇致公司之股務代理,又稱:公司釋股的部分是走一定 的流程,不可能私下買賣,私下轉讓買賣一定要透過承銷商 或輔導券商等語(見偵卷一第137 頁);以及楊筱玲向陳美 樺稱:「唉呀,未上市什麼奇奇怪怪的話術都有,他有拿到 錢就好啦(指投資人拿到所謂『現金股息』),客戶才沒想 那麼多哩,只在乎有沒有拿到,我們才不會再跟他拖拖拉拉 ,印鑑章很快就拿出來了,碰面就一定有時間。」陳美樺聽 聞後回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等語 (見偵卷一第139 頁),堪認楊筱玲熟悉公司釋股之正常流 程,並在知悉客戶質疑奇致公司之營運狀況後,仍執意以不 實之話術招攬投資,其行為絕非善意信賴投資評估報告預測 所致,而是藉詐偽手段誘騙投資人,楊筱玲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楊筱玲確有藉傳達前述不賺取價差、市場上有盤 商將高價收購、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奇致公司現正發行 增資股、預估奇致公司申請公開發行及綠星公司上興櫃等期 程、奇致公司員工人數及預估來年每股盈餘及成長率數字等 各項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故意 及行為,即堪認定。 六、共犯部分,即陳美樺、楊筱玲及「陳子洋」間,確有共同傳 達上述重要之不實詐偽資訊以經營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 等證券業務之犯行,陳美樺否認犯行之辯稱不能採信,說明 如下: ㈠陳美樺固辯稱其非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無主導川普公司 經營決策權力,僅負責川普公司餐廳業務之營運管理,亦未 參與本案銷售股票業務云云。惟查: ⒈依前揭川普公司業務員盧正馨、郭䕒鎂、陸冠伶及邱楷竣於 原審均分別證稱:川普公司負責人係「執行長」楊筱玲,陳 美樺係「總經理」或「陳總」,另有一位年約60歲姓名不詳 之男性(按即「陳子洋」),楊筱玲要我們要叫他「副總」 ;平常都是楊筱玲在跟我們談銷售股票之事,陳美樺跟「副 總」則是偶爾進來看大家的情形;陳美樺偶爾也會出席川普 公司的會議,但不曾直接對我們業務員指示業務,我們也不 知其業務內容為何等語(詳細證詞內容如附表四所載)。可 知業務員雖均未直接與陳美樺就銷售本案股票業務有任何接 觸,但陳美樺會出席川普公司會議,享有川普公司「總經理 」之職稱,平日川普公司各業務員亦以「陳總」相稱,「陳 子洋」則係川普公司「副總」,陳美樺對川普公司之運作之 參與度雖不若楊筱玲深入,但確實參與。 ⒉「奇致股金紀錄表」上有「陳總簽收」欄位,並均蓋用「陳 總」之印文: ⑴「奇致股金紀錄表」(見偵卷二第95至102 頁)係川普公司 所製作記錄業務員向各客戶收取出售奇致公司股票股金之資 料。其中除有「編號」、「業務員姓名」、「客戶姓名」、 「單位數」、「奇致股金數額」、「金流」等欄位外,另有 「陳總簽收」之欄位,並均蓋上「陳總」印文;就此,楊筱 玲亦證稱此「陳總」之章係其刻給陳美樺使用(見原審卷二 第274 頁反面)。可知,此「奇致股金紀錄表」中「陳總簽 收」欄之「陳總」印文,係陳美樺核對「奇致股金」收足後 確認之用印。 ⑵廖英娟固證稱此「陳總」印文係楊筱玲自其抽屜中取出蓋用 (見原審卷三第28頁);楊筱玲亦證稱該「陳總」章原先設 想要陳美樺當其管理餐廳及淨水器業務時所刻,之後其就用 此「陳總」小章作為管理川普公司收取股金金流之「檢查章 」,亦即經楊筱玲核對收取股金無誤後,就由楊筱玲自行蓋 上「陳總」章以代表已檢查過該項股金收入,不用再次檢查 ,「陳總」章全係其楊筱玲自己蓋用,與陳美樺無關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73 頁反面至275 頁)。然查,倘各筆股金收 入係由楊筱玲自行確認後,再由楊筱玲自行蓋章確認檢查無 誤即可,既與陳美樺毫無關係,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增設「陳 總簽收」欄位,其2 人所言均不足為有利陳美樺之認定。 ⒊「借名契約書」顯示,楊筱玲於98年4 月24日擔任川普公司 負責人之前,川普公司登記負責人固為張聖文,但實際負責 人應為陳美樺: ⑴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顯示川普公司於95 年4 月26日設立時(當時名稱為川普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係由周達愷擔任董事,嗣於96年6 月23日改由張聖文 擔任,於97年7 月9 日楊筱玲及其他3 人入股,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張聖文為董事長,此後即由張聖文一 直擔任川普公司董事長,迄98年4 月24日才改選楊筱玲為董 事長。然依照卷附借名契約書(見扣押物編號D-B-2 號,影 本另存於偵卷二第66至67頁)記載,張聖文於97年間(契約 書中並未記載日期)與陳美樺締約,由張聖文無償出借自己 名義供陳美樺登記為川普公司負責人,川普公司之「經營理 念」、「營運方針制定」、「計畫施行」、「人事管理」、 「帳務表冊及董事會或股東會議提討論及表決」,均應受陳 美樺指示而為;且川普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 等各項重要資料,亦全由陳美樺保管(見該契約第5 、6 條 )。可見實際上川普公司之營運及資產等,均由陳美樺主導 、決定,張聖文全無決策或動用權。亦即張聖文擔任川普公 司董事長期間,實際負責人應為陳美樺,張聖文僅是名義負 責人。 ⑵陳美樺固辯稱:此係因張聖文於97年間屢次向陳美樺借款, 於借款累積至約40餘萬元時,張聖文主動提出簽訂此「借名 契約書」用以擔保該借款云云。然查,倘張聖文僅欲以川普 公司之股權擔保其對陳美樺之負債,而張聖文仍實際經營掌 控川普公司,則由雙方在契約內將此意旨予以約定即可,無 須約定由陳美樺實際掌控川普公司,而張聖文僅為「借名」 之「名義負責人」之必要。其等作法如此迂迴,又無隻字片 語彰顯擔保意旨,顯係另有隱情,不足採信;且依「借名契 約書」之條款內容,足認陳美樺才是川普公司實際經營者。 ⒋陳美樺與楊筱玲間之通話譯文亦顯示其有藉傳達不實資訊方 式參與銷售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行為(見偵卷一第12 8 至129 頁反面、130 頁反面、132 頁及反面、138 至139 頁反面、142 頁反面至144 頁反面): ⑴99年1 月20日上午11時9 分1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 中,楊筱玲就川普公司銷售股票及營運情形、市場上出現競 爭者及競爭情形等節向陳美樺詳細說明,並稱自己受「老大 」「陳子洋」之指導、訓練,現已甚有心得。翌日(1 月21 日)晚間9 時19分50秒(即在前揭楊筱玲與「陳子洋」及楊 靜芬等業務員討論「均價方案」後)開始之楊筱玲及陳美樺 通話,陳美樺先與楊筱玲談論「陳子洋」之行蹤後旋向楊筱 玲表示:「振生(即陳振生)有說奇致給人家削價到這樣? 」等語,楊筱玲亦回稱:「對啊,就他有跟他講這個啊。」 等語。可見陳美樺早知悉並與陳振生談論過奇致公司股票買 賣之相關細節包括具體價格,並詢問楊筱玲相關執行事宜。 ⑵99年1 月22日中午12時7 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子洋」之 通話中(即上述編號,楊筱玲與「陳子洋」討論要進行「奇 致公司增資」及「均價方案」之教育訓練),當楊筱玲與「 陳子洋」討論「均價方案」教育訓練告一段落,「陳子洋」 突然詢問:「綠星還沒開始講嘛?」,楊筱玲回稱尚未開始 ,並稱「綠星也不知道他們幾張喔」時,「陳子洋」即稱: 「登記、成交是說1300張,他只拿了150 ,換句話說還有 1000張左右。我想說綠星讓你多賺一點,我回來想一想價位 ,我跟『阿母』(按指陳美樺)兩個研究好,進公司再說。 」等語,可見「陳子洋」要楊筱玲靜待其與陳美樺討論、研 究綠星公司股票價位後,再行招攬銷售,陳美樺對綠星股票 售價與「陳子洋」同具決定權。 ⑶99年1 月25日上午12時55分26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通話中 ,楊筱玲除向陳美樺提及其先前向「劉瑞昌」招攬以「均價 方案」購買奇致公司股票之事,又向陳美樺表示將以虛偽之 「奇致公司配發現金股息」、「承購低價增資股」及「均價 方案」等藉口誘使原投資客戶上鉤;陳美樺則先提出質疑, 繼與楊筱玲討論應以何方法告知並交付投資人所謂「現金股 息」,且在楊筱玲一再強調安全無虞必能成功後,陳美樺即 稱:「好,你們自己去弄,『弄好告訴我就好了』。」並稱 其已委請「錢媽」廖英娟整理妥當原投資人之原認購資料備 供使用:「好啦,反正我已經叫錢媽都紀錄好了,63的(即 原本以每股63元承購奇致公司股票之原投資人)都紀錄好了 ,他知道怎麼列,他那個資料一下就會出來了。」等語。此 外,在該次通話中,陳美樺亦多次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 股數及業務員收取股金事宜:「你們今天交割6 張而已喔? 」、「洪先生那個,『雷雷』(按指雷淑閔)不是本來說. . . 喔,5 張,不是5P啦。. . . 我是說5 單啦,你們現在 那個單啊什麼弄得亂七八糟。. . . 啊本來9P過5P就對了。 」,及「好,啊『雷雷』去收錢了嗎?」等語。足見楊筱玲 需向陳美樺回報業務執行結果。 ⑷99年2 月11日下午2 時34分1 秒開始楊筱玲與陳美樺之通話 中,陳美樺質問楊筱玲:「你本來說今天交割,怎麼都沒有 ?」,旋與楊筱玲討論「完款」及股票過戶相關事宜,再次 向楊筱玲詢問確認出售股數及收取股金之事。 ⑸99年2 月12日上午9 時54分42秒開始之楊筱玲與楊靜芬通話 中,楊筱玲向楊靜芬抱怨陳美樺就「獎金計算」方式顯有不 公:「我今天一定要去跟你們對那個均價的獎金. . . 因為 『陳總』(按指陳美樺)不是這樣跟我們對,陳總就跟我們 計較說,什麼12號完款的啦、11號完款的啦,績效說只發到 10號的啦. . . 結果『陳總』就說公司的餘額不夠,他還要 再去領,我就跟『陳總』說沒關係,你看你就先跟我結350 張,還是360 張、370 張,不用全部結,這樣就好了,後來 我們結好,錢媽又跟我講,我就問錢媽,『陳總』到底結多 少給我,然後『陳總』很奇怪喔,我的部分『陳總』少結, 大家的部分他又多結. . . 」等語,「我們去年啊,累積的 營業額每個月大概600 多萬,所以去年98年我們總營業額 7000多萬,700 0 多萬抓三成,才賺200 多萬,去年賠就不 只了,去年賠了要500 萬了,. . . 那『陳總』就哇哇叫, 她就說,飛得很累耶,怎樣怎樣。」等語。可見楊筱玲向楊 靜芬抱怨稱陳美樺關於獎金計算、營業額之不滿,顯然陳美 樺對川普公司業務與營運不僅涉入,而且深入,獎金之計算 也要經陳美樺首肯。 ⑹99年2 月12日晚間10時5 分37秒開始陳美樺與楊筱玲之通話 中,陳美樺先質問楊筱玲「婷婷」即業務員戴景婷今日是否 有收「11萬5 」給她,經楊筱玲告稱:「對啦,『聖文』( 按指業務員張聖文)他們那組嘛(按指戴景婷係張聖文該組 業務員)『婷婷』那個不知道什麼人(按指不知係何位客戶 ),我要看客戶名稱,啊,陳少癸(音譯)啦。」等語,陳 美樺聞言即稱「對啦」,並稱:「有收錢要寫名字起來,不 然過年那麼多天。」等語,復要求楊筱玲「到時候就是5 萬 2 扣起來,剩下的給我。」等語,又問:「『雷雷』(按指 雷淑閔)本來不是去收錢?怎麼收不到?」等語,經楊筱玲 告稱雷淑閔係去「送股票」、「收錢的是本來要等完款,. . . 好像要等到年後。」等語後,陳美樺又告誡楊筱玲:「 所以筱玲,我們好好珍惜我們這幾檔,可以賺多少就賺多少 ,沒有把它多賺一點,才不會再碰到一次金融風暴,還是碰 到什麼,就要在苦撐,像阿母(按指陳美樺自己)那一年就 是在苦撐,. . . 懂嗎?」等語。 ⑺綜上通話譯文以觀,足見陳美樺不僅屢次與楊筱玲商議、討 論有關本案股票之價位決定、股票交割、收受股款、分配股 款及公司營收獎金等事宜,亦與楊筱玲討論商議有關以「代 奇致公司發放現金股息」、「奇致公司募集增資股」等虛偽 藉口銷售股票之「均價方案」,顯然是幕後操盤者之角色, 而與楊筱玲、「陳子洋」共同以上開不實虛偽資訊經營銷售 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 ⒌陳美樺又辯稱未在川普公司領薪酬云云。惟查,川普公司98 年1 月至99年1 月及99年3 月之「正職人員薪資明細」(扣 押物編號D-B-2 ),各月份均記載張聖文等業務員及楊筱玲 、陳美樺與「陳子洋」3 人之「本薪」、「皆勤獎」、「職 務津貼」、「應領金額」、「健保」、「勞保」、「事假」 、「病(例)假」、「遲到」、「扣款」、「實領金額」。 其中楊筱玲、陳美樺及「陳子洋」3 人各月份之「本薪」及 「實領金額」各均為68,000元、58,000元及52,000元(總額 為178,000 元),堪認陳美樺等人有領受薪資報酬。雖製作 薪資明細表之廖英娟證稱楊筱玲、陳美樺、「陳子洋」沒有 領錢。然廖英娟係依據該薪資明細表下方之合計支出中未包 含楊筱玲3 人之薪資所得才做此證述,且又證稱該薪資明細 表是按照楊筱玲之指示製作,不知內容代表之意義(見原審 卷三第25至31頁),故廖英娟上開證詞實難為陳美樺未領取 川普公司薪酬之有利證明。且楊筱玲雖稱陳美樺未在川普公 司任職,但對陳美樺在「薪資明細表」上記載陳美樺受領薪 資一事,則語焉不詳稱:「我當時認為把她寫上去,我希望 以後真的有這些人員進來之後的實際支出,我沒有想這麼多 ,我不知道為何我要這樣寫。」(見原審卷二第274 頁反面 ),亦即身為川普公司負責人之楊筱玲自己亦無法合理解釋 ,應係楊筱玲迴護母親陳美樺所致。更何況陳美樺、楊筱玲 、「陳子洋」3 人屬川普公司最高階層,是公司之利潤最終 歸屬者,其等是否領薪或者受領報酬,根本與其等犯罪成立 與否無涉。 ㈡綜前所述,陳美樺辯稱其與張聖文間之借名契約係擔保2 人 間之私人借款,雙方並無借名登記之真意;股金紀錄表上總 經理核章欄位,係由楊筱玲持其之印章予以蓋印,僅為單純 之確認章;其於電話中係基於母女情誼關心楊筱玲,其並非 川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與楊筱玲在本案銷售股票行為毫無關 係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陳美樺與「陳子洋」 及楊筱玲3 人共同基於傳達上開不實資訊對外銷售股票之犯 意聯絡,由楊筱玲居於幕前實際管領川普公司業務經營,陳 美樺及「陳子洋」則一同運籌帷幄,並與楊筱玲共同商議、 擬定上揭不實資訊藉以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等 證券業務之具體方針,陳美樺更擔任核對、確認、記錄股金 收受等重要事宜之角色,亦堪認定。 七、犯罪所得之計算: ㈠本案楊筱玲、陳美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詐偽罪,係行為人對他人傳達不實訊息以行騙,此與刑法 詐欺取財罪預設之行為模式相同。另一方面,本罪固係抽象 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害犯相異,然本罪在行為 人藉傳達不實訊息銷售股票已獲「犯罪所得」之情形,即已 產生特定實害,此時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產生特定實害 結果且使行為人受有特定財產利益乙情,並無二致。因之本 罪「犯罪所得」計算方式,應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中行為人詐 得財物之計算方式相同,即應自被害人之角度觀之,探究被 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交付給行為人之財物價額為斷,至 於行為人施詐過程中付出之成本,無須考量亦無須扣除。依 此,楊筱玲等3 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詐偽 罪之犯罪所得認定,亦應由投資人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被 告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亦即其等施詐而成功銷售本案股票 所獲得之總金額為斷;至於楊筱玲向陳振生購入股票之成本 ,與投資人因遭被告施詐而交付之金額無關,無須扣除,依 此計算楊筱玲等3 人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 8,176 萬1, 000元。附表二編號492 部分,蔡佩菁僅支付股 款定金1 萬元,應以該數額計入犯罪所得;編號493 至500 部分之綠星公司股票均經扣案,無證據證明投資人已繳納股 款,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定此部分無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卷證資料均詳見附表二「扣押物編號及頁次」欄所 載)。 ㈡楊筱玲、陳美樺固均辯稱因本案犯罪型態近似刑法詐欺取財 ,其內蘊之刑度應輕於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若犯罪所得之 計算未如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採取差額法,反使較輕微之詐 偽罪更易構成加重處罰之條件,應非立法者之原意,且不合 於體系正義並量刑過苛云云。惟查,本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 有價證券之誠信,係抽象危險犯,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實 害犯相異,且本罪法律效果與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相同,難 謂其內蘊之刑度應輕於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又差額法之犯 罪所得計算方式,係以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行為影響股票價 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從投資人角度即係投資人因行 為人內線交易及操縱股價致股價漲跌而多付之財物,而本案 被害人如非楊筱玲等3 人提供不實資訊,不會向川普公司購 買奇致或綠星公司股票,是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以投資人 之角度,計算投資人因其等施詐所交付之總金額為斷,尚無 不合立法原意之謂,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八、綜上,楊筱玲、陳美樺均非證券商且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即與「陳子洋」及其他川普公司業務員共同以川普公司經營 本案銷售奇致、綠星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楊筱玲及陳美樺 與「陳子洋」3 人間另基於傳達不實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犯 意聯絡,而共同傳達上揭各種具重要性之不實詐偽資訊,以 銷售本案奇致公司及綠星公司股票;上開事實均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規定先後於99年6 月2 日及101 年 1 月4 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同法第175 條之規定則於 101 年1 月4 日修正,惟修正之內容與楊筱玲、陳美樺前揭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 犯行均無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 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亦經同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明確。違反上揭規定者,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75 條 第1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經查,楊筱玲、陳美 樺與川普公司均非證券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證券 業務,違反上揭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此 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罪;其等於經營證券業務過程中,復使用虛偽、詐欺 及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銷售本案有價證券,犯罪所得未達1 億元以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下述),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詐偽罪;且本條項之罪,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自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名。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 人應另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語,尚有誤會。附表二編號473 至500 所示之經營證券業務及以詐偽方式銷售本案有價證券 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㈢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 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 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 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 僅成立一罪。本案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所定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行為,及同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詐偽買賣有價證 券行為,所保護者均非某特定個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且構成 要件均預設行為人係以持續、反覆實行之手段進行職業性及 營業性犯罪,而無特別抽離行為人之各次行為獨立處罰之意 。且楊筱玲、陳美樺等人確均基於單一業務及經營犯意,反 覆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依前所 述,均為集合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楊筱玲、陳美樺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詐偽罪犯行,與「陳子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與 「陳子洋」及事實欄表列之張聖文、陳羿姍等川普公司人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楊筱玲、 陳美樺係利用不知情之川普公司人員傳達不實資訊以遂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為間接正犯。楊 筱玲、陳美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詐偽罪及同法第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 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詐偽罪 。 十、原審以楊筱玲、陳美樺2 人罪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㈠本件依扣案之證交稅繳款書及川普公司業務 績效表等資料核對之犯罪所得共計8,176 萬1,000 元,原判 決認定之額有誤;㈡楊筱玲、陳美樺已與告訴人邱建榮、卓 佳蓁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上訴卷一第271 、 277 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 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詐偽罪,陳美樺並否認犯同法第 175 條第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所執辯解均經本院指駁 說明如上,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楊筱玲係川普公司負 責人,實際經營本案非法且以詐偽資訊銷售股票之證券業務 ;陳美樺雖非直接經營川普公司,但與「陳子洋」位居幕後 運籌帷幄,與楊筱玲商議、擬定詐偽資訊,並直接經手本案 股金之收領及記錄等重要業務,對本案之遂行為不可或缺之 人物;被告2 人利用市場上一般投資人欲藉未上市股票投機 獲利之心態,無視於奇致、綠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現實, 仍藉由上揭多樣化之詐偽資訊吹捧並欺瞞投資人,犯罪所得 高達8,176 萬1,000 元,非但對市場上一般投資大眾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險,更已造成特定投資人甚為嚴重之實害,應予 非難;楊筱玲僅坦承情節較輕之經營證券業務,陳美樺否認 全部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2 人雖與邱建榮、卓佳 蓁已達成和解,然仍有多數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難認其等 事後有盡力彌補悔過之表現,另衡量被告2 人之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2 月2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新修正沒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所 得應否沒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新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與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 還被害人者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有所不同,顯然將法院 例外不得沒收之情形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而不限於刑法第38條之1 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法後就法院宣告沒 收之前提、例外不得宣告沒收之範圍已有不同,其目的應係 擴充刑法有關犯罪所得一律沒收之例外規定範圍,認為於有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情形,法 院均不予宣告沒收,以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以後, 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權人因為民 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故依證券交易法 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沒收時,如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即應判斷是否先由求償權 人確定求償金額後,再予宣告沒收所餘犯罪所得。 ㈢經查: ⒈楊筱玲、陳美樺就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 詐偽罪,其犯罪所得共計8,176 萬1,000 元,惟本案已有被 害人邱建榮、卓家蓁對被告2 人提出告訴並請求損害賠償, 雖其2 人與楊筱玲、陳美樺已達成和解,然依附表二所示資 料,本案尚可能有其他潛在數以百計之被害人,被告等人之 犯罪行為顯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而依現存卷證 資料,不能具體確定其等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其數額 ,自亦無法確定其犯罪所得是否仍有餘額,依前所述,本院 尚無法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為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被告等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確定前,本院就楊筱玲、陳 美樺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之1 之扣押物,為楊筱玲、陳美樺及其他共同正犯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可 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附表一之2 之 扣押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相關、或屬川普 公司交易紀錄或內部員工管理紀錄資料、或非本件被告所有 之物(詳如附表一之2 「不沒收之說明」欄所載),均非違 禁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4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 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 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 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 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 、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 、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 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 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 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 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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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