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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2 號上 訴 人 廖世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7926號)提起上 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廖世偉共同犯附表一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共同犯銀 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所示犯罪所得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世偉、張啟元(另案判刑確定)及綽號「財神爺」年籍不 詳成年人,共同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4月初,僱用羅 振綱(另案判刑確定),同年 5月初,僱用吳凱瑞(另案判 刑確定)分擔收取詐騙集團車手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接水角 色。另邀集未滿18歲少年林○儫(00年00月生)、宋○翰( 00年0月生)、王○全(00年0月生)、熊○智(00年00月生 )、賴○豪(00年00月生)、陳○宏(00年00月生)、張○ 睿(00年0月生)、王○成(00年0月生)及周○民(00年 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另案由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或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處分確定)分擔出 面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及現場把風之照 水行為。集團成員並有葉育誠、陳憲文、廖俞守及張晉赫。 二、廖世偉、羅振綱及吳凱瑞等人均知悉林○儫、宋○翰、熊○ 智、王○全、賴○豪、陳○宏、張○睿、王○成與周○民均 未滿18歲,與張啟元、「財神爺」及前述其餘車手、照水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或分別實行 下列行為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騙,並由羅振綱依廖世偉指 示,前往桃園火車站、中壢火車站、臺灣高鐵桃園站、中壢 交流道及臺中朝馬客運車站等處;吳凱瑞則依廖世偉指示, 前往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臺北火車站、臺灣高鐵烏日站 等地,分別收取車手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 ○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其餘車手、照水 交付渠等共同或分別向附表二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 (一)廖世偉與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少年林○儫、宋 ○翰、王○全、熊○智及詐騙集團所屬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印章,再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 101 年 5月18日某時起,接續冒充長庚醫院人員以電話聯繫陳 鳳嬌,佯稱陳鳳嬌個人資料遭人利用於申請理賠,將請檢 察官、警察協助處理。隨即有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人員向陳鳳嬌表示,因有人冒用其個人資料開戶 ,涉嫌洗錢,為證明清白,需由陳鳳嬌配合將帳戶存款領 出,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管理,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交叉比對,如確定未涉及洗錢,即發還 款項等語。陳鳳嬌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1所 示時地,接續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車手每 次並將以前述偽造公印、印章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 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 1份,交付陳鳳嬌 收執,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陳 鳳嬌。車手詐得陳鳳嬌交付之款項,即接續轉交羅振綱或 吳凱瑞,總計詐得新臺幣(下同)760 萬元。因陳鳳嬌 察覺有異,而於附表二編號1序號(7)該次,一面提領現 金29萬元,一面報警埋伏,於交付29萬元並取得偽造「臺 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之後,當場經警逮捕車手,而未得 逞。 (二)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張晉赫、陳憲文、少年張○睿 、王○成、周○民、「財神爺」及其他成員,另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5月24日17時37分許起,冒 充「LATIV 」購物網站人員與林辰燁聯絡,佯稱林辰燁在 「LATIV」網站購物取貨,誤簽購買 12件物品,將直接自 林辰燁之臺灣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扣款,經林辰燁提供電話 ,對方佯稱將請郵局人員與之聯絡。翌日,自稱郵局人員 電話聯繫林辰燁,表示「LATIV 」網站人員弄錯,郵局將 協助處理扣款、解除設定事宜。林辰燁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前往高雄大學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 6萬元、存入 0000000000000000帳戶,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序號(2) 至(5)所示時地,購買所示「MYCARD」點數,折合 17萬 6000元,並告知對方帳號、密碼,使詐騙集團因而取得轉 帳金額 6萬元及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遊戲點數不法 利益17萬6000元。其中 6萬元交由羅振綱或吳凱瑞處理。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接續犯意,一面向林辰燁 詐稱需將郵局帳戶款項全部提出,與林辰燁約定交款時地 、金額,由「財神爺」成年男子將黑色公事包等物交予陳 憲文及少年張○睿,指示陳憲文、少年張○睿及少年王○ 成於101年5月29日7、8時許,共乘 1038-G2號牌租賃自小 客車,前往臺中市臺中一中商圈,將公事包交予少年周○ 民,轉告少年周○民靜候電話指示;因林辰燁查覺遭詐騙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當場逮捕出面取款少年周 ○民,並於周○民攜帶之黑色公事包扣得張晉赫提供之偽 造法務部識別證,循線逮捕陳憲文、少年張○睿及王○成 。 (三)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賴○豪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委 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推 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9日8時許起 ,接續冒充桃園榮民醫院資料科「林小姐」電話聯繫劉元 鈞,虛假詢問是否委託某「林先生」申請補助金,劉元鈞 回稱無,「林小姐」表示要代劉元鈞報案,即有自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金融犯罪科「王明川」警官,以電話與劉元 鈞確認身分,虛偽詢問證件是否曾遭盜用,翌日再向劉元 鈞表示銀行帳戶有疑問,轉請「林國華」科長向劉元鈞表 示劉元鈞玉山銀行帳戶增加 3萬元存款,需調閱金融資料 ,並稱劉元鈞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凍結,電話隨即轉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曾益盛」,詢問劉元鈞是否聽過「龍華集團」,並稱 劉元鈞為該集團成員,可能會被逮捕,指示劉元鈞請「林 國華」科長幫忙擔保。嗣「林國華」科長表示願意擔保, 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人即於同年7月11日 11時許,以 電話指示劉元鈞提領銀行帳戶存款,進行資金控管,結案 後即發還,劉元鈞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二編號 3所 示時間,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共計損失22 8 萬元。每次車手皆交付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共3張(第1份收據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第2、3份收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各 1 枚)予劉元鈞收受,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及劉元鈞。車手得款之後即將款項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 。 (四)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王○全、陳○宏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持前述偽造「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及另偽造「檢察官吳文正 」印章,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由詐騙集團 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上旬某日起,接續冒充 「吳文正」檢察官電話聯繫洪廖春,佯稱洪廖春個人資料 遭冒用申請人頭帳戶,洪廖春需繳交保證金,否則將遭收 押禁見,洪廖春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 4所示時間 ,接續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共計57萬元。車 手則交付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共 2張予洪廖春 收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吳文正檢察 官及洪廖春。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均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 。 (五)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詐騙集團成員廖俞守、葉育誠 、少年王○全、賴○豪及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 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意聯絡,持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 公文書,推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自101年7月 19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人員電話聯繫林玉玲是否曾委請「林美惠」 幫忙申辦醫療補助,即將電話轉予「林美惠」接聽,而自 稱「林美惠」之人,故意雞同鴨講,之後將電話交予冒稱 健保局之人。林玉玲即向對方表示「林美惠」是詐騙集團 ,對方表示馬上請人攔住「林美惠」,嗣向林玉玲詐稱「 林美惠」已離開現場,並詢問林玉玲是否曾於101年2月 8 日申請一筆 2萬8000元醫療補助,林玉玲表示並未申請, 對方佯稱應馬上報警處理,即將電話轉予自稱「陳明誠」 警官接聽,「陳明誠」警官向林玉玲偽稱林玉玲涉及詐領 醫療補助案件,將電話轉予冒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李清泉」大隊長,「李清泉」大隊長電話中向林 玉玲佯稱林玉玲涉及某詐騙案,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張紹斌」檢察官偵辦,電話即轉由自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張紹斌」檢察官接聽。「張紹斌」檢察官 表示拒絕林玉玲請求查明事實之請求,也不可能幫忙;如 經「李清泉」大隊長擔保即同意協助調查。經自稱「李清 泉」大隊長佯稱願意為林玉玲擔保,並指示林玉玲申請「 資金代送」供證,即將電話轉回自稱「張紹斌」檢察官, 「張紹斌」檢察官指示林玉玲提領款項,林玉玲因而陷於 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5序號(1)至(3)所示時間 ,提領所示金額,交予詐騙集團車手(前 3次出面取款車 手不明)共損失90萬9000元。詐騙集團成員則將偽造附表 二編號5「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及「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張,交由車手轉交林玉玲,足生損 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林玉玲。車手詐 得林玉玲之款項,分別交予羅振綱或吳凱瑞。嗣自稱「張 紹斌」檢察官接續於同年 7月23日電話聯繫林玉玲,欲再 次詐騙30萬元,因林玉玲已報警處理,經警於附表二編號 5 序號所示時地埋伏,於詐騙集團推由少年王○全等車手 ,未及向林玉玲行騙及出示相關文件,即遭埋伏員警逮捕 ,此部分詐欺取財因而未遂。警方於少年王○全、廖俞守 等人身上扣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偵查卷 宗1份(4張)附表四所示手機4支。 (六)廖世偉、羅振綱、吳凱瑞、少年賴○豪、陳○宏及詐騙集 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另起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 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 監管科」印章,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 ,推由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01年7月24日10時30 分許,冒充某刑警大隊「李大隊長」行騙,電話聯絡鍾淼 祥,佯稱鍾淼祥曾於100年間涉嫌使用人頭帳戶詐騙400餘 萬元涉嫌重大,並將電話轉予自稱「檢察官」者,假檢察 官向鍾淼祥表示需交付20萬元予第三執行處作為公證金, 並指示前往銀行提款,如數交付款項將取得 1張證明,表 示案件已結案,並由詐騙集團年籍不詳成年人,將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交予車手即少年賴○豪 、陳○宏,供詐騙鍾淼祥使用,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李大隊長」將電話轉予自稱「 檢察官」者,鍾淼祥發現轉接速度與一般電話轉接速度不 同,懷疑是詐騙案而報警。經警於101年7月24日,在新北 市○○區○○路 1段46號五草車麵食館埋伏,車手賴○豪 及陳○宏出面向鍾淼祥取款,未及取款及行使偽造「法務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即遭逮捕,致詐欺取財未 遂。警方自少年陳○宏身上扣得上述偽造之公文書各 1份 及附表五手機6支。 三、廖世偉及張啟元為隱匿所屬詐欺集團前述詐得財物,均明知 並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附表三所載 時間臺灣地區銀行匯款至大陸地區,具有法令限制。廖世偉 及張啟元見於在大陸地區經商之臺商或個人,為將新臺幣兌 換成人民幣以便在大陸地區使用或將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匯 入臺灣,需透過地下匯兌,節省匯兌損失,竟另基於共同辦 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以賺取差額及另與羅振綱、 吳凱瑞共同基於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單一犯意聯絡 ,由廖世偉各交付 1支手機予羅振綱及吳凱瑞持供聯繫使用 。羅振綱及吳凱瑞分別接續依廖世偉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利用各編號帳戶,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帳戶, 接續以匯款或現金存款方式,將詐得自陳鳳嬌、林辰燁款項 共 766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2)重大犯罪所得匯入或存入 附表三所示帳戶予以隱匿,並將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接受大 陸地區客戶委託,將交給附表三所示在臺灣之何美慧等人之 人民幣,依張啟元於大陸地區揭示之匯率,於收受一定金額 人民幣之後,分別於附表三所示匯兌時間告知在臺灣之廖世 偉,由廖世偉指示羅振綱、吳凱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 予各指定帳戶。廖世偉及張啟元以此方式將渠等因前述詐欺 集團重大犯罪所得 766萬元及為他人辦理匯兌所取得之款項 2945萬1429元,合計3711萬1429元,接續以現金存入或匯款 方式匯入特定帳戶,藉以隱匿渠等共同向陳鳳嬌、林辰燁行 騙取得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廖世偉從中抽取匯兌金額千分 之一手續費(新臺幣計算),因而獲得37111元利得。 四、案經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林玉玲及鍾淼祥告 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2年1月 3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 力,辯稱:被告並未供述以張啟元為首的詐欺集團,於 4 月 2日開始從事詐欺犯罪,指示羅振綱(接水)向詐欺車 手「送水」收取詐騙款項,未供述由被告接聽不同詐欺集 團電話再指示吳凱瑞和羅振綱收款。此份警詢筆錄沒有錄 音、錄影光碟擔保其內容真實,無證據能力。經查,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 1項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 2項規定筆 錄內所載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除有前項但書 情形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目的在於建立筆錄 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合法正當;意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 於訊問之陳述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 被告於原審聲請勘驗被告102年1月3日警詢光碟(見金訴5 號卷一第 124頁)經原審翻閱卷存資料,未發現警詢光碟 ,經電詢及函詢所有經手之警局、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地方 法院,均回覆並無該次警詢光碟,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 4年7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40007266號函、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4年7月13日雄院隆刑紀103訴279字第104102 4505 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足憑(見金訴5號卷一第 103、108、134、135、137、147、157、161至163、165頁 )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是否確與被告當時所述相符,已無從 依警詢錄音認定。參酌被告自101年12月20日第1次警詢即 否認涉嫌犯罪事實欄二犯行,102年1月 3日警詢之後及歷 次偵訊、審理也均否認犯行,顯見被告於102年1月 3日警 詢自白確實與渠先後供述不符。證人即員警陳志豪雖於原 審證述:當時筆錄製作完畢,經被告確認、簽名,被告沒 有提出任何異議,筆錄內容均屬被告所言(見金訴 5號卷 二第26頁);惟查,105年1月13日,證人陳志豪於原審作 證,距離被告102年1月3日警詢時間,已相隔3年,證人陳 志豪且證稱:「(這些製作筆錄的時間今已經2年多至3 年間,你如何記得是被告親口所述?)因為當初做筆錄完 之後有請他再做確認,所以我的認定就是他親口所述。( 你現在還記得當時被告有無說過這些話?)3 年前我不記 得了。(所以你方才答稱你認定被告有講過這些話,是因 為筆錄的記載,而且有被告簽名?)是。」(見金訴 5號 卷二第28頁)依證人陳志豪證述內容,無法認定被告 102 年1月3日警詢筆錄內容確實均為被告親口陳述。因此,被 告102年1月 3日警詢陳述是否完全出於被告供述,既有疑 慮,又欠缺錄音資料擔保其程序合法正當,因認該次被告 之警詢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共犯證人羅振 綱及吳凱瑞於之警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已經於原審具 結,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交互詰問,該警詢 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事由,因認證人 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偵查中之陳述,涉及被告 構成犯罪部分,均屬憑據其等感官知覺之親身經歷,陳述 所見所聞之過往事實,具有證人性質。檢察官就此部分雖 未令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以證人身分具結為陳述, 但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均立於案件關鍵地位,與被 告並無怨隙,渠等所為證述內容與渠等被訴詐欺取財等犯 行密切相關。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對於被訴詐欺取 財等犯行均認罪,均經判決確定,嗣於原審具結作證,接 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均未證述偵查中之陳述有何虛偽陳 述或遭不法取供。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此部分陳述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言屬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規定,而當 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認為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除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 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 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廖世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二、詐欺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被告廖世偉坦承指示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向他人收 取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僭行公 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那是詐 欺的錢,我叫羅振綱及吳凱瑞收地下匯兌的錢,就是人家 要換成人民幣的錢。這些人的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他們是 張啟元的客戶,我開始做地下匯兌時,張啟元給他們我的 電話號碼,請他們打電話給我。他們打來說有多少新臺幣 要換成人民幣,人在哪裡,時間及地點,我就告訴羅振綱 及吳凱瑞什麼時間到什麼地點收錢,錢就收回來了,他們 怎麼收錢我不清楚。地下匯兌資金來源本身即有隱密性, 客戶不可能老實交代資金來源,羅振綱及吳凱瑞也沒有明 確指認被告參與詐欺取財,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歷次證詞也 沒有提到與被告為任何接觸,不能以事後被告經手詐欺集 團的款項,就認為被告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此部分事實已經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於另案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55號案件及本院102年度金上 訴字第25號案件坦白承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 院〉金訴字第55號影卷二第14至24、78至99頁、本院金上 訴字第25號影卷一第90至93、205至208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陳鳳嬌、林辰燁、劉元鈞、洪廖春、鍾淼祥及林玉 玲於警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述案件審理中明確指訴( 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 53至58、78至99、243頁、影卷二 第78至99頁、本院金上訴25號影卷一第166至172頁、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檢〉少連偵字第19號影卷第 128至13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偵22 230號影卷第 25至27、39、40、60至64頁),且經共犯陳 憲文及張晉赫、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及周○民於上述案件證 述明確(見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106至116、118至126、 128至137頁、北院易32號影卷第42至63頁、北檢偵 22230 號影卷第12至24、29至35、53至59、67至82、95至98頁、 嘉檢少連偵 19號影卷第82至105、371至377頁、本院金上 訴25號影卷二第49至6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四隊第一組偵辦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犯吳凱瑞)、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被告金額統計表、帳簿、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洪廖春)、偽造 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告訴人洪廖春):告訴人洪廖春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存摺明細表、永和分局永和所 告訴人洪廖春遭詐騙一案調閱監視器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暨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陳○宏、賴○豪)、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鍾淼祥)、共犯 陳○宏、賴○豪101年7月24日便利商店收傳真收據影本、 告訴人鍾淼祥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 告訴人鍾淼祥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偽造之法務部 文件、告訴人鍾淼祥詐欺案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廖俞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及自願搜索同意書(共犯少年王○全)、偽造之法 務部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高鐵車票、便 利商店收傳真收據、中和第一分局告訴人林玉玲遭詐欺案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陳憲文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周○民)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共犯張晉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元鈞)、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文件共犯王○全取款照片、告 訴人劉元鈞之郵局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劉元鈞之臺灣銀行 帳戶明細表、告訴人劉元鈞手寫稿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 32號刑事判決(共犯羅振綱、吳凱瑞) 、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4847 號刑事判決(共犯羅振綱、吳凱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55號宣示筆錄(共犯王○成、 周○民、張○睿)、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101年少 護字第 744號裁定(共犯王○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67號宣示筆錄(共犯陳○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1年度少護字第766號宣示筆 錄(共犯賴○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3154號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劉元鈞、共犯賴○豪)、 共犯吳凱瑞自白書足憑(見嘉檢少連偵 19號影卷第228至 230、248、413至415、419至491頁、北檢偵 22230號影卷 第101至104、114至118頁、北檢警聲搜1809號影卷第 122 至125頁、北院金訴55號影卷一第244至255、261至267、2 69、271至285、293至295、297至304頁、影卷二第 145至 168頁、移送卷宗(一)第三卷影卷第292、297、298、57 1至576、581至585頁、偵7296號卷一第52至93頁、卷二第 26、27、44至46、50頁)。 2、對於被告辯解之本院判斷: (1)證人即共犯羅振綱於101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不是收貨 款,是收詐騙集團的贓款,因為後來金額越來越龐大,我 覺得奇怪,我就去問「言哥」(即被告),他沒有給我合 理的答案,因為交錢的人年紀都蠻小的,我漸漸覺得奇怪 。交給我款項的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是聽「言哥」的電話 聯繫。(收到款項如何處理?)他有給我 1支電話,他會 傳簡訊給我,要我存多少錢到他說的帳戶裡等語(見北檢 他9839號影卷第232、233頁);101年12月5日偵查中證稱 :從101年4月間開始,被告有請人拿手機給我,他會要我 到指定的地點去收錢,都是跟個人收錢。(何時開始知悉 這些款項是他人被詐騙的款項,而非貨款?)因為我收的 錢有些是年輕人,也有中年人,我看到年輕人時我有懷疑 過,我也有問過「言哥」,他說他人在大陸,等他回臺灣 再跟我聊這件事。(收得的錢如何交給「言哥」?)他會 給我帳戶,我再匯款到該帳戶,有蠻多帳戶等語(見北檢 偵22755號影卷第16頁反面、17頁);102年2月4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 55號案件證述:關於「阿伯 」(即被告)對帳部分,我的情形跟吳凱瑞一樣。跟吳凱 瑞所講一樣,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來當作說 詞等語(見北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20至24頁);102年2月 18日證稱:我去跟那些車手收錢的時候,就知道這些是詐 騙的所得款項。(依照你們與廖世偉的配合模式,是否每 天〈週一至週五〉都要待命,隨時聽候廖世偉的指揮,如 果有詐騙得手時,就隨時要依照廖世偉的指揮去向出面取 款的車手收取詐騙所得的款項?)是。(見北院金訴55號 影卷二第44頁)等情明確。證人即共犯吳凱瑞偵查中證稱 :100 年間廖世偉突然聯絡我,問我要不要過去大陸跟他 學東西,說要幫我出機票錢去大陸,我等到101年4月才過 去大陸,他說要我打電話去跟人家聊聊天。…後來我開始 幫他去收錢。但是交款的都是一些未成年的少年,我就發 現這不是正常的錢。(你拿到款項後,都是聽廖世偉的指 示匯款,匯款的對象是誰?)對,都是聽他的指示,收錢 回來會先拿回家點錢,之後廖世偉會跟我說帳號,如果是 小筆的錢,例如 3萬元,我會直接匯到那個人的帳戶裡面 ,如果是大筆的錢,我會隔天到銀行做無摺存款等語(見 北檢他9839號影卷第182至185頁);101年12月7日偵查中 證稱:廖世偉叫我去便利商店領他交給我使用的易付卡手 機,再依照手機裡面指示去存款,存款的對象我不認識, 我有覺得奇怪問廖世偉,但是他都不告訴我等語(見北檢 偵22230號影卷第98頁);102年2月4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上述案件證述:(你在 101年9月1日通話所述「阿伯那 時都要對帳」係何意?)「阿伯」是指廖世偉,就是指當 天我們有從車手那邊拿到多少錢、匯出去多少錢,之間的 結餘或差額是多少錢,如果沒有從其他車手那邊拿到錢, 就會有人將款項存到我的帳戶內,而廖世偉也會再跟我對 帳。(你在上開 101年9月1日通話所述「之前他有被傳過 ,他說都是在大陸賣衣服的貨款」、「他跟我講說差不多 要到我了」、「反正我也講貨款就好了」等語,係何意? )「他」是指羅振綱,我們當時是表示都是要用「貨款」 來當作說詞。(你在上開101年9月11日19時58分許的通話 內容,所述:「 A:他教我說在不知名情況下,基於幫助 朋友提供帳戶」等語,所指的「他」係何人?)「他」是 廖世偉。是廖世偉在被逮捕之前就先這樣教我等語(見北 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20至22頁);102年2月18日於原審證 稱:我都是依照廖世偉的指示去取款,我在向這些少年車 手收款時,知道這些少年是未滿18歲,因為看得出來他們 年紀很輕未滿18歲,從他們的穿著及長相就可以判斷未滿 18歲,因為穿著像小孩子,長得也很稚氣等語甚明(見北 院金訴55號影卷二第44頁)等語。渠等所述相符一致,足 為補強。 (2)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依被告指示前往收款,被告事先從未 交付任何收款單據予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以便交付對方 作為日後憑證,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也從未當場點收款額 ,未開立任何書面資料予對方收執,甚至對方也從未要求 憑證以便核對,不僅有違常情,縱使是地下匯兌交易也需 收款證明以杜紛爭;況且有地下兌換人民幣或新台幣需求 者,或是臺商或在兩岸間有親屬或其他來往關係者,不論 何者,均無可能一再交由未成年人擔任交付款項角色。被 告若確實完全不知上述款項是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僅想賺 取地下匯兌差價利益,則應不願橫生枝節,導致己身身陷 有為其他違法犯行境地,被告自應當採取詢問客戶等避免 不必要牽連措施,被告捨此不為,反要求證人羅振綱及吳 凱瑞繼續收款,實有可疑。況且現金交付,不僅徒增相約 交付時、地之困擾,若一方因故耽誤或時間無法配合,則 無從交付金錢,持現金交付途中尚有發生遺失、遭竊、搶 奪風險,何況金額有達192萬、180萬元之鉅款,現金體積 龐大易遭人側目,且車手交付金錢予證人羅振綱及吳凱瑞 之地點均在臺灣,並無透過他人代為匯兌以迴避兩岸匯兌 限制之必要,而被告寧捨匯款之便捷方法而以現金攜帶方 式往來,可證所交付之金錢均為不法所得而顧忌透過銀行 交易留下記錄,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辯稱從事兩岸匯 兌,不知客戶交付金錢來源不法,不足採信。 (3)被告為警查獲前,即已向證人吳凱瑞告知並串供一旦遭警 查獲,需供稱是收取貨款、為幫助朋友而提供帳戶等不實 供述,足證被告急欲遮掩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法。參酌證人 羅振綱及吳凱瑞每天隨時待命聽從被告指示收款,匯款金 額有小額之幾萬元,實與地下匯兌不致於需每日隨時待命 前往收款以及金額小至僅僅數萬元等情形,迥然有別。益 證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分擔隱匿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 鳳嬌等人詐欺所得之地下匯兌犯行。 (4)證人羅振綱嗣於原審初始雖證述:我一直到警方查獲才知 道所收取的款項是詐騙集團的款項,當時被告都是說那是 成衣的款項。(見金訴 5號卷二第31至33頁)然證人羅振 綱於被訴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已坦承 犯行,已如前述。證人羅振綱嗣於原審即證述:(張○睿 、陳○宏、賴○豪在101年間都是未成年人,且都大概 17 、18歲,卻都有大額的款項可以交給你,當時你沒有覺得 奇怪嗎?)當時我是有覺得奇怪。(〈提示高院 102年金 上訴字第25號卷二第51頁、第53頁反面之102年7月17日審 判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依照賴○豪及陳○宏於高院審理 時的說法,都是沒有點收現金,你拿了錢就走,有何意見 ?)〈閱覽後答〉我會看過金額我才走。(對方都沒有跟 你點收,你要跟何人點收?)〈沉默未答〉(收錢時有無 開立收據給對方?)沒有。(〈提示北院 101年金訴字第 55號卷二第96頁反面倒數第1個被告羅振綱於102年 2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並告以要旨〉你前於法院審理時稱跟車手 拿錢時就知道是詐騙所得,但你方才回答辯護人時卻否認 ,還說是在被逮捕時才知道是詐騙所得,明顯是在說謊, 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沒有意見。(為何明明在法院 自己案子審理時稱跟車手拿錢時就知道是詐騙所得,方才 回答辯護人時卻要否認,並且說是在被逮捕時才知道?) 〈沉默未答〉(在知道所收的款項是詐騙所得後,你當時 如何處理?)我有跟廖世偉講過說我不想做了,因為我覺 得那些年輕人怪怪的,所以我跟他講我不想做了。(所以 實際上你是有跟被告談論過的,是否如此?)是,(後改 稱)沒有,我只有談論過就是因為看到那些年輕人…。( 本案被約談時,你是否有教吳凱瑞要說是貨款,所以既然 是在被約談之前就知道收取的錢有問題才會串供,錢又是 被告叫你收的,你會沒有跟被告討論過如何應對嗎?)〈 沉默未答〉(既然在本案約談的時候你都有叫吳凱瑞要說 是貨款,所以到底在案發前你如何跟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我在 SKYPE跟被告討論,時間是在被抓之前,我沒有跟 被告講什麼事,在 SKYPE就是他跟我講…(後未答)。( 〈提示北院102年易字第32號卷102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17頁並告以要旨〉先前法官有詢問過吳凱瑞跟被告女友 之間對話的內容,被告吳凱瑞稱你們當時都是要用「貨款 」來做說詞,你還附和說你的情況跟吳凱瑞一樣,顯見你 方才回答辯護人稱被告叫你收貨款,你只是個說詞,並非 實話,有何意見?)〈閱覽後答〉沒有意見。(實情為何 ?)那時候說…(後未答)。(被告在庭是否會讓你有壓 力?)我現在思緒有點亂。(你之前都說「貨款」是個說 詞,所以那一定不是實在的話,現在只是請你交代實際的 情形,你方才自己提到在 SKYPE上面有跟被告討論,請你 將事情交代清楚即可?)我要組織一下再講,(思索後答 )我們 SKYPE通常都是對帳,一開始被告找我收錢時我沒 有問,我收錢收一收之後,我覺得收錢的人怪怪的,我有 問過他,但他沒有給我一個確切的答案,所以我就跟他講 我不想做了。(方才你為何都還要堅稱是貨款?)〈沉默 未答〉。(被告找你收錢,但並不是找你收所謂的貨款, 是否如此?)是。(你在跟那些車手收錢時,也有發現對 方都很年輕,然後也有意識到所收取的款項是詐欺所得的 款項,是否如此?)是。(你在意識到所收的款項是詐欺 款項時,你有把訊息跟被告說,但被告都沒有給你正面的 答覆,是否如此?)我有詢問過,但沒有確切的答案,被 告叫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與你跟吳凱瑞有無討論過交 付款項給你的人是詐騙集團的車手?)有懷疑過,也有聊 過,就是有聊說懷疑對方的身分,但對方沒有告知我他是 詐騙的人,我們跟對方沒有交談。(你跟被告及吳凱瑞間 有懷疑過這些錢是詐騙的款項,是否如此?)是。(見金 訴 5號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吳凱瑞於原審雖也證述:被 告當時只是叫我去學打電話而已,我不知道為什麼打電話 還要學。被告就是叫我收貨款,被告告訴我這是合法的, 我當時跟法官說那些是詐騙的錢是我個人的感覺而已。( 見金訴 5號卷二第41至45頁)然證人吳凱瑞既於案發當時 先受被告邀約前往中國學習與人打電話聊天,於收款當時 又已懷疑是收取詐欺集團款項,甚且在尚未為警查獲前, 受被告教導一旦遭查獲要故為不實供述而陳稱是收取貨款 等情,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指示證人吳凱瑞為收取款項行 為之過程,居於讓證人吳凱瑞接受電話詐欺技巧之訓練、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嗣後如何遮掩詐欺犯行以避免遭警查 緝等主要角色。參酌證人羅振綱、吳凱瑞與被告於原審審 理期間均在監執行,審理當日乘同一囚車前往法院開庭, 證人羅振綱、吳凱瑞作證當時,被告同時在庭,足認證人 2 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因感受壓力而迴護被告,難以憑採。 3、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張啟元,經傳拘無著,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5年11月15日龍警分刑字第1050023 752 號函及員警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至19頁)。 被告詐欺犯行,已經詳予認定如前所述,待證事實已經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 被告所辯解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 告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銀行匯兌部分: 被告對於此犯行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 、證人李秉鴻、林伶珠、辛建民、陳金龍、蔡怡蓉、林麗津 、陳家木、蔡敏、黃永誠、陳燦榮、唐麗瓊、林虹華、周志 峰、陳燦榮、葉麗芳、王建勝、施喬斌、蔡武祥、張冠瑋、 周凱疄、李佩瑩、李振瑜、何美慧、呂德興、田清灝、李香 霖、王素枔及吳猛達等人明確證述(見移送卷宗(一)第一 卷影卷第111至113頁、第二卷影卷第166至168、170至174、 184至187、204至212、236至243、250至253頁、北檢偵2223 0號影卷第41、42、87至89頁、北檢他9839號影卷第127至12 9頁、嘉檢少連偵19號影卷第133、134、136、137、139至14 2 、151、152、165、166、169、170、178、179、181、182 、186、188至192、206、207、210至212、214、215、298、 299、302至307、314至321、324至326、328、329、331、33 2頁、義檢核交530號卷第41至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雄檢〉少連偵字第 194號影卷第29至31頁),並有 證人吳猛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 、開戶申請書、聲明書、存戶新開戶查檢表、基本資料、印 鑑卡及、對帳單影本、證人田清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100年12月12日至101年 7月30日)、證人何美慧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開戶資料、印鑑 卡影本、交易明細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份(100年 12月27日 至101年7月25日)、證人葉麗芳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證人周志峰大陸護照影本、證人周志峰 101 年5月28日中國建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紀錄、證人周凱疄101年6月11日匯款予洪慧蘭匯款單影本、 證人周凱疄101年6月11日匯款予葉麗芳匯款單影本、101年5 月14日廈門阿斌對帳單、101年6月11日予廈門阿斌對帳單、 101年6月 4日予廈門阿斌對帳單、證人周凱疄合作金庫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影本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101年1月2日至101年 7月31日)、證人李珮瑩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證人李易瑾台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普萊欣實業有限公司101年 5月9日、101年5月7日送貨單影本、101年 5月12日提單影本 、101年5月9日貨櫃明細單影本、101年5月9日發票明細影本 、證人蔡武祥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 、施喬斌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紀 錄表、證人王建勝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 細表、證人呂德興之台灣新光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 摺明細表、證人蔡怡容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存摺 明細表、證人李香霖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明細表、證人李秉鴻100年11月 23日股份合作合同、證人 李秉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證人林 伶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證人辛建 民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金瑞旅行社 廠商請款單(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1日、101年6月4日、 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27日)、金瑞旅行社收款確認單( 101年5月28日、101年6月 4日)、金瑞旅行社傳票證明單( 101年5月30日、101年6月2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 7日 、不明日期1張)、證人蔡敏渣打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表表、證人蔡敏以許俊欽名義經營淘寶網站資料 、證人黃永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表、 證人陳燦榮經營之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表、證人林虹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 0000號存摺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一組 偵辦吳凱瑞涉洗錢防制法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吳凱瑞)、全國金融機 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帳簿1至146頁、共犯張啟元 之帳簿1至57頁、證人辛建民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表、證人李秉鴻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開戶資料及存摺明細表、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執照、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表、證人林虹 華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鑑卡資料及101年5月交 易明細資料、共犯吳凱瑞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印鑑 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李珮瑩彰化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印鑑卡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唐麗瓊日盛 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資料足憑(見移送卷宗(一)第一卷影卷第66、67、 70、71、74、78至85、94至 97、100、102、105、106、110 、111、113、114、116頁、第二卷影卷第 162至165、169、 188至203、213至223、230至234、244至249、255、256頁、 第三卷影卷第31至37、43、44、52至258頁、義檢少連偵 19 號影卷第143至150、167、168、175、176頁、北檢他9839號 卷第55至57、63至65、72至76、77、78、81、82、86至 89、 93至 101頁)。足認被告廖世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也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明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 6月20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處斷。 (二)由形式上觀察,即使偽造之公文書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內容並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屬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 科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文書,形式上均 表明由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等公家機關製作或出具,內容 又關涉刑事案件偵辦情形,其中部分文書並加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偽造公 印文,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檢察官吳文正」之 偽造印文,縱使法務部並非隸屬於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內 部並無「監管科」或「政務科」等單位,此等偽造之文書 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出具之文書。因此 ,上述偽造之文書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至於附表二編號 1、3、5、6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因我國 並無「臺灣省法務部」或「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機關 編制;附表二編號 3偽造之「檢察官吳文正」印章,雖有 「檢察官」字樣,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皆不屬公 印,均僅屬偽造一般印章。為警查獲當時自少年周○民攜 帶之公事包扣得之「台灣法務部識別證」1 張,屬於偽造 刑法第212條關於服務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 (三)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部分人實施 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意即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也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參與,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並包括間接聯絡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乙、丙間此雖無直接聯絡 ,無礙於甲乙丙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號解釋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 2135號 判例參照)。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及吳凱瑞就附表 二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綽號「財神爺」年籍不詳 成年人、張晉赫、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賴○豪、陳○宏、張○睿、王○成、周○民及其餘車手 、照水,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偽造或行使公文書、 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被告指示分擔「接水」犯行之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 於新北市板橋車站北一門、中壢火車站等地,收受車手少 年共犯林○儫、宋○翰、王○全、熊○智、賴○豪、陳○ 宏、張○睿、王○成、周○民等人共同或分別向告訴人收 取詐騙款項,顯見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或許互不相識, 但渠等經由部分共犯聯繫,參與以詐騙為目的之詐騙集團 ,並分擔詐欺取財等行為,均未超出被告與共犯羅振綱、 吳凱瑞等人就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共犯羅振綱、吳 凱瑞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詐欺取財及其中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行為,或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或侵害國家 機關信用,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則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五)關於詐欺犯行之既未遂: 1、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6次詐欺既遂金額總計760萬元 ,與第 7次未遂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罪 。 2、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詐欺取財所得現金6 萬元、詐 欺得利遊戲點數17萬6000元(折價)與第 5次詐欺未遂, 依接續犯論詐欺得利罪既遂一罪。 3、犯罪事實欄二(三)3次犯行均既遂,詐騙金額共計228萬 元,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一罪。 4、犯罪事實欄二(四)2次犯行均既遂,共得款 57萬元,依 接續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5、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3 次既遂犯行,詐得金額共計 90萬9000元,與第 4次未遂犯行,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 一罪。 6、犯罪事實欄二(六)此部分犯行屬詐欺未遂。 (六)事實欄二(二)扣得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共犯少年周○民 供稱:該識別證是詐騙集團成員張晉赫提供(見北檢偵22 230號影卷第73頁),於原審前述案件審理中並證述:( 公事包內有哪些假證件?)只有假的識別證,沒有那些收 據(見本院金上訴25號影卷二第57頁反面)。共犯少年周 ○民攜帶偽造識別證,為取信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辰燁, 以利詐財,二行為密不可分。參照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 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擴大一行為概念,被告等所為偽造 特種文書與詐欺得利行為間,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特種文書雖常伴有偽造公印行為;然因未扣案 無法辨識該識別證上有無鋼印(印戳),依罪疑惟輕利於 被告法則,此部分不另論偽造公印罪。 (七)事實欄二各部分偽造、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除附表二編 號 6告訴人鍾淼祥部分,因詐騙集團未及行使偽造之公文 書即遭逮捕,僅論以偽造公文書一罪外,其餘附表二編號 1、3、5 各次行為之此部分犯行,分別均依接續犯僅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 (八)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各次犯行所犯罪名: 1、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四)及(五)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部分均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述 3罪名,各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造「臺灣省 法務部監管科」印章(犯罪事實欄二(一)(三)及(五 )部分)、檢察官吳文正印章(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犯罪事實 欄二(一)(四)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因各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吸收於各行使之高度犯 行,皆不另論罪。 2、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起訴書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刑法第 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因與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 3、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取財罪未遂。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偽 刻「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 4、被告指示共犯羅振綱及吳凱瑞將犯罪事實欄二(一)(二 )重大犯罪所得共 766萬元,於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 臨櫃以現金匯款於共犯張啟元指定之帳戶,係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非銀行辦理匯兌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 1項洗錢罪。其餘由被告指示共犯羅振綱及吳 凱瑞以同一手法匯兌之其他款項共2945萬1429元,係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非銀行辦理匯兌罪。 (九)被告與共犯張啟元、羅振綱及吳凱瑞,分別就犯罪事實欄 二(一)部分,與少年林○儫、宋○翰、王○全、熊○智 暨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二(二)部 分,與共犯陳憲文、張晉赫、少年張○睿、王○成、周○ 民及綽號「財神爺」年籍不詳成年人暨詐騙集團所屬年籍 不詳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少年王○全、 賴○豪暨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與少年王○全、陳○宏暨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 詳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二(五)部分,與共犯廖俞守、葉 育誠、少年王○全、賴○豪暨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 人;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與少年陳○宏、賴○豪暨 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年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各皆論以共同正犯。 (十)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二(一)至(六)犯行當時為成年人 ,有被告年籍資料可憑,與各少年共犯分別實行犯罪事實 欄二(一)至(六)各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不知情刻印商,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臺灣省法務部監 管科」與「檢察官吳文正」印章各 1枚,以遂行偽造公文 書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十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匯款 766萬元部分,與共犯張啟元 、羅振綱及吳凱瑞;匯款2945萬1429元部分,與共犯張 啟元,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十二)犯罪事實欄三 766萬元部分,以一行為觸犯非銀行辦理 匯兌罪及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依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條非銀行辦理匯兌罪處斷。 (十三)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 29條非銀行辦理匯兌犯行,均係基於一個從事業務決意 ,多次、經常性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 有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應認包含於 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實質一罪。 (十四)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5之4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附表 一編號2該次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6之偽造公文書罪 、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違反第29 條非銀行辦理匯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辯護人依最高法院105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為被告辯護詐欺罪與違反銀行法犯行,應屬於一 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僅應論以一罪。經查,最高法院10 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 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是否僅成立刑法第 339條 第1項之詐欺罪,而無依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名 處斷餘地?易言之上揭二罪,是否絕對不能併存?決 議:採乙說:行為人所為既同時符合非法吸金罪構成要 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 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處斷,否 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意即該決議是針對「違反銀 行法第29條之 1規定非銀行而收受存款非法吸金犯行」 ;然被告所為則是以詐騙集團詐取財物後,再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 1項「非銀行辦理匯兌業務」罪行,兩者並 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上述決議餘地,否則,即有 評價不足。此部分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知,固非無見。惟查:1、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已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 原審未及審酌。2、被告等詐得犯罪事實欄二1141萬9000 元,期間自101年5月22日至101年7月24日止;而起訴被告 等非法辦理匯兌犯行時間僅至101年7月2日止。7月 2日之 後詐欺所得並未經追訴具有匯兌犯行,原判決將101年7月 3 日至同年月24日詐欺所得一併計入匯款金額,應有誤會 。被告上訴除仍執前詞否認詐欺犯行外,並辯稱共犯張啟 元違反銀行法犯行,犯罪所得總計4300多萬元,較多於被 告犯罪所得,另案僅判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犯行達 17次 ,遠多於被告被訴之 6次行為。共犯張啟元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8月,顯與被告所處之刑輕重失衡等語。然查, 另案法院的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個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 判的效力,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518號判決參照。本院 認事用法本不受他案判決拘束,被告指揮共犯羅振綱及吳 凱瑞等人實行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於詐騙集團居於重要關 鍵角色,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 權等罪均矢口否認,更未賠償被害人所受鉅額損失,原審 斟酌上情,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應認已經公平合 理量刑。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基於如上所述,故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常年反詐騙宣導,不思 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而以身試法,嚴重戕害公務機 關對外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造成被害人等高達千 萬餘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同時藉洗錢方式將詐 得款項匯兌,逃避被害人追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影響國家金融政策運作、外匯管理,破壞金融秩序,被 告指揮之分工角色,立於詐騙集團中關鍵地位,對於所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矢口否 認,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鉅大損失,難認有悔悟之心, 犯後態度不佳。重大詐欺犯行所得,經洗錢之數額,無礙 於被訴想像競合犯所犯非法匯兌之總額,參酌被告高中畢 業、家人有母親及姐與妹、曾從事鐵工、油漆工等生活、 家庭及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1、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已於10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即修正後刑法第38 條至第40條之2相關沒收規定。 2、共犯羅振綱、吳凱瑞所為本案犯行雖經另案判決確定,共 犯少年均經另案宣付保護管束或感化教育,不影響本案就 相關印章、關防、印文、偽造公文書及手機之沒收。 3、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公印各 1枚、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及「檢 察官吳文正」印章各 1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附表二編號1、3及 4「臺北地檢署擔保金收據」、「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均經行使而交予各被害人,已非被 告所有,均不諭知沒收。附表一編號 1犯行使用之「臺北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即附 表二編號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6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7枚;附表一編號 3所用(即附表二編號3號)「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1枚、「臺灣省法 務部監管科」印文2枚;附表一編號 4(即附表二編號4)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文2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2枚,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依刑法第 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5、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二編號2)扣得偽造「法務部識別證 」1 枚,屬於詐騙集團成員交予車手周○民,供詐欺取財 犯行預備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6、關於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之沒收: (1)附表一編號5(即附表二編號5)「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3張,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3枚、「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份,其中1份(日期不詳 )為被害人林玉玲持有,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印文1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扣自共犯廖俞守及少年王○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處份命令」(101年7月23日)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1件4份,屬於偽造之公文書,被 告與共犯所有,預備作為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刑 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各份偽造公文書偽造 之「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已附著於偽造之公文書 宣告沒收,無需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7、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二編號6)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1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偵查卷宗」1 件,屬偽造公文書,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此 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預備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 告沒收。 8、扣案附表四及附表五之手機,分別屬共犯廖俞守、少年王 ○全、陳○宏、賴○豪所有,供實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所用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沒收。 9、附表六所示之物,屬被告或共犯羅振綱所有,供共同實行 洗錢犯行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刑法修正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依此條項條 文反面解釋,倘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且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諭知沒收。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實務固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因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條文文義 本不以該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意即犯罪行 為人僅需「持有」或「占有」犯罪所得,即包含在內。且 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然被告既居於指揮共犯及洗錢等犯行 重要分工角色,應認犯罪事實欄二詐欺犯罪所得1141萬 9 千元及不法利益17萬 6千元,仍為被告持有,未實際發還 被害人,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 11、銀行法第136條之1有明文規定: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然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 章,具有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增訂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 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優先適用刑法原則。 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共犯張啟元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辦理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匯款業務之匯兌行為 ,其獲利以金額1/1000計算,已經被告供明(見原審金訴 5號卷二第109頁),依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三合計匯出37 11萬1429元,從中賺取匯款金額1/1000之手續費,犯罪所 得即37111元,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所定情形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 1項、第136條 之1,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項第1款、第11條第 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 1項、第216條、第 211條、第212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 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第 9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捷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36條之1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201 條、第 201 條之 1 之罪。 三、刑法第 240 條第 3 項、第 241 條第 2 項、第 243 條第 1 項之罪。 四、刑法第 296 條第 1 項、第 297 條第 1 項、第 298 條第 2 項、第 300 條第 1 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至第 4 項、第 27 條第 2 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違反同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之規定、第 17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174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1 項、第 125 條之 2 第 4 項適用同條第 1 項、第 125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第 4 條、第 6 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40 條第 1 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58 條第 1 項、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 168 條之 2 第 1 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57 條第 1 項、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8 條之 2 第 1 項 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 38 條之 2 第 1 項、第 38 條之 3 第 1 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 11 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 犯罪: 一、刑法第 336 條第 2 項、第 339 條、第 344 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至第 6 項、第 88 條、第 89 條、第 90 條第 1 項、第 2 項後段、第 3 項、第 91 條第1 項、第 2 項後段、第 3 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 2 條第 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詐欺犯行暨主文 ┌────┬─────────────┬──────────────────────────────┐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沒 收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臺灣省法務部監│ │(一)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管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貳年捌月。 │ 印」公印文陸枚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柒枚,均沒收。 │ │ │ │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1.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壹枚沒收。 │ │(二) │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法利益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 │(三)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3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 │ │ │貳年貳月。 │ 枚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檢察官吳文正」│ │(四)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 │ │壹年陸月。 │ 印文貳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枚沒收。 │ │(五)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附表二編號5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收據」印文叁枚、偽造「 │ │ │壹年捌月。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日期不詳)」其上偽造「臺灣省│ │ │ │ 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壹枚,均沒收。 │ │ │ │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01年7月23日)壹張、「臺│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壹件(肆份),均沒收。│ │ │ │4.附表四所示手機肆支,均沒收。 │ │ │ │5.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6偽造「法務 │ │(六) │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肆月。 │ 務科偵查卷宗」壹件,均沒收。 │ │ │ │2.附表五所示手機陸支,均沒收。 │ └────┴─────────────┴──────────────────────────────┘ 附表二:詐欺犯罪事實 ┌─┬─┬───┬──────┬────────┬───┬────────┬─────────┬──────────┐ │編│序│車 手 │ 行為時間 │ 行為地 │被害人│ 詐騙金額 │ 備 註 │ 偽造之印章、文書 │ │號│號│ │ │ │ │ │ │ │ ├─┼─┼───┼──────┼────────┼───┼────────┼─────────┼──────────┤ │1 │⑴│林○儫│101年5月22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108萬元 │第一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路70巷底公園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⑵│林○儫│101年5月23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192萬元 │第二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路70巷底公園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⑶│林○儫│101年5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180萬元 │第三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12時許 │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⑷│林○儫│101年5月24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80萬元 │第四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16時許 │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⑸│林○儫│101年5月25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80萬元 │第五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宋○翰│ │路60巷7號前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 │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⑹│王○全│101年5月28日│新北市板橋區幸福│陳鳳嬌│120萬元 │第六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路60巷7號前 │ │ │少年王○全雖供稱詐│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得150萬元,應以被 │、「臺灣省法務部監管│ │ │ │ │ │ │ │ │害人所述提領之金額│科」印章1枚及「臺北 │ │ │ │ │ │ │ │ │為據。 │地檢署擔保金收據」、│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 │ │ │ │據」各1張。 │ │ ├─┼───┼──────┼────────┼───┼────────┼─────────┼──────────┤ │ │⑺│熊○智│101年6月1日 │新北市板橋區縣民│陳鳳嬌│29萬元(未遂) │第七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大道2段196號前 │ │ │少年熊○智當場被捕│院檢察署印」公印1 枚│ │ │ │ │ │ │ │ │ │及「臺北地檢署擔保金│ │ │ │ │ │ │ │ │ │收據」1張。 │ │ ├─┼───┼──────┼────────┼───┼────────┼─────────┼──────────┤ │ │ │ │ │ │ │共詐得760萬元 │ │ │ ├─┼─┼───┼──────┼────────┼───┼────────┼─────────┼──────────┤ │2 │⑴│不詳 │101年5月24日│高雄大學內土地銀│林辰燁│6萬元 │第一次(存入000006│ │ │ │ │ │ │行ATM │ │ │0000000000帳戶) │ │ │ ├─┼───┼──────┼────────┼───┼────────┼─────────┼──────────┤ │ │⑵│不詳 │101年5月24日│高雄市楠梓區 │林辰燁│4萬6000元 │第二次(MYCARD) │ │ │ ├─┼───┼──────┼────────┼───┼────────┼─────────┼──────────┤ │ │⑶│不詳 │101年5月25日│高雄市楠梓區 │林辰燁│10萬元 │第三次(MYCARD) │ │ │ ├─┼───┼──────┼────────┼───┼────────┼─────────┼──────────┤ │ │⑷│不詳 │101年5月29日│高雄市楠梓區 │林辰燁│3萬元 │第四次(MYCARD) │ │ │ ├─┼───┼──────┼────────┼───┼────────┼─────────┼──────────┤ │ │⑸│陳憲文│101年5月29日│彰化市○○路35-7│林辰燁│119萬2000元 │第五次 │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共│ │ │ │張○睿│ │號彰化蕀桐郵局 │ │(未遂,已發還被│少年周○民當場為警│犯張晉赫提供) │ │ │ │王○成│ │ │ │害人) │逮捕。 │ │ │ │ │周○民│ │ │ │ │ │ │ │ ├─┼───┼──────┼────────┼───┼────────┼─────────┼──────────┤ │ │ │ │ │ │ │共詐得現金6萬元 │ │ │ │ │ │ │ │ │ │、不法利益17萬6 │ │ │ │ │ │ │ │ │ │千元 │ │ │ ├─┼─┼───┼──────┼────────┼───┼────────┼─────────┼──────────┤ │3 │⑴│王○全│101年7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文化│劉元鈞│75萬元 │第一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路1段188巷4弄3-2│ │ │ │院印」公印1枚、「臺 │ │ │ │ │ │號住處前 │ │ │ │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 │ ├─┼───┼──────┼────────┼───┼────────┼─────────┤章1枚及「臺北地檢署 │ │ │⑵│不詳 │101年7月13日│同上 │劉元鈞│65萬元 │第二次 │監管科收據」3張。 │ │ ├─┼───┼──────┼────────┼───┼────────┼─────────┤ │ │ │⑶│王○全│101年7月16日│同上 │劉元鈞│88萬元 │第三次 │ │ │ │ │賴○豪│ │ │ │ │ │ │ │ ├─┼───┼──────┼────────┼───┼────────┼─────────┤ │ │ │ │ │ │ │ │共詐得228萬元 │ │ │ ├─┼─┼───┼──────┼────────┼───┼────────┼─────────┼──────────┤ │4 │⑴│王○全│101年7月11日│新北市永和區永貞│洪廖春│29萬元 │第一次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陳○宏│ │路386巷口 │ │ │ │院檢察署印」公印1枚 │ │ ├─┼───┼──────┼────────┼───┼────────┼─────────┤、「檢察官吳文正」印│ │ │⑵│王○全│101年7月13日│同上 │洪廖春│28萬元 │第二次 │章1枚及「臺北地檢署 │ │ │ │陳○宏│ │ │ │ │ │監管科收據」2張。 │ │ ├─┼───┼──────┼────────┼───┼────────┼─────────┤ │ │ │ │ │ │ │ │共詐得57萬元 │ │ │ ├─┼─┼───┼──────┼────────┼───┼────────┼─────────┼──────────┤ │5 │⑴│不詳 │101年7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林玉玲│26萬5000元 │第一次 │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 │ │ │ │ │路100號中和國小 │ │ │ │管科」印章1枚及「臺 │ │ │ │ │ │游泳池入口旁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3張、「法務部行政執 │ │ │⑵│不詳 │101年7月19日│新北市中和區連城│林玉玲│26萬5000元 │第二次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2 │ │ │ │ │ │路66號1樓中國信 │ │ │ │張、「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託商業銀行中和分│ │ │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行斜對面必勝客 │ │ │ │宗」1件(4份)。 │ │ ├─┼───┼──────┼────────┼───┼────────┼─────────┤ │ │ │⑶│不詳 │101年7月20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林玉玲│37萬9000元 │第三次 │ │ │ │ │ │ │路住家樓下 │ │ │ │ │ │ ├─┼───┼──────┼────────┼───┼────────┼─────────┤ │ │ │⑷│廖俞守│101年7月23日│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林玉玲│30萬元(未遂) │第四次 │ │ │ │ │葉育誠│ │路37巷口 │ │ │少年王○全當場被捕│ │ │ │ │王○全│ │ │ │ │ │ │ │ │ │賴○豪│ │ │ │ │ │ │ │ ├─┼───┼──────┼────────┼───┼────────┼─────────┤ │ │ │ │ │ │ │ │共詐得90萬9千元 │ │ │ ├─┼─┼───┼──────┼────────┼───┼────────┼─────────┼──────────┤ │6 │⑴│賴○豪│101年7月24日│新北市永和區永和│鍾淼祥│20萬元(未遂) │少年陳○宏、賴○豪│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 │ │ │陳○宏│ │路1段46號「五草 │ │ │均當場遭逮捕 │管科」印章1枚及「法 │ │ │ │ │ │車麵食館」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 │ │ │ │份命令」1張、「臺灣 │ │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1件。 │ ├─┴─┼───┼──────┼────────┼───┼────────┼─────────┼──────────┤ │總 計 │ │ │ │ │共詐得現金1141萬│ │ │ │ │ │ │ │ │9千元、不法利益 │ │ │ │ │ │ │ │ │17萬6千元 │ │ │ └───┴───┴──────┴────────┴───┴────────┴─────────┴──────────┘ 附表三:匯款明細 ┌──┬───┬──────┬────────────┬─────┬──────┐ │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 │受款人 │金額 │ ├──┼───┼──────┼────────────┼─────┼──────┤ │1 │羅振綱│101年4月18日│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 │2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2 │羅振綱│101年4月27日│渣打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1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 │羅振綱│101年5月8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鳳山分行│李易瑾 │215萬893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 │羅振綱│101年5月8日 │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 │辛建民 │4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5 │吳凱瑞│101年5月10日│渣打銀行金山分行 │吳凱瑞 │8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6 │羅振綱│101年5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黃永誠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7 │吳凱瑞│101年5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台南分行 │何美慧 │78萬3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8 │羅振綱│101年5月11日│渣打銀行光復分行 │蔡敏 │161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9 │吳凱瑞│101年5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 │陳家木 │53萬2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0 │吳凱瑞│101年5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 │辛建民 │36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1 │吳凱瑞│101年5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南門分行 │瑞古實業 │68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12 │吳凱瑞│101年5月14日│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 │辛建民 │92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3 │羅振綱│101年5月14日│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38萬2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4 │羅振綱│101年5月14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59萬8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5 │吳凱瑞│101年5月16日│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6 │吳凱瑞│101年5月18日│渣打銀行中壢分行 │李秉鴻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7 │羅振綱│101年5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 │林伶珠 │127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8 │吳凱瑞│101年5月24日│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葉麗芳 │98萬239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9 │羅振綱│101年5月2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蔡怡蓉 │7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0 │吳凱瑞│101年5月24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蔡怡蓉 │4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1 │羅振綱│101年5月25日│第一銀行南科學園區分行 │施喬斌 │127萬1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2 │吳凱瑞│101年5月25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 │蔡武祥 │221萬76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3 │羅振綱│101年5月25日│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 │276萬76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24 │吳凱瑞│101年5月28日│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世頂企業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25 │吳凱瑞│101年5月29日│台新銀行嘉義分行 │林虹華 │10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6 │吳凱瑞│101年5月30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 │張冠瑋 │125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7 │吳凱瑞│101年6月1日 │第一銀行萬華分行 │吳凱瑞 │57萬9499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8 │羅振綱│101年6月1日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羅振綱 │58萬4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29 │吳凱瑞│101年6月4日 │合作金庫銀行社皮分行 │周凱疄 │55萬56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0 │羅振綱│101年6月4日 │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 │金瑞旅行社│55萬4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有限公司 │ │ ├──┼───┼──────┼────────────┼─────┼──────┤ │31 │吳凱瑞│101年6月7日 │彰化銀行溪湖分行 │李佩瑩 │74萬6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32 │羅振綱│101年6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 │陳家木 │11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3 │羅振綱│101年6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澎湖分行 │陳家木 │4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4 │羅振綱│101年6月15日│新光銀行九如簡易型分行 │呂德興 │13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5 │吳凱瑞│101年6月20日│合作金庫銀行西台中分行 │田清灝 │146萬20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6 │吳凱瑞│101年6月20日│日盛銀行松南分行 │唐麗瓊 │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7 │羅振綱│101年6月22日│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王建勝 │25萬691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8 │羅振綱│101年6月27日│臺灣銀行高榮分行 │李香霖 │50萬750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39 │羅振綱│101年7月2日 │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王素枔 │96萬2350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40 │吳凱瑞│101年7月2日 │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 │吳猛達 │11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合計匯出金額3711萬1429元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 1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廖俞守 │ ├──┼─────────────────────────┼──┼─────┤ │ 2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廖俞守 │ ├──┼─────────────────────────┼──┼─────┤ │ 3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少年王○全│ ├──┼─────────────────────────┼──┼─────┤ │ 4 │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少年王○全│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1 │黑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少年陳○宏│ ├──┼────────────────────────────┼──┼─────┤ │2 │黑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少年陳○宏│ ├──┼────────────────────────────┼──┼─────┤ │3 │黑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少年陳○宏│ ├──┼────────────────────────────┼──┼─────┤ │4 │附吊飾LG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少年陳○宏│ ├──┼────────────────────────────┼──┼─────┤ │5 │LG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 │1 支│少年賴○豪│ ├──┼────────────────────────────┼──┼─────┤ │6 │Sony Ericsson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 支│少年賴○豪│ └──┴────────────────────────────┴──┴─────┘ 附表六:扣案物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所有人│ ├──┼───────────────────────────────┼──┼───┤ │ 1 │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羅振綱帳戶存摺(含提款卡) │1 本│羅振綱│ ├──┼───────────────────────────────┼──┼───┤ │ 2 │黑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 支│廖世偉│ ├──┼───────────────────────────────┼──┼───┤ │ 3 │帳冊 │1 本│廖世偉│ └──┴───────────────────────────────┴──┴───┘ 附表七: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一)附表二所示詐欺罪犯罪所得,共計:現金1141萬9千元、不法利益17萬6千元。│ ├─────────────────────────────────────┤ │(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所得,37111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 589 590 591 592 593 594 595 596 597 598 599 600 601 602 603 604 605 606 607 608 609 610 611 612 613 614 615 616 617 618 619 620 621 622 623 624 625 626 627 628 629 630 631 632 633 634 635 636 637 638 639 640 641 642 643 644 645 646 647 648 649 650 651 652 653 654 655 656 657 658 659 660 661 662 663 664 665 666 667 668 669 670 671 672 673 674 675 676 677 678 679 680 681 682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720 721 722 723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 731 732 733 734 735 736 737 738 739 740 741 742 743 744 745 746 747 748 749 750 751 752 753 754 755 756 757 758 759 760 761 762 763 764 765 766 767 768 769 770 771 772 773 774 775 776 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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