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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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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 財產所有人 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錫玉 本院受理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 解錫玉身為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奕公司)負責人,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集合犯意, 僱用知情之林豐坤擔任研發部主管,自民國99年12月起,銷售 具有證券、期貨交易分析功能之「楚河漢界」軟體,涉嫌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另在99年5 至 7 月間僱用知情之陳澤城擔任軟體分析師,自99年12月間起, 銷售其自行設計、摻入個人證券分析意見、個股即時買賣點建 議,及由不知情之奔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具有證券分析功 能之「操股王」軟體,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 。天奕公司扣除林豐坤、陳澤城2 人佣金後,實際獲利約新臺 幣202 萬5,700 元。如認被告解錫玉、林豐坤、陳澤城成立犯 罪,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天奕公司取得之款項。而天奕公司尚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 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 定命天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天奕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26日進行準備程 序,被告解錫玉、林豐坤、陳澤城分別當庭認罪,本院辯論期 日另定,天奕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 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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