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金
上訴字第29號
財產所有人 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解錫玉
本院受理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9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
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件原
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
所載,
上訴人即被告
解錫玉身為天奕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天奕公司)負責人,
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之
集合犯意,
僱用知情之林豐坤擔任研發部主管,自民國99年12月起,銷售
具有證券、期貨交易分析功能之「楚河漢界」軟體,涉嫌非法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及期貨顧問事業以牟利。另在99年5 至
7 月間僱用知情之陳澤城擔任軟體分析師,自99年12月間起,
銷售其自行設計、摻入個
人證券分析意見、個股即時買賣點建
議,及由不知情之奔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計具有證券分析功
能之「操股王」軟體,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以牟利
。天奕公司扣除林豐坤、陳澤城2 人佣金後,實際獲利約新臺
幣202 萬5,700 元。如認被告解錫玉、林豐坤、陳澤城成立犯
罪,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其
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天奕公司取得之款項。而天奕公司尚
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
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
定命天奕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天奕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案前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105 年8 月26日進行
準備程
序,被告解錫玉、林豐坤、陳澤城分別當庭認罪,本院辯論
期
日另定,天奕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
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