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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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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平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余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宏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8號、104年度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967號、103年度偵字第22968號、103年度偵字第 23098號、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移 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所犯洗錢罪,及己○○、乙○○所犯 詐欺取財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柒拾捌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 佰玖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 佰捌拾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壹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第五項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丙○○(綽號「小黃」)分別曾與陳震歐(業經原 審通緝中)為同學關係,己○○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 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即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 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 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為陳震 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乙○○,乙○○於己○○對其表示需 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 ,竟仍與己○○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乙 ○○於民國103年1月15日設立登記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 之豐匯貿易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7樓之4,下稱豐匯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戶後,即提供予己○○,再由己○○告知陳震 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戶。渠3 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 員旋於103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大陸地區 之天一貿易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風天一貿易公司)000000 00000.000帳號之電子郵件後,乃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 xiaofei」之名義,以上揭電子郵件帳號發送不實之電子郵 件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Xiali Trading Compan y)之項目 負責人Helen(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經辦 人Karl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誆稱:天 一貿易公司欲變更收款帳戶為臺灣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帳戶)云云,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3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20萬9,5 75元(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帳戶內。己○○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與乙○○於 103年3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 三角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 臺幣,再輾轉匯款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乙○○個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 南銀行)儲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 提領,乙○○及己○○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 為報酬。己○○再依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丙○○會合, 丙○○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 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丁○○, 丁○○於丙○○對其表示需要公司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 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仍與丙○○共同基於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經 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 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丙○○依 陳震歐指示,與己○○碰面,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先與丁○ ○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 ,再由丁○○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 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 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CH,ZHE JIANG PROVINCE)之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負責人戊○○向天一貿易公司 確認收款帳號,經天一貿易公司告以未提供上開匯款帳號、 亦未取得上開款項後,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 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美商夏麗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代表人戊○○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46、47頁),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 之證述(同上卷第49、50頁),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 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96至103頁),給予被告丙○○、丁 ○○、己○○、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被 告丙○○等人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 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 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 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 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 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 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 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 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 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 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 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 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己○○、乙○○於檢察 官偵查中除以被告身分供述外,亦同時基於證人身分,均合 法具結而為證述,且於原審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並賦予 其餘被告及辯護人等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103年度訴字 第688號卷㈡第149至170頁),又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丙○○、丁○○、己○○ 、乙○○上開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丙○○、丁○○、己○○、乙○○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甚為詳盡,且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 形存在,渠等於警詢時對本案相關細節之陳述詳盡,渠等嗣 於原審就部分情節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參諸共同被告丙○○ 、丁○○、己○○、乙○○於警詢時,尚未及與其他被告接 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而其於原審審理 時有部分陳述為附和其他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且經法院 審理時交互詰問後,與卷內其他事證相互參合後,以渠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較為翔實可採,則共同被告丙○○、丁○○、 己○○、乙○○於原審之證述,憑信性自然較渠等於警詢時 之陳述為低,且共同被告丙○○、丁○○、己○○、乙○○ 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丙○○、丁○○、己○○、乙○ ○是否分別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亦具有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丙○○、丁○○ 、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其餘被告而言,亦 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丁○○、己○ ○、乙○○及渠等選任辯護人等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 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四、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 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 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 「非供述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 ,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 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 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 「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 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此外,以證明該項 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 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 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以「xiaofe i」名義發送之不實電子郵件(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 60、66頁),係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係直接以 電腦列印功能輸出之文書,並用以認定詐欺集團內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與告訴人間依郵件所載之 內容相互聯繫之事實,核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疇,而屬書證甚明,是系爭電 子郵件僅需合法取得且具形式上真實性,並於審判期日經合 法調查者,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4人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且受陳震 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 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丁○○,由被告 丁○○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 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己○○交付現金後, 先與被告丁○○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 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丁○○於103 年3 月18日,前往玉 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 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告己○ ○,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歐匯款才認識被告己○○,而我是 因為要匯款才經由之前公司同事介紹認識被告丁○○,而被 告丁○○要匯款的對象是陳震歐告訴我的,陳震歐是在從事 汽車修配,需要收受或支付外國貨款,才需要我幫忙他匯款 ,這些款項確實是貨款;因我之前也有做國外業務,對於收 受貨款有基本的瞭解,不是用個人而是用公司的,所以我相 信陳震歐真的有做生意,需要收受貨款,至於為何用公司作 匯款,是因為用公司會有比較好的匯率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丙○○因礙於留學期間與陳震歐建立之 情誼,且認陳震歐確實有於大陸地區從事正當合法之汽車修 配交易等國際貿易工作,遂應陳震歐之要求,透過先前任職 公司之同事,請被告丁○○幫忙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外 幣帳戶將貨款現金匯至陳震歐指定的帳戶中,陳震歐為了感 謝被告丁○○及丙○○的幫忙而主動提供報酬,被告丙○○ 原認朋友間之協助無須談論報酬,但因另外委請被告丁○○ 幫忙匯付貨款至國外帳戶,理應給予被告丁○○回饋,故才 接受陳震歐匯付貨款報酬為回饋,況被告丙○○對於幫忙匯 款之所得與其他同案被告相比較,相差甚遠,僅有匯款金額 之1.4%,並與被告丁○○均分,故無從證明被告丙○○有 洗錢之故意云云。 ㈡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被告丙○○對其表示需要公司名 義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提供其所 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帳號之外 幣帳戶,並與被告丙○○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65%及 0.75%之現金作為報酬後,再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 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 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境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丙○○跟我說他們要跟外國買 貨,需要從臺灣匯款過去,因為公司對公司比較好查證資金 確實有匯款,我匯款的對象是被告丙○○告訴我的1家國外 公司,匯款的抽成我只有抽匯差的部分,約有幾千元新臺幣 ,匯款的時候都是我跟被告丙○○一起去的;我一直認為這 是商業的交易行為,不知道為何會變成洗錢,我們做生意沒 有在做這種洗錢或是不合法的事情,一定都是貨款,其實我 也沒有在算要分多少,只說匯率上有落差給我就好了,因為 我是相信朋友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丁○ ○僅認識共同被告丙○○,並不認識被告己○○、乙○○及 甲○○,亦不認識在逃共犯陳震歐,而被告丙○○與被告係 屬同業,均從事電腦周邊配備器材之批發與零售,102年9、 10月間,被告丙○○曾向被告央求是否可幫忙處理匯款事宜 ,繼而稱其向國外進口一批電腦記憶體設備,拜託被告丁○ ○以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名義之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匯款至國 外,由於被告丁○○平常即熱心助人,且被告丙○○一再向 被告丁○○強調僅係單純貨款,並表示以公司名義匯款較個 人名義匯款匯率較優,差額部分可歸於被告丁○○,被告丁 ○○始勉為其難幫忙,且被告丁○○自102年10月9日第1次 匯款至103年10月16日最後1次匯款,共分20筆,協助丙○○ 匯出美金共310餘萬元,折合新臺幣近億元,惟所獲得之匯 差報酬總計約新臺幣20萬元,僅占整體所匯款項千分之2左 右,平均每次約新臺幣1萬餘元左右,與本案其他帳戶提供 者即共同被告乙○○、甲○○每次匯款動輒獲得上百萬之報 酬顯不相當,由此足徵被告丁○○主觀上確實是以為所匯出 之款項均為貨款始以合茂公司名義協助匯出,就所匯款項是 否涉及陳震歐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乙節並無所悉,亦無預見 可能,否則以被告丁○○所經營之合茂公司業績穩定,年年 營業額均高達上千萬元,豈有可能貪圖區區每次1萬元之報 酬,即鋌而走險云云。 ㈢訊據被告己○○固承認其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其於 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時,為 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乙○○,由被告乙○○提供 豐匯公司名義於安泰銀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予 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其與被告乙○○有於103年3月17 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 以三角貿易收入為由結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 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乙○ ○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將之全數提領後,其與被告乙○○即從中分別抽取5%及10 %之現金作為報酬,其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 予被告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陳震歐說有貨款要從國外匯來臺灣,因為他不在 臺灣,請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我跟被告乙○○之前是 朋友關係,所以就問他可否提供公司帳戶給陳震歐使用,酬 勞是匯款金額的10%,我沒有詢問陳震歐為何人不在臺灣, 卻要匯款到臺灣,一開始我也有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 歐說我在做生意,怕金額過大有查稅的問題,又被告乙○○ 成立豐匯公司是因為陳震歐希望以公司戶頭匯錢比較方便; 我跟陳震歐是認識超過20年的好朋友,我本身有自己正常的 生意,也沒有想過要去賺什麼佣金,只是陳震歐他回紐西蘭 之後,說需要我幫忙匯款進來,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而已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證人戊○○並未與詐騙 之人直接見面或電話聯繫,對於直接詐騙之人一無所悉,本 件亦有可能係天一貿易公司因本身內控制度發生問題,或是 天一貿易公司與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間有交易糾紛,而非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己○○ 之認定依據。被告己○○係因陳震歐表示可否提供國內銀行 帳戶供其使用,作為國外貨款匯入之用,被告己○○與陳震 歐為國中同學,交情匪淺,被告己○○因此信賴陳震歐,且 陳震歐長期於國外經商,故當陳震歐表示其有使用國內外幣 帳戶之需要時,被告己○○乃不疑有他,而將向其友人即共 同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號告知陳震歐, 被告己○○未過問陳震歐借用緣由,亦未細究借用後做何使 用,衡之常情亦非不可想像,更何況另案被告陳震歐確實因 為某些國家有實施外匯管制,有處理國外公司貨款匯至臺灣 之相關事宜,而同學、朋友、情侶、親人間借用帳戶原因多 端,非必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不法目的,亦尚不能排除係基 於信賴而交付使用之可能,此顯與一般詐欺或幫助詐欺犯罪 中之帳戶提供者,雖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 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相異,而被告己 ○○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前揭詐欺證人戊○○之過程,卷 內無證據可證明其涉入,復不知提供被告乙○○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帳號供款項匯入之目的,除難認其主觀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犯意聯絡,亦無從認有幫助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又被告己 ○○僅為單純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洗錢之「去污過程」與 「洗淨回流」等兩個階段,自無切斷該等款項與公訴意旨所 載犯行之關連性,顯非為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等所得財物 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更非藉此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且依卷內所附事證可知,被告己○○主觀上對 於所存款之款項是否為詐欺之犯罪所得或不法來源並無認識 ,且並無有隱匿其犯罪來源的意圖,更非與其他被告間有共 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客觀上亦無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 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係單純依照陳震歐之指示,將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由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後,交付予被 告丙○○之行為,此顯與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有間 ,自不能以洗錢罪相繩云云。 ㈣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因被告己○○表示其同學有國外匯款 到臺灣,需要公司帳戶供其作為匯入款項使用,會提供匯款 之10%作為傭金,其乃成立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匯 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予被告己○○之同 學使用,103年3月17日當天,被告己○○與其一同前往安泰 銀行松山分行以三角貿易收入為由結匯,輾轉匯至安泰銀行 中崙分行豐匯公司帳戶及華南銀行儲蓄分行其個人帳戶,並 將之全數提領後,由其自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0%之款項作為 佣金後,餘款即交予被告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設立豐匯公司之金額是我自己 支付的,被告己○○是說因為公司對公司的匯款,查帳比較 容易,豐匯公司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我沒有想過提供帳戶、 幫忙領錢可以取得報酬的這件事情很奇怪;我只是單純提供 帳戶給被告己○○,還有幫忙領錢,其餘事情我完全不知道 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乙○○與被告己○ ○係朋友關係,受被告己○○請託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帳戶使用,被告乙○○與陳震歐、戊○○及其餘共同被告 均不認識,就款項之來源亦無認識,僅係單純提供帳戶,實 無成立共同犯意聯絡之可能;縱認被告乙○○有所謂之不確 定故意存在,然其僅係因與被告己○○相熟,基於幫助之意 思,並未參與詐欺行為之謀議或實施,實並無犯罪之認識, 單純提供帳戶,應與共同正犯之要件尚屬有間,至多應僅成 立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偵審中均自承 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應仍可認有自白之事實,可邀減刑之 寬典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與陳震歐曾為國中同學關係,被告己○○於陳震 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為 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乙○○,被告乙○○於被告 己○○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 ,亦同意於103年1月15日成立以進出口貿易為營業項目之豐 匯公司,由其擔任豐匯公司負責人,並以豐匯公司名義於安 泰銀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將該帳戶提供予被 告己○○、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嗣美商夏麗貿易公司 於103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己○○接獲陳震歐之通知後,即與被告乙 ○○於103年3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 性質為三角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結 匯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乙○○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 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之全數提領後,被告 乙○○及己○○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 ,被告己○○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丙 ○○之事實,為被告己○○、乙○○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共 同被告丙○○及證人戊○○證述明確,且有豐匯公司基本資 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 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 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及傳票影本、華南銀行總 行103年11月2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乙○○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2、34、3 5、124頁,10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第36至47、48至51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綽號「小黃」)與陳震歐曾為同學關係,被 告丙○○於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 高額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丁○○,被 告丁○○於被告丙○○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 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 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 使用,嗣被告己○○將其與乙○○於103年3月17日自被告乙 ○○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提領之現金交予被告丙○○後,被告丙○○先與被告丁○○ 自該筆款項分別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 再由被告丁○○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 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 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 CH,ZH EJIANG PROVINCE)之事實,為被告丙○○、丁○○所是認 ,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屬實,且有臺北縣政府(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部分) 、合茂公司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存摺 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103年3月1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大陸匯款)以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證( 見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9至12、25至28頁,103年度偵 字第23958號卷第16頁),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年3月14日 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美金20萬9,575元,是 否係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款項?被告 己○○、乙○○是否知悉上情,而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提供豐匯公司帳戶予陳震歐作為匯入上開款項之用 並提領以為掩飾?被告丙○○、丁○○是否知悉上情,而共 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提供帳戶 予陳震歐作為匯出上開款項以為掩飾之用?茲分述如下: 1.證人戊○○於原審104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本件案 發時擔任美商夏麗公司副總經理,現在擔任美商夏麗公司總 經理,天一貿易公司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在中國大陸的供貨 商,彼此往來時間已有8年以上,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電子 郵件就要求我公司付款的銀行變更為大陸吉林省的銀行帳戶 ,我公司就將這些資料做成付款申請,先由我公司經辦人Ka rli將匯款資料做好並發給天一貿易公司確認,其後由我公 司內部的項目負責人Helen檢查付款數量、金額正確與否, 最後由我公司副總經理層級以上的人批准,我公司就會在網 路銀行上匯出款項,由於天一貿易公司第一封寄來要求付款 之電子郵件是正確的,我公司將付款資料發給天一貿易公司 確認時,該郵件遭駭客攔截,駭客佯以天一貿易公司職員「 xiaofei」名義發電子郵件給我公司,也就是103年度他字第 7808號卷第60頁所示之電子郵件,表示銀行帳戶改為臺灣的 銀行了,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再次發電子郵件確認是否要求 付款到臺灣,該封郵件仍由駭客攔截後,駭客復佯以天一貿 易公司名義答覆確認,我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同時以微信通訊 軟體與天一貿易公司的Amy確認付款銀行是否變更,Amy僅回 覆以「請看電郵」,我公司即以為是要求我公司付款到臺灣 的那封電子郵件,便依照該電子郵件的指示匯款美金20萬9, 575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駭客又偽以天一貿易公司 名義表示已收到款項,正好天一貿易公司楊老闆於該周周末 到美國加州做業務訪問,我從我公司註冊地即美國密蘇里州 搭機前往會面,楊老闆看到我就催促我為何未付款,我便把 已收到款項的電子郵件給楊老闆看,楊老闆看了以後立刻打 電話給天一貿易公司經辦人Amy,因為當時是大陸那邊的星 期天,無法確認,直到大陸地區星期一天一貿易公司上班後 ,Amy回覆沒有收到這筆款項,並表示沒有要求我公司匯款 到臺灣,我們才發現我們付款到錯誤的地方,我把電子郵件 給楊老闆及天一貿易公司看,他們說那不是他們寫的,才知 道是駭客所為,當天我就寫電子郵件要求我方銀行終止付款 ,但因為大陸地區星期一仍是美國的星期天,沒有得到美國 這邊銀行的答覆,我同時打電話到美國當地的聯邦調查局報 案,而因為天一貿易公司的貨物已經出口,必須要收回貨款 ,不然天一貿易公司會被罰款,所以我跟楊老闆協商,由我 公司再付一筆款項給天一貿易公司等語屬實(見原審103年 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96至103頁),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駭客手法佯以「xiaofei」名義, 先後於103年3月13日下午6點6分及103年3月14日上午8點39 分寄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項目負責人Helen(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及經辦人Karli(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分別要求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匯款至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及確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 戶均正確之電子郵件2紙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 卷第60、66頁),又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確實有於103年3月14 日,匯款美金20萬9,57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乙節 ,有前開豐匯公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 泰銀行作業服務部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豐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足見證人戊○○所為上開證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足 以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於103 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以不詳手法破解天一貿易公司yxf699 9@163.com帳號之電子郵件後,乃佯為天一貿易公司職員「 xiaofei」之名義,以上揭帳號發送不實之電子郵件予美商 夏麗貿易公司之項目負責人Helen(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及經辦人Karl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誆稱:天一貿易公司欲變更收款帳戶為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云云,致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陷於錯誤, 而於103年3月14日,依上開不實電子郵件之指示,匯款美金 20萬9,57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又美商 夏麗貿易公司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為美金20萬9,575元,以 被告乙○○及己○○結匯斯時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 30.27元,見安泰銀行103年3月17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換 算之,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核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 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2.查被告乙○○於本案案發時係受僱於伯朗咖啡公司,擔任業 務專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5,000元,因被告己○○要求 其提供以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 項之用,乃於103年1月15日出資新臺幣10萬元,成立豐匯公 司,公司營業項目為進出口貿易,並以豐匯公司之名義,於 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然豐匯 公司實際上並未營業,亦無與其他公司有任何交易往來,僅 以每月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掛名在立業會計師事務所,且 設立登記所需資本額10萬元,於設立登記完畢後未久之103 年2月6日,即全數提領花用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核 與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說如果有龐大匯款要匯 入的話,用公司的帳戶比較好走,所以我就請被告乙○○設 立1家公司做為國外金錢匯入的管道,豐匯公司沒有實際營 運,沒有員工,只有負責人即被告乙○○等語(見103年度 偵字第11967號卷第5至7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陳 震歐要我去找帳戶,我找被告乙○○提供帳戶,拿到帳戶以 後,把帳號告訴陳震歐,如果有錢進來,陳震歐會告訴我, 然後被告乙○○會去查帳戶是否真的有錢匯進來,如果有的 話,我就會陪他去領錢,把領出的金額中10%給他,其他我 就帶走,帶走之後我會留下5%的現金,其他的就交給「小 黃(即被告丙○○)」,陳震歐會告訴我被告丙○○在哪裡 等我,現金交給被告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098號 卷第84、85頁),嗣於原審證稱:陳震歐說他會有國外的貨 款之類的東西要進來臺灣,希望有人提供外幣帳戶,他說如 有人願意幫他,他可以給提供帳戶的人貨款的10%,我可以 得到貨款的5%,陳震歐說希望有公司帳戶,這樣貨款進來 才方便,我就問被告乙○○有無公司帳戶可以提供,我會將 被告乙○○提供的帳戶帳號照相後傳給陳震歐,就還給被告 乙○○了等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149至158 頁)大致相符,並有豐匯公司處所照片、被告乙○○96年至 102年所得查詢結果(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37至39頁 )及前開豐匯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廠商基本資料、豐匯公司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安泰銀行作業服務部 103年11月24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豐 匯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國外匯入款資料、結匯水單、申報書 、傳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是由被告己○○應陳震歐要求, 為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而要求被告乙○○成立豐匯 公司,並以豐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再 由被告己○○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震歐,嗣美商夏麗貿易公 司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美金款項匯 入被告乙○○提供予陳震歐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 內等節可知:(1)該帳戶應為陳震歐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則陳震歐確為詐欺集團之成員 無訛;(2)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 ,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 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 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 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 告乙○○僅需支付新臺幣10萬元即可設立登記從事進出口貿 易之公司,而該筆10萬元於設立登記後亦可全額取回,已如 前述,被告乙○○、己○○明知及此,而渠等僅需提供帳戶 供國外匯款匯入或提供人頭帳戶予陳震歐,並前往銀行提領 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 35元)之10%(約新臺幣63萬4,383元)及5%(約新臺幣26 萬7,191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復參以被告己○○於 警詢時供稱:陳震歐於102年8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 要做什麼,跟我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 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 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 %,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 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 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 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6頁);被告乙○○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你不覺得抽佣很奇怪?」時,答稱 「有,我自己貪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43 頁背面),以及被告己○○及乙○○均供稱:被告己○○曾 告知被告乙○○,如因提領款項之事件牽扯到刑事案件,由 被告乙○○擔下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5至7頁 ,103年度他字第7808號卷第110至113頁),益徵渠等主觀 上確實知悉被告乙○○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係供 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3.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 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 ,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 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 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 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 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 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 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 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 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美商夏麗貿易公司於103年3月14日,匯款美金20萬9,57 5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己○○與乙○○即 於103年3月17日前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 為三角貿易收入,而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 為新臺幣後,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乙○○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 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己○○與乙○○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三角貿易收入 ,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先轉帳至安泰銀行中崙分行豐匯 公司之帳戶,復轉帳至華南銀行儲蓄分行被告乙○○之個人 帳戶後,方提領該筆現金,足見渠2人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 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多次轉帳之方式,切 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 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足認渠2人此 部分顯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⑵又被告丙○○依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己○○會面,並取得 被告己○○與乙○○前述提領之現金(已扣除被告己○○、 乙○○所取得之佣金)後,先與被告丁○○分別自該筆款項 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被告丁○○ 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 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 ,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 LTD設於BANK OF CHINA(TAIZHOU BRANCH,ZHEJIANG PROVIN CE)等情,已如前述,故由①被告丙○○、丁○○僅分別提 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外地區,即可分 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之0.75 %(約新臺幣4萬7,578元)及0.65%(約新臺幣4萬1,234元 )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②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 接獲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己○○會面而取得上開現金,每 次會面的地點沒有固定,有時被告己○○拿過來的現金金額 高達新臺幣千萬元以上,陳震歐會告知其應取得多少現金及 報酬,其先與被告丁○○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 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以陳震歐事前以通訊軟體告知之 帳戶,指示被告丁○○應匯款之帳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23958號卷第33至35頁);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述: 每次都是被告丙○○拿大筆現金過來,我有覺得怪怪的,問 被告丙○○為何每次都是拿大筆現金過來,不直接匯到我公 司戶頭,被告丙○○就說來不及,每次匯款的國外受款人都 是位於大陸、香港等地區的公司,資料都是由被告丙○○提 供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078號卷第5至7頁);④一般人 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現金匯 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 行匯款,詎被告丙○○、丁○○竟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上百 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 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 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 ,由上開諸多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迥之情節以觀,被告丙○○ 、丁○○主觀上均可預見被告丁○○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 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 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 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 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 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人此部分顯 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 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合 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 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 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網路詐騙之 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駭客 手法侵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腦,並偽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 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匯款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 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 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 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 詐欺之犯罪結果。被告己○○、乙○○雖均未以網路駭客手 法寄送不實電子郵件行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然渠等分別找 尋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至銀行 臨櫃結匯、轉帳並提領款項,甚或將該等匯款以三角貿易交 易所得及多次轉帳後提領等方式予以掩飾之,所各參與者, 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 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 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己○○、乙○ ○與陳震歐及渠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5.此外,被告己○○、乙○○及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內從 事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 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等 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6.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丁○○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掩 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 外幣帳戶供作己○○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等 語。然陳震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指示被告丙○○向被告 己○○取得上開向美商夏麗貿易公司詐得之款項後與被告丁 ○○一同以合茂公司名義帳戶將該款項匯出境外之洗錢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與被 告丙○○、丁○○主觀上係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犯意顯然不同,故被告丙○○、丁○○與陳震歐之間犯 意不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等人辯解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己○○及丙○○雖均辯稱:我們與陳震歐為同學關係, 基於往日情誼,方答應陳震歐之要求,找尋提供帳戶之人, 並為提款或匯款之行為,且陳震歐表示這些匯款是貨款云云 。惟查,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 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見103年度偵 字第22967號卷第44頁背面),故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改口稱:陳震歐要求提供人頭帳戶予其匯入款項均為 貨款云云,前後所供相互齟齬,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由 被告己○○於警詢時已供稱:陳震歐於102年8月左右,提到 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跟我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 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 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 可以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 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 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 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2967號卷第6 頁),倘匯入款項確為陳震歐因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則其 所得應為全額,何以僅分得匯入款項5%之金額,是由被告 己○○所述上情以觀,可徵被告己○○明確知悉其提供予陳 震歐之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則其 所辯: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丙○○明 知陳震歐於國內銀行本即有開立並使用公司名義之帳戶,倘 陳震歐真有匯出貨款之需要,大可以該帳戶匯款,且被告丙 ○○亦曾為陳震歐以該公司帳戶匯款,並無使用他人所開立 其他公司帳戶匯款之需要等情,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23958號卷第5頁背面),然被告丙○○明 知及此,仍為陳震歐另尋被告丁○○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 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被告己○○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 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 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為此顯不合交易常規 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 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是被告丙○○所為上開辯解,應屬 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2.被告己○○、乙○○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以:被告己 ○○、乙○○僅係單純自其帳戶內提領匯款,應不構成洗錢 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己○○、乙○○於103年3月17日前 往安泰銀行松山分行,非僅將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匯款自豐 匯公司帳戶內提出,而係先向銀行表示該筆匯款性質為三角 貿易收入,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內外幣結匯為新臺幣 後,再輾轉匯至豐匯公司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開立之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被告乙○○個人於華南銀行儲蓄分行開設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等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己○○、乙○○2人顯非單純提領款項而已,尚將該 筆匯款以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並多次轉帳後方 提款之方式,以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等行為 確屬洗錢無訛,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渠2人之選任辯護人等 所為上開辯解,顯屬無據。 3.被告丙○○、丁○○之選任辯護人均為渠等辯護以:被告丙 ○○、丁○○所取得之佣金較少,與被告己○○、乙○○相 比,相差甚遠,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丙○○、 丁○○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境 外地區,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 ,835元)之0.75%(約新臺幣4萬7,578元)及0.65%(約新 臺幣4萬1,234元),與渠等所提供之勞務相比,顯不相當之 報酬,已如前述,與被告己○○、乙○○分別獲取該筆匯款 金額(新臺幣634萬3,835元)之10%(新臺幣63萬4,383元 )及5%(新臺幣26萬7,191元)之報酬相比,雖然明顯較少 ,然此係因被告丙○○、丁○○與己○○、乙○○分別參與 之程度有間,故分得之報酬必有差異,但尚無從以被告丙○ ○、丁○○取得之報酬少於被告己○○、乙○○乙節,遽認 被告丙○○、丁○○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意,被告丙○○、 丁○○之選任辯護人等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 4.被告丁○○辯稱:是被告丙○○跟我說他匯出的款項都是貨 款,且我只是賺取新臺幣幾仟元的匯差云云;其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丁○○辯稱:被告丁○○每次匯款所得報酬僅區區 新臺幣1萬餘元左右,不會為此鋌而走險等語。惟查,被告 丁○○就本件所賺取之報酬,應非僅新臺幣數仟元,而係約 新臺幣4萬餘元,已如前述,況一般人僅需支付新臺幣5萬元 即可成立公司,並前往銀行開立帳戶乙節,為被告丁○○供 述在卷(見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170頁),足見在國 內成立公司及以公司名義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所需費用不高, 陳震歐竟願意支付4萬餘元之報酬,僅需被告丁○○以合茂 公司名義之帳戶代為匯出款項至國外,顯與一般常情未合, 而被告丁○○經營公司多年,對於一般商業交易情形應知之 甚明,於被告丙○○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 付高額報酬時,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用於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洗錢之犯意甚明 ,其執上開辯解飾詞圖卸,顯難採信。 5.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以證人葉月娥於103年11月16日 警詢時之證述及合茂公司103年3月12日、26日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憑證、博煒公司103年3月26日退匯證明文件、103 年3月12日、26日出口報單資料、實際支付貨款水單證明、 博煒公司與奈及利亞客戶、銀行有關退匯事宜等證據,用以 證明陳震歐確實有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入貨款予博煒公司之事 實。然查,被告丙○○、丁○○於103年3月18日以合茂公司 名義匯出之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確為美商夏麗貿易公司遭詐 欺而匯入之金額無訛,已如前述,縱合茂公司分別於103年3 月12日及103年3月26日匯出之款項為貨款,尚無從以此遽認 被告丙○○、丁○○於本案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即為貨款, 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 且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葉月娥 到庭作證及向外交部駐奈及利亞代表處函查有無外匯管制等 事項,亦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己○○、乙○○確實共同與陳震歐及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 告丙○○、丁○○確實共同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洗錢犯行, 渠等所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丙○○、丁○○、己○○、乙○○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尚聲請傳喚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震歐到庭作證,以及向合茂公司、美商夏麗 貿易公司、天一貿易公司、中國浙江TAIZHOUBRANCE、富邦 銀行函調匯款、訂單、帳戶等交易資料云云,惟查,陳震歐 前於101年8月31日出境,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已 於104年7月24日發佈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本 院104年7月24日104年北院木行至緝字第343號通緝書各1份 在卷足憑(見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卷㈠第21、22、31頁 ),迄今仍未緝獲,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上開聲請事項 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己○○、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同日施行):「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00 0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又同日施行之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 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 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 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查: 1.本件被告己○○、乙○○與陳震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係犯 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美金20萬9,575 元(以案發當時 之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被告己○○、乙○○ 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則 被告己○○、乙○○與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 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取得之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以該筆匯款 係三角貿易收入及多次轉帳後領款等方式掩飾自己因重大犯 罪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核被告己○○、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 2.被告丙○○、丁○○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又共同以該筆款項 係三角貿易支出並轉帳至境外地區之方式掩飾他人因該重大 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是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被告己○○、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行及被告丙○○ 、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之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犯行部分,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己○○、乙○○與陳震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乙○○於偵審中 均自承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應認有自白,可邀減刑之寬典 等語。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後段固 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 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乙○○雖坦承有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及轉帳、收取佣金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並未自白自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於法律上之評價迥然有別,且既未知過有悔,亦未減省司法 資源,要無適用該寬典之餘地,是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 所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丁○○所犯洗錢犯行以及被告己○○、 乙○○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等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 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原審關於被告等人所犯上開部分未及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詳後述),自有 未洽。被告4人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尚非可採,已詳如 上述,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低而有 不當云云,但原判決此部分已詳述量刑之依據,檢察官徒憑 己意再為爭執,核非有據,然上訴意旨關於沒收、追徵不法 所得部分,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4人所 犯上開部分暨被告己○○、乙○○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丙○○、丁○○、己○○、乙○○均為貪圖私利 ,被告己○○、乙○○與陳震歐等人共犯集團式詐騙,致美 商夏麗貿易公司受騙損失達新臺幣600餘萬元,被告丙○○ 、丁○○則係參與將他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匯至其 他帳戶,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款項仍流落 在外,對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 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己○○、乙○○雖與 詐欺集團之陳震歐同為共犯,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 丙○○、丁○○、己○○、乙○○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 不同,暨渠等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己○○、乙○○部分,與其2人上訴駁回部分( 詳後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 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 辦理,已如上述;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又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 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 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 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 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 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 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 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 ○○、丁○○因本件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4 萬7,578元、新臺幣4萬1,234元(以犯罪所得即匯款美金20 萬9,575元〈案發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之 0.75%、0.65%計算),被告己○○、乙○○因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26萬7,191元、新臺幣63 萬4,383元(以犯罪所得即匯款美金20萬9,575元〈案發當時 匯率折合新臺幣約634萬3,835元〉之5%、10%計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與其他正犯 或共犯間就其餘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就被告 4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即被告丙○○、丁○○因本件洗錢 犯罪而分別獲有新臺幣4萬7,578元、新臺幣4萬1,234元之不 法利得,被告己○○、乙○○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而分別獲 有新臺幣26萬7,191元、新臺幣63萬4,383元之不法利得,應 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己○○、乙○○所犯洗錢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私利,未深加思索,與 陳震歐等人共犯集團式詐騙得手後,共同以結匯、轉帳、領 款等方式掩飾自己犯罪所得,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 性,迄今款項仍流落在外,對美商夏麗貿易公司之財產法益 、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 2人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不同,暨 渠等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均屬妥適。被告己○○、乙○○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均無足採,業經本院批駁認定如前,檢察官以量刑過輕 提起上訴,亦非可採,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本案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與陳震歐(業經原審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被告 己○○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 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 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 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被告乙○○、甲○○亦可 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 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分別與被告己○ ○、陳震歐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 得之犯意,被告乙○○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被 告甲○○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被告己○○後,由被告己○ ○告知與陳震歐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所示帳戶均得作為 詐欺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假冒戊○○等人之生 意合作對象對戊○○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使戊 ○○等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入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 二所示之帳戶,陳震歐再通知被告己○○分別聯繫被告乙○ ○、甲○○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自己 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被告乙○○、甲○○及己○ ○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被告己 ○○。被告己○○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 」之被告丙○○會合,丙○○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 匯出款項之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 陳震歐提出要求時,找到友人即被告丁○○提供其所經營之 合茂公司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被告丁 ○○亦有前開之預見,竟仍與陳震歐、被告丙○○共同基於 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 行外幣帳戶供作己○○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 用,因認被告己○○、乙○○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 分及被告甲○○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丙○○、丁○ ○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己○○與陳震歐係朋友關係,被告己○○明可預見當有 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 所得,竟仍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 陳震歐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 供帳戶之人,被告乙○○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 可能被用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竟仍與被告己○○、陳 震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被告乙○ ○提供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予被告己○○後,由被告己 ○○告知與陳震歐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得 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假冒戊○○等人之生意合作對象 對戊○○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使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陳震歐再通知被告己○○分別聯繫 被告乙○○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飾他人 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被告乙○○及己○○當場由所領現 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被告己○○。被告己○ ○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之被告丙○○ 會合,交由被告丙○○、丁○○以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 戶將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己○○ 、乙○○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涉犯洗錢犯行及被告己○○、 乙○○、甲○○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丙○○、丁○○、己○○、乙○○、甲○○等人之供述、證 人李淑玲、陳偉琳、吳婉儀、林婉儒、謝文宜之證述、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 文及回覆、證人丁明華、林沈慧、翁穗如之證述、如附表二 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 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及回覆以及刑事警察 局局長陳情信件、牙買加警察屬組織犯罪調查小組郵遞函文 、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轉電函文等件(見103年度他字第7 808號卷第66、67頁,10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第18至25、2 9至35、54、55、58至61、69至71、75、76頁,103年度偵字 第22968號卷第39至46、48至50、52至63、71至81頁,104年 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0至34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乙○○、甲○○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己○○辯稱:陳震歐說有貨款從國 外進來臺灣,要我幫忙提供帳戶,所以我就把被告乙○○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及被告甲○○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提供給陳震歐,陳震歐叫我把被告乙○○、甲○○帳戶內的 錢領出來交給被告黃建群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有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予被告己○○使用,提領的錢是 被告己○○說是他友人匯款進臺灣的錢等語;被告甲○○辯 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予被告己○○使用,當初是 被告己○○跟我說有朋友在國外做生意,有款項進來臺灣, 所以要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使用,有款項匯入我帳戶後,被 告己○○會通知我,我和他一起去領錢後,交給被告己○○ 處理,之後我就不清楚,我提供帳戶的代價是被告己○○會 給我匯款金額10%的佣金等語。質之被告丙○○、丁○○2 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洗錢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有將 被告己○○交給我的現金,委託被告丁○○去匯款,匯款的 對象是陳震歐告訴我的,陳震歐告訴我那些是貨款,我沒有 洗錢的故意等語;被告丁○○辯稱:被告丙○○跟我說他們 要跟外國買貨,需要從臺灣匯款出去,以公司名義帳戶匯出 比較好查證,所以我有提供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供被告丙 ○○匯款使用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甲○○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 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予被告己○○供陳震歐使用,如附表一編 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如附表二所示銀行行員分別 要求退匯等事實,為被告乙○○、甲○○、己○○等人所是 認,且經證人李淑玲、陳偉琳、吳婉儀、林婉儒、謝文宜、 丁明華、林沈慧及翁穗如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前揭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 文及回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匯入後,銀行收受該款項為詐欺所得要求退匯之電文 及回覆等件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匯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人有向各該銀行要求退回款項之事 實,然匯款人要求退匯之原因不一而足,尚無從證明匯出該 等款項之人係遭人詐欺而匯出。又檢察官雖提出刑事警察局 局長陳情信件、牙買加警察屬組織犯罪調查小組郵遞函文、 國際刑警組織東京中央轉電函文等證據資料,用以證明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詐欺所得。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均 僅表示有人報案遭詐欺而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惟詐騙之時間、地點、方法、手段、對象等資料均付之闕如 ,且檢察官104年度蒞字第14529號補充理由書亦表示:被告 乙○○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被告甲○○提供 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目前為止尚未有被害人出面指控,故 卷內並無此部分被害人之指訴,尚無法知悉詳細被害情節等 語(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38頁),是檢察官所 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匯出該等款項之人係遭人詐欺 而匯出,亦無從證明該等款項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即無從 遽認被告己○○、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 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丙○○、丁○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有何洗錢犯行。 七、又被告己○○、乙○○所犯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 行,業經本院認定渠2人此部分係與陳震歐為首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美商夏麗貿易公司取得之財物後,又共同以該筆 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及多次轉帳後領款等方式,掩飾自己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而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業如前述,故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尚無另構成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之可能,更遑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顯有誤會。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如附表二部分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被告己○○、乙○○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 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犯行、被告甲○○有何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二部分有何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 明被告等犯罪,即應就被告丙○○及丁○○被訴如附表一編 號1至3、附表二部分之洗錢部分、被告己○○及乙○○被訴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被 告己○○及乙○○如附表一編號4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部分以及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貳、追加起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震歐、陳震堂(2人均業經原審通緝 中)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被告丙○○明可預見為他人 匯出大筆金額,可能係為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竟仍於陳 震歐、陳震堂之委託,於101年9月間,陳震歐及陳震堂所屬 詐騙集團寄送迦納最高法院凍結告訴人即日本籍人士生方映 德帳戶之文書,使生方映德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5日、28 日,分別匯款美金12萬、24萬,至陳震堂在我國設立之NEW VISI ON GLOBAL TRADING LTD.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後,再由丙○○依陳震歐及陳震堂之指示, 將前開美金36萬元,於101年10月2日及4日,轉匯至香港匯 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al Co Ltd所有之000000000000號 帳戶、VIAENY CERAMICS LTD所有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以此方式掩飾陳震歐及陳震堂之重大犯罪所得,嗣生方映 德發覺而向本國報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提出告訴),始獲 上情,因認被告丙○○係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生方映德 之指訴、上開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告訴人匯款單據等件資 為論據。 四、被告丙○○固承認其有依陳震歐之指示,於101年10月2日及 4日,將陳震堂設立NEW VISION GLOBAL TRADING LTD於臺北 富邦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美金36萬元,轉 匯至香港匯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al Co Ltd名義之00000 0000000號帳戶、VIAENY CERAMICS LTD名義之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陳震歐於 網路即時通上告訴我會有兩筆貨款進入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 帳戶內,指示我將該款項匯到他所說的兩個公司帳號,我才 會以陳震歐代理人的身分進行匯款,純粹是因為朋友關係而 協助匯款,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以:陳震歐約於100年間,透過電子郵件央求被告丙○ ○幫忙協助有關OBU帳戶轉匯貨款至陳震歐指定之金融帳戶 之事,被告丙○○因礙於留學期間建立的情誼,且亦認為被 告陳震歐確實有於大陸地區從事正當合法之汽車修配交易等 國際貿易工作,遂答應被告陳震歐之央求,義務幫忙其匯付 貨款至所指定之金融帳戶,被告丙○○於義務幫忙匯付貨款 期間亦發現,無論是匯進OBU帳戶之款項來源或所指定從OBU 匯至之帳戶,均有多個相同而重複之帳戶,且OBU帳戶亦有 退匯款項之紀錄,此等情形更使被告丙○○相信該匯款並無 從事不法洗錢之行為可能,因被告丙○○曾有過此經驗,所 以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丙○○主觀上均相信陳震歐所指 示,而無洗錢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生方映德於警詢及原審證稱:101年5月30日, 非洲有1名自稱為TOGO組織律師Richard Spencer的人寄送夾 帶附件有遺產繼承文件的電子郵件給我,表示他幫我1位住 在非洲、名為羅伯生方之親戚管理遺產,遺產金額為美金1, 200萬元,遺產存在TOGO,但被凍結了,需要解除資產凍結 ,但因為日本沒有TOGO大使館,所以我沒辦法確認其所述羅 伯生方的真偽,對方表示因為我一直不願意支付解凍資產的 錢,他只好將財產移往迦納去,後來聯絡我的人就變成1名 自稱迦納資產管理人Christopher Brown的人,他以電子郵 件寄給我如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7頁反面所示的迦 納最高法院文件,所以我就到迦納去與該名律師及資產管理 員見面,他們就帶我去到某間銀行隔壁的建築物看那筆美金 1,200萬元的現金,讓我誤以為該筆錢確實是由銀行保管, 對方說要支付3%的稅金解除凍結的帳戶,所以我就依照對 方指示,分別於101年9月25日及28日,匯款美金12萬元及24 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NEW VISION GLOBAL TRADING LTD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我匯出去之後,對方又表示我 已經遲延付款,所以需追加2%的手續費匯去新加坡,這一 筆我沒有匯,到101年11月間,我拿上開文件到東京的迦納 大使館給他們確認,他們告訴我這種文件應該是由大使館認 證後再交給我,不會是以電子郵件的形式給我,我才知道我 被騙了等語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㈠第35、36頁 ,原審104年度訴字第688號卷㈡第62至68頁),並有證人生 方映德於101年9月25日、28日匯款資料、拍攝美金1,200萬 元現金之照片、上述電子郵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 10日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對帳單及存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 字第1183號卷㈠第38、39頁,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卷㈡第2 12至310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223號卷㈡第76頁,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223號卷〈證人生方映德庭呈隨身碟所列印出之 資料〉),堪信證人生方映德所述上開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乃陷於錯誤,而匯款美金12萬元及24萬元至上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應屬真實。 ㈡而被告丙○○分別於101年10月2日、4日,依陳震歐之指示 ,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將NEW VISION GLOBAL TR ADING LTD於該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前開美金12萬 元及24萬元,轉匯至香港匯豐銀行Dynamic Industri al Co Ltd名義之000000000000號帳戶、VIAENY CERAMICS LTD名義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 前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4年4月10日營業部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存取款憑 條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然由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丙○○有為上開 幫忙陳震歐轉匯款項至境外地區之行為,然尚未能證明被告 丙○○於為陳震歐辦理上開匯款時,主觀上業已知悉該筆美 金36萬元係陳震歐所屬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財物,以掩飾他 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是被告丙○○辯 稱:其並不知道上開美金36萬元係證人生方映德遭他人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僅係基與陳震歐之私人情誼,幫陳震歐代為 匯款,其並未收取報酬等語,應非虛妄,尚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被告丙○○被追加起訴洗錢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 參、原判決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己○○、乙○○、甲○○、 丙○○、丁○○等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5人此部分應成立犯 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惟本 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 由,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195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己○○、丙○○與陳震歐、陳震堂(另追加起 訴)係朋友關係,己○○明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 款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竟仍於陳震歐 、陳震堂向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所用時,與陳震歐等人 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答應為其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人 ,乙○○、甲○○亦可預見將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被 用於作為詐欺所得入款之用及掩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 ,竟仍分別與己○○、陳震歐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及掩飾自己 及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意,乙○○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甲○○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己○○後,由己○○告 知與陳震歐、陳震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帳戶均得作為詐欺 他人得款之匯款帳戶,再由陳震歐、陳震堂假冒戊○○等人 之生意合作對象對戊○○等人進行詐騙而使對方陷於錯誤, 使戊○○等人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 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再通知己○○分別聯 繫乙○○、甲○○前往將帳戶外幣結匯新臺幣領出現金以掩 飾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之不法所得後,乙○○、甲○○及己 ○○當場由所領現金中抽成作為報酬,再將餘款交付與己○ ○。己○○再經陳震歐所指示之時地,與綽號「小黃」之丙 ○○會合,丙○○明知當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出款項之 用時,可能係要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竟仍於陳震歐提出 要求時,找到友人丁○○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名下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丁○○亦有前開之預見, 竟仍與陳震歐、丙○○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之犯罪,將上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己○○將前 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因認被告己○○及乙○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行為及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1條第1、2項之洗錢罪嫌,被告己○○及乙○○如附 表一編號4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嫌;被告丙○○、丁○○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部分行 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並認與本 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 等語。惟查,上開起訴部分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 理由欄乙壹所述),即與此等移送併辦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此部分移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洗錢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 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 2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 1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 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 第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 │ 款項匯入日期 │ 金額 │ │ │ │(民國年月日) │ (美金) │ ├──┼────────────────────┼────────┼────────┤ │ 1 │元大銀行埔墘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2年12月20日 │105,250 │ ├──┼────────────────────┼────────┼────────┤ │ 2 │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2年11月21日 │118,271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儲蓄分行00000000000號 │102年9月18日 │ 77,972 │ ├──┼────────────────────┼────────┼────────┤ │ 4 │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3月17日 │209,575 │ └──┴────────────────────┴────────┴────────┘ 附表二: ┌──┬────────────────────┬────────┬────────┐ │編號│ 帳戶 │款項匯入日期 │ 金額 │ │ │ │(民國年月日) │ (美金) │ ├──┼────────────────────┼────────┼────────┤ │ 1 │玉山商業銀行藝文分行0000000000000號 │103年3月10日 │200,973.55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5月7日 │ 87,633.6 │ ├──┼────────────────────┼────────┼────────┤ │ 3 │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15日 │149,949.84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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