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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被   告 陳文南       陳瑞禮       林秀蓉 第 三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文南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扣押。 理 由 一、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扣押 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 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 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配合於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新增以 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文南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瑞禮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秀蓉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知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0日改名「富鼎 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富鼎公司」)取得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上開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參以檢察官於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 1號所提出第三人富鼎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所示之2筆房屋財產,因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該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 之虞,並審酌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第三人富鼎公司 該2筆房屋財產總額(總計現值1489萬500元)等一切情狀後 ,尚屬必要之範圍,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認應對第三人富 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檢察官於上開本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雖另提出葉俊宏、吳明正、陳正吉 、陳芽梅等人之銀行存款資料並聲請扣押,惟上開之人並非 第三人富鼎公司之董監事,有富鼎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稽,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確係屬於第三人富 鼎公司所有,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扣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村○○段○○○號房屋 │2980 │ ├──┼───────────────────┼────────┤ │ 2 │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 │3676.2 │ │ │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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