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105年度金
上訴字第40號
被 告 陳文南
陳瑞禮
林秀蓉
第 三 人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鼎資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淑姿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陳文南等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富鼎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予
扣押。
理 由
一、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對於應
扣押
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扣押不
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
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
為之。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
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依本法所為
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
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配合於民國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
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
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
財產。基於
強制處分應符合
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
乃新增以
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又扣押裁定之審核,以
自由證
明為已足,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
二、經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以105年金上訴字第40號
判決分別量處被告陳文南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被告陳瑞禮
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林秀蓉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另
諭知
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0日改名「富鼎
產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富鼎公司」)取得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億3,136萬1,8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上開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金額甚鉅,參以檢察官於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
1號所提出第三人富鼎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所示之2筆房屋財產,因具有流通性,極易移轉或為
其他處分,如不立即扣押該財產,恐有脫產以規避追徵執行
之虞,並
審酌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第三人富鼎公司
該2筆房屋財產總額(總計現值1489萬500元)等一切情狀後
,尚屬必要之範圍,難認有過度執行之情,認應對第三人富
鼎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予以扣押。至檢察官於上開本
院107年度聲扣字第1號中雖另提出葉俊宏、吳明正、陳正吉
、陳芽梅等人之銀行存款資料並
聲請扣押,惟上開之人並非
第三人富鼎公司之董監事,有富鼎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資料
查詢表在卷
可稽,且亦無證據證明該存款確係屬於第三人富
鼎公司所有,是此部分自無從併予扣押,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彰化縣○○鄉○○村○○段○○○號房屋 │2980 │
├──┼───────────────────┼────────┤
│ 2 │彰化縣○○鄉○○村○鄰○○路○○段○○號 │3676.2 │
│ │房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