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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黃琪穎 選任辯護人 葉俊宏律師       廖蔚庭律師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蕭全恩 指定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208號、第31141 號、104年度偵字第901號、第1422號、第1506號、第1507號、第 2683號、第4141號、第69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第2701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23732號、第25773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部分均撤銷。 陳勇志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黃琪穎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蕭全恩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 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 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 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 、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以上 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 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 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 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 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 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 Ja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 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 士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 舉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 謝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 則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 由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 資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陳威廷乃吸收劉鎮宇(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李采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 確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2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 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陳勇志等人為下線,復由周麟洋、謝 昇晉聘用龔尉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胡朝惟(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 通緝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 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 蔡奇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 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 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團體運博彩套利保證獲 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詎陳勇志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於103年5月間,受周麟洋、楊凱博、吳秉燁之招攬而與 張家祥合資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嗣後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790萬元),成為楊凱博、 吳秉燁之下線後,持續以召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 遊說之方式招攬簡以珍(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 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肆 年,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王信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蔡珮珊(另行偵辦)、吳珮滋加入必贏投資集團, 另由「王信中」招攬王昆山、王裕富(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判 決上訴駁回並各諭知緩刑4年確定)各投資15萬元(嗣王昆 山另行投資250萬元、王裕富另行投資50萬元)加入必贏集 團之投資方案,使「王信中」、簡以珍、吳珮滋、蔡珮珊、 王昆山、王裕富均成為陳勇志之下線後,再與周麟洋及其下 線謝昇晉、楊凱博、吳秉燁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 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 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103年7月底至8月初透過持續引薦 投資者參加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由陳勇志本人、陳勇 志招攬之下線成員蔡珮珊、簡以珍以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 特定之投資人稱必贏集團運作模式為投資者得以15萬元、50 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金級 、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新會員 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人頭帳 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上線因 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入,靜 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 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 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 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收入) ,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取推薦 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取雙軌 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2%、12 %,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支付該 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織達20 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日可領取 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由會員自 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 arbitrage.com/bwin )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必贏集團 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其本身累 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即TP點 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沖獎金) 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 投資,使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陸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並匯款至必贏集團所提供之帳戶(投資人、投資時間、投 資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二、黃琪穎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協助 他人領取他人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使他 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 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惟因 其胞兄黃文鴻(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確定)與自稱「周慧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 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需求,竟受黃文鴻之央求即基於幫助黃 文鴻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 所得財物之犯意,由黃琪穎無償提供附表六、七所示帳戶予 黃文鴻使用,再由黃文鴻將黃琪穎提供之帳戶提供予「周慧 娟」,「周慧娟」再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匯 款之用,使如附表六、七之投資者將如附表六、七所示投資 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再由李名麗(原名李美玲)、黃 蔚林(原名黃琪珈,以上2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0月,各緩刑2年確定)及黃琪穎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 周慧娟」指定之人,再由「周慧娟」於大陸地區以不詳方式 將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指定之大陸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必 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之匯款,以及幫助黃文鴻非法經 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三、蕭全恩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及協助 他人提領他人存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使他 人作為掩飾及搬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亦明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可預見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帳 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之人匯款的工具,惟因 郭浚浩(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 )與成年人「蕭全恕」(年籍不詳)有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 需求,竟受郭俊浩之央求即基於幫助郭俊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及掩飾、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提 供如附表八至十一所示帳戶予郭浚浩使用,再由郭浚浩將如 附表八至十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 者匯款之用,使如附表八至十一之投資者將如附表八至十一 所示投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後,再由蕭全恩提領如附表 八至十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郭浚浩,或轉匯至郭浚浩指 定帳戶內,經郭浚浩結算後,由「蕭全恕」於大陸地區將依 匯率換算等值人民幣匯入必贏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帳戶內, 以此方式幫助必贏集團接收臺灣地區投資者之匯款,以及幫 助郭俊浩、「蕭全恕」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及掩飾、搬 運陳隆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 。 四、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處移送暨都基嫻、方建發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何佳玲、孫幸博、謝芳妃、許縉鎰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張瑜 玲、林義明、戴昌祺、朱玟旋、劉智宜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楊澂 玉、邱瑀竹、呂紹文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全恩、黃 琪穎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5頁 至第191頁;本院卷四第409頁至第509頁)、被告陳勇志於 原審審理時(見新北地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影卷【下稱 原審影卷】卷七第3頁至第90頁反面)、本院準備程序時( 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91頁、第206頁)及被告陳勇志辯護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191頁、第350 頁至第357頁;本院卷四第409頁至第509頁),均未就本院 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勇志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陳勇志於警詢、法務部調查 局(下稱調詢)、偵查、原審準備、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63號影卷【下稱 他5363影卷】卷五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影卷【下稱偵11649 影卷】卷一第5頁至第10頁;原審影卷四第165之1頁至第166 頁;原審影卷五第81頁反面至第91頁、第302頁反面;原審 影卷七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8頁;本院卷二第211頁),核 與同案被告劉鎮宇(見他5363影卷一第42頁至第43之1頁; 他5363影卷三第101頁至第105頁;原審影卷二第83之1頁至 第86之1頁)、郭采育(見他5363影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 他5363影卷五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6至148之1頁;原審 影卷二第100之1頁至第103頁反面;原審影卷七第55頁正面 )、陳威廷(見他5363影卷一第50頁至第53頁;他5363影卷 三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82頁至第284之1頁、第292頁至第 294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22號影卷【下稱偵1422 影卷】第52頁至第57頁反面、第76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 89頁反面;原審影卷四第15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57 頁、第217頁至第335頁;原審影卷五第50頁反面至55頁反面 )、蔡奇偉(見他5363影卷三第119頁至124頁、第133至137 頁;原審影卷七第55頁)、李采蓉(見他5363影卷三第142 頁至第146之1頁、第154頁至第156頁;原審影卷三242頁反 面至第246頁反面;原審影卷四第393頁至第404之1頁;原審 影卷七第55頁)、朱延帛(見他5363影卷三第194頁至第206 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原審影卷七第55頁)、吳秉燁(見 他5363影卷三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第234頁;偵1422影 卷第256頁至第258頁)、楊凱博(見他5363影卷三第250頁 至第253頁、第300頁至第310頁;他5363影卷四第14頁至第 15頁)、王懷頡(見他5363影卷三第315頁至第316之1頁、 第330頁至第331頁;偵1422影卷第5頁至第13頁反面、第19 頁至第20頁、第56頁至第60頁反面、第283頁至第290頁、第 301頁反面至第303頁、第331頁至第333頁)、張家祥(見他 5363影卷五第50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原審影卷二 第225頁反面至第229頁;原審影卷五第101頁反面至第110頁 )、龔尉堯(見他5363影卷六第27頁至第31頁、第49頁至第 57頁;原審影卷三第300之1頁至第302頁;原審影卷四第366 至1頁至第383之1頁;原審影卷五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 影七第55頁)、周麟洋(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56頁至第60頁 反面)、簡以珍(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118號影卷【 下稱他118影卷】第46頁至第48頁;偵11649影卷第11頁至第 16頁;原審影卷五第302頁反面)、蔡珮珊(見新北地檢署1 05年度他字第3185號影卷【下稱他3185影卷】第43頁至第45 頁)、王昆山、王裕富(見他118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證人即投資人方建發(見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影卷【下稱偵18095影卷】第17頁至第17之1頁;新北地 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0757號影卷【下稱他10757影卷】第2頁 至第2之1頁)、都基嫻(見偵18095影卷第25頁至第25之1頁 、第26頁;他10757影卷第2頁至第2之1頁)、何佳玲(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影卷【下稱高雄 市刑大案件影卷】卷二第534頁至第562頁、第556頁至第557 頁)、孫幸博(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983頁至第991頁 )、黃浚葳(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996頁至第1004頁 )、梁苡芳(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08頁至第1015頁 )、蔣小剛(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19頁至第1027頁 )、謝芳妃(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30頁至第1038頁 )、許縉鎰(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48頁至第1055頁 )、邱瑀竹(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184號影卷 【下稱他3184影卷】第29頁;他3185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 本院卷四第135頁至第145頁)、呂紹文(見偵11649影卷一 第22頁至第28頁;偵11649影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66 頁;本院卷四第123頁至第134頁)、張瑜玲(見偵11649影 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偵11649影卷二第147頁正反面)、林義明(見偵11649影卷 一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11649影卷二第147 頁反面)、戴昌祺(見偵11649影卷一第52頁至第55頁、第 56頁至第58頁;偵11649影卷二第147頁反面)、朱玟璇(見 偵11649影卷一第59頁至第63頁;偵11649影卷二第156頁正 反面)、劉智宜(見偵11649影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偵116 49影卷二第153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必贏博彩娛樂集團相關說明 及活動照片(見他5363影卷一第56至82頁)、BWIN網頁列印 (見他5363影卷一第86至94頁)、韓國游(遊)明細(見他 5363影卷三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會員名冊(見他5363影 卷三第130頁至第131頁)、旅遊名冊(見他5363影卷三第15 1頁至第152頁)、吳亞鴻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見他 5363影卷三第226頁至第231頁)、楊凱博手機內照片(見他 5363影卷三第260頁)、楊凱博手機通訊軟體名單、對話紀 錄(見他5363影卷三第261頁至第265頁)、楊凱博手機WeCh at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5363影卷三第268頁至第278頁 )、陳威廷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5363影卷三第287 頁至第290頁)、王懷頡手機通訊軟體名單、對話紀錄(見 他5363影卷三第326頁至第328頁)、郭鳳鳴手繪投資線型圖 (見他5363影卷五第150頁)、微信對話紀錄(見他5363影 卷六第32頁)、龔尉堯筆記資料(見他5363影卷六第39至42 頁)、手機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5363影卷六第43至46頁 )、必贏集團說明資料(見他5364影卷第43頁至第63頁)、 必贏集團公告(見新北地檢署104他字190號影卷第12頁)、 關係人、資金流向示意圖(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警聲搜字 第1913號影卷【下稱警聲搜1913影卷】第10頁)、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扣 案手機暨其通訊內容照片影本(見警聲搜字1913影卷第27頁 至第39頁)、周麟洋扣案手機微信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99頁至第165頁)、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謝昇晉 》(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6頁至第237 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龔尉堯》(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239頁至第240頁 、第24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楊凱博》(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244頁 至第245頁、第247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懷頡》(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308 頁至第309頁、第310頁)、吳秉燁匯款憑證(見偵1422影卷 第260頁至第261頁)、【103173】案件鑑識報告(見新北地 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930號影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方建 發匯款憑證(見偵18095影卷第21頁至第22頁)、方建發彰 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8095影卷 第30頁)、必贏投資公司體系表及上下關係表(見高雄市刑 大案件影卷一第1頁至第3頁)、簡以珍投資上下線圖(見高 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一第376頁)、梁苡芳投資上下線圖(見 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16頁)、必贏投資公司獎金分配 表(見高雄市刑大案件影卷二第1068頁)、呂紹文提出之投 資帳號密碼及明細表(見他3184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邱 瑀竹提出之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見他3185影卷第 36頁至第37頁)、楊澂玉提出之投資金額帳號一覽表、亞洲 旅遊網換股轉換契約(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5477號 影卷【下稱他5477影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1頁)、戴昌 祺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見偵11649影 卷一第96頁)、林義明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1 649影卷一第97頁)、劉智宜提出匯款證明(見偵11649影卷 一第98頁)、張瑜玲提出之匯款證明(見偵11649影卷一第 99頁至第100頁)、陳勇志說明會現場照片(見偵11649卷一 第92頁至第95頁)、戴昌祺、林義明、劉智宜、張瑜玲匯款 資料(見偵11649影卷一第96頁至第102頁)、必贏網站修改 會員資料及套利結果擷圖《范織河、呂紹文、張瑜玲、林義 明、朱文璇、劉智宜》(見偵11649影卷一第105頁至第152 頁)、公告報表(見偵11649影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 會員計畫、會員發展計畫擷取照片(見偵11649影卷一第214 頁至第218頁)、必贏博奕投資資料介紹、必贏體育博彩套 利及交易系統介紹、發布會照片(見偵11649影卷一第161頁 至第208頁)、張瑜玲提供陳勇志解說下注規則資料(見偵1 1649影卷一第211頁至第212頁)、體育套利軟件(軟體)下 載及操作資料(見偵11649影卷一第219頁至第240頁)註冊 網易E-mail、註冊帳號資料(見偵11649影卷一第241頁至第 252頁)、組織圖(見偵11649影卷一第259頁至第263頁)、 陳勇志開立之本票影本(見偵11649影卷一第264頁)、LINE 畫面擷圖及對話記錄(見偵11649影卷一第265頁至第295頁 )、業績報表(見偵11649影卷一第296頁至第313頁)、AGR EEMENT FOR TRANSFEROFSHARES《呂紹文》(見偵11649影卷 二第1頁至第10頁)、陳威廷手寫說明點數收入、下線對沖 、向公司申請提撥款項(見原審影卷四第160頁至第162頁) 等在卷可佐。 ㈡被告黃琪穎、蕭全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黃琪穎(見偵5363號影卷 四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58頁;原審影卷三第33頁正 面、第35頁正反面;原審影卷七第55頁;本院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527頁)、蕭全恩(見偵53 63影卷三第53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之1頁、第68頁至 第70頁、第73頁至第75頁;偵1422影卷第222頁至第223頁、 第229頁至第230頁;原審影卷三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原審影卷五第182頁至第183頁;原審卷影七第120頁;本院 卷一第339頁;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527頁)分別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 陳威廷(見他5363影卷一第52之1頁;他字5363影卷二第8頁 )、黃娸珈(見他5363影卷三第2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2 頁;原審影卷三第33頁)、李名麗(原名李美玲,見他5363 影卷三第35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0頁;原審影卷三第33 頁)、劉鎮宇(見他5363影卷三第97頁正反面)、李采蓉( 見他5363影卷三第144頁、第154頁至第155頁)、吳秉燁( 見他5363影卷三第223頁、第234頁反面)、楊凱博(見他53 63影卷四第7頁至第9頁、第13之1頁至第14頁;偵1422影卷 第23至27頁)、黃文鴻(見他5363影卷四第62頁至第66頁、 第93頁至第95頁反面;偵1422影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反面、 第196頁至第197頁、原審影卷三第33至34頁反面)、證人邱 素蘭(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68號影卷署 【下稱他4968影卷】卷一第75頁反面)、黃春英(見他4968 影卷一第79頁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指(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黃琪穎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見他5363 影卷一第138頁至第144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往來明細(見他5363影卷一第155頁至第179之1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03年11月14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函暨 所附凍結黃琪穎帳戶暨提供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見他5363影 卷二第37頁至第49頁)、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3年11月28 日(103)新光銀業務字第5399號函暨所附黃琪穎開戶基本 資料(見他5363影卷二第63頁、第64頁反面)、永豐銀行作 業處103年11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31126103號函暨所附蕭全 恩、黃琪穎開戶基本資料(見他5363影卷二第74頁至第77頁 )、蕭全恩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對帳單(見 他5363影卷一第283頁至第289頁反面)、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11月2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30003304號函暨所附蕭全恩開 戶基本資料(見他5363號影卷二第58至69頁、第61頁)、中 國信託銀行10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10677號函 暨所附蕭全恩開戶基本資料(見他5363影卷二第67頁、第70 頁)、蕭全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見他5363影卷一第344至352頁反面)、法務 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琪穎 》(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0 頁、第262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蕭全恩》(見警聲搜1913影卷第268頁至第 269頁、第272頁至第273頁)、黃春英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內 頁影本(見他4986影卷二第76頁至第76之1頁)、法務部調 查局105年12月9日調錢參字第10535570780號函附被告黃琪 穎帳戶異常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86頁)等在卷可 憑。 ㈢綜上,足認被告陳勇志、蕭全恩、黃琪穎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勇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證明 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 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 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 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 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勇志、黃琪影、蕭全恩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原條文係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 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106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屆第4會 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 「犯罪所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 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 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第 265、308、309頁)。又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 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項 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 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 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 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 ,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 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 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 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 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 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 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 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本條之立法說明參 照)。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 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 文化,依上揭說明,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 ㈡被告黃琪穎、蕭全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05年12月28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被告黃琪穎 、蕭全恩行為時(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則 有關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犯罪,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 係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兼採法定刑門檻及列舉罪名之混合 規範方式,然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 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 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是修法後雖刪除被告等 行為時所違反之第3條第1項第9款有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之規定,惟刪除該款規定,係因配合第1款規定門 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項第2款至第4 款、第7款、第8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8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立法理由二參 照),是本次即105年12月28日之修法並未變更犯罪構成要 件,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關於違反第2條行為之處罰原規定:「(第2項)有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96年 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1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被告陳勇志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 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 法第29條之1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因其非銀行未經許 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陳勇志自103年 5月間,受同案被告周麟洋、楊凱博、吳秉燁之招攬而與同 案被告張家祥合資以250萬元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 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790萬元),成為同案被告楊凱博、 吳秉燁之下線後,持續以召開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個別 遊說之方式招攬同案被告簡以珍、蔡佩珊(另行偵辦)、吳 珮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信中」加入必贏投資集團, 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信中」招攬同案被告王昆山、 王裕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即持續透過引薦投資者參 加說明會、舉辦旅遊活動、或由被告陳勇志本人,或由蔡佩 珊、簡以珍以個別遊說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投資人宣傳必贏 集團之運作模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並使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 集團投資方案。是以,被告陳勇志反覆實施,已有經營銀行 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 告周麟洋及其上線楊凱博、吳秉燁;下線簡以珍、蔡佩珊、 吳珮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信中」、王昆山、王裕富 共同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 又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 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內容,單純就 靜態收入論之,係以每一投資單位每日固定給付會員投資金 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投資期間最長為 8個月,最高可領取投資金額200%利潤(相當於8個月後領回 本金及與本金相當【即100%】之利息),年利率已高達150% (【100%÷8】×12),相較於當時一般銀行之存款、債券 市場債務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 形至明。從而,被告陳勇志以前揭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 同案被告簡以珍、蔡佩珊、吳珮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信中」、王昆山、王裕富及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參與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核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 ⒉又公平交易法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全文,刪除關於「 多層次傳銷」之相關規定,並刪除第23條(多層次傳銷之管 理)及第35條第2項(罰則)之規定。然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於103年1月29日制定公布施行,該修正刪除之公平交易法第 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乃分別改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 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 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 收入來源。」第29條第1項:「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 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同 法第39條亦明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 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據此,修正前公平交易法 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 銷管理法之單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 35條第2項之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而按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 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 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本件依必 贏集團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必贏集團 會員,且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如被告陳勇志之 下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信中」先介紹同案被告王昆 山、王裕富加入,同案被告王昆山、王裕富再介紹證人方和 泰《原名方建發》、都詠晴加入),加入必贏集團為該集團 投資方案之新會員,顯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之要件,且 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 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 對沖獎金有因果關係,則該等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 有團隊計酬特徵及多層級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再者,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主 要以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利之設計,將成為參加人更加速介紹 他人參加之誘因,而使後參加人以幾何倍數之遽增,後參加 人終將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 起或推動之人則幾無風險,且獲暴利,破壞市場機能,嚴重 妨害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乃明文禁止此等 不正當傳銷方式,違反者即負有同法第35條第2項之刑責(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 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 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主要係基 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 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 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 前揭動態獎金而無以為繼,故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 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 傳銷方式,要甚明灼。 ⒊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為其構成要件,其中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 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29條之1規定:「以借 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就其 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 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 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初始或期間,萌生不 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 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 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 時符合該二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同院105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詐欺 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 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以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之謂。本件依卷 內事證,可知被告陳勇志亦有投資790萬元、同案被告王昆 山、王裕富投資315萬元、同案被告簡以珍投資500萬元,又 吳珮滋投資50萬元、「王信中」投資15萬元,另蔡珮珊亦自 稱投資好幾百萬元,但確切金額其不記得了等語(見他3185 影卷第43頁),堪認被告陳勇志等人本身亦採信聽聞自陳隆 萊所述英國必贏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 來改以就特定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 從中賺取利差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云云 ,且因信以為真而有以上之鉅額資金投資,此衡與詐欺犯罪 之手段明顯有異,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尚難逕認被告陳勇志 亦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與陳隆萊同 有詐欺犯行,檢察官就被告陳勇志所涉詐欺部分,業經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併予敘明。 ⒋是核被告陳勇志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違反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 斷。被告陳勇志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方 案,係在公平交易法刪除第23條之規定及多層次傳銷管理辦 法103年1月29日公布實施之後,檢察官認被告陳勇志係犯修 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傳銷罪云云,尚有誤會 。 ⒌被告陳勇志與同案被告周麟洋、吳秉燁、楊凱博、謝昇晉、 簡以珍、王昆山、王裕富、吳珮滋、蔡佩珊、「王信中」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前開 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必須藉由投資會員 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 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態收入來源,係基於 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 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目的主要係以領取高額獎金,如非 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 人具有競爭性,則必贏集團內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自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指明。 ⒍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陳勇志所犯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行,其中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 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 多層次傳銷行為,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 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 態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⒎被告陳勇志以招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一行為, 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而觸犯上 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⒏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第27010號、1 05年度偵字第23731號、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移送 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各 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予 以審究,附此敘明。 ⒐按「共同正犯之投資金額為成本之一部:共同正犯之投資金 額不失為成本費用,若連被告都不肯投入資金或購買其投資 產品,如何說服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購買呢?共同正犯之投 資行為具有成本報酬效應,足以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卸下 戒心,故其投資金額亦應為犯罪所得之一部,無須扣除」( 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同此見解。 被告陳勇志於調詢時供稱:伊加上一開始與張家祥一起投入 之125萬元,總共實際投入790萬元。伊的下線分別是簡以珍 、吳珮滋、「王信中」,「王信中」一開始投入15萬元,之 後未再投注資金,簡以珍一開始投資50萬元,之後陸續挹注 資金,但詳細投資狀況伊不清楚,吳珮滋當時投資金額為50 萬元等語等語(見他5363影卷五第35頁、第36頁);同案被 告簡以珍於偵查中供稱:伊剛開始投資50萬元,後來增加到 500萬元等語(見他118影卷第47之1頁);同案被告蔡珮珊 於偵查中供稱:陳勇志、簡以珍、張家黛於103年4月5日到 伊家中找伊投資必贏集團,伊投資好幾百萬元,確切金額不 記得了等語(見他3185影卷第43頁),並有被告陳勇志與同 案被告簡以珍(500萬元)及吳珮滋(50萬元)、「王信中 」(15萬元)簽署之投資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影卷二第 221頁至第223頁);另同案被告王昆山、王裕富合計投資31 5萬元等情,業據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56號認定在案,有 上開判決可憑,則被告陳勇志與同案被告簡以珍、王昆山、 王裕富、蔡珮珊、吳珮滋、「王信中」等人各以自己名義投 資之款項,仍應計入本件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稱 違反同法第29條之1之吸收資金數額內,是被告陳勇志共同 吸收資金合計尚未達1億元(計算式:790萬元【被告投資】 +315萬元【同案被告王昆山、王裕富合計投資】+500萬元 【同案被告簡以珍投資】+50萬元【吳珮滋投資】+15萬元 【王信中投資】+【蔡珮珊自稱投資好幾百萬元】+425萬 元【附表一方建發等人投資】+247萬5,000元【附表二何佳 玲等人投資】+525萬元【附表三呂紹文等人投資】+365萬 元【附表二楊澂玉投資】+480萬元【附表五張瑜玲等人投 資】),堪以認定,尚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至被告勇志之上線楊凱博、吳秉燁與必贏集團總上線周麟洋 投資之金額,因卷內查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勇志於楊凱博、吳 秉燁、周麟洋參加投資時,即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難逕予併計,附此敘明。 ⒑至被告陳勇志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投資人呂紹 文投資金額低於380萬元、另投資人邱瑀竹投資金額則係低 於145萬元云云,惟證人呂紹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前前 後後總共投資380萬元,伊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表(見他3184 影卷第16頁至第18頁),每個帳號有不同的投資金額,以第 一個帳號來看帳號是TW00000000,後面有一個金額是50萬, 所以這顆球就是50萬,依此類推,整個累加起來就是38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1頁、第132頁);證人邱瑀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投資145萬元,他3185影卷第8頁投資 表的金額統計有錯誤,大於145萬的部分是楊澂玉投資的, 那時候伊有請楊澂玉再重新計算,匯款是扣掉電子幣,伊本 人的部分是1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2頁) ,並有證人呂紹文、邱瑀竹依被告陳勇志辯護人之要求以鉛 筆標示確認之投資帳號密碼表(見他3184影卷第16頁至第18 頁;他3184影卷第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勇志及辯護 人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黃琪穎、蕭全恩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 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 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 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 「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 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 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 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 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 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 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 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屬該法所稱之重大犯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黃琪穎提供附表六、七所示之帳戶幫助同案被告黃文鴻與 「周慧娟」,供必贏集團接收必贏集團騙取臺灣地區投資者 匯款及提領、轉匯款項;另被告蕭全恩提供附表編號八至十 一所示之帳戶,幫助同案被告郭浚浩與「蕭全恕」供必贏集 團接收必贏集團騙取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及提領、轉匯款項 ,惟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均未參與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 犯行之構成要件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之行為,是核 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96年7月1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⒊又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773號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 蕭全恩、黃琪穎部分,因與此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即為本 院審理之範圍,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 就渠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已於偵查中自白, 且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均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情 形(詳如後述),自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所為,均係幫助犯,則幫助犯之處罰, 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均因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各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黃琪穎、蕭全恩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其中第11條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4條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 用,亦有未洽;㈡被告陳勇志另有招攬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 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與原審判決被告陳勇志招 攬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核 屬同一案件,原審未及併予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為此提 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3732號、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陳勇志貪圖利益,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招 攬投資人參加必贏集團投資方案,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 吸收資金非微,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 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投資人蔡珮滋、簡以珍、「王 信中」達成和解,有投資和解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影卷二 第221頁至第223頁),惟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檢察 官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犯罪事實已有擴張,量刑基礎已 有不同;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分別提供帳戶供必贏集團接收 必贏集團詐騙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 匯款項之方式,協助被告黃文鴻、郭浚浩擅自辦理匯兌及為 他人搬運、掩飾犯罪所得,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兼衡渠等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 被告黃琪穎、蕭全恩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黃琪穎、蕭全恩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信經 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陳勇志部分經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認 如附表三至五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併予審理,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且被告陳勇志迄未與本案全 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 ⒈被告陳勇志、黃琪穎、蕭全恩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 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 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銀行法第136 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 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自同年2 月2日起施行,且上揭修正後之規定,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 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又銀行法屬刑法之特別規定,是關於本件違反銀行法案件 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 定,僅於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 ,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按犯銀行法之 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 之1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 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 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 ,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 物,必係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第4290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黃琪穎、蕭全恩部分: 本件必贏集團投資人匯入被告黃琪穎、蕭全恩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六至十一所示帳戶之投資款,性質上均屬以存款論之投 資本金,而依必贏集團靜態獎金發放模式,應由投資人嗣後 取回全數本金,投資人自得就該投資款主張權利,被告黃琪 穎、蕭全恩尚無主張權利之餘地,如附表六至十一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自均無從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另 檢察官查扣被告黃琪穎之瑞興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款 項,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黃琪 穎、蕭全恩其餘遭查扣之物,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該等 物品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影卷七第120頁反面、 第12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 ⒊被告陳勇志部分: 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雖部分係由 被告所經手,然依必贏集團前開投資內容,可知投資人需交 付投資款後始能取得網站登錄帳號、密碼及SP點數,而如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均未陳稱其等於交付投資款後未獲得 會員帳號、密碼及SP點數,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勇志或同案 被告楊凱博、吳秉燁、周麟洋、謝昇晉、簡以珍、王昆山、 王裕富及共犯「王信中」、吳珮滋、蔡佩珊無須上繳投資款 即可獨自核發前開帳號、密碼及SP點數予投資人,自難認定 該等投資款係由渠等實際取得;又被告陳勇志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伊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後只有得到點數沒有獲利等 語(見原審影卷七第54頁),復無證據認定被告陳勇志曾以 其等獲取之TP點數直接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投資人對沖,且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勇志因本件投資獲有實際利益 ,本件自毋庸依前開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或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76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陳勇志於103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街○○號之 投資理財說明會,由被告陳勇志及同案被告簡以珍提供必贏 集團相關投資資料向投資人侯耀崗介紹,併由被告陳勇志與 同案被告簡以珍在台下個別遊說,致投資人侯耀崗投資50萬 元,認與被告陳勇志前開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投資人侯耀崗於偵查中陳稱:伊有 看到陳勇志在台上演講,陳勇志演講的對象是其下線不是伊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98號影卷第5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勇志是在台上對很多人講 ,沒有親自跟伊講獲利,是呂蔚彰親自對伊講,講得多神, 並要伊趕快加入,不然就失去賺錢的機會,還一直催促伊趕 快匯錢,呂蔚彰說他想要自己出來組一個團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260頁、第261頁),足認投資人侯耀崗並非被告陳勇 志或與被告陳勇志有共犯關係之簡以珍之下線,而係案外人 呂蔚彰之下線。衡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之動態獎金運作模式 ,必須藉由投資會員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投資人朋 分後加入投資人所給付之投資款,即加入之投資人所取得動 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資人加入,顯見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案之人如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目的主要係以 領取高額獎金,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人,對於招攬他人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案之人具有競爭性,如非具有上下線關係之 人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投資人侯耀崗既為案外人呂蔚 彰之下線,尚難認與起訴被告陳勇志之前開犯行部分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新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3506號(被告李采蓉)、第18 097號(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郭鳳鳴)、第23385 號(被告周麟洋、王懷頡、陳威廷、楊凱博、吳秉燁、龔尉 堯、朱延帛)、第6167號、第12311號(被告徐建忠、陳浩 傑)移送原審併辦部分,經核其併辦意旨書均與被告陳勇志 、黃琪穎、蕭全恩無關,本院自無從併辦,併此敘明。 八、本院依被告陳勇志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地址即「高雄市 ○○區○○○路○○號27樓之1」而為送達,有受僱人簽收送 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四第309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二第381頁;本院卷四第548頁)在 卷可稽,而該址即被告陳勇志於提出附卷之刑事委任狀(選 任受任人徐仲志律師、賴建宏律師為辯護人)上手寫載明之 住居所(見本院卷三第211頁),尤其被告陳勇志迄於107年 7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仍陳稱以上開地址為送達地址,有本院 審判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3頁),嗣被告陳勇志 經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四第73頁)、刑事答 辯狀(見本院卷四第151頁),仍陳報其住居所即前揭戶籍 地址,則本院依被告陳勇志陳報之地址而為送達,復有具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其收受,應認已生送達效力,是被告 陳勇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 第11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簡群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 處前項之罰金。 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6個月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 適用之。 附表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5號移送併辦部 分 ┌──┬─────┬───────┬──────────┐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 ├──┼─────┼───────┼──────────┤ │ 1 │方建發 │103年8月22日 │50萬元 │ │ │ ├───────┼──────────┤ │ │ │103年9月1日 │200萬元 │ │ │ ├───────┼──────────┤ │ │ │103年9月5日 │60萬元 │ ├──┼─────┼───────┼──────────┤ │2 │都基嫻 │103年8月中旬 │15萬元 │ │ │ ├───────┼──────────┤ │ │ │103年9月3日 │100萬元 │ ├──┴─────┴───────┴──────────┤ │合計:425萬元 │ │ └───────────────────────────┘ 附表二(原判決附表三十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27010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 1 │何佳玲 │103年7月30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30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30日 │35萬元 │ ├──┼─────┼───────┼──────────┤ │ 2 │孫幸博 │103年6月18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7日 │15萬元 │ ├──┼─────┼───────┼──────────┤ │ 3 │黃浚葳 │103年5月下旬 │50萬元 │ ├──┼─────┼───────┼──────────┤ │ 4 │梁苡芳 │103年8月20日 │7萬5,000元 │ ├──┼─────┼───────┼──────────┤ │ 5 │蔣小剛 │103年8月28日 │15萬元 │ ├──┼─────┼───────┼──────────┤ │ 6 │謝芳妃 │103年8月20日 │25萬元 │ │ │ ├───────┼──────────┤ │ │ │103年8月某時 │25萬元 │ ├──┼─────┼───────┼──────────┤ │ 7 │許縉鎰 │103年8月16日 │15萬元 │ ├──┴─────┴───────┴──────────┤ │合計:247萬5,000元 │ └───────────────────────────┘ 附表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31號、第2373 2 號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 1 │呂紹文 │103年6月4日 │50萬元 │ │ │ ├───────┼──────────┤ │ │ │103年6月16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6月17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6月18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6月2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2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2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31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31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31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6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0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7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7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7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26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9月11日 │15萬元 │ ├──┼─────┼───────┼──────────┤ │ 2 │邱瑀竹 │103年7月1日 │50萬元 │ │ │ ├───────┼──────────┤ │ │ │103年7月2日 │50萬元 │ │ │ ├───────┼──────────┤ │ │ │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5日 │15萬元 │ ├──┴─────┴───────┴──────────┤ │合計:525萬元 │ └───────────────────────────┘ 附表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391號移送併辦部 分 ┌──┬─────┬───────┬──────────┐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 1 │楊澂玉 │103年7月7日 │50萬元 │ │ │(參他5477├───────┼──────────┤ │ │影卷第13頁│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29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9月1日 │15萬元 │ ├──┴─────┴───────┴──────────┤ │合計:140萬元 │ └───────────────────────────┘ 附表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49號移送併辦部 分 ┌──┬─────┬───────┬──────────┐ │編號│投資人姓名│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 ├──┼─────┼───────┼──────────┤ │ 1 │張瑜玲 │103年6月13日 │50萬元 │ │ │(參偵1164├───────┼──────────┤ │ │9影卷一第 │103年8月4日 │50萬元 │ │ │34頁反面)├───────┼──────────┤ │ │ │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19日 │15萬元 │ ├──┼─────┼───────┼──────────┤ │ 2 │林義明 │103年6月18日 │50萬元 │ │ │(參偵1164├───────┼──────────┤ │ │9影卷一第 │103年7月7日 │15萬元 │ │ │44頁反面)├───────┼──────────┤ │ │ │103年7月7日 │50萬元 │ │ │ ├───────┼──────────┤ │ │ │103年7月8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2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7月25日 │15萬元 │ ├──┼─────┼───────┼──────────┤ │ 3 │戴昌祺 │103年6月10日 │15萬元 │ │ │(參偵1164├───────┼──────────┤ │ │9影卷一第 │103年6月20日 │15萬元 │ │ │52頁反面)├───────┼──────────┤ │ │ │103年6月25日 │15萬元 │ │ │ ├───────┼──────────┤ │ │ │103年8月4日 │15萬元 │ ├──┼─────┼───────┼──────────┤ │ 4 │朱玟璇 │103年6月20日 │15萬元 │ │ │(參偵1164│ │ │ │ │9影卷一第 │ │ │ │ │59頁反面)│ │ │ │ │ │ │ │ ├──┼─────┼───────┼──────────┤ │ 5 │劉智宜 │103年6月13日 │50萬元 │ │ │(參偵1164├───────┼──────────┤ │ │9影卷一第 │103年6月30日 │15萬元 │ │ │64頁反面)├───────┼──────────┤ │ │ │103年8月13日 │50萬元 │ │ │ │ │ │ ├──┴─────┴───────┴──────────┤ │合計:480萬元 │ └───────────────────────────┘ 附表六(即原判決附表一): 匯入黃琪穎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8月18日│何心瑜 │40萬元 │96 │103年8月27日│陳錫村 │40萬元 │191 │103年9月1日 │陳秀娟 │22萬5,000元 │ ├──┼──────┼────────┼──────┼──┼──────┼────────┼──────┼──┼──────┼────────┼──────┤ │2 │103年8月19日│----- │5萬元 │97 │103年8月27日│陳秀娟 │40萬元 │192 │103年9月1日 │蔡世鐘 │22萬5,000元 │ ├──┼──────┼────────┼──────┼──┼──────┼────────┼──────┼──┼──────┼────────┼──────┤ │3 │103年8月21日│----- │25萬元 │98 │103年8月27日│王靜枝 │7萬5,000元 │193 │103年9月1日 │----- │25萬元 │ ├──┼──────┼────────┼──────┼──┼──────┼────────┼──────┼──┼──────┼────────┼──────┤ │4 │103年8月21日│李秀援 │7萬5,000元 │99 │103年8月27日│陳秀娟 │40萬元 │194 │103年9月1日 │----- │7萬5,000元 │ ├──┼──────┼────────┼──────┼──┼──────┼────────┼──────┼──┼──────┼────────┼──────┤ │5 │103年8月21日│蔡玉花 │7萬5,000元 │100 │103年8月27日│莊淑芬 │25萬元 │195 │103年9月1日 │林昆翰 │25萬元 │ ├──┼──────┼────────┼──────┼──┼──────┼────────┼──────┼──┼──────┼────────┼──────┤ │6 │103年8月21日│徐香蘭 │7萬5,000元 │101 │103年8月27日│林佑全 │25萬元 │196 │103年9月1日 │涂秋足 │7萬5,000元 │ ├──┼──────┼────────┼──────┼──┼──────┼────────┼──────┼──┼──────┼────────┼──────┤ │7 │103年8月21日│李天仁 │30萬元 │102 │103年8月27日│李天仁 │15萬元 │197 │103年9月1日 │許秀華 │15萬元 │ ├──┼──────┼────────┼──────┼──┼──────┼────────┼──────┼──┼──────┼────────┼──────┤ │8 │103年8月21日│黃炎菊 │7萬5,000元 │103 │103年8月27日│張簡牡丹 │7萬5,000元 │198 │103年9月1日 │----- │52萬5,000元 │ ├──┼──────┼────────┼──────┼──┼──────┼────────┼──────┼──┼──────┼────────┼──────┤ │9 │103年8月21日│林貴連 │7萬5,000元 │104 │103年8月27日│宋佩雯 │7萬5,000元 │199 │103年9月1日 │----- │25萬元 │ ├──┼──────┼────────┼──────┼──┼──────┼────────┼──────┼──┼──────┼────────┼──────┤ │10 │103年8月21日│黃季香 │7萬5,000元 │105 │103年8月27日│黃滋涵 │50萬元 │200 │103年9月1日 │----- │7萬5,000元 │ ├──┼──────┼────────┼──────┼──┼──────┼────────┼──────┼──┼──────┼────────┼──────┤ │11 │103年8月21日│陳錦元 │7萬5,000元 │106 │103年8月27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25萬元 │201 │103年9月1日 │蕭文堅 │7萬5,000元 │ ├──┼──────┼────────┼──────┼──┼──────┼────────┼──────┼──┼──────┼────────┼──────┤ │12 │103年8月21日│蘇秀蕉 │32萬5,000元 │107 │103年8月27日│廖皇倫 │7萬5,000元 │202 │103年9月1日 │李美純 │25萬元 │ ├──┼──────┼────────┼──────┼──┼──────┼────────┼──────┼──┼──────┼────────┼──────┤ │13 │103年8月21日│湯柏洋 │25萬元 │108 │103年8月27日│黃錦絨 │50萬元 │203 │103年9月1日 │王秀美 │7萬5,000元 │ ├──┼──────┼────────┼──────┼──┼──────┼────────┼──────┼──┼──────┼────────┼──────┤ │14 │103年8月22日│蔡世鐘 │7萬5,000元 │109 │103年8月27日│曾坤煌 │7萬5,000元 │204 │103年9月1日 │黃滋涵 │7萬5,000元 │ ├──┼──────┼────────┼──────┼──┼──────┼────────┼──────┼──┼──────┼────────┼──────┤ │15 │103年8月25日│朱玉萍 │25萬元 │110 │103年8月27日│潘金英 │50萬元 │205 │103年9月1日 │洪樵煌 │7萬5,000元 │ ├──┼──────┼────────┼──────┼──┼──────┼────────┼──────┼──┼──────┼────────┼──────┤ │16 │103年8月25日│朱玉萍 │25萬元 │111 │103年8月27日│----- │7萬5,000元 │206 │103年9月1日 │徐香蘭 │7萬5,000元 │ ├──┼──────┼────────┼──────┼──┼──────┼────────┼──────┼──┼──────┼────────┼──────┤ │17 │103年8月25日│朱玉萍 │7萬5,000元 │112 │103年8月27日│丁俊仁 │7萬5,000元 │207 │103年9月1日 │陳依樺 │30萬元 │ ├──┼──────┼────────┼──────┼──┼──────┼────────┼──────┼──┼──────┼────────┼──────┤ │18 │103年8月25日│陳永源 │15萬元 │113 │103年8月27日│徐香蘭 │7萬5,000元 │208 │103年9月1日 │黃寶美 │7萬5,000元 │ ├──┼──────┼────────┼──────┼──┼──────┼────────┼──────┼──┼──────┼────────┼──────┤ │19 │103年8月25日│----- │5萬元 │114 │103年8月27日│蕭志強 │41萬2,500元 │209 │103年9月1日 │----- │15萬元 │ ├──┼──────┼────────┼──────┼──┼──────┼────────┼──────┼──┼──────┼────────┼──────┤ │20 │103年8月25日│----- │3萬2,500元 │115 │103年8月27日│王儷臻 │32萬5,000元 │210 │103年9月1日 │張筱英 │7萬5,000元 │ ├──┼──────┼────────┼──────┼──┼──────┼────────┼──────┼──┼──────┼────────┼──────┤ │21 │103年8月25日│蕭春木 │7萬5,000元 │116 │103年8月27日│林怡瑄 │7萬5,000元 │211 │103年9月1日 │伍淳霈 │30萬元 │ ├──┼──────┼────────┼──────┼──┼──────┼────────┼──────┼──┼──────┼────────┼──────┤ │22 │103年8月25日│莊富琪 │25萬元 │117 │103年8月27日│馮世弼 │7萬5,000元 │212 │103年9月1日 │陳錫村 │40萬元 │ ├──┼──────┼────────┼──────┼──┼──────┼────────┼──────┼──┼──────┼────────┼──────┤ │23 │103年8月25日│黃姿涵 │15萬元 │118 │103年8月27日│張美蘭 │7萬5,000元 │213 │103年9月1日 │陳錫村 │7萬5,000元 │ ├──┼──────┼────────┼──────┼──┼──────┼────────┼──────┼──┼──────┼────────┼──────┤ │24 │103年8月25日│顏子堯 │40萬元 │119 │103年8月28日│熊品沄 │25萬元 │214 │103年9月1日 │陳達勳 │50萬元 │ ├──┼──────┼────────┼──────┼──┼──────┼────────┼──────┼──┼──────┼────────┼──────┤ │25 │103年8月25日│郭秀菊 │40萬元 │120 │103年8月28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7萬5,000元 │215 │103年9月1日 │高禎治 │7萬5,000元 │ ├──┼──────┼────────┼──────┼──┼──────┼────────┼──────┼──┼──────┼────────┼──────┤ │26 │103年8月25日│李天仁 │30萬元 │121 │103年8月28日│梁展宏 │50萬元 │216 │103年9月2日 │呂仁豪 │7萬5,000元 │ ├──┼──────┼────────┼──────┼──┼──────┼────────┼──────┼──┼──────┼────────┼──────┤ │27 │103年8月25日│郭秀菊 │30萬元 │122 │103年8月28日│郭許婷 │15萬元 │217 │103年9月2日 │----- │1萬元 │ ├──┼──────┼────────┼──────┼──┼──────┼────────┼──────┼──┼──────┼────────┼──────┤ │28 │103年8月25日│周碧珠 │7萬5,000元 │123 │103年8月28日│潘彥豪 │50萬元 │218 │103年9月2日 │李天仁 │22萬5,000元 │ ├──┼──────┼────────┼──────┼──┼──────┼────────┼──────┼──┼──────┼────────┼──────┤ │29 │103年8月25日│楊孝華 │7萬5,000元 │124 │103年8月28日│李天仁 │22萬5,000元 │219 │103年9月2日 │徐梅芬 │25萬元 │ ├──┼──────┼────────┼──────┼──┼──────┼────────┼──────┼──┼──────┼────────┼──────┤ │30 │103年8月25日│陳正德 │15萬元 │125 │103年8月28日│潘彥豪 │15萬元 │220 │103年9月2日 │----- │25萬元 │ ├──┼──────┼────────┼──────┼──┼──────┼────────┼──────┼──┼──────┼────────┼──────┤ │31 │103年8月25日│----- │7萬5,000元 │126 │103年8月28日│陳錫村 │45萬元 │221 │103年9月2日 │黃雅玲 │25萬元 │ ├──┼──────┼────────┼──────┼──┼──────┼────────┼──────┼──┼──────┼────────┼──────┤ │32 │103年8月25日│湯湘卉 │7萬5,000元 │127 │103年8月28日│周品萱 │25萬元 │222 │103年9月2日 │曹美伶 │7萬5,000元 │ ├──┼──────┼────────┼──────┼──┼──────┼────────┼──────┼──┼──────┼────────┼──────┤ │33 │103年8月25日│徐香蘭 │7萬5,000元 │128 │103年8月28日│陳永源 │48萬元 │223 │103年9月2日 │----- │25萬元 │ ├──┼──────┼────────┼──────┼──┼──────┼────────┼──────┼──┼──────┼────────┼──────┤ │34 │103年8月25日│張賢彬 │25萬元 │129 │103年8月28日│----- │36萬5,000元 │224 │103年9月2日 │----- │25萬元 │ ├──┼──────┼────────┼──────┼──┼──────┼────────┼──────┼──┼──────┼────────┼──────┤ │35 │103年8月25日│宋暐琳 │30萬元 │130 │103年8月28日│----- │52萬5,000元 │225 │103年9月2日 │----- │15萬元 │ ├──┼──────┼────────┼──────┼──┼──────┼────────┼──────┼──┼──────┼────────┼──────┤ │36 │103年8月25日│馮世弼 │7萬5,000元 │131 │103年8月28日│廖秉鈜 │7萬5,000元 │226 │103年9月2日 │----- │22萬5,000元 │ ├──┼──────┼────────┼──────┼──┼──────┼────────┼──────┼──┼──────┼────────┼──────┤ │37 │103年8月25日│陳金鈜 │7萬5,000元 │132 │103年8月28日│陳永源 │48萬元 │227 │103年9月2日 │吳睿謹 │30萬元 │ ├──┼──────┼────────┼──────┼──┼──────┼────────┼──────┼──┼──────┼────────┼──────┤ │38 │103年8月25日│李美純 │7萬5,000元 │133 │103年8月28日│林明勳 │15萬元 │228 │103年9月2日 │黃德秋 │7萬5,000元 │ ├──┼──────┼────────┼──────┼──┼──────┼────────┼──────┼──┼──────┼────────┼──────┤ │39 │103年8月25日│黃雅玲 │40萬元 │134 │103年8月28日│張美蘭 │7萬5,000元 │229 │103年9月2日 │陳錫村 │25萬元 │ ├──┼──────┼────────┼──────┼──┼──────┼────────┼──────┼──┼──────┼────────┼──────┤ │40 │103年8月25日│陳柏瑞 │35萬元 │135 │103年8月28日│洪素蕙 │15萬元 │230 │103年9月2日 │陳錫村 │25萬元 │ ├──┼──────┼────────┼──────┼──┼──────┼────────┼──────┼──┼──────┼────────┼──────┤ │41 │103年8月25日│張暄蓉 │30萬元 │136 │103年8月28日│周承煬 │45萬元 │231 │103年9月2日 │潘金英 │75萬元 │ ├──┼──────┼────────┼──────┼──┼──────┼────────┼──────┼──┼──────┼────────┼──────┤ │42 │103年8月25日│陳永源 │40萬元 │137 │103年8月28日│王奕欽 │25萬元 │232 │103年9月2日 │廖建信 │15萬元 │ ├──┼──────┼────────┼──────┼──┼──────┼────────┼──────┼──┼──────┼────────┼──────┤ │43 │103年8月25日│陳永源 │30萬元 │138 │103年8月28日│許子建 │7萬5,000元 │233 │103年9月2日 │謝依宏 │40萬元 │ ├──┼──────┼────────┼──────┼──┼──────┼────────┼──────┼──┼──────┼────────┼──────┤ │44 │103年8月25日│----- │25萬元 │139 │103年8月28日│潘承豪 │15萬元 │234 │103年9月2日 │林采翎 │7萬5,000元 │ ├──┼──────┼────────┼──────┼──┼──────┼────────┼──────┼──┼──────┼────────┼──────┤ │45 │103年8月25日│張美蘭 │35萬元 │140 │103年8月28日│陳秀娟 │25萬元 │235 │103年9月2日 │----- │45萬元 │ ├──┼──────┼────────┼──────┼──┼──────┼────────┼──────┼──┼──────┼────────┼──────┤ │46 │103年8月25日│----- │50萬元 │141 │103年8月28日│王儷臻 │7萬5,000元 │236 │103年9月2日 │----- │25萬元 │ ├──┼──────┼────────┼──────┼──┼──────┼────────┼──────┼──┼──────┼────────┼──────┤ │47 │103年8月25日│黃宥澄 │7萬5,000元 │142 │103年8月28日│徐香蘭 │7萬5,000元 │237 │103年9月2日 │王奕欽 │7萬5,000元 │ ├──┼──────┼────────┼──────┼──┼──────┼────────┼──────┼──┼──────┼────────┼──────┤ │48 │103年8月25日│----- │15萬元 │143 │103年8月28日│陳錫村 │7萬5,000元 │238 │103年9月2日 │呂志文 │7萬5,000元 │ ├──┼──────┼────────┼──────┼──┼──────┼────────┼──────┼──┼──────┼────────┼──────┤ │49 │103年8月25日│----- │50萬元 │144 │103年8月28日│黃錦絨 │25萬元 │239 │103年9月2日 │林明動 │25萬元 │ ├──┼──────┼────────┼──────┼──┼──────┼────────┼──────┼──┼──────┼────────┼──────┤ │50 │103年8月25日│胡麗雲 │50萬元 │145 │103年8月29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7萬5,000元 │240 │103年9月2日 │----- │7萬5,000元 │ ├──┼──────┼────────┼──────┼──┼──────┼────────┼──────┼──┼──────┼────────┼──────┤ │51 │103年8月25日│----- │15萬元 │146 │103年8月29日│吳淑媚 │25萬元 │241 │103年9月2日 │王美蓮 │7萬5,000元 │ ├──┼──────┼────────┼──────┼──┼──────┼────────┼──────┼──┼──────┼────────┼──────┤ │52 │103年8月25日│謝伶英 │15萬元 │147 │103年8月29日│陳錫村 │22萬5,000元 │242 │103年9月3日 │陳美旭 │7萬5,000元 │ ├──┼──────┼────────┼──────┼──┼──────┼────────┼──────┼──┼──────┼────────┼──────┤ │53 │103年8月25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41萬2,500元 │148 │103年8月29日│周成玉 │7萬5,000元 │243 │103年9月3日 │蔡振甫 │25萬元 │ ├──┼──────┼────────┼──────┼──┼──────┼────────┼──────┼──┼──────┼────────┼──────┤ │54 │103年8月25日│張郁華 │41萬2,500元 │149 │103年8月29日│----- │7萬5,000元 │244 │103年9月3日 │胡睿杰 │7萬5,000元 │ ├──┼──────┼────────┼──────┼──┼──────┼────────┼──────┼──┼──────┼────────┼──────┤ │55 │103年8月26日│林怡瑄 │75萬元 │150 │103年8月29日│潘彥豪 │5萬元 │245 │103年9月3日 │廖淑婷 │15萬元 │ ├──┼──────┼────────┼──────┼──┼──────┼────────┼──────┼──┼──────┼────────┼──────┤ │56 │103年8月26日│熊品沄 │25萬元 │151 │103年8月29日│林佑全 │75萬元 │246 │103年9月3日 │阮世昌 │45萬元 │ ├──┼──────┼────────┼──────┼──┼──────┼────────┼──────┼──┼──────┼────────┼──────┤ │57 │103年8月26日│林佑全 │25萬元 │152 │103年8月29日│陳永源 │25萬元 │247 │103年9月3日 │洪一菁 │7萬5,000元 │ ├──┼──────┼────────┼──────┼──┼──────┼────────┼──────┼──┼──────┼────────┼──────┤ │58 │103年8月26日│洪振昌 │25萬元 │153 │103年8月29日│黃滋涵 │15萬元 │248 │103年9月3日 │柏偉國際有限公司│7萬5,000元 │ ├──┼──────┼────────┼──────┼──┼──────┼────────┼──────┼──┼──────┼────────┼──────┤ │59 │103年8月26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15萬元 │154 │103年8月29日│張簡牡丹 │7萬5,000元 │249 │103年9月3日 │----- │30萬元 │ ├──┼──────┼────────┼──────┼──┼──────┼────────┼──────┼──┼──────┼────────┼──────┤ │60 │103年8月26日│陳呂榮 │25萬元 │155 │103年8月29日│李天仁 │15萬元 │250 │103年9月3日 │----- │20萬元 │ ├──┼──────┼────────┼──────┼──┼──────┼────────┼──────┼──┼──────┼────────┼──────┤ │61 │103年8月26日│邱靜姵 │7萬5,000元 │156 │103年8月29日│楊秉軒 │7萬5,000元 │251 │103年9月3日 │ANiTA │7萬5,000元 │ ├──┼──────┼────────┼──────┼──┼──────┼────────┼──────┼──┼──────┼────────┼──────┤ │62 │103年8月26日│鐘素美 │45萬元 │157 │103年8月29日│----- │25萬元 │252 │103年9月3日 │張暄蓉 │7萬5,000元 │ ├──┼──────┼────────┼──────┼──┼──────┼────────┼──────┼──┼──────┼────────┼──────┤ │63 │103年8月26日│陳錫村 │15萬元 │158 │103年8月29日│----- │25萬元 │253 │103年9月3日 │李天仁 │22萬5,000元 │ ├──┼──────┼────────┼──────┼──┼──────┼────────┼──────┼──┼──────┼────────┼──────┤ │64 │103年8月26日│陳永源 │25萬元 │159 │103年8月29日│黃雅玲 │25萬元 │254 │103年9月3日 │陳錫村 │30萬元 │ ├──┼──────┼────────┼──────┼──┼──────┼────────┼──────┼──┼──────┼────────┼──────┤ │65 │103年8月26日│林小靈 │15萬元 │160 │103年8月29日│許子建 │48萬元 │255 │103年9月3日 │黃滋涵 │22萬5,000元 │ ├──┼──────┼────────┼──────┼──┼──────┼────────┼──────┼──┼──────┼────────┼──────┤ │66 │103年8月26日│李天仁 │22萬5,000元 │161 │103年8月29日│徐梅芬 │22萬5,000元 │256 │103年9月3日 │林讚業 │25萬元 │ ├──┼──────┼────────┼──────┼──┼──────┼────────┼──────┼──┼──────┼────────┼──────┤ │67 │103年8月26日│----- │7萬5,000元 │162 │103年8月29日│蔡世鐘 │40萬元 │257 │103年9月3日 │宋暐琳 │15萬元 │ ├──┼──────┼────────┼──────┼──┼──────┼────────┼──────┼──┼──────┼────────┼──────┤ │68 │103年8月26日│----- │37萬5,000元 │163 │103年8月29日│王奕欽 │7萬5,000元 │258 │103年9月3日 │陳秀娟 │32萬5,000元 │ ├──┼──────┼────────┼──────┼──┼──────┼────────┼──────┼──┼──────┼────────┼──────┤ │69 │103年8月26日│----- │7萬5,000元 │164 │103年8月29日│陳永源 │48萬元 │259 │103年9月3日 │陳秀娟 │12萬5,000元 │ ├──┼──────┼────────┼──────┼──┼──────┼────────┼──────┼──┼──────┼────────┼──────┤ │70 │103年8月26日│陳榮陞 │7萬5,000元 │165 │103年8月29日│周承煬 │22萬5,000元 │260 │103年9月3日 │陳錫村 │25萬元 │ ├──┼──────┼────────┼──────┼──┼──────┼────────┼──────┼──┼──────┼────────┼──────┤ │71 │103年8月26日│胡睿杰 │32萬5,000元 │166 │103年8月29日│李天仁 │40萬元 │261 │103年9月3日 │胡睿杰 │15萬元 │ ├──┼──────┼────────┼──────┼──┼──────┼────────┼──────┼──┼──────┼────────┼──────┤ │72 │103年8月26日│----- │25萬元 │167 │103年8月29日│紀品嫣 │7萬5,000元 │262 │103年9月3日 │林淑玲 │22萬5,000元 │ ├──┼──────┼────────┼──────┼──┼──────┼────────┼──────┼──┼──────┼────────┼──────┤ │73 │103年8月26日│胡睿杰 │32萬5,000元 │168 │103年8月29日│----- │25萬元 │263 │103年9月3日 │林莊惠英 │7萬5,000元 │ ├──┼──────┼────────┼──────┼──┼──────┼────────┼──────┼──┼──────┼────────┼──────┤ │74 │103年8月26日│----- │25萬元 │169 │103年8月29日│王桂美 │45萬元 │264 │103年9月3日 │李美女 │50萬元 │ ├──┼──────┼────────┼──────┼──┼──────┼────────┼──────┼──┼──────┼────────┼──────┤ │75 │103年8月26日│李天仁 │30萬元 │170 │103年8月29日│陳永源 │20萬元 │265 │103年9月3日 │王儷臻 │7萬5,000元 │ ├──┼──────┼────────┼──────┼──┼──────┼────────┼──────┼──┼──────┼────────┼──────┤ │76 │103年8月26日│朱玉萍 │15萬元 │171 │103年8月29日│----- │12萬5,000元 │266 │103年9月3日 │謝依宏 │7萬5,000元 │ ├──┼──────┼────────┼──────┼──┼──────┼────────┼──────┼──┼──────┼────────┼──────┤ │77 │103年8月26日│朱玉萍 │15萬元 │172 │103年8月29日│----- │7萬5,000元 │267 │103年9月4日 │吳秋嬌 │45萬元 │ ├──┼──────┼────────┼──────┼──┼──────┼────────┼──────┼──┼──────┼────────┼──────┤ │78 │103年8月26日│曾宜婕 │25萬元 │173 │103年8月29日│蔡秀玉 │25萬元 │268 │103年9月10日│劉純其 │7萬5,000元 │ ├──┼──────┼────────┼──────┼──┼──────┼────────┼──────┼──┼──────┼────────┼──────┤ │79 │103年8月26日│徐香蘭 │7萬5,000元 │174 │103年8月29日│蔡秀玉 │25萬元 │269 │103年9月10日│許慧萍 │25萬元 │ ├──┼──────┼────────┼──────┼──┼──────┼────────┼──────┼──┼──────┼────────┼──────┤ │80 │103年8月26日│楊寶華 │15萬元 │175 │103年8月29日│李采蓉 │45萬元 │270 │103年9月11日│呂紫嵐 │250萬元 │ ├──┼──────┼────────┼──────┼──┼──────┼────────┼──────┼──┼──────┼────────┼──────┤ │81 │103年8月26日│郭鳳鳴 │40萬元 │176 │103年8月29日│林慶源 │7萬5,000元 │271 │103年9月11日│呂紫嵐 │50萬元 │ ├──┼──────┼────────┼──────┼──┼──────┼────────┼──────┼──┼──────┼────────┼──────┤ │82 │103年8月26日│楊孝華 │7萬5,000元 │177 │103年8月29日│陳永源 │49萬元 │272 │103年9月11日│----- │25萬元 │ ├──┼──────┼────────┼──────┼──┼──────┼────────┼──────┼──┼──────┼────────┼──────┤ │83 │103年8月26日│蔡光裕 │25萬元 │178 │103年8月29日│侯有 │25萬元 │273 │103年9月11日│馮世弼 │7萬5,000元 │ ├──┼──────┼────────┼──────┼──┼──────┼────────┼──────┼──┼──────┼────────┼──────┤ │84 │103年8月26日│謝依宏 │25萬元 │179 │103年8月29日│----- │2萬5,000元 │274 │103年9月11日│曹美伶 │7萬5,000元 │ ├──┼──────┼────────┼──────┼──┼──────┼────────┼──────┼──┼──────┼────────┼──────┤ │85 │103年8月27日│曾紫筠 │7萬5,000元 │180 │103年9月1日 │----- │32萬5,000元 │275 │103年9月11日│----- │25萬元 │ ├──┼──────┼────────┼──────┼──┼──────┼────────┼──────┼──┼──────┼────────┼──────┤ │86 │103年8月27日│潘昭瑜 │25萬元 │181 │103年9月1日 │莊欣諭 │25萬元 │276 │103年9月12日│----- │25萬元 │ ├──┼──────┼────────┼──────┼──┼──────┼────────┼──────┼──┼──────┼────────┼──────┤ │87 │103年8月27日│紀品嫣 │7萬5,000元 │182 │103年9月1日 │李天仁 │45萬元 │277 │103年9月12日│梁沛霖 │5萬元 │ ├──┼──────┼────────┼──────┼──┼──────┼────────┼──────┼──┼──────┼────────┼──────┤ │88 │103年8月27日│黃諺真 │25萬元 │183 │103年9月1日 │蔣欣諭 │25萬元 │278 │103年9月12日│林彥君 │7萬5,000元 │ ├──┼──────┼────────┼──────┼──┼──────┼────────┼──────┼──┼──────┼────────┼──────┤ │89 │103年8月27日│陳永源 │20萬元 │184 │103年9月1日 │陳淑慧 │7萬5,000元 │279 │103年9月12日│林德聖 │25萬元 │ ├──┼──────┼────────┼──────┼──┼──────┼────────┼──────┼──┼──────┼────────┼──────┤ │90 │103年8月27日│鐘素美 │47萬2,500元 │185 │103年9月1日 │王儷臻 │15萬元 │280 │103年9月12日│----- │7萬5,000元 │ ├──┼──────┼────────┼──────┼──┼──────┼────────┼──────┼──┼──────┼────────┼──────┤ │91 │103年8月27日│陳錫村 │45萬元 │186 │103年9月1日 │林志賢 │37萬5,000元 │281 │103年9月12日│周承煬 │25萬元 │ ├──┼──────┼────────┼──────┼──┼──────┼────────┼──────┼──┼──────┼────────┼──────┤ │92 │103年8月27日│溫德星 │7萬5,000元 │187 │103年9月1日 │洪一菁 │7萬5,000元 │282 │103年9月12日│許慧萍 │25萬元 │ ├──┼──────┼────────┼──────┼──┼──────┼────────┼──────┼──┼──────┼────────┼──────┤ │93 │103年8月27日│郭永渝 │15萬元 │188 │103年9月1日 │黃滋涵 │15萬元 │283 │103年9月12日│----- │7萬5,000元 │ ├──┼──────┼────────┼──────┼──┼──────┼────────┼──────┼──┼──────┼────────┼──────┤ │94 │103年8月27日│ANiTA │2,500元 │189 │103年9月1日 │李國憲 │7萬5,000元 │ │ │ │ │ ├──┼──────┼────────┼──────┼──┼──────┼────────┼──────┼──┼──────┼────────┼──────┤ │95 │103年8月27日│----- │25萬元 │190 │103年9月1日 │陳秀娟 │7萬5,000元 │ │ │ │ │ ├──┴──────┴────────┴──────┴──┴──────┴────────┴──────┴──┴──────┴────────┴──────┤ │合計:6,335萬5,000元 │ └─────────────────────────────────────────────────────────────────────────────┘ 附表七(即原判決附表六): 匯入黃琪穎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8月8日 │彭泉皓 │16萬5,000元 │32 │103年8月18日│紀品嫣 │15萬元 │ ├──┼──────┼────┼──────┼──┼──────┼─────┼──────┤ │2 │103年8月8日 │王淇壽 │7萬5,000元 │33 │103年8月18日│fang │32萬5,000元 │ ├──┼──────┼────┼──────┼──┼──────┼─────┼──────┤ │3 │103年8月8日 │方瑞雪 │7萬5,000元 │34 │103年8月18日│陳榮陞 │7萬5,000元 │ ├──┼──────┼────┼──────┼──┼──────┼─────┼──────┤ │4 │103年8月8日 │游長益 │7萬5,000元 │35 │103年8月18日│潘彥豪 │25萬元 │ ├──┼──────┼────┼──────┼──┼──────┼─────┼──────┤ │5 │103年8月8日 │楊孝華 │7萬5,000元 │36 │103年8月18日│王璟蓉 │20萬元 │ ├──┼──────┼────┼──────┼──┼──────┼─────┼──────┤ │6 │103年8月8日 │林秋蘭 │45萬元 │37 │103年8月18日│吳宗旗 │30萬元 │ ├──┼──────┼────┼──────┼──┼──────┼─────┼──────┤ │7 │103年8月8日 │曾桀羽 │7萬5,000元 │38 │103年8月18日│王璟蓉 │15萬元 │ ├──┼──────┼────┼──────┼──┼──────┼─────┼──────┤ │8 │103年8月8日 │林采翎 │7萬5,000元 │39 │103年8月18日│----- │15萬元 │ ├──┼──────┼────┼──────┼──┼──────┼─────┼──────┤ │9 │103年8月8日 │王奕欽 │7萬5,000元 │40 │103年8月18日│----- │30萬元 │ ├──┼──────┼────┼──────┼──┼──────┼─────┼──────┤ │10 │103年8月8日 │蘇秀蕉 │25萬元 │41 │103年8月18日│----- │20萬元 │ ├──┼──────┼────┼──────┼──┼──────┼─────┼──────┤ │11 │103年8月8日 │朱秋梅 │7萬5,000元 │42 │103年8月18日│吳宗旗 │35萬元 │ ├──┼──────┼────┼──────┼──┼──────┼─────┼──────┤ │12 │103年8月8日 │蘇秀蕉 │25萬元 │43 │103年8月19日│fang │7萬5,000元 │ ├──┼──────┼────┼──────┼──┼──────┼─────┼──────┤ │13 │103年8月8日 │蕭國幹 │10萬5,000元 │44 │103年8月19日│陳錫村 │25萬元 │ ├──┼──────┼────┼──────┼──┼──────┼─────┼──────┤ │14 │103年8月8日 │郭永渝 │25萬元 │45 │103年8月19日│KS │30萬元 │ ├──┼──────┼────┼──────┼──┼──────┼─────┼──────┤ │15 │103年8月14日│fang │7萬5,000元 │46 │103年8月19日│馮世弼 │37萬5,000元 │ ├──┼──────┼────┼──────┼──┼──────┼─────┼──────┤ │16 │103年8月14日│曾秀津 │22萬5,000元 │47 │103年8月19日│----- │7萬5,000元 │ ├──┼──────┼────┼──────┼──┼──────┼─────┼──────┤ │17 │103年8月14日│何先生 │32萬5,000元 │48 │103年8月19日│張暄蓉 │25萬元 │ ├──┼──────┼────┼──────┼──┼──────┼─────┼──────┤ │18 │103年8月14日│張國華 │15萬元 │49 │103年8月19日│JUDY │15萬元 │ ├──┼──────┼────┼──────┼──┼──────┼─────┼──────┤ │19 │103年8月14日│林玉華 │50萬元 │50 │103年8月19日│陳永源 │45萬元 │ ├──┼──────┼────┼──────┼──┼──────┼─────┼──────┤ │20 │103年8月14日│紀品嫣 │15萬元 │51 │103年8月19日│陳永源 │30萬元 │ ├──┼──────┼────┼──────┼──┼──────┼─────┼──────┤ │21 │103年8月14日│張玉銘 │7萬5,000元 │52 │103年8月19日│陳永源 │45萬元 │ ├──┼──────┼────┼──────┼──┼──────┼─────┼──────┤ │22 │103年8月14日│吳國興 │7萬5,000元 │53 │103年8月19日│黃筠 │50萬元 │ ├──┼──────┼────┼──────┼──┼──────┼─────┼──────┤ │23 │103年8月14日│莊淑芬 │25萬元 │54 │103年8月20日│羅鳳釧 │12萬5,000元 │ ├──┼──────┼────┼──────┼──┼──────┼─────┼──────┤ │24 │103年8月18日│劉愛蘭 │25萬元 │55 │103年8月20日│陳永源 │30萬元 │ ├──┼──────┼────┼──────┼──┼──────┼─────┼──────┤ │25 │103年8月18日│陳永源 │35萬元 │56 │103年8月20日│陳錫村 │32萬5,000元 │ ├──┼──────┼────┼──────┼──┼──────┼─────┼──────┤ │26 │103年8月18日│陳永源 │45萬元 │57 │103年8月20日│----- │7萬5,000元 │ ├──┼──────┼────┼──────┼──┼──────┼─────┼──────┤ │27 │103年8月18日│楊孝華 │22萬元 │58 │103年8月20日│陳永源 │40萬元 │ ├──┼──────┼────┼──────┼──┼──────┼─────┼──────┤ │28 │103年8月18日│柏偉國際│28萬元 │59 │103年8月20日│張暄蓉 │7萬5,000元 │ │ │ │有限公司│ │ │ │ │ │ ├──┼──────┼────┼──────┼──┼──────┼─────┼──────┤ │29 │103年8月18日│陳先誥 │50萬元 │60 │103年8月20日│----- │12萬元 │ ├──┼──────┼────┼──────┼──┼──────┼─────┼──────┤ │30 │103年8月18日│莊國豐 │20萬元 │61 │103年8月20日│陳秀娟 │12萬5,000元 │ ├──┼──────┼────┼──────┼──┼──────┼─────┼──────┤ │31 │103年8月18日│----- │30萬元 │62 │103年8月20日│王慶華 │25萬元 │ ├──┴──────┴────┴──────┴──┴──────┴─────┴──────┤ │合計:1,386萬5,000元 │ └────────────────────────────────────────────┘ 附表八(即原判決附表十九): 匯入蕭全恩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8月4日 │三鑫奈米 │200萬元 │36 │103年8月12日│----- │7萬5,000元 │ ├──┼──────┼────────┼──────┼──┼──────┼────────┼──────┤ │2 │103年8月8日 │----- │250萬元 │37 │103年8月12日│陳錦元 │32萬5,000元 │ ├──┼──────┼────────┼──────┼──┼──────┼────────┼──────┤ │3 │103年8月11日│----- │7萬5,000元 │38 │103年8月12日│三鑫奈米 │100萬元 │ ├──┼──────┼────────┼──────┼──┼──────┼────────┼──────┤ │4 │103年8月11日│曾景聰 │15萬元 │39 │103年8月12日│葉政穎 │7萬5,000元 │ ├──┼──────┼────────┼──────┼──┼──────┼────────┼──────┤ │5 │103年8月11日│陳湘湄 │7萬5,000元 │40 │103年8月12日│徐梅芬 │32萬5,000元 │ ├──┼──────┼────────┼──────┼──┼──────┼────────┼──────┤ │6 │103年8月11日│鍾文凱 │25萬元 │41 │103年8月12日│----- │13萬元 │ ├──┼──────┼────────┼──────┼──┼──────┼────────┼──────┤ │7 │103年8月11日│----- │7萬5,000元 │42 │103年8月12日│----- │7萬5,000元 │ ├──┼──────┼────────┼──────┼──┼──────┼────────┼──────┤ │8 │103年8月11日│----- │32萬5,000元 │43 │103年8月12日│張宸耀 │7萬5,000元 │ ├──┼──────┼────────┼──────┼──┼──────┼────────┼──────┤ │9 │103年8月11日│吳睿蕎 │7萬5,000元 │44 │103年8月12日│----- │125萬元 │ ├──┼──────┼────────┼──────┼──┼──────┼────────┼──────┤ │10 │103年8月11日│----- │7萬5,000元 │45 │103年8月12日│蘇秀蕉 │45萬元 │ ├──┼──────┼────────┼──────┼──┼──────┼────────┼──────┤ │11 │103年8月11日│何君儀 │15萬元 │46 │103年8月12日│呂仁豪 │22萬5,000元 │ ├──┼──────┼────────┼──────┼──┼──────┼────────┼──────┤ │12 │103年8月11日│林秋蘭 │45萬元 │47 │103年8月12日│鍾春花 │7萬5,000元 │ ├──┼──────┼────────┼──────┼──┼──────┼────────┼──────┤ │13 │103年8月11日│林秋蘭 │45萬元 │48 │103年8月12日│----- │50萬元 │ ├──┼──────┼────────┼──────┼──┼──────┼────────┼──────┤ │14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49 │103年8月13日│蘇秀蕉 │7萬5,000元 │ ├──┼──────┼────────┼──────┼──┼──────┼────────┼──────┤ │15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50 │103年8月13日│徐梅芬 │25萬元 │ ├──┼──────┼────────┼──────┼──┼──────┼────────┼──────┤ │16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51 │103年8月13日│何美蓉 │7萬5,000元 │ ├──┼──────┼────────┼──────┼──┼──────┼────────┼──────┤ │17 │103年8月11日│陳趙水蜂 │45萬元 │52 │103年8月13日│陳翎 │25萬元 │ ├──┼──────┼────────┼──────┼──┼──────┼────────┼──────┤ │18 │103年8月11日│吳保華 │47萬5,000元 │53 │103年8月13日│黃宥澄 │7萬5,000元 │ ├──┼──────┼────────┼──────┼──┼──────┼────────┼──────┤ │19 │103年8月11日│廖皇昱 │25萬元 │54 │103年8月13日│林佑全 │25萬元 │ ├──┼──────┼────────┼──────┼──┼──────┼────────┼──────┤ │20 │103年8月11日│廖皇昱 │25萬元 │55 │103年8月13日│余瑞庭 │7萬5,000元 │ ├──┼──────┼────────┼──────┼──┼──────┼────────┼──────┤ │21 │103年8月11日│德媛 │7萬5,000元 │56 │103年8月13日│----- │15萬元 │ ├──┼──────┼────────┼──────┼──┼──────┼────────┼──────┤ │22 │103年8月11日│陳秀枝 │25萬元 │57 │103年8月13日│----- │30萬元 │ ├──┼──────┼────────┼──────┼──┼──────┼────────┼──────┤ │23 │103年8月11日│蘇秀蕉 │43萬7,500元 │58 │103年8月13日│謝秀青 │37萬5,000元 │ ├──┼──────┼────────┼──────┼──┼──────┼────────┼──────┤ │24 │103年8月11日│蘇秀蕉 │43萬7,500元 │59 │103年8月13日│鍾文凱 │7萬5,000元 │ ├──┼──────┼────────┼──────┼──┼──────┼────────┼──────┤ │25 │103年8月11日│廖皇倫 │22萬5,000元 │60 │103年8月13日│----- │80萬元 │ ├──┼──────┼────────┼──────┼──┼──────┼────────┼──────┤ │26 │103年8月11日│廖皇倫 │15萬元 │61 │103年8月13日│廖皇倫 │7萬5,000元 │ ├──┼──────┼────────┼──────┼──┼──────┼────────┼──────┤ │27 │103年8月11日│郭永渝 │7萬5,000元 │62 │103年8月13日│----- │7萬5,000元 │ ├──┼──────┼────────┼──────┼──┼──────┼────────┼──────┤ │28 │103年8月11日│子堯 │5萬元 │63 │103年8月14日│林素梅 │25萬元 │ ├──┼──────┼────────┼──────┼──┼──────┼────────┼──────┤ │29 │103年8月12日│羅秀玉 │15萬元 │64 │103年8月14日│郭永渝 │22萬5,000元 │ ├──┼──────┼────────┼──────┼──┼──────┼────────┼──────┤ │30 │103年8月12日│----- │16萬7,000元 │65 │103年8月14日│----- │32萬5,000元 │ ├──┼──────┼────────┼──────┼──┼──────┼────────┼──────┤ │31 │103年8月12日│潘彥豪 │25萬元 │66 │103年8月14日│鄭博武 │75萬元 │ ├──┼──────┼────────┼──────┼──┼──────┼────────┼──────┤ │32 │103年8月12日│廖心怡 │25萬元 │67 │103年8月15日│----- │7萬5,000元 │ ├──┼──────┼────────┼──────┼──┼──────┼────────┼──────┤ │33 │103年8月12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25萬元 │68 │103年8月15日│郭永渝 │7萬5,000元 │ ├──┼──────┼────────┼──────┼──┼──────┼────────┼──────┤ │34 │103年8月12日│陳秀枝 │7萬5,000元 │69 │103年8月15日│王家喬 │55萬元 │ ├──┼──────┼────────┼──────┼──┼──────┼────────┼──────┤ │35 │103年8月12日│----- │32萬5,000元 │ │ │ │ │ ├──┴──────┴────────┴──────┴──┴──────┴────────┴──────┤ │合計:2,232萬2,000元 │ └───────────────────────────────────────────────────┘ 附表九(即原判決附表二十): 匯入蕭全恩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8月8日 │----- │250萬元 │16 │103年8月18日│----- │7萬5,000元 │ ├──┼──────┼────────┼──────┼──┼──────┼────────┼──────┤ │2 │103年8月11日│陳榮陞 │25萬元 │17 │103年8月18日│----- │32萬5,000元 │ ├──┼──────┼────────┼──────┼──┼──────┼────────┼──────┤ │3 │103年8月11日│陳趙永蜂 │45萬元 │18 │103年8月18日│----- │25萬元 │ ├──┼──────┼────────┼──────┼──┼──────┼────────┼──────┤ │4 │103年8月12日│----- │33萬3,000元 │19 │103年8月19日│郭永渝 │7萬5,000元 │ ├──┼──────┼────────┼──────┼──┼──────┼────────┼──────┤ │5 │103年8月12日│彭泉鋯 │25萬元 │20 │103年8月19日│----- │7萬5,000元 │ ├──┼──────┼────────┼──────┼──┼──────┼────────┼──────┤ │6 │103年8月12日│----- │7萬5,000元 │21 │103年8月19日│白惠珠 │122萬5,000元│ ├──┼──────┼────────┼──────┼──┼──────┼────────┼──────┤ │7 │103年8月12日│鐘國榮 │7萬5,000元 │22 │103年8月19日│----- │52萬5,000元 │ ├──┼──────┼────────┼──────┼──┼──────┼────────┼──────┤ │8 │103年8月12日│----- │7萬5,000元 │23 │103年8月20日│白惠珠 │90萬元 │ ├──┼──────┼────────┼──────┼──┼──────┼────────┼──────┤ │9 │103年8月13日│Min │25萬元 │24 │103年8月20日│----- │82萬5,000元 │ ├──┼──────┼────────┼──────┼──┼──────┼────────┼──────┤ │10 │103年8月13日│王百伶 │30萬元 │25 │103年8月20日│蔡宗翰 │50萬元 │ ├──┼──────┼────────┼──────┼──┼──────┼────────┼──────┤ │11 │103年8月13日│柏偉國際有限公司│25萬元 │26 │103年8月21日│郭全福 │75萬元 │ ├──┼──────┼────────┼──────┼──┼──────┼────────┼──────┤ │12 │103年8月13日│----- │15萬元 │27 │103年8月21日│曾景聰 │50萬元 │ ├──┼──────┼────────┼──────┼──┼──────┼────────┼──────┤ │13 │103年8月13日│蕭建台 │25萬元 │28 │103年8月21日│----- │40萬5,000元 │ ├──┼──────┼────────┼──────┼──┼──────┼────────┼──────┤ │14 │103年8月13日│陳永源 │22萬5,000元 │29 │103年8月21日│白惠珠 │100萬元 │ ├──┼──────┼────────┼──────┼──┼──────┼────────┼──────┤ │15 │103年8月15日│白惠珠 │142萬5,000元│ │ │ │ │ ├──┴──────┴────────┴──────┴──┴──────┴────────┴──────┤ │合計:1,428萬8,000元 │ └───────────────────────────────────────────────────┘ 附表十(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一): 匯入蕭全恩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8月11日│林玉華 │150萬元 │28 │103年8月12日│周文財 │30萬元 │ ├──┼──────┼──────┼──────┼──┼──────┼──────┼──────┤ │2 │103年8月11日│黃逸萱 │5萬元 │29 │103年8月12日│----- │15萬元 │ ├──┼──────┼──────┼──────┼──┼──────┼──────┼──────┤ │3 │103年8月11日│黃逸萱 │2萬5,000元 │30 │103年8月12日│白惠珠 │40萬元 │ ├──┼──────┼──────┼──────┼──┼──────┼──────┼──────┤ │4 │103年8月11日│廖心怡 │7萬5,000元 │31 │103年8月12日│白惠珠 │25萬元 │ ├──┼──────┼──────┼──────┼──┼──────┼──────┼──────┤ │5 │103年8月11日│廖心怡 │25萬元 │32 │103年8月12日│楊張惠玲 │22萬5,000元 │ ├──┼──────┼──────┼──────┼──┼──────┼──────┼──────┤ │6 │103年8月11日│紀品嫣 │7萬5,000元 │33 │103年8月12日│呂韻如 │25萬元 │ ├──┼──────┼──────┼──────┼──┼──────┼──────┼──────┤ │7 │103年8月11日│陳榮陞 │25萬元 │34 │103年8月12日│黃玉蘭 │25萬元 │ ├──┼──────┼──────┼──────┼──┼──────┼──────┼──────┤ │8 │103年8月11日│曾坤煌 │15萬元 │35 │103年8月13日│蘇秀蕉 │45萬元 │ ├──┼──────┼──────┼──────┼──┼──────┼──────┼──────┤ │9 │103年8月11日│鐘國榮 │7萬5,000元 │36 │103年8月13日│吳秋嬌 │7萬5,000元 │ ├──┼──────┼──────┼──────┼──┼──────┼──────┼──────┤ │10 │103年8月11日│周芳妏 │15萬元 │37 │103年8月13日│吳秋嬌 │25萬元 │ ├──┼──────┼──────┼──────┼──┼──────┼──────┼──────┤ │11 │103年8月11日│林秋蘭 │45萬元 │38 │103年8月13日│吳淑梅 │15萬元 │ ├──┼──────┼──────┼──────┼──┼──────┼──────┼──────┤ │12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39 │103年8月13日│李天仁 │45萬元 │ ├──┼──────┼──────┼──────┼──┼──────┼──────┼──────┤ │13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40 │103年8月13日│林佑全 │25萬元 │ ├──┼──────┼──────┼──────┼──┼──────┼──────┼──────┤ │14 │103年8月11日│胡泉全 │45萬元 │41 │103年8月13日│謝秀青 │40萬元 │ ├──┼──────┼──────┼──────┼──┼──────┼──────┼──────┤ │15 │103年8月11日│林秋蘭 │33萬2,500元 │42 │103年8月13日│謝秀青 │45萬元 │ ├──┼──────┼──────┼──────┼──┼──────┼──────┼──────┤ │16 │103年8月11日│陳趙水蜂 │15萬元 │43 │103年8月13日│蘇秀蕉 │25萬元 │ ├──┼──────┼──────┼──────┼──┼──────┼──────┼──────┤ │17 │103年8月11日│陳趙水蜂 │45萬元 │44 │103年8月14日│----- │25萬元 │ ├──┼──────┼──────┼──────┼──┼──────┼──────┼──────┤ │18 │103年8月11日│黎靜噯 │7萬5,000元 │45 │103年8月14日│鄭美賢 │75萬元 │ ├──┼──────┼──────┼──────┼──┼──────┼──────┼──────┤ │19 │103年8月11日│蘇秀蕉 │43萬7,500元 │46 │103年8月14日│邱建瑋 │15萬元 │ ├──┼──────┼──────┼──────┼──┼──────┼──────┼──────┤ │20 │103年8月11日│蘇秀蕉 │43萬7,500元 │47 │103年8月18日│陳金鈜 │7萬5,000元 │ ├──┼──────┼──────┼──────┼──┼──────┼──────┼──────┤ │21 │103年8月12日│fang │7萬5,000元 │48 │103年8月18日│----- │7萬5,000元 │ ├──┼──────┼──────┼──────┼──┼──────┼──────┼──────┤ │22 │103年8月12日│陳錫村 │7萬5,000元 │49 │103年8月19日│Katherine │25萬元 │ ├──┼──────┼──────┼──────┼──┼──────┼──────┼──────┤ │23 │103年8月12日│李天仁 │22萬5,000元 │50 │103年8月20日│周品萱 │125萬元 │ ├──┼──────┼──────┼──────┼──┼──────┼──────┼──────┤ │24 │103年8月12日│王家喬 │57萬5,000元 │51 │103年8月20日│潘金英 │100萬元 │ ├──┼──────┼──────┼──────┼──┼──────┼──────┼──────┤ │25 │103年8月12日│黃季香 │7萬5,000元 │52 │103年8月21日│何火壽 │75萬元 │ ├──┼──────┼──────┼──────┼──┼──────┼──────┼──────┤ │26 │103年8月12日│張華國 │30萬元 │53 │103年8月21日│周品萱 │75萬元 │ ├──┼──────┼──────┼──────┼──┼──────┼──────┼──────┤ │27 │103年8月12日│李天仁 │22萬5,000元 │54 │103年8月21日│胡睿杰 │80萬元 │ ├──┴──────┴──────┴──────┴──┴──────┴──────┴──────┤ │合計:1,848萬2,500元 │ └───────────────────────────────────────────────┘ 附表十一(即原判決附表二十二): 匯入首意國際公司臺中企銀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款項 ┌──┬──────┬─────────────┬──────────────────────┐ │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 ├──┼──────┼─────────────┼──────────────────────┤ │1 │103年7月28日│----- │330萬元 │ ├──┼──────┼─────────────┼──────────────────────┤ │2 │103年7月28日│陳勇志 │320萬元 │ ├──┴──────┴─────────────┴──────────────────────┤ │合計:65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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