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更(四)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樊祖燁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鍾慶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
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357號、第8358號
、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
第四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樊祖燁犯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部分撤
銷。
樊祖燁共同連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經理人,以
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
受重大損害,處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樊祖燁於民國89年4月起為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且上
櫃之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之總經理,在
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天剛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
所
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
,邱秀足(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則係天剛公司資勤
處協理,樊祖燁、邱秀足均係為天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彼
等對天剛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得
為違背其職務而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緣黃玉華(已歿,業
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有便宜貨源管道,但無大量
現金可資購買,擬借用天剛公司資金以為周轉,
乃與樊祖燁
商議,其可安排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
乙類公司)俗稱過水的交易模式,即由天剛公司向甲類公司
進貨再出售與乙類公司,而甲乙類公司均為黃玉華所實際掌
控的公司,天剛公司在向甲類公司進貨時,以現金、匯款或
開立現金支票方式支付,黃玉華可即時取得資金購買貨物,
天剛公司則向乙類公司收取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待黃
玉華出售貨物時再給付天剛公司貨款,如此天剛公司除可從
中賺取差額利潤,並可擴增營業額,而所賺取之差額利潤3
﹪為天剛公司所有,其餘作為紅利,用以支付㈠天剛公司即
期供給資金與甲類公司,
迄乙類公司將資金回流天剛公司間
之利息。㈡偽聘黃玉華為天剛公司顧問、黃玉華前妻井允明
、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朋友林婉真為天剛公司員工,給付顧
問費、薪資等。㈢供給黃玉華BENZ牌座車1部等。樊祖燁明
知天剛公司並非實際參與交易之人,如將此等過水交易列為
公司營業收入並收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記入帳冊,
均屬不實,且天剛公司以現金、現金票支付與甲類公司,卻
收取乙類公司的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恐因乙公司
資力
不足而產生票據、帳款未能收回或遲延收回,致天剛公司出
現資金缺口之損害,但為了達到虛增天剛公司營業額之目的
而應允之,並指示邱秀足負責配合黃玉華辦理上開過水交易
所需的採購、銷售、帳務等事項,邱秀足明知上情,仍依樊
祖燁的指示辦理。樊祖燁、邱秀足及黃玉華即共同基於背信
、以直接方式使天剛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附表一
所示89年5月起至90年1月底止,由黃玉華負責安排華德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德麟公司)、萬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維公司)、恩派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恩派爾公司)
、鎧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銫公司)、鋒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鋒英公司)交替擔任甲、乙類公司,其中㈠附表
一編號1至31-1交易部分,
彼等三人共同
意圖為黃玉華之不
法利益,而為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此等過水交易
模式(各次交易流程、日期、商品品名、數量、單價、總價
差,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天剛公司如進貨總價欄所示款
項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給付與甲類公司,而
受領乙類公司交付如銷售總價欄所示之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
帳款的款項,致天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款」成
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造成資金缺口,而連續為
此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天剛公司之財產。㈡彼等
三人除共同意圖為黃玉華之不法利益外,另以直接方式,使
天剛公司為附表一編號31-1至32所示甲類公司→天剛公司→
乙類公司過水交易(各次交易流程、日期、商品品名、數量
、單價、總價差,詳如附表一所示),即將天剛公司如進貨
總價欄所示款項以現金、匯款或開立現金支票,直接給付與
甲類公司,並受領乙類公司交付如銷售總價欄所示之遠期支
票或列為應收帳款,致天剛公司之原有「現金」、「銀行存
款」成為「應收票據」、「應收帳款」,而連續使天剛公司
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樊祖燁、邱秀足並據此指示
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會計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的交易模式,
連續受領甲類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及連續製作不實之
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與乙類公司,並依向甲類公司收取之統一
發票及向乙類公司收取的遠期支票金額或交易憑證,而連續
不實記入帳冊列為營業成本、營業額。於上開
期間,天剛公
司共支付黃玉華等人旅費新台幣(下同)24萬元、顧問費10
0萬元、薪資(89年6月至90年1月)208萬28元,並以210萬
元購買賓士車一部供黃玉華使用。至90年3月間天剛公司董
事長陳和宗發覺有異委由蔡明月會計師查帳結果,尚有應收
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億5千371萬2653元尚未回流,
嗣經天
剛公司陸續向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鋒英公
司收回部分應收帳款、票據及樊祖燁賠償天剛公司1331萬67
93元,至92年6月30日經安候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結
果,仍有華德麟公司1029萬7192元及鎧銫公司546萬元,合
計1575萬7192元應收款項未能收回,致使天剛公司提列備抵
呆帳1570萬元,造成天剛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受有損害
。
二、案經黃玉華
自首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說明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樊祖燁(下稱被告樊祖燁)於審判上之
自
白(見本院更㈣卷第267、268頁),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
且有下述
人證、
物證資為
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規定,當有
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
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等於本
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
沒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二第41至62頁
、本院更㈣卷第20至26頁、第259至266頁),迄至
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樊祖燁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㈣卷第158至159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下稱北機組調查)及偵
查時證稱:華德麟與萬維公司、鋒英公司、恩派爾公司、鎧
銫公司這四家公司也有往來,一起拱天剛公司業績,去年(
89年)5月以前的往來是正常的,5月以後的往來有真有假…
之前在華德麟公司任總經理,有5家公司與天剛公司作假帳
,有華德麟、萬維、恩派爾、鎧銫、鋒英,因為天剛要由上
櫃轉上市,所以要衝業績,鎧銫公司是空頭公司,…天剛公
司在中間,5家公司是上下手,多次交易後業績膨脹,…我
打勾的是虛偽的,沒有實貨交易(見90年度偵字第8358號卷
【下稱第8358號偵卷】第29頁、第79、80、81頁)、天剛公
司為了要提高該公司的業績由該公司的總經理樊祖燁向伊表
示因要衝上市,請華德麟公司配合,所以在配合的過程中,
華德麟就開立不實發票提供天剛公司作為衝業績之用…由華
德麟公司作電腦出貨單,配合開立發票,但實際上沒有出貨
,把假發票交給天剛公司邱秀足,由天剛公司人員作帳,天
剛公司對於不實發票的款項,仍會開立支票支付華德麟公司
入帳,但華德麟公司會把支票透過其他配合的公司(例如恩
派爾公司),以對天剛公司應付帳款之方式,流回天剛公司
…配合的公司是萬維公司、鋒英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
司,這些公司登記負責人都是伊去找的等語(見90年度他字
第2551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45至46、47至49頁),繼於
原審時證稱:伊與樊祖燁協議,天剛先出資金,伊出面買貨
,華德麟開45天到60天的票給下手,中間給他百分之3的利
息,交易後的差價一半歸天剛,伊負責找下手再將貨賣出等
語(見原審卷D第293頁)、證人即共犯邱秀足於檢察官偵
訊時證稱:伊擔任天剛公司資勤處協理,係總經理樊祖燁指
派伊與黃玉華交易,每筆交易利潤實際是3﹪,帳面上不只
,為了衝業績,天剛公司「進貨」支付現金票,「出貨」收
遠期票,係樊祖燁叫伊做的。89年5月9日簽呈係伊擬具,被
告樊祖燁批可加註「非常時期,非常手段」等文字等語(見
他字卷㈠第258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確有
起訴書所訴給付「佣金」與黃玉華等人之事實,「交
易」時確曾開立發票與乙類公司,亦收受甲類公司交付之發
票等語(見原審卷A第64、65、68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
即天剛公司之財務副總林麗娜於偵查中證稱:樊祖燁與黃玉
華那五家公司交易時,以A公司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賣
給B公司,且那五家公司交替為A、B公司,天剛公司開現
金票給A公司卻收B公司的遠期支票,造成公司資金重大負
擔,公司收遠期支票的結果,錢都流出去了,邱秀足是樊祖
燁的執行人,所有文件都由邱秀足和樊祖燁簽名等語(見他
字卷㈠第475頁反面至476頁)明確。又天剛公司進行如附表
一所示A→CGS→B(即甲類公司→天剛公司→乙類公司
)過水交易,係經被告樊祖燁核准及指示共犯邱秀足辦理,
並由共犯邱秀足負責配合共犯黃玉華辦理上開過水交易所需
的採購、銷售、帳務乙情,此觀諸共犯邱秀足於89年5月9日
所擬具呈被告樊祖燁批核之簽呈,其內容為:「經奉『總經
理(指樊祖燁)』指示,為衝刺本公司(指天剛公司)今年
之業績,故與華德麟股份有限公司黃玉華先生『結盟』,藉
由A→CGS(即天剛公司)→B之方式在月結60天之情形
下,過水3%以維護本公司之基本運作,其餘款項利用明年員
工配股之方式配予黃之妻子井允明小姐(將安置於本公司)
,本項指示係遵承總經理指示,故起此簽呈,敬請鈞長核示
」,經被告樊祖燁於翌(10)日批示:「1.非常時期,非常
作法!一切為公。明年待業績上軌道,即不再進行本型態交
易。2.小邱列冊管理相關交易,定期呈核!」等字樣,有該
簽呈影本在卷
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1945號卷【下稱第219
45號偵卷】第97頁),及附表一之交易結束後,共犯邱秀足
於90年2月15日所擬簽呈檢附統計89年5月至90年1月之紅利
金額、89年6月至90年1月之薪金費用、勞健保費用彙整表及
89年5月至90年1月與華德麟等五家公司交易明細表,並記載
「此為本部門自89年5月起與華德麟、恩派爾、萬維等公司
所做之交易保留盈餘部份,已扣除公司應得3%利潤,自90年
2月份,本部擬不再與其做交易,故將帳務清冊移交總經理
。」等文字,被告樊祖燁隨即於
翌日(16日)於簽呈上簽名
一節,亦有該彙整表及交易明細表可按(見第21945號偵卷
第98至107頁)。此外,復有天剛、華德麟、萬維、恩派爾
、鎧銫、鋒英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各1份、華德麟等公司
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天剛-華
德麟訂購明細表、進銷資料表各1份(見第8358號偵卷第8頁
至第17頁、第21945號偵卷第99至107頁、第296至307頁、原
審卷A第342頁至359頁)足資佐證,
可徵被告樊祖燁與共犯
邱秀足、黃玉華確有共同參與前揭A→CGS→B的過水交
易模式
無訛。
㈡復經本院比對共犯邱秀足90年2月15日簽呈所附自89年5月至
90年1月間之「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見第21945偵卷
第98至107頁)及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見第21945號卷
第296至307頁)結果,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
司)→B(即華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
司、鋒英公司互為甲乙類公司)的過水交易型態,且進銷貨
相符之資料,排除非華德麟等5家公司之交易及甲乙類公司
相同等資料後,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2
所載。至附表一編
號18所示「大哥大充電器」之交易,被告樊祖燁於本院更一
審時固曾辯稱:天剛公司90、91年度股東會贈品均係「大哥
大充電器」,該充電器即為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3(即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交易標的云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6
至8頁),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稱「上訴人所辯如果屬實,
則該大哥大充電器既供天剛公司股東會贈品之用,該項交易
,能否謂係經由天剛公司過水售予鋒英公司,鋒英公司並從
中獲取新台幣二百萬元之價差,
顯非無疑」等語(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意旨)。然查,附表一編號1
8「大哥大充電器」交易,係由恩派爾公司經由天剛公司過
水售予鋒英公司,即「恩派爾→CGS→鋒英」,為被告樊祖
燁所是認,而依天剛公司帳面上記載,該批「大哥大充電器
」天剛公司是於89年9月29日以銷貨單號SA96316A銷貨給鋒
英公司,且開立CS00000000統一發票,並於89年11月1日向
稅務機關申報
等情,有天剛公司客戶代號:95009鋒英公司
應收帳款對帳單、天剛公司89年9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
一發票明細表及鋒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資證明(見第2194
5號偵卷第34頁、36頁、他字卷㈠第70頁至第71頁),又細
譯89年及90年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李振銘、王小蕙會計師
呆帳損失評估工作底稿內容(見他字卷㈡第10頁至第11頁)
,可知鋒英公司於89年仍列示應收票據918萬7500元及應收
帳款535萬5000元,至90年則未列示鋒英公司任何金額,顯
示鋒英公司應收票據及帳款均己收回,則何以天剛公司仍會
有庫存「大哥大充電器」作為股東會紀念品,不無疑問。何
況,天剛公司90年及91年股東會紀念品來源,(1)於90年4月
19日由蕭玄源彰以「股東會紀念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
快易充for Motorola數量」500個、「快易充for Nokia數量
」500個、「快易充for易利信T1」250個及「快易充for易利
信T2」250個,並註明需求日期為90年4月28日。(2)又於90
年5月24日由陳麗卿以「股東會禮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
「大哥大充電器」950個。(3)而又於91年5月7日由陳麗卿以
「91年股東會禮品追加」之用途申請請購「快易充for Moto
rola 8數量」800個、「快易充for Nokia 800數量」800個
、「快易充for易利信T1」200個及「快易充for易利信T2」2
00個,並註明需求日期為91年5月14日,有天剛公司99年4月
29日99天字第99024號函所附之電腦頁面資料
可參(見本院
更一卷㈡第17、18頁、第22至24頁),則除第2次請購品名
為「大哥大充電器」,第1次及第3次均與銷售予鋒英公司之
品名明顯有異,且觀諸上開電腦頁面資料均為「天剛—總務
請購單」,天剛公司前開回函亦稱「採購日期不詳」,更難
認天剛公司89年及90年股東會紀念品與附表一編號18所示銷
售鋒英公司確屬相同一批商品,是被告樊祖燁上開辯解,自
無足採。
㈢參以證人即天剛公司當時簽證會計師王小蕙於偵查中所述:
90年3月查上年度的帳,有查進、出貨單據,有些進貨是直
接送到別的公司去,發現有五家不符合正常交易情況,有恩
派爾、鋒英、鎧銫、華德麟、萬維,伊等針對上述五家公司
過水交易情形,就以向同一公司進銷貨的較低額沖銷銷貨收
入和銷貨成本,把他忠實表現伊等所認為應屬佣金性質的交
易狀態,89年沖銷了2億8千9百萬元的上述過水交易金額…
,這種交易不是樊祖燁、陳和宗主動告知,是我們發現加以
更正,90年第1季還有這種狀況,第2季就沒有了,天剛公司
與上述5家公司進貨以現金或現金票,銷貨收遠期票,以伊
專業來看較不符合正常交易習慣等語(見他字卷㈡第3至4頁
),繼於原審證稱:伊90年2、3月查89年年報時,發現天剛
與華德麟、恩派爾、鎧銫、鋒英、萬維公司間的交易,對同
一家公司有進、銷貨,是不同的時點、不同的貨物,會計上
認為這種交易應該是將淨額以佣金的方式表達,不能將總額
以營業方式表達…會計上認為會增加營業額,降低毛利率,
依會計原則,認為要調整…本案情形是屬過水,會有營業額
變大情形,後來以進銷貨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審卷D第45、
47、53頁),可知附表一所示各筆交易,天剛公司僅是從中
出名過水,並非真正參與交易之人,故將之認列營業額係屬
不實,所以會計師才要天剛公司調整此部分的營業額,則被
告樊祖燁指示不知情之天剛公司會計人員,依據附表一所示
的交易模式,收取甲類公司交付統一發票記入帳冊作為進項
憑證,另製作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乙類公司,並依向乙類
公司收取的遠期支票金額或交易憑證,而記入帳冊列為營業
額,均屬不實。
㈣再者,天剛公司以現金、匯款、現金票支付與甲類公司,卻
收取乙類公司的遠期支票或列為應收帳款,在未確認乙類公
司的償債能力情況下,確實會產生票據、帳款未能收回的損
害,自屬直接為不利益之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查90
年3月天剛公司委請蔡明月會計師查帳結果,天剛公司與前
揭5家公司間尚有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合計1億5千371萬2653
元尚未回流,有蔡明月會計師查帳彙整表可按(見第21945
號偵卷第57頁),且證人王小蕙於偵查中亦證稱:天剛公司
89年、90年的資產負債表中均有提列呆帳準備,其中鎧銫公
司的帳確定收不回來,收不回來就要打呆帳等語(見他字卷
㈡第4頁反面),並提出天剛公司89年、90年資產負債表及
天剛公司90年12月31日、91年6月30日呆帳之損失評估各1份
附卷可查(見他字卷㈡第8至12頁),另
參酌安候建業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99年10月13日安建(99)審(三)字第0501M
號-IP號函說明:天剛公司與華德麟、恩派爾、鎧銫、鋒英
、萬維公司等5家公司間係89年交易,天剛公司89年財務報
表係由勤業會計師事務所李振銘、王小蕙會計師執行查核簽
證,自92年第2季起至96年第1季則由本事務所執行財務報表
簽證工作,截至92年6月30日天剛公司帳列與上述五家公司
之應收款項計1575萬7192元,明細為華德麟1029萬7192元,
鎧銫546萬元,天剛公司己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有上開
函文及附件資料1份
可憑(見本院更一卷㈡第131頁至第132
頁)。再佐以,天剛公司雖於103年6月24日函覆本院稱:90
年1月底至92年6月底應收帳款減少之原因,係因此期間帳款
回收之故,華德麟等5家公司目前於該公司皆無應收帳款,
另關於被告樊祖燁賠償部分,本公司僅能依目前尚存資料提
供,被告樊祖燁歸還1331萬6793元(即0000000+0000000+00
00000)等情,有天剛公司103年6月24日之103天字第0082號
函及附件資料
可稽(見本院更三卷㈠第213頁至第218頁)。
然查財務會計實務上應收帳款會計科目會因向客戶收取現金
、匯款、票據、互抵貨款及壞帳而沖銷,故應收帳款為零,
並非代表帳款完全收回,且依天剛公司呆帳處置辦法所載(
見他字卷㈡第53頁),被告樊祖燁需負責償還未收帳款的50
%,故推估天剛公司至少有2663萬3586元未能收回(即1331
萬6793元/50%),亦即一半由被告樊祖燁負責償還,一半則
列為公司呆帳損失,據此可知,天剛公司實際呆帳損失除天
剛公司己提列備抵呆帳1570萬元外,尚應加上被告負責償還
1331萬6793元,參以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偵查時所述:與天
剛公司的交易大多是真的,呆帳是因為交易是虛的,作帳的
等語(見第8357號偵卷第92頁反面),益見上開未能回收的
款項,確係因本件附表一所示交易所致,且此等不利益交易
行為,確實已造成天剛公司股東及投資人受有損害。
㈤另查,共犯黃玉華、證人井允明、李美桂及林婉真等人均未
在天剛公司上班,但有領取天剛公司薪資,且天剛公司於89
年6月至90年1月間共計給付共犯黃玉華等人旅費24萬元、顧
問費用100萬元、薪資208萬28元,並花費210萬元購買賓士
車予共犯黃玉華使用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黃玉華於偵查中
供述、證人井允明於原審證述、證人即天剛公司財務部副總
兼人事部門主管林麗娜於偵查中
結證在卷外(見第8357號偵
卷第93頁、他字卷㈠第475頁反面、原審卷D第36、37頁、
第295頁),復經被告樊祖燁供陳:每一筆交易天剛帳面獲
利百分之10幾,實際上是百分之3,這之間差額歸黃玉華,
所以安排黃玉華、黃玉華妻井允明、黃玉華妻朋友林琬真及
黃玉華女友李美桂掛顧問及業務員,享有公司勞健保,但並
無實際上班來消耗這差額,還買了一部賓士E240予黃玉華等
語在卷(見他字卷㈠第78頁正反面),並有黃玉華及井允明
、李美桂等三人89年至90年扣繳憑單、員工
個人資料表、勞
工投保單及保險卡、天剛公司90年2月間通知黃玉華、井允
明、李美桂卸職或免職之
通知書、井允明勞保卡、勞工保險
局回函林琬真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投保單位為天剛公司)
及共犯邱秀足製作費用統計表在卷
可資佐證(見第21945號
偵卷第417頁至第428頁、他字卷㈠第52頁、本院更一卷㈡第
166頁至第167頁),足見天剛公司進行附表一所示過水交易
,尚需另行支付共犯黃玉華上開費用,顯不符合正常交易之
情況,並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
㈥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董事,並自89年4月20日起擔任天剛
公司總經理,為被告樊祖燁供承在卷,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天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名單在卷
可佐(
見第8358號偵卷第40至43頁)。又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
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
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
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
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
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
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
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樊祖燁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
堪認定。綜
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樊祖燁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樊祖燁
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關者,例如
易刑處分、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等事項,不
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
從刑
原則上附隨於
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
予以割裂
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本案被告樊祖燁行為後,刑法
、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有關
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如下。
㈡刑法部分:
⒈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
罰金
刑額度由修正前之「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
下罰金」,對被告樊祖燁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
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
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
正犯之範圍已有限
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
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
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
被告之情形。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
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
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
規定均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
別論罪
科刑,再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
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比較,於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樊祖燁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刑法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樊祖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之處罰規定,
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9
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㈣證券交易法部分:
查被告樊祖燁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89年7月
19日(90年1月15日施行)、93年4月28日、95年5月30日
(95年7月1日施行)、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
布施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月15日施行之第17
1條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
者。」,嗣於93年4月28日修正,將第171條第2款改列為
第171條第1項第2款,法定刑由「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並新增第4項「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
白,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偵查
中自白減刑之規定。該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僅將該條
第3項、第4項「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其餘均未
修正。該條第1項又於99年6月2日部分修正,修正後規定
為:「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
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僅增加第157條
之1第2項規定;又該條第1項並於101年1月4日部分修正,
惟係於該條第1項第3款增訂須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
0萬元之要件,並配合增訂該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之規
定。同條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修法理由
參照),亦即第
171條第1項第2款之
構成要件與刑度俱未變更。查被告樊
祖燁因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由詳如後述)
,亦即新法之規定明顯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綜合全部罪
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較有利被告之新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
三、論罪
㈠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
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
人
權益,有
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
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
之效果。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目的,以求得法規
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
,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
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
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
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
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
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三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
經理人背信、
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945號、104年度
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的董事、總經理,其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的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亦屬為天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如前述。又行為
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
前段所明定。證券交易法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時,始增
列第171條第2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
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
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即現行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刑罰規定,在上開規定於9
0年1月15日發生效力施行前,行為人
縱有上開行為,亦不得
依上開規定處罰,此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解釋。而附
表一編號1至31-1部分交易日期均在90年1月15日以前,即係
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發生效力前所為,自
均不得依該規定處罰。核被告樊祖燁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1-
1部分過水交易不利益於公司的違背任務行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餘附表31-2至32部分之過
水交易行為,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
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
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10、12、1
6、17、1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不
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嫌,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為附表31
-2至32部分雖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但因該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具有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用的優位原則關
係,自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不
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亦有違誤,一併敘明。
㈢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使天剛公司會計人
員將附表一所示過水交易所取得之甲類公司不實統一發票記
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乙類公司等行為,均係
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
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亦
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樊祖燁與邱秀足、黃玉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樊祖燁就上開明知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天剛
公司會計人員而為,係
間接正犯。
㈤被告樊祖燁所為多次背信、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犯行,均時間緊接
,各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
加重其刑。又
所犯連續背信罪、連續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因均與
所犯連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罪間有
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故應認全部有牽連犯的
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
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
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附表一編號1至6、8、9、11、13、14、15、18、20至32的過
水交易行為雖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所列,但因與已起訴部
分(即附表一編號7、10、12、16、17、19所示)有如前述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
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羈押
,於法官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故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曾經自白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且所謂「
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
法律評價。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
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樊祖燁於偵查中曾自白:我到
天剛公司時,公司業績很差,公司原有4個業務處,裁撤3業
務處,業務無法達成,有調降財測
之虞,黃玉華來找我說有
便宜的貨,他成立A公司把貨賣給天剛公司,天剛公司付現
金票給他,天剛公司再把貨賣給B公司,B公司也是黃玉華的
,B公司再賣給C公司,C公司開比較近期的票給B公司,再兌
現B公司開給天剛公司較遠期的票。交互擔任A、B角色的有
華德麟、鎧銫、鋒英、恩派爾、萬維等公司,剛開始有驗貨
,後來以類似提貨單方式指定交貨,我認為這不是很健康的
交貨方式,帳面上獲利百分之十幾,實際是百分之3,這之
間差額由黃玉華賺,…後來我覺得這種交易方式很不健康…
在89年12月我發現這個交易有問題我去問黃玉華,他說他資
金有缺口要我幫他,我那時已知道這交易是假的,我就裝不
知道,繼續幫他。89年7、8月開始公司沒有驗貨等語(見他
字卷㈠第77、78、216頁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符合修
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㈧按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
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
無罪判決者
外,法院
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
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
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
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
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
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
通緝、因病而
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
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
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
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之(6))。查本案於92年1月20
日繫屬於
原審法院(見原審卷A第1頁函),迄今已逾8年尚
未判決確定,依上開修正後之速審法第7條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本院審
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因被告樊祖燁逃亡而遭通緝、
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
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
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乃肇因於起訴與審判認定
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樊祖燁
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樊祖燁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逕以進貨、銷貨有一方是前揭甲乙類公司,遽認
全屬不利益交易型態,惟本件比對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
表,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司)→B(即華
德麟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英公司
互為甲乙類公司)的交易型態,應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
其餘部分經核均非本件所指的交易型態(如附表二、三理
由欄所載),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難認妥適。
⒉就附表一編號1至31-1所示的交易行為,係在修正前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的刑罰規定效
力發生前所犯,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的背信罪,原判決逕論
以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罪,已有違誤,
且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之罪具有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用的優位原
則關係,自應僅論以證券交易法之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
益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則原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31-1至32犯行,又論以刑法背信罪,亦有未合。
⒊原審判決後,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的規定有如
前述的修正,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自嫌疏漏。
⒋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原審疏未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迄今審理已逾8年,原
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本件犯罪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原審未及適用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均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先否認本件犯罪,
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
其上訴雖無可採,及檢察官以損害擴大、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樊祖燁犯證券交易法使
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樊祖燁為天剛公司董事及總經理,因天剛公司業
績下降,為虛增天剛公司營業額,而夥同黃玉華、邱秀足共
同為前揭背信、不合營業常規致生不利益、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計入帳冊等行為,致天剛公司受有損害,
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惟慮其實際並未獲
利,事後並已賠償天剛公司1331萬6793元,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
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
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
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2
分之1。至被告樊祖燁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惟其因另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申報不實罪,於本院宣判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年2月在案,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及此,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天剛公司與甲乙類
公司的交易,還有如附表二所示。惟經本院依被告邱秀足90
年2月15日簽呈所附自89年5月至90年1月間之「天剛-華德麟
訂購明細表」,與天剛公司全部進銷資料表,二者比對結果
,確實符合前揭A→CGS(即天剛公司)→B(即華德麟
公司、萬維公司、恩派爾公司、鎧銫公司、鋒英公司互為甲
乙類公司)的交易型態,應如附表一所載,已如前述。而此
部分核對結果,亦為
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樊祖燁及辯護人所是
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上蒞字第4017
號
補充理由書及本院更三審103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
(見本院更三審卷㈡第18、28頁反面),又檢察官起訴書所
指如附表二所示的5筆交易,與本件天剛公司與甲乙類公司
的交易型態並不相合,亦據本院核對前揭訂購明細表、進銷
資料表後,說明如附表二理由欄所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
的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指此部分與前開有罪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出附表三編號39(即本院更三審
判決附表編號12)交易,依訂購單之記載,認係「華德麟→
CGS→恩派爾」,依進銷資料表之記載,兼認該次交易係以
「恩派爾→CGS→恩派爾」方式為之,況該交易如由恩派爾
公司經天剛公司回售予恩派爾公司,其方式與過水交易模式
,顯然不同,指摘本院前審關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未予明確
認定等語。查附表三編號39理由欄所載之訂購單,係共犯邱
秀足編製之「天剛-華德麟訂購明細表9月份」文件,而「進
銷資料表」則係由證人蔡明月會計師所編製,此經證人蔡明
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D第184頁),並有上開訂購單、進
銷資料表可按(見偵字第21945號卷第103頁、第297頁),
核對前述二份資料,共犯邱秀足編製之「天剛-華德麟訂購
明細表9月份」,並未檢具相關帳簿資料,應係共犯邱秀足
自行繕打,而證人蔡明月會計師編製「進銷資料表」,進貨
產生之應付帳款,則有「天剛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廠商代
號:41022恩派爾公司,89年9月19日進貨單號:PI134372及
PI134373」可佐,銷貨部分,銷貨產生之應收帳款亦有「天
剛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代號:95008恩派爾公司
,89年9月29日銷貨單號:SA95292A」,且銷貨後並有開立C
S00000000統一發票,於89年11月1日向稅務機關申報,亦有
天剛公司客戶代號:95008恩派爾公司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
,天剛公司89年9月份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各1
份
可證(見偵字第21945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174頁),
足見附表三編號39交易,證人蔡明月會計師確實依照天剛公
司帳證資料編製「進銷資料表」,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真實可
信,故附表三編號39交易,應係以「恩派爾→CGS→恩派爾
」方式為之,則此筆交易方式與過水交易模式,顯然不同,
且不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自
無
庸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第5項,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
、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1年1月4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
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
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
偽造、
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