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忻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陽健康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美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宥人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偽造文書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即原
告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判決(104 年度附民字第418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999,018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聲請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諭
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
駁回在案。依照
首揭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
訟,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
如上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