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附民上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上訴 人 張昱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5年度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昱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PT. 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 稱隆響公司)名義,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3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隆 響公司向告訴人訂購「安定劑CZ-79 60桶(180公斤/桶)、 可塑劑GL-8310 10桶(200公斤/桶)、MAX-588C 10桶(200 公斤/桶)」產品共計美金33,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上開產品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 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全部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 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 年月30日,再向原告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原 告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 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上開產品,始知受騙。爰求為:㈠原 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3萬3千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