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昱隆
上列
當事人間因
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
5年度附民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昱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
已無付款能力,竟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以隆響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PT. COMEBEST WAHANA INDUSTRY INDONESIA,下
稱隆響公司)名義,
佯與設址臺北市○○區○○○路○段○○○
號10樓之3原告原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契約,由隆
響公司向
告訴人訂購「安定劑CZ-79 60桶(180公斤/桶)、
可塑劑GL-8310 10桶(200公斤/桶)、MAX-588C 10桶(200
公斤/桶)」產品共計美金33,000元,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
被告指示於同年3月22日將如上開產品
送達至隆響公司位於
印尼之工廠。惟被告於收取全部產品後,先以未找到製作商
品之正確配方為由,於103年6月2日要求將付款期限延至同
年月30日,再向原告以測試未完成為由拒絕支付貨款,
嗣原
告於104年8月13日派員赴隆響公司印尼工廠查核實際情形,
發覺被告仍持續在使用上開產品,始知受騙。爰求為:㈠原
判決撤銷。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美金3萬3千元,及自
起
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諭知無罪
,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原審
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