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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0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益同 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 上列上訴人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96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73號、第61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官益同部分撤銷。 官益同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益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緣邱益興(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人共同於103年9月 7日下午3時許,至林愛香、李承頴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路○○○○巷○○○○○號之協順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協順 公司)之倉庫,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邱益興於10 3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8日)上午9時許,前往桃 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富華路2段8號 官益同經營之「金勇食品行」,向官益同兜售附表所示之物 。官益同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協順公司失竊之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邱益興應允以新臺幣(下同)8萬 元之價格買受附表所示之物,並指示邱益興載送至下游盤商 沈昆岳(所犯贓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苗栗縣 苑裡鎮○○里0鄰○○00號住處存放。待邱益興將前揭物品 運抵上址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返回「金勇食品行」,官益同 即支付現金8萬元與邱益興。經警於103年9月16日下午6時 50分許,在沈昆岳上開住處尋回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部分 贓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 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邱益興、 沈昆岳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 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 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上 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且上揭證 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 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 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官益同(下稱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 ,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益興、沈昆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愛香、李承頴分別於警詢及審審理時 證述詳(見第6173號偵卷第8至12頁、第6174號偵卷第36 至42頁,原審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9頁)、77頁正、背面) 相符,且有協順公司出貨單、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 片24張在卷可稽(見第6174號偵卷第43頁、65、69至7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至起 訴書雖認為係被告官益同先支付8萬元,再由「阿倫」將該 些貨物載送至沈昆岳上址住處云云,惟證人沈昆岳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載貨至其住處之人是邱益興等語(見原審卷第15 7頁);證人官益同亦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當天下午他們 下完貨之後,伊才給付8萬元等語(見第6174號偵卷第114頁 ,原審卷第44頁反面、47頁、60頁反面),是起訴書就此部 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 予補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已於上訴本院後,已於106年7月20日與被害人協順公司達 成和解,被告並已依該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被害人公司代 表人李承頴亦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 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 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物為原審同 案被告邱益興竊得之贓物,仍故買之,助長他人竊盜犯罪, 並增加偵查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第6174號偵 卷第1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物,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 之物,惟被告已於返還該物之全部價值30萬元予被害人公司 ,並由被害人公司代表人李承頴收受乙節,已如前述,上開 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 法理由),則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金額 ,且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附 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因已發還被害人公司,並由被害人 公司代表人李承頴收受(見第6174號偵卷第65頁),此部分 即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單價 │備註 │ ├──┼───────┼──────┼─────┼───────┤ │1 │十一虎酒(大)│127 箱(每箱│7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12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2 │十一虎酒(小)│70箱(每箱24│7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3 │大旺米酒頭(大│100 箱(每箱│6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瓶) │12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4 │大旺米酒頭(小│102 箱(每箱│6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瓶) │24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5 │大仙宋酒 │1 箱(每箱12│2,6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6 │越南酒 │19箱(每箱12│3,0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7 │LEO 酒 │130 箱(每箱│50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24罐)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8 │純麥啤酒 │20箱(每箱24│45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罐)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9 │麒麟酒 │3 箱(每箱24│63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瓶)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10 │大味素 │4 袋(每袋20│660 元 │未扣案(由邱益│ │ │ │包) │ │興竊得後出售與│ │ │ │ │ │官益同 │ ├──┼───────┼──────┼─────┼───────┤ │11 │十一虎酒(大)│186 箱(每箱│750 元 │已發還 │ │ │ │12瓶) │ │ │ ├──┼───────┼──────┼─────┼───────┤ │12 │十一虎酒(小)│21箱(每箱24│750 元 │已發還 │ │ │ │瓶) │ │ │ ├──┼───────┼──────┼─────┼───────┤ │13 │大旺米酒頭(大│30箱(每箱12│650 元 │已發還 │ │ │瓶) │瓶) │ │ │ ├──┼───────┼──────┼─────┼───────┤ │14 │大旺米酒頭(小│9 箱(每箱24│650 元 │已發還 │ │ │瓶)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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