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秋玲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663 號,中華民國106 年4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交付審判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判字第292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秋玲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有限公司(下稱吉曜公司)之會
計,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棋公司)
、三方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之會計,負
責處理上開公司帳務、發放薪資、支付貨款與雜支等事務,
而該等公司之庫存現金均放置在臺北市○○區○○路○○○ 號
2 樓(即吉曜公司、竹棋公司登記營業處所)辦公室之保險
箱內,該保險箱密碼僅有黃秋玲與其上司即該三家公司之總
經理謝通盛知悉,黃秋玲亦需
持有保管該庫存現金用以支付
上開三家公司之應付費用,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黃秋玲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變易其持有該等庫存現金為所有之
意思,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接續將前揭保險箱
內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存入其個人名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 號)
,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35萬3,934元;其後分別於102年5
月3日、102年5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分3筆轉作
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80萬元
;又於102年5月8日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作其個人
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為200萬元,另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前
開70 萬元定期存款,於102年6月3日到期後,連同如附表編
號3 所示之款項共75萬元,於102年6月4日分作2筆轉作其個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金額各為35萬元、40萬元。
嗣於102年5
月間,謝通盛發現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短少,經詢問黃秋玲
後,黃秋玲始於102年6月10日就上開帳戶辦理中途銷戶,而
領得利息共2871元,並陸續於102年6月間返還附表各編號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
二、案經吉曜、竹棋、三方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0629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8637號駁回
再議聲請,
告訴人聲請原審以103年度聲判字第292號
裁定交
付審判。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所有
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
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至38頁)。且卷
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依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秋玲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
犯行,辯稱:該款
項係因公司內外帳關係,始領出存放於保險箱,但後來保險
箱存放物品過多無法容納,又因係公司內帳所多出之款項,
涉及節稅問題,其不敢存入公司戶頭,始會擅自以自己名義
在公司樓下合庫開立一新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93年間起擔任吉曜公司會計,且自96年間起兼任竹
棋公司、三方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發放薪資
、支付貨款與雜支,並保管此三家公司保險箱內庫存現金
,用以支應公司應付款項等事務,嗣於附表各編號
所載時
間,將前揭保險箱內如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庫存現金,
存入其個人名下之上述合作金庫帳戶內,其後分別於102
年5 月3 日、102 年5 月6 日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
分為金額各80萬元、70萬元、80萬元3 筆,轉作其個人名
義之定期存款,又於102 年5 月8 日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金額200 萬元,轉作其個人名義之定期存款,另就前開
附表編號1 部分之70萬元定期存款,於102 年6 月3 日到
期後,連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5萬元(共75萬元),
於102年6月4日分為金額各35萬元、40萬元2筆,轉作其個
人名義之定期存款,直至102年6月10日始辦理中途解約,
並領有前揭利息,嗣於102年6月間並陸續返還前揭款項本
金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及聲請交付審判審理
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5頁至56頁、第119頁至120頁、
第170 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218頁、原審聲判卷第30頁
反面至31頁、第36頁反面至37頁、49頁反面至50頁),核
與
證人謝通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18頁反面、第120頁、第135頁反面至136頁、
第228頁至229頁、原審卷二第25頁至26頁),並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函覆之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現金
開戶、存款條、辦理定存及已領利息之資料、被告手寫之
請款單2紙等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43頁至44頁、第132頁
、第153頁至166頁),被告為
告訴人之公司會計,卻將公
司款項存入自己名義帳戶之事甚明。
(二)被告雖稱因保險箱太小,現金放不下,始將部分庫存現金
存到銀行云云,惟證人謝通盛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公司收
取之現金均由被告保管,當時保險箱經實際丈量,可置放
1500萬元左右現鈔,被告從未提及保險箱容量不足,亦未
曾提及將錢存至個人帳戶,其因102 年2月4日臨時通知腎
臟移植,稍事康復至財務部,巧見被告開啟保險箱,發現
現金短少,經質問被告,告以存在樓下合庫,但公司未在
合庫開戶,始悉錢遭被告挪走,便要求被告將錢補回,至
6月許,被告才將錢返還等語等語(見他字卷第136頁、第
228頁至229頁及原審卷二第25頁至26頁)。
參諸證人謝通
盛當庭提出前揭公司原所使用之保險箱以供原審
勘驗結果
,該保險內部有一活動式隔板,可將保險箱分成兩層,而
保險箱內部深39.5公分、長36.2公分、高58公分等節,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7頁、第34頁至
45頁),則該保險箱之容量並非無從儲存現金,證人謝通
盛所言應非子虛。被告再以保險箱內當時尚有放置其他箱
子,內裝有零錢、回數票、回郵信封、支票、禮券等,並
非係全部空間為辯云云,然衡情若公司保險箱不足存放,
向上級主管陳報處理,應無難事,若上級主管未予處理或
不及購置,被告亦應整理空間優先將較貴重且易遭他人竊
取之現金放置其內,斷無優先放置回郵信封、零錢等價值
較低之物,而將現金取出置於自己新開帳戶之理。況被告
苟將前情告知謝通盛或董事長,
彼等亦無置4 百餘萬元現
金遭竊之風險不顧,不願購置新保險箱或指示該等現金之
存放位置或應存入之銀行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與事
理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再以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但被告未經其上司或前
述3 家公司負責人同意,即將公司庫存現金轉存至自己名
下帳戶,顯屬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徵諸被告係將該等現金
,依自己之意思以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方式,分別轉作
1-3 個月期、甚至1年期之定存,且於1個月期定存到期後
,又與其他現金合併再為續存等動作,並已領取相關利息
,如僅單純存入自己名義帳戶保管,何須如此大費周章辦
理定存之理;況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偵查時供稱因謝通盛
要求告知公司現金數量,且盤點現金時發現有短少,遂從
其台新、北銀帳戶分別領出100萬元、30萬元。102年6月6
日自台新帳戶轉帳100萬367元至其臺北富邦帳戶,再於10
2年6月7日自富邦帳戶提領120萬元,也不知該如何解釋短
缺款項何以須從其帳戶提領,因公司金錢與其私人之存款
混在一起等語(見他字卷第217頁反面至218頁),果係暫
保公司資金,當應直接由其
所稱特地開戶之合庫帳戶領出
返還,焉須從被告其他個人調度集資,益見被告確有將該
等現金挪為己用之
故意,將前述三家公司之庫存現金轉存
到自己名下帳戶,並非單純基於代為保管之意思為之,其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於本院復以因公司
有內外帳,不欲將現金存入公司名義帳戶以防遭查稅云云
,其屢以不同說詞辯解再三,除見諸其所述不實外,以公
司倘有借名之需,亦應與其股東或經理人為之,何必向非
親非故之擔任會計職員之被告借用,且酌此金額非微,公
司為免日後爭議,亦應明文書面以防被告
嗣後不認,然卻
絲毫未見約定,尤見被告所述,悖於常理而不足採。至被
告於案發後有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本金返還前述三家公司,
亦僅係被告
犯後彌補之舉,無從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反
推其行為時並無侵占之意思。
(四)
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經上述證據補強,
堪以信憑。
被告所辯均
乃事後卸飾之詞,洵不足取,其為前述三家公
司執行業務而保管保險箱內之庫存現金,卻將附表各編號
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挪用存入自己名下帳戶,其侵占該
等款項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先後將前述三家公司所有、如附表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之庫存現金共435萬3,934元據為己有,係以
同一犯罪手法,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為相同之
犯罪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論以
接續犯而成立
單純一罪。
參、
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
定,並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前述三家公司之會計職務,利用上
司對其信任而將現金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將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侵占入己,侵占金額高達435 萬3,934 元,情節
難
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之犯罪行為持續時間不長,且侵占之款
項並未持以花用,尚能於案發後未久即將款項本金全數返還
被害人,降低被害人之損失,另斟酌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有
將上開款項存入自己名下帳戶,然一再否認有侵占犯意,未
見深切反省悔悟之心,再
參酌其素行、學經歷、家庭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6 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復
就
沒收部分說明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而本案案發
後被告雖將所侵占之款項本金返還,但就該等款項存在銀行
期間所生之利息共2,871 元,被告並未返還,此部分既屬被
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論述如前;至辯護人雖另請
求若認被告確涉犯侵占犯行,請予宣告
緩刑云云,惟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茲被告侵占之財物高達435 萬3,934 元,情節難謂輕微,
雖案發後未久即將款項本金全數返還,惟其自警詢、偵查、
原審、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實難
認其可藉緩刑制度,達促其改過自新之目的,
考諸刑罰之
特
別預防目的,本件
猶有執行之必要,以示
懲儆,自不宜宣告
緩刑。是以,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金額(新臺幣:│ 方 法 │ 備 註 │ 領得利息 │
│ │ │元) │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 │ │
├──┼─────┼───────┼─────────┼──────┼───────┤
│ 1 │102.5.3 │230萬3,934元 │將現金存入合作金庫│㈠102.5.3做 │㈠102.6.10提前│
│ │ │ │商業銀行港湖分行帳│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戶(戶名:黃秋玲、│元,約定定存│577元。 │
│ │ │ │帳號:000000000000│期間為3個月 │ │
│ │ │ │1號) │期。 │ │
│ │ │ │ │㈡102.5.3做 │㈡102.6.4定存 │
│ │ │ │ │一筆定存70萬│期滿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513元,並繼續 │
│ │ │ │ │期間為1個月 │轉作編號3之定 │
│ │ │ │ │期。 │存。 │
│ │ │ │ │㈢102.5.6做 │㈢102.6.10提前│
│ │ │ │ │一筆定存80萬│解約,領得利息│
│ │ │ │ │元,約定定存│531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2 │102.5.8 │200萬元 │同上 │102.5.8做一 │102.6.10提前解│
│ │ │ │ │筆定存200萬 │約,領得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1250元。 │
│ │ │ │ │期間為3個月 │ │
│ │ │ │ │期。 │ │
├──┼─────┼───────┼─────────┼──────┼───────┤
│ 3 │102.5.13 │5萬元 │同上 │前述編號1之 │ │
│ │ │ │ │㈡之定存70萬│ │
│ │ │ │ │元到期後,與│ │
│ │ │ │ │編號3之5萬元│ │
│ │ │ │ │現金做成下述│ │
│ │ │ │ │兩筆定存。 │ │
│ │ │ │ │㈠102.6.4做 │㈠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35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1年期 │ │
│ │ │ │ │。 │ │
│ │ │ │ │㈡102.6.4做 │㈡此部分未領到│
│ │ │ │ │一筆定存40萬│利息。 │
│ │ │ │ │元,約定定存│ │
│ │ │ │ │期間為2個月 │ │
│ │ │ │ │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