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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瑩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審易字第466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瑩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給付告訴人豐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捌元,給付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事 實 一、王瑩慧自民國96年5月24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於「豐聖彩色 印刷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後之新北市○○區○○街○ 巷○○ 號2 樓,下稱豐聖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代收、保管客 戶支付支票款項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98年2 月19 日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豐聖公司出售廢紙及零件所得如附表一編 號1 至13所示之貨款支票,分別存入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和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及不知情之胞妹王書佩設於中華郵政中港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一編 號1至13所示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872元款項侵占入己 (侵占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王瑩慧於98年9 月24日無 故離職,經豐聖公司負責人林禹利查閱帳冊資料後,始悉上 情。 二、案經豐聖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背面、29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瑩慧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豐聖公司 負責人林禹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書佩、湯明珠、賴金 源、林翠玲、鄭進益、賴金盛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105年度偵緝字第562號偵查卷,下稱偵緝562 號卷, 第25頁背面、26、58頁背面至60、92、93、174頁背面、175 頁,99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下稱偵6754號卷,第3 頁 ,原審卷第28頁背面、48頁背面、60頁);並有豐聖公司於 96年4月至98年7月之廢紙廢版收入明細、96年4 月30日至98 年9月30日明細分類帳、附表一編號1至6、9至13之支票、江 北紙業有限公司支票明細、中華郵政105年3月30日儲字第10 50054733號函附被告及其胞妹王書佩之開戶資料、板信商業 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5年7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1057470944號 函附支票存入戶名明細等在卷可稽(偵6754號卷第11、30至 65頁,偵緝562號卷第32至36、39、47至52、86至88、105、 106 頁),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 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犯行, 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查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各次犯罪時間顯有間隔,各行為獨立 可分,難認係屬接續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告訴人豐聖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被告業依告訴人請求金額成立和解筆錄,全額賠償前 開侵占款項41萬872 元,並願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98年2月1 9日起依法定利率年息5%給付損害賠償之利息,有本院106年 度附民字第19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使 告訴人免去再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訟累;復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給付告訴人5 萬元,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可徵 (本院卷第60頁背面),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 告訴人損害,此部分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於量刑審酌時應注意之事項 ,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 依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豐聖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 上持有告訴人營收支票之機會,將前開貨款合計41萬872 元 予以侵吞入己,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自屬可議;惟被 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 人成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並給付5 萬元,業如前述 ,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與母親、胞妹同住,從事家庭代工,每月收入約2至3萬 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0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刑併諭知以1仟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經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並給付部分賠償金額,堪認被告 已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5 年;復衡及被告依前開和解筆錄,尚須給付賠償金額 予告訴人,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依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和解 筆錄所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41萬872元加計自98年2月19日 起至106年6月22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利息為17萬2仟566元,本院卷第60頁正面),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後,餘額為53萬3仟438元(410,872元+1 72,566元-50,000元=533,438 元),命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於緩刑期內履行其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另上開命被告支付53萬3仟438元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告因 本件業務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與告訴人依前開和解筆錄所取得之債權同一,告訴人自 得擇一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 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1條第1項、第5項、第38-2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 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 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 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 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 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 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 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款項41萬872 元並未扣案,固為犯罪之所得;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筆錄,且經本院諭知應給付告訴人53 萬3仟438元,並諭知每月給付8 仟元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 剝奪之風險,不利被告之矯正與社會化,有過苛之虞,爰認 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1萬872元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下同) ┌─┬──────┬──────┬──────┬─────┬───┬───┬────────┐ │編│ 犯罪時間 │ 發票日 │客戶名稱 │ 支票號碼 │金額 │侵占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 │戶戶名│ │ ├─┼──────┼──────┼──────┼─────┼───┼───┼────────┤ │1│98年2 月19日│98年2 月12日│盛詮印刷股份│BD0000000 │56,430│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有限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2│98年3 月2日 │98年2 月17日│江北紙業有限│YS0000000 │13,421│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公司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3│98年3 月26日│98年3 月17日│ │YS0000000 │21,575│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4│98年4 月15日│98年4 月3 日│ │YS0000000 │25,587│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5│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17日│ │YS0000000 │20,550│王瑩慧│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6│98年5 月8 日│98年5 月4 日│ │YS0000000 │25,04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7│98年5 月25日│98年5 月18日│ │YS0000000 │50,749│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8│98年6 月8 日│98年6 月1 日│ │YS0000000 │32,40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9│98年6 月22日│98年6 月17日│ │YS0000000 │28,129│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98年7 月8 日│98年7 月3 日│ │YS0000000 │32,152│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98年7 月28日│98年7 月17日│ │YS0000000 │34,032│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98年8 月21日│98年8 月17日│ │YS0000000 │29,828│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 ││98年9 月8 日│98年9 月2 日│ │YS0000000 │40,963│王書佩│王瑩慧犯業務侵占│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合│ 410,872│ │ │ │計│ │ │ │ └─┴──────────────────────────────┴───┴────────┘ 附表二 ┌─────────┬───────────────────────────┐ │ 給付內容 │ 給付方式 │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豐│自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 月2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 │聖公司新臺幣53萬3 │幣8 仟元,以匯款或轉帳方式匯入豐聖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光復│ │仟438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如連續兩期遲付或合計│ │ │兩次遲付時,尚未給付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遇假日順延至假│ │ │日之次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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