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州
上列
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國州犯罪事實
被告與梁凱閎同為捷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民國105 年
7 月21日凌晨零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兩人因交車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
自備之折疊刀1 把,當場刺向梁凱閎腹部,致梁凱閎受有左下
腹穿刺傷併撕裂傷,案經梁凱閎提出
告訴。
二、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於
偵查庭表示:老闆叫我到汐止與另1
位同事梁凱閎會合,把1 台箱型車開回來,我在當天下午5 點
左右到達汐止康寧街巷子這一頭,一直等到半夜12點,梁凱閎
卻不過來找我,半夜12點我坐計程車到巷子另一頭找到梁凱閎
,因我等很久火氣也很大,兩人說話都很衝,在那邊互罵,梁
凱閎拿出棍子想打我,我拿出隨身工具刀反擊,我的工具刀有
刺到梁凱閎身體,我也被梁凱閎的棍子打到,我們兩人衝向前
又打了一下,就互相閃開、互相叫罵
等情( 偵緝卷第24頁) ,
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審判庭表示:「( 法官問:對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 原審卷第26頁) 、「(
法官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認罪」( 原審卷
第28頁) ,
證人即被害人梁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傷
人行為(偵查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5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梁凱閎之
傷勢照片附卷
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原審斟酌上情
,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
犯行,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
以
普通傷害罪;並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 月(3 罪),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
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
加
重其刑;再說明被告於偵審雖均坦承本件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
,然其已有前述一次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僅因
細故即持刀相向,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手段,均不可取,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梁凱閎達成
和解,量
刑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害人梁凱閎傷情,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
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原審論訴( 述) 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疏漏違背之處。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
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
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
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
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
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
綜觀被告
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
,認事用法有疏漏違背之處,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
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
核屬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