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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26 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7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國州犯罪事實 被告與梁凱閎同為捷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民國105 年 7 月21日凌晨零時13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 兩人因交車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 自備之折疊刀1 把,當場刺向梁凱閎腹部,致梁凱閎受有左下 腹穿刺傷併撕裂傷,案經梁凱閎提出告訴。 二、原判決之評斷 被告於106 年1 月19日於偵查庭表示:老闆叫我到汐止與另1 位同事梁凱閎會合,把1 台箱型車開回來,我在當天下午5 點 左右到達汐止康寧街巷子這一頭,一直等到半夜12點,梁凱閎 卻不過來找我,半夜12點我坐計程車到巷子另一頭找到梁凱閎 ,因我等很久火氣也很大,兩人說話都很衝,在那邊互罵,梁 凱閎拿出棍子想打我,我拿出隨身工具刀反擊,我的工具刀有 刺到梁凱閎身體,我也被梁凱閎的棍子打到,我們兩人衝向前 又打了一下,就互相閃開、互相叫罵等情( 偵緝卷第24頁) , 於原審106 年4 月18日審判庭表示:「( 法官問:對起訴之犯 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承認犯罪」( 原審卷第26頁) 、「( 法官問: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認罪」( 原審卷 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梁凱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有傷 人行為(偵查卷第4 頁、偵緝字卷第57頁),並有國防醫學院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梁凱閎之 傷勢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原審斟酌上情 ,據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論 以普通傷害罪;並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罪),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1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再說明被告於偵審雖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其已有前述一次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仍不知警惕,僅因 細故即持刀相向,再犯本件傷害犯行,無論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手段,均不可取,事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梁凱閎達成和解,量 刑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害人梁凱閎傷情,被告之年齡智識、社 會經驗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 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 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 原審論訴( 述) 與事實不符,認事用法有疏漏違背之處。 四、上訴合法要件 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 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 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 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 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 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 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 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 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實情不符 ,認事用法有疏漏違背之處,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 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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