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俊華
自訴
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佩絹律師
被 告 李源智
選任辯護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
略以:被告李源智前於任職自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
期間,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徇私向往來廠商(下
逕稱往來廠商)收取回扣,已知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億
元以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前揭民事案件,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
裁定准自訴人就被告財產
在420萬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嗣自訴人以本案假扣押裁定
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
准對被告位於嘉義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假扣押。但本案土
地
按102 年度之公告現值僅為351萬4816.25元,自訴人得假
扣押之範圍尚未足額,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完成,仍得
對其他財產為假扣押。被告竟明知自訴人已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且尚未終結,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將其名下如附表
二所示股票(下稱本案股票)移轉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
緯,使自訴人無法取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
損害
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
自訴程序中
,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
裁
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4項及
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
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項檢
察官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
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另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以其指
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
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
05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自訴人
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人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假扣押裁定、同院民事執
行處102年10月9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299號查封登記函及
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紙等證據,資為論述之依據。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伊有將其名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案股票移轉與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緯
等情(見原審
卷第3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惟
堅詞否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行為,陳稱:自訴人查封土
地時已足額清償其債權,且其亦知悉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股票,卻不主張扣押上開股票,被告當時亦有表示要移
轉上開股票予自訴人,然遭自訴人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35
頁反面、本院卷第183頁)。
六、經查:
㈠按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
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
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最高
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53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
參照),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假扣押、假
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
同為刑法第356 條所指之強制執行。又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
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
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
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
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
時,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
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有執行力,因此,
刑法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
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
保後之情形;至於假扣押之執行,於查封完結時雖即達其目
的,但其程序,仍須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
假扣押標的物因本案執行已拍賣完畢,或撤銷假扣押),其
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強制執行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准自訴人就被告
財產在42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裁定,有上開裁定附卷
可考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而自訴人以本案假扣押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執全字第299號
准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本案土地為假扣押等節,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0月9日嘉院貴102執全新字第2
99號查封登記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是自訴人
業已針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等節,應
堪
認定。由此可認本案假扣押之標的尚未因本案執行而拍賣完
畢,亦無撤銷假扣押等情,自仍屬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
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本案股票移轉於案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昱緯等情(見原審卷第
35頁反面、第60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此有股
票轉讓過戶聲請書1 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故被
告有於本案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
移轉於案外人李昱緯乙節,亦
堪認定。
㈢然按刑法第356 條所謂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為
構成要件。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所保護之
法益
為債權之保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利益,即以債務人財產為
債權總擔保之基礎,規範以毀壞、處分或隱匿債務人責任財
產之方式所造成債權人實現債權所得財產上利益減損之行為
。次按債務人
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
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
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
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
明訂需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時點限制、以行為人具備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以「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
客觀不法行為,亦即,其構成要件
為:1.須債權人有債權之存在;2.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3.債務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4.債務人須有毀壞
、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5.債務人之上開行為有致債權人
債權無法受償
之虞。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債權
人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是以
債務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受償利益,而為刑法第356 條所規
範之範圍,應限縮於民事上債務人所為之行為,在債權人有
債權之情形下,害及債權人受償利益時,債權人可行使之權
利為限,始合乎上開所述刑罰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
㈣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有損害其債權之行為,應先證明被告
因收取上開回扣因而導致其受損害而取得對被告之債權,則
被告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始有損害其債權之可能。查
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稱:「對自訴人公司造成極大損害」,
其所受損害之範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再觀諸自訴狀內載
明:「自訴人已知之回扣金額高達上億元…」(見原審卷第
1 頁);經核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
之聲請意旨為:「債務人李源智…多次利用職務之便,向合
作之模具製造廠商收取回扣款項多達79,374,250元,造成債
權人公司巨大損失」等情(見原審卷第5 頁),是關於自訴
人主張被告收取回扣之金額不僅有所歧異,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而取得對於被告之具體債權為何,是其有無
因被告處分上開股票而受有「債權」之損害,已非無疑。參
以被告就前揭
詐欺取財之案件,係向案外人「享峻有限公司
」、「正順鋼模有限公司」、「晟景有限公司」及「承鴻興
業有限公司」佯稱要收取回扣等情,而使上開廠商
陷於錯誤
而給付支票之案件,並非自訴人因被告對前揭廠商之詐欺行
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節,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字第11342號
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頁)
,而前揭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以79,374,250元
為其損害債權之範圍而向原審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後
,業經
原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等節,亦
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
第43頁),是自訴人於本案主張其有債權並因而受有損害,
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之存在及其債權之範圍,始有其債
權受損害之問題,從而,自訴人既未提出其債權存在或受有
損害之債權證明,本案自難以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中有向案
外人等廠商詐騙之金額,即謂上開詐騙案外人之金額均屬於
自訴人受損害之債權。
㈤另自訴人就本案假扣押之範圍,依自訴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75號裁定之聲請意旨係以:「債
務人李源智前為債權人公司之總經理,其多次利用職務之便
向合作之模具製造廠商收取回扣多達79,374,250元,造成債
權人公司巨大損失,債權人欲訴請債務人賠償其損害…,請
准就債務人之財產於420 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固有前
揭裁定在卷可稽,並有自訴人提出依10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
之「假扣押被告財產計算表」1 紙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第23
頁),依上開「假扣押被告財產計算表」 關於被告土地102
年度公告現值計算之金額為3,514,816.25元,是本案假扣押
之範圍與依公告現值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固
未到達420萬元之範圍,然自訴人另扣押被告之存款帳戶756
萬元之部分,不僅經陳報業已足額扣押等情,亦有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2年7月16日新北院清102司執全助速272字第0433
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債務人所有之總財
產,本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則在自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債權
總額之情形下,倘以自訴人所主張本案假扣押之範圍與依公
告現值所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有差額乙節以觀
,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內之756 萬元已另經自訴人假扣押,其
額度亦足以清償前揭差額之範圍,已難認為自訴人就其假扣
押之差額有無法或難以清償之情形。
㈥況且,自訴人與被告於103年5月30日在原審法院就其所涉犯
詐欺取財罪之部分調解時,願賠付自訴人1,500 萬元及股票
380 張,惟自訴人無法接受而欲全數求償乙節,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87頁
反面),由此
足證自訴人於調解當時已知被告尚有上開380
張股票之所有權等情,惟自訴人卻未對被告所有之上開股票
為假扣押或以債權人之身分取償,在原審法院104 年審簡字
第176號案件中,亦以判決將「(被告)並應於民國104 年3
月底前將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移轉予
告訴人翰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列為
緩刑所附條件之一,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核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股票與被
告在
另案一審承諾移轉並列為緩刑所附條件之如附表三所示
股票,其大部分均相同,且附表三股票之數量尚多於附表二
所示之本案股票,足認自訴人當時已知悉被告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股票存在,惟自訴人對於上開股票不僅未陳報執行法院
,亦未聲請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或依其他程序取償,顯見自訴
人在知悉被告有前揭股票所有權之情形下,亦不認為有保全
其債權之必要。
申言之,自訴人於103年5月30日在原審法院
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調解後,已知悉被告仍有上開股
票之所有權而得以清償自訴人上開差額之債權,自應立即對
前揭股票行使假扣押之權利或取償,是自訴人於知悉被告仍
有財產足以清償其所主張債權之情形下,既不對於被告
持有
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假扣押或取償,顯見自訴人亦認為被告
縱有如上開土地公告現值未予清償之差額,並未對於其債權
之實現有何影響或有對被告之上開股票進行假扣押或為其他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否則,何以自訴人與被告於調解不成
立後,自訴人不僅未向執行法院陳報被告尚有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復未對於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之股票進行
保全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是自訴人於知悉被告尚有其他財
產可供執行,而未對於其財產進行保全債權之行為等節以觀
,益徵自訴人於假扣押上開被告之財產時,應認為已足以擔
保上開債權之實現,
應堪認定。
㈦
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前開處分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股票之行為
,然自訴人債權之範圍為何、客觀上是否有損害自訴人之債
權、該項處分行為是否會影響
告訴人債權之受償等節,俱未
據自訴人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將其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處
分之行為客觀上有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尚難
證明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自訴人既未能依上開
構成要件提出積極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構成要
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自無從對
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上開損害債權之行為
。是關於被告被訴上開犯嫌,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
上揭
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一:
㈠嘉○○○鄉○○段○○小段○地號,面積三四三六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㈡嘉○○○鄉○○○○段○○○○號,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㈢嘉○○○鄉○○○○段○○○○號,面積三○一八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㈣嘉○○○鄉○○○○段○○○○號,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㈤嘉○○○鄉○○○○段○○○○號,面積二二二一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十六分之一。
㈥嘉○○○鄉○○○○段○○○○號,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㈦嘉○○○鄉○○○○段○○○○○○號,面積一九七九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㈧嘉○○○鄉○○○○段○○小段○○地號,面積一七八八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八張 │八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十張│三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000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TOTAL:(1) │三百六十張 │
├──────────────────────┼─────────┤
│零股 │ │
├──────────────────────┼───┬─────┤
│00-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
├──────────────────────┼───┼─────┤
│00-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
├──────────────────────┼───┼─────┤
│00-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
├──────────────────────┼───┼─────┤
│00-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
├──────────────────────┼───┼─────┤
│00-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
├──────────────────────┼───┼─────┤
│00-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
├──────────────────────┼───┼─────┤
│00-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
├──────────────────────┼───┴─────┤
│TOTAL:(2) │四千八百五八股 │
├──────────────────────┼─────────┤
│TOTAL:(1)+(2) │三十六萬四千八百五│
│ │八股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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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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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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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 │三張 │三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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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十五張│一萬五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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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八張 │八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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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十二張│一萬二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 │三十張│三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七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二二張│二萬二千股│
├──────────────────────┼───┼─────┤
│ │二八張│二萬八千股│
├──────────────────────┼───┼─────┤
│00-ND-0000000至0000 │五十張│五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00 │三八張│三萬八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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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五張 │五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十張 │一萬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七張 │七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三張 │三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二張 │二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六張 │六千股 │
├──────────────────────┼───┼─────┤
│00-ND-0000000 │一張 │一千股 │
├──────────────────────┼───┼─────┤
│00-ND-0000000至00 │八張 │八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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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1) │三百七│三十七萬二│
│ │二張 │千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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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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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九百零八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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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七百九五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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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五百二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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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二百四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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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九百三四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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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八百四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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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六百一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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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四百七八股│
├──────────────────────┼───┼─────┤
│00-NX-0000000 │ │六百二二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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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九百六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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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四百三七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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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NX-0000000 │ │七百四九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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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2) │ │八千一百零│
│ │ │四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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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AL:(1)+(2) │三十八萬零一百零四│
│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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