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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貽榮 被   告 張淑英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10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貽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淑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貽榮與張淑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4 年間,陳貽榮因資 金週轉不靈,極需款項,竟與張淑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陳貽榮於104 年2 月21日起,接 續向友人柯清献訛稱:「其結識大陸地區卞姓司令官,而獲 贈面額為美金1,800 萬元之本票1 張,只需與瑞士銀行冰島 分行重新簽約,即可將美金1,800 萬元存入陳貽榮之瑞士銀 行冰島帳戶,惟重新簽約需支付美金2 萬元手續費」、「簽 約資料錯誤遭退件」、「與瑞士銀行簽約過程遭受干擾,須 再行借款,待本票兌現即可還款」等情為由,向柯清献借款 ,柯清献信以為真,乃自104 年2 月24日起至104 年8 月4 日止,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 )618 萬元予陳貽榮及張淑英。期間為取信於柯清献以利再 行借款,復由張淑英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八齊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10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八 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予陳貽榮後,再由陳貽榮於104 年 7 月21日、104 年8 月4 日分別交付與柯清献以資擔保上開 借款。嗣柯清献屆期向金融機構提示兌付上開本票時,未獲 兌付,始知受騙。 二、案經柯清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下列資以認定被告陳貽榮、張淑英犯有本案罪行之供述證據 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 張淑英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下列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 官、被告陳貽榮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貽榮固坦承其以前開事由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方式向告訴人柯清献借款共618 萬元且迄未清償等節,惟辯 稱:在借款過程中,沒有任何詐欺意圖,所說的都是真實的 ,伊也有跟告訴人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全枯竭了云云;被 告張淑英坦言確有以八齊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到期日均為 104 年9 月20日、面額各為603 萬元及15萬元之指定第一商 業銀行八德分行付款之本票各1 張予被告陳貽榮,被告陳貽 榮並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104 年8 月4 日交付前開八齊 公司本票與柯清献以資擔保上開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犯行,辯稱: 此係被告陳貽榮個人行為,伊並未參與詐欺 犯行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交付共計 618 萬元予被告二人,被告陳貽榮分有於104 年7 月21日及 8 月4 日交付前開被告張淑英所開立八齊公司本票2 張予告 訴人作為擔保,嗣經告訴人屆期向指定之金融機構提示兌付 時,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75頁、第122 頁反面至 123 頁反面;原審卷第111 至114 頁),並有被告陳貽榮與 告訴人之簡訊翻拍照片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支票存款帳戶 對帳單、告訴人交付被告陳貽榮之支票影本、八齊公司本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37頁 、第頁39-1頁、第40頁至51頁;偵字卷第13至20、23至26頁 ),應堪認定無誤。 ⑵就告訴人柯清献何以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陳貽榮乙節,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詰後證稱:伊跟陳貽榮是臺 北工專的同學,伊認為陳貽榮真的要去兌現美金1,800 萬元 本票,又說馬上就可以還伊,才會借錢給他,之後又說手續 有問題要再借錢,要不然沒有辦法拿到美金1,800 萬元,伊 覺得美金1,800 萬元的事情他會了結,就可以拿到錢,才會 願意繼續借錢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5 頁反面),對照被告陳貽榮寄發予證人柯清献之電子郵件及 簡訊內容,數次提及:「我知道您借我這520 萬,手邊也無 多少餘(誤載為余)錢,但當此絕境而大師指示”和風中會 帶雨露,縱是難至千山,也有越過之時。”我厚顏懇請您能 否幫助這終極之需,讓小陳今天簽約而明天款進來」、「瑞 事(指兌現美金1,800 萬元支票)結束後,第一要務當然是 趕快清償所有欠款」、「我提過,已經65歲之人,只要不是 中詐欺集團,時間到,款會立即還」等語(見他字卷第25、 36、43頁),與證人柯清献前開證述情節確屬相符,足認證 人柯清献係因被告陳貽榮告知為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 需支付手續費用,然因手頭一時周轉困難,且認被告二人償 債能力無虞方應允借款。 ⑶被告陳貽榮雖稱其獲贈美金1,800萬元本票1紙,僅需與瑞士 銀行冰島分行重新簽約並支付手續費即可兌現,簽約過程有 問題始再向證人柯清献借款支付手續費等情,然全未見被告 陳貽榮提出任何相關文書以實其說,倘被告陳貽榮所稱前情 屬實,理應持有美金1,800萬元本票正本或影本留存,且辦 理簽約手續或支付手續費亦應有相關文件、付款明細及相關 證明等資料,惟查本案自105年1月13日證人柯清献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1頁刑事告訴 狀上收文章),被告陳貽榮於105 年3 月7 日首次接受員警 詢問後(見他字卷第70頁調查筆錄),其後於偵查中仍未提 出任何前稱美金本票之相關資料;又歷經原審多次準備、審 理程序,雖一再宣稱:款項已經入戶云云,然迄今仍未見有 如其所述之美金1800萬元款項入戶等情,足證被告陳貽榮所 稱獲贈美金1,800 萬元本票等節,洵屬杜撰捏編之不實事實 。被告陳貽榮固辯稱:我有跟柯清献說明我的財務狀況是完 全枯竭了云云。惟其縱已說明當下財務狀況不佳,惟同時亦 假以前開情節向證人柯清献商借款項,顯見其係明知無資力 清償借款,然為營造其即將獲取龐大資金之虛偽假像,而謊 稱須商借手續費以兌現美金1,800 萬元本票,使證人柯清献 陷於錯誤,誤認被告陳貽榮一旦兌現美金本票後即可還款, 而陸續借款共618 萬元等情,即堪認定無誤,是被告陳貽榮 施行詐術使證人柯清献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至為灼 然,其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⑷而就被告張淑英是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 ①如附表編號3 所示款項,係被告張淑英親向告訴人拿取支票 ,此業據被告張淑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張 淑英知悉被告陳貽榮係以向告訴人訛稱1800萬元支票需兌現 為由向告訴人取得款項乙事,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借款是伊跟陳貽榮在談,但是張淑英都知道,因為張淑英 來跟我拿錢的時候,都有提到前面借款的理由等語明確(原 審卷第114 頁背面),且被告張淑英甚而有向告訴人表示: 因為之前手續都辦錯,這一次一定要辦好,否則對告訴人不 能交待,並流下眼淚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而 觀諸被告陳貽榮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資料,被告陳貽榮亦多 次提及將請被告張淑英協助處理本案且被告張淑英亦非常感 謝告訴人的幫助,另亦敘明「我及淑英把您拖累成這樣」等 語(見他字卷第32頁、第38頁),足證告訴人之證述,確與 客觀事證相符,故告訴人上開證述,堪值採信。 ②而告訴人係因誤信被告陳貽榮上開所述為實在,方於附表編 號3所示時、地交付金額為7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張淑英乙節 ,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淑英於收受該紙支票後,係先於其個 人帳戶兌現,始將款項轉入被告陳貽榮之帳戶,有被告張淑 英自行提出之說明書1 紙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檢送被告 二人帳戶於104 年2 月、3 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可佐( 本院卷第60頁及第66頁至第70頁),綜上,被告張淑英既有 與被告共同出言訛騙告訴人,此外復有經手處理詐得款項, 顯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協助被告陳貽榮拿取該紙支票至明。 ③被告張淑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對被告陳貽榮與 告訴人間的約定全然不清楚云云。惟被告張淑英確有開立由 其擔任負責人之八齊公司之支票予被告陳貽榮轉交告訴人, 已如前述,而就何以開立支票乙節,證人柯清献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 伊因為借錢給被告陳貽榮借到怕,伊太太說要跟他 們要本票,伊打電話給陳貽榮,陳貽榮表示本票是張淑英在 保管,後來才開這二張本票給伊,八齊公司本來的負責人是 陳貽榮,後來才變成張淑英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3 頁), 審酌被告張淑英係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畢業,此業據被告張淑 英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被告張 淑英係具備有相當商業知識之人,其必悉開立票據須付相當 之責任,豈有可能毫無聞問即逕開立支票依憑被告陳貽榮使 用?此實有悖於常理。況被告張淑英於偵查中亦坦言: 開這 603 萬元的支票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希望多開一張支票做為 保障,伊亦有跟告訴人表示錢進來才能軋票,當時並沒說款 項是什麼時候要還,只說等到有錢進來就還錢等語明確(他 字卷第123 頁),被告張淑英雖再三推稱不知告訴人交付款 項予被告陳貽榮之原因為何,然倘其不知原因為何,又豈會 特別敘及「等到錢進來就還錢」等語,此實與被告陳貽榮向 告訴人訛稱「獲贈面額為1800萬元本票1 紙,只要重新簽約 就可以將款項匯入被告陳貽榮之帳戶」乙節不謀而合,綜合 上情以觀,被告張淑英開立本票2 紙即係為取信告訴人,以 利被告陳貽榮繼續訛騙告訴人,是其與被告陳貽榮係共同詐 欺告訴人乙節,堪可認定。 ④被告張淑英雖另辯稱: 伊於交付支票之際,已告知告訴人現 無存款,故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上開二紙支票係告訴人 交付相當款項後,告訴人因擔心借款欠缺保障,始要求被告 陳貽榮開立,以供擔保,而被告張淑英開立上開二紙支票之 際雖有告知現無存款,要求告訴人切勿兌現等語,然告訴人 斯時乃因深信被告陳貽榮現雖欠缺款項,然未來將有大筆金 額匯入,方收受上開支票,均已如前述,故被告張淑英上開 所辯,自無解於其共同詐欺犯行之成立至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部分 ⑴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於如如附表所示數次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以相同手法所為數舉 動,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 適當。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共犯。 ⑵原審就被告陳貽榮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就 被告陳貽榮所犯上開詐欺罪刑,係與被告張淑英共犯,原審 認被告陳貽榮係單獨犯之,容有未洽,再者,本件被告陳貽 榮詐騙所得高達618 萬元,且迄今亦未賠償被告分文,原審 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另原審就被告張淑英部分 未予詳查,逕為被告張淑英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被告陳 貽榮上訴意旨略以: 伊係因週轉不靈,故無法償還款項,要 無詐欺意圖云云,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上,故被告陳貽榮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被告 陳貽榮犯後否認犯,未有悔悟,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而被告 張淑英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⑶爰審酌被告夫妻二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被告陳 貽榮與告訴人為臺北工專同窗之情誼聯繫、接近告訴人,進 而對其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詐騙金額 高達618 萬元,情節非微;且被告二人犯後猶飾詞狡辯,否 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衡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件詐 欺犯行之分工及參與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張淑英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宣判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8頁),此次與其夫即被告陳貽榮共犯本件詐欺案件, 經手詐欺所得款項僅有1 次,且其係聽從其夫之指述前往取 款,嗣亦已全數匯予被告陳貽榮,詳如前述,涉案情節非重 ,本院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⑷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另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 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合計 之618 萬元,並未扣案,除其中70萬元之支票係交付予被告 張淑英外,餘均係交予被告陳貽榮,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 至被告張淑英於收受該筆70萬元之支票後,雖於個人帳戶內 兌現,然嗣已全數匯予被告陳貽榮,被告張淑英個人並無所 得,亦均詳如前述,是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618 萬元,既 全數均已交予被告陳貽榮,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陳貽榮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住居所為臺北市○○區 ○○街○○巷○ 號4 樓,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亦載明相同地 址(本院卷第16頁),本院業經合法寄發送達通知於上址, 然因未獲會晤本人,法院送達文書由與其同居之母親代為收 受,有傳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4頁),且被告陳貽榮 嗣亦提出書狀表明知悉本日庭期乙事(本院卷第97頁),是 本院開庭通知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陳貽榮,然其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9 條、第371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之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介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貽榮部分不得上訴,被告張淑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日期(民國) │金額(單位│方式 │ │ │ │:新臺幣)│ │ ├──┼───────┼─────┼───────────────────┤ │ 1 │104年2月24日 │8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 │ │ │ │德路2 段239 號之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下稱│ │ │ │ │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金。 │ ├──┼───────┼─────┼───────────────────┤ │ 2 │104年3月2日 │88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H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 3 │104年3月18日 │70萬元 │由不知情之張淑英至址設臺北市大同區承德│ │ │ │ │路3 段159 巷9 號1 樓之承暉企業有限公司│ │ │ │ │(下稱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支票號碼AH│ │ │ │ │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後將現金交予陳貽榮│ │ │ │ │。 │ ├──┼───────┼─────┼───────────────────┤ │ 4 │104年3月24日 │7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5 │104年3月27日 │7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 6 │104 年3 月下旬│16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某日 │ │ │ ├──┼───────┼─────┼───────────────────┤ │ 7 │104年3月30日 │1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區○○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現金。 │ ├──┼───────┼─────┼───────────────────┤ │ 8 │104年3月31日 │10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 9 │104年4月2日 │21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0 │104年4月4日 │20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權西│ │ │ │ │路與天祥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1 │104年4月5日 │2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2 │104年4月10日 │18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3 │104年4月12日 │6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 │路復興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4 │104年4月20日 │20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 │ │ │元 │路中山北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5 │104年4月間某日│5萬元 │陳貽榮至承暉公司向柯清献取走現金。 │ ├──┼───────┼─────┼───────────────────┤ │16 │104年6月26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區○○路│ │ │ │ │與庫倫街交岔路口處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取│ │ │ │ │走支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17 │104年6月28日 │7 萬5,000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 │ │ │元 │路與龍江路交岔路口處取走現金。 │ ├──┼───────┼─────┼───────────────────┤ │18 │104年6月29日 │25萬元 │陳貽榮與柯清献相約至臺銀民權分行取走現│ │ │ │ │金。 │ ├──┼───────┼─────┼───────────────────┤ │19 │104年8月4日 │15萬元 │陳貽榮至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向柯清献取走支│ │ │ │ │票號碼AJ0000000 號支票並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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