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昭明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463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沈昭明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壹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昭明因需錢孔急,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向方素紅佯
稱欲委託其代為運送七星牌香煙34箱至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號之小樽煙酒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價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6萬元,惟須由方素紅先代為支付
貨款,再由方素紅向小樽公司收取上開貨款云云。方素紅因
前有2次受沈昭明委託運送香菸至小樽公司之前例,且事後
均順利取得約定之運費(每箱2千元),因而
陷於錯誤,誤
以為沈昭明此次亦有委託其代為運送香菸之真意,遂於翌(
18)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約定之交貨地點即新北市○○
區○○路與○○○路口與沈昭明見面,並當場交付現金156
萬元予沈昭明。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方素紅將前揭34
箱香菸載送至小樽公司時,經該公司告知並未叫貨,且於拆
封後發現紙箱均為空箱,方知受騙。
二、案經方素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
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
證據方法,均適當得
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
上揭事實,
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沈昭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3頁、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
第31、42頁反面),核與
告訴人方素紅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
人即貨車司機廖文龍、證人即空紙箱提供者吳德輝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至12、18、19、67、68頁),並有
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26至42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
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原判決
誤載為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表示要與
告訴人洽談
和解,並於106年7月12日與告訴人
共同陳報和解內容為:「⒈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
台幣壹佰伍拾陸萬元整。按分期方式清償。每月清償新台幣
貳萬元整。自民國106年8月15日起,逕匯入指定帳戶:台北
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戶名:方素紅。如有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得請求全數一次清償。並同意
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願另給付原告訴訟
期間奔
波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費用依協議共計新台幣陸萬捌仟元整
。並於本陳報狀簽立時給付。3.本和解內容請求依法判決並
請載於判決書避免日後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累。⒋上列和解
內容經雙方同意後立此陳報狀。此有陳報狀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7、48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被告並
已給付陸萬捌仟元作為訴訟期間奔波相關費用及精神賠償之
用,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
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己利,恣意詐取他人錢財,造成
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其行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實際賠
償告訴人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現從事園藝之工作,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
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沒收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
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
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
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
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
,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
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
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增訂第
1項之立法理由
略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
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
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
之。又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
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
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㈢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156萬元,均未據扣案,且均尚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
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
106年7月1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並給付告訴人於訴訟
期間奔波及精神賠償費用6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47頁),惟
上開賠償金難認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法
院於宣告沒收時,自不得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