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
之洗衣室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吳秋瑩放置在烘衣機內之洗衣
袋一個(內有胸罩6 件),並於得手後隨即進入廁所內,後
被告陳建誠持該竊得之洗衣袋從廁所中走出時,
適為
告訴人
吳秋瑩之夫劉文城所察覺,因認被告陳建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
知。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所竊盜
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又按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
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
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
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
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
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
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
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
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
予以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秋瑩、證人劉文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等為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於警
詢、
偵查、原審、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徒手拿取本件烘衣機內告訴人吳秋瑩所有之洗衣袋進入
廁所,後為告訴人之夫劉文城發覺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大量衣物要清洗,預
計要同時使用3臺洗衣機及3臺烘衣機,中午時伊買完午餐回
來,有先到洗衣室打開烘衣機蓋子,用手摸裡面的衣物要確
認濕度,因為烘衣機上不能顯示剩餘時間,伊打開烘衣機蓋
子時發現裡面衣物卡住,故伊撥了一下,此時告訴人剛好進
來洗衣室,伊如實向告訴人說明烘衣機的衣物卡住,伊幫忙
撥好了,然後伊就進去洗衣室旁之洗手間上廁所,如廁中驚
覺手上殘留購買午餐時沾到的便當醬汁,擔心方才撥動烘衣
機內衣物時,會因此弄髒告訴人的衣服,故伊從廁所出來後
,才會再次打開烘衣機拿洗衣袋,且擔心在
公眾場合檢查女
性之貼身衣物,會招致誤會,方拿進廁所檢查,伊進廁所之
時間前後不到1 分鐘,絕無竊盜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意思要件,被告於該址居住多年,深
知洗衣室及返回房間之沿途均設有監視器,理應全程戴著安
全帽,惟被告買完午餐進入洗衣室後,隨即將安全帽脫下露
出容貌;被告撥動烘衣機裡面衣物時,告訴人亦前來洗衣室
並與被告交談,被告之容貌已為告訴人知悉,斷無可能再為
竊盜之行為;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洗衣室並無
其他人在場,被告至少有3 次機會可將洗衣袋攜離,卻未為
之,僅取出查看或撥動或帶至廁所內查看,足見被告並無非
法取得洗衣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直接開啟洗衣機或烘衣機而取出他人衣物查看,固為失
當不妥行為,然既乏不法所有意圖,究難與竊盜罪同視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本件烘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
並將本件洗衣袋攜入廁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瑩並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到住處1 樓洗衣室洗衣服,伊將
全部的衣服分別裝在洗衣袋裡面,內衣裝在內衣專用的圓形
洗衣袋內;伊因忘記放防止靜電的烘衣紙,離開洗衣室後約
5 分鐘又折返回去,此時伊看到被告蹲在烘衣機前面,伊詢
問被告在幹嘛,被告稱烘衣機裡面衣服卡住發出聲音,其幫
忙撥一下;伊放完烘衣紙離開洗衣室後,發現房卡掉在洗衣
室,又折返回來撿,此時伊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伊就上樓
回住處並跟劉文城講有人在烘衣機前面舉止怪異,請劉文城
下去洗衣室查看,之後劉文城跟伊說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
內衣從廁所走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3、44至46頁,原審卷第
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文城
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告訴人跟伊說在洗衣室看到有1個男生
打開烘衣機的蓋子,還說該男生告知烘衣機卡住有檢查一下
,告訴人講完之後,伊馬上下樓,先去烘衣機前面查看發現
沒有人,且烘衣機還在運轉,之後伊發現廁所有人,幾秒後
被告手上拿著洗衣袋從廁所走出來,伊詢問被告為何拿告訴
人的洗衣袋,被告稱要確認裡面的衣服有沒有乾,伊認為確
認衣服有沒有乾不需拿到廁所,伊就與被
告發生爭執,然後
請管理員來並且報警,等警察來之後被告就表示他要確認洗
衣袋裡面的衣服有沒有弄髒等語(偵查卷第16、47頁,原審
卷第65至67頁);又原審當庭
勘驗案發當時洗衣室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前往置有告訴人
衣物之洗衣機前,打開洗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本
件洗衣袋之拉鍊翻看後再將之放回洗衣機內,再去查看另1
臺洗衣機後離開洗衣室;之後告訴人前來洗衣室,將洗衣機
內衣物取出,移至本件烘衣機內烘乾,並
攜帶部分衣物離開
洗衣室;約20分鐘後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進
入洗衣室,先走到本件烘衣機前,打開烘衣機蓋子翻看一下
後關上蓋子,再將手提之物及安全帽放在其他烘衣機上方,
再次打開本件烘衣機蓋子翻看,隨後告訴人進入洗衣室,被
告與告訴人交談並朝本件烘衣機方向比劃一下後,即進入廁
所,待告訴人離開洗衣室後,被告立即從廁所走出,先站在
洗衣室中間空地拿出手機使用,此時另有1 名女子正在洗衣
室內使用機器,俟該名女子離開洗衣室後,被告即走向本件
烘衣機,打開蓋子並拿取洗衣袋進入廁所;
嗣證人劉文城進
入洗衣室,被告則拿著洗衣袋從廁所走出,隨後被告與證人
劉文城交談,並有警察進入洗衣室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暨
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36至4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
可
憑(偵查卷第20至24、30至32頁),上開事實,固
堪以認定
。
㈡次查,本件依原審勘驗洗衣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於第1 次開啟洗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拉鍊查看
、第2次開啟烘衣機並撥動其內之衣物、第3次自烘衣機取出
本件洗衣袋,洗衣室內均無他人在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正面、40、42頁),若
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件洗衣袋,應可趁四下無人
之際,逕將該洗衣袋攜離洗衣室,衡以被告即住於該社區,
被告乘機竊取本件洗衣袋攜至自己住處,實屬輕而易舉之事
,然被告先後自洗衣機、烘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竟未離開
犯罪現場即洗衣室,反而係將洗衣袋放回洗衣機、烘衣機;
抑且,被告甫自洗手間走出時,手中持有該洗衣袋,
斯時證
人劉文城已在洗衣室內,被告卻仍以右手提著該洗衣袋,毫
無掩藏、遮蔽之情狀,
徵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原
審卷第44頁),實與一般行竊之人唯恐犯行曝光、藏置贓物
之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該洗衣袋之不法所有
意圖,
顯非無疑。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手拿
本件洗衣袋進入洗手間之時間為「12時10分04秒」,其自洗
手間走出之時間則為「12時10分56秒」,有該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拿本件洗衣
袋進入洗手間之時間僅約52秒許,亦即被告將該洗衣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間僅約52秒,甚為短暫,
揆諸前開說明
,依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尚難認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告訴人對該洗衣袋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為自己或第三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而屬「使用竊盜」,即非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㈢至被告辯稱其打開烘衣機係為查看衣物是否已烘乾、將該洗
衣袋攜入洗手間係為檢查有無沾到污漬云云,然證人即告訴
人吳秋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衣室裡面有5、6臺洗衣機及
3臺烘衣機,均須投幣使用,投幣1次機器就會自動跑完全部
流程,機器上面沒有顯示剩餘時間,但洗衣機1 次流程約30
分鐘,烘衣機1 次流程約40分鐘,伊都是自己計算時間差不
多就下去收衣服,伊在烘衣機前面遇到被告時,被告只有說
烘衣機卡住,沒有詢問伊烘衣機剩餘時間為何等語(原審卷
第62至64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69、70頁),若被告當時確實有大量衣物須同時使用3 臺洗
衣機及3 臺烘衣機,而洗衣機及烘衣機上均未顯示剩餘時間
者,則被告既已遇到烘衣機之使用者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對話,何以未直接詢問告訴人烘衣機剩餘時間;又一般清洗
衣物流程通常係先使用洗衣機再使用烘衣機,被告既稱其有
大量衣物須在下午6 點其女友返回住處之前清洗完畢,卻不
先使用已經空出來之洗衣機,反而一再查看本件烘衣機內之
衣物,
所稱查看烘衣機之原因是因為有大量衣物急須清洗,
殊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洗衣袋是為了私密衣物設
計的,為避免誤會才拿進洗手間檢查云云(偵查卷第10頁)
,顯然於拿取該洗衣袋前明知其內裝有女用內衣,而被告第
2 次翻動查看本件烘衣機之衣物後(即被告辯稱可能因此使
告訴人之衣物沾有污漬)進入廁所,其從廁所出來時,洗衣
室內恰有另1名女子(即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之「D女」)正在
使用機器及查看衣物,被告則先在洗衣室中間空地低頭使用
手機,待該名女子離開洗衣室之後才前往烘衣機取出本件洗
衣袋進入廁所,
可徵被告實可委由該名女子幫忙確認本件洗
衣袋有無弄髒或當著該名女子面前確認以自清及避嫌,然被
告捨此不為,自行拿取該洗衣袋進入洗手間,所辯顯然不符
常情,固難以採信屬實。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之「
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
乃要求負責
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
法律上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
縱難認可採,其行為雖屬異常,惟依無罪推定、
嚴格證明等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亦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構成竊盜犯行。
五、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屬「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
認構成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逕予論罪
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