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9/20(六)凌晨0時至上午8時,服務切換更新停機。 系統更新將於9/21、9/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誠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 易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3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 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 告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7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 之洗衣室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秋瑩放置在烘衣機內之洗衣 袋一個(內有胸罩6 件),並於得手後隨即進入廁所內,後 被告陳建誠持該竊得之洗衣袋從廁所中走出時,告訴人 吳秋瑩之夫劉文城所察覺,因認被告陳建誠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始克成立,若行為人對於所竊盜 之物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按 「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要 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意 ,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 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而 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然 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是否 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 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 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 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 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等,予以綜合判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 吳秋瑩、證人劉文城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及遭竊內衣照片等為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誠於警 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徒手拿取本件烘衣機內告訴人吳秋瑩所有之洗衣袋進入 廁所,後為告訴人之夫劉文城發覺並報警處理等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大量衣物要清洗,預 計要同時使用3臺洗衣機及3臺烘衣機,中午時伊買完午餐回 來,有先到洗衣室打開烘衣機蓋子,用手摸裡面的衣物要確 認濕度,因為烘衣機上不能顯示剩餘時間,伊打開烘衣機蓋 子時發現裡面衣物卡住,故伊撥了一下,此時告訴人剛好進 來洗衣室,伊如實向告訴人說明烘衣機的衣物卡住,伊幫忙 撥好了,然後伊就進去洗衣室旁之洗手間上廁所,如廁中驚 覺手上殘留購買午餐時沾到的便當醬汁,擔心方才撥動烘衣 機內衣物時,會因此弄髒告訴人的衣服,故伊從廁所出來後 ,才會再次打開烘衣機拿洗衣袋,且擔心在公眾場合檢查女 性之貼身衣物,會招致誤會,方拿進廁所檢查,伊進廁所之 時間前後不到1 分鐘,絕無竊盜意圖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 :被告欠缺竊盜之主觀意思要件,被告於該址居住多年,深 知洗衣室及返回房間之沿途均設有監視器,理應全程戴著安 全帽,惟被告買完午餐進入洗衣室後,隨即將安全帽脫下露 出容貌;被告撥動烘衣機裡面衣物時,告訴人亦前來洗衣室 並與被告交談,被告之容貌已為告訴人知悉,斷無可能再為 竊盜之行為;且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時洗衣室並無 其他人在場,被告至少有3 次機會可將洗衣袋攜離,卻未為 之,僅取出查看或撥動或帶至廁所內查看,足見被告並無非 法取得洗衣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未經告訴人同 意,直接開啟洗衣機或烘衣機而取出他人衣物查看,固為失 當不妥行為,然既乏不法所有意圖,究難與竊盜罪同視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開啟本件烘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 並將本件洗衣袋攜入廁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40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秋瑩並於警詢、偵查、原審 審理時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到住處1 樓洗衣室洗衣服,伊將 全部的衣服分別裝在洗衣袋裡面,內衣裝在內衣專用的圓形 洗衣袋內;伊因忘記放防止靜電的烘衣紙,離開洗衣室後約 5 分鐘又折返回去,此時伊看到被告蹲在烘衣機前面,伊詢 問被告在幹嘛,被告稱烘衣機裡面衣服卡住發出聲音,其幫 忙撥一下;伊放完烘衣紙離開洗衣室後,發現房卡掉在洗衣 室,又折返回來撿,此時伊看到被告從廁所出來,伊就上樓 回住處並跟劉文城講有人在烘衣機前面舉止怪異,請劉文城 下去洗衣室查看,之後劉文城跟伊說看到被告手上拿著伊的 內衣從廁所走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3、44至46頁,原審卷第 62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劉文城復於警詢、偵查、 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告訴人跟伊說在洗衣室看到有1個男生 打開烘衣機的蓋子,還說該男生告知烘衣機卡住有檢查一下 ,告訴人講完之後,伊馬上下樓,先去烘衣機前面查看發現 沒有人,且烘衣機還在運轉,之後伊發現廁所有人,幾秒後 被告手上拿著洗衣袋從廁所走出來,伊詢問被告為何拿告訴 人的洗衣袋,被告稱要確認裡面的衣服有沒有乾,伊認為確 認衣服有沒有乾不需拿到廁所,伊就與被告發生爭執,然後 請管理員來並且報警,等警察來之後被告就表示他要確認洗 衣袋裡面的衣服有沒有弄髒等語(偵查卷第16、47頁,原審 卷第65至67頁);又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洗衣室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頭戴安全帽,前往置有告訴人 衣物之洗衣機前,打開洗衣機蓋子取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本 件洗衣袋之拉鍊翻看後再將之放回洗衣機內,再去查看另1 臺洗衣機後離開洗衣室;之後告訴人前來洗衣室,將洗衣機 內衣物取出,移至本件烘衣機內烘乾,並攜帶部分衣物離開 洗衣室;約20分鐘後被告頭戴安全帽、手提塑膠袋裝物品進 入洗衣室,先走到本件烘衣機前,打開烘衣機蓋子翻看一下 後關上蓋子,再將手提之物及安全帽放在其他烘衣機上方, 再次打開本件烘衣機蓋子翻看,隨後告訴人進入洗衣室,被 告與告訴人交談並朝本件烘衣機方向比劃一下後,即進入廁 所,待告訴人離開洗衣室後,被告立即從廁所走出,先站在 洗衣室中間空地拿出手機使用,此時另有1 名女子正在洗衣 室內使用機器,俟該名女子離開洗衣室後,被告即走向本件 烘衣機,打開蓋子並拿取洗衣袋進入廁所;證人劉文城進 入洗衣室,被告則拿著洗衣袋從廁所走出,隨後被告與證人 劉文城交談,並有警察進入洗衣室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 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至45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憑(偵查卷第20至24、30至32頁),上開事實,固以認定 。 ㈡次查,本件依原審勘驗洗衣室內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 示,被告於第1 次開啟洗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拉開拉鍊查看 、第2次開啟烘衣機並撥動其內之衣物、第3次自烘衣機取出 本件洗衣袋,洗衣室內均無他人在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6、37頁正面、40、42頁),若 被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本件洗衣袋,應可趁四下無人 之際,逕將該洗衣袋攜離洗衣室,衡以被告即住於該社區, 被告乘機竊取本件洗衣袋攜至自己住處,實屬輕而易舉之事 ,然被告先後自洗衣機、烘衣機取出本件洗衣袋,竟未離開 犯罪現場即洗衣室,反而係將洗衣袋放回洗衣機、烘衣機; 抑且,被告甫自洗手間走出時,手中持有該洗衣袋,斯時證 人劉文城已在洗衣室內,被告卻仍以右手提著該洗衣袋,毫 無掩藏、遮蔽之情狀,徵諸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甚明(原 審卷第44頁),實與一般行竊之人唯恐犯行曝光、藏置贓物 之情形大相逕庭,則被告是否確有竊盜該洗衣袋之不法所有 意圖,顯非無疑。又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被告手拿 本件洗衣袋進入洗手間之時間為「12時10分04秒」,其自洗 手間走出之時間則為「12時10分56秒」,有該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57頁),足見被告拿本件洗衣 袋進入洗手間之時間僅約52秒許,亦即被告將該洗衣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時間僅約52秒,甚為短暫,揆諸前開說明 ,依被告表現在外之客觀狀態,尚難認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告訴人對該洗衣袋之持有支配關係,而 為自己或第三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充其量僅得認定被 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告訴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 即時歸還,而屬「使用竊盜」,即非得逕以竊盜罪相繩。 ㈢至被告辯稱其打開烘衣機係為查看衣物是否已烘乾、將該洗 衣袋攜入洗手間係為檢查有無沾到污漬云云,然證人即告訴 人吳秋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衣室裡面有5、6臺洗衣機及 3臺烘衣機,均須投幣使用,投幣1次機器就會自動跑完全部 流程,機器上面沒有顯示剩餘時間,但洗衣機1 次流程約30 分鐘,烘衣機1 次流程約40分鐘,伊都是自己計算時間差不 多就下去收衣服,伊在烘衣機前面遇到被告時,被告只有說 烘衣機卡住,沒有詢問伊烘衣機剩餘時間為何等語(原審卷 第62至64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 69、70頁),若被告當時確實有大量衣物須同時使用3 臺洗 衣機及3 臺烘衣機,而洗衣機及烘衣機上均未顯示剩餘時間 者,則被告既已遇到烘衣機之使用者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 對話,何以未直接詢問告訴人烘衣機剩餘時間;又一般清洗 衣物流程通常係先使用洗衣機再使用烘衣機,被告既稱其有 大量衣物須在下午6 點其女友返回住處之前清洗完畢,卻不 先使用已經空出來之洗衣機,反而一再查看本件烘衣機內之 衣物,所稱查看烘衣機之原因是因為有大量衣物急須清洗, 殊難採信。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本件洗衣袋是為了私密衣物設 計的,為避免誤會才拿進洗手間檢查云云(偵查卷第10頁) ,顯然於拿取該洗衣袋前明知其內裝有女用內衣,而被告第 2 次翻動查看本件烘衣機之衣物後(即被告辯稱可能因此使 告訴人之衣物沾有污漬)進入廁所,其從廁所出來時,洗衣 室內恰有另1名女子(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之「D女」)正在 使用機器及查看衣物,被告則先在洗衣室中間空地低頭使用 手機,待該名女子離開洗衣室之後才前往烘衣機取出本件洗 衣袋進入廁所,可徵被告實可委由該名女子幫忙確認本件洗 衣袋有無弄髒或當著該名女子面前確認以自清及避嫌,然被 告捨此不為,自行拿取該洗衣袋進入洗手間,所辯顯然不符 常情,固難以採信屬實。然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 ,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 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要求負責國家刑罰 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 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有自證 無罪之權利,而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本件被告以前詞置辯, 縱難認可採,其行為雖屬異常,惟依無罪推定、嚴格證明等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亦不得因此即推論被告構成竊盜犯行。 五、撤銷改判部分: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充其量僅得認定 被告所為係屬「使用竊盜」,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而刑法並無處罰「使用竊盜」之明文,被告此部分行為自難 認構成犯罪。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逕予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