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龍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146 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5686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進龍明知其無職業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且達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達源公司)已於民國104 年10
月間由王進興轉售予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
司)負責人邱清在經營,竟仍
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
於104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
○○○ ○○ 號之裕豐公司外,經達源公司法務人員林聲逸向其
確認有無執業登記證時,偽稱其執業登記證因配合刑案偵辦
而遭
司法機關扣押,致達源公司之法務人員林聲逸、股東邱
文郁
陷於錯誤,而續將723-5G號營業車牌0 面供其使用,鄭
進龍因而獲得於104 年10月至105 年5 月4 日使用上開車牌
之利益,達源公司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
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進龍涉有上開詐欺得利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聲逸、證人王進興、邱文郁
之證述
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6 月28日第48-47BA02465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附有被告簽名之車牌號
碼000-00號公路監理查詢資料、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達源公司之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資料等件
為其論據。
四、
訊據被告鄭進龍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於
104 年5 月13日與達源公司負責人王進興簽約時,有向王進
興表示伊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法院判刑,2 年後才能再取得執
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王進興仍同意讓伊靠行,並交付
牌照及行車執照予伊使用,104 年10月底至11月初,林聲逸
向伊確認有無執業登記證時,雖有表示達源公司已轉售,然
因王進興沒有親自告知伊達源公司出售之事,伊不能確定,
且伊與王進興當初講好之債務問題還需要對帳,故伊沒有向
王進興確認公司已轉售之前,不能冒然交出車牌及行照,伊
並無詐欺意圖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鄭進龍於104 年5 月13日與達源公司簽訂「臺北縣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即俗稱「靠行」)
,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日產廠牌CEFIROA33V、出廠年份
2002年5 月、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A 號車輛,登記達源
公司行號,並使用達源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之車牌號碼00
0-00號車牌0 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 枚作為營業使用,被告
並應依規定提供職業駕駛執照及辦理執業登記,惟被告之
執業登記證前於89年9 月20日因逾6 個月未辦理年度查驗
遭廢止,另職業駕駛執照亦於91年5 月13日因違規罰款未
繳而遭註銷,惟
斯時達源公司負責人王進興仍同意被告在
未繳交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予達源公司情況下與被
告簽約,達源公司並交付上述營業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予
被告使用;
迨至104 年10月1 日,達源公司負責人王進興
將達源公司包括寄行車11輛之股權及經營權轉售予邱文郁
(於105 年1 月30日再變更達源公司代表人為邱文郁之父
即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代表人邱清在,
起訴書誤載為
「由原負責人王進興轉售予裕豐計程車客運有限公司負責
人邱清在」,應予更正);
嗣於104 年10月底11月初某日
,被告依達源公司法務人員林聲逸所留名片前往新北市○
○區○○路○○○ ○○ 號達源公司新址與林聲逸見面,惟未
能提出清查之職業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亦未交還上開
2 面車牌及行照予達源公司
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15頁、原審審易卷第36至37頁、原審易字卷第37
至38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聲
逸、證人王進興、邱文郁於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4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
,此外,復有公理監理查詢車號欠繳資料、達源公司之車
號碼碼000-00汽車行車執照、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
契約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
約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 年6 月26日新北交管字第10
41181479號函附之達源公司營業車輛管理--公司車輛明細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2月6 日新
北警交綜字第1053409182號函附之計程車駕駛鄭進龍執業
登記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
附卷
足憑(見他字卷第19、22頁、第39至40頁、第42至43
頁、第54至55頁、第66至67頁、原審易字卷第26頁),此
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
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
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
堪認
為
詐術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1699號
、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
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
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茲查:
⒈證人王進興於偵查時證稱:「. . . 被告沒有給我執業登
記證,他說他很快就去考,我想說大家為了生活給被告一
點方便,我還有跟被告說如果被抓到要罰新臺幣(下同)
9,000 元,被告自己要處理. . . 駕照有交但是過期,職
業駕照就沒有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1至32頁),顯見達
源公司原負責人王進興雖明知被告無法提出執業登記證及
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惟體䘏被告有經濟壓力而同意與之
締約,並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0 面及汽車行車執照
1 枚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依其與達源公司所簽立之臺北
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約定給
付權利保證金1 萬元及相關靠行費用。從而,被告
所稱伊
經王進興同意有權使用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乙情,即非無
據。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得自行決定是否締約、
締約對象及締約內容等事項,證人王進興既在明知被告無
法提出執業登記證及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同
意與被告締約,則縱契約內容或與相關規定不合,仍無礙
被告主觀上認其已經王進興同意而有權使用上開牌照及汽
車行車執照至明。又依前揭被告與達源公司簽立之「臺北
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7條
載明:「甲方公司(即達源公司)如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地
址,應通知乙方(即被告),本契約應繼續有效」(見他
字卷第43頁),暨達源公司與邱文郁簽訂之「交通公司股
權及經營權讓渡契約書」前言載明「. . . 甲方(即達源
公司)願將名下所有現仍經營之達源公司等1 家包括寄行
車11輛之股權及經營權讓渡予乙方(即邱文郁)承受經營
」、第5 條記載:「甲方應提供車主合約書姓名、地址、
電話及車主欠款,車輛清冊給乙方,由甲方通知車主對帳
無誤後,車主在清冊上簽章以確認之」、第6 條記載:「
車主積欠甲方之欠款確認後與甲方積欠監理站之燃料費互
相抵銷. . . 」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9頁),可知達源公
司日後若有變更負責人之情形,除應即通知車主,以利車
主知悉靠行公司有所更易外,車主並負有與公司對帳及在
清冊簽章確認之義務甚明。惟觀諸證人王進興於偵查時證
稱:「達源公司於104 年10月1 日轉賣給裕豐公司,我當
時無法聯絡到被告,就交給裕豐公司的人去處理. . . 」
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暨證人即裕豐公司法務人員林
聲逸於偵查時證稱:「. . . 當初我們買下達源公司,我
們要清查公司駕駛的資料,發現被告沒有執業登記證. .
. 」、「(問:你是何時去找被告的?)大約是104 年10
月間,當時沒遇到被告,我還記得我要離開時遇到一位歐
巴桑,我跟歐巴桑說我要找被告,還有留名片請她轉達被
告和我聯絡,後來是在104 年11月間在車行外面和被告見
面,當天被告是開計程車來,我看他車上的執業登記證不
是被告的,我就問他,被告就跟我說因為有案件,他的證
件在法院當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14、34頁),足見證
人王進興將達源公司經營權讓渡予邱文郁後,並未依約通
知被告,而係由受讓之邱文郁指派法務人員林聲逸負責清
查駕駛資料及通知被告,且迨被告於104 年11月間依林聲
逸所留名片前往達源公司新址與林聲逸見面時,林聲逸始
告知被告有關達源公司經營權已更易及向其確認有無執業
登記證等情
無訛,由此堪證被告辯稱王進興並未通知伊達
源公司已出售他人之事,而係經由林聲逸告知,然伊不能
確定達源公司是否確已出售,因伊與王進興間仍有帳目要
核對,始未將車牌及行照交還林聲逸,並無詐騙
告訴人之
故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證人王進興證稱伊將車
行轉賣後大約1 個月內有打電話要被告去處理裕豐公司的
事情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1頁),且證人
王進興所稱「將車行交給裕豐公司後大約1 個月內有打電
話」究指何時已屬未明,而其指稱「有要被告去處理裕豐
公司的事情」係指處理何事亦不明確,尚難依此遽認被告
於104 年11月間與林聲逸見面之前確已知悉達源公司出售
予邱文郁一事。依上說明,被告在達源公司是否已轉售他
人未明之主觀認知下,雖未能依林聲逸要求提出執業登記
證,惟為維護自己權益,不願冒然交還當初王進興同意其
使用之
上揭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舉措,尚難認其主觀上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
縱有如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所稱被告向其
謊稱因妨害風化案件致執業登記證遭司法機關扣留乙情,
亦係被告本於伊未受王進興通知不能確定達源公司是否確
已出售之認知,為拖延交還牌照及行車執照所為之藉詞,
仍非可據此推斷或遽指即係施行欺罔之詐欺行為。公訴意
旨徒以告訴代理人林聲逸指述被告向其偽稱執業登記證遭
司法機關扣留云云,顯係意圖取得繼續使用上述車牌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遽執為不利被告之事證,尚嫌速斷。
⒉又依前述被告與達源公司簽立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7條載明:「甲方公司
(即達源公司)如變更負責人或變更地址,應通知乙方(
即被告),本契約應繼續有效」(見他字卷第43頁),及
達源公司與邱文郁簽訂之「交通公司股權及經營權讓渡契
約書」第7 條記載:「甲方(即達源公司)如在讓渡之前
已於車主訂有寄行契約者,乙方(即邱文郁)應追認之。
. . . 」等內容(見他字卷第39頁),堪認達源公司即便
嗣後經轉售他人,受讓經營者仍應追認且概括承受達源公
司所讓渡原寄行車主之相關權利義務,此亦為告訴代理人
林聲逸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依上述臺北縣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
所載
:「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達源
公司)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勿庸經由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甲方
所收之牌照使用權利保證金,結清雙方債務後有餘無息退
還,不足則向乙方追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
,車輛肇事危及甲方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
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
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 . . 」之內容(見
他字卷第43頁),足見達源公司與車主已明確約定若有駕
駛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等情事,達源公司可經
書面催告15日內仍未處理時,即得一造解除契約並收回牌
照及行車執照甚詳,準此而論,達源公司指派林聲逸對被
告及其他車主清查駕駛資料,日後發現被告無合法之執業
登記證時,自可依循上述約定經合法催告並解約後請求返
還上開車牌、行照或相關損害賠償,在達源公司尚未合法
終止或解除契約前,被告即非無權繼續使用上開牌照及行
車執照,縱令事後被告違約未交還車牌及行照,應屬民事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嫌無涉。
⒊
綜上所述,本案雖堪認被告於告訴代理人林聲逸向其確認
執業登記證時藉詞推託而未立即返還牌照及行照乙情,惟
被告所辯伊係經達源公司原負責人王進興同意使用上開牌
照及行照,王進興並未通知伊公司轉售之事,伊不能確定
林聲逸所稱公司已更易是否確實,且伊與王進興尚需對帳
,始未將牌照及行照交還告訴人等情核非全然無據,既如
前述,復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
證據方法,均無
足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是縱令被告藉詞不返還牌
照及行照之情形,亦僅屬民事糾葛,尚不能以被告單純延
不返還牌照及行照之舉措,
推定被告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用詐術甚灼。從而,本案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
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
得利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惟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並無足證明被
告涉犯詐欺得利犯行,理由已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
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
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
行,仍無從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