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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曹泉慶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惟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綜合被 告生活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因 本件案發數年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迄今,長年持續有妄想、 幻聽症狀,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無缺損,然 因認知退化與妄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有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可徵,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具責任能力,其行為 自屬不罰,諭知被告無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有再犯之虞,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認 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 定認其認知退化與妄想,致於案發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 失,然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尚難逕以精神醫 師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被告明確表示其知悉拿商家的東 西應該付錢等語(偵查卷第21頁背面),其雖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伊當時非常口渴,可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伊嚴重 缺水,因受傷才頭昏腦脹拿飲料喝云云,然依證人黃郁珊、 許竣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原至櫃檯放下沙士 表示待會再結帳,經證人黃郁珊查覺沙士業經飲用後,被告 始稱要回家拿錢,然於證人許峻淵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未 表示欲返家取款,甚且給員警錯誤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係 遭證人黃郁珊發覺上情後始托詞可返家取款,其於飲用沙士 時本無何付款打算;又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向店家相關人員 表示「因被下毒而口渴、頭暈,故需未結帳先開飲料來喝」 ,被告尚自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店吃早點且有 付錢等情,顯見被告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不可能到百貨 公司之後就喪失前開能力,足認被告係於警方介入偵辦後始 以被下毒而口渴、頭暈等托詞飾責,於案發當時尚非處於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 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 、病史,且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可資採憑;並參以證人許峻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店內當時說話顛三倒四等語(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行為舉止已有異 於常人之處;被告雖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知悉拿商家的東西應 付錢等語(偵查卷第21頁背面),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稱其於案發時非常口渴,可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 因嚴重缺水受傷才拿飲料喝,其當天早上到百貨公司附近吃 早餐已被下毒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21頁背面,105 年 度易字第175 號卷第62頁背面,易緝卷第97、98頁),足見 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上開「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引發其遭下毒、缺水等妄想症狀, 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 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次查,證人黃郁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裡拿著 飲料到櫃檯,被告說等一下再過來結帳,伊要把飲料放在旁 邊時,發現被告已經打開過,伊要被告馬上結帳,被告說沒 帶錢,要回家拿錢過來結帳,伊就請警衛過來處理等語(偵 查卷第32頁背面,易緝卷第93頁),證人許竣淵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收銀檯小姐告訴伊被告喝1 瓶飲料沒有錢結 帳,伊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說可否用悠遊卡結帳,但 悠遊卡內也沒有錢,被告給伊電話、地址,但電話是錯的, 根本打不通,員警找家屬也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32頁正面 ,易緝卷第90頁背面),自證人黃郁珊、許竣淵上開證述, 可徵被告雖知悉未付款逕自打開飲料飲用屬竊盜之違法行為 ,但被告於從事該違法行為後,仍走至櫃檯主動表示要結帳 ,並未如一般竊盜之人唯恐犯行曝光而遮掩躲避,被告甚且 拿出內無餘額之悠遊卡供結帳,足見被告之行徑顯與常人有 異;而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感覺母親似乎是假的, 是披著人皮的蟲,現在已沒有人類了,並且覺得有一個大姐 是從沒見過的,跟母親一樣是蟲,會利用聲音跟伊說話,讓 伊覺得很有權勢」、「有不存在的人,不是人類,聽到聲音 叫伊去自殺」等語,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可稽(易緝卷第62 、63頁),可見被告因幻聽、妄想症狀,於社會結構上之認 知脫離現實,堪認證人許竣淵所述被告使用無餘額之悠遊卡 付款、說出錯誤之電話號碼、地址等節,實係被告受精神障 礙影響致認知能力退化之現象,益證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㈢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 店吃早點且有付錢等語(易緝卷第97頁),惟查刑法第19條 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兩者缺一不可,而被告對商店中物品所有權之法律及價 值固仍具有判斷之能力,然囿於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生 有食用早餐後產生中毒狀況之妄想,因而於本件行為時喪失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以其產生妄想前仍知付款 ,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辨識及控制能力。從而,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既於案發前會付錢吃早餐,應具辨識及控制能力云云 ,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4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泉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泉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號地下3 樓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澳洲麥根沙 士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即當場飲用 之。嗣其離去之際,向該超市收銀人員黃郁珊表示無錢付帳 ,通知保全人員許竣淵前來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沙士1 瓶且未付款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被下毒且缺水,所 以才打開沙士,但是我聞一聞覺得味道怪怪的我就沒有喝, 沙士已經過期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是打算之後付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主動向收銀人員表示現 在錢不夠要之後再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沙士1 瓶,未結帳即打開飲 用乙節,業據證人即超市收銀人員黃郁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2 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2頁 反面至94頁反面),且有前開沙士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36頁),應堪認定無誤。被告固 稱其打開沙士後發現過期而未飲用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稱其確已飲用沙士(見偵卷第10頁反面 、21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頁【下稱易字卷】第 62頁反面至63頁),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改稱只有 聞而未飲用云云(見易緝卷第41頁反面、95頁),所述已前 後不一,再查證人黃郁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內會固 定查核產品有無過期,而且當天被告也都沒有說飲料是過期 的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稱因飲料過 期而未飲用云云,尚屬無稽。 ㈡又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黃郁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店 內的擺設,要離開超市一定會經過櫃臺。當天被告拿著1 瓶 飲料過來我的櫃台,她說她等一下再過來結帳,我要拿起來 放旁邊的時候,發現她已經有打開喝過了,我說已經喝過了 就需要馬上結帳,被告說她現在沒有帶錢,要回去拿錢過來 結帳,我表示因為喝過了沒有辦法,被告說她沒有錢,不然 請警察過來,我就請保全過來等語(見易緝卷第93頁);證 人即保全許竣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巡邏時收到 收銀臺呼叫,收銀人員告訴我被告喝了1 瓶飲料沒有錢結帳 ,我請被告付錢,她說沒有錢付錢,不然把她抓去警察局那 邊,接著我就按照程序通知百貨公司樓管及店舖主管,由百 貨公司報警,員警來了之後,被告才問可否用悠遊卡結帳, 但我跟百貨公司樓管拿她的悠遊卡去試裡面也是沒有錢的, 被告有給我們家裡的電話、地址,但電話是錯的根本打不通 ,員警請轄區警察去找家屬也找不到,後來員警就帶走被告 。被告當時沒有說請我們跟她回家拿錢,迄今被告也都沒有 回店裡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見易緝卷第90至92 頁)。觀諸被告原僅至櫃檯放下飲料表示待會再結帳,係經 證人黃郁珊查覺沙士業經飲用後,始稱要回家拿錢云云,然 於證人許峻淵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表示欲返家取款,甚 且給予員警錯誤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係遭證人黃郁珊發覺 上情後始託詞可返家取款,其於飲用沙士時本無何付款打算 ,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數次表示其非人類,身分證包括姓名等均非真實(見易緝 卷第19頁正反面、42頁),且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明顯異於一般之人,此為本院依直接審理時所查悉 之事實,本院故認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為被 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其鑑定結果為:「曹員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曹員之病史,曹員之精神病 (妄想、幻聽)症狀從數年前便持續迄今,因沒有病識感, 與家人疏於聯繫,在入監前未曾就其妄想看過精神科,未曾 治療。曹員生活功能退化,生活結構鬆散,無獨立就業之能 力,認知判斷力下降。目前曹員入監後雖接受抗精神病藥物 治療,雖然幻聽有減少,然其妄想仍相當穩固,妄想內容甚 為怪異,亦仍存幻聽干擾其判斷,於社會結構之認知已脫離 現實。在會談過程中曹員否認過往及本案發生之後再有偷竊 行為,其對偷竊行為之描述亦顯示其了解偷竊行為的定義, 知道偷竊為違法,並非偷竊之慣犯。曹員於犯案當時受到” 口渴、頭暈是因被下毒”等妄想意念所影響,加上曹員因病 認知能力下降,解決問題較無彈性,以致曹員當下採取" 先 喝飲料解渴”之決策。因此,鑑定人認為曹員案發當時之辨 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然因其認知退化與妄想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情,有亞東醫院106年4月28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為 憑(見易緝卷第61至65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且 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 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 憑。再查證人許峻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店裡當 時說話顛三倒四等語明確(見易緝字卷第91頁),足見其於 案發時行為舉止已有異於常人之處,參以被告雖明確表示其 知悉拿商家的東西應付錢(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於本案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數次陳稱:我當時非常口渴,可 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我嚴重缺水,我受傷才頭昏腦脹拿 飲料喝,我當天早上先到百貨公司附近吃早餐,在那邊喝飲 料就已經被放毒了,後來到百貨公司剛好沙士在架子上我就 拿來喝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21頁反面;易字卷第62頁 反面;易緝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上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引發其遭下毒、缺水等妄想症狀,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㈣公訴人固稱被告自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店吃早 點且有付錢,顯見被告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不可能到了 百貨公司之後就喪失前開能力云云。惟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 事責任能力,包括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兩 者缺一不可,而被告固仍具對商店中物品所有權之法律及價 值判斷之能力,惟囿於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生有食用早 餐後產生中毒狀況之妄想,因而於本案行為時喪失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以其產生妄想前仍知付款乙節逕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公訴人前開 所稱,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因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揆諸上開 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 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監護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 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 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 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目前對於藥物 治療的反應不甚佳,若未持續治療仍可能因為其妄想、幻聽 導致其無意間做出違法的行為,有再犯之虞,建議仍需於相 當醫療處所加以治療,並規劃被告之長期治療復健及安置計 畫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結論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65 頁)。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持續陳稱其遭下 毒等節,且自承未曾因精神狀況就診(見易緝卷第99頁), 顯然缺乏病識感,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自行就醫看診及接受 適當之治療。又經本院詢問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其亦拒絕回 答(見易緝卷第99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通譯撥 打電話與被告親屬,由被告胞弟接聽,其表示其等家人均不 願意處理被告之事,也不願意提供被告母親的電話,請法院 不要再來電等節,亦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可考(見 易緝卷第89頁),足見亦無從責由被告之家人照顧、監督被 告,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控制上述病症以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 ㈢再者,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曾因罹患憂鬱症萌發輕生 之念而犯洩逸媒氣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2954號卷第6至7頁;易緝卷第87-1至87-2頁)。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再為竊盜犯行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 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且期以適當之國家手段介入輔佐被告獲得合宜之 矯治治療,而非將被告再次推入其無法適應步調之社會巨輪 中,在被告倘因病未能控制行為而再次發生傷人害己等憾事 時,徒以病軀游離在難以真正修補傷害之刑事審理程序裡, 因認確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暨 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 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 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 ,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 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是本案仍應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前開沙士1 瓶,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審酌其 售價為100 元,業據證人許竣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易緝卷第91頁),價值非鉅,參以辯護人曾於審理時表示願 代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100 元,經告 訴代理人表示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易緝 卷第100 頁),暨被告患有前開病症而難獨立生活等情,認 倘就該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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