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緝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曹泉慶固有
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
犯行,惟
參酌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綜合被
告生活史、病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被告因
本件案發數年前即罹患思覺失調症
迄今,長年持續有妄想、
幻聽症狀,其於案發當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雖無缺損,然
因認知退化與妄想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有亞東醫
院精神
鑑定報告
可徵,因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
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具
責任能力,其行為
自屬
不罰,
諭知被告無罪,並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認
被告有再犯
之虞,併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
監護處分1 年,認
事用法均屬妥
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經亞東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鑑
定認其認知退化與妄想,致於案發時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
失,然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
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
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
與否,尚難逕以精神醫
師之鑑定報告認被告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且被告明確表示其知悉拿商家的東
西應該付錢等語(
偵查卷第21頁背面),其雖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伊當時非常口渴,可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伊嚴重
缺水,因受傷才頭昏腦脹拿飲料喝云云,然依
證人黃郁珊、
許竣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原至櫃檯放下沙士
表示待會再結帳,經證人黃郁珊查覺沙士業經飲用後,被告
始稱要回家拿錢,然於證人許峻淵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即未
表示欲返家取款,甚且給員警
錯誤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係
遭證人黃郁珊發覺上情後始托詞可返家取款,其於飲用沙士
時本無何付款打算;又被告於第一時間並未向店家相關人員
表示「因被下毒而口渴、頭暈,故需未結帳先開飲料來喝」
,被告尚
自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店吃早點且有
付錢
等情,顯見被告具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不可能到百貨
公司之後就喪失前開能力,足認被告係於警方介入偵辦後始
以被下毒而口渴、頭暈等托詞飾責,於案發當時尚非處於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詳述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
史、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
、病史,且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
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
之結論可資採憑;並參以證人許峻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店內當時說話顛三倒四等語(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
下稱易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行為舉止已有異
於常人之處;被告雖於偵查中明確表示知悉拿商家的東西應
付錢等語(偵查卷第21頁背面),
惟於警詢、偵查、原審審
理時均稱其於案發時非常口渴,可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
因嚴重缺水受傷才拿飲料喝,其當天早上到百貨公司附近吃
早餐已被下毒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21頁背面,105 年
度易字第175 號卷第62頁背面,易緝卷第97、98頁),足見
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上開「
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引發其遭下毒、缺水等妄想症狀,
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經核其
證據之取捨、採證
之方法俱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㈡次查,證人黃郁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手裡拿著
飲料到櫃檯,被告說等一下再過來結帳,伊要把飲料放在旁
邊時,發現被告已經打開過,伊要被告馬上結帳,被告說沒
帶錢,要回家拿錢過來結帳,伊就請警衛過來處理等語(偵
查卷第32頁背面,易緝卷第93頁),證人許竣淵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稱:收銀檯小姐
告訴伊被告喝1 瓶飲料沒有錢結
帳,伊報警處理,警察到場後被告說可否用悠遊卡結帳,但
悠遊卡內也沒有錢,被告給伊電話、地址,但電話是錯的,
根本打不通,員警找家屬也找不到等語(偵查卷第32頁正面
,易緝卷第90頁背面),自證人黃郁珊、許竣淵上開證述,
可徵被告雖知悉未付款逕自打開飲料飲用屬竊盜之違法行為
,但被告於從事該違法行為後,仍走至櫃檯主動表示要結帳
,並未如一般竊盜之人唯恐犯行曝光而遮掩躲避,被告甚且
拿出內無餘額之悠遊卡供結帳,足見被告之行徑顯與常人有
異;而被告於精神鑑定過程中陳述「感覺母親似乎是假的,
是披著人皮的蟲,現在已沒有人類了,並且覺得有一個大姐
是從沒見過的,跟母親一樣是蟲,會利用聲音跟伊說話,讓
伊覺得很有權勢」、「有不存在的人,不是人類,聽到聲音
叫伊去自殺」等語,有卷附精神鑑定報告
可稽(易緝卷第62
、63頁),可見被告因幻聽、妄想症狀,於社會結構上之認
知脫離現實,
堪認證人許竣淵所述被告使用無餘額之悠遊卡
付款、說出錯誤之電話號碼、地址等節,實係被告受精神障
礙影響致認知能力退化之現象,益證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㈢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
店吃早點且有付錢等語(易緝卷第97頁),惟查刑法第19條
規定之
刑事責任能力,包括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
力,兩者缺一不可,而被告對商店中物品所有權之法律及價
值固仍具有判斷之能力,然囿於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生
有食用早餐後產生中毒狀況之妄想,因而於本件行為時喪失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以其產生妄想前仍知付款
,逕認被告於行為時具辨識及控制能力。從而,上訴意旨指
稱被告既於案發前會付錢吃早餐,應具辨識及控制能力云云
,尚非可採。
四、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經合法
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送達證書
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6、40頁),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泉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泉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泉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4 年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 段○○○ 號地下3 樓之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超市內,乘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市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澳洲麥根沙
士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手後即當場飲用
之。
嗣其離去之際,向該超市收銀人員黃郁珊表示無錢付帳
,通知保全人員許竣淵前來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打開沙士1 瓶且未付款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被下毒且缺水,所
以才打開沙士,但是我聞一聞覺得味道怪怪的我就沒有喝,
沙士已經過期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我是打算之後付錢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主動向收銀人員表示現
在錢不夠要之後再付款,足見被告主觀上應無竊盜之犯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沙士1 瓶,未結帳即打開飲
用乙節,
業據證人即超市收銀人員黃郁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甚詳(見104年度偵字第20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2
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下稱易緝卷】第92頁
反面至94頁反面),且有前開沙士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4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36頁),
應堪認定無誤。被告固
稱其打開沙士後發現過期而未飲用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
訊問時均稱其確已飲用沙士(見偵卷第10頁反面
、21頁正反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75頁【下稱易字卷】第
62頁反面至63頁),迄至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改稱只有
聞而未飲用云云(見易緝卷第41頁反面、95頁),所述已前
後不一,再查證人黃郁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店內會固
定查核產品有無過期,而且當天被告也都沒有說飲料是過期
的等語明確(見易緝卷第93頁反面),足見被告稱因飲料過
期而未飲用云云,尚屬無稽。
㈡又就本案查獲經過,證人黃郁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店
內的擺設,要離開超市一定會經過櫃臺。當天被告拿著1 瓶
飲料過來我的櫃台,她說她等一下再過來結帳,我要拿起來
放旁邊的時候,發現她已經有打開喝過了,我說已經喝過了
就需要馬上結帳,被告說她現在沒有帶錢,要回去拿錢過來
結帳,我表示因為喝過了沒有辦法,被告說她沒有錢,不然
請警察過來,我就請保全過來等語(見易緝卷第93頁);證
人即保全許竣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巡邏時收到
收銀臺呼叫,收銀人員告訴我被告喝了1 瓶飲料沒有錢結帳
,我請被告付錢,她說沒有錢付錢,不然把她抓去警察局那
邊,接著我就
按照程序通知百貨公司樓管及店舖主管,由百
貨公司報警,員警來了之後,被告才問可否用悠遊卡結帳,
但我跟百貨公司樓管拿她的悠遊卡去試裡面也是沒有錢的,
被告有給我們家裡的電話、地址,但電話是錯的根本打不通
,員警請轄區警察去找家屬也找不到,後來員警就帶走被告
。被告當時沒有說請我們跟她回家拿錢,迄今被告也都沒有
回店裡付錢等語(見偵卷第32頁正反面;見易緝卷第90至92
頁)。觀諸被告原僅至櫃檯放下飲料表示待會再結帳,係經
證人黃郁珊查覺沙士業經飲用後,始稱要回家拿錢云云,然
於證人許峻淵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表示欲返家取款,甚
且給予員警錯誤之聯絡電話,顯見被告係遭證人黃郁珊發覺
上情後始託詞可返家取款,其於飲用沙士時本無何付款打算
,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
力外,尤須有
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
犯罪能力之
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
,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
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
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
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
期待可能性的要求
,刑法第19條第1 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
乃明文定其為無
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
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 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
態
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
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
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
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為,然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數次表示其非人類,身分證包括姓名等均非真實(見易緝
卷第19頁正反面、42頁),且對於問題之理解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明顯異於一般之人,此為本院依直接審理時所查悉
之事實,本院故認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而為被
告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並
依職權囑託醫療財團
法人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態檢
查、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其鑑定結果為:「曹員之精神科
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根據曹員之病史,曹員之精神病
(妄想、幻聽)症狀從數年前便持續迄今,因沒有病識感,
與家人疏於聯繫,在入監前未曾就其妄想看過精神科,未曾
治療。曹員生活功能退化,生活結構鬆散,無獨立就業之能
力,認知判斷力下降。目前曹員入監後雖接受抗精神病藥物
治療,雖然幻聽有減少,然其妄想仍相當穩固,妄想內容甚
為怪異,亦仍存幻聽干擾其判斷,於社會結構之認知已脫離
現實。在會談過程中曹員否認過往及本案發生之後再有偷竊
行為,其對偷竊行為之描述亦顯示其了解偷竊行為的定義,
知道偷竊為違法,並非偷竊之慣犯。曹員於犯案當時受到”
口渴、頭暈是因被下毒”等妄想意念所影響,加上曹員因病
認知能力下降,解決問題較無彈性,以致曹員當下採取" 先
喝飲料解渴”之決策。因此,
鑑定人認為曹員案發當時之辨
識行為為違法之能力並無缺損,然因其認知退化與妄想致其
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等情,有亞東醫院106年4月28日
亞精神字第0000000000A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為
憑(見易緝卷第61至65頁)。
㈢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瞭解被告之生活經歷、病史,且
與被告實際會談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
告之症狀所為之鑑定結果,無論
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未盡
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資採
憑。再查證人許峻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們店裡當
時說話顛三倒四等語明確(見易緝字卷第91頁),足見其於
案發時行為舉止已有異於常人之處,參以被告雖明確表示其
知悉拿商家的東西應付錢(見偵卷第21頁反面),惟於本案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數次陳稱:我當時非常口渴,可
能有脫水、中毒的現象,我嚴重缺水,我受傷才頭昏腦脹拿
飲料喝,我當天早上先到百貨公司附近吃早餐,在那邊喝飲
料就已經被放毒了,後來到百貨公司剛好沙士在架子上我就
拿來喝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21頁反面;易字卷第62頁
反面;易緝卷第97至9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行為時,
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上開「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
引發其遭下毒、缺水等妄想症狀,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㈣公訴人固稱被告自承當天至百貨公司前曾到附近早餐店吃早
點且有付錢,顯見被告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不可能到了
百貨公司之後就喪失前開能力云云。惟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
事責任能力,包括行為人在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
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兩
者缺一不可,而被告固仍具對商店中物品所有權之法律及價
值判斷之能力,惟囿於其所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生有食用早
餐後產生中毒狀況之妄想,因而於本案行為時喪失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自難以其產生妄想前仍知付款乙節逕認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具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公訴人前開
所稱,
尚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因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
揆諸上開
說明,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其行為自屬
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監護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
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
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
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
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
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
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
精神耗弱而減輕
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
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
之必要,即得一併
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
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缺乏病識感,目前對於藥物
治療的反應不甚佳,若未持續治療仍可能因為其妄想、幻聽
導致其無意間做出違法的行為,有再犯之虞,建議仍需於相
當醫療處所加以治療,並規劃被告之長期治療復健及安置計
畫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
所載結論在卷為憑(見易緝卷第65
頁)。本院審酌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前仍持續陳稱其遭下
毒等節,且自承未曾因精神狀況就診(見易緝卷第99頁),
顯然缺乏病識感,實難期待其日後確能自行就醫看診及接受
適當之治療。又經本院詢問被告與家人之關係,其亦拒絕回
答(見易緝卷第99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請
通譯撥
打電話與被告親屬,由被告胞弟接聽,其表示其等家人均不
願意處理被告之事,也不願意提供被告母親的電話,請法院
不要再來電等節,亦有本院10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
可考(見
易緝卷第89頁),足見亦無從責由被告之家人照顧、監督被
告,使被告持續接受治療,控制上述病症以避免類似情事再
次發生。
㈢再者,被告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曾因罹患憂鬱症萌發輕生
之念而犯洩逸媒氣之公共危險、過失致死等罪,有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簡
字第2954號卷第6至7頁;易緝卷第87-1至87-2頁)。綜觀上
情,足認被告再為竊盜犯行或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
為預防被告再犯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危害社會秩序及
公眾安寧,且期以適當之國家手段介入輔佐被告獲得合宜之
矯治治療,
而非將被告再次推入其無法適應步調之社會巨輪
中,在被告倘因病未能控制行為而再次發生傷人害己等憾事
時,徒以病軀游離在難以真正修補傷害之刑事審理程序裡,
因認確有對其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暨
依
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
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諭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1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
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
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
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併予敘明
。
五、
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
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自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就
犯罪所
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
,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
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意旨參照
),是本案仍應審酌有無沒收之必要。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前開沙士1 瓶,固屬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惟審酌其
售價為100 元,業據證人許竣淵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
易緝卷第91頁),價值非鉅,參以辯護人曾於審理時表示願
代被告當庭賠償
告訴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100 元,經告
訴
代理人表示不用賠償,請法院依法審判即可等語(見易緝
卷第100 頁),暨被告患有前開病症而難獨立生活等情,認
倘就該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顯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