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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登凱犯共同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枕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 枕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詹登凱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女子,搭乘計程車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629號房,竟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房內之大花缸 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致令不使用。 復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房內之抱枕1個,得手後搭乘計 程車離去。 二、案經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物 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當,且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有搭乘 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號房住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是一個人入住,絕對沒有毀 損、竊盜上開旅館財物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號房住宿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明生於警詢 、偵查、審理;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人蔡岳翰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41 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 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 職務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 行駛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或毀損云云,然查: 1.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客人退房之後 ,要把房間賣給其他客人之前,房間一定要是整理好的,櫃 檯也只會把電腦螢幕上顯示整理好的房間,再賣給其他客人 使用;工作人員於客人退房後的10分鐘以內,一定要進到房 間做清潔整理,整理的內容包括更換盥洗用具、床巾、枕套 及一般的環境清潔,所以工作人員對房間內的物品非常熟悉 ,對於是否有物品遭到破壞及竊取,一定可以馬上發現,打 掃人員距離所在非常近,房客抽卡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就等待 打掃,629房距離房務工作室很近,約5、6間車庫的距離; 而本案於被告退房後,工作人員就立刻發現629號房內有大 花缸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另房 間內本有4個抱枕,也有1個遭竊的事情,當下工作人員就以 手機翻拍現場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並與該汽車旅館由工作人員製作之629號房遺失/破壞清單 相符。 2.佐以卷附於被告退房後所拍攝之上開旅館629 號房內照片, 確實可見大花缸1 個、橢圓花缸1 個、小藝品2 個有遭破壞 及抱枕1 個失竊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而與證人劉明 生所證內容一致。加諸飯店旅宿業之經營管理,定係於前位 客人退房,工作人員將房間清潔、打掃完成後,始會提供予 後續客人使用,否則店家將受到客人之投訴與抱怨,影響商 譽,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之事,則若房間內財物有遭損、遭竊 之情,工作人員定會立刻發現,證人劉明生所稱,亦與經驗 法則無違,堪認於被告退房之後,上開物品確有分別遭破壞 及遭竊之事實無訛。 3.顯見上開旅館於案發時確實有大花缸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 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及抱枕1個遭竊為被告所為,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雖辯稱只有其一人入住云云,然查: 1.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述: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入 住629號房之客人,係持詹登凱之身分證登記,且為一男一 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 時亦證稱:當時入住629號房之客人,依據上開旅館入住報 表明細,共有兩人;該報表是非常準確,不會有錯等語(見 偵字卷第8頁、第34頁),就於前開時間被告係與另一女性 入住629號房乙節,2人所證互核大體一致,並與上開旅館入 住報表明細顯示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證人廖 浠鈅、劉明生前開所證,堪以採信。 2.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係1人入住上開旅館629號房云云,除與 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及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所示情形不符 之外,再觀之上開旅館之入住報表明細,顯示被告於104年 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入住時,已經繳付新臺幣1,180元之 費用,本可入住3小時,卻於該日凌晨2時43分許即行退房, 而僅留置1小時15分許之時間(見偵字卷第13頁),衡情被 告既已付清款項,豈會在僅有一人入住之情況下,無故提早 離開?實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結婚 今已經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應係因 擔心如承認與異性同住上開旅館之事,會影響家庭和諧,方 堅稱自己係1人入住。綜合前情,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另 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同住上開旅館629號房,且於短暫休 憩後,即行離開之事實。 3.再依據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之大花缸植栽 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及抱枕1個均非微 小,屬於客觀肉眼可見,被告及不詳姓名之女子應皆可明確 知情,被告辯稱伊不知情,為卸責之詞,顯見上開之物應是 被告及隨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所毀損及竊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前述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物品及毀 損之財物價值,及造成告訴人有財物之損害,參酌犯後一 再飾詞卸責,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本案 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所竊得之抱枕1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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