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登凱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
第1478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登凱犯共同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抱枕壹個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抱
枕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詹登凱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與不詳姓名之成
年女子,搭乘計程車入住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之
「I DO頂級汽車旅館(下稱上開旅館)」629號房,竟與不
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房內之大花缸
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致令不
堪使用。
復與上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房內之抱枕1個,得手後搭乘計
程車離去。
二、案經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包含
人證、
書證、
物
證等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且為
本件犯罪事實認定所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及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有搭乘
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號房住宿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竊盜之
犯行,辯稱:當天其是一個人入住,絕對沒有毀
損、竊盜上開旅館財物的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有搭乘計程車至上開旅館629號房住宿之
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劉明生於警詢
、偵查、審理;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人蔡岳翰於警詢、偵
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第34頁、第41
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復有上開
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陳冠均
職務報告、亞洲計程車行派遣車輛時間、地點、叫車電話及
行駛軌跡之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愛多頂級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38頁至第40
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無竊盜或毀損云云,然查:
1.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客人退房之後
,要把房間賣給其他客人之前,房間一定要是整理好的,櫃
檯也只會把電腦螢幕上顯示整理好的房間,再賣給其他客人
使用;工作人員於客人退房後的10分鐘以內,一定要進到房
間做清潔整理,整理的內容包括更換盥洗用具、床巾、枕套
及一般的環境清潔,所以工作人員對房間內的物品非常熟悉
,對於是否有物品遭到破壞及竊取,一定可以馬上發現,打
掃人員距離所在非常近,房客抽卡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就等待
打掃,629房距離房務工作室很近,約5、6間車庫的距離;
而本案於被告退房後,工作人員就立刻發現629號房內有大
花缸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另房
間內本有4個抱枕,也有1個遭竊的事情,當下工作人員就以
手機翻拍現場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並與該汽車旅館由工作人員製作之629號房遺失/破壞清單
相符。
2.佐以卷附於被告退房後所拍攝之上開旅館629 號房內照片,
確實可見大花缸1 個、橢圓花缸1 個、小藝品2 個有遭破壞
及抱枕1 個失竊之情形(見偵字卷第12頁),而與證人劉明
生所證內容一致。加諸飯店旅宿業之經營管理,定係於前位
客人退房,工作人員將房間清潔、打掃完成後,始會提供予
後續客人使用,否則店家將受到客人之投訴與抱怨,影響商
譽,此為通常經驗所知之事,則若房間內財物有遭損、遭竊
之情,工作人員定會立刻發現,證人劉明生
所稱,亦與
經驗
法則無違,堪認於被告退房之後,上開物品確有分別遭破壞
及遭竊之事實
無訛。
3.顯見上開旅館於案發時確實有大花缸植栽1個、橢圓花盆植
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及抱枕1個遭竊為被告所為,被告
上開所辯,顯為
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三)再被告雖辯稱只有其一人入住云云,然查:
1.證人廖浠鈅於警詢證述:於104年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入
住629號房之客人,係持詹登凱之身分證登記,且為一男一
女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證人劉明生於警詢、偵查
時亦證稱:當時入住629號房之客人,依據上開旅館入住報
表明細,共有兩人;該報表是非常準確,不會有錯等語(見
偵字卷第8頁、第34頁),就於前開時間被告係與另一女性
入住629號房乙節,2人所證互核大體一致,並與上開旅館入
住報表明細顯示結果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足認證人廖
浠鈅、劉明生前開所證,堪以採信。
2.而被告雖辯稱當日其係1人入住上開旅館629號房云云,除與
證人廖浠鈅、劉明生及上開旅館入住報表明細所示情形不符
之外,再觀之上開旅館之入住報表明細,顯示被告於104年
11月9日凌晨1時28分許入住時,已經繳付新臺幣1,180元之
費用,本可入住3小時,卻於該日凌晨2時43分許即行退房,
而僅留置1小時15分許之時間(見偵字卷第13頁),衡情被
告既已付清款項,豈會在僅有一人入住之情況下,無故提早
離開?實與常理有悖。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承其結婚
迄
今已經8年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可見被告應係因
擔心如承認與異性同住上開旅館之事,會影響家庭和諧,方
堅稱自己係1人入住。綜合前情,顯見被告當日確實有與另
一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同住上開旅館629號房,且於短暫休
憩後,即行離開之事實。
3.再依據卷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本案之大花缸植栽
1個、橢圓花盆植栽1個、小藝品2個遭破壞及抱枕1個均非微
小,屬於客觀肉眼可見,被告及不詳姓名之女子應皆可明確
知情,被告辯稱伊不知情,為卸責之詞,顯見上開之物應是
被告及隨行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所毀損及竊取。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就前述犯行,
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
之
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
罪為不當,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竊取之物品及毀
損之財物價值,及造成
告訴人有財物之損害,
參酌其
犯後一
再飾詞卸責,兼衡其
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
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
:「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本案
應否諭知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所竊得之抱枕1個
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