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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4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淮和 選任辯護人 陳威駿律師       柯佩吟律師       朱祐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 第133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郭淮和為道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道遠公司)負責人,道遠 公司原為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所生產幫浦機械設備在臺灣之代 理商,經英商沃森馬洛公司終止代理及銷售關係,並在臺 設立沃森馬洛有限公司(下稱沃森公司)銷售上開產品。民 國105年7月23日14時許,郭淮和另經營之澤鑫有限公司(下 稱澤鑫公司)與沃森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南 港展覽館4樓處參展。郭淮和因認道遠公司離職員工陳冠瑋 有攜帶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任職,遂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 問陳冠瑋,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陳穎愷得知上情後,亦前 往澤鑫公司攤位,站立於該攤位前方之公共走道,面朝攤位 、雙手插於腰際、未發一語,郭淮和見狀走出攤位,命陳 冠宇、陳穎愷離開,惟陳冠宇、陳穎愷認渠等係站立在公共 區域而拒絕離開。郭淮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 之犯意,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陳冠宇、陳穎 愷均後退數步,郭淮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陳穎愷自 由站立於該公共走道之權利,並使陳冠宇因而受有左側前胸 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而所謂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 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 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 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 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 情形而言。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證述之外部客觀情況,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穎愷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為交互詰 問,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應認證人 陳穎愷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 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淮和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傷害犯行,辯 稱:㈠英商沃森馬洛公司惡意挖角道遠公司資商顧問陳冠瑋 ,陳冠瑋於離職前擅自複製公司客戶名單交予沃森馬洛公司 使用,道遠公司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確認陳冠 瑋家中電腦內存有大量道遠公司客戶資料之電腦檔案。伊因 此事前往沃森馬洛公司參展攤位對陳冠瑋表示會繼續追究其 相關法律責任,伊返回公司參展攤位後,見陳冠宇、陳穎愷 前來站立於公司攤位前50公分處,雙手插於口袋內挑釁,有 意製造爭端,妨害公司展覽商品、招攬客戶,並使伊心生畏 懼感受強烈壓力,伊為防衛澤鑫公司參展之權利及自我防衛 ,即起身先請2人離開,2人仍執意不離開,伊始出手放於陳 冠宇、陳穎愷胸前將他們推開,伊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㈡伊並無猛力推擠陳冠宇,且臺北市立醫院聯合醫院 急診病歷記載其主訴遭陌生人「徒手抓胸口皮膚紅」,伊縱 有推擠行為,亦非徒手抓胸口,不可能造成「左側前胸壁挫 」之傷勢。且伊甫在展場遇見前員工陳冠瑋,伊既未傷害陳 冠瑋,豈會傷害陳冠宇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道遠公司負責人,道遠公司原為英商沃森馬洛公司 所生產幫浦機械設備在臺灣之代理商,嗣經英商沃森馬洛 公司終止代理及銷售關係,並在臺設立沃森公司銷售上開 產品。105年7月23日14時許,被告經營之澤鑫公司與沃森 公司同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港展覽館4樓處參展 。被告因認道遠公司離職員工陳冠瑋有攜帶客戶資料至沃 森公司任職,遂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沃森公 司員工陳冠宇、陳穎愷得知上情後,亦前往澤鑫公司攤位 ,站立於攤位前方之走道,未發一語,被告見狀旋走出攤 位,命陳冠宇、陳穎愷離開,惟陳冠宇、陳穎愷拒絕離開 等情,分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告 訴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陳穎愷(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陳冠瑋(於偵查中)、郭量承(於原審審 理時)陳(證)述詳(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41至42頁 、第71至72頁、原審易字卷第92至107頁),並有參展廠商 攤位配置圖及智慧財產權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原審易字卷第46至54頁), 以認定。 ㈡陳冠宇、陳穎愷當日係站立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之公共走道 ,面朝攤位、雙手插於腰際,被告走向陳冠宇、陳穎愷, 並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陳冠宇、陳穎愷均 後退數步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陳穎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卷第 41頁、原審易字卷第93至94頁、第103至104頁),證人即 被告之子郭量承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請陳冠宇、陳 穎愷離開,他們不理會,被告就把他們往後推,他們就說 要報警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頁),並經原審及本院 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確認上情無訛,有勘驗筆錄 及擷圖1至8(按:擷圖6所示係證人陳穎愷,原審勘驗筆 錄誤載為告訴人陳冠宇)各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90 頁反面至91頁、第124至131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亦 堪認定。 ㈢姑不論證人陳冠瑋有無攜帶道遠公司客戶資料至沃森公司 任職,本件係因被告先前往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 影響沃森公司之參展,始惹起沃森公司員工陳冠宇、陳穎 愷亦前往澤鑫公司攤位前站立。縱令陳冠宇、陳穎愷2人 係因不滿被告至沃森公司攤位前質問陳冠瑋,乃刻意站立 於澤鑫公司攤位前之公共走道,面朝攤位、雙手插於腰際 ,惟陳冠宇、陳穎愷2人斯時並未有何挑釁言語,亦非長 時佔據該公共走道,被告在合理範圍內,自應予以容忍。 詎被告竟在公共走道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致使 陳冠宇、陳穎愷均後退數步,自係以強暴方式妨害陳冠宇 、陳穎愷自由站立於該公共走道之權利,該當強制罪之要 件。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防衛澤鑫公司參展之權利及自我防 衛,始出手推開陳冠宇、陳穎愷,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犯意云云。然查,陳冠宇、陳穎愷2人斯時僅係面朝攤 位、雙手插於腰際,並無何挑釁言語,亦非長時佔據該處 ,相較被告先前至沃森公司攤位質問,影響其攤位參展之 程度甚微,被告並無即時驅離陳冠宇、陳穎愷2人之正當 理由,況陳冠宇、陳穎愷2人業向被告表明渠等係站立在 公共區域內,被告出手猛力推開陳冠宇、陳穎愷,其具 有強制之犯意甚明。至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 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為要件。陳冠宇、陳穎愷2人所為既非「現在不法之侵 害」,被告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併此指明。 ㈣被告出手猛力推開告訴人陳冠宇,使告訴人陳冠宇後退數 步,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坦承其係將手放在告 訴人陳冠宇胸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頁),而告訴 人陳冠宇遭被告猛力推開後,旋於同日15時3分許前往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診斷驗傷,經診斷受有左側 前胸壁挫傷傷害,有告訴人陳冠宇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5年8月22日北市醫忠字第10531030900 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10 5年7月2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7 頁、第63至67頁),足見告訴人陳冠宇所受傷勢確係遭被 告出手猛力朝胸口部位推開造成無訛。告訴人陳冠宇雖於 驗傷時指述係遭人「徒手抓胸口」,有急診護理紀錄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5頁),證人陳穎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被告另有抓陳冠宇胸前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01頁) 。惟被告否認另有抓告訴人胸前,此部分復無錄影畫面可 佐,尚難遽認被告另有徒手抓告訴人胸前之舉。至被告當 日固未出手傷害證人陳冠瑋,惟此與被告嗣後是否會出手 猛推告訴人陳冠宇,二者並無關聯,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擔任道遠及澤鑫公司 負責人,庭經濟狀況小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 出手推他人,致告訴人陳冠宇受有前開傷勢,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所受之刺激、手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原審雖誤認擷圖6 所示係證人陳穎愷,惟此項微疵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無為 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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