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青
選任辯護人 丁俊和
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雲青為無罪之
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
上訴意旨,綜合
上訴理由及
公訴人於本院
辯論意旨,
略載如下: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自承與
告訴人張漢生、
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以下除各別記載姓名外,合稱
告
訴人等人)受僱於優築公司,為臨時工
等情,且於本院初次
審判程序時仍辯稱工資係由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
司)發給工人,
而非被告等語:又被告如係因承攬優築公司
之中路接待中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收取工程款,應或
交付優築公司發票或單據,或提供工人
年籍資料予優築公司
申報稅捐,以作為優築公司列入成本之依據,然被告均否認
有提供上開資料,亦與一般土木包工業的情形不符。足見被
告與優築公司為僱佣關係,原判決逕認二者屬承攬關係,並
誤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侵占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自有違誤
等語。
㈡惟查:
⒈本件被告承作優築公司有關「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作工程
,係屬承攬關係之事實,業經原判決依憑
證人即優築公司人
員詹益智之證述、證人黃新惠部分證詞(系爭工程款係由優
築公司簽發支票一次支付,並由黃新惠簽收等語)、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部分供述(告訴人等係由被告自行招募、由被告
決定工人施作時間及項目,算是被告之工人等語)、原審易
字卷第21頁請領工程款明細表(簽收人黃新惠)等證據資料
詳予論斷,並敘明得
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合,
採證認事亦未違背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縱被告未提供發
票或其他單據,或工人年籍資料予優築公司,作為優築公司
列入申報成本的依據,然此原因不一而足,且僅屬被告與優
築公司間契約履行的問題,尚與被告究係承攬或受僱於優築
公司之
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對原判決之認定不生影響,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採認。
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乃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告否認犯罪
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罪行為,否則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831號
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初次審
判程序時否認與優築公司屬承攬關係,並固曾辯稱:被告與
優築公司係僱佣關係,代優築公司找告訴人等工人,本身亦
係被點工,向優築公司領取薪資,是臨時工等語(見偵查卷
第1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然此
與經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基礎之被告部分供述,互有不一,
且被告於本院
嗣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復已陳稱:被告與優築公
司間屬承攬關係,由被
告發放告訴人等薪資,與優築公司原
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左右,但優築公司以工程
品質不佳,扣工程款,而僅給付17萬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34頁背面、第62頁背面、第63至64頁),益見被告前後陳
述並非一致,是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辯解是否可採,洵非無
疑。況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受僱於優築公司及代告
訴人等領取薪資等事實,是縱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等薪資
,仍難單憑被告部分不利於己之辯解,而遽認被告有
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或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
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
猶徒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許仕楓
法 官王屏夏
法 官廖建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陳雲青為承作址設桃園市○○區○○○
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心木作工程之工頭,為從事業務
之人,自民國104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10月15日止,受詹
益智所任職之優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築公司)委託帶領
木工承做上開木作工程後,遂聘雇告訴人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於附表所示之
期間至該處施工,因不滿告訴
人張漢生等人曾向詹益智反應被告陳雲青未
按時至工地施做
導致工程遲延,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附表所示應給
付與告訴人張漢生等人之薪資侵占入己,拒不發放。因認被
告陳雲青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
構成要件。苟持有者並非「他人所有物
」,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
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
57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意旨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詹
益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施工日期明細表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
、曾國鈴等4 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優
築公司沒有給我全部薪資,我去請款的時候,他們說預算沒
有這麼多云云。經查:
(一)被告承作桃園市○○區○○○街「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
心木作工程,並找來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一
同施作本件工程,而被告並未發放薪資予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等4 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229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
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
曾國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詹益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
7192號卷第21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
,應
堪認定。
(二)又參以證人詹益智於偵查中證稱:優築公司有工程時通知
被告,被告會帶1 組工人來做我們的工程,被告是沒有薪
水的,是承攬性質,也就是承攬1 次會算1 次工程款,優
築公司直接對被告,會發一筆固定款項給被告,被告在施
作的工程上有些問題,依照一般工程發包的習慣,如果施
作過程中有出錯,例如做錯、耗損一些材料或是拖工,我
們都會扣工程款,扣除的標準沒一定,是跟承包的人以協
調的方式,協調出最後的工程總額,這件也是,被告的工
程有做錯且有拖工,所以優築公司有扣他的工程款等語(
見偵卷第8 至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優築公
司的承包商,一開始報價是一個總價,工程款沒有細項,
優築公司發給被告的工程款只有工資,工資計算是用承包
的,只是一個總價,被告找工人施作時,不需要經過優築
公司同意,要請多少工人及工資要如何分配給工人,優築
公司也無決定權,而是由被告決定,每位工人承作項目及
薪水計算,也都是由被告自己決定,我不會去確定哪一天
是哪幾個人來工作,當時黃新惠來跟我請款,是就中路接
待中心、林口帝一莊、林口3 個工程合併請款210,500 元
,上開款項是開立公司支票,當時中路接待中心有經過驗
收程序,最後有做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1頁反面
),及衡以本件工程款項係由優築公司開立支票一次支付
予被告,並由黃新惠簽收乙情,
迭據證人詹益智、黃新惠
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併觀諸被告請領工程款明細表上載明中路接待中心部分17
5,000 元乙節(見偵卷第21頁),其中確無「中路接待中
心」部分細項工程、單價、工人人數及施作天數之記載,
是由上情互核
可徵本件被告承作「中路御品」大廈接待中
心木作工程,係於完成工作後,經優築公司驗收程序,被
告再向優築公司請領工程款項或報酬,優築公司除另有調
整價金事由之情形外,則應支付相關工程款項,此部分核
與一般承攬工程慣例相符,是證人詹益智上開證述
應堪採
信,足徵被告與優築公司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無訛。
(三)另衡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是中路御品接待中心木工工
程的工頭,我在網路上招募,郭偉國自己找來,其他人都
是郭偉國帶進來的,我才聘僱他們,他們算是我的工人等
語(見偵他第30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中路
接待中心工程,當初沒有約定要找多少工人,工人都是介
紹過來的,電話、朋友這樣介紹過來的,工人可不可以施
作由我這邊決定,發錢給工人時,都是當場跟我的點工單
及他們的單子對完後就先給,工人施作時我有跟工人講每
天工資多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可認本件
被告承作優築公司中路接待中心之工程,張漢生、郭偉國
、曾國上、曾國鈴等工人均係由被告自行招募,而就工人
得否施作、施作人數、施作項目等亦係由被告決定,且上
開工人發放薪資尚需由被告核對點工單始得發給,而非由
優築公司逕予發給,由上開情狀徵之,尚難認優築公司與
張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至被告雖辯稱:我跟優築公司是僱傭關係,我是幫優築
公司找工人來做,我是像臨時工,我只是幫忙發錢云云,
然
稽之證人詹益智前開證述內容,優築公司係於有工程時
,始通知被告承作,被告顯非優築公司編制內人員,不具
組織上從屬性及繼續性,況優築公司對被告亦無指揮監督
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為減免其民事責任之
說詞,尚難逕採。
(四)因此,被告取得上開工程款項或報酬應係基於承攬人之地
位,本於其與優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所取得定作
人即優築公司所支付之相關工程款項或報酬,是以
上揭款
項之所有權應已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並非因此而持有張
漢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等人之薪資,即非持有他
人之物,從而被告
嗣後未給付薪資,然此僅屬被告與張漢
生、郭偉國、曾國上、曾國鈴間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之
問題,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上開行為與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
尚屬有間,要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四、
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之侵占犯行既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工作期間 │遭侵占工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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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漢生│104年10月6日、7日,共計2│3,200元 │
│ │ │日 │ │
├──┼───┼────────────┼───────┤
│ 2 │郭偉國│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 │,共計7日 │ │
├──┼───┼────────────┼───────┤
│ 3 │曾國上│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4,000 元 │
│ │ │、9日、12日、13日、14日 │ │
│ │ │、15日,共計8日 │ │
├──┼───┼────────────┼───────┤
│ 4 │曾國鈴│104年10月6日、7日、8日 │21,000 元 │
│ │ │、12日、13日、14日、15日│ │
│ │ │,共計7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