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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易字第 1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媛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媛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除其刑。 事 實 一、林媛妮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長春路派出所,因不滿顏正賢聲稱林媛妮為 其女友,並持手機拍攝林媛妮,林媛妮為排除侵害,強取顏正 賢手中之三星牌手機後,氣憤難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顏正 賢手機朝地面丟擲,致手機螢幕龜裂、按鍵脫落,一部分機能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顏正賢。 二、案經顏正賢提出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媛妮答辯要旨 自稱「顏靜翔」之告訴人顏正賢,為追求被告,藉購屋之名, 接近、認識被告,並不時在住處、職場附近及其他場所出現, 騷擾被告,雙方連朋友都稱不上,案發當時,告訴人口出狂言 ,表示被告為其女友,不斷以言語挑釁,並拿手機狂拍,被告 一時感到恐懼及憤怒,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甩開對方手機,非出 於任何毀損之犯意。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與我女朋友林媛妮有爭執,所以到長春路派出所進行協調, 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把我手機拿起來當場摔壞( 偵卷第3 頁 ) ,指證被告有毀損手機之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長春路派出所因對方不斷言語挑釁,不斷向警方陳述不當 事實,以猙獰面孔步步逼近,及用手機對著我狂拍,我一時 太生氣了,就把他的手機搶過來,往地上摔,我一時衝動下 ,就摔了他的手機。」( 偵卷第6 頁、第7 頁) ,並於106 年6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簡上字 卷第60頁反面) 。 ㈢告訴人在長春路派出所地上撿起其手機,有中山警察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考(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 ㈣長春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提出說明,指出:「…雙方於談判 過程,於常春路派出所內對峙,雙方皆有火氣,尤以顏男火 氣更甚,雙方爭吵過程中,顏男以手機向著林女的方向做出 拍攝的動作,林女便起身將其手機奪過,往地上一摔,當場 警方詢問顏男是否要提出告訴,並要求顏男出示證件,顏男 因不想透露真實身分與林女,故林女在場時,極度不願意配 合警方查證身分」等情,有職務報告可參(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 ㈤偵查檢察官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發現該手機中間按鍵確 有毀損,螢幕有裂痕,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32頁), 並有手機照片足憑(偵卷第12頁)。 ㈥綜上,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部分零件,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此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 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判例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判 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以言語挑釁被告,並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以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已對被告之身體與精 神活動為不當之拘束,依學者通說認為此已構成對被告人格 權之不法侵害,則被告於告訴人進行拍攝之際,應得對此侵 害行為進行不過當之防衛,倘因此對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所 限制,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阻卻違法,如前所述,被告因告 訴人擅自以手機不停拍攝,為避免此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 動手取過告訴人用以拍攝之手機,就此部分被告應得阻卻違 法,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 訴人已無法續行拍攝,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即告終 了,則被告後續因氣憤難消而將告訴人手機摔壞之行為,當 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㈡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同意 告訴人拍攝,則告訴人確有因其拍攝行為,而侵害被告之人 格法益,業如前述,被告為免其權益繼續遭告訴人侵害,伸 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之財產進行保全,雖難 謂為不當,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因當時係在長春 路派出所,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交由其當時所在之長春派出 所員警,並由員警代為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壞,顯已逾越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限制,被告不 得以自助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 四、論罪之說明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看) 。本 件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手機損壞程度為何?) 控制方向的 按鍵壞掉了,喇叭也壞掉了,聲音變沙啞。」( 偵卷第3 頁) ,於偵查庭證稱:手機最大的按鍵及手機上方螢幕有裂痕( 簡 上字卷第32頁)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庭勘驗屬實(偵卷第32頁 ),是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丟擲到地上,導致本件手機控 致方向按鍵及喇叭損壞,已造成該手機一部效用之喪失,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案發現場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告訴人 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拍攝,固有不當,被告自應請現場員警處理 ,原審以被告當時有緊急情狀存在,不及受員警援助,而需自 行以己力排除侵害,似嫌速斷。 六、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原審以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以非理性方式,持手機對被告拍 攝,係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被告以己力拿取告訴人手機 後,將之摔在地上,係被告當下僅能思考即時、有效排除告訴 人侵害並維護自己權益之方式,被告主觀上係為阻止告訴人對 其拍照,難謂有毀損之故意等語。然被告摔壞告訴人手機之行 為,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及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 ,前已詳述,本件案發現場既為長春路警察派出所,則被告取 拿手機之後,或交由警方處置,或自己暫時保管,絕不得擅自 將手機摔在地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七、被告免刑之說明 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一再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惟為被告堅詞否認, 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依戶政資料所載,告訴人為五 專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雙方均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無文 字表達之困難,以現今社會男女交往現象,彼此必有情書、 電子信件、LINE對話軟體之對話記錄,甚或兩人共同出遊、 用餐之甜蜜照片可資證明,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為情侶間之 感情糾紛,命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有關消費部分,被告僅提出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 ) 95元便當、600 元肉粽及550 元籃球之收據,總值不超過 1 千3 百元,不見雙方有吃情人大餐或相偕出遊等消費,有 關書信往來方面,僅僅有被告委託同事代發之簡訊1 則,內 容為:「剛剛沒接到,謝謝體諒;生病還沒好需休息,及整 理家務及帳務;房交還沒好,我還無法放心」,此屬一般人 之應酬語,未見有甜言蜜語之互動,無法佐證雙方係情侶關 係,且告訴人既表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卻拒絕向被告透露 真實姓名(偵卷第7 頁、第40頁),則告訴人屢屢表示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無從採信;又當今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有關恐 怖情人對於追求未果,進而傷害對方之情,使時下女性面對 追求者之死纏爛打,因懼怕受到傷害,而難以嚴詞對追求者 表示拒絕,追求者因而得寸進尺,除影響被追求者之工作外 ,對於其私人生活更造成諸多不便。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平 日反常跟監、追求感到驚恐、憤怒,為一般人所可以理解, 則被告案發當時因驚恐、憤怒,而作出逾越防衛行為之舉動 ,顯屬值得憫恕。 ㈢我國刑法分則制定之體例,採三分法,即按犯罪侵害之法益 ,依序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社會法益之罪及侵害個人法 益之罪;刑法第354 條單純毀損罪,規定於侵害個人法益罪 章,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屬損害他人法益輕微之罪,刑法第357 條並將之規 定為告訴乃論。準此,毀壞他人普通物品,如加害人已積極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依照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同意撤回告 訴,法院據以諭知不受理判決,使被告無庸受刑罰之制裁。 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表示,其手機為多年前所 購入,當時價約1 萬6 千元,斟酌折舊情形,損害當時殘值 約為1 萬元(一審簡字卷第19頁);依告訴人所述,手機損 害情形,僅為「按鍵壞掉了,喇叭也壞掉了,聲音變沙啞」 ,LINE及其他功能均屬正常,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損害金額至多數千元;而被告誠心賠償,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願意賠償3 萬元,有原審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05 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 簡上字卷第63頁)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 賠償完畢,是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依通常 情事,身為被害人之告訴人,應撤回告訴,使被告獲得不受 理判決,連區區之ㄧ分一毫罰金也不用支付,然告訴人為追 求被告,爭取與被告見面、相處之機會,堅不撤回告訴。就 刑罰之本質,過去採「應報刑理論」,認刑罰本身即可安定 社會,對犯人予以警告、改善及教育之效果,並予一般人心 理上之威嚇,已產生抑制犯罪之作用,現今轉化為「教育刑 理論」,如被害人因此獲得相當之賠償,得以平息私忿,並 矯治被告之惡性,使被告有所警惕,即無施加刑罰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受告訴人刺激,而毀壞告訴人手機部分功 能,超額賠償告訴人,已受到相當之制裁,告訴人損害並獲 得賠償,本件實無強加刑罰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61條之輕 罪,本院審酌被告因受激怒,一時失慮,致摔壞告訴人手機 ,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完全賠償告訴人 損失,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度之罰金刑猶嫌過重,爰判決免除被告之刑,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61條第1 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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