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媛妮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
上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87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媛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除其刑。
事 實
一、林媛妮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 號長春路派出所,因不滿顏正賢聲稱林媛妮為
其女友,並持手機拍攝林媛妮,林媛妮為排除侵害,強取顏正
賢手中之三星牌手機後,氣憤難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顏正
賢手機朝地面丟擲,致手機螢幕龜裂、
按鍵脫落,一部分機能
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顏正賢。
二、案經顏正賢提出
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媛妮答辯要旨
自稱「顏靜翔」之
告訴人顏正賢,為追求被告,藉購屋之名,
接近、認識被告,並不時在住處、職場附近及其他場所出現,
騷擾被告,雙方連朋友都稱不上,案發當時,告訴人口出狂言
,表示被告為其女友,不斷以言語挑釁,並拿手機狂拍,被告
一時感到恐懼及憤怒,為維護自己權益而甩開對方手機,非出
於任何毀損之犯意。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
㈠告訴人於警詢表示:我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與我女朋友林媛妮有爭執,所以到長春路派出所進行協調,
雙方一言不和,被告把我手機拿起來當場摔壞( 偵卷第3 頁
) ,指證被告有毀損手機之
犯行。
㈡被告於警詢表示:「我於105 年7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
在長春路派出所因對方不斷言語挑釁,不斷向警方陳述不當
事實,以猙獰面孔步步逼近,及用手機對著我狂拍,我一時
太生氣了,就把他的手機搶過來,往地上摔,我一時衝動下
,就摔了他的手機。」( 偵卷第6 頁、第7 頁) ,並於106
年6 月12日原審
準備程序表示:「我承認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簡上字
卷第60頁反面) 。
㈢告訴人在長春路派出所地上撿起其手機,有中山警察分局長
春路派出所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可考(偵卷第17頁至第
19頁)。
㈣長春路派出所執勤員警,提出說明,指出:「…雙方於談判
過程,於常春路派出所內對峙,雙方皆有火氣,尤以顏男火
氣更甚,雙方爭吵過程中,顏男以手機向著林女的方向做出
拍攝的動作,林女便起身將其手機奪過,往地上一摔,當場
警方詢問顏男是否要提出告訴,並要求顏男出示證件,顏男
因不想透露真實身分與林女,故林女在場時,極度不願意配
合警方查證身分」
等情,有職務報告
可參(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
㈤偵查檢察官當庭
勘驗告訴人之手機,發現該手機中間按鍵確
有毀損,螢幕有裂痕,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偵卷第32頁),
並有手機照片
足憑(偵卷第12頁)。
㈥綜上,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手機部分零件,
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㈠刑法第23條之
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此所謂現在,
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
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
,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
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
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
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 號
判例
、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判
決
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以言語挑釁被告,並未經被
告同意,擅自以手機對被告進行拍攝,已對被告之身體與精
神活動為不當之拘束,依學者通說認為此已構成對被告
人格
權之
不法侵害,則被告於告訴人進行拍攝之際,應得對此侵
害行為進行不過當之防衛,倘因此對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所
限制,於必要範圍內,自得阻卻違法,如前所述,被告因告
訴人擅自以手機不停拍攝,為避免此不法侵害行為之繼續,
動手取過告訴人用以拍攝之手機,就此部分被告應得阻卻違
法,惟被告取得告訴人之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告
訴人已無法續行拍攝,告訴人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即告終
了,則被告後續因氣憤難消而將告訴人手機摔壞之行為,當
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
㈡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
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
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
顯
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同意
告訴人拍攝,則告訴人確有因其拍攝行為,而侵害被告之人
格
法益,業如前述,被告為免其權益繼續遭告訴人侵害,伸
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對告訴人之財產進行保全,雖
難
謂為不當,惟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因當時係在長春
路派出所,最佳之處理方式,應交由其當時所在之長春派出
所員警,並由員警代為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反將告訴人之
手機摔壞,顯已逾越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之限制,被告不
得以自助行為而主張阻卻違法。
四、論罪之說明
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看) 。本
件告訴人於警詢表示:「( 手機損壞程度為何?) 控制方向的
按鍵壞掉了,喇叭也壞掉了,聲音變沙啞。」( 偵卷第3 頁)
,於偵查庭證稱:手機最大的按鍵及手機上方螢幕有裂痕( 簡
上字卷第32頁) ,並經檢察官於偵查庭勘驗屬實(偵卷第32頁
),是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手機丟擲到地上,導致本件手機控
致方向按鍵及喇叭損壞,已造成該手機一部效用之喪失,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一般毀損罪。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案發現場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告訴人
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拍攝,固有不當,被告自應請現場員警處理
,原審以被告當時有緊急情狀存在,不及受員警援助,而需自
行以己力排除侵害,似嫌速斷。
六、原判決及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原審以告訴人在眾目睽睽下,以非理性方式,持手機對被告拍
攝,係不法侵害被告之人格法益,被告以己力拿取告訴人手機
後,將之摔在地上,係被告當下僅能思考即時、有效排除告訴
人侵害並維護自己權益之方式,被告主觀上係為阻止告訴人對
其拍照,難謂有毀損之
故意等語。然被告摔壞告訴人手機之行
為,不構成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及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
,前已詳述,本件案發現場既為長春路警察派出所,則被告取
拿手機之後,或交由警方處置,或自己暫時保管,絕不得擅自
將手機摔在地上,原審疏未注意及此,
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七、被告免刑之說明
㈠犯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一再陳稱雙方係男女朋友,惟為被告堅詞否認,
如告訴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依戶政資料
所載,告訴人為五
專畢業,被告為大學畢業,雙方均為高級知識份子,應無文
字表達之困難,以現今社會男女交往現象,
彼此必有情書、
電子信件、LINE對話軟體之對話記錄,甚或兩人共同出遊、
用餐之甜蜜照片可資證明,本院為查明本件是否為情侶間之
感情糾紛,命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然截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有關消費部分,被告僅提出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
) 95元便當、600 元肉粽及550 元籃球之收據,總值不超過
1 千3 百元,不見雙方有吃情人大餐或相偕出遊等消費,有
關書信往來方面,僅僅有被告委託同事代發之簡訊1 則,內
容為:「剛剛沒接到,謝謝體諒;生病還沒好需休息,及整
理家務及帳務;房交還沒好,我還無法放心」,此屬一般人
之應酬語,未見有甜言蜜語之互動,無法
佐證雙方係情侶關
係,且告訴人既表示與被告為男女朋友,卻拒絕向被告透露
真實姓名(偵卷第7 頁、第40頁),則告訴人屢屢表示與被
告為男女朋友,無從採信;又當今新聞媒體時常報導有關恐
怖情人對於追求未果,進而傷害對方之情,使時下女性面對
追求者之死纏爛打,因懼怕受到傷害,而難以嚴詞對追求者
表示拒絕,追求者因而得寸進尺,除影響被追求者之工作外
,對於其私人生活更造成諸多不便。本件被告對於告訴人平
日反常跟監、追求感到驚恐、憤怒,為一般人所可以理解,
則被告案發當時因驚恐、憤怒,而作出逾越防衛行為之舉動
,顯屬值得憫恕。
㈢我國刑法分則制定之體例,採三分法,即按犯罪侵害之法益
,依序分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社會法益之罪及侵害個人法
益之罪;刑法第354 條單純毀損罪,規定於侵害個人法益罪
章,其
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屬損害他人法益輕微之罪,刑法第357 條並將之規
定為
告訴乃論。準此,毀壞他人普通物品,如加害人已積極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依照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同意
撤回告
訴,法院據以
諭知不受理判決,使被告
無庸受刑罰之制裁。
本件告訴人於106 年1 月23日具狀表示,其手機為多年前所
購入,當時價約1 萬6 千元,斟酌折舊情形,損害當時殘值
約為1 萬元(一審簡字卷第19頁);依告訴人所述,手機損
害情形,僅為「按鍵壞掉了,喇叭也壞掉了,聲音變沙啞」
,LINE及其他功能均屬正常,則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
,損害金額至多數千元;而被告誠心賠償,與告訴人達成
和
解,願意賠償3 萬元,有原審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405 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考( 簡上字卷第63頁) ,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已
賠償完畢,是被告已完全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依通常
情事,身為被害人之告訴人,應撤回告訴,使被告獲得不受
理判決,連區區之ㄧ分一毫罰金也不用支付,然告訴人為追
求被告,爭取與被告見面、相處之機會,堅不撤回告訴。就
刑罰之本質,過去採「應報刑理論」,認刑罰本身即可安定
社會,對犯人
予以警告、改善及教育之效果,並予一般人心
理上之威嚇,已產生抑制犯罪之作用,現今轉化為「教育刑
理論」,如被害人因此獲得相當之賠償,得以平息私忿,並
矯治被告之惡性,使被告有所警惕,即無施加刑罰之必要。
以本案而言,被告受告訴人刺激,而毀壞告訴人手機部分功
能,超額賠償告訴人,已受到相當之制裁,告訴人損害並獲
得賠償,本件實無強加刑罰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屬刑法第61條之輕
罪,本院
審酌被告因受激怒,一時失慮,致摔壞告訴人手機
,所侵害之法益情節輕微,
犯後態度良好,完全賠償告訴人
損失,顯可憫恕,本院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量處最低
度之罰金刑
猶嫌過重,爰判決免除被告之刑,以示矜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61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61條第1 款
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五十九條規定
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
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一項之罪,不在此限。